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案件

共找到 37 筆結果(第 31-37 筆)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47號 原 告 胡哲綸 訴訟代理人 胡玉誠 被 告 黃育鋒 曾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 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 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旗楠路與立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乙○○之對向車道綠燈直行而來,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未禮讓乙車直行,逕自左轉進入立民路,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外傷後癲癇、輕度失智、記憶缺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應由乙○○賠償,又甲車為被告甲○○所有,其將甲車交由無駕照之乙○○使用,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應與其連帶賠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乙○○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二)甲○○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所有人 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 ,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駕駛人任意駕駛機動車 輛行駛於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 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即推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之行為,具有過失。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乙○○有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原 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刑事判決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乙○○疏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又甲車為甲○○所有,其將 甲車提供乙○○騎乘,本應善盡查證借用人之駕駛資格,否則 難辭對甲車之維護照顧義務,但甲○○仍將甲車借給無駕照之 乙○○使用,為甲○○所不爭,應認甲○○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且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應與乙○○連帶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核原告主張有 理由之金額合計0000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58000元,為原告所自陳(本 院卷第38頁),此部分經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00 0000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如附表二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229700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費用。 1.此部分有系爭刑案卷內之診斷證明可參,並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8至39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列損害,尚屬有據。故除編號3部分尚須計算折舊(詳後述)外,原告其餘請求為有理由。 2.左列編號3部分,查卷內未見原告提出修車估價單,然通常機車修車估價單之計價方式多僅記載零件而不會就工資另行計價,為本院職務上辦理交通案件所知之事,爰將左列修車費金額均以零件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2017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91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700÷(3+1)≒9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以上合計得請求金額為229700+440000+9175+633600=0000000元。 2 看護費 440000 住院期間看護費64日(每日2000)共128000,出院後看護費12個月,每月26000,共312000。 3 車損 36700 乙車受損維修費用。 4 工作損失 633600 需休養24個月,月薪26400元。 5 精神慰撫金 0000000 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刑案卷內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因此併發之症狀(審交易卷第99頁)、該院函文所載原告因顱內出血併發輕度失智,且未來應無改善空間(交易字卷第119頁)等因素,及上開事項對原告所致痛苦、其因傷多次手術、住院、就醫及日後持續復健、就醫所生不便及傷勢對其未來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0000000元(0000000+3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乙○○ 112年4月6日(附民卷第3頁) 112年4月7日 甲○○ 112年6月22日(附民卷第15頁) 111年6月23日

2024-11-14

CDEV-113-橋簡-947-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03號 原 告 黃耀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1698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9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與凱 達格蘭大道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介壽路派出 所員警當場目睹持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未配合員警 指揮,逕自駛離現場而拒絕接受稽查,為警以有「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FV169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2月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限於113年2月18日前繳送。㈡113年2月18日前未 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2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2月19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原處 分有關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配偶及3歲幼兒行經系爭 地點,待左轉號誌亮起才左轉,突見5線道外樹叢間衝出一 人未著交警反光背心等裝備,急速向原告高速衝來,原告為 保護妻兒,當下加速踩油門離去,年幼兒子受驚大哭不已, 其後接獲舉發通知單。嗣依監視器畫面所示,顯見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左轉後,員警就在原告視線左轉變換向左後之右方 乃至右後視線死角模糊處。又原告明確為黃轉綠燈時且南北 向無車輛通行之際方進行左轉,已依燈號指示行駛,即便有 違規乃是闖黃燈,「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舉發通知單自應 當撤銷以還原告清白,員警明顯未能明確判讀南北向是否為 黃燈或左轉綠燈亮起,而遭東西向號誌誤導或對該路段時向 變化不熟悉,而逕認原告未依號誌左轉,是員警所為之攔查 顯有瑕疵。原告左轉後一直在內側車道行駛,然員警身處原 告之視線死角,身影模糊不清,才誤認該員警未穿著黃色背 心,而該員警僅斷斷續續揮手,原告才會誤認該人手持兇器 ,原告申訴至今對該員警確實無半點印象,確為原告之視線 死角與糊糊處,突見1人向系爭車輛衝來,造成家人極度恐 慌。    2.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大法官肯認不同身分 之警察人員任務與功能有明確之區分,目前不乏實務判決肯 認未踐行身分轉換程序而一樣可由巡邏勤務、安全勤務警察 開立交通罰單,當存有重大違憲疑慮。針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一律優先適用道交條例之特別法規定,並已優先明定有 關「交通稽查」是交通勤務警察處理,故勤務警察應依法行 政,按照身分轉換規定,才屬合法開單。依勤務分配表所示 ,當日執勤開單員警編號3宋昱緯,於事發09:20時,僅為 總統府安全維護勤務(903),並無交通執法,應由交通警察 開單才為依法行政。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並無 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 機檢查、盤查,以員警宋昱緯當日身著深色安全維護勤務服 ,未著明顯標示交警攔查身分服飾,且在原告視線模糊處, 由5線道最外側樹叢旁急速向最內側急速衝來,全然不顧是 否會因此造成其他交通事故,且有何足以判定原告為犯罪通 緝犯,而須強制不顧雙方生命安全進行攔查,是否有違比例 原則而進行攔查,且該系爭地點亦未依正常程序設立攔查點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規定:「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經查重 慶南路1段北往南至凱達格蘭大道口係設置箭頭綠燈號誌時 相,非圓形綠燈樣式,且最內側車道規劃左轉彎專用車道, 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本應等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時相開 啟後再行左轉,檢視蒐證影像,重慶南路1段與凱達格蘭大 道南往北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顯見北往南路口號誌不可能 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原告即已自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左 轉凱達格蘭大道,原告確實有未待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即 逕行左轉之情形。  2.經檢視相關影像,可看見執勤員警原站立在凱達格蘭大道最 外側車道,並非站立於樹叢間執行安全維護勤務,且身著警 察制服、警帽及反光外套,見原告於路口預備左轉時,立即 進入左側第1及第2車道間,於原告違規左轉時,隨即跑向內 側車道欲攔停車輛,且持續有明確之攔停動作(包含鳴警笛 、以手勢指揮停車等方式,影片時間09:37:29~37),惟 原告未配合員警攔停而逕自往東直行駛離,原告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員警依 法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2年12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14頁)、112年12月29日北市 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17301號函(本院卷第15-16頁)、1 13年1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00111號函(本院卷 第17-18頁)、113年2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27 195號函(本院卷第49-5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4 -55頁)、Google地圖照片(本院卷第83、85頁)等證據資 料,已可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要件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 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 。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道交條例第60條,所謂 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 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 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 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之結果:「㈠檔名:密錄器影像.MP4。內容:影像為員警 密錄器畫面,當時為白天,天候良好視線正常。影像時間09 :37:03,員警站立於凱達格蘭大道之路邊觀察重慶南路1 段路口。影像時間09:37:08~15,重慶南路1段南向內側車 道出現一部灰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路口,並至路 心暫停欲左轉,員警自路邊步入外側車道觀察系爭車輛。而 重慶南路1段之雙向車流仍持續通行;影像時間09:37:29~ 33,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凱 達格蘭大道之內側車道。員警見狀自外側車道快步往內側車 道揮舞右手並急促密集吹哨,欲攔停系爭車輛;影像時間09 :37:34,員警位於中內側車道持續面對系爭車輛吹哨攔停 ,且與系爭車輛相距不到5公尺,而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 並未停車,持續直行通過員警所在處,攔停未果;影像時間 09:37:35,系爭車輛通過員警所在處後持續駛離現場,並 可見其車號為0000-00。㈡檔名:監視器1.mp4。內容:影像 為凱達格蘭大道東往西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當時為白 天,畫面左上方可見凱達格蘭大道之路邊有一名身穿警用螢 光制服外套之員警觀察與重慶南路1段路口。影像時間09:2 0:59~09:21:11,系爭車輛於重慶南路1段進入路口並於 路心停等準備左轉,員警見狀步入外側車道持續觀察;影像 時間09:21:15,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 繼續左轉往凱達格蘭大道之內側車道。員警見狀即自外側車 道快步往內側車道同時不斷對系爭車輛揮舞右手進行攔停; 影像時間09:21:18,員警走至中內車道處仍攔停未果,系 爭車輛持續直行通過員警所在處駛離現場。㈢檔名:監視器2 .mp4內容:影像為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 畫面。影像時間09:20:45,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進入 重慶南路1段後,直接進入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持續駛往與 凱達格蘭大道之路口;影像時間09:21:08,系爭車輛超越 路口左轉彎待轉區之停止線駛至路心停等,重慶南路1段雙 向車流均持續通行影像時間09:21:12~14,系爭車輛趁對 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凱達格蘭大道。㈣檔 名:監視器3.mp4。內容:影像為重慶南路1段與貴陽街口南 往北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09:21:00,畫面 右上角可見系爭車輛駛至路心停等;影像時間09:21:11, 該車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凱達格蘭大 道。右上角之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影像時間09:21:12,系 爭車輛尚未完成左轉,右上角之路口號誌此時變為黃燈。」 等情,有勘驗光碟(本院卷第6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 照片(本院卷第96-97頁、第101-12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指示燈號左轉之違規行 為,員警身穿員警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在路邊值勤,當場目 睹上開違規情狀,旋即自路邊走向車道,並站立在系爭車輛 右前方持續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並未停車仍持 續往前行駛而駛離現場,是原告所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要件,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 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 第1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至原告主張依勤務分配表所示,舉發員警宋昱緯當時負責總 統府安全維護勤務,而非交通執法,該員警開單舉發違反憲 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等語。惟查,按警察法 第2條、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關於警察勤務之規定, 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同)、第10條等規定可知,警察之職 權規定應是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之各該事項認定之,至於所 執行勤務之意涵,乃在於警察日常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 定之日常勤務事項,以及非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而係依指 示就特定案件為執行警察職權之狀態。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 警察之法定職權端看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而警察依內部組 織、種類及規範之不同,就其日常勤務之調配,除依警察勤 務條例之規範外,尚有不同勤務之指派,而警察勤務之指派 之目的,乃在於組織內部之人力分配以及勤務目的之分工, 而執行警察勤務之警察人員依勤務指派,所行使之職權偏重 自有不同。然就現行警察人力資源嚴重不足,所有警察於執 行勤務上,自無法全部區分專司交通案件之交通勤務警察, 必然有多數員警執行勤務當下同時得兼行其他事務,且警察 勤務條例僅係內部管理之規定,並無限縮警察執行職務之目 的存在。又警察職權中本即授權有處理交通勤務之權限,警 察執行勤務肩負多項職權之狀況為現行警務狀態之必然,是 就「交通勤務警察」並不以員警該時段所為之勤務僵化之認 定,而應係以其具體行為加以界定。準此,依勤務分配表( 本院卷第169頁)所示,員警宋昱緯於上開時地雖屬執行總統 府安全維護勤務,惟員警當場目睹原告前揭所為未依號誌指 示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為當場攔停,依上開說明,員警於 發現交通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進行攔停舉發時,其本身即為 交通勤務警察,並不受其原本執行安全維護勤務影響其身分 。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未依正常程序設立攔查點等語。惟查,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 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時 地當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所為 個別欄查程序,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查 稽查程序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並非在執 行定點酒測攔檢程序,自無如原告所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規定應經主管長官核可後設立攔檢站之情形,故原告上 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 2.道交條例條例第60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 3.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2024-11-13

TPTA-113-交-403-2024111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謝又華 陳貞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VU VAN TRUONG(中文名:宇玟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8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 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MAI TUAN ANH (越南籍,中文姓名:梅俊英)未領 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駕駛被告(越南籍 ,中文姓名:宇玟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前某時,行經北向203.4公里處輔助 車道時,發生車輛熄火故障,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 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又無法滑離車 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 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本案汽車停放在輔助車道處 (車身部分在路肩上),顯示危險警告燈,但未於車輛後方 適當處所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王俊雄、謝永誠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BN-8612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依序在甲車後方減速停等。嗣張正青於同 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同向行駛至謝永誠之車輛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謝永誠之車輛,致謝永 誠之車輛往前擦撞王俊雄之車輛後,復向左滑行撞及內側 護欄,而橫停在內側車道,旋遭沿同向內側車道行經該處 由陸振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 ,謝永誠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傷害之傷勢,經送 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又MAI TUAN ANH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交 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而原告謝又 華、陳貞錚為被害人謝永誠之父母,被告將名下甲車交予 無駕駛執照之MAI TUAN ANH駕駛,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應與MAI TUAN ANH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對原告謝又華、陳貞錚所受下列損害,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謝又華部分: (1)謝永誠因本件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1,000元,及謝永誠嗣因 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之喪葬費用683,760元,均係由原告謝又 華所給付。  (2)扶養費用2,298,696元:原告謝又華為54年生,從事製造業 ,於被害人謝永誠死亡時,為57歲,已屆勞動基準法第53條 之自請退休年齡,本待謝永誠有正式工作後即可退休,請求 謝永誠扶養。而依內政部109年簡易生命表所示,桃園地區5 7歲男性人口之平均餘命為25.26年。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所示,110年度桃園市每人平均月支出23,422元作 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謝又華所需之扶養費金 額為4,597,392元。而原告謝又華另有一子謝永信,故被害 人謝永誠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298,696元,原告謝又華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2,298,696元。 (3)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謝又華、陳貞錚為被害人謝 永誠之父母,於屆退休之齡,滿心期待被害人謝永成成家立 業,準備含飴弄孫之際,突遭變故頓失養育多年之愛子,原 本和樂幸福之家庭更慘遭破碎,物質、精神頓失所依,悲痛 之情不言可喻,所受痛苦至深且鉅,原告謝又華爰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4)以上損害金額為4,983,456元,扣除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共2 00萬元、與訴外人張正青達成和解之金額為320萬元,由原 告謝又華及陳貞錚各自分配取得260萬元後,原告謝又華得 請求之損害為2,383,456元。    2、原告陳貞錚部分: (1)扶養費用2,756,023元:原告陳貞錚為58年生,無業,於被 害人謝永誠死亡時,為53歲。依內政部109年簡易生命表所 示,桃園地區53歲女性人口之平均餘命為33.25年。又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110年度桃園市每人平均月 支出23,42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陳貞錚 所需之扶養費金額為5,512,045元。而原告陳貞錚另有一子 謝永信,故被害人謝永誠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756,023元, 原告陳貞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2,756,023元。 (2)依原告謝又華前揭所述之情狀,原告陳貞錚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3)以上損害金額為4,756,023元,扣除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共2 00萬元、與訴外人張正青達成和解之金額為320萬元,由原 告謝又華及陳貞錚各自分配取得260萬元後,原告陳貞錚得 請求之損害為2,156,023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又華2,383,4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貞錚2,156,0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被告僅是系爭車輛的登記名義人,實際上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梅俊英,被告係於111年5月16日將系爭車 輛賣給梅俊英,因梅俊英沒有中華民國永久居留身分,故才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亦由梅俊英占有保管中。 被告對於梅俊英是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不清楚或是否由梅 俊英本人駕駛,都非被告所能控制。本件交通案件相關刑事 偵查中,檢察官認定本件車禍發生與被告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也無任何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二)若鈞院認定被告須負 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表示意見如下:⒈原 告謝又華請求喪葬費用過高。⒉請求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二 人皆未屆退休年齡,且二人尚有一子,客觀上應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事,故請求扶養費用並無理由。⒊慰撫金請求過高 ,請予以酌減。(三)原告已請領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 與永盛生活醫材有限公司、梅俊英達成和解的金額,應依法 扣除。(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永誠因上述車禍死亡,而原告為訴外人 謝永誠父母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29679號起訴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 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並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 車者,除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之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所規 定。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 被告明知加害人MAI TUAN ANH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名 下之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先 例參照)。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 項審查如下:  1、原告謝又華部分: (1)訴外人謝永誠因本件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1,000元,已據 原告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診斷證明書為證,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 (2)喪葬費用683,7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 、集集鎮公所收據證、皇穹陵紀念花園估價單、骨灰(骸 )存放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統一發票、財團法人毘盧精 舍之信眾請脫法事明細、預約單、共品代辦明細、法事明 細合益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殯葬服務契約、禮儀費用明 細表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被告所提之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之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表,僅係參考項目,此 由該表備註欄記載「喪葬儀程因個人信仰及地方風俗不同 ,本治喪項目僅供參考」、「治喪服務及項目並無一定之 標準,故殯葬服務業者收費價格之高低,及業者服務成本 及項目、服務態度、殯葬用品的品質、數量等問題,故本 治喪儀程所列收費價格亦僅供參考」等語可知。因此,被 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之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表 並不足以作為喪葬費用認定之依據,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 之上述單據,其殯葬費內容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3)扶養費部份: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謝又華主張 其因訴外人謝永誠死亡,使其受有不能受訴外人謝永誠扶 養的損失,則原告謝又華需要就扶養之構成要件即「不能 維持生活」為證明,然原告謝又華對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之。佐以稅務資料顯示,原告謝又華係有在工作而有薪資 收入,則原告謝又華是否確實無謀生能力,實屬有疑,基 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謝又華承擔此開不利益, 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謝又華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 謝又華關於扶養費之請求。 (4)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 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形,亦包含整體事 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意或過失;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將車輛交與無駕駛執照之MAI TUAN ANH使用,MAI TUAN ANH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謝永誠死亡,致使 原告謝又華受有喪子之痛,與訴外人謝永誠共享天倫之樂 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謝又華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謝又華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加害行為暨其所受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及其等身分、地位與 經濟情況,認原告謝又華請求賠償1,50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謝又華得請求之金額為2,184,760元(計算式 :1000+683760+0000000=0000000)。   2、原告陳貞錚部分:  (1)扶養費部分: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陳貞錚主張 其因訴外人謝永誠死亡,使其受有不能受訴外人謝永誠扶 養的損失,則原告陳貞錚需要就扶養之構成要件即「不能 維持生活」為證明,然原告陳貞錚對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之。佐以稅務資料顯示,原告陳貞錚係有利息收入,則原 告陳貞錚是否確實無謀生能力,實屬有疑,基於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陳貞錚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 予認定原告陳貞錚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陳貞錚關於 扶養費之請求。 (2)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 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形,亦包含整體事 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意或過失;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將車輛交與無駕駛執照之MAI TUAN ANH使用,MAI TUAN ANH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謝永誠死亡,致使 原告陳貞錚受有喪子之痛,與訴外人謝永誠共享天倫之樂 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陳貞錚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陳貞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加害行為暨其所受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及其等身分、地位與 經濟情況,認原告陳貞錚請求賠償1,500,00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陳貞錚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000元。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74條規定:「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原告2人 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各1,000,000元, 並自訴外人張正青處受領320萬元(原告2人各160萬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2人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及已受領之連帶債務 人清償給付。從而,原告2人於扣除已受領之2,600,000元 後,均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其訴之 聲明所示的賠償,因扣除原告已受領之2,600,000元後,均 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本件全部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3-沙簡-351-202411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18號 原 告 丘雲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北 監花裁字第44-ZIC353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北監花 裁字第44-ZIC353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 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3日晚上22時15分許,行經國道5號 南向31.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 113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認原告有「 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3公里,超速23公 里」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IC353665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 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嗣於113年6月17日,認原告有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雷達測速儀是否正確,請被告提出最近一次檢定合格證 書及檢測報告,而且要求提供該設備在時速每小時150公里 及低於150公里之誤差範圍為何?以及提出進口後之檢測數 據與報告,且請該報告必需經過設備商總技師簽字認同。並 請提供測速點前300至1000公尺設有警52標誌之相關證據。 ㈡、請提供裁決書製作過程中由有權人製作之相關證明文件。並 請舉發機關提供原始證據。同時核實雷達測速儀技術規範, 確保誤差範圍。 ㈢、舉發通知單之委外是否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條及第7條之規 定,並請提出委外之相關文件與審核紀錄。 ㈣、請提供當日值勤設備的號碼與現場照片,包含設備證號、日 期及時間,確保執法之合法性與準確性。又照片中有其他車 輛,請被告舉證其他車輛進入雷達範圍對測定所造成之影響 。 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測速照相機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下稱驗證中心)檢驗合格,系爭車輛違規之時尚在 有效期限內。而本次由車尾採證,警52標誌設於國道1號南 向31.1公里處,距違規行為發生地為600公尺,符合規定。 再者,依據驗證中心之準確度檢驗公差,在時速小於150公 里時,不大於1公里,時速在150公里以上時,不大於2公里 ,且設定速度、速度計算值及顯示速度除一致外,檢定公差 值也於負1判定合格,故本件測得時速113公里當無違誤。 ㈡、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下方有填單單位及填單人職名章,舉發 機關將違規資料整批存去後委外印製,受委外者並非做成違 規案件成立與否之決定機關,僅係將違規資料列印出來,未 做成任何行政決定,非如原告所述開立罰單。 ㈢、又所謂雷達影響其他車輛,採證照片上僅有系爭車輛,左下 角雖有其他車輛保險桿,然經舉發機關函覆未進入雷達偵測 範圍,而本件僅有系爭車輛一輛車在內,並無原告所述之問 題。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 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4、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 達資料、舉發機關函、違規照片、原告申訴資料、警52標誌 照片、員警值勤照片、原處分、驗證中心公務檢測用雷達測 速儀檢定紀錄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交通 案件交辦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9、53、55、59至 61、63、65、67、77、81至87、91頁)。 ㈢、本件警52標誌設於國道5號南向31.1公里處,而拍攝違規地點 之位置是在同向31.7公里處,有舉發機關函、警52標誌照片 及值勤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兩者距離600公 尺,且該警52標誌牌面清晰可見,並未被任何遮蔽物阻擋, 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所定之快速道路於300至1000公 尺前應設置警52標誌之規定。 ㈣、原告主張本件測速儀誤差及合格期限有疑,經查被告所提出 之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 於原告超速違規之時,該測速器於驗證中心112年4月12日檢 定合格後之有效期間內。再者,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是 利用都卜勒效應(Doppler effect)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之 裝置。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 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的都 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 ,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而都卜勒 訊號係指當雷達測速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對運動之訊號時, 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成正比相對應關係 。而在此產生之公差,因應為波發射頻率與相對應之波長, 可以計算出公差為,當行車時速小於每小時150公里時,其 公差範圍不超過每小時1公里,此有驗證中心之公務檢測用 雷達測速儀檢定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頁),是以 ,本件就原告於違章時經測得之時速計算,為113公里,低 於150公里,則公差範圍小於每小時1公里,也就是考量該測 速儀之公差後,原告之時速仍為每小時112公里至114公里之 間,仍屬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之違章無疑。至原告請求被告 提出該測速儀於進口後之檢測報告,亦有前開紀錄表為證, 而其請求提出總技師之簽名乙節,經查雷達測速儀是否合於 法律規範,屬於定期檢驗之問題,並不以總技師是否簽名認 可為要件,況且,本件雷達測速儀屬於精密儀器,經國外廠 商進口,再經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即屬於可以準確測得時速 之測速儀,原告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本件裁決書即原處分之製作係屬委外,並要求提出 裁決書填寫人及相關單位證明文件。然本件原處分係由被告 所製作,裁決書上蓋有被告之大印,機關代表人之印章。並 有裁決書號碼與日期,且由機關承辦人所填製,非屬委外, 原告主張難認可採。而舉發通知單部分,其委外之部分僅有 印製舉發通知單,就舉發通知單之形式以觀,其上有開立單 位之大印,並且蓋有填單人職名章及舉發單位之印章,縱屬 委外印製,該委外之廠商屬於行政法上之行政助手概念,也 就是說該委外印製之機關為舉發機關手足之延伸,實際上做 成舉發通知者,仍為舉發機關。是以,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又原告以舉發通知單委外要求本院審查該委外是否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3條及第7條,但行政程序法第3條所指者是何者可 以適用行政程序法,也就是行政程序法適用對象之問題,第 7條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問題,與委 外是否合法並無相關,併予敘明。 ㈥、原告另主張警方未提供現場設備號碼和照片,依據行政程序 法第7條,做成行政處分需有充分證據,應提供警方當天值 勤設備之號碼與現場照片,包含設備證號及日期等。如前所 述,行政程序法第7條指的是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 問題,與是否有充分證據係屬不同概念,自不能比附援引, 而關於原告所提出之設備號碼,依據舉發超速之照片,其上 印有設備證號:M0GA1200147號,核與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上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相符,且舉發照片上亦有 日期,是以,本件舉發照片當屬可採。 ㈦、原告主張舉發照片上尚有其他車輛,可能影響雷達測定。然 如前所述,雷達測速照相所使用為都卜勒原理,即屬於所謂 距離與頻率之概念,本件雷達測速照相所鎖定者為系爭車輛 ,且舉發照片上載明係針對車輛車尾,而舉發照片上之另一 車輛則僅有保險桿出現於照片上,並非車尾,且依據都卜勒 原理可知,後方車輛之保險桿位置與前方車輛之車尾其距離 尚有一定之差距,倘若測得後方車輛,測速照相當不會自動 啟動,是以,原告此一主張尚非可採。 ㈧、記違規點數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 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修 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 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 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2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係屬逕行舉發,非屬當場 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 件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依據修正 後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以 ,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2點,因條文修正,自 不得予以處罰,該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依修正前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 當場舉發,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得予以記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2118-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上訴書附卷為憑(簡上卷第9至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簡上卷第40、62頁),上訴人業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首 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斟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 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其他 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逆向行車之過 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實非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並審酌被告前 未有因交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 適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被告雖於本院主張告訴人車速很快,高達時速100公里,亦與 有過失等語。然查,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警方製作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112年12月27日警詢時,均陳稱其 行車速率約為時速70公里等語(警卷第17、37頁),而該路 段之速限亦為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 憑(警卷第33頁),被告復自承其所述告訴人時速100公里 乙節之判斷依據,僅是目測等語(簡上卷第62頁),是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超速行駛,是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採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照明未開啟 」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6至7行補充為「…貿然向左 逆向斜穿道路,駛入旗楠三路北往南向之外側車道,適王晨 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張萬山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 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旗楠三路於案發處劃設有指向 線,限制車輛僅能北往南向行駛;及案發當時路況為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旗楠三路南 往北向內側車道貿然逆向斜穿道路,駛入同道路北往南向之 外側車道,致告訴人王晨瑀沿同道路北往南向行駛而至見狀 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 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案發後送醫急 診,經診斷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結節撕裂性骨 折併髕骨韌帶斷裂、右腳開放性傷口、右足第二趾開放性傷 口、右足撕裂傷併動脈損傷及韌帶斷裂、右足第一蹠骨粉碎性 骨折、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有義大醫療集團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前開傷 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分則之加 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為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漏 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此部分與聲請意 旨所認罪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 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遵循行車方 向,貿然逆向行駛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 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前述犯行前,已向到場警員表明其駕車肇事之事實, 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逆向行車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實非輕微,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 ;並審酌被告前未有因交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   被   告 張萬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山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得勝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向左逆向斜穿道路,適王晨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旗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 二車發生碰撞,致王晨瑀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 結節撕裂性骨折併髕骨韌帶斷裂、右腳開放性傷口、右足第二 趾開放性傷口、右足撕裂傷併動脈損傷及韌帶斷裂、右足第一 蹠骨粉碎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二、案經王晨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萬山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王晨 瑀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及監視器影 像圖7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義大醫療集團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2

CTDM-113-交簡上-109-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三賢 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三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等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 爰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判處有期徒刑3月;編號2 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審酌被告係分別於112年11月、1月 間各犯1次,均為交通案件,上開2罪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受傷   惟有成立和解,經本院詢問其定刑意見,受刑人並無回復, 此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27頁),綜合審酌受刑人行為 態樣、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 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HM-113-聲-891-202410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秋鳳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涂秋鳳英為被告,然未載明其 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案件警察局調查資料,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小客車駕駛人為涂邱鳳英,而非涂秋鳳英,則被告姓 名是否有誤繕?若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 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更正被告姓名為涂邱鳳英,並補正 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09

MLDV-113-補-1493-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