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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楊彥沛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 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 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紫色安全帽1頂,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 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05號   被   告 楊彥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 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4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上午7時9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與光輝二街路口旁人行道停車格,徒手扳開 李明珠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椅墊後,進而竊取李明珠所有掛置在車廂掛鉤上之紫色安全 帽1頂(已發還李明珠),得手後旋離去。嗣李明珠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珠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紫色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考,是前開贓物已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 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壢簡-2166-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號 原 告 洪國彬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GH052444、68-GGH05244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1時44分至4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因「行駛人行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遭民眾於112年12月20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GH0 52444、GGH0524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1、2)。被告續於113年3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GH052444(下稱原處分1)、68-GGH052442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6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900元,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沒有停在紅線,原本要去全家繳水電費,因人太多,故未熄 火下車,也未離開駕駛座,並主張其係停在私人處所,且該 處所沒有立禁止臨停的告示牌,況也並非停在紅線、或依規 定不得臨停的地方。同一個路段對面的全聯為什麼可以跨標 線及停車?也是停在私人土地。  ㈡對於行駛人行道部分,沒有行駛在人行道,只是開進去裡面 ,在那裡的住戶都是要這樣進出,為什麼被告只特徵性舉發 這個地方?並認為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連續 在同一時間、地點開兩張罰單,認為違反比例原則;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無裁罰原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1、2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行駛人行道部分:原告稱違規地點為全家便利商店私有土地 云云。經查,違規地點(即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春水店前),依 (109)中都使字第02032號使用執照,臨松竹五路一段25公尺 道路及南興路20公尺道路側,均留設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及2 公尺前院,且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養維護之道路(含人 行道)範圍,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都市發展局函文佐證 。再查,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112.12.14南興路X5-23 10停三+(2)】,系爭車輛原行駛在松竹五路一段往西方向, 於經過南興路口時,偏右駛入人行道上。其違規事實明顯, 當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  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部分:查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 【112.12.14南興路X5-2310停三+(2)】、【112.12.14南興 路X5-2310停三+(3)】及檢舉照片,畫面時間11:45:05至1 1:48:51時,系爭車輛上及周遭均未見駕駛人在場,亦未 見有人員上、下車或裝卸貨物之情形。且系爭車輛停放在同 一位置超過3分鐘之久(11時45分至11時48分),而未曾移動 ,顯非處於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屬停車無疑。依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及都市發展局函文可知,違規地點屬於人行道,系爭 車輛即不得於此處停放。原告稱其見商店人多,立即駛離云 云,然所述與採證資料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係停在私人處所,且該處所沒有立禁止臨停的告示 牌,也並非停在紅線、或依規定不得臨停的地方,未下車或 熄火云云: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據 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 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 「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 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 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 ,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0 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 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 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 「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 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名1:『112.12. 14南興路X5-2310停三+(2).mp4』(2023/12/14 11:44:48時 至11:45:00,共12秒)⒈11:44:48-59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方向燈亮起由臺中市○○區0○○0 ○○○路○段○○○○道○○○○○路○○路○0號誌為綠燈),並行駛至全家 便利商店台中春水店(即南興路77號)前【圖1-5】,影片結 束。檔名2:『112.12.14南興路X5-2310人道+(2).mp4』(2023 /12/14 11:44:59時至11:45:08時,共8秒)⒈11:45:01 -08檢舉人沿松竹五路一段東向西車道行駛可見系爭車輛11 :45:02停放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春水店前【圖6-9 】。檔 名3:『112.12.14南興路X5-2310停三+(3).mp4』(2023/12/14 11:44:59時至11:45:08時,共8秒)同檔名2」(本院卷 第196頁至197頁),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9頁 至214頁)。  ⒊又依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12217號 函文稱:「說明:五、案經本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及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復,本市○○區○○○路0段○○○路○0○ ○路00號前)為建設局管養維護道路(含人行道)範圍;另都發 局查復案址建築物領有(109)中都使字第02032號使用執照, 臨松竹五路1段25公尺道路及南興路20公尺道路側,均留設4 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及2公尺前院。六、經審視民眾檢舉影像 ,旨車於上述時、地,行駛人行道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舉發, 建請逕依權責裁處。」(本院卷第149至157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113年1月22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30003812號函 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4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01 685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則本件系 爭車輛所停放處所為臺中市建設局管養維護道路(含人行道) 範圍,且依卷內照片所示,畫面時間11:45:08(本院卷第 213頁)系爭車輛已停於該處,至畫面時間11:48:51系爭 車輛仍停於該處(本院卷第129頁),已逾3分鐘,顯非處於 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屬停車無疑,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 實有「行駛人行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無訛;另按人行道係以法律明示禁止臨時停車與停車, 原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縱於人行道上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不得謂無禁止停車標誌即得於人行道上停車或臨時停車,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原告稱在那裡的住戶都是要這樣進出,為什麼被告只特徵性 舉發這個地方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 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 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 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 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 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故本件縱認有原告所主張上開違規之情事,但並無礙本件原 告有「行駛人行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 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連續在同一時間、地點開兩張罰單,違反比 例原則云云,然查,按「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 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 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 發1次為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人行道」,且在「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違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系爭車輛上開 違規行為,顯係分別違反道交條例之不同規定,違規時、地 雖屬密接惟仍非相同,乃屬可明確區隔之數行為,舉發機關 分別舉發及被告分別裁處,均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或道交 條例第7條之1第3項等規定,原告主張同一時間不能開2張罰 單云云,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無裁罰原告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必要云云。查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 民眾檢舉係指民眾對於他人交通違規行為,自行蒐集證據資 料向主管機關舉報而言,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 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第2項:「( 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 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四 在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第2 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關於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移列至同條例第7條之 1第1項第16款,仍得經民眾檢舉舉發,嗣於113年5月29日該 條文再予修正時,始刪除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 行為,而不得經民眾檢舉舉發。本件檢舉日為112年12月20 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及舉發通 知單1、2可參(本院卷第131頁、第137頁、第141頁),自屬 得為民眾檢舉舉發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經查證認為屬實, 且無免予舉發之情事,而予以舉發,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 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 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 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 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1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1中違規記點1點部分有理由, 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 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3、10、11款規定:「三、人行道:指為專 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不立即行駛。」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 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 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以舉發1次為限。」 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五、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024-10-30

TCTA-113-交-18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成傑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成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成傑(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市政北二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時,因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告訴人BEN YOSEF LIOR YO SEF(下稱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嗣告訴人騎乘B車沿市政 北二路往河南路3段方向行駛,被告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同向行駛於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後方, 並加速追趕B車,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A車在市政北二路與 河南路3段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自B車左側追上B車,隨即 右偏往B車及人行道方向行駛,進而右轉河南路3段並停放在 上開路口逼停B車,並開啟副駕駛座之車窗,欲與告訴人理 論,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繼續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因認被告 涉犯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賴偉民於審理時之證述、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本案起因是因為 我於惠民路與市政北二路被告訴人吐口水而公然侮辱我,我 為了確認告訴人機車的車牌號碼,想要報案,所以才會跟著 告訴人,我沒有打算攔停告訴人,也沒有要妨害告訴人自由 行車的權利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因為告訴人先對被 告吐口水、罵髒話,被告為了報案所以才跟上去要確認告訴 人的車牌號碼,且案發當時被告在看到告訴人車牌號碼後面 的4個數字時,其所駕駛的車輛已經靠近河南路3段路口,當 時河南路上面紅綠燈由紅燈轉綠,斑馬線上有行人穿越,對 向也有來車左轉,所以被告才會在路口停等,並考慮是否報 警,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再加上告訴人停放機車位置距 離被告車輛仍有超過2公尺之遠,被告亦未對告訴人實施任 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告訴人行車自由並無遭受被告妨害之情 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停駛於市政北二路與河南路3段 路口處,告訴人亦騎乘B車於該處停駛等情,已為被告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43、133-134、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賴偉銘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061卷第13-21、29-31、109-111頁、 偵3128卷第147-151頁、重訴2282卷二第54-63頁、易1494卷 第77-8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案發現場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列印資料、本院勘驗筆錄 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33061卷第44-47、61、63頁、重訴2 282卷二第67-85頁、第75-77頁、易1494卷第75-77、89-10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10月12日17時49分許,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要前往老虎城百貨上班,在惠民 路與市政北二路路口停等紅燈時,我的機車有超越停止線, 當時被告要左轉市政北二路,停在我機車旁邊,指責我不能 超越停止線那麼多,我就向被告罵「FUCK YOU」,並向其吐 口水,之後我就往老虎城方向行駛,後來被告就朝我開來, 我聽到很大的引擎聲朝我而來,我往後看發現被告離我很近 ,快要到我車身,我很害怕,覺得被告想要輾過我,於是我 就停到市政北二路的人行道上面,再走向被告的副駕駛座, 他當時窗戶是開的,我就將頭伸進他車內,和他說「你是想 殺了我嗎?」等語(見偵33061卷第13-21頁);復透過其告訴 代理人陳麗雯律師於偵訊時陳稱: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沿市 政北二路往河南路3段之路段,數次惡意高速逼車,使告訴 人摔車,告訴人從地上爬起來後,與被告在其停車處理論等 語(見偵3128卷第147-151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 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 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 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 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 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刑事判 決參照)。經核,告訴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其上開證 詞僅為單一指述,揆諸前揭說明,仍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 (三)又被告雖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當時告訴人 吐了我滿臉口水,我沒有打算攔停告訴人,我開車前往案發 路口,只是為了要看告訴人的車牌號碼以便報警等語(見交 查494卷第54頁、本院卷第43、136頁),然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於110年10月12日17時49分許,我在惠民路與市政 北二路路口駕駛A車正要回家,我當時綠燈要左轉,告訴人 突然闖紅燈直行要往河南路方向,急煞越線停止於道路中央 ,我便和他說要遵守交通規則,結果告訴人馬上朝我吐口水 ,接著闖紅燈離去,我認為他是公然侮辱我,所以我迴轉往 河南路方向想要將他攔下並報警處理,攔下對方後,我將副 駕駛座車窗搖下,和告訴人說我要報警等語(見偵33061卷第 25-28頁),而由於被告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 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 事實,故應認為被告初次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信,此即所謂 「案重初供」之法理,足見被告駕駛A車跟隨被告騎乘之B車 ,及停駛於市政北二路與河南路3段路口之目的確實是為了 將告訴人攔下無疑。惟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61之規定,檢察 官須負積極舉證之責,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仍須依積極證 據,故被告辯解其於上開路口停車之目的僅係在抄車牌,及 停等路人經過云云,雖難以採信,然不能僅因被告之上開辯 解難以採信,即反推被告確實有從事本案之強制犯行,本案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加以審認,自屬當然。又強制罪之構成要 件須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又 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 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 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而本案被告雖有攔停 告訴人之意圖,然而,未必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作為攔停告訴人之手段,無法排除被告僅是加速駕車追上 告訴人之B車後,再藉由鳴按喇叭、搖下車窗以口頭呼喊或 其他非強暴、脅迫之方式,以攔阻告訴人離去之可能性,尚 難僅因被告自陳有攔停告訴人之意圖及作為,即遽謂其必然 是使用「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法,加以攔阻告訴 人。故不能僅因被告於警詢之初次供述,即斷然為不利於被 告之論斷,先予敘明。 (四)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 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易1494卷第75-77、89-1 09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頻道1_00000000000 000」之檔案,雖可見告訴人騎乘B車在前,被告駕駛A車在 後,雙方沿同方向行駛,被告之車速極快,被告與告訴人兩 車之距離逐漸拉近,而於市政北二路與河南路3段路口處, 告訴人之B車後方車燈亮起,被告亦減緩車速,兩車呈併行 狀態,A車在左,B車在右,雙方均於該路口處向右轉等情, 然而,上開畫面中,至多僅能看出被告於駕駛A車之過程中 ,有加速欲追上B車,並同時於上開路口併行且右轉而已, 惟於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並未見被告有何惡意逼車或以車身 阻擋告訴人去向之舉,自難憑此即認定被告有以何強暴、脅 迫之方式,而妨害告訴人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又於檔名為 「0000-00-00_00-00-00-D_市政北2路與河南路口(全景) 」 之檔案,雖可見告訴人騎乘B車在前,被告駕駛A車在後,雙 方均朝上開路口行駛,被告並自告訴人左側追上B車,並自 右偏往B車及人行道方向行駛,隨即被告之A車停駛於上開路 口,告訴人之B車在視線上則遭A車遮蔽,兩車均停止不動等 情,惟查,依據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易1494卷第101頁 ),可見被告並未刻意將車身大幅度傾斜阻擋告訴人之去路 ,且由於監視器拍攝之角度及距離之緣故,從上開畫面中, 亦無法看出於兩車停止之前,兩車之車身距離尚有多遠,被 告A車車身實際距離人行道之間距寬度為何,是否該寬度已 不足以供告訴人之B車通行等節,且究竟是被告之A車太過逼 近人行道及B車,使其不得已而騎上人行車,抑或係告訴人 先自行主動騎上人行道停車,被告始停靠於路邊等行車先後 動態,亦不得而知,難謂被告有何惡意逼車或以車身阻擋告 訴人行車動線之強暴手段,故難以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即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又證人賴偉民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10月12日17時50分許,我有在河南路3段與市政北二路路口,我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河南路往北到市政北二路要待轉時,有看見被告駕駛的A車與告訴人騎乘的B車在該路口,當時告訴人手拉著被告的包包,但因為圍觀群眾眾多,告訴人便騎車離去等語(見偵33061卷第29-3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外送員,案發當時,我騎車在上開路口待轉區要去老虎城取餐,我有看到白色保持捷車主即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機車停在人停道上面,被告當時已經被告訴人拉到副駕駛座,告訴人在車門外,用腳踩著副駕駛座車門,雙手伸進去副駕駛座拉扯被告的包包,後來告訴人騎車離開,我就上前查看,我還看到被告眼睛流血,當我注意到他們的時候,雙方就已經在拉扯了,我並沒有看到先前雙方車輛的行車動向等語(見偵33061卷第109-111頁);又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停在河南路3段的待轉區,準備要去老虎城取餐,印象中當時被告的A車停放在我於地圖標示的位置,但有無佔用到斑馬線我不清楚,我確定被告的A車沒有佔用到人行道,沒有停在紅線裡面,告訴人的B車則是停在人行道上面,我有看到雙方肢體拉扯的動作,但不清楚雙方為何發生衝突,後來是告訴人先離開衝突現場,沿著市政北二路往歌劇院方向離開等語(見重訴2282卷二第54-63頁);又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車輛停放的位置距離多遠,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易1494卷第77-80頁)。從而,由證人賴偉民之上開證詞可知,其並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前,雙方的行車動態為何,其既然不清楚雙方先前之行車動向,自不能證明被告於停車之前,有何逼車或以車身阻擋告訴人前進之舉措,而不能採為論罪之基礎。至於證人賴偉民雖有於GOOGLE街景圖上面標示A車、B車之停放位置,詳如街景圖列印資料所示(見重訴2282卷二第72、76頁),然從證人賴偉民所標記之車輛相對位置,可知被告駕駛之A車並未佔據紅線內側之人行道,距離紅線及人行道尚有一段間距,至於該間距之實際寬度為何(多少公分),是否已無法供機車從該間隙通行,則無更進一步之註記,故無從認定被告A車停放之位置已足以阻擋告訴人B車當時之去路,再者,上開標示圖僅係雙方停車之位置,仍無法佐證雙方於停車之前之行車動態,例如A車有無不斷逼近B車,迫使其騎上人行道,抑或是B車先主動騎上人行道,A車始停靠於該相對位置等情,皆不得而知,是以,尚難僅憑證人賴偉民所繪製之相對位置圖,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本院認為,被告雖然有意攔停告訴人,然而,依 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係以「強暴」 、「脅迫」之不法手段而強制攔停告訴人,是以,本案自難 遽認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而無法斷然以上開罪名對其相繩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強制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然無法證明,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法官諭知本件就112交查494卷宗證物袋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公文封內光碟內檔名為【頻道1_00000000000000】、「0000-00-00_00-00-00-D_市政北2 路與河南路口( 全景) 」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頻道1_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1時10分1秒、「0000-00-00_00-00-00-D_市政北2路與河南路口( 全景) 」影片全長1分55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銳豐四季花園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頻道1_00000000000000」)】 1.(06:15:26-06:15:29)擷取照片編號1  BEN YOSEF LIOR YOSE (下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見紅框處)出現畫面右側,告訴人行駛於畫面中路面右側並朝畫面中之前方路口前進 2.(06:15:29)擷取照片編號2  吳成傑(下稱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見紅框處) 出現在畫面右側 3.(06:15:29)擷取照片編號3  被告之車速極快,被告與告訴人兩車距離旋即拉近 4.(06:15:30)擷取照片編號4  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之煞車燈亮 5.(06:15:30-06:15:31)擷取照片編號5  告訴人摩托車後方車燈亮起,有閃爍二次,被告減緩車速並向右轉 6.(06:15:32-06:15:34)擷取照片編號6  於接近路口時,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已追上告訴人所乘之機車,2車呈並行狀態,機車在右、小客車在左,均在路口右轉 7.(06:15:36)擷取照片編號7  2車停車  【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0000-00-00_00-00-00-D_市政北2 路與河南路口( 全景) 」)】  8.(17:53:26-17:53:33)擷取照片編號8  告訴人機車在前、被告小客車在後,均朝路口方向行駛(此時行車號誌為綠燈) 9.(17:53:34)擷取照片編號9  被告小客車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 ,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追上機車,小客車自右偏往機車及人行道方向行駛,行人距離被告跟自小客車仍屬遙遠,尚未步行至人行道之中央,此時已有機車左轉往河南路方向行駛 10.(17:53:35-17:53:36)   有一台機車在被告車輛之前方,與被告、告訴人同方向行進,直接右轉往河南路方向行駛,並未停下來 11.(17:53:37-17:53:38)擷取照片編號10   被告自小客車停放在路口(此時機車為小客車遮蔽),2 車均停止不動 12.(17:53:37-17:53:42)   此時有多台機車左轉自市政北二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穿越人行道,此時行人已走至行人穿越道之中央 13.(17:53:43-17:53:49)擷取照片編號11   告訴人於小客車右前方出現,告訴人隨即朝小客車副駕駛座方向走,走至小客車車身另一端(該畫面鏡頭無法看到) 14.(17:54:26-17:54:31)擷取照片編號12   告訴人從小客車前方出現並牽持機車,騎車離去

2024-10-30

TCDM-113-易-1494-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崧紘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46號、112年度偵字第15927號、112年度偵字第165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 四、前三項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7 時40分至8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永定街口之四 維行政中心外人行道停車格、同中心東側電梯、同中心東側 10樓等處,以盯梢、守候、尾隨、貼近身體等方式,對AV00 0-K11200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甲)為違反其意願 之跟蹤騷擾行為;又於同年月16日7時40分至8時間,在同中 心外人行道停車格、同中心東側電梯、同中心東側11樓電梯 、同中心11樓全家便利商店等處,以盯梢、守候、尾隨、貼 近身體等方式,對告訴人甲為違反其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 告訴人甲因而心生畏怖,尋思改變車輛停放位置、上下班之 行車路線及上下班時間等,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 二、乙○○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20時1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於右腳球 鞋,伸往AV000-H11201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乙) 身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之手機,私自拍攝 告訴人乙裙底隱私部位。 三、乙○○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11時57分許, 在四維行政中心1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 於右腳球鞋,伸往楊○(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丙)身 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如附表所示之物,私 自拍攝告訴人丙裙底隱私部位。 理 由 一、上揭事實、之犯行,被告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丙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書面告誡、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否認事實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腳有接近告訴人 乙的裙底,但沒有用鞋底攝影機拍攝告訴人乙的裙底,且事 實所用針孔攝影機是112年1月11日以後才購入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要去購買飲料,不是尾隨告訴人 乙,被告當時是站不穩,所以伸向告訴人乙裙底下方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排隊緊跟在告訴人乙後方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攝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現場2支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易字卷 第183至184頁、第187至196頁):  ⒈告訴人乙排隊時:   (監視器視角1)被告緊跟在告訴人乙(即筆錄所載之告訴人2) 身後,並刻意(被告因而重心不穩)將右腳伸向告訴人乙裙底 下方,緊密貼近告訴人乙之雙腳跟之間,此種雙方緊密貼近 之期間約10秒,此際被告操作手機,可見手機發出亮光,且 期間可見被告有查看腳部及回頭查看後方之舉動,告訴人乙 嗣發覺被告距離太近而向前拉開距離。   (監視器視角2)被告緊跟在告訴人乙身後,操作手機使用某 應用程式,告訴人乙嗣發覺被告距離太近而向前拉開距離後 ,被告遂開啟相機朝告訴人乙背影拍照,嗣又開啟某應用程 式。  ⒉告訴人乙在櫃檯時:   (監視器視角1)告訴人乙在櫃檯點飲料時,被告再次接近告 訴人乙,先左右張望後,再將右腳向前伸接近告訴人裙底、 雙腳跟之間,並觀看手機,告訴人乙發覺有異向後查看,被 告旋將右腳收回並略後退。   (監視器視角2)被告於告訴人乙在櫃檯點飲料時,再次持手 機靠近告訴人乙,可見手機發出亮光,被告並看著手機銀幕 約3秒,告訴人乙發覺有異向後查看、與被告拉開距離後, 被告即關閉某應用程式。  ㈢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乙排隊時,被告係故意將右腳 伸近告訴人乙裙底,雙方緊密貼近之期間約10秒且被告同時 亦在操作手機,而告訴人乙至櫃檯點飲料時,被告又將右腳 伸近告訴人乙裙底,並看著手機銀幕約3秒。佐以被告供稱 :我事實、偷拍的方式是將鏡頭黏在鞋子裡面腳尖處,鞋 子上本身有洞,我再把洞用大一點,鏡頭就可以拍攝到畫面 等語(見易字卷第183頁);我第3件(即事實)偷拍的方式 是點進APP後,按開始鍵就會進行拍攝等語(見易字卷第319 頁),足見被告開啟應用程式攝錄功能之方式極為簡單,而 無繁複之程序,則被告上揭趁告訴人乙排隊時之10秒緊密接 近及操作手機之時間,及於點飲料時被告再度緊密接近並觀 看手機銀幕3秒之時間,時間上完全足夠被告開啟攝錄功能 。考量被告供述偷拍之方式係將攝像鏡頭置於鞋子腳尖處, 係由下而上之方向攝錄,拍到裙子包覆內之衣著或大腿等部 位,均屬攝錄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識之身體隱私部位。則衡 情本案以被告右腳與告訴人乙之裙底之密接距離、被告操作 與觀看手機之時間長度,佐以被告同時前後查看、左顧右盼 之舉動,在在彰顯其非常警覺而不欲他人發現手機螢幕顯示 之內容,堪認被告當時正以手機連線攝影鏡頭竊錄告訴人乙 之裙底風光無誤。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故意先將右腳伸進告 訴人乙雙腳裙底處,始因而重心不穩,業經前揭本院勘驗結 果確認無誤,是其絕非因重心不穩才將右腳向前伸跨。況被 告於發現事實、事證確鑿時,供稱:我雖然有將右腳伸到 告訴人乙裙底,但當下有沒有拍攝我忘記了,所以否認此部 分犯行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嗣於本院勘驗此部分監視 器影像後,被告得知該監視器影像因角度及解析度原因,而 未如其他犯行明顯拍攝到「被告手持之手機螢幕顯示其正在 錄影中」之勘驗結果,即表示當下未攝錄告訴人乙裙底(見 易字卷第184頁),然供稱:我沒有印象當時看手機的什麼 等語(見易字卷第184頁)。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足以使法院形成確信被告犯罪之心 證,仍應為有罪之認定。本案由上揭勘驗結果顯示之被告行 為舉止、被告右腳與告訴人乙裙底之距離、被告操作觀看手 機之時間長度,依經驗法則已足認定被告有偷拍之事實。況 被告供稱:事實當時拍攝的影片應該當場就刪除等語(見 易字卷第64頁),可見被告偷拍後未留存相關影像紀錄,並 非異常。被告空言辯稱未偷拍等語,本院不予採信。再被告 辯稱針孔攝影機係112年1月11日後始購入等語,然偷拍本不 以始終使用同一套設備為必要,此部分辯解自無理由。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被告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而跟蹤騷擾行為依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明定以行為人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為特定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可知其本質上具有 反覆多次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於事 實部分雖有2次之跟蹤、尾隨等行為,然其時間僅間隔3日 ,可認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擾告訴人甲之個人身心 安全、生活私密領域,影響告訴人甲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及為逞一己私慾,不尊重他人告訴人乙、丙之身體隱私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認事實犯行,固坦承事實、 犯行,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攸 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 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之具體情況(譬 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或直到案情已明朗 始坦承犯行),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正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部分,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當庭勘驗到關 鍵影像,始改口坦承(見易字卷第64頁);另就事實部分 ,於警詢時否認犯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又改口否認,辯稱:偵查中坦承偷拍係檢察官 口氣很兇等語(見審易卷第114頁),亦至本院當庭勘驗到 關鍵影像,始坦承犯行,供稱:警察沒有給我看這段影像, 我忘記當下實際情況等語(見易卷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 始終心存僥倖,不肯誠實面對自身過錯,見案情逐漸明朗且 罪證確鑿始願坦承犯罪,則本院對其認罪之量刑減讓幅度自 應減低。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被害人均無調解意願,而 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再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患有疑似非特定的性偏好症之情 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可參(見易字卷第197頁、 第329至33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已有多次 因妨害秘密等案件遭司法機關偵審之紀錄,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其 犯罪之次數、對象、情節、手段,定其應執刑之刑與易科罰 金之折算表准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被告供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供上揭事實所用 之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易字卷第31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未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固為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物尚存在,且考量該物類 型、廠牌、型號等足資識別產品之資訊不明,即難以估計其 價值,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 本,應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事實之犯行,亦有於112年1月16日 12時10分至12時30分間,在苓雅一路與永定街口全家便利商 店附近,以盯梢、守候、尾隨、貼近身體之方式對AV000-K1 12008為違反其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因認此部分亦成立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這次是巧遇,告訴人甲 和同行友人過來問我是不是要跟蹤,我跟她說不是就走了等 語(見易字卷第313頁、第321頁)。查,被告上址住所確實 與事實之案發地點甚近,則被告出現在該街口之全家便利 商店旁,與常情不悖,且被告於112年1月16日12時10分至12 時30分間,亦無如同上揭事實所示跟蹤告訴人甲進入四維 行政中心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出現在該址以盯梢、守候告訴人甲,此部分自不能以跟蹤騷 擾罪相繩。  ㈢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事實犯罪之部分,具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手機(IPHONE 14) 壹支 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KSDM-112-易-329-202410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號 原 告 黃玉馨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GFJ458909號、68-GFJ510742號、68-GFJ692262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1、2、3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8月13日及9月25日將屬第 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西區華美街41巷 與華美街口、臺中市○區○○街00號,遭民眾檢舉後,經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檢視相關資料認定有「在人行道臨時停 車」、「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分別掣開GFJ45890 9、GFJ510742、GFJ6922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3)。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月17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 -GFJ458909號、68-GFJ510742號、68-GFJ692262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1、2、3),分別裁處原告罰鍰(下同)6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6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地點並未見有任何標示「人行道」或「禁止停車」,即 不能謂在人行道違規停車,又既然是「人行道」或「禁止停 車」即應有明確標線標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所謂「臨時停車」 ,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 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準此可知,車 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 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 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 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 適用「停車」之規定。查舉發通知單1、3部分,因檢舉照片 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且無法確認駕駛座是否有人,故以人 行道臨時停車論;舉發通知單3部分,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 違規檢舉照片能確認駕駛座無人,無法保持立即行駛狀態, 屬人行道停車。  ㈡至於原告辯稱該處未見任何人行道之標誌或禁止停車之標誌 云云。然查,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屬於人行道之一種,亦屬道路之範圍,而同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昭示「人 行道即屬於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之處所」;同法第90條 之3第1項另指明「人行道得於有權機關考量該址具體狀況及 綜合客觀因素後,依法繪設標線或設立標誌將其規劃為機車 、慢車之停車處所」。是以,依現行法規關於人行道或騎樓 之停車規範為:「原則上為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處所,例外 經有權機關劃設標線或設立標誌後方可合法停放機、慢車」 ,故原告主張未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云云,於法未合,顯屬 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並未見有任何標示「人行道」或「禁止 停車」云云,然查: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道第11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 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款等規定得知,騎樓屬於專供行 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且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汽 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否則,即成立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 行為。 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據 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 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 「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 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 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 ,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0 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 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 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 「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 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依舉發照片(本院卷第47至61頁),可知系爭車輛停放系 爭地點,車輛車身大部分置於建築物之騎樓,則系爭車輛確 實於人行道上停車或臨時停車;且人行道係以法律明示禁止 臨時停車與停車,原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 縱於人行道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 、督促駕駛人注意,不得謂無禁止停車標誌即得於人行道上 停車或臨時停車,而依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就原處分1及3 部分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上時間未滿3分鐘,且無從知悉 駕駛座是否有人,則被告僅認定原告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 0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行為,而以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尚無違誤。此外,依檢舉人 所提供之照片,就原處分2部分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上時 間未滿3分鐘,被告認系爭車輛駕駛座空無一人,始認系爭 車輛未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而舉發停車違規行為,亦無不 當,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 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 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 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 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1、2、3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1、2、3中違規記點1點部分有 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臨時 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 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二、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 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五、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 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五、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024-10-25

TCTA-113-交-127-202410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46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水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水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陳水生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柳光明撤回告 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違規於人行道停車,業經告訴人取締後,對其取締 不符,對執行勤務之告訴人以「你這種人真的是社會敗類」 等語出言辱罵等情,業經告訴人表明只要被告道歉,即不再 追究,仍持續對告訴人辱罵等情,有卷附密錄器勘驗筆錄所 載(見偵卷第23至25頁),足見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 ,被告所為顯非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所為已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及遂行公 務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㈢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惟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 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 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140 條第1 項之罪 ,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以言語辱罵之方式侮辱警員柳光明,另以將 員警所攜帶之密錄器拍落在地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執行公務, 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柳光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對其施強 暴及辱罵上開話語,漠視執法人員之尊嚴及人身安全,侵害 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 執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柳光明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 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已具狀撤 回刑事告訴,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 罹本罪。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依諾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不追 究被告刑事責任,業經上述,縱被告所涉之犯行非告訴乃論 之罪仍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水生於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柳光明辱稱:「你這種人真的是社會 敗類」等語,以此方式貶損柳光明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刑法第314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柳光 明於民國113 年6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 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3號   被   告 陳水生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見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柳光明依法執行職務舉發 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停車之情事,竟心 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向 柳光明辱稱:「你這種人真的是社會敗類」等語,並將員警 所攜帶之密錄器拍落在地,以此方式貶損柳光明之名譽、公 務執行之社會評價及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柳光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為上開話語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員警柳光明為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事實。 3 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譯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員警柳光明為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 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審簡-1141-20241024-1

南國簡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鄭宇瀚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永定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塽得 被 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倉敏 被 告 郭傑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 訴訟代理人 何恒慧 莊海松 楊振輝 李世上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施衣峯 訴訟代理人 何恒慧 莊海松 楊振輝 李世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民國 113年5月15日南市交秘字第1130685433號函通知被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並副知原告:關於臺南市違規停車拖吊之公權力 行使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等規定屬被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權責,依上開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應以執行公 權力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故移請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卓處。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於113年6月28日以南 市警交秘字第1130410856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通知原告拒 絕賠償(下稱拒絕賠償理由書)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拒絕賠 償理由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第93頁至第9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 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遭拖吊,執行拖吊之警員為被 告郭傑元、拖吊人員即被告永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定公 司)員工被告黃倉敏,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地面係淺色的, 其等以白色粉筆書寫拖吊資訊,難以辨識,致原告耗時許久 始知悉系爭機車已遭拖吊,侵害其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一 般行動自由,原告受有身心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於機車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勞動 能力減損183元及精神慰撫金98,318元,共計100,001元。原 告主張之保護規範包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 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 作業程序、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民法 第1條習慣、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 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1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傑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則以:車輛拖吊公權力執行單位係被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無涉,原告請 求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賠償,並無理由。被告郭傑元執行 拖吊系爭機車勤務,已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 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3點第5項規定,於地面以粉筆書寫 拖吊日期、拖吊場地址、電話、車號等資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並無原告所指模糊不清之情事。況且,除地面拖吊資 訊外,原告亦可利用網路查詢及警察局報案電話立即查詢拖 吊資訊,益徵原告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原告亦 未證明其受有相當於機車租金損失1,500元及勞動力減損183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則以:原告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原 告請求國家賠償程序不合法,且原告之主張無法特定本件與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關係為何。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㈢被告永定公司、陳塽得、黃倉敏則以:被告黃倉敏依法行事 ,並無疏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需有故意或過 失,且其行為需屬不法,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者,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國家機 關所屬公務員依法行政,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即欠缺違法 性,訴請賠償,即屬無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1項及第2 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 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内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 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第56條第4項之 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 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 拖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 上開要件負立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對於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13年4月1日違規停放人行道(即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拖吊地點】),經被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北拖吊小隊警員即被告郭傑 元於該日18時50分許舉發違規、執行拖吊並以粉筆於地面書 寫拖吊資訊等情,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原 告主張警員、拖吊人員以白色粉筆於淺色地面書寫拖吊資訊 ,難以辨識,致原告耗時許久始知悉系爭機車遭拖吊,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構成國家賠償 責任、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各該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即被告郭傑元於113 年4月1日擔任18時至22時巡邏拖吊勤務,於18時50分許在拖 吊地點,發現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違規停車,依規定舉發 並拖吊,協助執行拖吊業者為中北拖吊場,司機為被告黃倉 敏,中北拖吊場係由被告永定公司經營,其負責人為被告陳 塽得,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被告永定公司辦理違規車 輛拖吊及保管業務並訂有勞務採購契約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2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311694A 號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5日南市交秘字第113068 5433號函、113年5月27日南市交停營字第1130743743號函中 北停車場經營登記、永定公司登記表、勞務採購契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 第43頁至第58頁),堪認為真實。可知系爭車輛拖吊公權力 執行機關係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為被告郭傑元,而被告永定公司係受行政機關即被 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指揮監督,協助其執行 公權力職務,屬行政助手,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與系爭機 車遭拖吊等公權力之行使未見有何關聯,則原告主張被告永 定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塽得、員工即被告黃倉敏、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⒊原告主張執行拖吊時,被告郭傑元以白色粉筆於淺色地面書 寫拖吊資訊,難以辨識,致原告耗時許久始知悉系爭機車遭 拖吊等等。被告郭傑元於113年4月1日巡邏拖吊勤務,於18 時50分許在拖吊地點,發現系爭車輛等12輛機車停放於人行 道違規停車,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1項規定舉發「在騎樓以 外之人行道停車」違規,且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3點第5項,於地面以粉筆書寫 拖吊資訊(日期、拖吊場地址、電話、車號),有職務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 規取締相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且依 違規取締相片所示,原告之系爭機車確停放於人行道上,拖 吊地點之地面亦有使用粉筆書寫拖吊時間、車牌號碼、拖吊 單位(保管場)之字跡,均清晰可見,並無原告所稱難以辨 識之情事,足認被告郭傑元執行拖吊、移置系爭機車符合上 開規定,乃依法行政,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無構成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職務上不法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尚 難採信。  ⒋原告提出其所拍攝之照片、影片、其與拖吊場員工對話之錄 音檔,主張書寫於地面之拖吊資訊難以辨識等等。觀諸原告 提出之照片(見補字卷第19頁)顯示之內容與被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之違規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14 4頁)所載內容有所不符,是原告提出之照片內容與被告郭 傑元執行系爭機車拖吊勤務並書寫於地面之資訊是否同一, 顯屬有疑。原告提出之影片、其與拖吊場員工對話之錄音檔 ,均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有勘驗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其內容均不足以證 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郭傑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機車 租金價額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3元及精神慰撫金98,318 元,合計100,001元,於法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88條規定,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等,審諸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為書寫於地面之拖吊 資訊難以辨識一節,惟被告郭傑元執行系爭機車拖吊勤務屬 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已如前述,自不構成不法侵害行為。原 告固主張如上開貳、一、所指數項保護規範等等,然被告郭 傑元執行系爭機車拖吊勤務乃依法行政,且符合上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亦如前 述,而前開規定與原告所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 拖吊作業程序、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關 於規定記載拖吊資訊部分大致相同,且被告郭傑元執行拖吊 勤務未見有何違反民法第1條習慣、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具體情事,致 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賠償原告100,001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04

TNEV-113-南國簡-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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