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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周慧琪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113年8-11月份積欠工資、 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72小時工資、代墊電費合計262,153 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3年12 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11月份積 欠工資175,683元、資遣費61,334元、特別休假未休72小時 工資13,033元及代墊電費12,103元,共計262,153元,並於1 13年12月20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今 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14-26、34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17

SLDV-114-勞執-5-20250117-2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明勳 相 對 人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第三項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 之調解方案第3項內容係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 請人延遲發薪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租屋補貼7,5 00元、年資獎金3萬元及資遣費24萬元,合計28萬2,000元, 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義務。詎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 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存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3年11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委託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 方案及調解結果之內容,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延遲發薪補 償費4,500元、租屋補貼7,500元、年資獎金3萬元及資遣費2 4萬元,合計28萬2,000元於113年12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 領薪資帳戶,而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之中國信 託銀行數位存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 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16

TPDV-114-勞執-11-20250116-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3號 原 告 王芊羿 上列原告與被告荷里活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 參元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有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6 款自明。復因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   。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   下同)11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新法規定,尚應加計106 年9 月1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1月26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9 萬8,110 元(計   算式:1,100,000 元+{1,100,000 元× 0.05× (7 +87/3   65)}≒1,498,1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 萬5,85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3 即1 萬567 元(計算式:15,850× 2/3 ≒10,567   ),故應先繳納5,283 元(計算式:15,850-10,567=5,28   3 )裁判費。  ㈡其次,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僅載:「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   資遣費共110 萬元」云云,並未具體列載原因事實、請求權   基礎及計算式,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與符合一貫性審查與否之   審酌;又原告未提出人別資料以確認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   訟能力,且經本院查詢被告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登   記,尚須確認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姓名與人別資   料,是其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   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及補正   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   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應提出原告最新身分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均可)。 2 陳報被告現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姓名、人別資料,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以確認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 3 應說明與被告間僱傭契約之起迄日,約定薪資、工作內容與職務等,並提供相關簽訂之勞動契約文件資料(如無文件,若有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擷圖應一併提出)。 4 應詳細臚列欲請求工資及資遣費項目金額之計算方式、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 5 應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並提出繕本1 份(含所附書證影本)。

2025-01-14

TPDV-113-勞補-433-2025011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林姿瑋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食宜商行 法定代理人 樓禹廷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黃稚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樓禹廷於民國105年4月間 為男女朋友,原告因而應樓禹廷之要求,於105年8月29日至 被告任職,受雇擔任外場服務人員,雙方約定週一至週六每 日下午3時至凌晨1時為上班時間,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 元,次月10日給付,嗣原告於112年9月16日離職。惟自105 年9月起至106年1月,被告每月僅以現金給付3萬元,106年2 月起,樓禹廷則以營運不善為由,暫停發薪,直至原告離職 止,被告除於112年3月給付3萬元、4月給付2筆4萬元、5月 給付2萬5,000元及8月給付5萬元外,被告均未對原告之薪資 為任何給付,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兩造間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9萬6,505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繳25萬7,04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並無僱傭關係,樓禹廷於105年5月3 日即向原告求婚,原告與樓禹廷當時為同居之未婚夫妻,原 告時常與樓禹廷同進同出,但原告不用打卡、沒有固定到店 裡的時間、自己決定到離時間、不到也不會事先告知,與被 告唯一員工即廚師有固定上下班時間、如要請假要事先告知 截然不同,顯見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又因原告為樓禹廷當 時之未婚妻,樓禹廷多次將被告之大小章、存簿交由原告保 管,如廠商需要請款,樓禹廷再向原告要印章,故原告深知 被告營運困難,當時願意與樓禹廷一起打拼,嗣被告原合夥 人林維德要退夥,原告、林維德、樓禹廷於110年8月18日決 議由原告出名擔任新任合夥人,以維持被告之營運。實則, 在被告餐廳用餐的客人、員工都稱呼原告為「老闆娘」,且 原告主張樓禹廷於112年3月給付3萬元、4月給付2筆4萬元、 5月給付2萬5,000元及8月給付5萬元,均係原告向樓禹廷索 取供原告花用,倘如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工資,豈可能自105 年4月至112年9月長達7年半的時間都未給付,原告亦未曾請 求,顯見兩造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有接受雇主之 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並親自提供勞務), 受僱人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 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特徵。是僱傭契約中,勞務及報 酬之約定乃成立要件,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始成立。又民法上同屬於勞務給付之契約除僱傭外尚有 承攬、委任或合夥關係,且委任除得請求預付必要費用及依 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外,非經約定,不以給 付報酬為要件;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亦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5條、第547條、第678條第2項參 照),而一般社會活動交易上亦常有因親友或私誼關係而無 償為他人提供勞務情形,是為他人提供勞務原因既有多端, 僱傭除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外,尚須本於給與報酬之意思合致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僱傭關係存在,自應就 該給付報酬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提供勞務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提供勞務,未能證明給付報酬之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與被告 存有僱傭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責任。經查,被告為合夥事業,由樓禹廷與林維德於100年3 月18日各自出資25萬元而成立,嗣林維德於110年8月18日將 所持有之出資額全部轉讓予原告,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13年1 0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136034498號函及所附被告登記案卷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可知原告自110年8月18 日起即為被告之合夥人,則原告成為合夥人後提供其所稱之 勞務,是否即為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有無另行約定給付報 酬?即有疑義。復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樓禹廷於 105年4月至112年9月間交往,樓禹廷曾於105年5月間求婚, 但沒有結婚,伊曾經於106年年底至112年6月左右保管被告 大小章;因為被告的大小章及提款卡在伊這裡,樓禹廷允許 伊提款,如果伊生活費不夠,伊會去提款,伊提領的款項大 部分是被告的必要支出,少部分是伊個人花用,且伊提領的 每筆款項都會告知樓禹廷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參諸被告提出之求婚照片、被告餐廳粉絲專頁截圖及本院11 2年度暫家護字第11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至13 3頁),可知原告與樓禹廷當時為關係緊密之男女朋友,原 告並保管被告大小章及提款卡長達5年多,且被告餐廳顧客 均稱原告為「老闆娘」,則原告在被告餐廳擔任外場,是否 即為僱傭契約所約定提供勞務之情形,實有疑義。且被告於 106年2月間至111年間均未給付原告薪資,惟原告仍持續為 被告提供其所稱之勞務,與一般勞工提供勞務換取薪資之常 情不符。依原告所述,亦可知原告保管被告大小章及提款卡 ,如生活費不夠,樓禹廷亦允許原告自行提領花用,此亦與 一般提供勞務之情形有異。  ㈢又依原告所述,被告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1月,每月僅以現 金給付3萬元,106年2月起至原告離職止均未給付薪資,僅 於112年3月給付3萬元、4月給付2筆4萬元、5月給付2萬5,00 0元及8月給付5萬元,然上開金額均非固定,亦無原告所稱 約定月薪5萬元之數額,難認上開款項即為被告基於勞動契 約所給付原告之薪資。原告復未提出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 亦稱被告未設立打卡制度(見本院卷第140頁),另原告於1 12年9月與樓禹廷分手後,即未到被告餐廳,而無任何辦理 交接過程,是難認原告受被告指揮監督,原告就此部分亦未 舉證實其說,足認兩造於105年8月29日至112年9月16日期間 ,並無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於上開期間, 實係男女朋友同財共居之關係,並進而協力經營餐飲事業, 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時,並不爭執原告主張 之任職日、離職日、約定薪資、擔任職務及勞雇關係終止事 由等語,然兩造於113年5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為調解不 成立,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調解委員或法官在調解程序 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 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 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 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自均不受其拘束,故尚難 僅憑被告於調解所為之陳述,即認被告對於兩造間有每月薪 資5萬元約定且有勞雇關係等節俱不爭執。原告雖於105年8 月29日至112年9月16日在被告餐廳擔任外場服務,然提供勞 務之法律關係多端,非僅僱傭一途,諸如承攬、委任及執行 合夥事務均涉及勞務提供,亦經常於契約相對人之場所為之 ,尚無從以此證明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又原告並未證明其 與被告間對於給付報酬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自105年8月29 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與被告存有僱傭關係等語,難認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自105年8月29日至 112年9月16日間係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則其依兩造間僱傭契 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薪資389萬6,5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25萬 7,04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14

TPDV-113-勞訴-319-20250114-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9號 原 告 王芝勻 林昕慧 蘇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 被 告 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塚田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其餘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其 餘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 捌仟玖佰捌拾壹元、陸佰伍拾伍元、伍仟捌佰玖拾元分別為 原告甲○○、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利息之起算日均係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3年12月2 4日審理時就利息部分減縮自113年7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40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任職於被告,甲○○於112年4月28日到職, 擔任櫃臺工讀生,約定工資為時薪新臺幣(下同)190元, 平均月薪1萬5,067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26日;乙○○於 113年5月31日到職,擔任櫃臺工讀生,約定工資為時薪190 元,平均月薪1萬3,87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26日;丙 ○○於113年4月2日到職,擔任櫃臺工讀生,約定工資為時薪2 00元,平均月薪1萬2,736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26日。 被告於113年7月4日公告停止營業、薪資照發,但被告並未 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尚積欠甲○○20日預告工資1萬3,697 元、資遣費1萬5,067元、乙○○資遣費3,467元、丙○○10日預 告工資5,789元、資遣費4,245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4萬8,752元,及自113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乙○○3萬8,033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丙○○4萬4,636元,及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度6月份、4月份薪 資條、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 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而按雇主因歇業而欲終止勞動契約時,固須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惟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 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 人推知其意思。故被告雖僅告知原告113年7月4日停止營業 、薪資照發,後續聯繫未果,惟既實際上未繼續提供原告從 事工作之機會,並未再續發工資,揆諸前揭說明,自已有以 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係自 113年7月4日歇業之日起終止,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勞動 契約係自113年7月26日終止,容有誤會。兩造間勞動契約於 113年7月4日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事由規定終止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項目。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 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 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16 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  ⒉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終 止,甲○○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預告期間應為20日,則甲○○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24日 之工資1萬45元(計算式:15,067/30日×20日=10,045,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乙○○工作尚未滿3個月,依前揭規定並無預告期間,則乙○○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⒋丙○○已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預告期間應為10日,則丙○○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4日之工 資4,245元(計算式:12,736/30日×10日=4,245,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甲○○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1萬5,067元,到職日為112年4月2 8日,離職日為113年7月4日,則依此得認資遣費基數427/72 0,據此計算資遣費結果為8,936元,此有司法院資遣費試算 表在卷足憑,是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936元部分,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乙○○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1萬3,870元,到職日為113年5月3 1日,離職日為113年7月4日,則依此得認資遣費基數34/720 ,據此計算資遣費結果為655元,此有司法院資遣費試算表 在卷足憑,是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5元部分,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丙○○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1萬2,736元,到職日為113年4月2 日,離職日為113年7月4日,則依此得認資遣費1,645基數93 /720,據此計算資遣費結果為1,645元,此有司法院資遣費 試算表在卷足憑,是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45元部分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基上,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應為1萬8,981元(計算式 :10,045+8,936=18,981),乙○○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應 為655元,丙○○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應為5,890元(計算式 :4,245+1,645=5,89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 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明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應自113年8月4 日起算遲延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6日起算利息 ,則屬無據。至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請求自113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1萬8,981元,及其中1萬45元自113 年7月26日起,其餘8,936元自113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乙○○655元,及自113年 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丙○○ 5,890元,及其中4,245元自113年7月26日起,其餘1,645元 自113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14

TPDV-113-勞簡-119-20250114-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蔚霆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2月2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113年9、10月份積欠工資、資遣費、勞 保保費補償合計490,815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3年12 月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9、10月份積 欠工資106,109元、資遣費382,800元、勞保保費補償1,906 ,合計給付490,815元,並於113年12月20日前,逕匯入聲請 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12-17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 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08

SLDV-114-勞執-6-20250108-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邦毅 相 對 人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鄒君等8人項目及金額,下列金 額資方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勞方鄒君等8人,逕匯入勞方鄒 君等8人員領薪資帳戶…⑷勞方(許邦毅)工資223,176元、伙食費 6,000元、加班費18,114元、資遣費57,946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55,200元,共計360,436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成 立調解,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調解方案之相對人應 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23,176元、伙 食費6,000元、加班費18,114元、資遣費57,946元及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55,200元,共計360,436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 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 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1月4日調解成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 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08

TPDV-114-勞執-14-2025010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6號 原 告 李凱文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林芮如律師 被 告 鈔快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宥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 伍佰肆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 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 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 被告給付退職金泰達幣(TETHER公司推出之加密貨幣,簡稱 USDT)70萬單位及自113年7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 泰達幣(USDT)70萬單位依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2月2日 收盤價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2.69元計算,併計於起訴 前之孳息泰達幣(USDT)1萬3,616單位,核定為2,332萬8,1 07元【計算式:32.69元×(700,000+13,616)=23,328,107元 】;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03萬2,084元、泰 達幣(USDT)6萬3,979單位,泰達幣(USDT)部分亦依原告 起訴日收盤價每單位32.69元計算,核定為209萬1,474元( 計算式:32.69元×63,979=2,091,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203萬2,084元,以上共計2,745萬1,665元(計算式: 23,328,107元+2,091,474元+2,032,084元=27,451,665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5萬1,665元,本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5萬3,64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6萬9,099元(計算式:25 3,648元×2/3≒169,099元),故原告應暫先繳納84,549元( 計算式:253,648元-169,099元=84,549元)之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31

TPDV-113-勞補-436-20241231-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胡雅筑 相 對 人 諾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全部爭議事項(工資、資遣費及勞工 退休金提繳6%等)以申請人等主張第4點所列金額達成和解;資方 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 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 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15日 前給付113年6-7月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76,000元、資遣 費15,359元、勞健保代墊款2,100元及5-7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6,876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 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勞健保代墊款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0月8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 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2-26

TPDV-113-勞執-58-20241226-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江定鏞 相 對 人 許富男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劉君等6人資遣費,下列金額於1 13年11月14日以前個別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中,其中 關於勞方江定鏞、金額3,667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 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14日 前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667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 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 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1月1日調解成立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 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 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2-26

TPDV-113-勞執-7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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