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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沙睿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4,1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沙睿恩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累計64,106元正未給付,其 中59,221元為消費款;3,685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5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221元 沙睿恩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501-202411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3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永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20,1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永杰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6日止累計520,122元正未給付,其 中496,183元為消費款;18,439元為循環利息;5,5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32元 張永杰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 002 新臺幣491051元 張永杰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433-20241128-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珞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珞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匯款『 15萬12元』至本案帳戶內」及補充證據:「被告劉珞謙於本 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被告審理中始 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能以其智 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且應知悉目前詐騙集團猖獗、大 量使用人頭帳戶之社會現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 金額;暨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 前在便利商店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9號   被   告 劉珞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珞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文君」結識後,結為網友關係,而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1日11時9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以7-11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由「文君」介紹之LINE暱稱「毛耀宗」之男子,供「 毛耀宗」、「文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周秋 嵐、陳薇珺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周秋嵐、陳薇珺發覺 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秋嵐、陳薇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珞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7月28日,業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毛耀宗」,可能涉及詐欺而報警,仍於同年8月1日11時9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以7-11交貨便寄送予「毛耀宗」之事實。 2 告訴人周秋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周秋嵐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薇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陳薇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㈠被告與「文君」、「毛耀宗」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㈡告訴人周秋嵐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頁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影本各1份 ㈢告訴人陳薇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受「毛耀宗」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寄出,嗣告訴人周秋嵐、陳薇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變 動,惟如上開認定,被告本件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定義。舊法之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開事實欄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總金額,顯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為準,依前2項 標準定之。‥」及併科罰金數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就被告本案情節,以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 使告訴人周秋嵐、陳薇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併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僅為 本案詐欺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上開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使「毛耀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得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 周秋嵐、陳薇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且於「毛耀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出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修正後之上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又被告本件犯行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修正後 上開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1 周秋嵐 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 假旋轉拍賣商家,對告訴人周秋嵐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㈠於112年8月3日17時32分許,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㈡於112年8月3日17時41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1元至本案帳戶內。 ㈢於112年8月3日17時46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2 陳薇珺 於112年8月4日0時30分前某時許,假網站遭駭客入侵,個人資料外洩為由,對告訴人陳薇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於112年8月4日0時30分許,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萬27元至本案帳戶內。

2024-11-28

KLDM-113-基金簡-185-20241128-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鳳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13號、第1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 日下午4時4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以自己名義所 申辦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以其女李○○(00年0月生)名 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以其女李○○(00年0月生)名 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丙帳戶)、以其女李○○(000年0月生)名 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丁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際支配。嗣實際對附 表「告訴人」欄施行詐術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 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分別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先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匯 入帳號」欄所示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嗣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自發覺受騙後, 乃先後報警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甲○○、丁○○、辛○○、 戊○○、温柔嵐、丙○○等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先 後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以自己或其女兒3人之名義分別申辦本 案甲、乙、丙、丁帳戶,且均由其保管等情,惟否認有何提 供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辯稱:該4 帳戶之提款卡均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等語。然查:  ㈠本案甲、乙、丙、丁帳戶分別係被告己○○以其自身名義及其3 位女兒之名義所分別申辦,且由被告己○○集中保管等節,業 經被告己○○供承在卷,並有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12年7月11日基二信社總字第398號函暨附件(含:本案甲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本案乙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本案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存卷可按,與被告之陳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可認定。 且由前揭基隆機構所提供各帳戶之交易情形,可見確有如事 實欄(及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匯款 情形,且於匯款後亦隨即遭領取一空。是當日匯入款項均隨 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㈡告訴人庚○○、甲○○、丁○○、辛○○、戊○○、温柔嵐、丙○○及被 害人乙○○等人確有如附表所示遭人詐騙之情形,並分別有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等節,同經證人即前揭告訴人、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白,並有渠等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或轉 帳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證明紀錄、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 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存卷 可按,且互核相符。復查證人即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所指訴 之匯款情形也與本案4帳戶之前引交易明細可資對照,並無 扞格,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確有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即無可疑 ,並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管領之本案甲、乙、 丙、丁帳戶確係遭人持以分別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使之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及後續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 同堪認定。而案發當時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之 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無疑。  ㈢被告己○○雖否認其有將本案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暨 操作密碼交付他人,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己○○當時 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亦查無提款機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足 認係被告提領款項(否則檢察官自當援引作為本案證據,且 起訴犯罪事實與法條亦當相應變更),是附表所示各該告訴 人遭逢詐騙當時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並得以使用提款卡從本案 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 被告,而係另有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 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有 相當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70頁),又參照其年齡,堪認 其應有基本智能及多年社會經驗,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風, 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 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徵 諸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告更不可 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造成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觀上被告 亦當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 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至其雖否 認將本案帳戶交付第三人使用,但其辯解一無可採,而係臨 訟卸責之詞(詳後述),則可見被告確有在本案各該告訴人 遭人施加詐術而匯款入本案甲、乙、丙、丁帳戶前將各該帳 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人,否則本案甲、乙、丙、丁 帳戶應無供本件對各該告訴人詐欺犯行中予以利用之可能。  ㈤被告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己○○辯稱:因為小孩的提款卡放在一起,都是以小孩的 出生年月日設定密碼,但提款卡難以辨認,所以有將密碼寫 下來等語。然被告聲稱遺失之提款卡除其3位女兒之郵局提 款卡之外,尚有其自身本案甲帳戶之提款卡,自外觀上本案 甲帳戶之提款卡與本案其他3帳戶屬於不同金融機構所發出 ,可明顯判斷本案甲帳戶之提款卡有別於其女兒之郵局提款 卡,則被告又有何必要另外將其自身之本案甲帳戶提款卡的 密碼寫下?即便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確實遭人竊取,取得提 款卡之人又有何理由可以知悉本案甲帳戶提款卡之操作密碼 ?遑論該帳戶更實際被用來作為對告訴人庚○○詐騙之用,若 取得提款卡之人並無把握使用正確之操作密碼,自無可能利 用該帳戶詐騙(換言之,縱信被告所辯為真,本件遭逢詐欺 之被害人亦不該匯款至理應不會寫出提款卡操作密碼之本案 甲帳戶中)。則從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可見其辯解有違情理 ,實難遽信。  ⒉被告雖辯稱:112年6月27日接獲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人員 來電後,隨即連同本案乙、丙、丁帳戶辦理提款卡掛失,足 見並無配合他人詐欺等語。然本案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皆在 112年6月17日、18日、21日,遲至27日始辦理掛失對使用本 案4帳戶進行詐欺行為之人已無關宏旨,被告既自稱於6月初 即已發覺遺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5 號卷第262頁),何以還需拖延至同年月27日才在接獲金融 機構人員告知後掛失?有鑑於社會詐騙犯罪氾濫成風,被告 對於各項宣導絕無不知之可能,遑論本案乙、丙、丁帳戶均 係110年4月22日由被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其女3人申辦, 彼時對於此等防範之宣導已遍布各金融機構,被告更不能諉 稱不知。被告之答辯若果為真,又何以能解釋其竟不為掛失 之行為?自該月初至附表首次匯款時間之同年月17日,豈不 有足夠時間完成掛失?被告何以捨此不為?未見被告能給出 合理之解釋,徒以空泛之可能遺失為由答辯,實難認其所辯 為真。  ⒊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郵局提款卡之密碼設置,除了均係數字,並 有最少及最多位數之要求外(晶片提款卡之密碼限定為6位 至12位數),並無其他限制,對一般人而言尤無刻意設定隨 機排列之數字以提高遺忘風險之必要;易言之,縱非採用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與一般人自身關係密切之數字排列 ,亦當不至於設定無從記憶之數列。至每個人依其生活經驗 及學識,採用何種數字組合,當有多種可能,例如具有特殊 意義之日期、眾所周知之自然常數,或各種具有特定意義數 字之反向排列等等;加以現代金融機構對於提款卡試誤次數 之限制,若非明知確切操作密碼之人,自無濫試之可能,否 則卡片將遭提款機回收。換言之,操作密碼之設定,除非係 受他人指示、要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而依其指示設定,否 則其設定之數列自當與被告自身具有某種關聯性,或為其所 熟悉之數列,不至於產生記憶上之困難,實無另行書寫密碼 提款卡上之必要,徒增他人盜領、盜用風險之可能,遑論被 告聲稱本案所涉各帳戶之所有提款卡操作密碼皆為其各該女 兒之出生年月日,對於身為母親之被告而言更無不復記憶之 可能,且由本案乙、丙、丁各帳戶之帳號,確係由小至大排 列(扣除帳號最末碼為檢查碼,則各該帳戶之帳號順序與其 女年齡順序相同,依年齡序為6、7、8號),被告又何須刻 意另外將密碼記錄?是其辯稱有將本案乙、丙、丁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另行記錄等語,同難認合於情理,亦與近年反詐欺 之政府與金融機構宣導中,多有向民眾告知勿另外將密碼寫 出來之社會大環境相悖,難信為真。且由確實有人得以利用 本案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從中款項此一事實,益見被告之辯 解均無可採信,其必然將提款卡之操作密碼告知他人,從而 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意思無訛。  ⒋觀諸本案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於告訴人庚○○匯款101,1 23元入帳前,其餘額為77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313號卷第19頁),本案乙、丙、丁帳戶於本案 發生前之餘額分別為90元、75元、0元(見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12685號卷第213頁、第217頁、第221頁),更足證本案4 帳戶於本案發生前,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此與實務上一般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 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當時應係基於自 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再按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 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 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 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 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本件被告雖辯稱 遺失,然未曾指出可能遺失之地點、時間或他人何以知悉提 款卡操作密碼之可能性,或提出足以讓本院調查之對象,一 概推稱不知,但除其單方面自相矛盾且不合常識之辯解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就客觀情狀上,被告更未曾請求法 院調查以明其清白,是即難認其就此部分之空言抗辯有何可 信。  ⒍被告所為辯解既自相矛盾及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 辯解為真。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 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匯入 ,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 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 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 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帳 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告攔 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 上述,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般人 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甲、乙、丙、丁 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可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功能, 極有可能令本案甲、乙、丙、丁帳戶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 具,竟仍交付本案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應可認定 縱使本案4帳戶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 告交付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時,主觀上確有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 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並無利 與不利可言。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實際對附表所示各該告訴 人施行詐術之人,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 性,亦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 安全,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受有損害之金額總額,又被 告否認犯行,未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 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各該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 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 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40號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然就本案情形,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已全部遭提 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能查獲扣案,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可按,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庚○○ (提告) 112年6月22日晚間8時20分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遠傳客服人員,表示要解除重複扣款,嗣另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富邦銀行經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晚間9時23分許 101,123元 本案甲帳戶 2 甲○○ (提告) 112年6月17日下午2時20分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OB嚴選網站個人資料外洩,嗣另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合作金庫客服人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下午4時48分許 29,985元 本案乙帳戶 3 丁○○ (提告) 112年6月17日下午4時10分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OB嚴選客服人員,表示購物設定錯誤,需至ATM操作解除錯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下午5時03分許 19,985元 本案乙帳戶 4 辛○○ (提告) 112年6月17日下午4時47分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表示購物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 99,989元 本案乙帳戶 5 戊○○ (提告) 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27分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全聯客服人員,嗣另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晚間8時19分許 49,989元 本案丙帳戶 6 温柔嵐 (提告) 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26分,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買家,表示欲購買其刊登於網路之商品,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後訛稱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聯繫客服,嗣另一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須配合銀行人員操作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 49,987元 本案丙帳戶 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35分許 49,988元 7 乙○○ (未提告) 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29分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表示簽名欄位有誤,為扣款所需,要求將被害人將錢先行匯至指定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下午6時36分 49,987元 本案丁帳戶 112年6月18日下午6時40分許 49,981元 8 丙○○ (提告) 112年6月18日某時許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服飾網站客服人員,表示購買過程有誤,嗣另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下午6時52分許 49,987元 本案丁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LDM-113-原金訴-36-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鉦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71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鉦峰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鉦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90至9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㈡匯款時間欄第5 列所載「110年8月23日23時25分許」應更正為「110年8月22 日23時25分許」,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罪重刑度為7年,最低度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也符合減刑之要件,則最低度刑亦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廖柏俊、「Xiangu team2.0 」、「百發百中」、「Vientiane總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參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詐欺取財行 為,各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 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向賴冠邑收取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交付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洗錢之用,並從中獲取不法報 酬,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 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 案之前有詐欺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 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二手家電維修,月 收約4至5萬元,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㈠、㈡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被害人遭詐騙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款項匯 入賴冠邑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錢,其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 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承:交付帳戶時有拿到3萬元,但是我有拿7,0 00元給賴冠邑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故其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爰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追加起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邱鉦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邱鉦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被   告 邱鉦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13鄰三十二份              9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義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鉦峰前於民國110年1月間參與廖柏俊、LINE暱稱「Xiangu team2.0」帳號(下稱「Xiangu team2.0」)、LINE暱稱「 百發百中」帳號(下稱「百發百中」)、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Vientiane總裁」(下稱「Vientiane總裁」)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邱鉦峰參與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收簿手。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竟與本案犯 罪組織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間,向賴冠邑(業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並在臺中臺灣大道附近公園,提供予本案犯罪組 織成員使用。嗣該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後,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嘉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報告偵辦;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鉦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賴冠邑收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提供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之事實。 (二) 同案被告賴冠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賴冠邑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與被告之事實。 (三) 告訴人孫嘉禧及被害人廖峰慶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四) 告訴人孫嘉禧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孫嘉禧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五) 被害人廖峰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被害人廖峰慶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六)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該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中信銀行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帳之事實。 (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0年間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之職務,而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鉦峰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賴冠邑 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被告邱鉦峰,而涉犯幫助洗錢 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8號等提起公訴 ,現均仍在貴院(義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案審理中 等情,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同案被告賴冠邑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與同案被告賴冠邑起訴之犯行,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且證據資料有相當之共通關聯性,宜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㈠ 孫嘉禧 (提告) 「Xiangu team2.0」於110年5月25日,向孫嘉禧佯稱:加入運動彩券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28日21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㈡ 廖峰慶 (未提告) 「百發百中」、「Vientiane總裁」於於110年7月初,向廖峰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7月7日16時44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164號 110年7月12日21時29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28日21時53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8月14日21時42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23日23時25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CDM-113-金訴-523-20241128-1

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意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896、7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玉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玉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政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佐哥」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受騙者之金錢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使用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賀憶君、陳 淑貞、陳雨玄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及第三 層帳戶,嗣由廖玉意依「佐哥」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提領時間 同日稍晚,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水房地點,交付其所提領 之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14,000元之報酬。嗣賀憶君、陳淑貞、陳雨玄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拘提廖玉意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賀憶君、陳淑貞、陳雨玄告訴 暨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廖玉意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3 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吳政儒」、「佐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偵4896卷77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7頁),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案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 ,然因本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至被告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偵4896卷第76-77頁 ;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7頁),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全盤坦承犯行,使己涉入三人以上之 詐欺加重條款,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而 被告除此類案件外,於本案犯行後,並無其他故意犯罪紀錄 ,且被告雖與告訴人賀憶君、陳淑貞、陳雨玄(下合稱本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和解內容,緣於嗣後偶發的2 次車禍以致對於金錢的規劃及安排不當,請求審酌被告犯案 時年紀尚輕,亦屬邊緣角色等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 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 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 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 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車 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 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 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 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 法重之特殊情事,是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特此指明。  ㈨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本案告訴人合計 受有41萬元之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慮被告尚知坦認 犯行,雖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金訴314卷一第325-326頁),然均未履行和解條件之 犯後情狀,再考量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符合自 白減刑規定,兼衡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案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訴緝字卷 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被告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復考量被告 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4,000元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之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金訴緝卷第66頁 ),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周佩瑩、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0 附表二編號1 廖玉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附表二編號2 廖玉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附表二編號3 廖玉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時間 詐欺手法 被害人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即廖玉意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交付水房地點 0 110年11月間 被害人賀憶君遭LINE暱稱不詳之人詐騙操作「Meta Trader4」app投資,並依指示於110年12月14日11時45分許臨櫃匯款28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賀憶君 110年12月14日11時45分許,280,000元 翁紹華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1時54分許,280,050元 嚴俊政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1時55分許,140,082元 廖玉意 110年12月14日12時22分許 53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附近的馬路上 0 110年09月間 被害人陳淑貞遭不明人士,以代客操作股票投資為由詐騙,並依指示於110年12月15日14時32分許現金臨櫃轉帳10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陳淑貞 110年12月15日14時32分許,100,000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33分許,160,016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36分許,350,019元 廖玉意 110年12月15日16時08分許 35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桃園市中壢區環南路上 0 110年09月30日 被害人陳雨玄遭不明人士,以LINE為訊息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詐騙,並依指示於110年12月17日14時55分許轉帳3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陳雨玄 110年12月17日14時55分許,30,000元 110年12月17日15時06分許,232,004元 嚴俊政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7日15時33分許,440,004元 廖玉意 110年12月17日15時44分許 100,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領航店) 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上 廖玉意 110年12月17日15時45分許 100,000元 廖玉意 110年12月17日15時46分許 100,000元 廖玉意 110年12月17日15時47分許 100,000元 廖玉意 110年12月17日16時09分許 4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Iphone11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0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21號                          4597號                          4598號                          4895號                          4896號                          4897號   被   告 邱奕鈞         楊恩偉          廖玉意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鄭嘉翔          林家湛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等4人於民國110年8月間 某日至111年1月間某日,分別加入3人以上成年人,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林家湛(林家湛前以1 11年度偵字第4423號、1490、1491、1602、1603、1604號業 經起訴其參與上開詐欺組織犯罪)等5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提供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個人 所申辦之帳戶(林家湛提供附表五、六之兩個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為遭詐騙被害人匯款後輾轉轉匯之第二或第三層帳 戶使用(附表一、二之邱奕鈞、楊恩偉之帳戶為第二層帳戶 ,其餘為第三層帳戶),並擔任該等帳戶提款之車手角色。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 詐騙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楊純涵等12位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 誤,從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金錢 轉入詐騙集團指定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陳威銘等人之第一層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其轉匯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轉匯 入第二層帳戶或第三層帳戶,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 嘉翔及林家湛,再分別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至六所 示之提領時間,以臨櫃提款或ATM現金提領如附表一至六所 示個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集團上手或自行花用殆盡。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楊純涵等12人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及林家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邱奕鈞等人均坦承提供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帳戶並提領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款項。 2、被告廖玉意、鄭嘉翔坦認詐欺犯行。 二 證人即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楊純涵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及被害人報案之資料 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受騙過程及匯款金額 三 被告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及林家湛等5人所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等人提供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第二或第三層帳戶之事實。以及轉匯至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等人提領之事實。 四 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陳威銘、楊為凡、翁紹華、易廣憲、藍力維、邱君郁、黃有賢等第一層帳戶、羅俊政、楊凱文、楊恩偉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係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將其轉匯至被告之第二層帳戶,或由其他人的第二層帳戶轉匯至被告之第三層帳戶 五 被告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林家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幀 證明被告等人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六 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在Telegram「百寶箱」群組成員封面及對話之翻拍照片 被告等人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之事實 七 (一)扣案之被告楊恩偉所有之手機1支。 (二)被告廖玉意所有之新臺幣1萬4800元、手機2支、黑莓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1張。 (三)被告鄭嘉翔所有之手機1支。 (四)被告林家湛於111年1月11日提領之現金62萬5千元。 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 證明被告等人持有工作手機以聯繫確認款項匯入及提領、交付之聯繫事實。 二、核被告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等4人所為,均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林家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被告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並與被告林家湛涉 犯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罪及加重詐取財物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扣案之上開手機,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犯罪使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法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廖玉 意所有之1萬4800元、被告林家湛提領之現金62萬5千元,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另本案之第三人 楊為凡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照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存款15萬4878元;邱君郁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22萬8713元,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聲扣字第4號、5號裁定 准予扣押,請依刑法第38之1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2024-11-28

SCDM-113-金訴緝-16-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鈺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提供其帳戶予他人而涉有詐欺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其歷經上開偵查程序,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 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交付1個 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於112年9月18日14時55 分許時,在新竹縣新豐鄉統一超商明新門市,以交貨便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 犯罪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侑群、曹峻瑋、黃琬喻、張維翔、林志昇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邱鈺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49至63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只是想要要做家庭代工,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  ㈡被告於112年9月18日14時55分許時,在新竹縣新豐鄉統一超 商明新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詐騙集 團成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侑群、曹峻瑋、黃琬 喻、張維翔、林志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移歸字卷第30至 33頁、第46至48頁、第61至64頁、第83至84頁、第98頁背面 至第99頁),並有上開證人之匯款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見移歸字卷第36至37頁、第42號第59頁、第73至78頁、第 94至97頁、第103至106頁背面)、貨態查詢系統(見移歸字 卷第9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字卷第 24至25頁背面、第26至28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應 徵工作之緣由,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該緣由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以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 付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猶仍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內證據,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前於107年6月中旬,將其玉山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嗣有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11萬元至該玉山銀行帳戶內,而 涉有幫助詐欺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3638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下稱前次偵查程序),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歷經前次偵查程序,應 已清楚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 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仍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認識 、素未見面之不詳人士,已足認被告能預見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明。  ⒉被告主張其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加入LINE名稱「微工專員- 張小姐」為好友,並提出其與「微工專員-張小姐」之對話 紀錄為佐證。觀諸雙方對話紀錄,雙方對話之初被告固稱想 兼職等語,「微工專員-張小姐」也稱要寄送材料給被告做 代工等語,惟嗣後雙方對話轉變為由被告每提供1張帳戶提 款卡,就可獲得1萬元補助金等語,爰節錄如下: 編號 對話時間 「微工專員-張小姐」 被告 證據出處 0 112年9月18日 12時44分許 您名下還有其他帳戶嗎? 因為一張卡片只能夠申請到1萬的補助金 只有第一次入職才能夠申請到 後續就不能夠申請了 所以這邊需要問下你名下有幾張提款卡 到時候您這邊也可以得到相對應的補助金 三張 移歸字卷 第13頁 0 112年9月18日 12時57分許至13時0分許 好的喔 那您這邊現在方便去7-11嗎?可以的話幫您申請7-11的寄件條碼 您這邊去7-11寄出就可以了喔 這要把卡片寄過去嗎? 因為我之前就是給人家騙過 叫我把卡片寄過去 然後我的戶頭就變警示帳戶了 我等了很久 我的戶頭才可以用 那犯案的人才抓到 移歸字卷 第14頁 0 112年9月18日 13時1分許至13時2分許 我這邊也會盡快幫您把入職手續辦好 早點把材料補助金卡片一起配送的喔 好 那我這邊給你三張,可以嗎? 我要留一張 我要領錢 移歸字卷 第14頁 0 112年9月18日 13時22分許至13時26分許 好的喔 您這邊寄出了嗎? 給店員囉 寄出卡片真的會讓我很緊張 因為之前被騙過 移歸字卷 第15頁 0 112年9月19日 10時23分許至12時12分許 這邊跟您核對一下 您寄出卡片確定要做嗎? 就是您這邊寄出的卡片確定沒錢吧 跟您核對一下 好的喔 因為要用你的卡片買你的材料儲備 我們工廠會轉錢進去 需要你提供密碼來付款 為了避免不必要糾紛 這裡再和你確認一遍 什麼意思 對 好像有一個卡片裡面有十幾塊 那沒差吧 中國信託00000000 郵寄00000000 土地銀行19909 這是卡的密碼 移歸字卷 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 0 112年9月20日 20時40分許至22時18分許 土地銀行密碼錯了 您好 這邊的話您土地銀行的密碼還是錯誤 土地銀行妳試試看00000000 土地銀行00000000 郵寄有錢進來了 為什麼郵局進這麼多錢呀 有點嚇到 移歸字卷 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 0 112年9月21日 15時19分許至15時20分許 或者您這邊可以換一個帳戶 也可以的喔 換一個帳戶給妳就不會變警示帳戶了嗎? 移歸字卷 第17頁  ⒊自以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微工專員-張小姐」要求寄出 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時,已經意識到此 舉與其前次偵查程序中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樣可能與詐欺犯 罪有關,進而導致其名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但顯 然被告貪圖對方提出每交出1個帳戶提款卡,就可以拿取1萬 元補助金之利誘,仍容任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況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用付出任何 勞力,即可獲取高額補助金1萬元,顯然不符合社會常情, 再衡以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資料給對方 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 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不問提供各該帳戶與自身從事 家庭代工乙節是否均有關連,為圖補助金即逕行為之,顯示 被告對於究竟有無家庭代工之實,並非在意,況依前述被告 與上開人員之互動情形,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各該帳戶將作 為合法使用乙節,實無確信合法之合理憑據,卻仍交出上開 帳戶提款卡資料,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⒋再者,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中信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 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 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一 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 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 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金融卡及密碼之 人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 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可能 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然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則被告雖無積極幫助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 接故意,然仍有如能取得提供帳戶之補助金,縱他人使用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 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刑,僅能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 期徒刑1月以上,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 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 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 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洗錢罪。至被告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條文移列),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 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歷前次偵查程 序,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為賺取每交付1個帳 戶可得1萬元之不合理報酬,任意將自己所有之中信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 取他人財物之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受害,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 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復衡以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路板作業員,與男友同住、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⒉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⒊查被告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旋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該款項之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拿取,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將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 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㈠ 周侑群 (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20時56分許起,自稱購物平台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周侑群佯稱: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9月20日22時15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22時31分許 1萬9,998元 ㈡ 曹峻瑋 (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22時7分許起,自稱電商及銀行人員,向曹峻瑋佯稱: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9月20日22時7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22時9分許 4萬9,991元 112年9月21日0時6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9月20日22時46分許 2萬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㈢ 黃琬喻 (提告) 於112年9月19日22時45分許起,自稱電商買家、客服及銀行人員,向黃琬喻佯稱:依指示轉帳保護帳戶云云 112年9月20日23時18分許 2萬5,989元 中信銀行帳戶 ㈣ 張維翔 (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21時34分許起,自稱臉書買家及銀行人員,向黃琬喻佯稱:依指示轉帳保護帳戶云云 112年9月20日23時9分許 3萬123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23時42分許 3萬10元 112年9月21日0時19分許 4萬9,985元 ㈤ 林志昇 (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21時許起,自稱臉書賣家,向林志昇佯稱:出賣手機和筆電云云 112年9月20日22時11分許 2萬5,00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CDM-113-金訴-70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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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闕宏育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耀武 刀」之人士(下稱「耀武刀」)、訴外人吳培源、王玉龍、 施柏靖、林宣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下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原 告,向原告佯稱自己為「小三美日」美妝通路平臺之客戶服 務人員,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訂購,將通知銀行取消交易,銀 行從業人員將會與原告聯絡;其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中另 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詐稱自 己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之客戶服務人員,原告因誤信為真,乃依對方之指示於中 信銀行於網際網路設置之網路銀行操作,以至原告於中信銀 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號存款帳戶(確實帳號,詳卷 )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123元於同日下午9時37分許 ,轉帳至訴外人李孟翰於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孟翰帳戶,確實 帳號,詳卷);而施柏靖則經由王玉龍將李孟翰帳戶之提款 卡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夢公園門市內,持李孟 翰帳戶之提款卡,自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李孟翰帳戶 內領出20,000元;其後,被告再將領出之金錢,經由王玉龍 、施柏靖、林宣文、吳培源轉交予「耀武刀」。原告因被告 、「耀武刀」、吳培源、王玉龍、施柏靖、林宣文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受有20,123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0,123元及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3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李孟翰帳戶自110年5 月8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464號卷宗第35頁至第36頁) ;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又因被告對於原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而於113年3月18日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並與被告所犯其他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5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1份可按( 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71號卷宗第13頁至第21頁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 利;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耀武刀」、吳培源、王玉 龍、施柏靖、林宣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對於原 告為前開詐欺行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 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 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0,123元,應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23號卷宗第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23元及自112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 度附民字第1423號)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於移送本院後,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於判決主文中為訴訟費用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8

TNEV-113-南小-1464-202411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曾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63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698元,及其中新臺幣252,331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1%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約定自105年11月2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 採機動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繳款至113年1月24日後,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息313,698元未為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被告是自營業者,收入不穩定 ,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為證(見北簡卷第15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8

TNEV-113-南簡-1558-202411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菁菁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7, 9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 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 金 本金20萬4,179元 20萬4,179元 2 期前利息 期前利息3,633元 3,633元 3 利 息 本金20萬4,179元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29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第19451號卷第5至6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179元 合計 20萬7,991元

2024-11-28

TNEV-113-南簡-177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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