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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濬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立濬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下午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民主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主街與光明街交岔路口設有車行 方向閃光紅燈路段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前揭交岔路 口,適有張翠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光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設有車行方向閃光黃燈路段時,亦未注意「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陳立濬所騎乘A機車前車頭與張翠蓮騎乘B機車之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致張翠蓮人車倒地,適温進忠(涉犯過失致死等 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 )沿臺中市霧峰區光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張翠蓮倒地 且其機車滑至其車邊,隨即剎車並向右閃避,張翠蓮之機車 仍碰撞到温進忠上開車輛,致張翠蓮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 硬腦膜下血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右 側偏癱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陳立濬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張翠蓮之子戴益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 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指該項告訴業經告訴人合 法撤回而言;是項撤回權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不生繼 承問題。其無告訴權之人固無撤回告訴之可言,即有告訴權 之人而非由其實行告訴者,亦不得撤回告訴(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199號、80年度台非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戴益全於112年4月2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對被告陳立濬提起本件告訴,檢察官復依據告訴人之 告訴,對被告提起公訴,然告訴人嗣後於113年5月27日死亡 等情,有調查筆錄、告訴人戶籍謄本(除戶)各1份(見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13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 第34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 )在卷可參,茲因告訴人生前並未對被告撤回告訴,是本院 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被害人張翠蓮之犯罪事實自仍應予審理 。至告訴人死亡後,被告與告訴人之繼承人戴澤惟、羅家蔓 於113年8月23日達成調解,經繼承人戴澤惟、羅家蔓於113 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固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 卷第69頁、第151頁至第157頁)存卷可考,惟依照上開說明 ,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0頁、第10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87頁、第229頁至第233頁 、第287頁至第289頁;本院卷第37頁、第103頁、第143頁、 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卷第9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87 頁至第289頁)、證人温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93頁、第229頁至第233頁)、證人戴 正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情節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7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113年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29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8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159頁)、A機車、B機車、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醫院112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1頁)、 11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5頁)、112年2月17日 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187頁至第203頁)、112年3月23日 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19頁)、112年11月8日 仁管字第11200982號函檢附112年11月6日診療說明書(見偵 卷第245頁至第247頁)、112年12月12日仁管字第11201122 號函檢附112年12月6日診療說明書(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67 頁)、113年6月7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600480號函(見本院 卷第83頁至第84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3月25日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73頁)、112年1月26日出院病歷摘要(見 偵卷第179頁至第185頁)、112年10月9日院醫事病字第1120 003869號函(見偵卷第243頁)、112年12月28日院醫事病字 第1120005039號函(見偵卷第273頁)、檢驗檢查報告(見 偵卷第165頁至第177頁)、113年6月7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 02263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被害人112年3月23日死亡 證明書(見偵卷第69頁)、被告、被害人、證人温進忠之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各1份、路口監 視器截圖照片19張(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57頁)、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32張(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33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4款原規定重傷害係指「毀敗一肢以 上之機能」,嗣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文字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立法理由乃謂:「本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 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 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5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 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 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 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 普通傷害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30年上 字第445號、40年台上字第73號判決先例),既與一般社會 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6款),兩者寬嚴不一,已 欠合理,且普通傷害法定最高刑度為3年有期徒刑(參見第2 77條第1項),而重傷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參 見第278條第1項),兩罪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殊,故嚴重減 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 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 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 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等語,可知乃因修正前刑法原 以完全喪失機能之「毀敗」始為重傷之標準過於嚴苛,方予 以立法修正放寬重傷之定義及於「嚴重減損」,則何種「減 損」能謂「嚴重」乙節,基於法條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 當係與百分之百、完全喪失機能之毀敗有相類程度者,始能 稱為「嚴重減損」,並非任何生理機能減損、無法復原之傷 害,於修正後均可寬認為重傷,其理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4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 ,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94號、54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血出血、 蜘蛛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等傷害,致 被害人右側肢體無力,右上肢肌力約為4分,右下肢肌力約 為4分(正常肌力為5分),坐姿平衡及站姿平衡能力不佳, 行走困難,合併吞嚥障礙等節,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3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112年12月12日仁管字第11201122號函檢附112年 12月6日診療說明書(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67頁)各1份存卷 可考,經本院就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達重傷害程度函詢亞洲 大學附屬醫院,經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函覆表示被害人之肌肉 力量評估為4分,只需他人輔助,尚未達到嚴重減損或毀敗 之程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6月7日院醫事病字第113 000226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81頁)存卷可考,可知被害人 有右側肢體無力,右上肢肌力約為4分,右下肢肌力約為4分 ,惟細繹其情形,其右側肢體肌力情形只是尚須他人輔助, 尚難認定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本案自難僅以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出具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中提及被害人治 療中狀況,斷定被害人肢體效用已達完全喪失或效用嚴重減 損之程度,公訴人認為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已達重傷 之程度,容有誤會。  ㈢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行經該路口時車速約1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5頁 ),又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且被告為成年並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騎乘A機車自應注意上開事項,而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且由卷附事 故現場蒐證拍攝之彩色照片中,依被告行向即民主街由北往 南方向,於進入與光明街之交岔路口前,就前方交岔路口之 視線明亮、清晰乙節,有現場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 15頁照片編號14),被告若稍加注意,應自可在該肇事路段 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途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竟貿然行駛,則被告若有注意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顯可見及此危險情事而足以為相當之避險措施,即 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 失甚明。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亦採相同意見,認:「一、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二、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 因」等語,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1 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9766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253頁至第257頁)在卷可參。而被 害人因遭被告騎乘A機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勢,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㈣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 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騎乘B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光明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主街與光明街設有車行方向閃光 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與被告所騎乘 之A機車發生碰撞等節,亦據證人溫進忠於警詢中證稱:被 害人騎乘B機車沿光明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被告騎乘A機車 沿民主街往南直行,2臺機車在我左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 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83頁),由卷附事故現場蒐證拍攝之彩色照片中, 依被害人行向即光明街由東往西方向,於進入與民主街之交 岔路口前,就前方交岔路口之視線明亮、清晰乙節,有現場 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5頁之照片編號13),依被害 人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途經 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則被害人若有注意 先減速慢行於交岔路口前,顯可見及此危險情事而足以為相 當之避險措施,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並應負次要過失責任,此亦經前揭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上開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惟本件事故,被告既亦應負上開過失之責,顯 係被告與被害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依前所述,被告仍不能 解免其罪責,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惟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 度,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名,自得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112年1月6日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 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第18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59頁)在卷可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對 被害人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 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然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 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經被害人之繼承人陳 明不再追究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7頁)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 且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被告現擔任 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經濟狀況,為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輕忽而為上開 犯行,然犯後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並經被害人之 繼承人陳明不再追究等語,業經認定如前,堪信被告確有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誠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CDM-113-交易-635-20250219-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瑋倫 選任辯護人 黃竣陽律師 訴訟參與人 甲男(年籍、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侵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某時,在「TT1069同志貼圖交友網 」網站瀏覽代號AB000-A111170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男)所張貼之主題為「臺中找同樣高中生互打之類」文章, 以該網站訊息功能(暱稱「lindy37691」)及LINE通訊軟體與 甲男磋商表示可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價由甲男手淫 生殖器,甲男表明不接受「10」即肛交性行為,雙方遂相約 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學現代 美術館附近統一超商碰面。甲男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同日19時許,前往並 投宿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印象西湖汽車旅館之310號 房,甲○○要求甲男舔舐乳頭,並將自己上衣褪去,再要求甲 男撫摸陰莖及口交,並表示可支付甲男更多金錢,又舔舐甲 男乳頭及為甲男手淫。嗣甲○○提議欲與甲男肛交,經甲男以 早已表明不接受肛交而拒絕,甲○○仍表示可再加價,甲男乃 同意可嘗試肛交,甲○○遂要求甲男仰躺在床,並以口罩矇住 甲男雙眼,復將甲男雙腿放置在自己肩膀上,將潤滑液塗抹 在甲男肛門四周,甲男因目不能視,心生恐懼,即向甲○○撤 回肛交之同意。詎甲○○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陰莖插入 甲男肛門,甲男將口罩除去,手推甲○○,並開口表示拒絕肛 交,甲○○仍將甲男之雙腳夾於腋下,將甲男身體拉近,自己 身體前傾,仗體型優勢由上而下壓制甲男,不顧甲男推擠, 繼續對甲男肛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甲男強制性交得逞。 甲男離開汽車旅館後返回居處,於111年3月24日上午向室友 代號AB000-A111170A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代號 AB000-A111170B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男)表示遭到性 侵,並致電大學附設醫院社工室,經社工代號AB000-A11117 0C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轉介驗傷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67至168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 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甲男聯繫後碰面,並前往汽 車旅館與甲男為手淫、口交等性行為,復向甲男提議加價肛 交,並對甲男肛交直到射精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我事前有得到甲男同意才對他肛交,且我在肛交過 程中雙手是放在背後,身體也都是遠離甲男的,只有生殖器 向前挺,插入甲男肛門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違反甲男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情事,業據證人甲男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TT1069網站認識被告,我在該網 站發文相約手淫,被告用網站私訊功能聯繫我,問我能否幫 被告手淫,對方說可以給我錢,後改以LINE聯繫,被告問可 否幫他口交,我表示無此經驗,只想幫被告手淫。相約見面 後被告載我至汽車旅館,被告問我可否幫他口交,我先說我 不太行、不太喜歡,被告說不勉強,但配合的話可給更多錢 ,2,000、3,000都沒問題,我就嘗試幫被告口交,雖本僅約 定手淫,但我當時想說配合度高就可獲多一點錢。過一陣子 被告說想幹我,我說沒辦法,且在TT1069網站上即已表明不 接受「10」,即肛交之意,被告要我再想一下,並稱若願意 配合可再給更多錢,但未講明確數額,1、2分鐘後我說好可 試試看肛交,被告請我躺在床上,把枕頭墊在我腰部,叫我 把口罩戴在眼睛上遮住,被告把我腿放在肩膀上,並把我身 體拉過去,我問被告為何要遮住眼睛很奇怪,被告未回答並 把潤滑液塗在我肛門周圍,我向被告說我覺得還是沒辦法, 被告仍用陰莖插入肛門,我把口罩取下欲起身推被告肩膀, 並說不要,當時我與被告面對面,被告把我雙腳夾在腋下, 將我往他身體拉,被告身體向前由上往下壓制我,我有再推 被告一下,被告趴在我身上強吻我嘴巴,我就沒在動了,被 告繼續肛交並要我叫(即呻吟)大聲一點,但我沒叫,被告就 繼續肛交直到射精,過程中被告有再將口罩戴到我眼睛上。 肛交結束後被告表示身上未帶現金,被告即取我行動電話將 銀行帳號傳送給他自己,之後被告就載我離開,在汽車旅館 時未想到要嘗試尋求協助。我回宿舍後有和2位室友提到被 告提供金錢要求我幫被告手淫和肛交,沒提到違反我意願, 我用行動電話查了感染愛滋病會如何,很焦慮,隔天早上才 又跟2名室友說,2名室友問我被告有無聯絡我,又問我詳細 事發經過,我就致電學校附設醫院社工室,詳細跟社工說我 發生何事,社工轉介至仁愛醫院驗傷時醫院報警等語(見偵 卷第93至96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TT1069網站認識 被告,被告私訊我相約,我明白寫出不接受「10」,被告願 以1,000元為對價要我幫被告手淫,當時被告未提出進行「1 0」性行為要求,被告知道我不喜歡肛交,當時我亦未打算 口交或肛交,我等於111年3月23日相約在學校附近之統一超 商,被告說在車上不方便,我就跟被告去汽車旅館並繼續手 淫,被告說願意提高價格要求我口交,我相信被告所言而口 交,但我仍不喜歡口交,若被告未用金錢引誘我,我不會幫 被告口交。被告又要求「10」並願意提高價碼,然未講明確 金額,被告讓我想一下,我說好,可試試看肛交,意思是若 我還是無法接受肛交,就要請被告停止之意;只是跟被告說 可嘗試肛交,沒說要從頭做到尾,若我不舒服或不喜歡就請 被告停止,故我才跟被告說試試看,而非說好,若被告未曾 跟我說可給更多錢,我完全不會嘗試肛交。被告一開始對我 肛交有經我同意,被告請我躺著並把眼睛遮住,我雙腳大腿 被夾在被告腋下,但在此姿勢下我感覺很不舒服,即以口頭 拒絕被告,被告仍將其生殖器放入肛門,我口頭一直講不要 外,並同時以一隻手推被告,但被告仍繼續肛交,因被告身 體重量壓在我身上,我用講跟推的動作均無法阻止被告,我 不知道還能怎麼做。驗傷僅肛門受傷,其他地方沒有。雙方 一開始有約定手淫對價,結束後被告取我行動電話並把我銀 行帳號輸入到被告LINE,但事後被告未給我任何款項,被告 之後載我至宿舍附近。我回宿舍時不知道如何跟同學說,同 學們問我怎麼了,我就說我剛剛被對方,我好像只說發生不 好的事情,未明說是何事,我覺得有點混亂,不知如何說明 即上床休息。隔天早上先致電社工,才跟同學們說有嘗試推 開被告,我有拒絕被告但被告還是繼續,我未仔細描述過程 ,我當時找亞洲大學醫院的社工有協助我該怎麼做,社工通 報大里仁愛醫院,室友丙男再帶我過去仁愛醫院。我事後有 嘗試以LINE聯絡被告,因被告在事發當日路上有和我講說會 跟我聯絡,講清楚當時為何這麼做,我只有問被告為何不跟 我聯絡,包括不知被告有無戴保險套,讓我焦慮不安及恐懼 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67頁)。核甲男就有關其在網路認識 被告,相約以1,000元為對價幫被告手淫,見面後2人至汽車 旅館,被告提高價額誘其肛交,其雖一度同意肛交,然在被 告陰莖接觸肛門前已反悔向被告明確表示不願繼續,並有扭 動身體、推被告身體,然被告仍對其肛交並射精等節,於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二)觀諸甲男於TT1069同志貼圖交友網與暱稱「lindy37691」對 話紀錄,甲男已提及「多少$XDD我不能10」(見不公開資料 卷第25頁),可知甲男事先表明不接受肛交,其所能接受性 行為之範圍並不含肛門性交。嗣甲男於事後傳送「你這樣讓 我覺得很可怕...我看了你早上還有使用TT 如果你還是沒回 應 我等等會請我家人陪我去驗傷」之訊息予被告,此有被 告與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第25頁)可參 。且甲男於111年3月24日經醫師檢察結果,其「肛門受有左 後側約0.8公分淺層撕裂傷」,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見不公開資 料卷第39至43頁)。若非遭被告強行肛交,甲男又何須前往 醫院驗傷!衡以被告與甲男僅係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之網友關 係,彼此間顯無任何仇恨或財務糾紛,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甲男對被告提出告訴,尚須面對司 法訴訟程序,倘非確有其事,實難認甲男有何甘冒誣告、偽 證罪責,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合理動機 存在,故甲男證述之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況且,依被告 與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甲男雖於事後表示對 被告所為感覺可怕,而要求被告給予回應,但並未明示對被 告索討金錢,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男係因被告事後未依約 付款、未立即給予甲男回應,始生報復之心而提起本件告訴 等語,顯係臆測之詞,不足為憑。 (三)至甲男雖於原審先證稱被告陰莖插入後其覺得不舒服才拒絕 要繼續肛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復改稱應是被告 陰莖還未進來前其即已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於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證稱其係推被告肩膀(見原審卷第154頁), 嗣於原審證稱係推被告胸部上緣(見原審卷第163頁);於原 審證稱推被告胸部上緣時有扭動身體抵抗被告肛交(見原審 卷第154頁),於偵訊時則未提及此節,而有此等前後證述未 盡相符之處。然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 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 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 而產生之靦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 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 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 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 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 以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參照)。甲男就其反悔並以口頭拒絕 被告,且以手推被告身體之方式抵抗被告肛交等重要情節, 所為之證述始終如一,且自本案案發至甲男於原審證述時, 已事隔約2年,或因日久記憶模糊,就部分案發細節證述略 有出入,實屬情理之常,自難苛求其於事後能就所有事物正 確仔細描述無訛,但此等枝節之出入,尚不影響甲男指證被 告本件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 (四)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被害人之指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所指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為已足。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 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此類犯罪之被害人 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 ,有其案件之特殊性。是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受 相關事件影響所顯現之情緒起伏變化反應,尚非不得採為判 斷被害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所為 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 為之轉述,因非證人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之 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得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 強證據;惟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 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本案除證人甲男之證述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證人甲男前揭證述為真實:    1.證人乙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與甲男係大學宿舍室友, 甲男111年3月23日20時回來悶悶不樂,看起來有心事,當日 我沒聽到甲男與丙男說發生什麼事,我等與甲男在作業時, 甲男看起來思考很久、緩慢,和平常不同,甲男21時即上床 ,甲男平常都23、24時才睡。隔日甲男跟我及丙男說前日晚 上跟別人約出去,有付費關係,對方付錢,甲男被帶到汽車 旅館,對方壓住性侵甲男得逞,甲男有反抗但對方仍繼續性 行為,但未細說是哪種性行為,甲男陳述過程時看起來消沉 、有點難過、緊張,我等建議甲男要趕快驗傷。甲男平常不 會跟其他人約會,但我不清楚這次是否是甲男第一次等語( 見偵卷第169至170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甲男111年3月2 3日晚上回來時神情有點怪怪的,心情看起來不太好,我有 問甲男發生何事,但甲男沒講,甲男平日就寢時間是24時、 1時許等比較晚的時間,但甲男當日蠻早上床睡覺。隔日早 上甲男陳述昨日被壓制住、強暴,覺得不舒服,甲男陳述時 神情比較緊張、很不安的模樣,我沒有看甲男外觀上有無受 傷,我有問甲男發生性行為有無安全措施,甲男說不知道、 不清楚,聽起來甲男擔心、受怕是怕感染愛滋病或其他性病 ,事發後那個週末我和甲男聊天時,甲男說他好像有點擔心 害怕。我不知道甲男曾經有無和人約會並有手淫或性交之行 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  2.證人丙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甲男同學兼大學宿舍室 友,星期三晚上甲男跟我說要出去和網路上的人約見面,我 有點擔心,所以我用定位追蹤軟體冰棒看甲男的定位,甲男 跟網友見面在車上有回我訊息,離開旅館也有回我訊息說要 離開了,甲男約20、21時回來,看起來有點奇怪,比較沉默 ,看起來在想事情、有點低落,甲男跟我說,甲男跟對方有 約定,幫對方手淫,對方會支付金錢,但對方沒付錢,當時 乙男尚未回寢室,甲男有點焦慮,後來就上床。隔日早上甲 男跟乙男和我提到昨晚甲男原本跟網友約好只有手淫,在手 淫過程中,對方要求更多,向甲男詢問,甲男先拒絕,但對 方又問很多次,並稱可加錢,但我不記得詳情,我不確定甲 男最後到底是同意還是不同意,甲男有提到對方未匯款,甲 男還有查詢性病相關資訊,但我不記得甲男為何要查、什麼 時候查。甲男在陳述過程時情緒比較低落,語氣聽的出來有 擔心、緊張、焦慮。就我所知這是甲男第1次和網友約會等 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和甲男、 乙男約好要在同一寢室,我對甲男之前是否有生病或情緒上 有何問題略知一二,於111年3月23日之前我不太認為甲男有 精神疾病,不清楚甲男有無長期服用藥物。111年3月23日見 到甲男走進寢室,未發一語即上床,甲男都不講話人都怪怪 的,我才稍微看一下甲男情況,因平常我坐在床下方處理事 情時,甲男回寢室會主動和我對話,此次甲男直接上床,在 床上也未和我對話,乙男回來寢室後我等都沒再講話,直到 就寢時間,甲男也一直把頭矇在棉被裡。隔日早上甲男才和 我及乙男描述大概經過,我畢竟知道甲男案發當日晚上有出 門,說要跟人家約見面,故我有幫甲男留意其定位,甲男有 跟我說其幫被告手淫的部分,後續有延伸到被肛交的行為, 被告原先提出肛交要求時甲男有拒絕,希望只手淫,後續是 被告一直蠻堅持想要肛交,甲男反抗,最後被告還是成功肛 交,手淫的時間、肛交發生時間我不清楚,甲男未提到被告 是如何壓制,但甲男有提到是被告強迫肛交,我未特別留意 甲男身體有無受傷或被壓制的痕跡,甲男在陳述時情緒和狀 態確實比較低落,我僅知甲男有異性戀的性傾向,同性戀性 傾向比較不確定,我不清楚甲男是否因為害怕其為同性戀傾 向才不太敢和我等說事發經過。之後我有陪甲男去大里仁愛 醫院驗傷,騎車時甲男在後座沒有太多對話等語(見原審卷 第172至178頁)。  3.依證人乙男、丙男上開之證述可知,甲男於案發當日返回寢 室後,表現出情緒壓抑、低落、神情怪異、沉默,完全不想 討論當日經歷,並提早上床將頭悶在棉被中,不願與乙男、 丙男交談,與常情不符,直至隔日方與乙男、丙男述說遭遇 ,且有消沉、低落、緊張、焦慮、不安、難過之情緒反應。 而甲男之上開反應乃於案發後未久之外在表現,當屬最為真 切,且為遭受性侵之被害人常見之情緒反應,足證甲男之上 開證述實屬有據。  4.又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甲男是致電學校醫院社工 室,我未與甲男見面,我有向甲男詢問發生經過,甲男說和 網友達成協議,約定甲男協助網友手淫,網友會付錢,但到 了汽車旅館未依照原本約定,甲男沒陳述實際情況,其有提 到不確定對方有無戴保險套,且對方未給錢,甲男亦聯絡不 上對方,甲男想要做性侵採證,但我服務之醫院無法採證, 會做性侵通報及必要協助。甲男在電話中感覺很緊張,結結 巴巴,有點緊急,感覺甲男很擔心,並提及擔心通報父母會 知情,只有將上揭事情告訴室友,我有安撫甲男並提供必要 協助等語(見偵卷第171至172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是 大學醫院社工師,111年3月24日甲男打來詢問是否有做採證 ,我詢問甲男發生何事,甲男說其在網路上認識對方,本約 好手淫,但後來去旅館發生的事情不僅是手淫,事後對方亦 未給錢、未戴保險套,甲男未提整個過程之細節,甲男想要 做性侵採證,我和甲男說我服務醫院無法做採證,我幫甲男 轉介大里仁愛醫院及聯絡霧峰分局協助,並告訴甲男會做線 上通報,我未和甲男實際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 。基上可知,甲男自汽車旅館返回寢室後,翌日即向學校醫 院社工甲女求助,甲女聽到甲男在電話中有緊張,結巴、擔 心,雖不欲父母知悉,但仍願意進行性侵害採證程序、依規 定通報,之後再和乙男、丙男述說自身遭強制性交後等情。 倘非確有甲男指訴遭強制性交情節,甲男何需承受遭其父母 知曉與男子相約在汽車旅館手淫、口交、肛交之風險,大費 周章尋求甲女協助、前往醫院採證,益徵甲男所述情形非無 中生有。 (五)被告雖辯稱:我在本案發生前無法從事劇烈活動,就醫後診 斷患有慢性脊椎炎,若甲男稍加反抗,我根本無從遂行性交 行為等語,並提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3 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9頁)為證。然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6日在彰化秀傳醫院、113年3 月19日在竹山秀傳醫院接受治療,均在本案案發日(即111年 3月23日)後,且相隔幾達1年半,已難證明被告犯本案強制 性交時已有慢性脊椎炎。又經本院函調被告之病歷結果,被 告雖有於105年6月17日,因頸部持續疼痛前往國立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有該院113年11月13日臺大雲分資 字第1130010819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89 頁);於110年7月21日、110年9月2日,因中後背痛前往東華 醫院就診,有該院113年11月18日東華院字第1131142號函檢 附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於105年4月14日 ,因青春期特發性胸腰脊椎側彎、背痛、未明示部位骨關節 炎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診,有該院11 3年11月22日113竹秀醫字第1130928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然其就診日期均在本案案發日(即 111年3月23日)前,且相隔至少有半年以上,亦難認被告於 行為時仍存有上開疼痛症狀致無法對甲男為強制性交。再   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案發當時身高175公分,體重約90公 斤(見原審卷第217頁);甲男於原審證述其身高166公分,當 時體重約58至60公斤(見原審卷第165頁),可知被告與甲男 身高、體重差距甚大,被告佔體型優勢,可輕易壓制甲男, 無須採取劇烈手段即可遂行對甲男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辯 稱其因上開病症無法進行劇烈活動等語,自無可採。 (六)再者,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雖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主張甲男並未明示撤回同意性行為 ,應認甲男同意性行為之表示仍然存在,被告主觀上並未認 識甲男撤回,應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然上開判決意旨僅係   說明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 態下「同意」性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 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 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 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 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 「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而本件依卷 內證據雖可證明被告與甲男雙方事前有約定對價,事中被告 提高金額引誘甲男肛交等事實,然甲男於被告肛交前,既已 反悔並以行動拒絕被告,被告自不能忽視其在性行為發生時 ,仍有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而據以合理化其性 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甲男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尚無任何 矛盾齟齬足致動搖構成要件事實之瑕疵可指,並有前開補強 證據足資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堪以採信。此外,本案復有 甲男提供「TT1069同志貼圖交友網」與暱稱「lindy37691」 對話紀錄截圖、甲男提供LINE暱稱「WeiLun」之大頭貼相片 、被告與甲男LINE於111年3月23日對話紀錄截圖;印象西湖 精品汽車旅館入口接待處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相片案發大樓 照片、翻拍汽車旅館住宿休息登記資料電腦畫面相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甲男手繪案發地旅館310房平面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生字第1110060927號鑑定 書等附卷可稽,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俱無足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雖想要再和甲男對質,辯護人則聲請再傳喚證 人丙男(見本院卷第80頁),然證人甲男、丙男均已於原審均 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 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得實現,應無妨礙其訴訟防禦 權行使,而有害於實體真實發現之情形,本院自無再再加以 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陰莖進入甲男肛門之行為,屬刑法所定之性交行 為。而被告不顧甲男以手阻擋抗拒,仍仗恃體型優勢,以陰 莖插入甲男肛門內為性交行為,顯已屬直接對甲男身體加諸 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甲男抗拒,而違反甲男意願, 並達強暴之手段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男強制性交,其對甲男實施強制性 交行為過程所犯之強制行為,為被告施強暴之先行舉動,不 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雖曾一度獲甲男同意肛交,但明知甲男於肛交前 已改變心意而拒絕,其仍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甲男意願而 為性交行為,侵害甲男之性自主權利甚鉅,並造成甲男身心 受創,所為殊值非難;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兼衡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刑。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 輕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稱原審 判決不當。惟原審就被告否認犯行及其所辯各詞認非可採, 業予以論述指駁,且就被告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 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是被告上開所 指,難以憑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HM-113-侵上訴-131-202502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0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 ○○(被訴傷害告訴人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成年人係 告訴人丙○○之弟,其與被害人己○○(即告訴人丙○○之未成年 子女,民國000年0月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住處2樓,因對告訴人丙○○管教未成 年子女等方式不滿,與之發生口角,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己○○,致被害人己○○受有 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己○○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起肢體衝突時,因被害人己○○撲 向伊背後,伊有用手自被害人己○○胸口將其推開等情,惟否 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己○○沒有 受傷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己○○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其於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 美群路住處2樓,因對告訴人丙○○管教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不 滿,與之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有以手推被害人己○○之情, 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7至 20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第86至87頁),核與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65至67 頁),並有告訴人丙○○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71 至75頁);另被害人己○○於113年4月14日前往醫院就診,經 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乙情,有被害人己○○亞洲大學附設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此等部分事實 ,均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丙○○雖指稱被害人己○○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毆打頭部 所造成,惟: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兒子(即被告)聽到丙○○ 對我回嗆口氣不好,很不爽就1拳過去把丙○○推到房間裡的 床上,兩個互毆。被告將丙○○撲到床上,被告在上方,丙○○ 在下方,己○○就靠近被告的後面說「不要打我媽媽、不要打 我媽媽」,要去拉被告,然後被告就用手把他撥開不理他, 被告用右手碰到己○○的左肩,己○○沒有摔倒,也沒有撞到東 西,他阿嬤在他旁邊把他拉住。被告沒有丙○○於偵訊時所述 對己○○說:「我忍你很久了」,還打他頭上1拳之情,只把 他撥開而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8至84頁)。  2.在場目睹全程經過之證人丁○○已證稱被告並沒有徒手毆打被 害人己○○頭部,用手撥動被害人己○○時,碰觸位置係在其左 肩,且被害人己○○遭被告撥動後,並無跌倒亦無撞到其他物 品等情明確。酌以證人丁○○為被告、告訴人丙○○之父、被害 人己○○之外祖父,縱於事發時與告訴人丙○○有些許爭執,然 其既陳明被告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如上,衡情 仍無偏袒一方之動機,是其前揭證述應無不可信之處。則縱 被害人己○○於113年4月14日經診斷時,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 害,然在被告全然未觸及其頭部,經被告撥動後其亦無跌倒 或碰撞其他物品之情形下,被害人己○○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 ,實難認與被告有關,尚無從僅以告訴人丙○○單一指述,遽 認被告確有上開暴行或有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至被告所辯 撥動被害人己○○身體之位置,雖與證人丁○○上揭證述之處不 同,然此2處位置相近,非無可能係目視角度不同而生陳述 上之歧異,況2者所陳位置均非被害人己○○之頭部,是此部 分瑕疵,對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酌,遽 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而為罪刑之諭 知,即有未當。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已 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 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3-簡上-531-20250218-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9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124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清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9 行刪除「、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吳清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11月5日中市霧分偵字第1130051884號 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被告庭呈之南山產物和解書」、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4年1月8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5698 號函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5日中市霧分偵字第1130 051884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記載被告吳清安與告訴人謝麗雲 發生本案事故時,均自述無受傷,僅有財產損失,屬於A3類 車禍,故無須填寫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語,然被告於案發第一 時間即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自陳因煞車不及 追撞前車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1至25頁 ),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停留在現場等候,配合警 方製作筆錄等情,應認被告已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表明自己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及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妨害公務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農業、月收入新臺幣1至2萬元、已 婚、有成年子女2名、現與配偶、父親、小孩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及坦承有過失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1號   被   告 吳清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安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直行,適有謝麗雲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因 前方塞車呈車輛緩行狀態,吳清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不 慎自後方追撞謝麗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謝麗雲因而受 有頸部及後背挫傷、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 傷害。 二、案經謝麗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清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麗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在上開地點,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謝麗雲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TCDM-114-交簡-52-202502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毓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毓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左臉頰疼痛 」之記載更正為「右臉頰疼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翁毓謙與告訴人林春福為四親等旁系血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之紛 爭,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暨 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7號   被   告 翁毓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毓謙與林春福為表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因祖母過世,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大乘金 寶塔進行滿七祭祀,斯時林春福之胞兄林玒萭與與姑母林美 嬌討論遺產分配事宜,詎翁毓謙認林春福態度不佳,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勾住林春福之頸部,拉扯林春福之頭髮 ,單手掐住林春福之頸部,並將其摔倒在地,致林春福受有 左臉頰疼痛、頸部紅、痕、左額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春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毓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林美花、李靜美、林玒萭於警詢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監視 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 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 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前開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NTDM-114-投簡-70-2025021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名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名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賴名緯於警詢及偵 訊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賴名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113年6月21日診字第11306244 517號證明書」之記載更正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6月2 1日診字第11306244517號診斷證明書」,「公路電子閘門駕 駛查詢結果」之記載更正為「查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賴名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林立凱,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告訴 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號   被   告 賴名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6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號205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名緯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8時14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 路與東美街72巷口,經林立凱質疑為娃娃機店竊嫌並應留在 現場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林立凱打電話報警之際,以 徒手推林立凱身體,致林立凱摔到在地,受有背挫傷之傷害 。嗣經林立凱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驗傷後,訴警究辦。 二、案經林立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名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亞 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113年6月21日診字第11306244517號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公路電子閘門駕駛查詢結 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NTDM-114-投簡-61-202502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信傑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工業區之 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鹿茸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服 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20分許,自 上址無照(酒駕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因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擦撞林暐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倒地受 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對王 信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38、46頁),核與證人林 暐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偵卷第29至31頁)大致相符,並 有113年9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35至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39、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 偵卷第41至43、47至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 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3至55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57至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3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不相同,然均屬公共危險罪質之案件, 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 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106、113年間 ,已有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仍未能從中記 取教訓,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一再 心存僥倖,漠視法令及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再為 本案犯行,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守法意識顯然薄 弱,主觀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且與他人車輛發生擦 撞,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3

TCDM-113-交易-2387-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李芊慧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張宥鏵即永坤動物醫院恆春分院 林曉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2萬8,817元本 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3,737元,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愛貓人士,伊甫出生之愛貓「咪咪」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因嘔吐及腹瀉等症狀,送往提供動物醫療服務之被告張宥鏵即永坤動物醫院恆春分院(下稱被告張宥鏵)就診,並由受僱人即被告林曉玫負責診治,診斷後發現「咪咪」感染貓瘟,並為其安排住院治療。110年12月18日「咪咪」出院前,被告張宥鏵突將「咪咪」右前掌之傷勢照片傳送予伊,並向伊表示因「咪咪」自行將右前掌舔傷,須延長住院天數。然「咪咪」右前掌之傷勢,實乃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未善盡院內寵物安置及隔離措施,使「咪咪」遭院內其他動物攻擊所致。且伊於111年1月21日方知悉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咪咪」延長住院之期間,在未盡說明告知義務或經伊同意之情況下,隱瞞「咪咪」右前肢之實際傷勢,並對「咪咪」之右前掌進行截肢手術,不僅有違醫療常規,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及獸醫師法第26條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二人應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於上開診治過程中,顯有疏失,而有可歸責於被告張宥鏵、林曉玫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其二人所提供之服務因未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服務,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3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   ㈡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3萬元;⒉「咪咪」 之看護費用9萬6,000元;⒊伊往返寵物醫院之交通費用3,0 00元;⒋「咪咪」未來回診、復健及營養品費用16萬4,317 元;⒌伊因「咪咪」之傷勢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而罹患 憂鬱症及焦慮症,至身心科之看診費用420元;⒍伊視「咪 咪」為有如家人之伴侶,「咪咪」遭此不幸,致伊精神上 蒙受極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22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51萬3,737元,伊得請求被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3,7 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2月初共攜帶4隻流浪幼貓就醫,當 時該4隻流浪幼貓感染貓瘟,除「咪咪」外,其餘3隻均已死 亡。「咪咪」在被告積極搶救及治療之下得以倖存,除了幸 運因素之外,亦包括被告之努力,被告並無照顧不周或未善 盡注意義務,致「咪咪」於院內遭受其他動物攻擊而受傷之 情形。且嗣後「咪咪」之右前肢壞死,係其感染貓瘟經被告 積極搶救之結果,過程中並無治療不當之處,亦無為「咪咪 」之右前肢進行截肢手術之情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 不履行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均屬無據。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往返寵物醫院之 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既無醫療過失,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費用。其餘看護費用部分,因「咪咪」並無受專人 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咪咪」未來 回診、復健及營養品費用部分,乃飼養貓咪之飼主,均有之 費用支出,並非因本件醫療事故所增加之額外費用,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而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費用,亦 與本件醫療事故無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於法尤有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愛貓「咪咪」於110年12月13日因嘔吐及腹瀉,緊急送 由被告張宥鏵看診並住院,直至111年3月4日出院。   ㈡被告林曉玫為被告張宥鏵之受僱人,「咪咪」住院就醫期 間均係由被告林曉玫負責診治。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林曉玫為「咪咪」診治時,是否有醫 療過失或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倘然,被告張宥鏵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 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醫療服務是否未盡義務,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㈢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應否對原告負消保法第7條 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適法且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曉玫為「咪咪」診治時,並無醫療過失或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張宥鏵、林曉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未善盡院內寵物安置及隔離 措施,致「咪咪」遭院內其他動物攻擊,右前肢因而受有 傷勢,且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未經其同意下,逕為「咪 咪」右前肢進行截肢手術,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110年12月18日「咪咪」右前肢之照片可見, 「咪咪」之右前肢確有潰爛之傷口(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然「咪咪」之病例僅記載:「110年12月13日,診斷 :D4,貓瘟;110年12月17日,診斷:FPV:(-)住院包 藥、右前肢下點滴後因自行舔咬造成潰爛;110年12月1 8日,診斷:已電聯告知李小姐小貓右前肢手部潰爛肢 端發紺,無法如期出院,會將傷口顧到好再出院(free) ;110年12月25日,右前肢發紺處開始硬化化膿,傷口 持續爛;110年12月28日發紺硬化的壞死痂皮大範圍脫 落,開始包紮上敷料;111年1月7日,診斷:包紮由一 天一次改為兩天一次;111年1月19日,診斷:暫時不包 紮,早晚上雷公草敷料;111年2月12日,診斷:貓三合 一疫苗,電聯:主人詢問可否出院,已傳送影片告知傷 口還剩0.5cm結痂未掉落,暫時還不能出院;111年2月2 8日,診斷:結痂已掉落傷口復原OK,電聯通知李小姐 小貓可出院了;111年3月4日,診斷:go home」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7頁)。「咪咪」右前肢之傷勢是 否確如原告所主張,係遭其他動物攻擊所致,又或係如 被告提出之病例所載,係於包藥、右前肢下點滴後自行 舔咬所造成之潰爛,未能單從上開傷勢照片得知。就此 ,經本院囑託亞洲大學學士後獸醫系鑑定「咪咪」右前 肢傷勢可能之形成原因,依其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知,幼 貓衰亡綜合症、潛在性疾病及靜脈輸液漏針,均係造成 「咪咪」右前肢傷勢之可能原因,因「咪咪」乃甫出生 1個多月之幼貓,為罹患幼貓衰亡綜合症之高風險族群 ,且根據研究顯示幼貓半數死於傳染病,貓瘟亦屬幼貓 常見之傳染病之一,「咪咪」於就醫時,處於非常脆弱 之狀態,屬於高死亡率的醫療緊急情況,可能會在症狀 出現後的幾小時到幾天內衰亡,由於幼貓衰亡綜合症係 高死亡率之醫療緊急情況,為挽救幼貓生命之急救本身 就會有併發症,大量靜脈注射固然能醫治疾病,但不可 避免會造成如注射部位疼痛、局部炎性等反應。由於「 咪咪」就醫時,正處於極度虛弱不穩定狀態,須根據其 當下狀況、病程變化及自身經驗判斷,配合其後治療之 調整,才能提高「咪咪」倖存之機會,而根據病歷紀錄 ,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治療均有掌握重點,方得 以救活「咪咪」(見本院卷三第5至52頁)。考量「咪咪 」最初係因嘔吐及腹瀉等症狀而就醫,其當時乃甫出生 1個多月之幼貓,確係罹患幼貓衰亡綜合症之高風險族 群,且依被告之診斷結果,「咪咪」當時已罹患「貓瘟 」,被告張宥鏵、林曉玫以右前肢下點滴之方式進行救 治,亦屬適當之醫療方式,只是因當時「咪咪」身體虛 弱、免疫力低下,故在下點滴進行注射治療之同時,造 成其注射部位疼痛或局部發炎,進而引發「咪咪」右前 肢有如上開照片所示之潰爛傷口,應非屬無稽,堪信「 咪咪」右前肢之傷口並非係遭院內其他動物攻擊所致。 且依上開病歷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經被告張宥鏵 、林曉玫於110年12月18日發現「咪咪」右前肢受有上 開傷勢後,即以LINE傳送「咪咪」右前肢傷勢照片,將 此事通知原告,亦難認在此過程中,被告張宥鏵、林曉 玫有何未盡告知義務或於執行業務中欺騙原告,而有違 反獸醫師法第26條規定,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 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咪咪」之右前肢傷勢係遭院內其他 動物攻擊,則其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有未善盡院內 寵物安置及隔離措施等過失,暨違反獸醫師法第26條規 定云云,均無足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未盡說明告知義務 或經其同意之情況下,逕對「咪咪」之右前掌進行截肢 手術,不僅有違醫療常規之過失,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 規定云云。然依前開病例所示,「咪咪」住院期間所為 之診斷或處置,均無手術或截肢等相關紀錄,僅有於11 0年12月18日發現「咪咪」右前肢手部潰爛肢端發紺後 ,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9日有為 其結痂壞死之部分進行包紮,並上敷料等記載(見本院 卷一第203至211頁),應可認係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 發現「咪咪」之右前肢傷勢後,所為其進行之清創紀錄 ,且上開鑑定結果亦肯認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曾對「咪 咪」之右前肢傷口進行清創(見本院卷三第35至39頁)。 就此,原告雖主張清創在醫學上之概念即為手術之一種 ,且常伴隨截肢手術之進行,足證「咪咪」確曾在未經 其同意之情況下接受清創手術及截肢手術。然傷口之清 創,本可視臨床狀況,施行深層及大範圍清創手術,或 利用經常換藥方式進行表層清創,尚難僅憑「咪咪」之 右前肢傷口曾進行清創之事實,逕認被告張宥鏵、林曉 玫即有為其進行截肢手術,畢竟表層清創雖亦屬人工介 入為傷口除去壞死組織之一種方式,仍與醫學上之手術 概念有別,尚不能等同視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曾為「咪咪」截肢手術, 則其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未盡說明告知義務,逕對 「咪咪」之右前掌進行截肢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 失,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亦無足 採。    ⒊依上所述,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既無醫療過失或違反獸 醫師法第26條及醫療法第6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宥鏵、林曉 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寵物醫療服務已盡債之本旨, 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本件寵物醫療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宥鏵間,被告林 曉玫並非本件寵物醫療契約之相對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林 曉玫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於法洵屬無據,先予 敘明。又被告張宥鏵在為「咪咪」診治之過程中,已盡其 相當注意之能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未盡院內寵物安置及 隔離措施,致「咪咪」右前肢受傷,或違反獸醫師法第26 條規定之情事,亦無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逕對「咪咪」 進行截肢手術等情,均如前開爭點㈠所述,且上開鑑定結 果亦肯認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治療均有掌握「咪咪 」當下身體狀況、病程變化,並調整配合治療方式,才得 以在如此高死亡率之醫療緊急情況下,挽救「咪咪」之性 命(見本院卷三第45頁),堪信被告張宥鏵提供之寵物醫療 服務,已符合寵物醫療服務契約之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 定,主張被告張宥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於法亦 屬無據。   ㈢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毋庸對原告負消保法第7條所定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 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賠償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賠償3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賠償1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 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飼養之寵物貓「咪咪」,因嘔吐及腹 瀉等症狀,送往提供動物醫療服務之被告張宥鏵即永坤 動物醫院恆春分院診治,應認屬消費訴訟,有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等語,固屬有據。惟被告林曉玫乃被告張宥 之受僱人,非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是原告自無 從依消保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林曉玫負損害賠償責任 ,先予敘明。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定之無過失 責任,並非絕對責任或結果責任,仍應以商品或服務欠 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 其欠缺並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得責令商品製 造人或服務提供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張宥 鏵、林曉玫對「咪咪」所為之診治,均符合獸醫之醫療 常規,難認有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情,已 如前開爭點㈠所述,自可認被告張宥鏵就此所提供之獸 醫醫療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責任,於法洵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爭點㈣部分 ,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 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1萬 3,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10

PTDV-111-訴-479-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9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祐泯 陳文仲 許鳳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債務人陳祐泯前就讀亞 洲大學時,邀債務人陳文仲、許鳳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0,44 6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 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 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 ,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陳祐泯 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56,222元及 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陳文仲、許鳳芳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0

TCDV-114-司促-3390-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8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羅宥菲即羅怡雯 羅永然即羅郁卿 林沛嫺即林環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 緣債務人羅宥菲即羅怡雯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羅 永然即羅郁卿、林沛嫺即林環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 借就學貸款七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1,660元 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 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 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 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 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羅宥菲即羅怡雯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迄今尚欠111,66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 人羅永然即羅郁卿、林沛嫺即林環秀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0

TCDV-114-司促-338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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