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張其昌
被 告 陳瑋澤
沈鑫誼
廖柏毅
張祖銘
王定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33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乙○○以新臺幣2,333,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聲明之減縮、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王定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葉泓志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3人以上、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取財取款工作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車手組織;詐欺取財犯罪中,取款之人俗稱車手,
以下取款之人簡稱車手),並配合「衛斯理」等人所屬之某
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取款犯
行。葉泓志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招募訴外人李豪參與本案車手組織。
李豪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參與本案車手組織,並在參與期間,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招
募訴外人劉佳榮參與本案車手組織。訴外人林柏勳、劉佳榮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參與本案車手組織。在本案車手組織內,葉泓志負責指揮
、統籌安排配合車手之相關人員各項工作,提供車手住宿、
生活費、車資、工作手機等,車手收取贓款後再由本案車手
組織成員轉交甲詐欺集團。林柏勳負責拍攝照片、協助製作
投資專員之證件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李豪負責招募劉佳
榮請其協助尋找車手並自行或找人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
劉佳榮負責招募車手。劉佳榮於參與本案車手組織期間,基
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
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少年朱○恩招募訴外人少
年張○擔任車手工作。
㈡訴外人林奕安、龔煒翔、江承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3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組織即甲詐欺集團,並由林奕安擔任向被害人取得款
項之車手工作,龔煒翔、江承嶧擔任將車手林奕安取得之款
項收受後,層層傳交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款工作(俗
稱收水,下稱收水)。
㈢被告丁○○為信宇通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乙○○、戊○
○從事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指由某名義人向電信公司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卻不由該人自己使用,而將該門號交由其
他人使用,該人僅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即人頭】
,以下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為人頭,其所申請之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人頭門號)業務,有合作關係,即由被告戊○○、
乙○○收購人頭門號,再交被告丁○○販賣,被告丁○○為販賣人
頭門號之上游門號來源廠商。訴外人胡芷汶係通盈通訊行之
負責人,與被告丁○○、訴外人黃則豫為朋友關係,知悉被告
丁○○與銘喆通訊行均有從事販賣人頭門號業務。訴外人王銘
謙係銘喆通訊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負責該通訊行之出
資、經營、營收與分潤,同意及授權銘喆通訊行(含分店恩
恩玩機通訊行)之員工販賣人頭門號,並因此獲利;訴外人
黃則豫係銘喆通訊行之店長,負責管理該通訊行之業務;訴
外人李恩宗係銘喆通訊行分店恩恩玩機通訊行之店長,負責
管理恩恩玩機通訊行之業務。銘喆通訊行、恩恩玩機通訊行
有從事對不特定人(消費者)販賣人頭門號之業務,為人頭
門號之銷售通路。
㈣被告丁○○、乙○○、戊○○、丙○○、甲○○,與訴外人胡芷汶、王
銘謙、黃則豫、李恩宗各已預見將(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陌生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者使用充作實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竟各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於112
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被告乙○○先告知被告丙○○
代為尋找人頭門號之人頭,仲介申辦人頭門號,人頭及仲介
人均可獲得報酬。被告丙○○為獲報酬,遂於112年3月16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仲介被告甲○○申辦人頭門號,並於被告
甲○○同意擔任人頭且申辦完畢後,獲得1,000元之報酬。被
告甲○○於112年3月16日前往電信門市申辦10門預付卡人頭門
號(包含B門號【遭用於詐欺】及其他9門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F門
號】、0000000000【下稱G門號,遭用於詐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以下合稱本案人
頭門號),被告戊○○為與乙○○配合將人頭門號販賣與被告丁
○○,於112年3月16日,駕車搭載被告乙○○在電信門市附近等
待被告甲○○,待被告甲○○完成本案人頭門號申辦,將本案人
頭門號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交付擔任人頭報酬1,000元
予被告甲○○後,由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被告丁○○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信宇通訊有限公司,被告戊○○
、乙○○一同將本案人頭門號交予被告丁○○,被告丁○○以1支
人頭門號800元,10支人頭門號總計8,000元之價格收購本案
人頭門號,被告戊○○因收購本案人頭門號交予被告丁○○所獲
得之報酬為1,000元,被告乙○○因收購本案人頭門號交予丁○
○所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
㈤被告丁○○於112年1月間,曾請訴外人胡芷汶協助介紹購買人
頭門號客戶。銘喆通訊行於112年3月間,因有購入人頭門號
以販賣之需求,由訴外人黃則豫與訴外人胡芷汶聯絡,請訴
外人胡芷汶協助找尋人頭門號來源,訴外人胡芷汶則代銘喆
通訊行向被告丁○○訂購人頭門號,其後,經由訴外人胡芷汶
之仲介、代訂、販賣後協助處理斷卡事宜,被告丁○○將包含
B、F、G門號在內之本案人頭門號,以1支門號1,200元,B、
G門號總計2,400元之價格,販賣予銘喆通訊行,並寄送到位
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8室」之銘喆通訊行,被告丁○○
因此獲得2,400元。負責貨管等事務之銘喆通訊行店長黃則
豫收受B、G門號後,因訴外人李恩宗在銘喆3C公務群組表示
需要10門人頭預付卡門號以供販賣,訴外人黃則豫即將B、G
門號及其他本案人頭門號交予李恩宗販賣,訴外人李恩宗再
以1支門號1,800元B、G門號總計3,600元之代價,將B、G門
號販賣予不詳之人,銘喆通訊行即王銘謙則因經營銘喆通訊
行,提供場地、授權販賣人頭門號,獲得3,600元。其後,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B、G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犯意,於112年2月7日起,以You
tube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陳詩雅」向原告推薦下載「宏策
」股票投資APP,並由宏策投顧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可
依指示操作投資標的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並預約儲值現金,於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由宏
策投顧客服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定澄),並指
派經理「呂亭穎」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向
原告收取現金300萬元,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交付300萬元予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5人連帶賠償3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對原告請求賠償,沒有意見,希望等刑事二
審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陳偉澤則以:希望等刑事二審判決,伊不認識騙原告的
人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戊○○則以:希望等刑事二審判決再談和解等語,資為抗
辯。
被告丙○○、王定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9至1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復有原告所提宏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原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佐
,並為被告丁○○、乙○○、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王定
澄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
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經查,原告
遭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受300萬元之損害,係由訴外人葉
泓志、李豪、劉佳榮、少年張○、林柏勳、林奕安、江嘉惠
、龔煒翔、江承嶧、胡芷汶、王銘謙、黃則豫、李恩宗,及
被告丁○○、乙○○、戊○○、丙○○、王定澄等人,分別負責車手
、收水、提供帳戶、收購人頭門號、招募車手、招募申請人
頭門號等行為,提供並給予甲詐欺集團幫助,嗣甲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B、G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犯意,於112年2月7日起,以Youtube投資廣
告及LINE暱稱「陳詩雅」向原告推薦下載「宏策」股票投資
APP,並由宏策投顧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操作
投資標的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預約
儲值現金,於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由宏策投顧客服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定澄,即G門號),並指
派經理「呂亭穎」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向
原告收取現金300萬元,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交付300萬元予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是被告等人上開行為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告丁○○、乙○○、戊○○、丙○○、甲○○自應與訴外人葉泓志、
李豪、劉佳榮、少年張○、林柏勳、林奕安、江嘉惠、龔煒
翔、江承嶧、胡芷汶、王銘謙、黃則豫、李恩宗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乙○○、戊○○、丙○○、甲○○連帶賠償其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
五、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期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經查:
㈠依原告之陳述及刑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丁○○、乙○○、戊○○
、丙○○、甲○○與訴外人葉泓志、李豪、劉佳榮、林柏勳、少
年張○、林奕安、江嘉惠、龔煒翔、江承嶧、胡芷汶、王銘
謙、黃則豫、李恩宗等18人就原告所受損害300萬元,負連
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經平均分
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166,667元【計算式:300萬元÷18
人=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訴外人李恩宗、黃則豫、胡芷汶、王銘謙、葉冠霆已於113年
4月25日經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4號之調解程序中與
原告以66,900元之金額達成調解(訴外人李恩宗、黃則豫、
胡芷汶、王銘謙4人之調解金額均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另
葉冠霆經刑事判決無罪,不計入共同侵權行為人數計算)【
見本院附民卷第209至210頁】,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該4人
之內部分擔額166,667元,因原告對渠等免除,其餘連帶債
務人即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是於扣除前述李恩宗、黃則
豫、胡芷汶、王銘謙之內部分擔額666,668元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丁○○、乙○○、戊○○、丙○○、甲○○賠償之金額為2,333,
332元【計算式:300萬元-666,668元=2,333,332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33,3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符合法律規
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ULDV-113-重訴-9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