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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 27、42440、44885、45928、4693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5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47197、17081號)及移送併辦(11 1年度偵字第5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相穎犯如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表A所示之刑。 二、如表B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 440、44885、45928、46935號起訴書(即附件一)、111年 度偵字第52002號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 47197、17081號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三)及111年度偵字第5 2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四)所載,並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李相穎於本院之自白,另僅就文字誤載部分為更正 :  ㈠附件一部分  ⒈附件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5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應更為「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交易名細」。  ⒉附件一之附表1編號5匯款金額欄「2萬9,998元」應更正為「2 萬9,988元」。  ⒊附件一之附表4編號1-3提款時間欄「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9 分」、「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0分」、「111年9月16日晚 間9時51分」,應依序更正為「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49分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50分」、「111年9月16日晚間 10時51分」。     ㈡附件三部分  ⒈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111年9月22日1時51分許 」、提領時間欄「111年9月22日1時51分許、1時51分許」, 應依序更正為「111年9月22日0時28分許」、「111年9月22 日0時35分許、0時36分許」。  ⒉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111年9月22日1時52分許 」,應更正為「111年9月22日1時45分許」。  ⒊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6提領時間欄「111年9月23日00時27分許 」,應更正為「111年9月24日00時35分許」。  ⒋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7匯款金額欄「2萬9,985元」、提領時間 欄「111年9月23日00時58分許」,應依序更正為「2萬9,999 元」、「111年9月24日00時58分許」。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法條移置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後,舊法較 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均無涉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毋庸贅為 比較。   ㈡罪名、共犯、競合、罪數  ⒈核被告於附件一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於附件一附表1編號2-9、附 件一附表3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於附件二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於附件三附表一編號1 -10、11(等同附件三附表二編號1)、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件一附表1編號1-9、附件一附表3編號1-2、附件三 附表一編號1-11、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7所為,與張瑞顯( 本院審理中)、柯瑋豪(移轉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葉上 瑋(本院審理中)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就附件二附表編號1-4所為,與陳建智(經本院判決 有罪)、柯瑋豪、葉上瑋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件一附表1編號1-9、附件一附表3編號1-2、附件二 附表編號1-4、附件三附表一編號1-11及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 -7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同一目所為(招募及參與亦是為 了遂行詐欺犯罪),行為皆有部分合致,自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都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⒋詐欺犯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而附件一附表1編號1-9、 附件一附表3編號1-2、附件二附表編號1-4、附件三附表一 編號1-11及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7,合計共32位告訴人(或 被害人),故被告之罪數為32罪。  ㈢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說明  ⒈檢察官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明載被告招募葉上瑋等人加入 「一路發」詐欺集團(原金訴72卷一10頁),顯就被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已有起訴,僅於論罪時漏論組織條 例第4條第1項之罪,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其他起 訴部分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將此情告知被 告(原金訴72卷一244頁),無礙被告防禦,自得就被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論罪如上。  ⒉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供承:我111年8-9月 間、112年3月間、112年8月間參與的詐欺集團是同一個上游 等語(原金訴72卷三420頁)。惟觀諸被告已遭判決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判 決記載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3日,共犯為許品紹、許朝淵;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判決記載犯罪時間為 112年8月,共犯為吳岳勳、孫有財、鄭亦祐。是被告從事之 三段犯罪時間有所差距、成員組成不同,且詐欺犯罪之車手 團本來就可以幫不同的上游機房、洗錢集團做事,則被告所 參與之組織應為不同組織較為合理(且形式上確實無法認為 同一),故本院仍於本案中首次犯行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再與其他罪依想像競合從重處斷,附此敘明。  ㈣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原金訴卷72卷○000-000頁 ),將被告對附件一附表1編號1-9所示9人的犯行移送併辦 ,而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為我減輕其刑等語(原金訴72卷 三475頁)。惟被告犯案時僅為20歲之青年,正值學習、求 職容易階段,卻選擇參與詐欺集團殘害同胞,且擔任車手中 層級較高之高階收水者,故被告所為,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另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對全體國民財產戕害甚 鉅,復破壞國民對彼此信任,影響人民日常交易及生活,自 不能僅看個別國民之受詐金額非高,即遽認有縱科以最低之 刑猶嫌過重之情。是以,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㈡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但被告未繳回全部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被害金額,亦未使檢警能扣押全部被害金額或 查獲發起、主持或指揮之人,故無從依詐欺條相關規定減刑 。又因想像競合論罪結果,被告各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不 贅比較)及組織條例之偵審自白相關規定減刑。惟本院科刑 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上開減刑規定立法意旨量 處適當之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犯 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分工角色、共有32位 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害、被害總金額、被告未與32位告訴 人(或被害人)和解及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高職肄業、職水電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表A所示 之刑)。另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故待被告全部 案件結束後,由檢察官再一併聲請定刑較為妥適,爰不於本 判決中酌定應執行之刑。    表A: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即吳怡芳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即林明蘭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即李志陽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即吳坤錠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即蔣明秀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即簡秀美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即陳建志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即黃美蓮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9 即涂利容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即林玟沛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 即林癸嵐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2 即黎奕辰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3 即李暐煜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4 即蔡依紋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 即劉映彤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即謝六雪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7 即許碧升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8 即黃琦茹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9 即李彩鳳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 即魏士超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即凃崧御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2 即呂惠美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3 即林素慧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4 即王綵鈺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5 即邱雅萍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6 即劉郁葳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7 即莊皓芬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8 即盧彤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9 即張芯瑜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0 即施承志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1 即蔡依玲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2 即李思儂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五、沒收   ㈠扣案IPHONE8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聯繫本案,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原金訴72卷三455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1支,為被告 所有,惟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用該手機聯繫本案,爰不於本判 決中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參與本案期間,共取得9,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原金訴72卷三474頁),此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表B: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一: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440、44885、45928、4     6935號起訴書 附件二: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三: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197、17081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四: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                   111年度偵字第42440號                   111年度偵字第44885號                   111年度偵字第459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6935號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柯瑋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於民國111年9月間,招募柯瑋豪、葉上瑋加入綽號「 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 瑋再招募張瑞顯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 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 分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 葉上瑋及柯瑋豪;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 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柯瑋豪,柯瑋 豪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1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帳 戶,張瑞顯則依照葉上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2 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 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 上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葉上瑋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3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3所示之帳戶,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月16 日之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 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 收水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林癸嵐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張瑞顯依被告葉上瑋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所得之詐欺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2.被告張瑞顯辯稱:當時是找工作才去幫忙領錢,不知領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 40727卷27至39、313至315、331至335、425至427頁 2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羈押庭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葉上瑋介紹被告張瑞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被告葉上瑋係受被告李相穎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向被告張瑞顯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員之事實。 4.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5.被告葉上瑋坦承有事實欄所稱之詐欺犯行,惟辯稱:我是受被告李相穎脅迫而為被告李相穎工作云云。 42440卷25至35、335至339、371至375、395至397、411至413頁 3 被告柯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柯瑋豪受被告李相穎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被告柯瑋豪收受張瑞顯、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被告柯瑋豪辯稱:我是為被告李相穎工作,拿取別人交付的紙袋再交給李相穎,不知道裡面是裝錢云云。 46935卷㈠11至21頁、卷㈡55至59頁 4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相穎有招募被告柯瑋豪、葉上瑋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被告李相穎基於收水及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柯瑋豪碰面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負責收取款項再交給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4.被告李相穎辯稱:我只有負責開車載水商收水,詐欺款項不是直接交給我云云。 44885卷17至26、165至174頁 5 被害人吳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2紙 被害人吳怡芳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29至137、147頁 6 告訴人林明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明蘭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53、155、163頁 7 告訴人李志陽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結果翻拍照片 告訴人李志陽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65至169、179、181頁 8 告訴人吳坤錠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吳坤錠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85至187、194頁 9 告訴人蔣明秀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蔣明秀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97至203、225、226頁 10 被害人簡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被害人簡秀美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29、230、237頁 11 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建志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39至253頁 12 告訴人黃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黃美蓮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59至261、271頁 13 告訴人涂利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涂利容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75至279頁 14 被害人林玟沛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林玟沛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26、27頁 15 告訴人林癸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癸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39、41至43頁 16 提領影像照片45張 1.同案被告張瑞顯有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同案被告張瑞顯使用之事實。 40727卷71至109頁 17 提領影像照片10張 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5928卷57至60頁 18 同案被告張瑞顯與上手「瑋」、「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魁」討論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之事實。 40727卷111至126頁 1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自被告張瑞顯處扣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40727卷55至61頁 20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車籍資料照片2張 被告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張瑞顯會合之事實。 42440卷137至145頁 2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44885卷101至149頁 22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413至415頁 23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1至367頁 24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9至397頁 2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45928卷89頁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㈣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 部分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2編號1至15、被告葉上瑋於附表4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之各次提款行為,及被告柯瑋豪、李相穎之各次收 水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渠等主觀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㈥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附表1編號1至9所犯 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㈨被告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附表3編號1、2所犯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㈩被告4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案在押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於審理時,如經貴院 裁定認無羈押必要而釋放時,為確保其等能到庭而確保審判 之進行,請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怡芳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27分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31分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2 林明蘭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42分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3 李志陽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3分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4 吳坤錠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9分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23分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5 蔣明秀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5分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3分 2萬2,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6 簡秀美 (未告)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6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8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7 陳建志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29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黃美蓮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涂利容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分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2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3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1 (103頁) 4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7,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2 (103頁) 5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2萬0,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6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1萬9,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7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3、4、12 (104、108頁) 8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9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10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1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3,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2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36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至12 (71至81頁) 1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1萬1,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3 (109頁) 14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3至28 (83至97頁) 15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29至31 (99至101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玟沛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3分 9,999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4分 8,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2 林癸嵐 網路商場之買家無法匯款,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0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5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表4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6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2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8,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柯瑋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 李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假賽欸 」)於民國111年8月某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邀集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一同加入綽號「一路發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柯瑋豪、葉上瑋及李相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由陳建智負責擔任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提領作 業事宜、車手之介紹人及控管提領車手之工作,由李相穎負 責擔任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用(俗稱「洗車」)、向負責提 領款項者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及車手介紹人 之工作。李相穎則於111年9月間,邀集柯瑋豪(TELEGRAM暱 稱「0..0」)、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葉 上瑋再邀集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 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 ,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 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 上瑋及柯瑋豪;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 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柯瑋豪,柯瑋豪 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款一日陳建智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元至5,000 元之報酬,柯瑋豪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則可獲得 當日收取款項1%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上游集團成員領取後發放。 二、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經陳 建智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 月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王前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之提款卡, 在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王前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 負責收水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 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 三、案經蔡依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甲賽欸」之事實。 2、坦承被告陳建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聯繫並引薦被告李相穎與其接觸之事實。 3、證明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柯瑋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坦承擔任「洗車」工作並基於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柯瑋豪碰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柯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交付提款卡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伊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3.證明伊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柯瑋豪後,嗣由被告柯瑋豪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黎奕辰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黎奕辰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李暐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李暐煜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依紋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紋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劉映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劉映彤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9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7張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證明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自被告李相穎、葉上瑋處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含工作機2支)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建智擔任招攬被告 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進行提 領作業之人,被告李相穎擔任指示被告柯瑋豪擔任附表編號 1至4之收水、被告葉上瑋則擔任取款車手。渠等縱未全程參 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 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 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建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李相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柯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核被告葉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四)被告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3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就附表編號1所為行 為,係對同一名被害人黎奕辰所為之接續2筆取款行為,係 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六)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 陳建智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被告陳建智本案所設 犯之第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如附表1至4 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 上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及葉上瑋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八)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柯瑋豪、葉上瑋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及所屬3 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 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 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 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於 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 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2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係本案 詐欺集團所有,並用以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 上瑋、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故上開扣案物品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建智、 李相穎、葉上瑋及柯瑋豪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柯瑋豪等人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 44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 所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 訟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黎奕辰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黎奕辰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而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黎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09月16日21時00分許 2萬9,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2 李暐煜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李暐煜佯稱:因誤設定為長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李暐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4萬5,12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3 蔡依紋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駭客入侵,無法辨識為高級會員或一般會員,如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收取1萬2,000元會費,須依指示確認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2萬1,12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4 劉映彤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3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員工誤設定為經銷商,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停止自動扣款等語,致被害人劉映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21分許 5,10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81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柯瑋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瑞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 李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柯瑋豪(TELEGRAM暱稱「0.. 0」)、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張瑞顯(TELEGRA 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 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相穎 、柯瑋豪、葉上瑋及張瑞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由李相穎負責分配工作、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俗稱「收 水」)及車手介紹人之工作,並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 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 予柯瑋豪,柯瑋豪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 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款一日張瑞顯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 元至5,000元之報酬,柯瑋豪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 則可獲得當日收取款項1%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上游集團成員領取後發放。 二、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 李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柯瑋豪 、葉上瑋,由柯瑋豪給予葉上瑋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 卡,復由葉上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提 領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一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 所示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 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 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 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經 李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由葉上 瑋給予張瑞顯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復由張瑞顯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 在如附表二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負責收水 之葉上瑋,再由葉上瑋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劉郁葳、黃琦茹、李彩鳳、魏士超、凃崧御、盧彤、張 芯瑜、施承志、蔡依玲、李思儂、呂惠美、林素慧、王綵鈺 、邱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葉上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柯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有交付物品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被告柯瑋豪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柯瑋豪後,嗣由被告柯瑋豪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葉上瑋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兩隻龍符號)」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瑞顯由被告葉上瑋處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係依被告葉上瑋指示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謝六雪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謝六雪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劉郁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劉郁葳有於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害人莊皓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莊皓芬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害人許碧升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許碧升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黃琦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琦茹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彩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彩鳳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魏士超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魏士超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徐崧御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徐崧御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盧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盧彤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張芯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芯瑜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施承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施承志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玲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李思儂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思儂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呂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呂惠美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告訴人林素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素慧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告訴人王綵鈺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王綵鈺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1 告訴人邱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邱雅萍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2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3 被告張瑞顯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張瑞顯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相穎擔任分配任務 、「收水」等工作;被告柯瑋豪擔任「收水」、「監控提領 」、「交付卡片」等工作;被告葉上瑋擔任「車手」、「交 付卡片」等工作;被告張瑞顯擔任「車手」等工作。渠等縱 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 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 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 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柯瑋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葉 上瑋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張瑞顯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渠等所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就附表一編號3、4、8所為行為 ,對告訴人黃琦茹、李彩鳳、林素慧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 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就附表一編號3、4所 為行為,對告訴人盧彤、張芯瑜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均係 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㈤另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張瑞顯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 及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 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 同一詐騙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 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柯瑋豪、 葉上瑋、張瑞顯於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 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李相穎、柯 瑋豪、葉上瑋及張瑞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 第46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 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謝六雪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許,被害人謝六雪接獲假冒某商店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申請中國信託高級會員,將繳納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謝六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13分許 4萬9,8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17分許 18時18分許 10萬元 2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許碧升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09分許,被害人許碧升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日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許碧升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47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0分許 18時51分許 18時5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中壢復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3 黃琦茹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黃琦茹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系統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琦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3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4 李彩鳳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15分許,告訴人李彩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房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李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5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09月22日00時02分許 2萬6,01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5 魏士超 於111年09月21日16時59分許,告訴人魏士超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植個人資料而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魏士超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01分許 4,1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19時04分許 19時13分許 4,000元 1,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6 凃崧御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23分許,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Carousell TW 陳雅慧」及台新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凃崧御佯稱:開立之賣場有安全疑慮,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凃崧御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56分許 1萬5,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20時05分許 1萬5,000元 統一超商中壢元化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呂惠美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許,告訴人呂惠美接獲假冒「鞋全家福」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VIP客戶,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呂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2時07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8 林素慧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30分許,告訴人林素慧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及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林素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09月21日21時17分許 4萬9,986元 9 王綵鈺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37分許,告訴人王綵鈺接獲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販賣面膜商家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而下訂貨物,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王綵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20分許 2萬0,012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0 邱雅萍 於112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點,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買家「claire chiu」、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Tw.Carousell」及玉山銀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開立之賣場無法順利交易,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邱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49分許 2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58分許 22時01分許 22時06分許 22時08分許 2萬0,005元 5,005元 3,005元 1,005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光中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高正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05分許 9萬9,963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2萬9,96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01時51分許 3萬元 3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莊皓芬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許,被害人莊皓芬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莊皓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43分許 3萬5,0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2分許 3萬5,000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3 盧彤 於112年09月23日20時25分許,告訴人盧彤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暱稱「straitkoko41798」及新光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盧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9,012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5,012元 4 張芯瑜 於111年09月23日22時33分許,告訴人張芯瑜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間房間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芯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54分許 1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58分許 3萬1,565元 5 施承志 於111年09月23日21時55分許,告訴人施承志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筆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施承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47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龍岡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 蔡依玲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蔡依玲接獲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27分許 3萬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秀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李思儂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李思儂接獲假冒「博客來網路商城」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並下訂30本書,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李思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40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58分許 3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六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柯瑋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72號,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李相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魁」)於 民國111年9月間,邀集柯瑋豪(TELEGRAM暱稱「0..0」)、葉 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瑋再邀集張瑞顯( 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 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及柯瑋豪;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 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 付予柯瑋豪,柯瑋豪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 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㈡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張瑞顯則依照葉 上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 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如附 表所示提款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 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 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㈢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柯瑋豪於警詢時語偵查中之   供述。  ㈡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㈦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匯款明細各1份。  ㈧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匯款明細各1份。  ㈨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㈩被告葉上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11 1年9月16日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監視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柯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 計算,是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柯瑋豪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之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柯瑋豪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柯瑋 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柯瑋豪前因同一詐欺之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 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吳怡芳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3日20時20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吳怡芳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吳怡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7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40分許 17時41分許 3萬元 3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7時30分許 2萬9,998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31分許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2 林明蘭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林明蘭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林明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42分許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21時07分許 1萬1,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3 李志陽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志陽佯稱:因系統遭到攻擊,誤升等為高等會員,將會有銀行專員確認是否有遭扣款等語,嗣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明陽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志陽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8時41分許 111年09月16日18時50分許 2萬元 1萬9,000元 1萬元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8時43分許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4 吳坤錠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7時1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木柵郵局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吳坤錠佯稱:郵局帳戶遭人盜刷,須依指示進行轉帳等語,致告訴人吳坤錠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9分許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23分許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5 蔣明秀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5時18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Carousell二手拍賣平台買家來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蔣明秀佯稱:無法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確認帳戶使用者等語,致告訴人蔣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5分許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1分許 18時52分許 2萬元 1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53分許 2萬3,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8分許 18時59分許 2萬元 3,000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6 簡秀美 (未告) 於111年09月16日不詳時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來電,向被害人簡秀美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被害人簡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6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18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7 陳建志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陳建志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世界展望會商場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黃美蓮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黃美蓮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社群軟體臉書上不詳商店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發生錯誤,多好幾筆訂單,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7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涂利容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9時57分許,告訴人涂利容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網購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資料錯誤,將會每月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涂利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1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21時04分許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2024-12-20

TYDM-112-原金訴-138-20241220-3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亮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亮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為「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證據部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更正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亮吟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 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另洗錢防制法相關罰則之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依上開條項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05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 3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且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 理。又所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帳戶悉數流入詐欺 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吳宥妤等7人 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 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衡以被 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3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0號   被   告 郭亮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亮吟基於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五甲店,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家樂福賣場2樓置物櫃內,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 戶之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詐欺 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 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吳宥妤、林敬原、張惠琪、林暐翰、侯群益、黃雯郁、 李連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亮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即告訴人吳宥妤、林敬原、張惠琪、林暐翰、侯群益、黃 雯郁、李連保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上開3個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等在 卷可資佐證,再者,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 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為辦理貸 款,卻將其名下3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無正當理 由,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 ,被告因貸款遭詐騙帳戶提款卡之情,有其提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查, 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對方佯稱:你的審核通過了,公司 同意借款10-20萬給你,你要分幾期,我們1-84期一期一個 月,可以提前還款等語。且依LINE對話內容均未提及任何有 關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或有暗示收購或租借帳戶之訊息, 足見被告所辯因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尚 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宥妤 吳宥妤於113年5月15日21時許,透過網路GAMIVO平台販售遊戲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佯稱帳號凍結,須匯款激活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3時20分許 20,001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15日23時20分許 20,001元 2 林敬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7時15分許,假冒網路買家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林敬原購買遊戲帳號,並提供連結遊戲交易平台網址,佯稱需先支付押金才可提領成交金額,以及匯款將帳號解凍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3時56分許 38,001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00時02分許 30,001元 3 張惠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4時54分許,假冒網路買家、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惠琪,佯稱欲購買盆栽,因蝦皮無法下單,需轉帳排除問題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00時05分許 4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00時06分許 2,123元 4 林暐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0時1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 識林暐翰,佯稱抽獎活動抽中獎金,因系統沖正下撥失敗,需匯款解除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3時06分許 25,017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侯群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1時30分許,假冒網路買家、統一超商交貨便客服人員,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侯群益,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訂單系統異常無法下單,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0時52分許 9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5日23時06分許 49,985元 6 黃雯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0時許,假冒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雯郁,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訂單系統異常無法下單,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0時14分許 49,987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5日20時15分許 27,123元 7 李連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2時24分許,假冒李連保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網路銀行額度限制,需借款2萬元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2時44分許 2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2024-12-18

KSDM-113-金簡-958-20241218-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鈺婷 選任辯護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62號、第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鈺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鈺婷(下稱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 款項之流向,仍基於洗錢及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 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代碼006)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銀行(銀 行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 中華郵政(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共3本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翻拍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ummer Lin」、「幸華 L~K iKi」、「Kylie.瑄」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隨即由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被告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以轉匯或提領之方式於附表二 所示時地交予詐騙集團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帳 戶合計3個以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李林瑞美、莊永守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李林瑞美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李林瑞美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莊永守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告訴人莊永守 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被告合作金庫、華南銀行、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李林瑞美、莊永守(下合稱告訴人2 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合庫帳戶、華南帳戶,且有去提領之客 觀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只是要 找工作,因為對方說要薪資轉帳用,公司還沒有確定要使用 哪一家銀行,所以叫我把名下有的帳戶都拍給他,最後決定 要用哪家銀行再跟我說,應徵的工作是會計助理,本公司在 新北市,竹南、頭份區的辦公室還在處理中,還沒有確定地 址,還沒有實體辦公室前居家辦公,幫忙送合約書或款項之 類的等語(本院卷第79、86、87、8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是因為求職,被告所提出合作金庫等3家銀行 帳戶的封面資料,是因為公司人員的要求,要做為日後發放 薪資時轉帳的參考,至於被告依照公司人員的指示,去領款 、和公司人員所指示之陳先生訂購貨物部分,都有所提供的 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並沒有從事任何有關詐欺的犯 行,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提供合庫帳戶、華南帳戶、郵局 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予他人並有依指示於附表二所載 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並交付予指定之人乙節,業據 其供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下稱偵卷》第45、67 至85、227至229頁、本院卷第95頁至97頁),並有被告與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幸華L~KiKi」、「Kylie.瑄 」、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Summer L in」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第97至107、113、2 31頁)、本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卷第53、57、61頁)、 合作金庫、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3、 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告訴人2人受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5至12 7、149至150頁),並有告訴人李林瑞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9至130頁)、新北市警察局金山 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 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卷第133頁)、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13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39頁)、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41頁)、 告訴人李林瑞美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7頁 )、告訴人莊永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偵卷 第183至184頁)、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7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卷第1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 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113年度偵字第6795號 卷第4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55頁)、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153頁)、告訴人莊永守與詐 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57頁)、被告合作金庫、 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3、9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堪信屬實。惟上開事證,僅足證 明被告有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合庫帳戶、華南帳戶確遭 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被告並 有提款、交款之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 本案3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 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 ,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 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 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所提出之「Summer Lin」於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FA CEBOOK)貼文為:「竹南頭份職缺 誠徵 一般會計/助理 全 職 學歷不拘 【晨露有限公司】化粧品批號 地址:苗栗縣○ ○鎮○○路○段000巷00號 需求人數:1-2人 到職日:一週內 《 工作內容》 外出收發文件 有關各項費用支付之發票開立、 單據 其他一般會計帳務 《工作資訊》 工作時間:8:30-17 :30 休假制度:週休二日 工作待遇:27500/月 全勤2000 職務類別:會計/助理人員」被告並以MESSENGER傳送訊息稱 「請問還有職缺嗎?」,「Summer Lin」稱「你好 會計助 理目前有在徵人 如果有興趣這邊傳履歷給我 我先幫你建立 人事檔案 然後提交主管審核 晚點就會跟你聯絡」,被告並 傳送履歷當案予「Summer Lin」,「Summer Lin」稱「請問 目前在職還是待業」、「這邊到時候如果錄取的話隨時可上 班嗎」,被告稱「可以」、「請問會有加班的情況嗎」,「 Summer Lin」稱「不會」,有FACEBOOK貼文、被告與「Summ er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231頁)。 其後「幸華L~KiKi」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稱「公司有收到你 的應徵簡歷,我是晨露有限公司的人事主管李幸華」、「鈺 婷稍後方便電話嗎?我跟您說一下工作內容」、「龔小姐, 通知你有被公司錄取,稍後看到消息回復我喔」,並傳送「 晨露有限公司僱用合約書」予被告,被告即傳送其健保卡、 身分證正反面相片予「幸華L~KiKi」,並詢問「請問這是要 填寫嗎?」其後被告即傳送填寫完畢之「晨露有限公司僱用 合約書」予「幸華L~KiKi」,「幸華L~KiKi」即傳送「Kyli e.瑄」之LINE聯絡人資料予被告,亦有被告與「幸華L~KiKi 」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偵卷第233至239頁)。之後被 告傳送LINE訊息予「Kylie.瑄」稱「你好我是新錄取的龔鈺 婷」,「Kylie.瑄」稱「妳好 人事部說妳3.1號正式上班是 吧」、「明天上班先線上向我報到 週一至週五每天8:30打 卡上班 5:30打卡下班 期間偶爾要外出考察市場及協助公 司採購(外出餐費及車資有補貼)有不清楚地方再向我諮詢 ,被告即於113年3月1日傳「3/1打卡上班」,「Kylie.瑄」 傳送「分公司準備買notebook.妳晚點到賣場或者燦坤看下 幾個大品牌的型號及售價」、「做成wrod之類的給我」、「 14吋、16吋、這兩個 尺吋之間就好 不要太大的」、被告稱 「請問有預算範圍嗎?」、「我到現場看展示的14.16吋只 有各一款」、「服務員說有預算範圍的話可以去倉庫找一下 」,「Kylie.瑄」稱「35000以內」,被告稱「有需要獨立 顯卡嗎?」,「Kylie.瑄」稱「不需要」,其後被告即傳送 「筆記型電腦」之WORD檔案文件予「Kylie.瑄」,發訊稱「 做好了,我平常沒有在做檔案可能做的不太好」,「Kylie. 瑄」稱「可以」、「辛苦了」,被告稱「3/1打卡下班」, 「Kylie.瑄」於113年3月3日傳送「晨露訂購合約書」予被 告,並與被告語音通話後,被告傳送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 相片予「Kylie.瑄」,稱「我想請問一下之前跟我說明工作 內容的主管說苗栗分公司竹南跟頭份都會有,那到時候會是 在哪邊上班呢?」,「Kylie.瑄」與被告語音通話後,於11 3年3月4日「Kylie.瑄」傳送「合約書第一條1數量15~2數量 12~第二條1總價456800~2總價285600第八條7日~第十條千分 之十~逾15日~甲方代表填妳 日期填今天就可以」、「財務 跟廠商確定好簽約時間 我會提前跟你講」、「合約書記得 帶喔」、「廠商那邊在忙出貨 提領好先在7-11稍等下」, 之後被告稱「款項給他了」、「3/4打卡下班」,有被告與 「Kylie.瑄」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偵卷第241至251頁), 由上開被告與「Summer Lin」、「幸華L~KiKi」、「Kylie. 瑄」之對話內容可知,均係關於應徵工作之內容與指示,被 告並依據對方之要求提供資料及回覆,未見明顯或隱含與詐 欺、洗錢相關之對話,亦未超出被告應徵工作之目的範圍。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為何提供本案3帳戶供陳:因為對方 說要薪資轉帳用,但公司還沒有確定用哪一間銀行,就是說 把我有的帳戶都拍給他,公司最後決定用哪家銀行會在跟我 說等語(本院卷第86頁),於警詢時供陳:我有去網路勞保 局查詢確實有這家公司(偵卷第47頁),並有財政部稅務入 口網之晨露有限公司資料(偵卷第255頁)、晨露有限公司 之僱用契約書(偵卷第257頁、本院卷第69頁)、購買商品 合約書(偵卷第259至261頁)在卷可查。  3.綜上,足認對方將自己包裝成晨露有限公司,並以僱用員工 名義,利用各種話術,並傳送僱用契約、購買商品合約書取 信被告,要求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交款 ,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為應徵員工,始依指示提供本案3 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予指示之人等語,尚非憑空捏 造,尚難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㈢依被告所辯情節,其提供本案3帳戶之原因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情形。惟該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載 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 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 本條處罰」,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 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 處罰。承前所述,被告係誤信受騙而提供本案3帳戶,顯然 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其所為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 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林瑞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7時50分許,假冒告訴人李林瑞美之子,以暱稱為「福氣」之LINE帳戶聯繫告訴人李林瑞美,佯稱需借錢支付貨款云云,致告訴人李林瑞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 10時7分31秒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莊永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9時17分許,假冒告訴人莊永守之外甥,以暱稱為「平凡」之LINE帳戶聯繫告訴人莊永守,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莊永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 12時22分19秒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金額 (新臺幣) 交付收水 1 113年3月4日10時39分9秒許 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於113年3月4日11時30分許,於苗栗縣○○市○○街00號鐵道公園涼亭旁長椅,交付10萬元予自稱廠商陳先生之人 2 113年3月4日10時52分13秒許 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3 113年3月4日10時53分23秒許 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4 113年3月4日10時55分3秒許 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5 113年3月4日13時47分46秒許 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於113年3月4日14時24分許,於苗栗縣○○市○○街00號鐵道公園涼亭旁長椅,交付10萬元予自稱廠商陳先生之人 6 113年3月4日13時48分39秒許 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7 113年3月4日13時49分27秒許 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8 113年3月4日13時50分17秒許 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9 113年3月4日13時51分9秒許 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2024-12-17

MLDM-113-金訴-269-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向陳惠美佯稱為朋 友急需用錢欲借款,致陳惠美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4日 下午1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柏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70至7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陳惠美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嗣經提領或轉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遺失本案帳戶,並未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且 我曾於113年1月4日主動致電中華郵政掛失本案帳戶云云。 經查:  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惠美佯稱為其朋友「許金花 」,急需用錢,而欲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經告訴代理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立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立卷第27、29至35、41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的本案帳戶是遺失,我將提款卡及密 碼都放在卡片套內,一起遺失,我113年1月4日發現帳戶有 不明資金進出,就打給中華郵政請他們幫我掛失等語(立卷 第11至14頁),於偵查中供承:我提款卡不見了,我習慣把 密碼寫在卡片的套子的邊角,想說卡片不會不見,我發現不 見及有異常的錢20萬元進來後,就打給中華郵政,請他將我 的提款卡停止,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時,帳戶內沒有錢等語 (偵卷第21至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沒 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給詐騙集團,我在112年12月底去郵 局提款7,000元後要把提款卡放到皮包內,但沒有插好,結 果就不見,我把密碼寫在卡套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就是 我的生日,我把密碼寫在卡片套的內層裡,我記得我的生日 ,可是有時候會用我老婆的生日,我密碼有時候會換,之前 是用123456等語(本院卷第35、69、74頁)。本案帳戶於11 2年12月28日經被告提領至僅剩97元後,至113年1月4日告訴 人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此段期間,無任何交易紀錄,亦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立卷第41頁)。依一般常情,如係 遺失物品,當不致明確知悉遺失日期及方式,惟如係主動交 付物品予他人,則因係意識下所為,故對於交付日期及方式 ,當知之甚詳。自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2年1 2月28日提款後將提款卡插回皮包內時不小心掉出,可知被 告明確知悉遺失之日期及方式,且本案帳戶提款卡脫離被告 掌控前,被告已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足見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非遺失,而係交付。又自被告就提款卡密碼之記 載、放置方式,先稱係將密碼放在卡片套內,後改稱係寫在 卡片的套子的邊角,又改稱係寫在卡套邊,再改稱係寫在卡 片套的內層裡,可知被告對於其密碼之記載方式、位置無法 清楚敘明,被告並非將密碼寫在卡套上或置於卡套內,而係 主動交付他人。再自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本人 生日,可知被告不可能忘記密碼為何,而無特別寫在提款卡 套或寫在紙條上放在卡片套內之必要,係被告蓄意寫下,且 非供喚起本人記憶之用,而係為使他人知悉之用。足認被告 主動交付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前曾因遺失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經他人供 作收詐欺款之用,涉嫌詐欺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04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 41至42頁),且被告年逾40歲,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 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而被告竟漠視上開風險,而任意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 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113年1月4日曾致電中華郵政掛失本案帳戶 提款卡,掛失時帳戶中尚有2萬元餘額,可知被告未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查被告掛失本案帳戶時間 為113年1月4日,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9頁), 固早於告訴人通報帳戶警示日期113年1月5日,有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憑(偵卷第29頁)。惟被告遲至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20萬元遭提領或轉出至僅剩2 萬元之時始行掛失,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立卷第41頁 ),尚難驟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實行詐欺、洗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清潔工、月薪4萬 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 ,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SLDM-113-訴-810-2024121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弘洲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 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59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據債務人陳報之財產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務人陳報名下無不動產、商業保險,未從事股票交 易等投資,僅餘存款餘額玉山銀行新台幣(下同)76元、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26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33元、中華郵政郵 局20元、玉山銀行美金存款餘額0.14美元,金額甚低,應屬 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處分之實益,有債務 人提出上開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等在卷, 勘信為真實。另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111、112年之所得 財產均為0元,債務人並於113年6月26日到庭表示其無任何 財產,目前在市場幫忙運送物品打零工等語。是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 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本件債 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 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應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經本院前於113年7月1日以書面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 意見,多數債權人均未表示異議,另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應陳報有無繼承或無償取得之 財產部分,經債務人於113年10月29日陳報母親雖於112年3 月1日死亡,惟無任何遺產可供繼承,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59號裁定審認,是本件已符終止清算之要件,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16

SCDV-112-司執消債清-34-20241216-4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6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30號、第2131號、第2132號),暨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移送併辦,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147號、第25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 、五。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三、四、五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 融機構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電子支付帳戶,分別對附件一 、二所示告訴人乙○○、丁○○2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本案附件三、四、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所驗證網路拍賣 帳號及虛擬電子支付帳戶,分別對附件三、四、五所示之 告訴人何紀茹、徐思涵、張惟愛、石享玉、陳宏茂、詹凱 安、李怡璇及被害人江劭鈞、王若宇等人詐欺取財,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係以 一提供虛擬貨幣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件一、二幫 助洗錢之犯行與附件三、四、五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件一、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 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被告就附件三、四、五部分,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虛擬貨幣電子 支付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如附件一、二 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1 位受騙,遭騙金額高達新臺幣19萬0,842元,被告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且 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 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判 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另被告上開所犯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一)犯罪工具:    查附件一、二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及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與 附件三、四、五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所綁定之網路拍 賣帳號及虛擬電子支付帳戶,雖係分別供本案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上開帳戶、門號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 、門號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上開 虛擬貨幣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 量上開款項業轉匯至電子虛擬貨幣帳戶,被告就洗錢之財 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附件一、二所示 虛擬貨幣電子支付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 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 予宣告沒收。   ⒊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提供附件三、四、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得 每支門號2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明 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卷第102頁),是被告出售 附件三、四、五所示3支門號共獲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件三、四、五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惟由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觀之,難認被 告對於其所為係幫助他人於財產犯罪後製造金流斷點或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情有所預見,自不構成幫助犯洗錢罪。又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即桃園○○○○○○○○○)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財產犯罪,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綁定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復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MaiCoin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 16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娟」之人向乙○○佯稱:欲見 面須依指示操作,以核實身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代碼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代本案MaiC oin帳戶繳納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做為實體帳戶後,將本案MaiCoin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持如附表所示之代碼繳費之事實。 3 1、被告MaiCoin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 2、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MaiCoin帳號之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代碼繳款為本案MaiCoin帳號買入虛擬貨幣之事實。 4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2、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876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先前業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且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事實,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購買虛擬貨幣數量 第二段條碼 1 乙○○ 110年3月17日凌晨0時9分 1萬4,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Z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凌晨0時28分 4,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Z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下午1時22分 1萬4,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Z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下午1時59分 1萬9,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Z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6分 1萬9,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C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該金 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109年9月1日14 時49分許,以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綁定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下稱現代財 富公司)所營MaiCoin加密貨幣售賣平台註冊申請會員000000 00帳號(下稱MaiCoin帳號),再將上開MaiCoin帳號資料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110年3 月13日上午9時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署名「莉莉ya」女 子佯稱發送援交訊息予丁○○,詢問是否進行性交易,致使丁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17日14時51分許,至宜蘭 縣宜蘭市統一超商馥華門市存入新台幣4975元購買比特幣點 數存入甲○○向現代財富公司所申辦帳戶內。嗣經丁○○發覺有 異始知受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告訴人丁○○提出之超商代收款證明單。   (四)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甲○○開戶資料及以該帳號購 買比特幣資料、現代財富科技公司103年7月16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3071602號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莉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甲○○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案 件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 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與前開 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即桃園○○○○○○○○○)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仍以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間某不詳時許,在臺 中市某處,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 申辦之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以該等門號驗證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 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以代替附表一所 示會員帳號與他人交易所應支付之款項。嗣附表二所示之人 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紀茹、徐思涵、張惟愛、石享玉、陳宏茂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申辦含附表所示門號在內共4支手機門號,並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取得每個門號2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紀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何紀茹提供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紀茹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江劭鈞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江劭鈞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江劭鈞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徐思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徐思涵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思涵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惟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惟愛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惟愛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石享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石享玉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石享玉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宏茂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宏茂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宏茂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蝦皮帳號「tuyyy_123」帳戶註冊資料1份 證明蝦皮帳號「tuyyy_123」,係透過被告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註冊及驗證之事實。 9 蝦皮訂單編號「00000000SU04YN」交易明細1份 證明蝦皮帳號「tuyyy_123」曾向向另蝦皮帳戶「bape673」之賣場下訂而取得1萬9,996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匯款繳費帳戶,復因訂單取消,使蝦皮公司將匯款退回至蝦皮帳號「tuyyy_123」帳戶之事實。 10 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號註冊資料1份 證明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號認證電話係被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 11 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手機 門號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因本案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00元【計算式:200*4 =8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登日 門號驗證所取得會員帳號 案號 1 0000000000 111年7月1日 蝦皮帳號「tuyyy_123」 113年度偵緝2132號 2 0000000000 111年7月1日 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緝2131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紀茹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0000000000門號為註冊電話,向樂購蝦皮拍賣平台(下稱蝦皮公司)註冊帳戶「tuyyy_123」(下稱本件帳戶),並以本件帳戶向另帳戶「bape673」之賣場下訂而取得新臺幣1萬9,996元之匯款繳費帳戶,再於111年8月26日,以電話向何紀茹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及中華郵政郵局人員,因網購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並將前開取得之繳費帳戶提供予何紀茹匯款,致何紀茹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訂單取消,使蝦皮公司將匯款退回至本件帳戶。 111年8月26日 20時59分許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帳號「tuyyy_123」下單產生之虛擬帳戶) 2 江劭鈞 (未提告) 於111年7月6日12時56分許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臉書網路平臺(下稱臉書)與被害人江劭鈞聯繫,佯稱:有在販售除濕機及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0時25分許 2,0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徐思涵 於111年7月7日11時許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徐思涵聯繫,佯稱:有在販售除濕機、掃地機器人、電風扇、微波爐、咖啡機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1時21分許 7,0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惟愛 於111年7月6日某時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張惟愛聯繫,佯稱:有在販售耳機、音響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2時1分許 15時17分許 3,200元 2萬2,5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石享玉 於111年7月7日某時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石享玉聯繫,佯稱:有在販售吹風機、吸塵器及除濕機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2時12分許 7,5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宏茂 於111年7月7日15時10分許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陳宏茂聯繫,佯稱:有在販售PS5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5時18分許 1萬5,0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巿西屯區遠傳電信公司逢 甲門巿申辦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以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價格,將SIM卡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前開門號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蝦 皮網站「tuyyy_123」號會員帳戶,並以上開門號接收認證 簡訊以完成註冊程序,再以該會員帳戶向蝦皮網站其他賣家 訂購商品,取得系統自動產生供買家匯款之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後,再佯裝博客來網路商店、郵局員工,撥打 電話向詹凱安誆稱:先前購物時重複下單,有款項爭議,須 操作網路ATM解除云云,使詹凱安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6日 21時6分許,將1萬9,996元匯入前開虛擬帳號,詐騙集團成 員隨即取消交易,利用蝦皮網站將交易款項退回「tuyyy_12 3」號帳戶蝦皮錢包之機制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詹凱安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詹凱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凱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蝦皮網站會員帳戶「tuyyy_1 23」之註冊及交易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洗 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3 1、21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591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 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 付他人,與其在前開案件交付之門號相同,被告以一交付門 號之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實施詐 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7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下總稱本案門號)等預付卡,以一支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復以本案門號分別申設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 00000000(名義申設人:黃培雯,下稱黃培雯一卡通帳號)及 000-0000000000號(名義申設人:白麗萍,下稱白麗萍一卡 通帳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指定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若宇、李怡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李怡璇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臉書訊息截圖;被 害人王若宇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臉書訊息截圖、本案 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查詢;黃培雯一 卡通帳號及白麗萍一卡通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涉幫助 詐欺、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2131、21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591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與其 在前開案件交付之0000000000門號相同,被告以一交付數門 號之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若宇 於111年7月4日晚間21時許,以臉書社團詐騙王若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7月7日12時48分 1萬3000元 白麗萍(所涉詐欺罪嫌,為警另案偵辦中)一卡通帳號 2 李怡璇 於111年7月5日 前某時許,以臉書社團詐騙李怡璇,致其陷於錯誤,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3居所內,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7月5日22時7分 800元 黃培雯(所涉詐欺罪嫌,為警另案偵辦中)一卡通帳號

2024-12-11

TYDM-113-審金簡-596-2024121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6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30號、第2131號、第2132號),暨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移送併辦,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147號、第25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 、五。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三、四、五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 融機構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電子支付帳戶,分別對附件一 、二所示告訴人林德豐、張嘉誠2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 利用本案附件三、四、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所驗證網路 拍賣帳號及虛擬電子支付帳戶,分別對附件三、四、五所 示之告訴人丁○○、辛○○、壬○○、乙○○、陳宏茂、癸○○、己 ○○及被害人丙○○、甲○○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係以 一提供虛擬貨幣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件一、二幫 助洗錢之犯行與附件三、四、五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件一、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 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被告就附件三、四、五部分,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虛擬貨幣電子 支付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如附件一、二 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1 位受騙,遭騙金額高達新臺幣19萬0,842元,被告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且 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 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判 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另被告上開所犯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一)犯罪工具:    查附件一、二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及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與 附件三、四、五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所綁定之網路拍 賣帳號及虛擬電子支付帳戶,雖係分別供本案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上開帳戶、門號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 、門號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上開 虛擬貨幣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 量上開款項業轉匯至電子虛擬貨幣帳戶,被告就洗錢之財 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附件一、二所示 虛擬貨幣電子支付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 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 予宣告沒收。   ⒊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提供附件三、四、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得 每支門號2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明 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卷第102頁),是被告出售 附件三、四、五所示3支門號共獲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件三、四、五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惟由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觀之,難認被 告對於其所為係幫助他人於財產犯罪後製造金流斷點或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情有所預見,自不構成幫助犯洗錢罪。又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即桃園○○○○○○○○○)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財產犯罪,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綁定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復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MaiCoin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 16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娟」之人向林德豐佯稱:欲 見面須依指示操作,以核實身分等語,致林德豐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代碼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代本案 MaiCoin帳戶繳納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林德豐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德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做為實體帳戶後,將本案MaiCoin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德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持如附表所示之代碼繳費之事實。 3 1、被告MaiCoin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 2、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MaiCoin帳號之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代碼繳款為本案MaiCoin帳號買入虛擬貨幣之事實。 4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2、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876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先前業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且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事實,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購買虛擬貨幣數量 第二段條碼 1 林德豐 110年3月17日凌晨0時9分 1萬4,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Z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凌晨0時28分 4,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Z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下午1時22分 1萬4,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Z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下午1時59分 1萬9,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Z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6分 1萬9,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C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該金 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109年9月1日14 時49分許,以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綁定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下稱現代財 富公司)所營MaiCoin加密貨幣售賣平台註冊申請會員000000 00帳號(下稱MaiCoin帳號),再將上開MaiCoin帳號資料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110年3 月13日上午9時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署名「莉莉ya」女 子佯稱發送援交訊息予張嘉誠,詢問是否進行性交易,致使 張嘉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17日14時51分許,至 宜蘭縣宜蘭市統一超商馥華門市存入新台幣4975元購買比特 幣點數存入戊○○向現代財富公司所申辦帳戶內。嗣經張嘉誠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嘉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張嘉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告訴人張嘉誠提出之超商代收款證明單。   (四)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戊○○開戶資料及以該帳號購 買比特幣資料、現代財富科技公司103年7月16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3071602號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莉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案 件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 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與前開 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即桃園○○○○○○○○○)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仍以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間某不詳時許,在臺 中市某處,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 申辦之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以該等門號驗證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 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以代替附表一所 示會員帳號與他人交易所應支付之款項。嗣附表二所示之人 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辛○○、壬○○、乙○○、陳宏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申辦含附表所示門號在內共4支手機門號,並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取得每個門號2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丙○○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丙○○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辛○○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壬○○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壬○○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乙○○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宏茂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宏茂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宏茂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蝦皮帳號「tuyyy_123」帳戶註冊資料1份 證明蝦皮帳號「tuyyy_123」,係透過被告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註冊及驗證之事實。 9 蝦皮訂單編號「00000000SU04YN」交易明細1份 證明蝦皮帳號「tuyyy_123」曾向向另蝦皮帳戶「bape673」之賣場下訂而取得1萬9,996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匯款繳費帳戶,復因訂單取消,使蝦皮公司將匯款退回至蝦皮帳號「tuyyy_123」帳戶之事實。 10 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號註冊資料1份 證明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號認證電話係被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 11 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手機 門號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因本案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00元【計算式:200*4 =8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登日 門號驗證所取得會員帳號 案號 1 0000000000 111年7月1日 蝦皮帳號「tuyyy_123」 113年度偵緝2132號 2 0000000000 111年7月1日 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緝2131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0000000000門號為註冊電話,向樂購蝦皮拍賣平台(下稱蝦皮公司)註冊帳戶「tuyyy_123」(下稱本件帳戶),並以本件帳戶向另帳戶「bape673」之賣場下訂而取得新臺幣1萬9,996元之匯款繳費帳戶,再於111年8月26日,以電話向丁○○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及中華郵政郵局人員,因網購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並將前開取得之繳費帳戶提供予丁○○匯款,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訂單取消,使蝦皮公司將匯款退回至本件帳戶。 111年8月26日 20時59分許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帳號「tuyyy_123」下單產生之虛擬帳戶) 2 丙○○ (未提告) 於111年7月6日12時56分許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臉書網路平臺(下稱臉書)與被害人丙○○聯繫,佯稱:有在販售除濕機及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0時25分許 2,0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辛○○ 於111年7月7日11時許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辛○○聯繫,佯稱:有在販售除濕機、掃地機器人、電風扇、微波爐、咖啡機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1時21分許 7,0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壬○○ 於111年7月6日某時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壬○○聯繫,佯稱:有在販售耳機、音響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2時1分許 15時17分許 3,200元 2萬2,5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乙○○ 於111年7月7日某時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有在販售吹風機、吸塵器及除濕機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2時12分許 7,5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宏茂 於111年7月7日15時10分許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陳宏茂聯繫,佯稱:有在販售PS5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5時18分許 1萬5,0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巿西屯區遠傳電信公司逢 甲門巿申辦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以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價格,將SIM卡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前開門號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蝦 皮網站「tuyyy_123」號會員帳戶,並以上開門號接收認證 簡訊以完成註冊程序,再以該會員帳戶向蝦皮網站其他賣家 訂購商品,取得系統自動產生供買家匯款之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後,再佯裝博客來網路商店、郵局員工,撥打 電話向癸○○誆稱:先前購物時重複下單,有款項爭議,須操 作網路ATM解除云云,使癸○○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6日21時 6分許,將1萬9,996元匯入前開虛擬帳號,詐騙集團成員隨 即取消交易,利用蝦皮網站將交易款項退回「tuyyy_123」 號帳戶蝦皮錢包之機制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癸○○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戊○○之自白。  ㈡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蝦皮網站會員帳戶「tuyyy_1 23」之註冊及交易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洗 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3 1、21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591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 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 付他人,與其在前開案件交付之門號相同,被告以一交付門 號之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實施詐 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7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下總稱本案門號)等預付卡,以一支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復以本案門號分別申設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 00000000(名義申設人:黃培雯,下稱黃培雯一卡通帳號)及 000-0000000000號(名義申設人:白麗萍,下稱白麗萍一卡 通帳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指定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戊○○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己○○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臉書訊息截圖;被害 人甲○○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臉書訊息截圖、本案門號 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查詢;黃培雯一卡通 帳號及白麗萍一卡通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涉幫助 詐欺、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2131、21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591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與其 在前開案件交付之0000000000門號相同,被告以一交付數門 號之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於111年7月4日晚間21時許,以臉書社團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7月7日12時48分 1萬3000元 白麗萍(所涉詐欺罪嫌,為警另案偵辦中)一卡通帳號 2 己○○ 於111年7月5日 前某時許,以臉書社團詐騙己○○,致其陷於錯誤,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3居所內,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7月5日22時7分 800元 黃培雯(所涉詐欺罪嫌,為警另案偵辦中)一卡通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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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 原 告 徐安衡 被 告 徐炳清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先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9日自中華郵政郵局提領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當日被告即向原告現金借款2 00,000元,嗣經訴外人黃碧華於同年11月30日匯款100,000 元予原告代為清償後,被告迄今仍有100,000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4年11月間以原告土地為擔保,向農會貸款300,00 0元,詎被告未按時清償,積欠貸與人農會93,482元之貸款 未還,原告因此於106年9月25日匯款100,000元予貸與人農 會以代清償,故被告積欠原告93,482元之未還。  ㈢綜上,被告迄今仍有193,482元之債務未清償。詎經原告一再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8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伊否認有借貸關係,原告口述無憑;至原告所稱被告以原告 土地貸款乙事,亦無法提出其他貸款契約或其他資料,故否 認之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 照)。原告既主張被告分別向其借款10萬元,及代其清償93 ,482元,經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確有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及代為清償 之事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依原告所提之郵 局存摺內頁、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所述自郵局 帳戶提領300,000元現金、訴外人黃碧華匯款100,000元至原 告郵局帳戶等事實,惟尚無從遽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存在;至原告所提存款交易明細亦無法證明原告所述代 被告清償債務之事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 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及為被告清償之事實,揆諸首開說 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3,48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簡-2176-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林惠聰(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禹竹律師 上 訴 人 林韋葦(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君(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穎(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49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上 字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林海浪(下逕稱姓名)於 民國111年11月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林海浪於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後 之OOO年O月O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惠聰、林韋葦、林宜君 、林志穎(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審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 狀、林海浪之繼承系統表、林海浪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被上訴人、林惠聰、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戶籍謄本、原 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2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至8 頁、第31頁、附民上卷第15至20頁、第47、49、53、57、59 、71頁),茲據林惠聰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 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上卷第45至56頁),另除被上訴人以 外之林海浪繼承人即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經本院刑事庭 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見附民上卷第73至74頁),先予敘 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林海浪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詐欺等方式盜領其 帳戶內之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海浪新臺幣(下同)265萬7,000元 本息(見附民卷第5至8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林海浪 提起上訴後死亡,林惠聰承受訴訟後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 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 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其內容均屬更正法 律上陳述,合於上揭規定。 三、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海浪之配偶張夏珠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 其所投保人壽保險之受益人為林海浪,林海浪與被上訴人於 110年11月24日先一同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位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三重中山路郵局(下 稱三重中山路郵局),辦理林海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更換印鑑章、申請補發存摺事宜,再一 同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重陽 收費處申請張夏珠之人壽保險理賠金(下稱保險金),並由 被上訴人保管林海浪系爭帳戶之新印鑑章及新存摺,新光人 壽公司於110年12月1日將張夏珠之保險金265萬7,197元存入 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未經林海浪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2 月3日上午11時14分許從系爭帳戶盜領20萬7,000元及25萬元 存款,並將20萬7,000元現金取走,其餘25萬元則匯至被上 訴人之子林冠宇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冠宇帳戶),復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從 系爭帳戶盜領220萬元存款,並將之匯至林冠宇帳戶,致林 海浪受有損害,因林海浪於112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兩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林海浪指示提領其系爭帳戶內之保險 金265萬7,000元,且林海浪已明示、默示授權伊以該保險金 支付伊母張夏珠之喪葬費用及林冠宇之扶養費,伊自無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林海浪之權利。縱認伊未經林海浪同意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伊給付張夏珠喪葬費用20萬 元、代林海浪給付生前依慣例應給付林冠宇之扶養費30萬元 ,伊自得請求除伊以外之林海浪繼承人即上訴人返還上開應 分擔之費用,並以之與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林海浪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原審為 林海浪敗訴之判決。林海浪提起上訴,其承受訴訟人林惠聰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65萬7,000元 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80頁)  ㈠林海浪之配偶張夏珠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其所投保人壽保 險之受益人為林海浪。  ㈡被上訴人與林海浪於110年11月24日先後辦理系爭帳戶更換印 鑑章、申請補發存摺、申請張夏珠之保險金。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持系爭帳戶之新印鑑章、新存摺至 三重中山路郵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45萬7,000元,並於同日 將其中20萬7,000元匯至林冠宇帳戶;復於同年月6日持系爭 帳戶之新印鑑章、新存摺至三重中山路郵局提領系爭帳戶內 之220萬元,並於同日匯至林冠宇帳戶。  ㈣林海浪於OOO年O月O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盜領林海浪系爭帳戶內之45萬7,00 0元、220萬元存款之侵權行為,致林海浪受有損害,兩造為 林海浪之繼承人,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林海浪生前於111年3月9日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有說張夏珠 保險金要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兒子念書。伊眼睛看不見, 被上訴人有在賭博,他會偷領,他沒有存摺沒有什麼,卻就 這樣偷領,他甚至跟伊說他就算沒有存摺跟印章,他也是有 辦法領等語(見他字卷第58、60反面頁),可見被上訴人並 未經林海浪同意或授權領取系爭帳戶內之45萬7,000元、220 萬元。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保險公司是110年12月3日 簡訊告知張夏珠保險金匯款到系爭帳戶,新光人壽業務周小 姐還另外打電話給伊,後來保險金下來,才知道有265萬元 這麼多,伊沒有跟林海浪說,林海浪也沒有問過等語(見他 字卷第27至29頁),佐以林海浪罹患雙眼青光眼,右眼最佳 矯正視力為0.1,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80公分前可辨手指, 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他字卷第153頁),及系爭帳戶經被 上訴人為上開提款行為後僅餘1萬9,442元,有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為憑(見他字卷第6至6反面頁),則以林海浪視力狀況 、經濟狀況及常情判斷,林海浪既無法自簡訊或經被上訴人 處得知張夏珠保險金之具體金額或撥款情形,且系爭帳戶遭 被上訴人提領後所剩無幾,參以被上訴人對林海浪隱瞞上情 ,實難認林海浪有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存款及該 保險金交予被上訴人支配使用處分或代付之意。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張夏珠喪葬事宜由伊以長子身分負責辦理 ,且林冠宇從小生活費、學費均由林海浪支付,林海浪已明 示或默示授權伊自系爭帳戶提領張夏珠保險金支付喪葬費及 林冠宇生活教育費云云。然查,林海浪前以被上訴人於110 年11月18日上午12時許,得知其財產分配方式而心生不滿, 並在住處恐嚇、辱罵其「幹你老師」、「幹你老師勒只有林 北沒有」、「幹你老師勒,兒子沒有、女兒有」、「堵個機 掰」、「幹你老師,林北兒子做假的」、「幹你娘老機掰」 、「幹你老師,給我弄一個年紀最小的」、「賣機掰,賣賣 掉」、「林北要是沒錢,看我怎麼弄你」、「改天看我怎麼 弄你」、「你看我要怎麼給你處理」等語,致其心生畏懼, 而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核發111 年度家護字第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可徵被上訴人於11 0年11月18日因對林海浪財產分配方式不滿而為上開言語, 堪認該財產分配顯係未如被上訴人之意,應是上訴人主張林 海浪並未同意或授權該保險金及系爭帳戶內存款由被上訴人 使用等情為可採信,否則倘已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其就該 保險金及系爭帳戶存款已經林海浪同意或授權其支配使用, 其應不會對林海浪所為財產分配心生不滿而為前揭言詞   ,是被上訴人所辯林海浪已明示或默示授權其自系爭帳戶提 領保險金並支配使用等情,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又縱林 惠聰於偵查中證述提及林冠宇向林海浪拿生活費之情事(見 他字卷第61至61反面頁),及林冠宇於刑事一審時證稱其從 讀幼稚園起生活費、學費都是祖父林海浪支付,林海浪好像 有說過伊奶奶的遺產會留伊一部分去讀大學等語(見新北地 院111年訴字第1074號卷第75至77頁),由其等證述內容至 多僅得認定林海浪生前曾多年持續為林冠宇支付生活費、學 費,惟此或係出於父子、祖孫情誼,幫助被上訴人扶養其未 成年長子,尚不足以證明林海浪與被上訴人有約定林冠宇相 關費用均由其負擔,更難以認定林海浪有同意或授權被上訴 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保險金用以支付林冠宇相關費用。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有前揭判決可稽(本院卷第7至17、63至67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外,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林海浪有指示其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保險金265萬7,0 00元,或明示或默示授權其支配使用系爭帳戶存款支付相關 費用之事實,是其所辯前詞,均非可採。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經林海浪同意或授權,以前 述偽造文書、詐欺行為自系爭帳戶盜領45萬7,000元、220萬 元之行為,致林海浪受有損害,林海浪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上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6日寄 存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9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是林海浪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林海浪於OOO 年O月O日死亡,上訴人基於林海浪之繼承人身分繼承林海浪 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支付張夏珠之喪葬費用20萬元、代替林海 浪支付林冠宇扶養費30萬元,得向林海浪繼承人請求返還, 並以該債權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等情,惟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手寫支付林冠宇扶養費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 7頁至第203頁),該內容為其自行書寫,而無相對應之單據 或匯款資料為憑,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支付前揭費 用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為林冠宇之父,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原應依法給 付林冠宇相關生活所需費用,縱林海浪生前有為林冠宇支付 生活費等行為,亦無因此推認其負有扶養林冠宇之義務,是 被上訴人稱依林海浪生前慣例應給付林冠宇扶養費,而認其 代替林海浪支付林冠宇扶養費云云,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 擅自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 ,是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即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酌 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03

TPHV-113-上-885-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涵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1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涵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子涵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 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並協助轉匯款項,而可預見如代他人匯出金融帳戶內來源 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 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社群軟 體Instagram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浩 南」之成年男子,詎魏子涵與「陳浩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依「陳浩南」指示,先由魏子涵提供其申設 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陳浩南」,並將其MAX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帳戶(下稱MAX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本案郵局帳戶 ,容任「陳浩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對蔡O龠、劉O君、林O靜、簡O筑、彭O玲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 局帳戶內(蔡O龠、劉O君、林O靜、簡O筑、彭O玲匯款之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魏子涵復循「陳浩南」指示, 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MAX虛擬貨幣帳戶(魏子涵匯款之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撥至 「陳浩南」指定之電子錢包,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 蔡O龠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O龠、劉O君、簡O筑、彭O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50至52 、243至2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子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一卷第49、249頁),並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1至264頁),暨附表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 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 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 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 35歲,且為高中畢業、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本院一卷第 250頁),足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 之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我在Instagram上認識「陳浩南」,他教我投資虛擬 貨幣,說這樣可以賺錢,身邊也蠻多人都有投資等語(偵 一卷第26、188頁),稽以被告與「陳浩南」之對話中不 時分享平日生活,且多有情侶間之噓寒問暖、日常關心之 問候,「陳浩南」甚且以「老婆」稱呼被告,此有其等間 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查考(偵一卷第193至264頁),堪認 被告主觀上因認與「陳浩南」交往,且貪圖「陳浩南」所 稱之投資利益,故在未詳加查證下,置可能涉及犯罪不法 之風險不顧,貿然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並依「陳 浩南」指示轉匯款項至MAX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使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的款項 ,以及其代為轉匯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1.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 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被告自警詢、偵查至 本院審理期間,均陳稱其僅係透過Instagram結識「陳浩 南」後,復改以LINE持續聯繫,自始均僅與「陳浩南」聯 繫等語(偵一卷第24至28、187至188頁;本院一卷第49頁 ),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斯時係 與「陳浩南」處於戀愛關係,均係以個人單獨通訊方式聯 繫「陳浩南」,並無群組數人同時對話之情形,此有上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93至264頁),是 被告辯稱:我始終僅與「陳浩南」接觸等語,尚非全然無 稽;再參以詐騙案件中,一人分飾多角,及於使用網路通 訊設備時,一人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案客觀 上無法排除實際上係同一人使用諸多不同通訊軟體帳號與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聯繫,故綜合本案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可證明「陳浩南」外,被告尚且知悉或預見有其他成 員存在,依罪疑唯輕原則,要難遽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 達3人以上。   2.公訴檢察官固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 稱:「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 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 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 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 『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 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 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 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 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 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 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 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 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 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 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 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 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 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 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 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然查, 細繹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犯罪事實,該案被告陳振興(下 稱陳振興)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王銘慧」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陳振興始終坦認有與「王銘慧」通話,另坦認有 與「蘇姓外務」碰面、交款,陳振興甚且於該案審理中自 承「王銘慧」與「蘇姓外務」之聲音不同,確定屬不同之 人等語,核與本案被告陳稱:我只有與「陳浩南」接觸, 沒有接觸過其他人等語要屬有別,故兩案之基礎事實顯有 不同,自難逕以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比附援引而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 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 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 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具體 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 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參與成員達3人以上,已如 前述,故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 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本院一卷第242頁),已保障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陳浩南」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數次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匯 款項至MAX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 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蔡O龠、劉O君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屬接續犯,而應各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貪圖小利,在 未詳加查證下,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復依「陳浩南」指示,將款項轉匯至MAX 虛擬貨幣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騙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積蓄,以此方式遂行犯罪,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 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犯 後與告訴人蔡O龠、劉O君、簡O筑,分別賠償蔡O龠、簡O 筑各15萬元、1萬5,000元,告訴人劉O君之部分則未要求 賠償,此有和解書存卷可佐(本院一卷第213至218),堪 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所害;又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行為、告訴 人受騙之損失、和解情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25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請 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 少,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彭O玲及被害人林O靜達成和 解,以獲取其等諒解,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不詳之 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負責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 同時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 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 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觀上雖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貿然依 「陳浩南」指示,提供其申設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 並配合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MAX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 擬貨幣,而與「陳浩南」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罪,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除「 陳浩南」外,另有第三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從而,既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情事,被告即無參與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 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 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被告轉匯至MAX 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擬貨幣撥付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依照「陳浩南」的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會友一些剩下 的虛擬貨幣是我的獲利,我自己換算約3至4萬元等語(本 院一卷第49頁),則依被告最有利之供述,堪認其本案實 際犯罪所得為3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賠付告訴 人蔡O龠、簡O筑各15萬元、1萬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 憑(本院一卷第213至214、217至218頁),足見被告犯後 所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所獲之報酬,而未坐享任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蔡O龠︵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浩楠」傳送訊息予蔡O龠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O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2月18日凌晨0時18分28秒、同日凌晨0時19分49秒 50,000元 3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魏子涵於112年12月18日凌晨0時25分4秒,以網路銀行轉帳8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O龠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29至31頁) 2.告訴人蔡O龠提供之書證:(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3至35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7至60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7至172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8日下午11時44分7秒 3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11時57分32秒,以網路銀行轉帳9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25日下午1時49分20秒、同日下午1時50分21秒、同日下午3時24分32秒 100,000元 100,000元 15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29分2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5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58分16秒、同日下午3時59分27秒 100,000元 10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4日下午4時1分00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4時1分46秒 10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7日下午2時5分25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4時12分38秒 10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7日下午2時15分24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下午4時54分45秒 5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8日下午7時57分3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O君︵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浩哲」傳送訊息予劉O君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O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2月7日下午6時30分29秒 1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7日下7時35分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O君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61至64頁) 2.告訴人劉O君提供之書證:(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畫面擷圖(偵一卷第65至79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81至90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7至172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8日下午3時45分12秒 2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39分55秒、同日4時43分20秒,以網路銀行各轉帳18,500元、1,5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59分0秒、同日 下午6時15分36秒 10,000元 2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18日下午7時14分0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9,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20日下午4時27分39秒 1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20日下午4時53分5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O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林O靜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O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6日下午5時57分57秒 1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6日下午7時2分2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林O靜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1至92頁) 2.被害人林O靜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93至103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7至172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簡O筑︵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暱稱「項瑞」傳送訊息予簡O筑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簡O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8日下午10時13分9秒 3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8日下10時23分0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簡O筑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05至108頁) 2.告訴人簡O筑提供之書證:(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09至142頁)(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43至161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7至172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 追加起訴 ︶ 彭O玲︵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暱稱「MR黃」傳送訊息予彭O玲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彭O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2月2日下午9時30分3秒 2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2日下9時34分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0,012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O玲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彭O玲提供之書證:(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7至41頁)(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43至67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69至76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CDM-113-金訴-293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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