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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威 李淯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793號、113年度偵字第4977號),被告二人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 字第1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非於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警員(已 於民國112年5月底離職),甲○○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警員,渠2人係高中學長、學弟關係。緣 乙○○、甲○○、成年女子AV000-H112210(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及渠等共同友人,於112年5月13日22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KTV巨蛋店3樓79號包廂飲酒 唱歌,期間,A女先獨自離開包廂坐在公共桌椅處休息,乙○ ○坐在A女身旁與之聊天,待於翌(14)日4時48分許,渠2人要 返回進入包廂之際,乙○○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 際,對A女為擁抱之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  ㈡經A女報案後,乙○○為了解案發過程並請共同友人呂玉蘭代為 出面與A女協商,明知甲○○非調查該起性騷擾案件之承辦員 警,並無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法定職務權限,且明知非 公務機關對於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及利用,要 求甲○○代為調閱案發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甲○○明知上情, 竟與乙○○(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行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9日15時36分許,前往 上址享溫馨,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向店家經理曾禾馨出示 警察服務證,要求調閱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並以手機翻 拍乙○○性騷擾A女之前後經過錄影畫面3則,隨即於同日16時 0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乙○○,俟乙○○接收系爭影 像後再轉傳予友人呂玉蘭觀看,據以找A女協調處理,足生 損害於A女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被告甲○○之自白。  ㈢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呂玉蘭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證人曾禾馨於警詢中之陳述。  ㈥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檢察官勘驗報告、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呂玉蘭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 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 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乙○○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擁抱之行為, 核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 甲○○憑其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非法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核其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甲○○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犯如起訴書行為,應依同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另被告甲○○本案犯行,既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乙○○,就本案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審酌被告乙○○為滿足一己私欲,任意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告訴人身 心造成傷害;被告甲○○為派出所員警,應深知遵守法律秩序 之重要性,僅因同案被告乙○○欲了解案發過程,竟利用其職 務上之權力,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顯屬 非是。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本案犯罪 手段、目的、動機、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另審酌被告 乙○○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甲○○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詳如後述),及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乙○○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 ○○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就其所犯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故本案經加重之後,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新臺幣6,000元,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證,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 五、同案被告乙○○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案審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06

KSDM-113-簡-3813-2024120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威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93號、113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 門町派出所警員,因遭代號AV000-H112210女子(下稱A女) 對其提出性騷擾申訴,為了解案發過程並請共同友人呂玉蘭 代為出面與A女協商,明知甲○○(另行審結)非調查該起性 騷擾案件之承辦員警,並無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法定職 務權限,且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不得非 法蒐集及利用,竟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 意,要求甲○○代為調閱案發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甲○○亦 明知上情,而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A女 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112年5月19日15時36分許,前往上址享溫馨,假借其職務 上之權力,向店家經理曾禾馨出示警察服務證,要求調閱案 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並以手機翻拍乙○○性騷擾A女之前後 經過錄影畫面3則(下稱系爭影像)後,隨即於同日16時04分 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乙○○,俟乙○○接收系爭影像後 再轉傳予友人呂玉蘭觀看,據以找A女協調處理,足生損害 於A女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因認被告乙○○係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前被訴於112年5月13日22 時30分許,與友人甲○○、呂玉蘭、唐振威、下稱A女等人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唱歌,於翌(14)日凌 晨4時許,乙○○於包廂外疑對A女有性騷擾行為,而遭A女至 警局對其提出性騷擾申訴(乙○○涉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另 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嗣乙○○經萬華分局督察組 詢問案發經過,而知悉A女對其提出性騷擾申訴,渠明知公 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大樓監視器中涉及個人資料之畫面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所 定要件,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或洩漏予他人知曉,且警 察機關調閱監視器畫面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而乙○○本身係受性騷擾申訴調查之對象,非屬偵辦性騷擾 申訴案件之執行法定職務之人,且所查得之資料屬於偵查中 之資訊,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予他 人,竟假借其職務上取得個人資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而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消息等犯意,於112年5月19日13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之萬華分局警員宿舍內,以通訊軟體LINE 撥打電話予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之員警甲 ○○,佯稱其受萬華分局督察組要求調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 面,會帶公文一同南下,惟因路途遙遠,委由甲○○先至享溫 馨KTV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甲○○遂於同日15時36分前 往享溫馨KTV,向經理出示警察服務證表示因調查性騷擾案 需要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以翻拍方式取得本案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於同日16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乙○○, 以此公務機關非執行法定職務之目的而違法蒐集查得A女之 個人資料,乙○○取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隨即於同日16 時55分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傳送予呂玉蘭 ,而違法利用前開蒐集所得之個人資料及洩漏屬於偵查中資 料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所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5條 、16條規定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78號),並由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13年5月14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正本及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 ,客觀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該案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本件檢察 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乙○○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部分,及同案被告甲○○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行 改分簡易程序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2-06

KSDM-113-審訴-112-20241206-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煌於民國113年9月3日21時許起至同年9月4日1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000號巨蛋享溫馨KTV飲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同日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懸掛號碼216-PJT之牌照)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3分許,因酒醉撞到台階 而倒臥於馬卡道路與美明路路口旁,經警上前關心,發現其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37分許對謝明煌施以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111、11 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4度 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執意於飲酒後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不勝 酒力發生自撞肇事,已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 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傷及其他路人,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KSDM-113-交簡-2170-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參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璟鋒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4行「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 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證人即享溫馨KTV大寮店經理梁軒才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編號3:享溫馨KTV大寮店監視器畫 面擷圖6張」更正為「編號2:證人即享溫馨KTV大寮店經理 梁軒才於警詢中之指述、編號3:享溫馨KTV大寮店監視器畫 面擷圖及蒐證照片共6張」,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補充「再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 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 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 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縱如被告所辯係因不滿告訴人任 意取消其廚師錄取資格而有本件報復行為,然此至多僅為其 犯案之動機,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詐欺故意之成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誤認其有資力及支付消費金額之意願,而提供 附件附表所示餐點及包廂歌唱服務,核被告所為,就取得餐 點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使用包廂 歌唱服務部分,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 雖漏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條,然於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被告食用附件附表所示餐點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被告係以一詐 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附件附 表所示消費明細,上開大部分消費款項在於支付餐點部分,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 訴人詐得如附件所示之餐點及服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得財物及利 益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餐點及包廂歌唱服務,雖係被告 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及利益,然業經其食用及享用,若 予以宣告沒收,恐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是應以該餐點及服 務之價值即新臺幣4,034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而上 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4號   被   告 陳璟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璟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6日,於同年月26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求職 未獲錄用,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0時5分 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大寮店」內 消費,致該店工作人員陷於錯誤,進而提供如附表所示歌唱 服務及餐點供陳璟鋒食用(消費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03 4元),嗣後於同日1時35分許,藉故離去且拒不付款,經享 溫馨KTV大寮店經理梁軒才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景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至享溫馨KTV大寮店消費4,034元,未付款即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享溫馨KTV大寮店經理梁軒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陳景鋒至享溫馨KTV大寮店消費4,034元,後續藉故離去且拒不付款之事實。 3 1.享溫馨KTV大寮店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2.消費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陳景鋒至享溫馨KTV大寮店消費4,034元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陳景鋒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消費, 且於消費後未付款等事實,然辯稱:我在6月17日去應徵廚 師工作,他們說我錄取,後來又跟我說不用了,我很生氣覺 的被他們耍,後來又發現他們又有在徵廚師,我覺的被欺騙 ,然後我就以其人之道還其人之身,用消費不付錢報復他們 等語。惟被告自始即因不滿應徵工作未獲錄取,欲以消費不 付款報復該店,後又藉故搪塞離去,復未依約結清款項,足 認其主觀上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詐 得餐點、服務等消費合計4,034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三杯大卷 1 320元 2 椒麻雞 1 259元 3 菜脯蛋 1 160元 4 炒蛤仔 1 220元 5 客家小炒 1 220元 6 麻辣滷牛肚 1 130元 7 麻辣滷牛筋 1 150元 8 麻辣滷牛腱 1 170元 9 港式波蘿包 3 180元 10 蜜汁叉燒包 2 160元 11 開心果 2 200元 12 杏仁果 2 200元 13 燻板鴨 1 165元 14 香烤魷魚 2 480元 15 冰咖啡 1 200元 16 金牌啤酒 2 80元 17 個人歡唱費及服務費 1 740元

2024-11-29

KSDM-113-簡-4554-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 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孫偉誌, 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 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9號   被   告 郭俊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宏於民國113年8月6日1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享溫馨KTV店內,見孫偉誌所有置放在停放該處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現金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孫偉誌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偉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郭俊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孫偉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現金800元乙節,除 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 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竊取金額之多寡,是就前開現 金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1-29

CTDM-113-簡-2825-20241129-1

軍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詠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詠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詠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8」之記載,應更正 為「19」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罪, 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 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迄今均為現役軍人,有被告之個人 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本案犯行則屬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揆諸前揭規定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杜詠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詠祥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 市左營區之享溫馨KTV店內飲用高粱酒、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許,在屏東 縣竹田鄉省道台一線與義勇路路口,因將車輛停在中間車道 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9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詠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4-11-27

PTDM-113-軍原交簡-3-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齊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67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齊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齊盟明知其並未取得陳建興的同意或授權,並無權利處分陳建興所管理、長期停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喜宴餐廳會館鳳山大寮旗艦館」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KTV大寮店」旁邊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賓士廠牌,原車牌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已經繳回;下稱本案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向已預見洪齊盟所欲兜售的本案車輛可能屬贓物之唐建禾(原名:唐建和)表示其欲出售該車輛,唐建禾即先委由不知情之林慶人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許,將本案車輛以車牌號碼000號-BU號自用大貨車自本案停車場載往唐建禾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弗生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廢鐵回收」),並對本案車輛秤重、確認材質後,以新臺幣(下同)7,600元之價格(計算方式:本案車輛1,520公斤×每公斤5元=7,600元),向洪齊盟購入本案車輛,並透過不知情之李沛儒及不詳成年女子交付現金7,600元予洪齊盟,洪齊盟乃以此等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唐建禾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已經檢察官認定構成犯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慶人所涉竊盜及搬運贓物等罪嫌,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陳建興發覺本案車輛不見所蹤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而本案車輛經唐建禾購入後,固已經唐建禾等人以報廢方式輾壓處理,惟於本案查獲後,業已由員警將殘骸扣案後,發還予陳建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齊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6、17至18頁;偵卷第65至71頁)、證人唐建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65至71頁)、證人即「弗生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林慶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65至71頁)、證人即「弗生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李沛儒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65至71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得本案車輛;警卷第23至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車輛已經發還予告訴人;警卷第29頁)、「享溫馨KTV大寮店」停車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資料、本案車輛已遭輾壓之照片、車牌號碼000-BU號自用大貨車照片(警卷第30至32頁)、過磅單及簽收單影本(警卷第33頁)、過磅單正本(偵卷第73頁)、「弗生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人力銀行公司資訊(警卷第36至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車主為陳建興胞弟陳建國】、前開自用大貨車;警卷第39至4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電話紀錄單(通話對象為陳建興,足證本案車輛雖為陳建國所有,但為陳建興所管理;偵卷第1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唐建禾、林慶人;偵卷第115至118頁)、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享溫馨字第1130015號函所附高雄捷運大寮機廠開發用地(三)委託開發契約書(契約編號:103D3S0069;顯示「享溫馨喜宴餐廳會館鳳山大寮旗艦館」等處的坐落用地乃向所有權人即高雄捷運股分有限公司所承租並開發,被告應無徵得其原本所辯稱「地主同意其處分本案車輛」之可能性;易字卷第45至96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370386600號函所附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享溫馨喜宴餐廳會館鳳山大寮旗艦館」坐落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有,並經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地上權;易字卷第97至104頁),及Google Map查詢結果(簡字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唐建禾未詳加查核、不能排除本案車輛本屬贓車之 行止,及不知情之林慶人等人遂行其任意移置並處分本案車 輛之犯罪計劃,應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車 為賓士廠牌,且長期停放在本案停車場、遭竊時無引擎,價 值2萬元,已經陳建興繳回車牌予監理站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6頁),並有上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且本案車輛車體含有環保材質,非 單純廢鐵,故經唐建禾等人以低於通常廢鐵價格收購乙情, 已由唐建禾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7至68頁),佐以告 訴人已於偵查中與唐建禾等人以3、4萬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 解、亦已於本院審理時中以1萬元與被告調解成立,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電話紀錄單(偵卷第 11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偵卷第113 頁;簡字卷第11頁)在卷足憑,顯然該車殘值應不高,堪認 本案車輛價值非鉅。本案車輛固已發還給告訴人,有上述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稱其有將 本案車輛引擎拔除後修繕等語(警卷第5至6頁),顯然其有 意再次使用該車,卻因為被告無端處分車輛,致該車遭報廢 輾壓處理,不能輕易恢復為本可使用之狀態,足見被告行為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難謂極端輕微。  ⒉惟念被告終至本院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簡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簡字卷第31、33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  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審易卷第107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及被告前尚有諸多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告訴人固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節,有上開本院調解 筆錄參照。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 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於112年5月17日確定,有 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本案判 決前5年以內,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車輛(共1輛),及被告變賣本案車輛所獲取之現金7,6 00元,應均為被告竊取本案車輛之犯罪所得,且於被告竊取 得手、變賣得款時分別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均屬於被告所有 。然本案車輛已經發還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已與被告、唐建 禾等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 之求償權應業已獲得滿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邱柏駿、王啟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DM-113-簡-2979-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 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慶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個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為 警逮捕歸案,於員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其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113年7月22日調查 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7頁),依當時情形,員警並未 掌握任何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具體 情資,亦未見有查獲被告身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 或察覺其他涉嫌施用毒品之徵象,難認有相當事證而得合理 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主 動向員警坦承如上,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足認被告係在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 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 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 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至39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   被   告 蔡慶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2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享溫馨KTV」,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7月22 日1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銘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M09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M099)、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113M099)各1份在卷 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NDM-113-易-1933-20241126-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張恩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9 月1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559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恩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24日22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三)行為:被告移送人在上開KTV內與人發生糾紛,被移送人 見對方人多,至車上拿取球棒後回到KTV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警詢時之證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 上危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 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 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 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 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 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經查,球棒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朝人揮舞毆打,足以傷害人 之身體、生命,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被被移送人因持之至前述場 所,已足影響社會秩序,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對社會秩序之 影響及其尚未持之對他人為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球棒並無事證可確認為 被移送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26

CDEM-113-橋秩-24-202411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梓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梓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4號   被   告 邱梓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梓豪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50分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51分 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篤敬路與文忠路口,因輪胎違規壓雙 黃線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4時13分許 對其施以檢測,得知邱梓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梓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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