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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許閔翔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許閔淳 相 對 人 許福明 特別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就特別代理人之報 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福明之特別代理人吳奕麟律師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 元,並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 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 二、經查,吳奕麟律師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6號選任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後,確已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有本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證資料 可稽,是其聲請本院裁定酌給特別代理人酬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該件案情之繁簡程度、特別代理人於受任期間閱卷 、開庭、提出答辯狀等情,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列標準,爰酌定本件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20,000元。再參以本院裁定由 吳奕麟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係因聲請人向相對人 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應認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特別 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5

CYDV-113-家親聲-37-20241025-3

家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昱宏律師 住○○市○鎮區○○○路00號 相 對 人 李○君 李○賢 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擔任李忠元第一審特別代理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62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 二、相對人乙○○、甲○○、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再墊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仟元(已預納墊付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7日以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62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李○元之特別代理人,期間聲 請人所辦理之事項共計提出家事答辯狀1份、出庭1次、閱覽 卷證資料2次(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30日),考量本案 訴訟之性質,案情雖非複雜,參酌聲請人現於天○國際法律 事務所合署,事務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聲請人為 本件所為之閱卷或開庭需往返高雄與屏東之間,單趟車程即 需1小時,另於閱卷後尚需就卷內相關事證妥為研析,進而 提出家事答辯狀等,併衡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 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扶助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 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等情,爰依法聲請酌定 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0,000元,並命相對人等墊付,應 屬合理且無過高之虞;縱聲請人於裁定後始於113年8月30日 閱卷,而不應計入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之功量,參酌上開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之酬金, 亦應酌定本件酬金為15,000元。至於,相對人3人之經濟能 力為何,實非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考量之因素,此 由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 所載「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等情 即可得知,縱認應考量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相對人丙○○名下 有不動產及車輛,其以有貸款尚需繳納、目前無業為由作為 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倘以此為由,將導致相對人丙○○為 保存其所有不動產,而行規避利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再者, 相對人乙○○、甲○○等2人於本院11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中均 陳稱「務農」,而無需申報所得,從而國稅局所得資料並無 任何資料,又相對人3人為恐負擔其父親李忠元之扶養費, 遂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全然未考量其父親李○元於其 等未成年前亦有扶養之事實,耗費社會資源,實不足取。稽 此,聲請人認聲請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報酬為20,000元並無 不當,縱認113年8月30日之閱卷聲請不計入功量計算,亦應 酌定為1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等則以:查本案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案情至為單純, 且該事件訊問2位證人完畢後,始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 ,選任後聲請人閱卷、出庭、提出答辯狀各1次,至於聲請 人於該事件113年8月28日裁定後之113年8月30日閱卷,礙難 計入聲請人之功量,且相對人乙○○、甲○○現無所得,相對人 丙○○於112年間遭解雇後至今仍無業,且尚有自住之房屋貸 款需繳納,3名相對人需勉力維生,無奈依上開事件裁定每 月需另負擔4,000元之扶養費,負擔已屬沉重,實無力再負 擔如聲請人所請之20,000元報酬,請考量相對人3人資力薄 弱,併審酌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案情至為單純,以及聲 請人於受任期間之閱卷、出庭、提出答辯狀各1次等情,從 輕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同有規定。「對 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 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 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第 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亦有規定。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 ,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 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 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 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 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 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則為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等前對其等父親李○元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經本 院分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理,並 依相對人等之聲請,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 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為李○元之特別代理人,該 案並於113年8月28日裁定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查閱無訛。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 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㈡茲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件之繁簡 程度,及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提出家事答辯狀1份、到庭 執行職務及閱覽影印卷宗各1次,與其所耗心力,及建議酌 定本件報酬為15,000元至20,000元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前揭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2條暨附表一之規定 ,酌定聲請人即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5,000元,並命相 對人3人墊付,此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相對人等前於1 13年8月1日預納墊付8,000元,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再墊付聲請人7,000元。至於相對人等關於其等資力之抗 辯,不影響本院前開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25

PTDV-113-家聲-6-202410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吳家印 相 對 人 吳錫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 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 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 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規定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4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6號判決確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97,52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7,5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主張之律師費80,000元 部分,經查,因該案件係由聲請人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顯非由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其選任,依首揭規定 ,聲請人主張之律師酬金應列為訴訟費用,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是聲請人就前揭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不予列計,併此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1

PCDV-113-司聲-449-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蔡孆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禹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東禹實業有限 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 人所需第一審費用新臺幣50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   ,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 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 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 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94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 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 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 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 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東禹實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審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並擬選任律師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 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東禹實業有限公司 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 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爰依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並衡量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45,811,488元, 及案情之繁簡程度,暫估本件選定相對人東禹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報酬為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預納 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 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14

TNDV-113-聲-132-20241014-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廖怡婷律師 關係人 即 本案聲請人 曾柏硯 曾柏豪 本案相對人 曾振亮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案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曾振亮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12年度家親聲字3 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 法院酌定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 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 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 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 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 ,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 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執行職務之情形、 所提書狀暨其內容、訴訟之結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 酬金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08

TCDV-113-家聲-55-20241008-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吳秀菊律師 相 對 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相 對 人 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章 訴訟代理人 賴育佑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誌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 叁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以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等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星榮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特別代理人,嗣該事件已於11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並 於112年8月29日宣判(見本院卷五第303至372頁),訴訟程 序業已終結,則聲請人依上規定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律師酬 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星榮公司特別代理人期 間到庭執行職務4次(見本院卷二第475頁,卷三第237頁, 卷五第41、315頁),並提出書狀2份(見本院卷二第491至4 99頁,卷五第179至185頁),及案件繁雜程度等一切情狀, 酌定聲請人擔任星榮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並命由相對人墊付。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04

TPHV-110-金訴-63-20241004-4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吳秀菊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 叁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以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等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星榮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嗣該事件已於11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並於112年12月12日宣判(見本院卷五第197至242頁), 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則聲請人依上規定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 律師酬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星榮公司特別代 理人期間到庭執行職務5次(見本院卷二第377頁,卷三第15 1頁,卷五第15、129、201頁),並提出書狀2份(見本院卷 二第163至167頁,卷三第321至325頁),及案件繁雜程度等 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擔任星榮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為3萬元,並命由相對人墊付。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04

TPHV-110-金訴-61-20241004-4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秀菊律師 相 對 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相 對 人 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 叁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以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等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星榮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特別代理人,嗣該事件已於11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並 於112年8月29日宣判(見本院卷四第519至568頁),訴訟程 序業已終結,則聲請人依上規定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律師酬 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星榮公司特別代理人期 間到庭執行職務4次(見本院卷二第433頁,卷三第451頁, 卷四第287、529頁),並提出書狀2份(見本院卷二第133至 139頁,卷四第403至409頁),及案件繁雜程度等一切情狀 ,酌定聲請人擔任星榮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並命由相對人墊付。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04

TPHV-110-金訴-64-20241004-3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賴忠明律師 (即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劉學泙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立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竹簡聲字第23號裁定選任為被告豐禾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賴忠明律師之 酬金酌定為新臺幣9,9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 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 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本院113年度竹簡第201號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係由相對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而由本院選任,爰聲請核定 因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以112年度竹簡聲字第2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本院113年度竹簡第201號事件中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案件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8日宣判,本院參以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330,000元之3%即9,900元(計算式:330,000元×3%=9 ,900元)額度為上限,並審酌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 曾親自出庭1次、所提出之陳述內容及案情繁簡程度等情狀 ,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9,900元,並命相對人先 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0-01

SCDV-113-竹簡-201-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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