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盧冠旭
被上訴人 李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113年3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3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75萬7,50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4/100,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測定值為0.16mg/L)駕駛牌照號
碼為BVU-76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高
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3分許,行經43.8公
里處之輔助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伊駕駛之
牌照號碼為APK-5108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有嚴重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又系爭車
輛經拖吊送廠估價修繕金額需新臺幣(下同)77萬4,113元,
已接近該車經鑑定於系爭交通事故時之市價79萬元,且經鑑
定系爭車輛縱修繕完畢,交易價值亦將減損19萬7,500元,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79萬元、拖吊費用7,300元
、估價費用4,200元、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共80萬7,50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7,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
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經被上訴人送請原廠估算修復之項
目及所需金額為77萬4,113元,其中包括工資及噴漆費用19
萬3,767元及零件費用58萬346元,再系爭車輛為104年2月出
廠,迄案發時止已使用8年11月,是零件如經扣除折舊後依
平均法計算之金額為9萬6,724元。惟系爭車輛於案發時若未
經系爭事故之市場交易價值已經鑑定為79萬元,但經此修後
,車輛仍有19萬7,500元之價值貶值,足認系爭車輛在修復
後之市場價值僅餘59萬2,000元(79萬元-19萬7,500元=59萬2
,500元),足認屬「車輛修復費用」超過「修復後車輛殘值
」時,即屬於民法215條規定所稱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故被上訴人自得不予修復,而依法向上訴人請求金錢賠
償,賠償金額即為系爭車輛於案發時之價值79萬元,上訴人
自不得再主張應考量車輛維修時零件經折舊後之情形。
⒉又系爭車輛於原審判決後,為免零件因長期未使用而耗損,
額外產生其他修理費用,故為求降低損害與其他支出,伊已
將車輛交由友人委託處理,伊之友人並交付5萬元之車輛報
廢費用,嗣車輛後即於113年5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訴外
人邱姓人士名下,故伊無法再依上訴人上訴主張將系爭車輛
交予上訴人,故伊認為就此至多可讓上訴人扣除5萬元之報
廢費用。
⒊至上訴人所提出關於宏泰汽車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並無法
瞭解其估價之基礎,若僅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之照片加以
估價,顯有失客觀。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伊不認為系爭車輛修繕金額會大於殘值,希望可以由伊將系
爭車輛修繕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並答辯:
㈡二審上訴主張:
原審於審理過程中,認定系爭車輛經拖吊送廠估價修繕金額
需77萬4,113元,並未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因素納入計算損害賠儐金
額計算之基準。而由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
額,已經超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上訴人主張賠
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已經超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
,是上訴人主張於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車輛交付上訴人,始符合法制。另上訴人於上訴人時所提出
之估價單,乃上訴人委託宏泰汽車提供之估價單,雖係以系
爭車輛原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為估價基礎,而非以系爭車輛之
實車加以估價,但其估價之金額僅為40萬元,仍較為公平合
理。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7,500元,及自113年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該判決得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
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確於案發時地,因酒後駕駛肇事車輛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復因此支出拖吊費
用費用7,300元、估價費用4,2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
,有系爭事故之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鑑定費之統
一發票等資料附原審卷第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35頁、
第45頁、第46頁、第5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
真實。而上訴人對於其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且因系爭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應賠償被上訴人該車輛受損部分,及
負擔車輛拖吊費用7,300元、估價費用4,200元、鑑定費用6,
000元等部分亦不為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應為:㈠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否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應
由上訴人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此可
請求賠償之金額?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否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而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情形?被上訴人可請
求賠償之金額?
⒈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
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民法第
213條第1項所謂回復原狀,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至於損
害原因發生後可能之權益變動狀況,則應考量至損害賠償權
利人向義務人請求賠償或起訴時為止;故請求金錢賠償,其
有市價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應以請
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所謂「原來狀態」係指損害事故發生時之
狀況,其結果並不考慮損害事故發生後之權益變動狀況,而
從損害事故發生時點言,雖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然,離開
該時點,仍就損害有所感覺,如偷竊100元,一個月後還100
元,為回復原有之狀態,但一個月間可能發生之利益並未考
慮;「應有狀態」係指損害事故終結時之狀況,回復應有狀
況之結果,就損害事故發生後之權益變動狀況亦應考慮,從
損害事故終結時點來看,有如損害未曾發生,如偷竊100元
,一個月還,應包括法定遲延利息在內,是為回復應有狀況
(參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上、109年2月1版四刷、第539頁
至第540頁。)。
⒉是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該部分並經系爭車
輛之原廠代理商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桐公司),檢
視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狀態,而提出估價單,認該車輛
須維修之項目如估價單所示,總修理費用為77萬4,113元部
分,有該估價單附原審卷第10至第15頁可參,該部分並經本
院函詢大桐公司確認無誤,亦有該公司之回函附本院卷第87
頁可稽,可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於上訴時,併提出訴外人
宏泰汽車所出具之估價單,認系爭車輛之板金拆裝、烤漆、
切補,及左后葉、左后門、右保桿及換材料之費用為40萬元
(參本院卷第15頁),然以宏泰汽車之估價單與大桐公司之估
價單相較,宏泰汽車之估價單顯過於簡略,本院無法因此確
知宏泰汽車估價單所載之具體維修項目為何,及宏泰汽車之
估價單是否係與大桐汽車估價單同樣之維修項目為估價。況
上訴人亦自承宏泰汽車係憑大桐公司之估價單再為估價,並
沒有看過原車一節(參本院卷第111頁),是可認宏泰汽車係
在未確認系爭車輛之實際車況下即為估價,該估價內容顯難
認屬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應維修情形之費用說明,是上訴
人主張應以宏泰汽車估價單所載40萬元為系爭車輛修復所應
支出之費用,即難憑採。
⒊又查,系爭車輛復經被上訴人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
定,認系爭車輛為104年2月出廠之BMW 528I SEDAN排氣量19
97CC之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2年1
2市場交易價格為79萬元(新車價格約為325萬元),另該車輛
於112年12月間發生車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及參考權威車訊2
023年12月版、車結構碰撞部分鑑價格折損表為判別,該車
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輛25%,即折價19.75萬元(更換:
左後葉子板、後保險桿、後工字樑,鈑修:左後門、後箱底
板)等情,亦有該協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回函附原審卷第123
頁可參。又系爭事故所造成損害者既為系爭車輛,則該車輛
於事故發生時之原有狀態,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應有
狀態,應差異不大,故上開鑑定回函所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
生時之市場價值79萬元部分,亦可認屬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應
有狀態。再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須花費總修理費用為
77萬4,113元始能回復車輛正常行駛之一般狀況,但縱修復
完畢後,該車輛之市場價值卻貶值19萬7,500元,即市場價
值僅餘59萬2,500元(79萬元-19萬7,500元),顯低於維修費
用,足認系爭車輛在發生系爭事故後,為回復原狀顯須費過
鉅,應符合民法第215條所規定「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自應允許被上訴人不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
,而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該損害並以系爭車輛於被上訴
人起訴時之應有價值79萬元為計算。又此等計算非在處理系
爭車輛修復時所謂之必要費用,自無上訴人所稱應扣除車輛
維以新換舊零件時之折舊費用,故上訴人該部分所述,即無
足採。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
⒈按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
負賠償責任之人,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之
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請求權。上開規定係為解決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因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以後,
仍享有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獲得雙重之利益,故賦予賠償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
人讓與其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之權利,以維公平原則。在讓與
請求權所得請求讓與之權利,本質上即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受損害之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換言之,原來權利因喪失
或損害而對賠償義務人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方面原來權
利之型態則或變更為第三人之請求權,或尚有剩餘價值,此
兩者在本質上原屬同一利益,均自原有之權利變更而來,如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讓與請求權標的之原有權利仍歸一人保留
,顯然發生雙重利益。原有權利型態之變更,既可能為原有
權利之剩餘價值,亦可能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賠償義
務人得請求讓與者,當包括上述二者(孫森焱,民法債篇總
論,上冊,頁459-46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是查,被上訴人稱因該車輛已損壞嚴重,故交予友人處理,
友人並交付相當於車輛之報廢金5萬元,並認上訴人賠償金
額可扣除該部分款項等語。是以,系爭車輛既已脫離被上訴
人之占有而讓與他人,且已移轉車籍登記至訴外人邱姓人士
名下(參本院第115頁及個人資料卷),被上訴人確無法再為
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可為讓與。是
以,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之殘骸,即無理
由。然因被上訴人已受車輛損害之全部填補,又受有5萬元
之車輛報廢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當減除未受損之部分之利益或價值,方符損害賠償
以填補實際所受之損害而應回復損害發生原狀之法旨。是系
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及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市場價值79萬元自
應扣除該5萬元報廢金為74萬元部分,始為被上訴人可向上
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始為公平,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所受之損害,
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74萬元。
五、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就系爭車輛毀損可向上
訴人請求74萬元,加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之拖吊費用7,300元、估價費用4,200元、鑑定
費用6,000元,合計為75萬7,500元,均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
。
六、參酌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為7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17日,參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因提起上訴後始爭執被上訴人是否應
讓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車輛報廢金是否應予扣抵一事,故
原審因不及審酌而逕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就判決超過75萬7,500元及
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5萬7,500元及其利息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3-簡上-225-20241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