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昇峰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589、7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昇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余昇峰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與何學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800
元,交易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電子菸(含菸
彈)1支,何學廉於同日3時20分許匯款5,800元至余昇峰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後,余昇峰即於同日22時7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中
和區「民享公園」交付大麻電子菸1支予何學廉。
㈡於112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BUZZ」與何學廉約
定以5,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1支,何學廉並於同
日15時30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嗣余昇峰於同日16
時4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30巷口,將大
麻電子菸1支交予何學廉。
嗣何學廉於112年8月23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
街之住家查獲大麻電子菸1支,復經警於112年10月4日持搜
索票在余昇峰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之居所查獲第二級毒品大
麻2包(毛重0.87公克、1.24公克)、大麻電子菸1支(持有
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余昇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0、132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何學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1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至18頁
、31至32、50至51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轉帳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
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
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20至22、27至30、33至36、47至49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89號卷【下稱73589號卷】第18至2
3、32至39、42、62至64、70至72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
手機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之理。經查,被告與購毒者何學廉無何特殊情誼
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
之風險與之進行毒品交易,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供稱:想賺跑腿費;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獲利1,500
元;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獲利1,000元等語(見73589號
卷第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37號卷第5
7至58頁、本院卷第138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四氫
大麻酚及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並指認其毒品來源,員警因而查獲毒品上游賴伯豪,復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等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
分刑字第1133004433號函、新北地檢署113年5月3日新北檢
貞餘113偵11782字第1139056047號函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1782、20320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5至71頁),堪認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應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末依刑法第71
條第2項規定,前述各該減刑事由,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至1
/2),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
因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輕至2/3)。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
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本
案販賣大麻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中職畢業、為飲料店正職、月
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尚可、需扶養父親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毒品前科
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分別經本院宣
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
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7、8月間,交易對象為
同一人,犯罪手法、情節雷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
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其
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
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於社會服務中建立正當價值觀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暨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
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⒈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何學廉進行毒
品交易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取價金5,800
元、5,000元,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可佐(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收取之價金共10,800元(計算式:5,800+5,000=10,8
0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本院卷第136頁),復無證
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於本案中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項 數量 IPhone 14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