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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98號 原 告 賴九州 被 告 賴彥廷 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若溫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6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8,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5,209元(即減縮修車費用計算日數為17日後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3年5月24日3時55分許,駕駛被告星光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途經向上路1段與大同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 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不慎追撞在其同向車道 前方欲左轉大同街,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11萬元(零件費用53,500元、工資64,125元,合計117, 625元,原廠優惠價僅收110,000元)。2.營業損失30,209元 (當庭減縮請求日數為17日,每日營業額1,777元,共計30, 209元)。3.交易價值減損65,000元(減損6萬元、鑑定費5,0 00元),上述損害金額合計205,209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 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   對於被告乙○○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零件依法應扣除折舊及營 業損失17日,每日以1,777元計算均無意見,但不同意交易 價值減損6萬元及鑑定費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原告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甲 ○○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中部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1-41、4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資料1份(本院卷第73-99頁)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被告乙○○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受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車輛之事實 ,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關於僱用人侵權行 為責任之規定。此乃藉由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 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從民法 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 受僱人,有求償權。」明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然由行 為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有別於僱用人自行負擔賠償責任之情 形,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所負責任,僅是階段性、先 行對被害人理賠之責任,事後仍可對於行為人輾轉求償。上 開法律條文之規定,在肯認其可向受僱人終局求償之基礎下 ,課與僱用人先行對被害人賠償之義務,顯示法律文義之意 旨,係偏向於侵權行為被害人求償之保護,是以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在於確保被害人實際獲得賠償之機 會,決定被害人於何時可向僱用人及行為人請求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此,判斷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 時,涉及(甲)僱用人是否能合理管控其選任、監督所生之 風險(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利益),與(乙)被害人 能否合理期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 本文之利益)等兩衝突之利益考量,參酌民法第188條第2項 之規定「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  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所設之衡平責任,法  院乃得自其文義以推知民法第188條之規範,乃重視民法第1 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更多於同條項但書之利益,在(甲 )保障僱用人並限制其責任成立,而自其與行為人實 際之 法律關係為判斷,與(乙)保障被害人,自被害人觀 點判 斷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得合理期待僱用人與行 為人 間之「執行職務」關係等兩相衝突之觀點間,本院依 循法 律文義所得推知之意旨,而採後者。即立於被害人立 場, 得依外觀認定行為人是否係為僱用人執行職務(關於靠行計 程車之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6號判決意 旨也採用「客觀上是否足使他人認係為其服勞務而受其選任 監督」之標準)。本件被告乙○○係被告星光公司司機,於上 開時地駕駛被告星光公司營業小客車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客觀上呈現被告乙○○係受僱於 被告星光公司,而駕駛肇事車輛以載運乘客之外觀,且被告 星光公司本於僱用人之身分,對於被告乙○○執行業務時,所 為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未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乙○○連帶賠償上開侵權行 為所致之受損金額。   ㈢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乙○○駕駛營業小客車不慎碰撞原告,致 系爭車輛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 逐項論述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②查被告應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萬元(零件費用53,500元、工資64,12 5元,合計117,625元,原廠優惠價僅收110,000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車輛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33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 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 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係於108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45頁),至113年5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期間約4年8個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後,可請求金 額為5,33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加計不用折舊之工 資、鈑金及塗裝費用64,125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69,462元(計算式:5,337+64,125=69,462)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69,46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營業損失30,209元(每日損失金 額1,777元,修車期間17日,1,777×17=30,209)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5日(113 )中市計客公總字第14號函文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未逾越前開工會函覆之平均日薪金 額,是原告上述請求,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交易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 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37-39萬元,然系爭車輛發生 本件事故後,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31-33萬元 等情,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7頁),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 損金額為6萬元(計算式:390,000-330,000=60,000),且 該減損價格亦與車市交易行情尚無明顯相違,自屬合理可採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4.鑑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請車價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5,000 元,業據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1紙為憑(本 院卷第49頁)。惟上開鑑價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己 有利證據,而於訴訟程序外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為其訴訟 成本,難謂與本件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159,671元(69, 462+30,209+60,000=159,67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9 、71頁),即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3日)起負遲延 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59,671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500×0.438=23,4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500-23,433=30,067 第2年折舊值    30,067×0.438=13,1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067-13,169=16,898 第3年折舊值    16,898×0.438=7,4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98-7,401=9,497 第4年折舊值    9,497×0.438=4,1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97-4,160=5,337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37-0=5,337

2025-02-14

TCEV-113-中簡-379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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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37號 原 告 邱翌彰 被 告 林永傑 訴訟代理人 林自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00號前,倒車不 當,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駕駛其訴外人霧峰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26,226元、高鐵葉子板貼紙50元、交易價值貶損28,000元 、鑑定報告費用9,000元、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5,510元。嗣 霧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及原告所提出之修車 費用估價單、高鐵葉子板貼紙不爭執。然系爭車輛並無出售 交易,未有交易價值貶損之產生;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所提 出之月報表並無單位或公司證明,縱認該月報表屬實,亦應 扣除營業成本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營業收入月報表、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駕車不慎而 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原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26,226元,其中零件費用12,958元、工資5,494元 、塗裝7,774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07頁),該車出廠日為112 年9月(推定15日),至113年9月21日車輛受損時,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1月期間計算 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01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塗裝費用,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284元(計算式:7,016+5,494+7,774= 20,284),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貼紙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高鐵葉子板貼紙50元,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 卷第129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交易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 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 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 ,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 有所落差,系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之損失。復觀諸其鑑價結論業已參酌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 爭車輛修復過程、修復部位照片,並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 、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等情,並有其車 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以資為證,該鑑價報告應具有相當證 明力(本院卷第43至73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原告主張受有折價28,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結果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鑑定費用: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9,000元,並提出台 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5頁 )。惟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 決定支出之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 分請求,亦應駁回。   ㈤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5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所得 為5,102元,共請求營業損失25,51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 、營業收入月報表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車 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修理,修車期間為4日,且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上開營業損 失期間,其中半日為肇事當日,半日為回車隊報備日,無法 使用車輛,應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又依原告所主張每日 平均營業額為5,102元,已提出相關營業收入月報表為證( 本院卷第29、31頁),然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故上開營 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本院審酌依11 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 業之費用率為20%,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之 收入應為4,082元(計算式:5,102元×80%=4,082元);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 為20,410元(4,082×5=20,41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68,744元(計算式:20,284+ 50+28,000+20,410)。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103 、10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8,744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58×0.438=5,6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58-5,676=7,282 第2年折舊值    7,282×0.438×(1/12)=2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82-266=7,016

2025-02-14

TCEV-113-中小-4937-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張義盛 被 告 陳泊翰 劉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75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113年 4月18日10時36分許,無照騎乘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其後搭載被告乙○ ○,沿臺中市環中路4段由北往南向行駛,行經環中路4段往 南近永春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等於該路口處, 被告甲○○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因煞車不及,追撞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方嚴重毀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 ,受有修理費用74,850元(含零件費用43,520元、工資16,2 38元、烤漆11,092元)、營業損失84,000元(每日營業額1, 700元,送修42日共計84,000元),共計158,850元之損害( 車價折損20,000元部分已當庭捨棄)。為此,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但靠行在車行名下(雙美交通有限公 司)。對於零件折舊無意見,修車期間自進場時間(4月18 日)起至出場時(5月30日),共計42日。被告乙○○是車主 ,其要負責之依據係將系爭機車借給無駕照之人。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被告乙○○則以:   與被告甲○○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僅交往3個月。當時係被 告甲○○騎車載被告。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車輛維修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營業損失為84,000元均無 意見。但被告不知道被告甲○○無駕照,被告甲○○堅持要自己 騎車,被告只好給被告甲○○載。被告只同意賠償一部分,其 餘應由被告甲○○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服務廠 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47-69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惟 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被告甲○○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上述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甲○○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承上㈠所述 ,本件被告甲○○無照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財產損 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另被 告乙○○雖係肇事機車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甲○○係00年00月出 生,於113年4月18日被告甲○○騎乘肇事機車時,已係年滿18 歲之人等情,此有被告甲○○個人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33頁),堪認其於肇事時並非明顯尚未成年之兒童或 青少年,被告乙○○信賴其應領有駕駛執照,而同意由被告甲 ○○騎乘肇事機車,即與常情核無相違,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 乙○○有何明知被告甲○○無機車駕照,卻仍同意由其騎乘肇事 機車之具體證據,自難僅因被告乙○○係肇事機車車主,並將 該機車交付被告甲○○騎乘,逕認其應與被告甲○○共同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被告甲○○之騎 車過失行為,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 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74 ,850元(含零件費用43,520元、工資16,238元、烤漆11,092 元),此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服務廠估價單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於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 舊問題。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係111年4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8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16,238元、烤漆11,092元,本件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為40,573元(計算式:13,243+16, 238+11,092=40,573),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40,5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營業損失84,000元(每日損失金 額1,700元,修車期間42日,合計8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4月20日(112) 中世計客公總字第117號函文、上開車廠估價單等各1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9、79頁),且原告計算日薪標準未逾越前開 工會函覆之平均日薪金額1,777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 失為71,400元(1,700×42=71,400),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111,973元(40, 573+71,400=111,973)。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對被告甲○○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 2日寄存送達被告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1頁,依法於113年9月12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被告 甲○○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1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111,973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520×0.438=19,0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520-19,062=24,458 第2年折舊值    24,458×0.438=10,7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458-10,713=13,745 第3年折舊值    13,745×0.438×(1/12)=5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745-502=13,243

2025-02-12

TCEV-114-中簡-20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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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09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朱慶龍 被 告 伍昱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49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491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因引擎故障燈亮,經被告委交原 告南台中服務廠,檢查後為HV電瓶損壞,被告簽名同意維修 單後自費維修系爭電池。惟同日18時維修完成後,被告卻未 給付維修費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廠,聯絡 被告多次均無人接聽,亦避不見面。嗣原告於同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491元, 被告均置之不理。至被告所稱106年12月16日更換電池乙事 ,斯時系爭車輛第一顆電池已逾保固期限即106年11月8日, 故收取第二顆電池費用6萬2000元及工資1650元,並無疑義 ,而106年12月16日更換之第二顆電池,其保固期限為更換 日加計1年即107年12月16日,是其113年1月10日到廠維修系 爭電池,已逾107年12月16日保固期限,仍應收取費用。基 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書狀及到場陳述答辯 略以:系爭車輛於101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HV電池保 固期限後被告已投保延長保證險,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6日 即延長保固期限內出現問題,故原告應免換更換第二顆電池 。斯時更換好第二顆電池時,接待之服務人員已下班,卻遭 不知情會計人員要求先刷卡6萬餘元取車,改日再刷退電池 款項,故若原告先返還106年間第二顆電池更換費用,被告 方願支付系爭電池報酬,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 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0日進行維修,並於同日 18時維修完畢,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取車,迄未給付維修系爭 電池費用6萬5491元等情,業據提出同意維修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工業郵 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工單號碼000 0000工作傳票(本院卷第19-29頁)為證,被告坦承原告確實 已維修系爭電池完畢,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2.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於106年有投保電池延長保證險,106 年12月16日維修時尚在保固期間內,可以免換更換第二顆電 池,且其已刷卡給付電池費用等語。惟參酌原告所提出TOYO TA服務手冊暨安全指南影本、系爭車輛車歷查詢資料、工單 號碼06C1580工作傳票(本院卷第133-141頁),系爭車輛HV電 池於106年12月16日更換第二顆電池,斯時已逾第一顆電池 保固期限106年11月8日,故更換第二顆HV電池時自應給付承 攬報酬6萬3650元(本院卷第133-143頁),至第二顆電池保固 到期日為更換日加計1年即107年12月16日,則被告於113年1 月10日進行系爭電池維修時,已逾保固期限,自應給付維修 費用。是被告上開辯詞,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電池之維修 工作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既已完成維修系爭電池之工作,被 告即應給付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6萬5491元 ,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2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萬5491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2

TCEV-113-中小-2509-202502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江渙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 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3,707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7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7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 路2段1巷8弄右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行經東山路2段 1巷8弄8-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切換至左側車道,因而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左側車道訴 外人隆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源公司)所有,由廖敏翰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隆源公司 前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808元(含零件費 用11,940元、烤漆費用9,290元、工資費用3,578元)予隆源 公司,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3,707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 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而被 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外側車道塞車時而貿然自 右側車道往左切入左側車道,未與其左側直行之系爭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 身毀損,此據兩造於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9、50頁),顯見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4,808元(含零件費用 11,940元、烤漆費用9,290元、工資費用3,578元),固據提 出前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3頁),該車出廠日為111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7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不計折舊之烤漆費用9,290元、工資費用3,578元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3,707元(計算式:10,839+9,290 +3,578=23,707)。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4,808元予隆源公司, 然隆源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 ,707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23,707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9日寄存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707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40×0.369×(3/12)=1,1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40-1,101=10,839

2025-02-11

TCEV-113-中小-3058-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36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朱慶龍 被 告 黃祈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停放於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地址:臺中 市○○區○○路000號)編號13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移除 ,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還 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460元,係將原告太平服務 廠編號13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以每日480元計算418日之 相當停車費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3、19頁),嗣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為每日停車費以170 元計算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以此計算原告請求金額即 為71,060元(計算式為:170元×418日=71,060元),原告所 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前因事故於112年7月16日經拖吊入原告太平服務廠, 由訴外人即被告親友陳秋香填載車輛入場同意書及汽車理賠 申請書,因維修費用遠高於系爭車輛之殘值,陳秋香表明不 予維修,嗣因系爭車輛貸款未繳清無法報廢即置之不理,經 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及陳秋香取回系爭車輛均未獲置理,系爭 車輛自112年7月16日起停放於系爭車位久置迄今,系爭車位 為原告所有,被告對於系爭車位並無使用權源,系爭車輛占 用系爭車位屬無權占有,已排擠其他維修車輛之停放,已妨 礙原告之所有權,又系爭車輛自112年7月16日起占用系爭車 位迄至原告起訴日113年9月16日止為418日,每日按最近停 車場每日收費上限17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停 車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1,060元(計算式:170元×41 8日=71,060元),並自113年9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17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車位並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款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車輛入場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存證信函、車輛現況照片、富山停車場基本費率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第69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 系爭車位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無權占用系爭車位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又被告之 系爭車輛占用系爭車位,受有相當租金(即停車費)之不當 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依系爭停車位最近停車場每日收費上限170元 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6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日即113年9月6日止,占用系爭車位共418日之不當得 利71,060元(計算式:170元×418日=71,060元),暨自113 年9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17 0元,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11

TCEV-113-中簡-3836-2025021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16號 原 告 上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漢隆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君 被 告 蕭芳婷 訴訟代理人 陳源輝 江永平 林右程 戴柏璋 複 代理人 蕭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1,36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萬1,36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原告外,另列三馬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三馬公司)、大馬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馬公司) 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三馬公司、大馬公司、原告新 臺幣2,383,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三馬公司、大馬公司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3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361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省道台13線 道豐原區圓環西路92號前向外側車道行駛,不慎撞擊大馬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RDG-8732 車輛)後推撞三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及車牌號碼 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分別稱系爭RDG-6691車輛、系爭RD G-6673車輛)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上開車輛均因而受損,並致大馬公司受 有車輛維修費用501,736元、營業損失1,168,000元等損害; 三馬公司就系爭RDG-6691車輛部分受有營業損失228,800元 、車輛價值減損99,000元、鑑價費用6,000元等損害,就系 爭RDG-6673車輛受有車輛維修費用57,035元、營業損失165, 000元等損害;原告則受有車輛維修費用4,800元之損害。又 原告經三馬公司、大馬公司受讓本件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3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RDG-8732車輛因本件事故全損,被告願就該車輛全損並 扣除殘體費用後之應有價值即460,000元部分負賠償責任, 原告卻選擇不維修亦不報廢,且不購置新車輛以替補該車輛 登檢領照,反而向被告請求一年之營業損失,實無理由,且 依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紀錄簿所示,大馬公司就與系爭RDG- 8732車輛同款車輛共有8輛,且自112年9月起幾乎均未出租 ,縱有幾日有租賃紀錄亦非全部車輛,仍有剩餘同款車輛可 供使用,其營業並無因本件事故受有影響,縱認有營業損失 亦應扣除管銷成本。  ㈡系爭RDG-6691車輛合理維修天數約為9.5個工作天,縱加計零 件、勘估等時間,亦為34天即可,且依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 紀錄簿所示,三馬公司就與系爭RDG-6691車輛同款車輛共有 5輛,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間均未達全部租賃 狀態,顯見該公司之營業並未因此受影響,縱認有營業損失 亦應扣除管銷成本;原告所提出之鑑價報告非訴訟上之鑑價 ,亦未經被告同意,難謂具公平、公正性,且該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109,470元,原告主張價值減損之價額為99,000 元,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另主張價值減損之部分 ,實無理由;另鑑價費用係原告主張權利所為之支出,並非 車輛受損之支出,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系爭RDG-6673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合理之維修天數約 為8.7工作天,縱加計零件、勘估等時間,亦為13天即可, 被告願以每日1,500元賠償原告營業損失19,500元;另系爭R DG-6673車輛亦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肇事原因,應負擔30% 以上過失責任;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肇事車 輛於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RDG-8732車輛後推撞系爭RDG-66 91車輛、系爭RDG-6673車輛、系爭機車等情,業據提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 11頁),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檢送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被告復未爭執其駕駛系爭肇事車 輛過失碰撞系爭RDG-8732車輛後推撞系爭RDG-6691車輛、系 爭RDG-6673車輛、系爭機車乙節,而三馬公司、大馬公司業 將其等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5至367頁),是堪信原告 主張上情為真,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 告雖辯稱系爭RDG-6673車輛亦有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云 云,然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具體情形,被告誤踩油門至碰 撞停放路邊之車輛,則系爭RDG-6673車輛縱有違規(臨時) 停車之情事,衡情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與否並無何影響, 難認此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從 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併此 敘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RDG-8732車輛部分:  ⑴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院審酌依原 告所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記載系 爭RDG-8732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01,736元(工資120,856元、 零件380,880元),及原告購入系爭RDG-8732車輛之價金為7 00,0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1頁)等情, 認原告依上開估價單請求系爭RDG-8732車輛回復原狀之修理 費,尚屬有據,惟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RDG-8732車輛係112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21頁), 故系爭RDG-8732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9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 時,約已使用2個月,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53 ,076元【計算式:380,880-380,880×0.438×(2/12)=353,076 】,加上工資120,85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RDG-873 2車輛維修費用473,93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屬無據。  ⑵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RDG-8732車輛每日出租金額為3,200元,因本 件事故受有1年之營業損失等語,惟本院審酌目前我國租車 之市場行情認應以每日2,350元計算營業損失,方屬合理。 又依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預估系爭RDG-8732車輛維修日數 為155日,則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364,250元【計算式: 2,350×155=364,25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礙難 准許。  ⒉系爭RDG-6691車輛部分:  ⑴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RDG-6691車輛每日出租金額為4,400元,因本 件事故受有52日之營業損失等語,惟本院審酌目前我國租車 之市場行情認應以每日2,950元計算營業損失,方屬合理   。又依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系爭RDG-6691車輛實 際進廠維修日數為34日(本院卷第223頁),則原告得請求 之營業損失為100,300元【計算式:2,950×34=100,3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⑵價值減損: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  ②經查,系爭RDG-6691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外力撞擊,導 致車輛受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 車有不同的價差,正常車況價值為570,000元,修復後價值 為471,000元,減損價值99,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鑑價 師雜誌社鑑價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82頁)。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系爭RDG-6691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9,000元,為有 理由。   ⑶鑑價報告費用:  ①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RDG-6691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於起訴前 送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 卷第43頁)。查上開鑑定費用6,000元之支出,雖非原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 權行為致系爭RDG-6691車輛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 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 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 酌前開鑑價師雜誌社鑑價報告,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RD G-6691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應屬原 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 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系爭RDG-6673車輛部分:  ⑴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 主張系爭RDG-6673車輛修復費用57,035元(含零件18,320元 、鈑金費用15,166元、塗裝費用23,549元),有原告所提估 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可佐(本院卷第97至103頁)。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RDG-6673車輛係 11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故 系爭RDG-6673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9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約已使用1年9個月,而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18,320元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6,91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鈑金費用15,166元、塗裝費 用23,549元,則系爭RDG-6673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 計為45,629元。  ⑵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RDG-6673車輛每日出租金額為5,000元,因本 件事故受有33日之營業損失等語,惟本院審酌目前我國租車 之市場行情認應以每日3,250元計算營業損失,方屬合理。 又依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系爭RDG-6673車輛實際 進廠維修日數為13日(本院卷第223頁),則原告得請求之 營業損失為42,250元【計算式:3,250×13=42,250】,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系爭機車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800元等 語,然就上開損失部分並未提出事證以證明確有上開損失,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131,361元( 計算式:473,932+364,250+100,300+99,000+6,000+45,629+ 42,250=1,131,36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9日送 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1,361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 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320×0.438=8,0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320-8,024=10,296 第2年折舊值    10,296×0.438×(9/12)=3,3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96-3,382=6,914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3-豐簡-116-20250206-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范睿樺 黃昱凱 被 告 甲男(姓名、年籍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0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 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0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民國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及附件所示,現雖已成年,惟行為時尚未成 年)、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附件所 示)、乙○(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附件所示)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係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爰依前開規定,將被 告丙○、甲○、乙○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詳細年籍資料詳如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附件,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慧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24日17時15分許,停放 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前,遭被告丙○(00年00月生 ,行為時為未成年,現已成年)、甲○、乙○3人(前2人已與 原告達成和解)共同偷竊,並因操作不慎而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在案。 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廠(下 稱中部汽車公司)估價修理費用為315,587元,其後因零件 費用打折,而以180,000元交修,且依保險契約扣除被保 險人之自負額18,000元後,剩餘修復費用為162,000元(工 資43,337元、零件118,663元),經被保險人向原告辦理出 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林慧雯,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部汽車公 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113年7月15日份警偵字第1130018572號函覆本院之被告 丙○、甲○、乙○之調查筆錄、系爭車輛掉落田裡之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5、10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竊取系爭車輛 是我與甲○、乙○所為,我並拿走系爭車輛上之現金12,000 元,是甲○開系爭車輛,乙○坐在副駕駛座,系爭車輛不是 我開走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 。甲○於警詢時陳稱:丙○於111年6月24日15時20分許,傳 IG訊息給我,說外勞宿舍(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A12 房)前有1台轎車門沒鎖,鑰匙插在車上,叫我過去看一下 ,我大概15時40分抵逹,...丙○將系爭車輛開出去外面, 因其母打電話來要他回去幫忙,丙○就下車,當時我坐在 後座、乙○坐在副駕駛座,丙○下車後我便接手開,...因 車主發現,我一緊張就把系爭車輛開到田裡等語,有調查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乙○於警詢時陳稱 :系爭車輛有被偷開走,並掉入田中;系爭車輛內之現金 12,000元我跟甲○有拿起來數,但我跟他沒有拿這些錢。 之後我有騎機車去信義路255巷與信二街口接應甲○,因他 被人家追,所以我就把他接走。是我與丙○、甲○共同犯案 ,我承認有觸犯竊盜、毀損罪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再甲○、乙○於本院亦陳稱:當日 我們有與被告去偷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卡在 田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由被告3人前開警詢,及甲 ○、乙○於本院之陳述可知,其等3人係共同竊取系爭車輛 ,因換甲○開車時遭車主發現,一時緊張而將系爭車輛開 入田裡,致系爭車輛受損。則依前開規定,被告3人自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經送中部汽車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費用計162,000元( 工資43,337元、零件118,663元),有中部汽車公司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堪 以採信。又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 24日止,約使用7年11月又9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18,66 3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8年 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 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 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 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 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材 料即零件費用118,663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 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 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 殘值為11,866元(118,663×1/10=11,86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 1,866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43,337元,合計必要 修復費用為55,203元(11,866+43,337=55,203),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 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5,203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 要修復費用即55,203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 日(見本院卷第197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 送達被告丙○,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55,203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03

MLDV-113-苗原簡-25-20250203-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王一如 被 告 PHUNG VIET TR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其餘百分之70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6,40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後減縮聲明請求130,5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8時30分許,駕駛電動 自行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田中六路與田中六路十字路口交界 處時,號誌為閃黃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擊原告承保之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謝宜君所有並由訴外人白敏瑞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 損。原告在車禍理賠306,409元(鈑金拆裝工資78,265元、烤 漆工資21,520元、零件費用206,624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52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苗栗縣苑 裡鎮田中六路與田中六路十字路口交界處時,號誌為閃黃燈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態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 林服務廠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9至4 3頁)為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送肇事資料,含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卷第4 9至87頁)可憑,經核無誤,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 。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被告於警 局之陳述,事故前其視線並無障礙物影響(卷第55頁),客 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上開 路口時,號誌為閃黃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擊系爭車輛 受損,其應有過失,堪予認定。至原告之承保戶即第三人白 敏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號誌為閃紅燈之路口,應停車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後方得前進,白瑞敏卻疏未注意,對於本件事故 亦有過失,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 之保戶即駕駛人白敏瑞行經號誌紅燈,應停車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後方得前進,白瑞敏卻疏未注意等過失情況,認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白瑞敏應就本件事故負70%之 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 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零件折舊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7月,出 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9月10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0,7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30,527元(工資99,785元+零件 折舊後金額30,742元=130,527元),如前所述,被告應負擔3 成肇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 即應給付原告39,158元【計算式:130,527元×3/10₌39,158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 損,業如前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損害39,158元,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本院為公示送 達之日為113年11月25日(卷第125頁),依公告所刊自公告 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158元,及自11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工資:99,785元   (二)零件:206,624元;折舊後:30,742元     出廠日期:107年7月(卷19頁)     肇事日期:111年9月10日     使用年限:4年2月     折舊後零件:30,742元     第1年折舊值    206,624×0.369=76,2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6,624-76,244=130,380     第2年折舊值    130,380×0.369=48,1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380-48,110=82,270     第3年折舊值    82,270×0.369=30,3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270-30,358=51,912     第4年折舊值    51,912×0.369=19,1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912-19,156=32,756     第5年折舊值    32,756×0.369×(2/12)=2,0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756-2,014=30,742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30,527元      (99,785+30,742=130,527)

2025-01-23

MLDV-113-苗簡-798-20250123-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陳琮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行經彰化縣竹塘鄉竹元村竹鹿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原告承保,由被保險人陳宣寧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經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0,0 57元(工資5萬1,674元、零件14萬8,383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 駕駛亦有違反特定標線禁制之肇事原因,應負70%之肇事責 任,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6萬0,017元【20萬0,057元×30%=6 萬0,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據提 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閱上開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被告自應對陳宣寧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陳宣寧保險金20萬0,057元之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20萬0,057元範圍內, 得代位行使陳宣寧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   ⒈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4萬8,383元、工資費用5萬1,674元, 合計20萬0,057元等語,業經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北斗服務廠估價單、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5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 亦與系爭車輛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足認該估價單 上之零件費用14萬8,383元、工資費用5萬1,674元等維修 費合計20萬0,057元,確為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受撞所 生之損害。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萬0,057元,其中工資5萬1,674 元、零件14萬8,383元,已如上述,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出 廠日期為110年6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3日,已使用1年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4,993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5萬1,674元,故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13萬6,667元【8萬4,993元+5萬1,674元=13萬6,6 6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金額為13萬6,667元。  ㈢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系爭 車輛駕駛人陳宣寧有違反特定號誌(線)禁制(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或左轉)之肇事原因,被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態之肇事原因,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陳宣寧駕駛系爭車 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被告、陳宣寧過 失之輕重,認陳宣寧應負7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 則,被告應負30%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 減為4萬1,000元【13萬6,667元×30%=4萬1,0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383×0.369=54,7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383-54,753=93,630 第2年折舊值    93,630×0.369×(3/12)=8,6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630-8,637=84,993

2025-01-22

PDEV-113-斗小-35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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