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9號
原 告 王芝勻
林昕慧
蘇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
被 告 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塚田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其餘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其
餘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
捌仟玖佰捌拾壹元、陸佰伍拾伍元、伍仟捌佰玖拾元分別為
原告甲○○、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利息之起算日均係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3年12月2
4日審理時就利息部分減縮自113年7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40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任職於被告,甲○○於112年4月28日到職,
擔任櫃臺工讀生,約定工資為時薪新臺幣(下同)190元,
平均月薪1萬5,067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26日;乙○○於
113年5月31日到職,擔任櫃臺工讀生,約定工資為時薪190
元,平均月薪1萬3,87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26日;丙
○○於113年4月2日到職,擔任櫃臺工讀生,約定工資為時薪2
00元,平均月薪1萬2,736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26日。
被告於113年7月4日公告停止營業、薪資照發,但被告並未
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尚積欠甲○○20日預告工資1萬3,697
元、資遣費1萬5,067元、乙○○資遣費3,467元、丙○○10日預
告工資5,789元、資遣費4,245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4萬8,752元,及自113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乙○○3萬8,033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丙○○4萬4,636元,及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度6月份、4月份薪
資條、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
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而按雇主因歇業而欲終止勞動契約時,固須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惟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
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
人推知其意思。故被告雖僅告知原告113年7月4日停止營業
、薪資照發,後續聯繫未果,惟既實際上未繼續提供原告從
事工作之機會,並未再續發工資,揆諸前揭說明,自已有以
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係自
113年7月4日歇業之日起終止,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勞動
契約係自113年7月26日終止,容有誤會。兩造間勞動契約於
113年7月4日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事由規定終止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項目。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
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
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16
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
⒉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終
止,甲○○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預告期間應為20日,則甲○○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24日
之工資1萬45元(計算式:15,067/30日×20日=10,045,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乙○○工作尚未滿3個月,依前揭規定並無預告期間,則乙○○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⒋丙○○已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預告期間應為10日,則丙○○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4日之工
資4,245元(計算式:12,736/30日×10日=4,245,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甲○○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1萬5,067元,到職日為112年4月2
8日,離職日為113年7月4日,則依此得認資遣費基數427/72
0,據此計算資遣費結果為8,936元,此有司法院資遣費試算
表在卷足憑,是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936元部分,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乙○○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1萬3,870元,到職日為113年5月3
1日,離職日為113年7月4日,則依此得認資遣費基數34/720
,據此計算資遣費結果為655元,此有司法院資遣費試算表
在卷足憑,是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5元部分,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丙○○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1萬2,736元,到職日為113年4月2
日,離職日為113年7月4日,則依此得認資遣費1,645基數93
/720,據此計算資遣費結果為1,645元,此有司法院資遣費
試算表在卷足憑,是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45元部分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基上,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應為1萬8,981元(計算式
:10,045+8,936=18,981),乙○○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應
為655元,丙○○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應為5,890元(計算式
:4,245+1,645=5,89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
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明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應自113年8月4
日起算遲延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6日起算利息
,則屬無據。至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請求自113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1萬8,981元,及其中1萬45元自113
年7月26日起,其餘8,936元自113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乙○○655元,及自113年
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丙○○
5,890元,及其中4,245元自113年7月26日起,其餘1,645元
自113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TPDV-113-勞簡-119-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