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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徐文貴 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 被 告 徐淑娟 徐艷鳳 徐艷玲 徐艷秋 徐淑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徐阿忠之繼承人,因就徐阿忠之遺產有爭執,遂於民國108年7月2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略為:原告各給付被告徐淑娟、徐艷鳳、徐艷玲、徐艷秋、徐淑梅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被告則應拋棄將來民事請求權,及就徐阿忠之遺產不再有任何異議(下稱系爭拋棄條款)等語,是兩造既已達成上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原告並支付被告每人各150萬元完畢,被告卻並未撤回對原告刑事告訴,導致原告歷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共三審之該刑事訴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訴訟案件)程序;被告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64號至第868號),後經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74號合併審理(下稱系爭民事案件1),使原告歷經該案民事訴訟程序;後被告又另提起他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45號案件為審理(下稱系爭民事案件2),上開刑、民事訴訟按件3案共歷經5個審級,原告歷經該等訴訟程序,每審支出律師費均以10萬元計算,共支出律師費50萬元,是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系爭拋棄條款約定,為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導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律師費50萬元及給被告每人和解金各150萬元,共計800萬元(律師費50萬元+和解金150萬元×5人)之損害,原告僅對被告每人各請求50萬元為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徐淑娟、徐艷鳳、徐艷玲、徐艷秋及徐淑梅各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雖 有使被告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原告取得系爭切結書所訂 權利之效力,惟並無使被告放棄訴訟權之效果,況被告委任 律師對原告提起系爭民事案件2之訴訟,乃本於兩造間所成 立之另一口頭成立契約而為主張,為訴訟權之行使,與系爭 切結書內容無違。另原告於訴訟中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並 非伸張或防禦權利所為之必要費用,亦非被告有何債務不履 行所致之損失,且該等案件並非強制須委任律師者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署系爭切結書,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且 內容含有系爭拋棄條款記載;又被告有提起刑事告訴、民事 請求,使原告歷經系爭刑事訴訟案件、系爭民事案件1及系 爭民事案件2共3案件5審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 原告提起系爭切結書影本、上開3案件相關判決書查詢資料 為佐(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9頁至第72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 至第75頁),此部分情事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撤 回上開刑事告訴,且又提起民事請求,導致原告歷經上開3 案件共5審級,被告構成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應負上開8 0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每人各賠償50萬元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且爭執,是本院即應就被告是否有違反系 爭拋棄條款而構成原告主張之相關債務不履行責任,及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為審酌。茲分別敘述如後述。  ㈡被告就系爭刑事訴訟案件未撤回告訴,並無違反系爭條款, 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觀諸系爭拋棄條款記載內容,兩造僅有約定被告拋棄將來民 事請求權,及就被繼承人徐阿忠之遺產不再有任何異議,並 無約定被告須撤回對原告涉犯侵占之刑事告訴或拋棄將來刑 事追究相關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撤回系爭刑事訴訟案 件之刑事告訴,違反系爭拋棄條款,而為債務不履行云云, 即屬無稽,遑論該刑事案件所涉者亦非告訴乃論之罪嫌,兩 造亦無約定被告應以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作為同意法院給予 原告緩刑宣告等宥諒條件。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 支出之該部分3審級律師費30萬元云云,即為無理由。  ㈡被告提起系爭民事案件1、2訴訟,違反系爭條款,構成不完 全給付,但不負給付不能責任:  1.查系爭拋棄條款既記載兩造約定被告就被繼承人徐阿忠之遺 產拋棄將來民事請求權,且不得再有異議,是可認兩造約定 被告得請求之內容僅以和解契約所載和解條件為限,不得就 被繼承人徐阿忠之遺產或變得物再為請求,且已拋棄其他民 事請求權,該等拋棄請求權之給付義務固於被告締結系爭和 解契約為意思表示當下即已發生效力而給付完畢,然該契約 並雖無明文具體約定被告不得再提起相關民事爭訟,惟基於 系爭和解契約所定給付義務(包含被告以請求和解內容為限 ,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保護契約當事人即原告人身、財 產上利益(確保原告得信賴該和解內容不用再受訟累),可基 於誠信原則推演出被告應負擔該不得再為相關民事爭訟之附 隨義務,以完整實現原告享有之對造給付利益。此等附隨義 務之違反固不致使原完成之給付義務變為給付不能,然仍會 因此構成不完全給付。  2.準此,本件被告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後,復又提起系爭民事 案件1、2訴訟就被繼承人徐阿忠之遺產、變得物等遺產相關 事項為爭訟,自屬違反上開所述之不得再為其他民事爭訟之 附隨義務,本件原告雖不得主張被告違反該附隨義務有構成 給付不能,但得主張構成不完全給付。  ㈢原告就被告上開㈡所示不完全給付,於本件中請求損害賠償者 為無理由:  1.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拋棄條款所生之不得再為民 事爭訟之附隨義務,導致其受有支出系爭民事案件1、2訴訟 之律師費20萬元之損害,及受有依系爭和解契約已支付之和 解金750萬元損害云云。然原告支付和解金乃係基於系爭和 解契約之約定,並不因被告事後違反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 給付,即可將原告該和解金支付當成係原告因被告上開不完 全給付所受之損害,原告復未有舉證該和解金支付與被告事 後違反上開附隨義務有何原因及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 其此部分750萬元損害賠償之主張,即無理由。  2.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違反上開附隨義務,導致原告受有支出 系爭民事案件1、2訴訟律師費2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系爭民 事案件1、2之訴訟程序均僅經歷第一審判決即告終結,被告 敗訴後亦未提起上訴,而該等案件第一審程序,並非強制律 師訴訟代理,而本無要求當事人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 與,且該等案情亦尚屬明確,本無特別疑難之處,難認原告 確有另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為應訴之必要,是尚難認 該等律師費用支出為必要之費用,而難認與被告上開附隨義 務之違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支出律師費用20萬元云云,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刑事訴訟案件未撤回告訴,並無 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相關義務;又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 ,雖又提起系爭民事案件1、2之訴訟,然違反者為附隨義務 並不構成給付不能,係構成不完全給付,惟因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者與該不完全給付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如其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3-訴-1597-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 田慶雄 田淑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96,5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就被告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佩真,嗣變更為李國忠,經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114年2月21日 函、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2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田慶雄、田淑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邀同被告田慶雄 、田淑薰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4年 8月10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1.585%( 現為1.715%+1.585%=3.3%)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 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田家和於113年5 月31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息還本,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 第1款之約定,田家和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 爭債務),而田慶雄、田淑薰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田家和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借據、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田家和: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田慶雄、田淑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 權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 頁)。而田家和到庭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本院卷第83頁),即應本於該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田 慶雄、田淑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借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本於田家和認諾所為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本金(元) 利息(元) 違約金(元)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796,526元 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 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8

TYDV-114-訴-452-20250328-1

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邢宋錦彩 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 被 告 宋欽順 宋欽龍 宋元耀 曾月桃(即宋欽淼之承受訴訟人) 宋長益(即宋欽淼之承受訴訟人) 宋霽軒(即宋欽淼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欽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宋欽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宋元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欽淼之遺產 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萬3000元為被告 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宋欽順 、宋欽龍、宋元耀如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萬7000元為被告曾月桃、 宋長益、宋霽軒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月桃、宋長益 、宋霽軒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共同負擔1∕2,由 被告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共同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宋欽淼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4月27日死亡,宋欽淼之繼承人即被 告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下逕稱其等姓名)未聲明承受 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裁定其等為宋欽淼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二)1、查本件原告邢宋錦彩起訴時訴 之聲明原為:⑴被告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宋元耀(下 逕稱其等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2、嗣原告於114年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其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誤寫為 宋欽淼)、曾月桃、宋長益及宋霽軒(前3人誤寫為宋元耀 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扣保, 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核原告前 揭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係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 之姊。因其等之母宋徐四妹於111年4月24日死亡,而宋欽順 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4月24日前後提領宋徐四妹名下之彰 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桃園 市平鎮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並將之擅自分配予宋欽龍、宋 欽淼及宋元耀,嗣原告委請律師寄律師函予宋欽順、宋欽龍 、宋欽淼及宋元耀,雙方遂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協商,並於當日簽訂和解契約書(下 稱系爭和解契約書,卷第17頁),約定宋欽順、宋欽龍、宋 欽淼及宋元耀願賠償原告60萬元,並答應於農曆年前即112 年1月20日支付該筆和解金。詎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 宋元耀遲未給付該6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書請求宋欽順 、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連帶給付60萬元予原告。因宋欽 淼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其繼承人曾月桃、宋長益及宋霽軒 承受訴訟。(二)並聲明:1、被告宋欽順、宋欽龍、宋元 耀(誤寫為宋欽淼)、曾月桃、宋長益及宋霽軒(前3人誤 寫為宋元耀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扣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第125頁)。 二、被告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答 辯略以:(一)原告與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於 111年12月17日,雖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惟雙方約明由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何剛律師詳細書寫內容再為討論,且原告 請求有理由經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同意後始簽 立和解書,否則契約視同失效,是系爭和解契約書僅為預約 。因宋欽順認宋徐四妹生前皆由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 宋元耀輪流照顧,其領取宋徐四妹存款係為辦理喪葬事宜, 剩餘款項始分配予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其認 用途正當,原告以刑事相逼不可取,故未於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於111年12月22日另立之和解書上簽名,系爭和解契約書 因而成立條件不成就。況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 未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不成立連帶債務,原 告請求連帶給付,亦屬無據。(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和解契約書非預約:    1、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 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 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 一定契約之約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 思表示一致,不論冠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即本約) ,而非預約。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 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 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以及得否依所 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2、經查:     ⑴系爭和解契約書記載「甲方: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 宋欽淼(代理人宋智偉)、乙方:邢宋錦彩,兩造同意就 本次遺產糾紛,紛爭止息,甲方願以60萬元賠償乙方。乙 方並不再就民事、刑事對甲方提起訴訟」,並由宋欽順、 宋欽龍、宋元耀、宋欽淼之代理人宋智偉及邢宋錦彩在其 上簽名,此有系爭和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   ⑵①證人即宋欽順之子宋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 1年12月17日代理宋欽淼,與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及 邢宋錦彩,在宋欽龍住處,先討論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內容 ,討論出初步共識後,再由何剛律師以黑色原子筆寫下系 爭和解契約書之內容,其與其他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之人 ,以及宋錦滿均全程在場,當時何剛律師有提到「正式的 和解書」說會再擬1份比較詳盡條文的和解書,惟斯時沒 有討論需正式和解書作成,甲方4人方同意給邢宋錦彩60 萬元,而甲方4人於111年12月17日在系爭和解契約書簽名 時,就已經同意要給邢宋錦彩60萬元,因為何剛律師當日 一直提到要負相關偽造文書法律責任,所以甲方4人比較 擔心其父宋欽順負相關法律責任,所以就同意邢宋錦彩提 出之60萬元等語。②證人即邢宋錦彩之妹宋錦滿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其有於系爭和解契約書作成過程在場,當 時甲方4人有同意要給付邢宋錦彩60萬元,有人提到正式 和解書,但其現在想不起來是誰說的,然系爭和解契約書 作成時,甲方4人就同意給邢宋錦彩60萬元,並沒有說要 等正式和解書作成後,甲方4人才答應給邢宋錦彩該60萬 元等語。③證人宋智偉、宋錦滿均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 刑責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系爭 和解契約書作成過程中,雖有提及正式和解書,惟宋欽順 、宋欽龍、宋元耀、宋欽淼之代理人宋智偉等4人,於111 年12月17日在系爭和解契約書簽名時,便已同意要給邢宋 錦彩60萬元,並未提及須待正式和解書簽立後,方同意給 付邢宋錦彩6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宋智偉及宋錦滿證述明 確,堪信屬實。   ⑶況系爭和解契約書未見甲方及乙方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之約定,且依「就本次遺產糾紛,紛爭止息,甲方願以60 萬元賠償乙方。乙方並不再就民事、刑事對甲方提起訴訟 」之記載,可見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宋欽淼同意賠 償邢宋錦彩60萬元,且邢宋錦彩亦同意就本次遺產糾紛不 對其等提起民事、刑事訴訟一事達成合意。又宋欽順、宋 欽龍、宋元耀、宋欽淼及邢宋錦彩無須另訂「本約」,依 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即可履行,益徵系爭和解契約書並 非預約。是被告所辯系爭和解契約書僅係預約,因本約未 訂立而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其給付本不可分 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規定甚明。2、⑴本件宋 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宋欽淼願以60萬元賠償邢宋錦彩 ,業如前述,且未有約定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宋欽 淼各負責賠償邢宋錦彩60萬元全部之證據資料,而其性質 尚非不可分之給付,依前開說明,則宋欽順、宋欽龍、宋 元耀、宋欽淼自應各負1∕4之給付責任,即宋欽順、宋欽 龍、宋元耀、宋欽淼各應給付15萬元予邢宋錦彩。⑵惟邢 宋錦彩變更之聲明,係請求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曾 月桃、宋長益、宋霽軒給付60萬元,此項金錢之給付應屬 可分,依前揭說明,自應各平均分擔之,亦即邢宋錦彩變 更後之聲明,係請求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曾月桃、 宋長益、宋霽軒每人各給付10萬元予邢宋錦彩。⑶從而, 邢宋錦彩本於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宋欽順、 宋欽龍、宋元耀各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 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2、⑴查宋欽淼於 112年4月27日死亡,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為宋欽淼之 繼承人,應以繼承宋欽淼所得遺產為限,對於宋欽淼前揭 15萬元之債務負連帶限定清償責任,且此為法定當然限定 責任,不待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為抗辯。又曾月桃為 宋欽淼之配偶、宋長益及宋霽軒則為宋欽淼之子,曾月桃 、宋長益、宋霽軒之應繼分均為1∕3。⑵然原告請求曾月桃 、宋長益、宋霽軒每人各給付10萬元予邢宋錦彩,已於前 述,是邢宋錦彩本於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曾 月桃、宋長益、宋霽軒各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2、本件邢宋錦彩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 月19日送達宋欽順、宋元耀(均於112年5月9日寄存送達 ,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第31、34頁)、於112 年5月5日送達宋欽龍(卷第32頁)、於113年4月24日送達 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卷第79至81頁),其等自受起 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28

TYDV-112-家訴-16-20250328-2

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毅 選任辯護人 康育斌律師 董諺宏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盈盈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113.01.09~113.12.25) 許駿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 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106年度偵字第7884 號、106年度偵字第12550號、107年度偵字第6433號),提起上 訴,前經本院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後,為最高法院 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明毅、何盈盈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明毅、何盈盈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明毅係大眾商業銀行(嗣與元大銀行合併,存續銀行 為元大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前員工,自民國98年8月至106 年2月間(106年3月1日離職)於大眾銀行擔任房貸業務人員 ,擔任放款授信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之銀行職員 ,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損及銀行之利益、及意圖為他人不 法之所有,趁其辦理徵、授信等房屋貸款業務之機會,在大 眾銀行博愛分行、左營分行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違背任 務之行為(另起訴同時與江旻璋等人共同犯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已經原審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先已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之範圍)。 二、被告何盈盈為代書。馬忠義(原審有罪判決確定)明知向金 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 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 准予核貸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 ,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僅能 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同意當房屋貸款之人 頭,由江旻璋(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確定)、郭怡君 (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確定)、梁晉銓、楊雯羽、丁 柏森(以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其他被告,均已經原審 判決確定)及被告何盈盈等人偽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 諭知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裕揚水產有限公司薪資 給付總額(即起訴書所稱其附表編號13所示「申貸時所檢附 之偽造財力證明文件」、「偽造之文件」)充作財力證明, 嗣由馬忠義(即起訴書所稱其附表編號13所示「申貸人」) 虛偽填載貸款申請書,於107年7月,持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申辦房屋貸款,致該行承辦人員誤信申請人之資力及償還能 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核貸並撥款新臺幣(下同)660萬 元(實際成交金額495萬元,差額115萬元)予馬忠義之銀行 帳戶,並足生損害於該銀行。 三、因認被告林明毅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 違背職務(背信)罪嫌;被告何盈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涉此罪名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另起訴被告何盈盈犯起訴書附表 編號5所示犯行,已經原審無罪判決,並未據檢察官上訴而 先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卷附證人即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被告林瑞豐(通緝中)於警詢 (即具備司法警察(官)身分之調查員詢問,下同)中所為陳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既無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證據。 肆、檢察官指訴所依據之事實、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一、林明毅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明毅涉犯前揭犯罪事實,於起訴書係以其 證據清單㈠至㈧、(詳后附錄)所示之證據為論據。嗣經原 審判決指明被告林明毅並非如起訴書所稱擔任放款授信業務 ,無所謂趁辦理徵、授信等房屋貸款業務之機會而為違背任 務行為之可言,並就起訴被告林明毅與其他同案被告共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等,即作為指訴其構成銀行職員違背 職務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基礎之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後, 另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略以:⑴被告林明毅所涉之詐貸案件, 按照房貸業務應遵循事項中之KYC作業規定,林明毅是必須 於收件時確實執行此作業規定,以避免詐騙發生。被告林明 毅雖一再辯稱均有照上開規定辦理,是因此等案件中所提出 之虛偽文件一般人均無法辨識出真偽,故此8件詐貸案件不 應由其負責云云。然查,依據擔任此8件詐貸案人頭之被告 楊新平等人之供述(第三案之袁振道因已死亡,故除外)可 證,被告林明毅均非向申貸人本人也就是這些擔任人頭之被 告楊新平等人收件。被告林明毅於收受此等申貸案時既未見 到申貸人本人,遑論被告林明毅可以確實執行KYC作業規定 中對於案件來源之把關及確實登載E-Loan系統。且除上開共 同被告之供述外,被告林明毅對於此8件詐貸案尚有其他如 一審判決所憑之理由可資證明其根本是有意放水。⑵縱然存 摺內之字體大小不一之情形係屬正常,非經變造後之必然結 果,以及此8案之買賣契約書及存摺無法經肉眼判斷是否係 偽造,然被告林明毅於本案中係刻意放水未為初步審查把關 之背信行為,依一審判決所採之其他理由已足堪認定。⑶倘 被告林明毅係因一時疏忽或便宜行事,導致承辦之貸款案有 詐貸情形發生,或許可信。然本案多達8件,且均與其友人 黃啟明、郭怡君相關,顯見係被告林明毅刻意放水所導致, 其辯解自不應採信,犯行應予認定等語為其論據。  ㈡被告林明毅除均否認犯行外,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 告林明毅只是房貸專員,所做的事情只有收件、進件而已, 就負責審查申貸人相關文件正本沒有錯誤的話,就輸入系統 ,並印出後在影本蓋「與正本相符」的章,再把相關資料給 後面聯徵、徵信、授信做本案核貸。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林明 毅有罪,係以其在過程中⑴沒有親自看到申貸者本人,並向 申貸者本人收受相關貸款文件;⑵未詳實查核並發現文件資 料虛偽。然而,在整個房屋貸款流程中,一開始是先估價, 估出來後銀行會問申貸人要不要貸,如果要貸的話填寫申貸 書,所以在估價的情況下,申貸人是否一定會貸並不確定, 有可能認為可以核貸金額過低而另外再去找別家。因此,一 定要先經過估價後,申貸人也認為銀行初步可以貸款金額、 利率或還款條件可以接受,再進行第二個部分填寫申貸書。 因為估價階段只要拿買賣契約書或相關財力證明,銀行內部 就可以做線上估價,所以不用申貸人親自前去,一般房屋仲 介或代書都會有配合可以貸款的銀行,都可以協助買方就是 未來申貸人先去瞭解價格,銀行可以貸的條件是否合理,由 買方來決定。本案是非常正常的銀行貸款流程,在上述估價 部分,只要有買賣契約跟相關資料就可以辦估價,不用申貸 人親自到銀行辦理,但一旦申貸人確定要申貸後,依照銀行 相關規定,申貸人本人一定要親自到銀行填寫申請書,所以 每一個申貸人都有填寫銀行申貸申請書,這時候林明毅其實 都有看到每個本人,並不是如同原審判決提到從非申貸人手 上拿到相關正本。其次,關於詳實查核部分,原審判決除了 這些人提出的貸款文件是偽造、變造的以外,沒有確切證據 可以證明被告林明毅知道這些人是來詐貸的。然而,林明毅 在共同偽造文書相關案件中,原審判決既然認為林明毅本身 是無罪的,則他根本不會知道這些東西是偽造、變造的。此 外,有關買賣契約相關文件部分,即便證人即被告林明毅的 主管李明峻在證述時也已說明,若是客戶所提出偽造的文件 ,第一線業務人員很難判斷其真偽,本案發生後,有關媒體 報導檢調偵辦詐騙成員涉嫌利用人頭以假房貸買賣交易,向 銀行詐騙貸款所為的內部查核,也認定這些東西並不是肉眼 所能判斷出來的,所以對於林明毅而言,這些相關文件他沒 有辦法能用肉眼判斷這是變造或偽造的。有關中國信託存摺 部分,原審判決以林明毅對於字體大小不一沒有看出來,所 以認為未盡詳實查核義務。但依鈞院(經發回更審後)向中 國信託函詢所得之回文,已指出是因為年代、補摺機型號不 同,而造成存摺字體大小不一,所以這是正常情況,自然無 所謂看得出來是偽造、變造的問題。此外,被告林明毅只有 負責收件、進件,核貸不是屬於被告林明毅的權限,且證人 李明峻在證述時已表示本件這些案件並沒有分潤,所以被告 林明毅沒有犯罪動機。至於檢察官懷疑一次發生8案,但林 明毅當時已向主管李明峻報告,表示奇怪為何有那麼多人找 其做買賣件,被告林明毅過去在銀行做的都是轉貸件,轉貸 件不會看到買賣契約書,只會看到前面銀行有無正常繳納本 息,但這8件都是新貸戶,林明毅過去是不做新貸戶的,所 以他之前有跟李明峻反應過這問題。如果都用事後的上帝視 角來看的話,大家現在都知道這些東西是假的、都會覺得為 什麼被告林明毅沒有發現,回到收件的情況時,難道都會發 現這些東西都有問題嗎,李明峻都說林明毅所做每件案件都 是沒有分潤,既然沒有分潤也沒有跟人頭共同犯罪的行為, 被告林明毅怎麼會有犯罪的動機及行為呢,所以檢察官所述 林明毅有放水是不可能存在的,爰請求為被告林明毅無罪判 決等語。 二、何盈盈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以被告何盈盈涉犯前揭犯罪事實,係以 起訴書證據清單、(詳后附錄)所示之證據為論據。嗣經 原審法院重新整理起訴效力所涵蓋之犯罪(嫌疑)事實,則 為:江旻璋(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以梁晉銓所 介紹之白嘉祥為買方與賣方謝佐鴻(由謝滋鴻代理)於106 年5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內容第17條特別註記曾發生上吊事 故,即俗稱之凶宅,下稱A契約),以495萬元購買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13),何盈 盈則為A契約之代書,之後則因是凶宅無法貸款,需現金付 款及白嘉祥不買了等原因,買方未能給付買賣價金而無法完 成交易。梁晉銓、丁柏森、馬忠義、楊雯羽及居住台南但真 實姓名不詳稱呼為「小蔡」、「中間人」之人(下稱「台南 小蔡那群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馬忠義同意擔任 購買系爭房地13之登記名義人(即借名登記,俗稱人頭), 另由上述「台南小蔡那群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謝佐鴻之簽名 、印文而偽造馬忠義向賣方謝佐鴻以8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1 3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日期106年5月25日,且內容未註記曾 發生上吊事故,下稱B契約)後交給馬忠義。梁晉銓、丁柏 森則委託楊雯羽代墊簽約款等費用,並辦理系爭房地13之貸 款送件及相關代辦事宜,楊雯羽遂陪同馬忠義於106年6月3 日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抵押借款,馬忠義並提出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真正,但 薪資所得是虛報的)及上述偽造之B契約等文件,持以行使 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抵押借款,致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 辦人員未能知悉系爭房地13之實際買賣金額,且誤信馬忠義 之還款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12日同意貸款 但還沒有撥款,並足生損害於謝佐鴻。然因辦理系爭房地13 之登記過戶要賣方同意,若依上述A契約之實際買賣價金為4 95萬元,不是880萬元,買方亦非馬忠義,則上述行使偽造B 契約之犯行會曝光,且恐怕賣方不願過戶而無法取得銀行核 撥之貸款,實價登錄495萬元,銀行也會發現被詐騙。因此 ,梁晉銓遂請楊雯羽去向謝佐鴻協調重新簽約,並允諾完成 後願分給楊雯羽20萬元。楊雯羽、梁晉銓、馬忠義遂於106 年7月1日,前往永慶房屋美術中華店,而被告何盈盈則加入 此犯罪而與上述梁晉銓等人共同基於上述犯罪之犯意聯絡, 由楊雯羽等人與不知情之謝滋鴻(代理賣方謝佐鴻)協調後 ,解除上述A契約,再由代書即被告何盈盈以電腦繕打系爭 房地13之買賣契約,重新簽訂買方為馬忠義,賣方為謝佐鴻 ,日期為106年6月16日,買賣價金為880萬元之買賣契約( 下稱C契約),之後在被告何盈盈及不知情之助理協助下, 由楊雯羽代理送件並於106年7月5日完成土地建物登記過戶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辦人員則未查覺被騙而持續陷於錯誤 中,因而於106年7月6日核撥貸款660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 銀行大昌分行貸款審核之正確性等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則以:⒈縱使被告何盈盈就本案B契約之偽造與行使並未參與 ,然其後續接手完成C契約,使該案不動產得以辦理過戶, 銀行才會將貸款匯到「賣家」之戶頭內。亦即缺少被告何盈 盈接手辦妥之C契約,此詐貸案恐怕止於未遂階段即東窗事 發,故縱認被告何盈盈非B契約之偽造與行使共同正犯,就 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自該論以共同正犯無訛。⒉被告何盈盈於 本案中替賣方保管存摺及印章並不正常,蓋倘被告何盈盈不 知有詐貸情形,則貸款下來之金額全部支付給賣方就不會有 多出來的貸款,何須還要為了買家之交易安全去保管賣家的 存摺及印章?顯見其知道係詐貸故必須將多出來的款項領出 來給其他共犯分配。⒊上網查代辦實價登錄費用,行情就是 一件2,000元至3,000元,縱使被告何盈盈要多收錢,則多一 倍6,000元也已經很多,豈有多達30,000元之理,故一審判 決認定被告何盈盈收取30,000元係犯罪所得,自無違誤等語 。  ㈡被告何盈盈除自始否認犯罪外,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為 其辯護略以:本件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核准貸款,係因「台南 小蔡那群人」偽造並製作未註記凶宅之B契約後,由馬忠義 提出,致使該行不知為凶宅而核撥貸款。然依證人梁晉銓、 馬忠義之證述,B契約於106年5月25日經偽造製作後,係由 楊雯羽陪同馬忠義於106年6月3日持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 何盈盈全未參與其中,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B契約之 偽造與被告何盈盈有何關聯,難認被告何盈盈與「台南小蔡 那群人」、梁晉銓、楊雯羽、馬忠義等人就偽造B契約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次,被告何佩盈盈雖受託撰擬 C契約,惟其參與情形亦僅屬事後共犯,應不得認定為共同 正犯。又根據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大昌 營字第11000034941號函覆:「三、馬忠義購屋貸款所附之房 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交易價格為新台幣880萬元,買賣契約 書中無註明為『凶宅』。若本分行知悉買賣契約書係偽造或房 地為『凶宅』,絕不會准予撥貸。五、地政機關受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無需附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本分行無『地政機 關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可供審核」等語 ,可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係本於B契約之內容准予撥貸,而B 契約經偽造與被告何盈盈無涉。又根據上開臺灣銀行大昌分 行函覆內容,亦可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自始未見過C契約, 是無論C契約內容所載為何,均與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陷入錯 誤之原因無關。再者,根據本件撥貸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人 員魏瑞芬於第二審證述內容,亦可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自始 未見過C契約,是無論C契約內容所載為何,均與臺灣銀行大 昌分行陷入錯誤之原因無關。要不能僅因被告何盈盈以買賣 雙方當事人談妥之內容代為繕打契約,並知悉先前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格為495萬元,嗣後改為800萬元等情,逕認被告何 盈盈有何參與共犯詐欺之行為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壹)林明毅部分 一、林明毅為大眾銀行參與辦理申貸案件之職員   被告林明毅曾為大眾銀行(嗣與元大銀行合併而併入該行) 員工,自98年8月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在該行擔任房貸業 務人員,並曾參與經手辦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 房貸案件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毅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前 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證人即被告林明毅所屬之 主管李明竣二人,依序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更審前審理時證 述無訛,復有大眾銀行106年10月19日眾稽密發字第1060008 181號函附查核報告(偵卷㈢第215頁至第225頁)、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6日元銀字第1080004275號函( 原審卷㈨第55頁至第61頁)、林明毅職業查詢結果查註紀錄 表(偵卷㈢第149頁),及其參與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 示各筆申貸案件之KYC表等資料(編號1.楊新平案—調查卷 第365頁、編號2.沈俊宏案—調查卷第35頁、第36頁、編號3 .袁振道案—調查卷第563頁、編號4.張哲翰案—調查卷第13 1頁、第132頁、編號5.胡添正案—調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 編號6.陳志忠案—調查卷第286頁至第288頁、編號7.鄧明慶 案—調查卷第435頁至第436頁、編號8.林瑞豐案—調查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調查卷第214頁至第216頁)附卷可參, 堪信為真。 二、林明毅並非公訴意旨所稱負責放款授信業務之人員  ㈠前揭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林明毅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係以被告林明毅於大眾銀 行所營房屋貸款業務中,負責辦理放款及授信業務,並據此 以其趁辦理徵、授信等房屋貸款業務之機會,得以有所指違 背任務行為之事實,作為指訴其犯罪之成立基礎。惟依卷附 大眾銀行106年10月19日眾稽密發字第1060008181號函附查 核報告(偵卷㈢第215頁至第225頁)所示,該行辦理客戶申 請貸款作業,為達職能分工與內部牽制目的,係將作業流程 分為「進件」、「鑑估」、「徵信」、「審核」、「對保」 、「帳務撥貸」等階段作業,並分由不同單位辦理。其各階 段作業之內容略如(偵卷㈢第218頁至第219頁):  ⑴申請/進件   由業務人員與客戶洽談,請客戶填寫「消費性(抵押)貸款 申請書」,並徵提客戶「身分證影本」、「擔保品資料(權 狀或謄本)」、「財力證明」、「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 件)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正本交由控管人員登 記控管。業務人員填寫「房貸KYC表」檢核內容包括案件來 源、資金用途、借款用途、客戶年齡/職業/職位/年資、擔 保品設定情形/買賣合約說明等,後由業務主管填寫覆核意 見。  ⑵鑑估   業務人員掃描「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調閱「擔保品謄本」 ,至該行鑑估系統進件,業務主管放行後由個金信用風險管 理部鑑估人員進行鑑估作業,每案估價報告至少需檢附二筆 比較案例,其中一筆比較案例需為實價登錄或聯徵查詢資料 ,以做為優劣比較之下價參考,並就擔保品個別情況條件修 正價格出具估價報告,依金額由授權層級人員核定。  ⑶徵信/照會   業務人員掃描客戶所填「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 身分證影本」、「財力證明」等影像檔由該行房貸申請書系 統進件,業務主管放行後由個金信用風險管理部徵信人員進 行徵信及照會作業,徵信人員查詢行內/聯徵資料,並向借 款人電話照會,若為購屋貸款則增加照會買賣標的住址、買 賣合約價及申貸金額等項目,完成後出具徵信報告。  ⑷業務承作意見   業務人員於房貸徵審系統建立客戶基本資料之貸款人主文件 ,連結上述已完成之徵信報告、估價報告,並填寫承作意見 提交業務主管,再由業務主管提送審核部門。   ⑸授信/審核   個金信用風險管理部審核人員依據該行「消費性房屋抵押貸 款授信辦法」等規範進行審核,核准額度及條件需經適當授 信層級核准,最終授信條件核准後業務人員方可通知客戶辦 理對保。  ⑹開戶/對保   由取得對保資格之業務人員或業務主管辦理對保,對保人員 需確認申請人親簽、核對身分證正本無誤、借戶行為舉止正 當並非詐騙、借戶對該行契約理解並接受、借戶有償還意願 、對保時客戶無異常狀況等,由業務人員於房貸徵審系統登 錄,對保契據經業務主管覆核後送交帳務部門保管。    ⑺文審/帳務撥款作業   帳務文審人員依房貸徵審系統批示條件查驗相關債權憑證, 確認文件齊備無誤後交由帳務人員建檔,帳務主管覆核。  ㈡關於被告林明毅於前揭期間負責辦理房貸業務之內容,除據 其本人迭於警詢、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其擔 任者,係申請進件及對保(即上開⑴、⑹階段)之業務,並非 徵信、授信人員(即上開⑸階段)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兼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大眾銀行貸款流程是按照進件、鑑估、徵信、審核、對保、 核撥這樣的程序沒錯。林明毅是申請進件人員,沒有參與鑑 估、徵信與照會,至於業務承作意見只有建議,沒有參與授 信與審核,有參與開戶與對保,沒有負責文審與帳務撥款作 業等語(原審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62頁至第66頁),並 據證人即被告林明毅於大眾銀行之所屬主管李明峻於本院更 審前審理時,到庭為相同意旨之證述以外;就上開表列各階 段作業之性質、承辦人是否具決策權,及其擔任有權決策者 所須具備之資格等,亦據上開證人洪基菁證稱:准駁的決定 權是在審核人員;審核基本上是資深的鑑估人員;必須有鑑 估的經驗,才知道鑑估人員估出來的金額是否合乎常理等語 (原審卷第37頁至第68頁)。是被告林明毅於附表編號1至 編號8所示虛偽貸款案件發生時,其承辦業務之內容為申請/ 進件(上開作業流程⑴部分)、開戶/對保(上開作業流程⑹ 部分),從事之作業除最初之進件業務,包括與客戶洽談, 請客戶填寫、提出上開相關資料、證明(件),並負責填寫 「房貸KYC表」檢核各該相關內容,隨後交由業務主管填寫 覆核意見,並待鑑估、徵信、審核等部門完成主要之憑估及 決定作業後,繼而負責在後段辦理開戶/對保業務等情以外 ,尚非負責具有決策權之審核(授信)業務,應堪認定。公 訴意旨指稱被告林明毅係擔任大眾銀行之放款授信業務(即 上開作業流程⑸部分),並據此為基礎,指摘其有趁辦理徵 、授信等房屋貸款業務之機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於客觀 事證顯有不符,自無可採。 三、大眾銀行遭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相關詐欺犯罪而生損害  ㈠附表編號1楊新平貸款案(下稱編號1):  ⒈原審之同案被告江旻璋前於103年8月19日,以價金950萬元向 賣方陳怡亘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1),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 A買賣契約)。江旻璋、郭怡君、楊新平(下稱楊新平等三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楊新平以購買系爭 房地1之買方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楊新平遂於103年 10月16日在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下稱申請 書)上,填寫其職業係在建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興 公司)任職副理、月薪67,000元等不實事項。江旻璋則另匯 款200萬元至楊新平之帳戶,使楊新平成為大眾銀行VIP而獲 取較高成數之貸款。再由江旻璋或郭怡君提出偽造賣方陳怡 亘簽名、印文之買賣契約書(103年10月12日,買賣價金為1 ,380萬元,下稱1B買賣契約)及變造之楊新平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台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等資料,持以向大眾銀 行承辦房貸之行員即被告林明毅行使而申辦系爭房地1之抵 押借款,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貸款審核、台灣企銀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及陳怡亘。經被告林明毅經手並在申貸文件影印後 蓋上「與正本相符」,繼而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經 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 信系爭房地1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380萬元及楊新平之償債能 力良好,致陷於錯誤同意貸款,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 並由楊新平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於103年11月4日經大眾銀 行核撥貸款1,150萬元至楊新平開設之帳戶內。嗣楊新平未 依約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怡亘於警詢時(調查卷㈤第25頁至 第28頁)、證人孫靜蓉(編號1之地政士)於警詢、偵訊時 ,就賣家陳怡亘於103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1以950萬元賣給 江旻璋,並由江旻璋與郭怡君一起出面去台慶不動產簽約( 即1A買賣契約),與103年10月12日買方楊新平、賣方陳怡 亘之1B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價格1,380萬元不同,1B買賣契 約確定不是陳怡亘填寫及簽訂等事實證述明確(偵卷㈤第70 頁至第72頁、第147頁至第151頁);證人孫靜蓉(編號1之 地政士)就其個人曾經參與見聞部分之事實證述在卷(偵卷 ㈤第147頁至第151頁)。並有呈現建興公司於100年1月25日 設立後未開業,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01年8月13日通報主 管機關撤銷登記,無相關營業資料可提供等內容之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8年4月19日函(原審卷㈣第387頁);呈現建興公 司負責人為方永元之高雄市政府108年7月3日函暨所附身分 證、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函、照片資 料各1份(原審卷㈨第213頁、第215頁、第219頁、第223頁) ;呈現建興公司負責人方永元於100年12月1日即已入監服刑 ,104年3月5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104年5月8日死 亡等事實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內容 要旨為方永元幫助案外人林振利覓得無資力之人尋勝民,並 由林振利帶同尋勝民至「台灣企銀九如分行」開立帳戶,再 於一段期間製作每月虛偽的「薪資轉帳」紀錄,以此方式配 合不正確買賣總價之買賣合約書向銀行貸款,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9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呈現楊新平於100年至103年均無所得,僅於104 年有2,000元租賃所得等情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5份(調 查卷㈤第19頁至第23頁);證明於楊新平向大眾銀行申請貸 款時經提出供行使之1B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380萬元) 係偽造,且楊新平於臺灣企銀九如分行之存摺明細(含存款 餘額)資料確有變造事實之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 請書(楊新平)、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03年10月12日總 價款1,380萬元的買賣契約書、楊新平的臺灣企銀九如分行 存摺等物,及大眾銀行提供楊新平之貸款資料(調查卷第3 57頁至第360頁、第366頁至第370頁、第373頁至第375頁) ;呈現楊新平於臺灣企銀九如分行之存款,於103年9月29日 匯入61,800元,餘額64,003元(旋於103年9月30日領出2筆 各3萬元,餘額4,093元,於103年10月16日再領出3,000元, 餘額1,093元)等情之臺灣企銀九如分行107年6月4日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資料(調查卷第105頁至第119頁);呈現楊新 平向大眾銀行貸款時,其經提供之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明 細所載,卻顯示於103年9月29日匯入69,140元,餘額188,60 3元等情之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影本(調查卷第373頁至 第375頁),及警方在江旻璋手機內所擷取江旻璋與任秉詮 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內提到需要超代(超貸之誤繕 ,下同)的物件,江旻璋亦供稱該「超代的物件」是指可以 貸多一點,且該對話紀錄內提到成交900萬元可貸1,100萬元 ,是指市價1,500萬元的房子,屋主願折讓600萬元,900萬 元就願意賣給我們,貸款就可以貸到1,100萬元等語(偵卷㈠ 第130頁)在卷可稽。據此,楊新平、江旻璋、郭怡君三人 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堪信為真。  ㈡編號2沈俊宏貸款案(下稱編號2):  ⒈原審之同案被告黃啓明、蕭渝霖、沈俊宏(下稱黃啓明等三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 沈俊宏以向賣方張美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2)之買方名義,向大眾 銀行申請貸款。旋由沈俊宏於103年11月4日,在大眾銀行申 請書上,填寫其月薪10萬元、年薪120萬元等不實事項,另 由黃啓明提出偽造賣方張美津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03年10月26日,買賣價金為1,180萬元,下稱2B買賣契 約),及由黃啓明或蕭渝霖提出、傳真之變造銷益有限公司 (下稱銷益公司)102年7月至103年7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 報書(下稱401報表,上述報表上均印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性質上屬準公文書)7份、變造之 銷益公司在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摺明細等資料,持以向大眾 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行使並申辦系爭房地2之抵押借 款,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稅務管理、大眾銀行貸款 審核、台灣企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美津。經被告林明毅 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並將申貸文件影本 掃描送件,另黃啓明始於103年11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蕭偉 良為買方,實際以買賣價金675萬元向賣方張美津購買系爭 房地2,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2A買賣契約)。待 上開沈俊宏所為之貸款申請經大眾銀行不知情之人員鑑估、 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信系爭房地2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 ,180萬元及沈俊宏之償債能力良好,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 ,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沈俊宏開立大眾銀行帳 戶後,於103年11月27日經大眾銀行核撥貸款880萬元至沈俊 宏上開帳戶內,嗣沈俊宏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 眾銀行之財產。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黃啓明、蕭渝霖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1 3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據 沈俊宏自承:⑴於103年11月4日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經銀 行核貸880萬元。⑵編號2所示核貸時所附買賣契約價金與實 際成交金額不符。⑶銷益公司之401報表上所載銷售額有誇大 不實情形。⑷沈俊宏所填寫月薪10萬元、年薪120萬元,與實 際情形不符合。⑸銷益公司在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款明細及 餘額不正確等情(原審卷㈠第337頁至第339頁);復據證人 張美津(即賣方屋主)、楊帛燕(即賣方仲介)於警詢中( 調查卷㈧第27頁至第30頁、偵卷㈤第241頁至第247頁)、證人 蕭偉良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分別就渠等參與經歷並見聞之 事實證述在卷(偵卷㈤第259頁至第266頁、原審卷㈩第430頁 至第444頁);並有103年11月14日買賣契約書(買方蕭偉良 ,即2A買賣契約[真實契約])、103年10月26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買方沈俊宏,即2B買賣契約[虛偽契約])、大眾銀 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銷益公司台灣企銀高雄分行 存摺影本(內容虛偽,貸款用)、真實及虛偽之營業人銷售 與稅額申報書(以上見偵卷㈣第457頁至第481頁、調查卷㈧第 11頁至第26頁、警卷㈤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82頁正、反 面)、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含客戶資料、估價 報告、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買賣契約書、沈俊宏台灣企 銀高雄分行帳戶、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等,調查卷第3 頁至第102頁、原審卷㈥第249頁至第267頁)、台灣企銀高雄 分行107年5月11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內容真實],調查卷 第131頁至第149頁)、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㈤第77頁至 第79頁)、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8年3月22日函及檢附開戶 基本資料、函詢期間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415頁至第41 9頁)、台灣企銀高雄分行108年4月30日函及檢送102年7月1 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原審卷㈧第417頁至第435 頁)在卷可證。復有呈現銷益公司實際於102年7-8月銷售額 0元,102年9-10月銷售額523,784元,102年11-12月銷售額8 45,549元。103年1-2月銷售額771,350元,103年3-4月銷售 額654,252元,103年5-6月銷售額1,215,805元,103年7-8月 銷售額1,799,183元等情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簡稱4 01報表)(原審卷㈧第465頁至第477頁),及沈俊宏向大眾 銀行貸款時所提供,其內容經變造為:102年7-8月銷售額59 9,158元,102年9-10月銷售額1,771,320元,102年11-12月 銷售額3,558,999元。103年1-2月銷售額3,771,320元,103 年3-4月銷售額2,654,260元,103年5-6月銷售額3,205,200 元,103年7-8月銷售額2,799,183元之虛偽內容401申報書; 呈現銷益公司於103年11月7日實際存款餘額僅有800元之臺 灣企銀高雄分行107年5月11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調查 卷第131頁至第136頁),及沈俊宏申請貸款時所提供,虛 偽呈現銷益公司於103年11月7日存款餘額為365,943元之台 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摺影本,並據黃啟明於原審審理中為證述 時,自承偽造賣方張美津簽名,並將2B買賣契約之影本交給 林明毅等情(原審卷㈥第161頁、原審卷㈦第53頁、第57頁、 第59頁、第76頁、第79頁)。據此,黃啓明、蕭渝霖、沈俊 宏三人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亦堪認定。  ㈢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下稱編號3):  ⒈江旻璋前於103年9月1日,以買賣價金700萬元向賣方巫永輝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凶宅房屋及其坐落之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3),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3 A買賣契約)。詎江旻璋、郭怡君、袁振道(已歿,下稱江 旻璋等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袁振道以購買 系爭房地3之買方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袁振道遂於1 03年11月19日填寫申請書,並由江旻璋或郭怡君提出偽造賣 方巫永輝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年11月11日 ,買賣價金為1,080萬元,未載明是凶宅,下稱3B買賣契約 ,併含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持以向大眾銀行 承辦房貸之行員即被告林明毅行使並申辦以系爭房地3抵押 借款,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及巫永輝。經 林明毅受理而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並將 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待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 、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信系爭房地3之實際買賣金額 為1,080萬元,又不知該屋為凶宅,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 ,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袁振道開立大眾銀行帳 戶後,於103年12月8日經大眾銀行核撥貸款955萬元至袁振 道之帳戶內,嗣袁振道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 大眾銀行之財產。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巫永輝於警詢、偵訊時,就系爭房 地3係以700萬元賣給江旻璋,並非1,080萬元,與103年11月 11日買方袁振道、賣方巫永輝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 價格1,080萬元不同,該份契約確定不是巫永輝填寫、簽名 ,蓋章等事實證述在卷(偵卷㈣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79頁 至第180頁),並經證人即辦理上開買賣事宜之代書高菁霞 於警詢時(偵卷㈣第307頁至第312頁)就參與經歷並見聞之 事實證述綦詳;復有買方袁振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 憑條(偵卷㈣第115頁至第121頁)、買方江旻璋之中信房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偵卷㈣第127頁 至第133頁)、買賣案件流程說明(調查卷㈦第79頁)、房貸 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調查卷第531頁至第616頁、原審 卷㈥第279頁至第303頁)、昌騰公司401報表(原審卷㈧第483 頁至第491頁)、財政部109年8月28日函及所附資料(原審 卷第437頁至第439頁);扣案(自江旻璋、郭怡君住處) 住商不動產U023814空白買賣契約書2份(原審卷第255頁至 第259頁、贓證物拍攝照片檔卷第96頁至第101頁)、以住商 不動產合約編號U023814號製作並偽造賣方巫永輝簽名、蓋 章,日期103年11月11日之3B不動產買賣契約(偵卷㈣第115 頁至第119頁);扣案(自江旻璋、郭怡君住處),物件標 的同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賣方同為林秀芳,但買方、 訂定日期、買賣價金均不同之買賣契約書3份(偵卷㈠第157 頁至第162頁)及贓證物照片在卷可證(詳參贓證物照片檔 卷第46頁至第74頁)。據此,江旻璋、郭怡君並均已經原審 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亦堪信實。  ㈣編號4張哲翰貸款案(下稱編號4):  ⒈黃啓明於沈俊宏前開編號3經核准貸款之後,欲以相同手法向 賣方黃碧珠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4),再向大眾銀行貸款以從中獲利。 黃啓明、張哲翰(通緝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哲翰 為出面以購買系爭房地4之買方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 。張哲翰遂於103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填寫大 眾銀行申請書,另由黃啓明提出偽造賣方黃碧珠簽名、印文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年12月13日,買賣價金為980萬元 ,下稱4B買賣契約,詳參附表九編號5)及變造之張哲翰於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存摺等資料, 持以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行使而申辦以系爭房 地4抵押借款,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貸款審核、富邦銀行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碧珠。經被告林明毅將申貸文件影印後 蓋上「與正本相符」,及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並於 房貸KYC表記載本件貸款是「黃明銓代書」引介。黃啓明再 於103年12月26日拜託不知情之孫瑞發擔任買方,實際以買 賣價金560萬元向賣方黃碧珠購買系爭房地4,並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4A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記載為725萬元) 。待張哲翰上述貸款申請,經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 、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信系爭房地4之實際買賣金額 為980萬元及張哲翰之償債能力良好,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 款,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張哲翰開立大眾銀行 帳戶後,於104年1月15日經大眾銀行核撥貸款725萬元至張 哲翰上開帳戶內,嗣張哲翰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 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等情。  ⒉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賣方屋主黃碧珠、證人孫瑞發、證人 即承辦之代書何金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㈣第75頁 至第78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偵卷㈤第165頁至第178頁、 第60頁至第68頁),復有103年12月26日孫瑞發與黃碧珠所 簽立、內容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4A買賣契約,偵卷 ㈣第81頁至第86頁)、內容虛偽之103年12月13日張哲翰與黃 碧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4B買賣契約,偵卷㈣第87頁至第1 03頁)、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含客戶資料、估 價報告、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富邦銀行存摺等,調查卷 第105頁至第202頁、原審卷㈥第303頁至第325頁)、富邦銀 行鳳山分行107年5月21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調查卷 第151頁至第153頁)、張哲翰之富邦銀行存摺(警卷㈤第92 頁至第94頁)、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警卷㈤第95 頁)在卷可稽。準此,黃啓明並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堪 信為真。  ㈤編號5胡添正貸款案(下稱編號5):  ⒈江旻璋前於103年6月26日委託吳東穎擔任買方廖品卉之代理 人,以買賣價金3,100萬元向賣方朱國榮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5),並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5A買賣契約)。江旻璋、郭怡君 、梁晉銓、許里安、胡添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 上訴而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變造胡添正財力文件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梁晉銓、許里安輾轉介紹而尋得胡 添正擔任江旻璋購買系爭房地5之登記名義人(即借名登記 ,俗稱擔任人頭),遂由胡添正交付其名義之身分證、印章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存摺給梁晉 銓、江旻璋,之後由江旻璋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變造胡添正之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充作 財力證明,並偽造朱國榮簽名、印文之買賣契約書(103年1 2月19日,買賣價金為3,980萬元,下稱5B買賣契約),推由 胡添正向大眾銀行申請抵押借款,胡添正遂於103年12月27 日,在高雄市某咖啡廳,在申請書上填載其在錦順興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錦順興公司)任職經理、月薪25萬2,000元等 不實事項,並由江旻璋或郭怡君提出變造之胡添正中信銀行 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偽造之5B買賣契約等資料,持以向大眾 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行使而申辦以系爭房地5抵押借 款。復於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1月9日間某時補提出並行使 變造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得人均為胡添正)給被告林明毅,足生損害於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大眾 銀行就貸款審核、中信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朱國榮。經 被告林明毅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並將申 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待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 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信系爭房地5之實際買賣金額為3 ,980萬元及胡添正之償債能力良好,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 。於104年1月9日由梁晉銓駕車載胡添正至銀行附近超商與 郭怡君會合,由郭怡君指導胡添正如何面對對保程序,再由 胡添正前往大眾銀行左營分行內,由被告林明毅與李明峻共 同辦理對保手續,及由胡添正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於104 年1月23日經大眾銀行核撥貸款3,383萬元至胡添正大眾銀行 帳戶內,胡添正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 行之財產。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許里安、梁晉銓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原審卷第213頁、原審卷第349頁),並經證人朱國榮於 警詢時(調查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證人即賣方仲介黃子 仁於警詢時(偵卷㈣第381頁至第387頁)、證人即代書蔡方 和於警詢、偵訊時(偵卷㈤第52頁至第56頁、第153頁至第15 8頁)、證人即買方廖品卉之簽約代理人吳東穎於警詢時( 偵卷㈤第159頁至第164頁)、證人朱國榮即賣方屋主於警詢 時(調查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證人胡添正於原審審理時 (原審卷第23頁至第74頁),分別就各人參與經歷並見聞 之事實證述明確,復有經變造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卷㈠第99頁)、以胡添正 為買方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查卷㈠第23頁至第26頁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賣賣契約移轉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買方廖品卉之安信建經103年6月26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調查卷㈠第31頁至第36頁)、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 主文件資料【含客戶資料、估價報告、消費性(抵押)貸款 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胡添正之中信銀行帳戶、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1 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等,調查卷第3頁 至第92頁、原審卷㈥第337頁至第359頁】、消費性(抵押) 貸款申請書、房貸KYC表、胡添正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明細影本(偵卷㈨第25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2頁 )、胡添正職業查詢及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資料各1份( 調查卷第3頁至第9頁);內容要旨係胡添正之帳戶自102年 10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無交易紀錄之中信銀行107年5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4607號函(調查卷第79頁至第80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5月1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 70106238號函及檢送胡添正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4日元銀字第108 0011540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大額交易登記備查簿影本( 原審卷第18之1頁至第18之5頁)、台新銀行108年12月3日 台新作文字第10837091號函檢附之匯款資料及資金來源帳戶 之基本資料(原審卷第18之9頁至第18之13頁)、胡添正大 額交易資料(原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據此,江旻璋、 郭怡君、梁晉銓、許里安、胡正添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 定,自堪認定。  ㈥編號6陳志忠貸款案(下稱編號6):  ⒈邱兆駿前於104年1月13日,以買賣價金330萬元向高文耀所代 理之賣方陳純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之凶宅房屋 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6),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6A買賣契約),惟因凶宅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 邱兆駿、徐錫琨遂放棄共同購買而讓與江旻璋。江旻璋、郭 怡君、陳志忠、陳志鵬(已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由陳志忠出面以購買系爭房地6之買方名義,向大 眾銀行申請貸款。陳志忠遂於104年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5 日)填寫大眾銀行申請書2份,另由江旻璋、郭怡君中某人 提出偽造賣方陳純文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 年1月20日,買賣價金為658萬元,下稱6B買賣契約,詳參附 表九編號7)及變造之陳志忠中信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摺等 資料,持以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林明毅行使而申辦系 爭房地6之抵押借款,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貸款審核、中信 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純文。經被告林明毅將申貸文件 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復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 。待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 因不知系爭房地6為凶宅,且誤信其實際買賣金額為658萬元 及陳志忠之償債能力良好,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旋經被 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陳志忠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於 104年2月17日經大眾銀行核撥貸款520萬元、60萬元,共計5 80萬元至陳志忠大眾銀行帳戶內,嗣陳志忠之後則未依約如 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犯行(原審卷 第213頁),並經證人即賣方屋主陳純文、證人徐錫琨、證 人陳智源分別於警詢時(調查卷㈣第27頁至第30頁、偵卷㈣第 211頁至第217頁、第319頁至第323頁)、證人即買方仲介董 炳助、證人即原買家邱兆駿、證人即承辦之代書彭美雲於警 詢中及原審審理時(偵卷㈣第219頁至第229頁、第325頁至第 332頁、第335頁至第342頁、原審卷㈩第316頁至第372頁), 復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偵卷㈣第39頁)、104年2月4日申 請貸款資料(調查卷㈣第15頁)、內容虛偽之陳志忠中信銀 行存摺影本(調查卷㈣第17頁至第21頁)、買方陳志忠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即6B買賣契約,調查卷㈣第33頁至第40頁 )、買方邱兆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2張(即6A買賣 契約,調查卷㈣第45頁至第59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賣賣 移轉契約書(調查卷㈣第61頁至第6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資料1 份(調查卷㈣第99頁至第104頁)、內容包括⑴客戶 資料、⑵估價報告、⑶消費性貸款申請書、⑷陳志忠的中信銀 行帳戶、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⑹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⑺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 、⑻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⑼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在內之房貸 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調查卷第265頁至第326頁及 原審卷㈥第373頁至第417頁)、陳志忠職業查詢及財產所得 線上查調結果資料各1 份(調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中 信銀行107年5月8日函及所附資料(調查卷第99頁至第104 頁)、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㈤第106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7月20日雄院和105司執地字第136093號債權 憑證(原審卷㈥第419頁至第437頁)、元大銀行108年6月25 日函暨檢送之貸款申請書(原審卷㈨第19頁至第23頁)、大 興街73號買賣契約書相關資料1份(原審卷㈩第381頁至第419 頁)、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調查卷㈣第45頁至第52 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各 1份及本票在卷可證(調查卷㈣第53頁至第59頁)、呈現陳志 忠存摺內最初餘額是881,049元,且自103年7月24日起至104 年2月7日間有多筆交易紀錄,104年2月7日餘額為358,660元 等虛偽內容之中信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影本(調查卷㈣第17頁 至第21頁)、呈現陳志忠存摺應顯示之真實交易情形係104 年1月21日才開立上述帳戶,且於104年2月7餘額為425元之 中信銀行107年5月8日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調查 卷第99頁至第104頁)可證。據此,江旻璋、郭怡君、陳志 忠三人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亦堪信實。  ㈦編號7鄧明慶貸款案(下稱編號7):  ⒈江旻璋尋得鄧明慶(已歿)擔任購買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 借名登記,俗稱擔任人頭)後,於104年6月19日代理鄧明慶 向賣方李妤蓁以買賣價金890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街00號00樓之凶宅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7 )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7A買賣契約)。詎江旻璋 、郭怡君、鄧明慶(下稱鄧明慶等3人)間,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鄧明慶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鄧明 慶遂於104年7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9日)在申請書2 份上填載其在鴻勝開發有限公司任職主任、月薪87,000元等 不實事項後,持以向大眾銀行承辦房貸之行員即被告林明毅 行使而申辦系爭房地7之抵押借款,並由江旻璋或郭怡君提 出偽造賣方李妤蓁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 年 6月22日,買賣價金為1,180萬元,下稱7B買賣契約,併含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變造的鄧明慶中信銀行北高雄分 行帳戶存摺,持以行使交給被告林明毅,足生損害於大眾銀 行就貸款審核、中信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妤蓁。經被 告林明毅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並將申貸 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待大眾銀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 信、審核等程序後,因不知系爭房地7是凶宅,並誤信其實 際買賣金額為1,180萬元及鄧明慶之償債能力良好,致陷於 錯誤而同意貸款,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鄧明慶 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大眾銀行於104年7月27日核撥貸款1, 120萬元至鄧明慶大眾銀行帳戶內,鄧明慶之後則未依約如 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之財產等情。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鄧明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上述編號7犯行 ,並經證人李妤蓁於警詢、偵訊時(偵卷㈣第145頁至第147 頁、第187頁至第188頁)、證人即買方仲介張絲晴、證人即 仲介劉少白於警詢時(偵卷㈣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 第246頁)、證人即代書毛鳳甄於警詢時(偵卷㈣第263頁至 第269頁),就渠分別參與經歷及見聞之事實證述在卷,復 有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調查卷㈥第277頁至 第280頁)、房貸徵審系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2份(調查卷 第407頁至第530頁)、104年6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 7B買賣契約,偵卷㈣第149頁至第157頁)、104年6月19日住 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7A買賣契約,調查卷㈥第217頁至第 241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890萬,偵卷㈣第1 93頁至第201頁)、內容虛偽之中信銀行鄧明慶帳戶交易明 細(調查卷㈥第281頁至第293頁)、中信銀行107年5月8日中 信銀字第107224839054571號函及中信銀行存款明細(調查 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警卷㈤第111頁)在卷可稽。據此, 江旻璋、郭怡君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堪信為真。  ㈧編號8林瑞豐貸款案(下稱編號8):  ⒈江旻璋前於104年9月23日,向賣方張錦娥以買賣價金800萬元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8),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8A買 賣契約)。江旻璋、郭怡君、蔡佩穎、郭欣達、林瑞豐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怡君透 過郭欣達、旭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揚公司)負責人蔡佩 穎而尋得林瑞豐後,推由林瑞豐為買方購買系爭房地8及向 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林瑞豐遂於104年11月27日(起訴書誤 為104年12月9日)填寫大眾銀行申請書2份,另由江旻璋或 郭怡君提出偽造賣方張錦娥簽名、印文之房屋買賣契約書( 104年11月19日,買賣價金為1,080萬元,下稱8B買賣契約) 及變造之林瑞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東高雄 分行之存摺、林瑞豐大林蒲郵局存摺、變造之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及經某人 補提內容不實之旭揚公司在職證明書,持以行使而向大眾銀 行承辦房貸之行員即被告林明毅申辦系爭房地8之抵押借款 ,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就貸款審核、上海銀行、郵局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及張錦娥。經被告林明毅將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 「與正本相符」,並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待大眾銀 行其他不知情人員鑑估、徵信、審核等程序後,因誤信系爭 房地8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080萬元及林瑞豐之償債能力良好 ,致陷於錯誤同意貸款,旋經被告林明毅辦理對保手續及由 林瑞豐開立大眾銀行帳戶後,於104年12月23日經大眾銀行 核撥貸款850萬元、80萬元,共計930萬元至林瑞豐大眾銀行 帳戶內,嗣林瑞豐之後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致生損害於大眾 銀行之財產等情。  ⒉關於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錦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 調查卷㈢第19頁至第23頁、偵卷㈧第441頁至第443頁),並有 包括客戶資料、估價報告、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現場勘 查報告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瑞豐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林瑞豐郵政存簿帳戶、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撥款明細表、擔保借款合約書等在內之房貸徵審系 統貸款人主文件資料(調查卷第93頁至第263頁、原審卷㈥ 第469頁至第485頁)、104年9月23日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即8A買賣契約,買方爲江旻璋,偵卷㈣第417頁至第43 1頁)、104年11月19日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8B買 賣契約,買方爲林瑞豐,偵卷㈣第432頁至第439頁)、內容 不實之林瑞豐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影本(調查卷㈢第13 頁至第15頁)、內容真實之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107年5月31 日上東高雄字第1070000020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調查 卷第85頁至第94頁)、內容不實之林瑞豐郵政存簿帳戶影 本(警卷㈤第114頁至第115頁背面)、內容真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儲字第1070094503號函及所附帳 戶交易明細(調查卷第95頁至第98頁)、高雄市政府108年 3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876700號函(原審卷㈡第111 頁至第115頁)、內容真實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2月27 日財國稅資字第1082102012號函暨檢附之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原審卷㈡第119頁至第121頁)、內 容真實與不實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原審卷㈡第119頁至第121頁、調查卷 第140頁至第14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原審卷㈧第291頁)在卷可稽。準此,據此,原審之同案 被告江旻璋、郭怡君、蔡佩穎、郭欣達並均已經法院有罪判 決確定,堪可認定。 四、林明毅並無該當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㈠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與因果關係部分  ⒈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客觀構成要件而言,銀行負責人 或職員成立該罪之前提,除應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外,猶須其 行為與委託人即銀行財產受損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  ⒉本件被告林明毅承辦房貸案件之申請/進件業務,除須切實核對申請人提出之身分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財力證明(存摺、所得證明)、職業證明等資料之正本後,於影本上戳蓋「與正本相符」以為切結外,並須親見申請人填寫、親簽申請書,及向申請人詳細說明,使其充分瞭解貸款利率及清償等相關內容之事項等情,業據證人洪基菁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62頁、第65頁)、證人李明竣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上訴卷㈥第384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案經提出之「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中,由被告林明毅及申請人依其既定格式,分別在載明「上開說明事項於本次申請貸款時,業經銀行人員林明毅(林明毅之簽名)詳細說明相關內容,並經本人核閱並已充分瞭解其內容○○○(各該申貸人之簽名)」等語之欄位中簽名確認(編號1.楊新平—調查卷第357頁、第358頁;編號2.沈俊宏—調查卷第33頁、第34頁;編號3.袁振道—調查卷第555頁、第556頁;編號4.張哲翰—調查卷第129頁、第130頁;編號5.胡添正—調查卷第27頁;編號6.陳志忠—調查卷第284頁、第285頁;編號7.鄧明慶—調查卷第429頁;編號8.林瑞豐—調查卷第113頁、第213頁、第212頁)可稽,又其中編號6.陳志忠、編號8.林瑞豐所用版本之申請書下緣「見簽欄」內,尤經被告林明毅親簽在卷,並無不合。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明毅就各該案件均未親見申貸人 親簽,被告林明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均堅 稱確實親見各申貸人填寫暨簽署申請書,並以:(編號1.) 楊新平還有她先生進來寫申請書;申請書是楊新平寫的,伊 沒有看到郭小姐,是她(楊新平)老公帶她(楊新平)來的 (偵卷㈥第92頁);(編號2.)(沈俊宏)他來寫申請書時 就見過一次;伊見過沈俊宏兩次(原審卷㈥第105頁);(編 號3.)是袁振道本人來銀行辦理的(偵卷㈥第94頁);(編 號4.)張哲翰是自己前來大眾銀行左營分行向伊辦理申貸和 對保(調查卷㈡第129頁);(編號5.)(胡添正)是在左營 區河堤路一家7-11對面寫的,伊知道是一家咖啡店,當下只 有胡添正一個人,沒有人帶他過來,只有伊跟他(偵卷㈥第8 8頁);(編號6.)(陳志忠)伊確實有與陳志忠約在三民 區明吉街與明福街口的7-11見面填寫貸款申請書及核對資料 ,因為只要不是對保,大眾銀行是容許客人要求在銀行外填 寫申請書(調查卷㈡第111頁);(編號7.)鄧明慶跟伊約在 大樂附近是因為他說他工作回來會經過那裏,叫伊過去那邊 等他,當下伊有拿申請書讓他寫,之後他就說要帶申請書回 去看,伊就說他帶雙證件及財力資料來銀行寫,伊沒有看到 江旻璋及郭怡君(偵卷㈥第95頁);(編號8.)本件是林瑞 豐本人來申辦的(偵卷㈥第90頁)等語,資為說明。茲對照 前揭各筆申貸案件,除附表編號3.之申請人袁振道於105年5 月4日已經死亡,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4.之申 請人張哲翰於本案均不曾有何陳述之紀錄以外,就附表編號 2.所示部分,依證人沈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意旨,其填 寫貸款申請書及對保時,確係當林明毅之面所為,當時蕭渝 霖、黃啟明則均在銀行外面等候,沒有進去(原審卷㈤第323 頁)等語;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亦經證人即申貸人胡添正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申請書是第一次在露天咖啡與林明毅見 面時寫的;他沒有指示伊要怎麼填寫,就是叫伊該寫的、知 道的寫一寫(原審卷第58頁、第65頁)等語;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則據證人即申貸人陳志忠於警詢中陳稱:大眾銀 行承辦人與伊約在三民區明吉街與明福街口的7-11見面填寫 及核對資料(偵卷㈣第59頁);沒有第三人在場,因為是大 眾銀行承辦人約伊在指定地點見面填寫及核對資料,所以伊 沒有提出質疑(偵卷㈣第65頁);約兩個禮拜後,陳志鵬告 訴伊貸款已經下來,陳志鵬就開車載伊及一位女性房屋仲介 至中正路與和平路口的大眾銀行去填寫資料及辦理匯款,款 項金額為580萬元(偵卷㈣第59頁);伊第一次在7-11與林明 毅碰面寫申請書沒錯(原審卷㈦第282頁至第283頁)等語; 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尤經證人即申貸人鄧明慶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略以:貸款申請書是江旻璋及郭怡君拿資料給伊背一 背,隨後就約銀行林明毅出來,並在大樂附近的咖啡廳當著 林明毅的面簽寫申請書(原審卷第237頁、第243頁、第251 頁)等語;另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依證人即申貸人林瑞豐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㈧第316頁),亦均意指其簽寫貸款申 請書確係當著被告林明毅之面所為,均堪信實。至於附表編 號1.之申貸人即證人楊新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到庭 證述時,就其受郭怡君等人指示而配合辦理附表編號1.所示 申貸案件之行為,雖均證稱僅於「開戶」、「對保」時,兩 次前往大眾銀行,前者係前往楠梓分行,後者則在右昌分行 辦理等語(原審卷㈨第108頁、第109頁),並表示不曾親交 申請書(原審卷㈨第110頁)云云。然依其對於申貸流程及作 業內容之理解,不僅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順序 不一,並於原審審理時經陪席法官當庭予以質疑(原審卷㈨ 第116頁),依其所稱分別在兩個分行辦理之「開戶」、「 對保」手續,實際上既為上開貸款流程⑹所示之同一階段作 業,原無所謂分在兩個分行辦理可言。是證人楊新平對於所 稱兩次前往大眾銀行辦理手續之內容顯有誤解,其上開證述 係誤將第一階段前往向被告林明毅辦理申請/進件之手續, 認為係辦理開戶使然,亦堪認定。申言之,苟今前開人等為 謀向大眾銀行詐貸款項,尚且已經商得各申貸人親身投入並 配合辦理,則又何須甘冒因程序瑕疵致功虧一簣之風險,而 吝於由申貸人出面配合辦理任一手續。故被告林明毅辯稱就 被訴之各筆申貸案件,確均親見申貸人填寫並親簽申請書等 情,應堪信實。  ⒋其次,姑不論被告林明毅就前揭作業,確係親見申請人填寫 相關表單,並依規定製作KYC表、踐行相關作業流程所為, 已如前述。今以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詐貸之手法, 既為原審之同案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梁晉銓、陳志鵬等人 ,選擇以製造各申貸人於本質上確有借貸真意、並有清償能 力之假象所為,而非移花接木、以僭稱另一符合條件並具資 力者之方式為之,則其作為人頭之各該貸款名義人既確實存 在,並均實際配合參與實施詐術、虛偽辦理貸款之流程,其 作為名義申請者之人格同一性原不因簽署相關文件是否為承 辦人親見而有異,尤無因人別混淆而對貸款與否之決定發生 影響可言,是公訴意旨以指摘被告林明毅未親見申貸人等親 自簽寫貸款申請書云云為由,並據以連結為本件大眾銀行發 生遭詐騙結果之原因,就因果關係之邏輯論述,已有可議。 遑論依前述貸款作業之流程,其稍後在開戶、對保階段(上 開階段⑹部分)時,不僅須申貸人本人親為,該負責審查確 認者除被告林明毅以外,甚至尚有可能須包括其主管亦同時 在場共同辦理、確認之情形,此觀證人李明竣於本院更審前 程序中證稱:我們是一個人對保,一個人做複核動作;對保 過程中,是由林明毅來詢問申貸人,伊在旁邊聽,確認所有 的程序都有完成等語(上訴卷㈥第379頁)自明。是公訴意旨 以此指摘被告有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之客觀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並與本件大眾銀行因陷於錯誤而發生財產上損 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有可議。  ⒌另就證人即承辦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地政士孫 靜蓉於警詢時,雖證稱:林明毅一定有配合江旻璋進行詐貸 ,因為正常的房屋買賣案件,買方不會一直換人,江旻璋卻 一直使用人頭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但是一開始都失敗,這 個時候銀行的承辦人一定會有所警覺,會加強審核這種不正 常的房屋貸款案,但林明毅卻沒有嚴加審核,明顯是要放水 護航,而且林明毅從109年8月19日簽約後,就知道伊是這件 買賣案的承辦地政士,但是本件買賣契約書上根本就沒有伊 的簽名,若林明毅無意護航,一定會向伊詢問為何伊沒有在 上面簽名,顯然林明毅早就知道那份合約是偽造的云云(偵 卷㈤第150頁至第151頁);嗣其在偵查中經問及:為何認為 林明毅沒有嚴加審核,明顯有放水護航一節時,亦證稱:因 為他們要怎麼做,我們代書不敢管太多,因為本件買賣是90 0多萬元,為何貸款可以這麼高,伊在銀行看他們撥款的嘴 臉,就好像在分錢、分贓,很得意的樣子,但伊不會羨慕江 旻章及郭怡君,伊知道這不是伊該得的(偵卷㈤第72頁); 甚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放款是林明毅這邊放款的, 金額也跟我們當初的買賣價不一樣,這是我們專業代書的「 直覺」(原審卷㈩第121頁)云云,資為指摘。然其所述,經 辯護人當庭請求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中,經用為申貸之 契約書令其辨別真偽時,雖仍空泛陳稱:「現在的合約書基 本上都會作履約保證,會有地政士簽名,這份合約書看不到 地政士的簽名。」等語以為回應,惟亦表明:「這不是我寫 的合約書,我要如何確認真偽?」(原審卷㈩第122頁)等語 ,猶自承若個案是出名人購買之後再轉賣,只是沒有簽第二 份買賣合約,直接請第三人登記之情形,其對於背後之內部 關係亦不一定會知道(原審卷㈩第123頁)等語。足徵證人此 前所言,無非單憑其所謂代書之「直覺」所為臆測之詞,立 論依據亦確有未全,尚不足取。  ⒍至於前引各筆經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同案被告用為向大眾 銀行詐貸而提出之財力證明、職業證明、買賣契約等文書、 資料,於外觀上確實難以發現其偽造情事,既經證人即被告 林明毅之主管李明竣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證稱:客戶提出 的是否偽造的文件,第一線的人員很難判斷(上訴卷㈥第384 頁),證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兼告訴代理人洪基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買賣契約金額是假的,基本上是沒有 辦法核定(判斷)的,銀行也沒有繼續(能力)去判定,只 有國稅局才會知道。全部都只能在事後做,相關資料作比對 ,才能找出所謂的差異性(原審卷第52頁)等語。另依卷 附大眾銀行106年10月19日眾稽密發字第1060008181號函( 偵卷㈢第215頁至第225頁)亦表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中, 檢視該所得文件,僅由肉眼辨識確實難以發現文件為偽冒變 造或有異常之處;申貸時提供之102年所得清單與債權管理 部向國稅局調閱同年度所得清單,二者僅所得金額不同及右 上角頁數之間距略有差異,其餘格式、編號邏輯、字體、浮 水印等由肉眼辨視未發現有明顯差異或異常之處等語,客觀 上顯難苛責第一線之承辦人員能僅憑外觀而見其真偽等語, 是本件自無從僅因事後發現其虛偽情事,即認被告林明毅必 有查核不實之情。  ⒎此外,縱令依證人洪基菁及前開大眾銀行函文均指為差異明 顯、可依外觀發現可疑之處者,即被告林明毅前揭承辦房貸 申請之案件中,出現申請人用為證明存款情形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摺內頁,有先後列印之交易內容呈彼此字體大小不 一之情形(如編號5胡正添申請貸款案件經提出之存摺,詳 調查卷第295頁以下;編號6陳志忠申請貸款案件經提出之 存摺,詳調查卷第45頁以下;編號7鄧明慶申請貸款案件經 提出之存摺,詳調查卷第447頁以下),並據證人(告訴代 理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於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證稱:電催人員有報上來,伊在看這些資料的 時候,就覺得怪怪的;伊看這份資料是有問題等語(原審卷 第45頁),而經檢察官指為證明被告林明毅確有刻意放水 情事之依據。然經本院就其呈現之情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後,已據該行覆稱略以:本行所屬之各分 支機構、營業點、櫃員機用於製作、登打客戶存摺內頁所使 用之打印設備或程式會因各單位購置之年份、機型及功能款 式差異會產生字體大小不一之情形。貴院提供之附件本行客 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呈現大小不一之原因與上述說明提及之 情形相同,因打印設備機型及年份不同,以致字體大小不一 之情形,實屬正常現象等語,有該公司114年2月13日中信銀 字第114200522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471頁)。析言之 ,上開存摺內頁呈現用為打印各筆交易紀錄之字體大小未盡 相同,既經該發行銀行來文澄清為正常現象,公訴意旨以被 告林明毅未能據此發現有偽造、變造情事,資為指摘有刻意 放水行為之依據,即屬誤會。  ⒏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被告林明毅就其辦理附表編號1至編號 8所示案件之申請/進件審查作業而填載之KYC(Know Your C ustomer)表內容,及戳蓋「與正本相符」以為切結之契約 書、證件影本,客觀上既與申請人等提出之「正本」無異, 依其內容就形式上觀察,亦無從憑肉眼發現有偽造情事,已 如前述,各筆案件依序並經其業務之主管李明竣(附表編號 1—調查卷第365頁;編號2—調查卷第35頁;編號3—調查卷 第563頁、編號4—調查卷第131頁、編號6—調查卷第287頁 、編號7—調查卷第435頁)、周子涵(附表編號5—調查卷 第29頁)、葉千翠(附表編號8—調查卷第115頁、第214頁 )覆核後,於KYC表上加註意見。又各筆詐貸案件實施詐術 之方式,復係以製造各申請人於本質上確有借貸真意、並有 清償能力之方式為之,而非冒用他人名義所為。則本件依既 有事證,客觀上自難認為被告林明毅於辦理申請/進件作業 時,未能發現其中虛偽情事,即有違背職務之行為,遑論與 大眾銀行所受財產損害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待言 。  ㈡主觀之犯罪故意部分   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第一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一項)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 別著有規定。又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 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 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果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 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 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所述,被告林明毅於前揭時地任職大眾銀行負責辦理房 貸業務,其擔任之作業及階段限於申請/進件(前述作業流 程分工之⑴部分)及對保開戶(前述作業流程分工之⑹部分) ,並非擔任放款授信業務(前述作業流程分工之⑸部分), 對於客戶申請房貸之審查及核准並無決策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8所示各筆詐欺貸款申請案件之行為人實施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等犯行,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遑論約定或 實際從中分得贓款或報酬之不法利得,已經原審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確定而非本院依法所得審理、調查之範圍,於茲不 贅。反之,苟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果能證明被告林明毅之 行為於客觀上確有違反其職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則姑不論 被告林明毅就其本件辦理之各筆貸款業務,均無從獲得分潤 或提成,已經證人即其業務主管李明竣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 證述在卷;縱令依卷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 26日元銀字第1080004275號函文意旨,被告林明毅於所列案 件發生前後之共計15月期間內,其獲發獎金共計218,203元 ,即連同本案被訴8筆及其他承作之無異常申貸案件在內, 平均每月就超過該月業績標準部分而分得之獎金約為14,547 元(218,203÷15=14,546.86…),且無從區分各筆業績所佔 之數額(詳原審卷㈨第55頁至第61頁)。則以被告林明毅身 為大眾銀行之正職員工,須倚賴該行持續經營、獲利而按月 發給薪資為長久之生活收入來源,其面對本件經手之數筆動 輒數百萬元至二千萬元貸款案件,將足以對其任職銀行之收 支盈虧,甚至存續攸關有重大影響,進而並直接造成自己失 業結果之詐欺情事,果有預見,衡諸常理,苟非有足夠龐大 之利益資為誘惑,是否可能僅為區區1萬餘元、甚至不及之 業績獎金,即不惜殺雞取卵、容任他人利用而輕易向銀行詐 取甚至高達約千倍於自己獎金之不法所得,顯非無疑。析言 之,當今社會上各行各業,舉凡從事具業務性質之工作者, 業績壓力,何人無之?是若僅以被告有業績壓力為由,即認 其就經手之案件將造成任職之銀行受損害之結果必有預見並 予容任,甚至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邏輯上自與一般事理迥 然有異,無從採取。 五、其他說明部分    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瑞豐於警詢中之陳述,因欠缺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已如前述。又其在偵查 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並訊問時(另警詢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依法應予排除),對於參與為附表編號8案件房 貸人頭之緣由,證稱:因在旭陽公司上班時,公司負責人蔡 佩穎知道伊經濟能力不好,叫伊當人頭買賣房屋辦貸款,伊 都只負責簽名而已;蔡佩穎有帶伊去看標的,因為銀行問起 來才知道在哪裏,不然自己要買的房子卻不知道在哪裏,就 不能面對人家的提問,伊本人去大眾銀行博愛分行開戶,蔡 佩穎要伊去找林明毅,林明毅要伊先開戶,伊就簽開戶的書 面文件,開戶完就把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林明毅,蔡佩 穎叫伊把資料都交給林明毅,林明毅也跟伊講在銀行有攝影 機不會亂來,伊就把開戶的資料都交給林明毅,林明毅說核 貸下來再通知伊簽名等語(偵卷㈧第319頁),依其證述並表 示於過程中,曾經第一次、第二次,即先後兩次前往向林明 毅辦理手續等情(偵卷㈧第320頁),除與被告林明毅係負責 前述第一階段(申請/進件)、第六階段(開戶/對保)等兩 部分作業之要求相合外,就其在貸款流程進行至開戶/對保 階段時,經指示前往向承辦人即被告林明毅辦理,並配合開 戶及填寫、交付相關資料等情節,與被告林明毅於該階段依 規定應辦理之作業內容尚無不合,亦如前述。惟其在同次偵 訊中,經問及撥款為何要分兩筆時,雖另表示:林明毅、蔡 佩穎叫伊不要問那麼多,說伊是人頭,只要簽名就好云云( 偵卷㈧第319頁),並稱:伊在公司有聽過蔡佩穎跟人家調錢 ,所以應該也有缺錢,介紹伊給林明毅當人頭辦貸款賺酬勞 云云,甚至證稱:實際上伊只拿到25,000元,貸款是林明毅 他們繳;伊不知道林明毅跟蔡佩穎他們內部是怎樣講,蔡佩 穎跟伊講去銀行只負責簽名,其他不要問,也不要講云云( 偵卷㈧第320頁)。然姑不論依該案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而已 經原審判決有罪並確定之共犯江旻璋、郭怡君、郭欣達等人 之供述,均不曾提及被告林明毅有何參與渠等共同犯行之事 實,其中江旻璋於警詢時猶自承:伊不認識林瑞豐,但是伊 認識林瑞豐的老闆即旭揚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佩穎;蔡佩 穎提供他的員工林瑞豐作為他購屋登記的買方人頭等語(調 查卷㈡第158頁至第159頁),另被告林明毅就此亦已經原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均與證人林瑞豐所稱被告 林明毅亦涉案之情節有異,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佩穎於本 院更審前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猶證稱與被告均不 認識,甚至在法院追問下,更當庭表明此前即已遭郭怡君威 脅,要求不要亂講,什麼事情都說是伊自己就對了等語(上 訴卷㈥第408頁、第409頁)。此外,證人林瑞豐於原審準備 程序期日以被告身分陳述時,對其參與犯罪之緣由除改稱係 因在蔡佩穎與郭欣達聊天時聽到,考慮自己資金不夠,故主 動請求擔任登記名義人云云(原審卷㈡第53頁),與此前之 說詞已然有異外,對於過程中與被告林明毅互動之情節,猶 僅提及在前往辦理手續時,經林明毅要求簽名,或交付存摺 等資料予林明毅等情(原審卷㈡第53頁、第55頁),均與其 此前之證述未盡相符。茲依其在偵查中既表明對蔡佩穎等人 就本案之內部關係如何並不知情,其陳述中出現對林明毅不 利之說詞,或如上述,既自承對渠內部關係並不清楚,卻又 聲稱「貸款是林明毅所繳」等明顯係出於臆測之說詞;或欠 缺來龍去脈及具體過程、情節可供檢驗、理解,均亟待以交 互詰問具體釐清。然林瑞豐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因逃亡而經 發布通緝,迄今仍不能使其到庭證述,無從以交互詰問核實 其說詞,自難僅憑證人林瑞豐於偵訊時之片斷證述,遽為不 利於被告林明毅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申貸人沈俊宏、證人即附表編號6所示 申貸人陳志忠雖均證稱被告林明毅在渠填寫申請書時,曾指 示渠配合高報收入云云,然此除為被告林明毅所否認,並與 原審判決依卷內事證而認定被告林明毅未與原審之同案被告 江旻璋、郭怡君、黃啟明、蕭渝林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已經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部分之事實 尚有不符外,茲依渠2人高報收入之情節,乃對應其申貸時 所提出虛偽財力證明方能呈現之客觀事實,原非臨場經空言 指示虛填數額之所能,自難僅憑渠2人此部分之說詞而遽為 不利於被告林明毅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此外,證人兼告 訴代理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於原審審理時, 雖另指出包括前述銀行存摺內頁中,就收入來源顯示為「電 匯」,而非「薪資」之紀錄(原審卷第45頁)在內,並認 為可由卷附申貸人提出資料發現可疑之幾項細節。然其情節 ,除經前開證人即被告林明毅所屬之主管李明竣於本院更審 前審理時證稱:客戶提出的是否偽造的文件,第一線的人員 很難判斷(上訴卷㈥第384頁)等語,已如前述外,縱上開證 人洪基菁本人於同一期日亦表明所憑判斷係本於自己「累積 20年的經驗」而來(原審卷第51頁)等情,是否能據此認 定被告林明毅未能及時起疑而仍予收件,於主觀上即必有違 背職務之故意,要非無疑。遑論同一證人前開將存摺內頁列 印字體大小不一情形疑為造假一情,猶已經發行銀行澄清為 正常現象,亦如前述,自難僅憑諸此證人個人之經驗,或事 後立於旁觀回顧所為之推論、臆測,甚或單就經手案件出現 詐貸之比例明顯較高等情,遽為認定不利於被告林明毅事實 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依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明毅有公訴意 旨所指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貳)何盈盈部分   一、何盈盈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  ㈠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訴之犯罪事實,原係以被告何盈盈與 同案被告江旻璋(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下同) 、郭怡君(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下同)、梁晉 銓、丁柏森、楊雯羽、馬忠義等人,共同偽造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裕揚水產有限 公司薪資給付總額(即起訴書所稱其附表編號13所示「申貸 時所檢附之偽造財力證明文件」、「偽造之文件」)充作財 力證明,嗣由馬忠義、梁晉銓、江旻璋、郭怡君、楊雯羽、 丁柏森等人虛偽填載貸款申請書等資料,於107年7月,持向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致該行承辦人員誤信申請 人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並核准暨交付貸款 等情。惟本件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相關之詐貸案件,係 同案被告梁晉銓、丁柏森、楊雯羽、馬忠義,與所謂「台南 小蔡那群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A契約, 即梁晉銓介紹予江旻璋之人白嘉祥為買方、謝滋鴻代理之屋 主謝佐鴻為賣方,由被告何盈盈執行代書業務,於106年5月 2日所簽立,以495萬元購買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凶 宅房屋及土地,並因其中經特別註記曾發生上吊事故而無法 辦理貸款之買賣契約事實為基礎,另以馬忠義為虛構買賣事 實之買方並擔任登記名義人,由上述「台南小蔡那群人」以 偽造謝佐鴻簽名、印文而虛構為賣方之方式,偽造馬忠義於 106年5月25日向謝佐鴻以880萬元購買同一房地,且未有上 開特殊註記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即B契約,旋由楊雯羽陪同馬 忠義於106年6月3日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抵押貸款,馬 忠義並提出上開偽造之B契約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真正)等文件,復虛報薪資所得 ,致使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辦人員誤信其契約為真,不知該 屋為凶宅,並誤信馬忠義之還款能力良好而陷於錯誤,於10 6年6月12日同意貸款之後,因欠缺賣方同意而無法登記過戶 ,為避免渠等行使偽造之B契約及前開詐欺行為曝光,乃由 梁晉銓委託楊雯羽向謝佐鴻協調重新簽約,並由楊雯羽、梁 晉銓、馬忠義於106年7月1日,與不知情之代理人謝滋鴻為 其代理之賣方謝佐鴻協調後,仍以被告何盈盈為代書而解除 上述A契約,並重新簽訂以買方為馬忠義、賣方為謝佐鴻, 日期為106年6月16日,買賣價金記載為880萬元之C契約,並 在被告何盈盈之助理協助下,由楊雯羽代理送件,於106年7 月5日完成土地建物登記過戶,旋經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辦 人員於106年7月6日核撥貸款660萬元等情,除據馬忠義、梁 晉銓、丁柏森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卷第96頁), 並經證人謝滋鴻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參與見聞之過程及事實 證述綦詳(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79頁),復有馬忠義臺灣 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1份、均記載馬忠義為買方之房屋買 賣契約書即B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C契約各1份、裕揚 水產有限公司查址照片1張、馬忠義申請購屋貸款之徵信報 告或徵信過程相關資料、解約協議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12月24日函及所附客戶存提記錄單、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不動產買 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 務所109年1月6日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影本、買方白嘉祥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即A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何佩儒( 即被告何盈盈之原名)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查詢案件進度服務 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價金履約保證書、本票、支票、授 權書、終止履保協議書、解約協議書、服務費統一發票、永 慶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警卷㈦第227頁至第238頁、書狀卷㈢ 第15頁至第19頁、原審卷㈣第21頁至第183頁、原審卷㈤第247 頁、原審卷第239頁、原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6之1頁 至第16之13頁、第18之1頁至第18之35頁)及梁晉銓與丁柏 森於106年5月18日10時9分27秒、梁晉銓與楊雯羽於106年6 月29日19時52分10秒、20時05分46秒、106年7月6日11時36 分39秒、12時54分57秒、楊雯羽與謝滋鴻於106年7月5日12 時15分49秒、楊雯羽與何佩儒於106年7月6日11時43分1秒、 11時51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8年4月 19日函(原審卷㈣第19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據此而為同 案被告馬忠義、梁晉銓、楊雯羽、丁柏森有罪之判決確定, 堪予認定。  ㈡前開經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受理申請暨核准貸款所依據並審查 者,既為「台南小蔡那群人」所偽造並未加註記凶宅之B契 約,依證人梁晉銓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問:楊雯羽有 參與送銀行106年5月25日那份合約書的送件嗎?]她只是帶 馬忠義進去而已」、「[問:你說送臺銀核貸的880萬元合約 ,這份合約書怎麼來的?]『小蔡那邊準備的』。」、「[問: 是誰從『小蔡』他們那邊拿過來的?]應該是說『小蔡』他們弄 好,就直接拿給馬忠義直接就帶進去銀行」等語(原審卷 第326頁、第331頁),證人馬忠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梁晉銓有把這些資料拿給你嗎?]是中間人拿給我的」 、「[問:你剛才提到加昌路這件貸款是由梁晉銓或是楊雯 羽帶你去申辦的,是否如此?]是」、「[問:你剛剛說的意 思是總共有三個人在場,就是楊雯羽、梁晉銓及你嗎?]應 該四個,還有中間人。」、「[問:所以沒有代書跟仲介在 場嗎?]代書有沒有出現我真的不曉得」、「[問:你要去辦 貸款前事先在飲料店跟梁晉銓、楊雯羽會合,是否正確?] 對」(原審卷第146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8頁)等 語,足徵B契約係「台南小蔡那群人」於106年5月25日偽造 完成後,交由楊雯羽陪同馬忠義於106年6月3日持以向臺灣 銀行大昌分行申請貸款,與最初於A契約簽訂時執行代書業 務之被告何盈盈全然無涉,亦未經參與,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何盈盈與上開人等就偽造B契約,或另偽造其他不 實文件並持以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行使暨著手詐貸之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起訴書以被告何盈盈曾經參與上開 馬忠義、梁晉銓、楊雯羽、丁柏森等人偽造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實為真正)、裕 揚水產有限公司薪資給付總額等資料,繼而(連同偽造之B 契約一併)持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獲准之事實 ,即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無從採取。 二、何盈盈無原審判決整理所認之起訴效力所及犯罪事實    ㈠本件依原審判決整理被告何盈盈經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事 實內涵,雖以被告何盈盈參與辦理者,僅有A契約、C契約之 簽訂(解約)相關部分,然認其主觀上與梁晉銓、丁柏森、 楊雯羽、馬忠義及前述所謂「台南小蔡那群人」等人所為之 行為,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依前述,本件涉及上 開房地買賣之契約有三,製作完成之時間依序為A契約、B契 約、C契約。其中純屬偽造並經用以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 辦貸款者為B契約,而曾經被告何盈盈執行代書業務經手處 理者,則為A契約,及將該契約解除而重新訂立之C契約,各 不相同。又三份契約書中,除B契約並無關於凶宅之註記外 ,其由被告何盈盈經手之A、C兩份契約則均如實記載該屋曾 經發生上吊事件為特別註記,有前引三份契約書存卷可稽。 比較三份契約及本件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遭詐欺辦理貸款相關 事件發生之時間先後順序略為:⑴106年5月2日—白嘉祥與謝 佐鴻簽立「A契約」。⑵106年5月25日—台南小蔡那群人偽造 「B契約」。⑶106年6月3日—馬忠義持「B契約」向臺灣銀行 大昌分行貸款。⑷106年6月12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核准貸款 。⑸106年7月1日—「A契約」經解除並另立「C契約」。⑹106 年7月5日—系爭房地登記過戶。⑺106年7月6日—臺灣銀行大昌 分行撥款。⑻106年7月7日—進行實價登錄,先予敘明。  ㈡被告何盈盈最初受託承辦與簽訂A契約相關之代書作業,乃仲 介公司偶然之安排,並非江旻璋或梁晉銓等人所指定一節, 業據證人江旻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3頁) ,並無可議。又依前述,被告何盈盈就其事實發生之經過, 除在梁晉銓等人共同偽造B契約並著手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實施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前,協助原買賣雙方 依法簽訂A契約,並成為隨後梁晉銓等人以偽造之B契約所取 代之對象,其分二段為之,應係有意排除被告何盈盈知悉並 參與而為者外,嗣被告何盈盈雖又承辦簽訂C契約之相關代 書作業,然在其受託前來撰擬C契約(106年7月1日)之前, B契約不僅早經偽造完成並送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貸款 而著手實施詐術,該行猶已因此陷入錯誤而准予貸款(106 年6月12日)多時,客觀上已然無從認為被告何盈盈就渠等 行使偽造B契約並實施詐術之行為有何參與加功之作為。待 被告何盈盈於稍後辦理上開C契約之簽訂等代書業務,其契 約之內容復均為買賣雙方先行談妥,被告何盈盈除代為繕打 外,既未參與討論,亦無權過問緣由等情,業據證人謝滋鴻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在跟你談的時候,除了買 方跟楊雯羽之外,還有其他人嗎?]沒有」、「[問:說要簽 880萬元,代書有沒有進來勸妳,還是說只有買方跟妳說?] 買方說的,不是代書說的,買方這樣決定的」、「[問:剛 剛你說他們都知道簽880萬元是你進去永慶的簽約室裡面, 對方跟妳說就是要簽880萬元,所以我想問妳的就是說,妳 說他們都知道,那何盈盈知道是因為之前白嘉祥就有簽495 萬元,那後來簽880萬元她知道,還是當天在永慶簽約室時 她有參加討論?]沒有討論,這個880萬元也不是何盈盈代書 決定的,是買方已經決定說要880萬元讓他們送貸款,所以 何盈盈代書也就這樣照做」等語(原審卷第263頁、第267 頁至第268頁、第276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雯羽於原審 審理中為證述時,雖就被告何盈盈於本件收取費用達3萬元 一情,亦有所謂超出行情云云之主觀質疑(后詳),然經問 及「何佩儒到底在本案扮演什麼樣的角色?」時,亦具體表 明:「她就是簽約的代書。」(原審卷第429頁)等語,堪 稱明確。  ㈢申言之,但凡實施犯罪之人為避免犯行曝光,面對無關之人 ,幾無不飾詞掩飾,原屬常情。就本案而言,上開人等為掩 飾犯行,即便同案被告梁晉銓即指示楊雯羽為前開行為之人 ,就渠等在A契約已然簽立之後,又另以偽造馬忠義為買方 之B契約向銀行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在面對同樣知悉A 契約簽訂過程及內容之人江旻璋問及前後當事人差異之原因 時,亦果然托詞「是被別人買走了」云云,資為應付,並未 據實告知等情,業據江旻璋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 第177頁)。本件被告何盈盈於A契約簽訂完成後,又再受 委託協助解除A契約並另簽訂C契約之時點,除已在上開人等 此前悖於被告何盈盈所經手製作之A契約,另以偽造之B契約 並完成向銀行著手詐欺行為之後,今被告何盈盈負責繕打製 作之C契約,該契約內容不僅均為買賣雙方自行合意擬妥, 不待他人置喙,其買方當事人(馬忠義)既與稍早之A契約 (白嘉祥)已然不同,不論其委託人就此所執之說詞為何, 依一般代書之職業道德及身分義務,原無僅因其職務上知悉 同一標的前後出售之價格有相當落差,即要求須將所知賣方 前次出售之價格向在後之買家揭露,甚至拒絕辦理之理;另 依被告何盈盈於偵查中既自承其受託辦理C契約時,已據楊 雯羽告知貸款已經辦好(偵卷㈡第214頁正、反面),就主觀 判斷而言,其買賣價金高低之記載既已無再為虛偽以欺騙銀 行之必要及實益,又依該契約內容第十條「其他約定」第五 款條文中,猶忠實註記「本件依現況交屋,無水、無電,且 有發生事故,民國100年3月份發生上吊事故,以(按:應係 「已」之誤寫)明確告知買方,買方—同意概括承受一切屋 況。(買方簽名:[馬忠義之簽名及蓋章])」等字樣及簽署 ,有前引契約書附卷可憑,客觀上亦未顯露有何刻意虛偽之 情事,自亦無從認為被告何盈盈於主觀上與上開人等有何犯 意聯絡,並承繼渠等此前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罪效果之意思可言,亦堪認定。  ㈣又依卷附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大昌營字第 11000034941號函覆:「三、馬忠義購屋貸款所附之房地買 賣契約書所載之交易價格為新台幣880萬元,買賣契約書中 無註明為「凶宅」。若本分行知悉買賣契約書係偽造成房地 為「凶宅」,絕不會准予撥貸。五、地政機關受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無需附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本分行無『地政 機關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可供審核」等 語,及證人即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承辦人員魏瑞芬於本院更審 前程序中證稱:「[問:請證人確認,是否臺灣銀行大昌分 行就貸款案件,於核定後到撥貸之前,不會請貸款人提供任 何買賣契約書或是做買賣契約書的查核?]這部分我不是很 清楚,但是我是根據核貸資料去做撥貸」、「[問:請證人 閱覽此契約第10條第5點之記載:「本件依現況交屋,無水 無電,且有發生事故,於100年3月發生上吊事件」等語,證 人或台銀於看到此買賣契約書時,是否會同意核貸?]我沒 有看到,我也沒有印象,所以我不知道。」、「[問:依照 台銀的規定,若是凶宅是否會核貸?]應該是不會。」等語 。足徵本件經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審核者,僅有上開人等此前 用為申貸而提出之B契約,至於C契約則除經用為向地政機關 辦理過戶登記者外,均不曾經持以向該銀行行使。是姑不論 被告何盈盈於主觀上尚難認為與上開人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就客觀事實而言,其參 與辦理C契約之簽訂等相關事宜,亦欠缺在此個案中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一部之適格,自不待言。  ㈤此外,前揭檢察官就本件公訴意旨所為補充,雖以被告何盈 盈就承辦C契約之代書業務,收取費用高達3萬元,顯已超過 行情為由,資為指訴其與上開人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依據。就此,被告何盈盈於原審 審理時,除已陳明其收費之原因係「我們產權過戶完成之後 ,因為要做實價登錄,楊雯羽說她不會登,叫我們事務所的 人去登,我們事務所有幫她跑,所以會收這個酬勞費用。」 (原審卷第287頁)等語外,就其收取該數額之依據,亦已 表明:「[為何實價登錄的費用要高達3萬元,而辦理產權過 戶的代辦費只需要6,000元?]實價登錄如有錯誤、有筆誤時 ,如樓層登錯,地政機關會開罰3萬元,因為她要我們代為 跑登錄,如果我們一個不小心打字打錯、或寫錯了,我們就 有這個罰則,所以我們會跟她收這個酬勞。」(原審卷第2 90頁),即敘明其計算已經加入辦理特定事務作業風險之考 量,其所稱罰款之數額並與證人即時任代書助理之人邱志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3萬元至15萬元」(原審卷第333頁 至第334頁)一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2項第1款、 第47條第2項所規定,關於權利人及義務人於買賣案件申請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之罰則內容,互核 相符,邏輯上亦難謂無據。反觀證人楊雯羽於原審審理時, 對於被告何盈盈收取3萬元之性質,既已證稱:「後來整個 案件成立時,她就有表示之前江旻璋在白嘉祥案件(按:即 A契約)時,江旻璋同意給她一個3萬元實價登錄的費用,所 以在馬忠義的案件,她希望也可以比照辦理。然後我說過這 個案件我就只是一個代辦,所以電話裏面我就問過小梁,告 訴他人家要收這個費用,你同不同意。」等語(原審卷第4 29頁),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晉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你知道何佩儒在本件當中,她到底是如何收費的 ?]我不知道。」、「那是楊雯羽講給我聽的,是說何佩儒 跟她說要這筆3萬元的意思是,因為這個案子是從江旻璋那 邊延續的,她只是銜接他後面,她的意思是說這筆是江旻璋 當初答應她的,楊雯羽只是講給我聽,說有多這筆費用,就 是費用成本的問題,這是當初江旻璋承諾要給她的。」、「 [問:你知道給她這三萬元的名目是什麼嗎?]我不知道,她 的意思是說她有配合實價登錄。」等語(原審卷第311頁、 第312頁),並無不合。衡情,本件就前開由江旻璋委託辦 理之A契約部分,既不能證明江旻璋與被告何盈盈對此有何 虛偽、不法情事。江旻璋就該部分被訴之事實,猶因而經原 審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已如前述。是姑不論本件梁晉銓等人 以前述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貸之行為,係將原本 完全不能貸款之凶宅憑空詐得高達660萬元之贓款,如若被 告何盈盈果亦參與其中,依其以代書身分具名參與分工及須 承擔之風險,依常情是否以3萬元即可打發,已非無疑;苟 如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何盈盈就辦理C契約之代書業務、甚 或如前所述係另辦理實價登錄而收取3萬元之費用,果有超 過所謂一般行情之情形,茲其執為索價之依據既係以此前與 前手約定之收費為由而要求比照,客觀上與一般交易實務為 討價還價而藉詞攀比之情形並無不合,如嗣後相對人亦接受 要求而達成合意,則不論其接受之原因究係不知行情,抑或 尚有其他考量而選擇讓步,要均難以據此即認為被告何盈盈 對於協助辦理C契約簽訂相關事宜,必有參與或促成犯罪之 不法認識,亦無待言。  ㈥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盈盈為賣方保管存摺及印章係不正 常,並以貸款下來之金額全部支付給賣方就不會有多出來的 貸款,何須還要為了買家之交易安全去保管賣家的存摺及印 章為由,質疑被告何盈盈顯然知悉有詐貸情事,並須將多出 之款項領供其他共犯分配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何盈盈就承辦 C契約之代書業務,尚負有居中協助履行之責任,依常情其 縱經移轉登記完成,在買方經交屋並確認已無其他瑕疵而首 肯前,均仍有出現爭議及變數之可能;縱依一般不動產交易 實務,其賣方於個案中尚有隱存之仲介費、介紹費,或其他 待付之費用須逐一結清者,亦所在多有。自難僅因被告何盈 盈依約尚保管賣方之存摺、印章,即認其必有不法情事,尤 不待言。是公訴意旨以此為指訴被告何盈盈與上開人等有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依據,亦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依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何盈盈有參與詐 貸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幫助犯行 ,堪予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明 毅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訴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犯行;亦 不足證明被告何盈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林明毅、何盈盈 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林明毅、何盈盈有被訴之犯行 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林明毅、何盈盈上訴否認犯 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開原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編號12非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 被告(申貸人)/共犯 申貸房屋門牌 申請日期/核貸日期/遭詐騙銀行 申貸時所檢附之偽造財力證明文件 核貸金額/實際成交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 1 楊新平/ 林明毅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街000號 103年10月22日/ 103年11月14日/ 大眾銀行 臺灣企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103年12月27日江旻璋匯款200萬元入楊新平帳戶內、 建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進口部副理2.2年 1,150萬元/ 950萬元/ 差額200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2 沈俊宏/ 林明毅 黃啟明 蕭渝林 江旻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無 尾巷) 103年11月7日/ 103年11月27日/ 大眾銀行 銷益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103年7月401報表、 公司帳戶臺灣企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 880萬元/ 675萬元/ 差額205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3 袁振道(歿,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明毅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凶宅)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2月8日/ 大眾銀行 昌騰營造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03年9月之401報表、 玉山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 955萬元/ 700萬元/ 差額255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 4 張哲翰/ 林明毅 黃啟明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3年12月19日/ 104年1月15日/ 大眾銀行 萬福居、 臺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725萬元/ 560萬元/ 差額165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5 胡添正(已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 林明毅 江旻璋 梁晉銓 郭怡君 何佩儒 許里安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3年12欲29日/ 104年1月23日/ 大眾銀行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3,383萬元/ 3,100萬元/ 差額283萬元 偽造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薪資給付總額、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6 陳志忠/ 林明毅 陳志鵬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街00號 (凶宅) 104年2月5日/ 104年2月17日/ 大眾銀行 小奸商店(無營業登記,有網站) 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520萬、60萬元/330萬元/ 差額250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7 鄧明慶/ 林明毅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 (凶宅) 104年7月9日/ 104年7月27日/ 大眾銀行 鴻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 1,120萬元/ 890萬元/ 差額230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8 林瑞豐/ 林明毅 江旻璋 郭怡君 梁晉銓 蔡佩穎 郭欣達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凶宅) 104年12月9日/ 104年12月23日/ 大眾銀行 旭揚實業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大林蒲郵局00000000000000號 850萬元、80萬元/800萬元/差額130萬元 偽造旭揚實業有限公司之收入、上海銀行、郵局存摺明細、餘額 9 郭文城/ 梁晉銓 江旻璋 郭怡君 楊雯羽 丁柏森 林慈慧(另為不起訴處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欣巴巴事業戀戀LIFE新建案) 106年1月19日/ 106年3月3日/ 全國農業金庫銀行高雄行 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4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合作金庫鳳松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 820萬元/721萬/差額69萬元 偽造科鴻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存摺明細 10 尤建崑/ 梁晉銓 楊雯羽 丁柏森 林慈慧(另為不起訴處分) 高雄市○○區○○○路0號00樓(欣巴巴事業豐花園新建案) 106年5月12日/106年6月6日/橋頭區農會 科鴻公司 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資料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720萬元/675萬元/差額45萬元 偽造科鴻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存摺明細、餘額 11 莊詠喬/ 林駿閎(另為緩起訴處分) 楊雯羽 梁晉銓 許里安 丁柏森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106年7月7日向土地銀行申貸,未核貸而未遂。 寺泫企業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存摺、莊詠喬之渣打銀行存摺 未遂(被土地銀行退回)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均為千洋建設鉑濤會新建案) 12 林志仁/ 林駿閎(另為緩起訴處分) 梁晉銓 楊雯羽 許里安 丁柏森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千洋建設之鉑濤會新建案) 106年7月/106年7月21日/台灣銀行大昌分行 來厝呷飯餐廳林志仁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1,110元/ 950萬元/ 差額160萬元 偽造存摺明細、餘額 13 馬忠義/ 梁晉銓 江旻璋 郭怡君 楊雯羽 丁柏森 何佩儒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凶宅) 106年7月/106年7月6日/台灣銀行大昌分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660萬元/ 495萬元/ 差額115萬元 偽造裕揚水產有限公司薪資給付總額 【附錄】起訴書證據清單㈠至㈧、、 (一)附表編號1:人頭楊新平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林明毅之供述 1.我是 98年9月到106年2月  28日,在大眾銀行擔任資  深專員,辦理房貸業務。 2.本件房貸是其承辦之事  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2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楊新平的老公叫林仔,想買一間房子來住,我就跟她介紹這一間。報酬約5萬元,我兼作金主,林仔跟我說借200萬元,才匯款至楊新平帳戶內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3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否認犯行。 同上卷 4 被告楊新平之供述 一開始是郭小姐要我去大眾銀行開戶,開完後我將我臺企銀帳戶明細影印給郭小姐,之後郭小姐就拿一張大眾銀行貸款申請書給我填寫,銀行沒有問我未在見興公司上班,所以我沒有說之事實。 法務部調查卷(卷五) 5 證人陳怡亘之證述 本件房屋實際成交價為950萬元,並非1,380萬元之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卷五 6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7 楊新平100年至104年收入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 查無此料之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五 (二)附表編號2:人頭沈俊宏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黃啟明之供述 1.否認犯行。 2.坦承當時我從房仲朋友知  道這一間房屋要出售訊息  ,就告訴我朋友蕭渝霖去  看屋,並介紹我在大眾銀  行任職的林明毅給蕭渝霖  認識,表示林明毅需要業  績,若購屋有貸款需求,  可以找林明毅,後來蕭渝  霖找一位從事橋墩的朋友  沈俊宏前去交易買賣房屋  之事實。 3.我之前在富邦銀行做信貸,林明毅在大眾做房貸,我們就有認識,我想林明毅應該是賭博或股票才缺錢之事實。 4.沈俊宏有一次約我到五福路的臺企銀見面,他要拿銀行的交易明細給我,我就跟他說你拿給蕭渝霖就好了,蕭渝霖就介紹沈俊宏給我認識的時候,有拿臺企銀五福分行的交易明細給我看,我看他的資料還蠻多筆的,但與他實際工作的公司無關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394頁至415頁、485頁至489頁 2 被告沈俊宏之供述 1.否認犯行。 2.辯稱:是蕭渝霖介紹我辦貸款,我這次出獄後在澄清路遇到他,想要好好做事,要申請一家公司從事廢五金業務,我就拜託他幫我申請公司。老蕭說房子880萬元,買賣合約不是我簽的,不知道是誰簽的,我是真的要買房子來住的,沒有作違法的事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3 被告蕭渝霖之供述 沈俊宏當時在桃園做電焊工程,每月收入我不曉得。本件貸款應該是林明毅承辦,是黃啟明在處理的,是我幫沈俊宏找公司地址,我沒有幫沈俊宏辦貸款,黃啟明叫我可以跟沈俊宏拿1%,我沒有拿那麼多,扣掉相關費用,我只拿了2萬多元,黃啟明帶我去看房子,說這個房子很好,說房子價值1000萬元,只要880萬元,不用出頭款,全額貸款,說要補 之前銷訂被沒收的10萬元,沈俊宏看完說好,我就拿營利事業登記證、雙證件、存摺、401報表給黃啟明,並請沈俊宏簽一份委託書給黃啟明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4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否認犯行。這件投資的人是開仲介公司的,是台慶公司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這件我只是介紹而已,報酬5萬、10萬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卷(卷五) 5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等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八 (三)附表編號3:人頭袁振道(已過世)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本件梁晉銓有參加,他是介紹人,與郭怡君無關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2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我知道袁振道、鄧明慶、林瑞豐等人,袁振道、鄧明慶是梁晉銓介紹給江旻璋,然後看我能不能介紹銀行經辦,我就請梁晉銓及客戶去分行找林明毅,林瑞豐是旭陽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蔡佩穎就少的,蔡佩穎跟我說是否能將戶籍遷入我○○路住處,後來我才知道把林瑞豐戶籍也遷入我○○路地址,林明毅只是需要業績,他跟梁晉銓等人不認識,當時銀行都有錄音照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20頁 3 證人巫永輝之證述 本件房屋我是103年9月1日與買方700萬元成交出售,所以我不認識袁振道,買賣價金也不是1,080萬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111頁至143頁、第179頁 4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5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卷高雄市調查處七 (四)附表編號4:人頭張哲翰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黃啟明之供述 1.否認犯行。 2.該房屋向大眾銀行申請房  屋貸款應該是我有告訴過  綽號「老芋仔」的胡姓男  子,要辦理貸款時可以找  大眾林明毅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412頁至413頁 2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否認犯行。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3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否認犯行。 同上卷 4 證人黃碧珠之證述 本件買方與金額都不對,我是在103年12月26日將房屋賣給孫瑞發,載明價金725萬元,不過實際上我是賣給孫瑞發560萬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75頁至103頁、177頁至179頁 5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6 孫瑞發與黃碧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哲翰與黃碧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443頁至449頁 7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卷九 (五)附表編號5:人頭胡添正(已提起公訴,並經判決)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林明毅之供述 1.客人只要拿正本過來,我  們就不會做查證,查證是  後端在做的。我這邊不用  做什麼徵信,胡添正這件  審核端有要我們去現場現  堪,不止我去,業務主管  也有去。在胡添正這事件  後,銀行就要求我們要調  資料核對。去看現場是去  看公司在不在。去現場胡添正不在,錦順興公司裡面有3、4個員工等語。 2.胡添正的資料全部都是他  自己提供的,也是他來我  們公司拷貝的,胡添正貸  款金額在2,000萬元以上  ,需要業務主管會同聯合  對保,要看正本,會找胡  添正再拿一次正本過來對  保,在大眾銀行左營分行  等語。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一)第76反面至77頁 2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1.是我介紹胡添正去大眾銀行找林明毅辦理的,胡添正借3,380萬元,我當時看報紙找人幫他送件,時間太久,我忘了是找誰辦的,當時花了20多萬元,貸款下來,胡添正拿6、70萬元,我拿了40萬元,其他的錢3,100萬元給屋主。我將買賣契約打3,980萬元之事實。 2.(問:你是否於103年間,夥同丁柏森、郭怡君等人,偽造人頭戶胡添正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102年所得稅給付總額資料等財力證明資料,送件大眾銀行博愛分行業務員林明毅,並與林明毅串通以高雄市○○區○○街000號為標的,詐貸房屋貸款3,383萬元?給予林明毅什麼好處讓他協助案件詐貸過關?)有這件事。沒有給林明毅任何好處之事實。 3.本件不動產實價登錄5400  萬元,是由胡添正登陸云  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22頁反面至123頁 同上卷第133頁反面 同上卷(卷五) 3 被告梁晉銓之供述 這件沒有楊雯羽,丁柏森當時沒介入,我當時透過許里安得知人頭戶胡添正再轉給江旻璋做為房屋登記人,我只負責介紹,但是由江旻璋操作,我只知道郭怡君是江旻璋的朋友,也是她接洽行員林明毅。由代書何佩儒送件,我不知到是誰與屋主接洽,後來是胡添正到代書何佩儒簽署相關文件。我自己收到籌佣金約10萬元、胡添正收到酬庸約50萬元或更高,何佩儒的酬庸我不知道,江旻璋的實際獲利多少我不知道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75頁 4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1.我以前在中國信託上班,在銀行上班認識同業朋友林明毅,我後來沒有在銀行上班,林明毅在房貸部門,他有業績壓力,所以是我介紹客戶到分行給林明毅之事實。 2.○○路是我住的房子之事  實(與被告江旻璋住在一  起,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警  詢筆錄在卷可查)。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15頁至反面 5 被告何佩儒之供述 1.本件屋主是朱國榮,然後是張富美叫我去簽約,簽完約之後我就一直等他們跑貸款的流程,買方說貸款他們要自己找銀行,這個案件拖很久也有催告買方很多次,朱國榮委託我們代書寄存證信函,後來買方江旻璋更換登記名義人的事情的流程我就忘記了,我也不知道這件是在大眾銀行貸款的,實際成交金額3,100萬元,核貸金額我不知道,在103年時我認識江旻璋及楊雯羽,在106年才認識郭怡君之事實。 2.辯稱:我並沒有說要賺10  萬元,江旻璋說的3萬元  是給我的紅包,並不是要  配合實價登錄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54頁至56頁 6 被告許里安之供述 林志仁是透過薛迪亞介紹,我把林志仁介紹給梁晉銓買房子、胡添正欠錢,殷梁晉銓有房子需要借名登記,就介紹給梁晉銓,我拿5萬元的介紹費,胡添正的20萬是梁晉銓拿給我,我拿給胡添正,莊詠喬是透過臺北李小姐介紹,她要買房子,介紹給梁晉銓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95至96頁、第106頁至108頁 7 同案被告胡添正之證述 梁晉銓說要借名登記,要過橋,會有很大的利潤空間,跟銀行辦貸款,對保時我才去,也就那麼一次,我和梁晉銓、大眾銀行林明毅,林明毅有先教我要跟對保的人說這一次辦房貸,希望貸3383萬元,說到還款能力,要說我有還款能力,因為那時候我看到我存摺裡面有好幾百萬元,也有國有財產局的財產證明,證明我有汽車幾輛,工作部分,我有年收入好幾百萬元,實際上沒有存款,也沒有所謂的車子,這些資料都不是我提供的。核貸下來會到我大眾銀行開立的帳戶,帳戶都在梁晉銓的手上,許里安以紅包裝20萬元給我,我知道他們給許里安不止20萬元,但許里安只給我20萬元,後來被催繳,梁晉銓說要「放給它倒」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71頁至174頁。 8 證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之證述 我們銀行於103年12月29日受理不動產房屋貸款案件因逾期未繳而調閱國稅局所得資料後,查覺胡添正貸款時所檢附收入之財力證明文件,疑似偽造不實進而向本行詐欺損及本行權益而前來製作筆錄。提出之財力證明文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02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影本及內頁,稱其任職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經理月薪25萬2,000元。其財力證明有異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29頁至反面 9 被告江旻璋與被告梁晉銓於106年6月16日17時51分34秒、20時30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大眾銀行查核報告(第17頁) 佐證被告何佩儒因本件拿13萬8,499元報酬,始有「喬那條10萬」等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34頁反面至135頁 10 被告梁晉銓與被告郭怡君於106年6月24日17時11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被告何佩儒就本件不動產登記並無代墊款,其所收13萬8,499元係共犯本件犯罪事實之報酬等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84頁反面 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同案被告胡添正本件犯行業經法院判決之事實。 12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1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一 (六)附表編號6:人頭陳志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陳志鵬之供述 1.否認犯行。 2.然坦承介紹郭怡君給陳志  忠認識,並載陳志忠去大  眾銀行辦理對保或填寫房  貸申請書業務,且有跟陳  志忠租本件房屋,約定每  月租金1萬餘元,我有給  付他1、2個月的租金,後  來也有幫他付一次房貸之  事實。(按在被告郭怡  君、江旻璋住處扣有陳志  鵬之存摺等物)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349頁至355頁。 2 被告陳志忠之供述 那時真的要買房子,因為我要開一家公司,汽車材料的公司,當時因為我住4樓,母親身體不方便,陳志鵬跟我說買了還有錢可以拿,所以我就提供中國信託新開戶存摺、雙證件、印章給陳志鵬,我沒見過銀行存摺內頁,我就直接簽資料,後來沒有住,因為很破爛還要整理,房子已被拍賣,去大眾銀行辦貸款是陳志鵬、郭怡君陪我去,對保是在明誠路附近的7-11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3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我承認介紹給陳志鵬,我只認識陳志鵬,郭怡君沒有參加,其他人我不認識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4 證人邱兆駿之證述 我知道該房子是凶宅,我沒看過這兩份買賣契約,我不認識陳志忠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325頁至333頁 5 證人徐錫琨之證述 本件房屋原本與邱兆駿合資以330萬元購買,後來因是凶宅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事後邱兆駿說他另外找到其他買家,所以沒有賠到任何錢,我沒有看過買方陳志忠、賣方陳純文,買賣價金658萬元買賣契約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214頁至217頁 6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7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四 (七)附表編號7:人頭鄧明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我知道袁振道、鄧明慶、林瑞豐等人,袁振道、鄧明慶是梁晉銓介紹給江旻璋,然後看我能不能介紹銀行經辦,我就請梁晉銓及客戶去分行找林明毅,林瑞豐是旭陽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蔡佩穎就少的,蔡佩穎跟我說是否能將戶籍遷入我○○路住處,後來我才知道把林瑞豐戶籍也遷入我○○路地址,林明毅只是需要業績,他跟梁晉銓等人不認識,當時銀行都有錄音照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20頁 2 被告鄧明慶之供述 是江旻璋找我過戶辦貸款,給他身分證,就可以賺零用錢,有時拿3,000元,有時5,000元,總共拿了6次,共拿了3萬多元,104年6月22日時我沒有工作,因為我中風,在高雄三民區認識江旻璋,他去賭博打麻將,我在那裡閒逛,他跟我說要不要賺零用錢,她說證件給他辦買房子,要我當人頭,我想我沒有收入,這樣也好。郭怡君是載我去銀行簽名的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3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我是純介紹,鄧明慶不認識,是梁晉銓介紹的,貸款都是鄧明慶自己找的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五) 4 證人蔡美雲之證述 我確認當時是江旻璋陪同鄧明慶一起來簽約的,因為我是負責賣方,買賣價金1,180萬元,我沒有看過這份契約,當時成交價是890萬元,並非1,180萬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259頁至261頁 5 證人李妤蓁之證述 本件房屋販賣給鄧明慶價金是890萬元,並非1,180萬元 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145頁至157頁 6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7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六 (八)附表編號8:人頭林瑞豐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我知道袁振道、鄧明慶、林瑞豐等人,袁振道、鄧明慶是梁晉銓介紹給江旻璋,然後看我能不能介紹銀行經辦,我就請梁晉銓及客戶去分行找林明毅,林瑞豐是旭陽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蔡佩穎就少的,蔡佩穎跟我說是否能將戶籍遷入我○○路住處,後來我才知道把林瑞豐戶籍也遷入我○○路地址,林明毅只是需要業績,他跟梁晉銓等人不認識,當時銀行都有錄音照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20頁 2 被告林瑞豐之供述 我認識林明毅,林明毅是我在旭陽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時,該公司老闆蔡佩穎知道我有債務需要用錢,約104年農曆年前介紹認識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專員林明毅給我認識,林明毅向我表示只要以我的名義出借人頭作為買賣房屋貸款之用,從中可獲取酬勞,我在缺錢的情況下,我借同易出借我的人頭給林明毅作為向大眾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至於梁晉銓、江旻璋、郭怡君我不認識,林明毅承諾我1筆房貸成功核貸後支付我10萬元作為酬庸之事實。這件是凶宅,是林明毅安排的,有核貸成功,但後來林明毅說這間是凶宅,又說要朋分酬勞給其他人一堆理由,所以原本他承諾給我10萬元酬勞,但實際我只拿到2萬5,000元 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41頁至51頁 3 被告郭欣達之供述 坦承介紹林瑞豐同意作為郭怡君本件不動產買賣的買主登記為不動產並辦理貸款,共獲得32萬元之報酬,其中交林瑞豐22萬元、蔡佩穎3萬元,我本人7萬元,32萬元是郭怡君透過「寶仔」拿給我的之事實。 4 被告蔡佩穎之供述 林瑞豐有欠我錢,我只介紹郭欣達給林瑞豐認識,經我介紹給郭欣達,林瑞豐果真將積欠我的7萬5,000元還清,林瑞豐另外還獲利2萬5,000元,我只知道他們是以不動產登記費之名義幫助林瑞豐獲利,郭欣達也有給我1萬5,000元之介紹費,但林明毅如何利用林瑞豐作為人頭辦理買賣房屋貸款之用我不清楚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283頁至289頁 5 證人許思韻之證述 我是中信房屋陽明店的特約代書,本件房屋買賣契約書,江旻璋、張錦娥以談妥價金為800萬元,我隨即填寫買賣契約書,並非價金1,080萬元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300頁至305頁 6 大眾銀行稽核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三)第215頁至225頁 7 江旻璋與張錦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四)第417頁至439頁 8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法務調查局高雄調查處卷三 (十三)附表編號13:人頭馬忠義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 1 被告楊雯羽之供述 1.馬忠義原本是梁晉銓的案件,是委託我送貸款,有貸到660萬元,我還分到20萬元,因為當時他們已經成交,沒有簽約金,我勸梁晉銓放棄,因為時間拖太久,不要作這案件,後來梁晉銓跟我講,要我去協調屋主從新簽約,就分我20萬元,我為了錢就蒙蔽自己做錯事情,因為實際成交價495萬元,但卻讓屋主簽約寫880萬元,我是重新簽約才知道是凶宅,但梁晉銓、丁柏森早就知道,銀行不知道等語,並在楊雯羽住處扣到馬忠義申貸資料等事實。 2.我有聽梁晉銓轉述何佩儒  可以配合虛報實價登錄,  有關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該筆建物,我  知道何佩儒有向梁晉銓收  取虛報實價登錄之3萬元  費用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89頁反面 同上卷第103頁 2 被告江旻璋之供述 1.有介紹馬忠義購買本件房子,最後沒賣給他,貸款辦不下來,另外馬忠義也沒有自備款。馬忠義貸款是梁晉銓委託楊雯羽辦理,馬忠義在職及財力證明是梁晉銓提出的,這件沒有拿報酬之事實。 2.我跟郭怡君有共同尋覓建  物,但後續發展我不知道  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8611號卷(卷一)第122頁反面 同上卷第133頁反面 3 被告梁晉銓之供述 所有財力證明是馬忠義交付給我,再由我交給楊雯羽送件申貸,核貸有過,實際成交價660萬元,是由楊雯羽分配款項,給我酬庸10萬元、丁柏森酬庸10萬元、再由我轉交一個綽號「洪阿」的男子介紹費20萬元,楊雯羽酬庸多少我不清楚,代書是由何佩儒辦的,何佩儒有收3萬元佣金,但就我認知是3萬元代書費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74頁反面 4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知道馬忠義此人,沒有幫馬忠義買房子,但知道此事,送貸沒有參與云云。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10頁反面 5 被告何佩儒之供述 買方是白嘉祥、賣方謝佐鴻。履保價金495萬元,可是錢都沒進來,所以解約,這是106年5月2日案件。買方解約授權馬忠義,賣方授權謝滋鴻代理,事後雙方自行談好買賣,我代書沒有介入,純粹申報稅單,所以楊雯羽及屋主代理人謝滋鴻各給我7,000元因代書費,為何買賣契約書為880萬元我就不知道了,我不清楚有無用較高金額向銀行貸款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二)第49頁 6 被告梁晉銓與被告楊雯羽於106年6月29日20時05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楊雯羽:做豐花園,仁武的房子都很好做,有人頭的話每件都賺超過30萬,何必堅詞這個(指馬忠義這件),我在台銀大昌這邊也用豐花園做一件了,估出來也都有錢賺。你的案子鬧到這樣,沒有人敢幫你在外面簽約做私契,也沒有代書敢做,安全問題,何佩儒已經去出過庭了,而且小江(指江旻璋)又到處去講,說何佩儒幫他作這個(指假的實價登錄),外面也都知道何佩儒有作這種事之事實。 2.梁晉銓:他(指江旻璋)  是說何佩儒有答應他要作  這件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04頁 7 被告楊雯羽與被告何佩儒於106年7月6日11時43分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被告何佩儒本件虛報實價登錄有向梁晉銓收取3萬元,其問楊雯羽要用什麼名目請款,楊雯羽回他就寫代辦費之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109頁至110頁 8 被告楊雯羽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7月5日12時15分49秒、被告楊雯羽與被告梁晉銓於106年7月6日12時54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佐證本件馬忠義等人之犯  罪事實。 2.佐證被告何佩儒本件確實  有分款之事實。 同上卷第110頁至反面 9 被告丁柏森與被告梁晉銓於106年5月23日18時56分53秒、被告楊雯羽與被告梁晉銓於106年7月6日11時36分39秒、被告梁晉銓與被告丁柏森於106年5月18日10時9分27秒、被告梁晉銓與被告江旻璋於5月6日18時51分24秒、20時30分26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梁晉銓與被告楊雯羽於106年6月29日19時52分10秒、被告梁晉銓與被告郭怡君於106年6月24日17時11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佐證被告何佩儒有虛報實  價登錄之事實。 2.佐證本件被告馬忠義等人  之犯罪事實。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卷一)第82頁反面至184頁反面 (十四)搜索扣押(其餘搜索扣押請參卷) 編號 被告 搜索地 扣押之物品  1 楊雯羽 高雄市○○區○○○街000號 馬忠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莊詠喬鉑濤會土地買賣合約書、中鋼晶棧房屋買賣契約書、寺泫企業有限公司、莊詠喬財力資料、莊詠喬中鋼晶棧買賣預約單、林志仁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存摺影本、郭文城戀戀LIFE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其他請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2 江旻璋 郭怡君 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疊、客戶資料1疊、陳志鵬聯邦銀行存摺、買賣契約書2份等。(其他請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3 梁晉銓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6 莊詠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胡添正中國信託存摺、郭文城買賣契約書、尤建崑土地買賣合約書等(其他請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4 丁柏森 高雄市○○區○○○街00號 寺泫企業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存摺、偽造銀行存摺內頁、尤建崑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尤建崑印章、桌上型電腦、印表機、EPSON點陣印表機等。(其他請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5 許里安 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 胡添正身分證影本、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存摺、印章6顆、昌騰營造印章1顆等。(其他請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卷證索引】 NO. 詳                名 簡稱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一)胡添正貸款案調查筆錄 調查卷㈠ 2.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二)證據一 調查卷㈡ 3.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三)林瑞豐貸款調查筆錄 調查卷㈢ 4.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四)陳志忠貸款調查筆錄 調查卷㈣ 5.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五)楊新平貸款調查筆錄 調查卷㈤ 6.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六)鄧明慶貸款調查筆錄 調查卷㈥ 7.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七)袁振道貸款案調查證據 調查卷㈦ 8.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八)沈俊宏貸款案調查證據 調查卷㈧ 9.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九)張哲翰貸款案調查證據 調查卷㈨ 10.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十一)證據五 調查卷 1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十二)證據五 調查卷 12.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十三)證據六 調查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808900 號(卷三) 警卷㈢ 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電偵三字第1063902046號扣押裁定聲請書 警卷㈤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電三字第1063902873號扣押裁定聲請書 警卷㈦ 16. 郭文城戀戀LIFE資料 書狀卷㈠ 17. 尤建崑豐花園資料 書狀卷㈡ 18. 馬忠義○○區○○路000 巷00號資料 書狀卷㈢ 19. 林志仁調查筆錄等資料 書狀卷㈣ 20. 林志仁鉑濤會資料 書狀卷㈤ 21. 莊詠喬鉑濤會資料 書狀卷㈥ 22. 108 年度金訴字第1 號贓證物拍攝照片檔 贓證物拍攝照片檔卷 23. 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321號 他卷㈠ 24.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一) 偵卷㈠ 25.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二) 偵卷㈡ 26.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三) 偵卷㈢ 27.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四) 偵卷㈣ 28.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五) 偵卷㈤ 29.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8611 號(卷六) 偵卷㈥ 30.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6433 號 偵卷㈧ 31.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7884 號 偵卷㈨ 32. 橋頭地院106年度聲羈字第 207 號 聲羈卷 33. 橋頭地院106年度聲羈更一字第 4 號 聲羈更卷㈠ 34.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一) 原審卷㈠ 35.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二) 原審卷㈡ 36.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三) 原審卷㈢ 37.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四) 原審卷㈣ 38.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五) 原審卷㈤ 39.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六) 原審卷㈥ 40.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七) 原審卷㈦ 41.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八) 原審卷㈧ 42.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九) 原審卷㈨ 43.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 原審卷㈩ 44.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一) 原審卷 45.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二) 原審卷 46.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三) 原審卷 47.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四) 原審卷 48.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五) 原審卷 49.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六) 原審卷 50. 橋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卷十七) 原審卷 51.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一) 上訴卷㈠ 52.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二) 上訴卷㈡ 53.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三) 上訴卷㈢ 54.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四) 上訴卷㈣ 55.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五) 上訴卷㈤ 56.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六) 上訴卷㈥ 57.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七) 上訴卷㈦ 58.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卷八) 上訴卷㈧ 59. 本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1 號(卷一) 本院卷㈠ 60. 本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1 號(卷二) 本院卷㈡

2025-03-28

KSHM-113-重金上更一-1-202503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楊智傑 被 告 蔡勝安 被 告 安轉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民國114 年3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勝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 萬6923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蔡勝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 ,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勝安前於民國113 年7 月1 日(日期下以 「00.00.00」格式)將被告安轉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交由原告經營之安平服務廠、大同服務廠進行維修, 估定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6923元(下稱【系爭 修繕契約】),經被告蔡勝安同意維修後,原告於113.08中 旬修繕完畢即交由被告領回系爭車輛,惟原告屢經催討,被 告蔡勝安迄未給付修復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勝安給付 修復費用。倘認被告蔡勝安並非系爭修繕契約定作人,因被 告蔡勝安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代表被告公司處理系爭車輛之 修繕事宜,且原告寄發之催繳給付修繕費用存證信函,均由 被告公司簽收而未主張並無授權被告蔡勝安,是被告蔡勝安 係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修繕契約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修復費用。爰依系爭修繕契約及民法代理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先位聲明:被告蔡勝安應 給付原告9 萬69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②備 位聲明:被告安轉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 萬6923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大同服務廠結帳清單、LINE對話 紀錄截圖、簡訊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車輛 行照、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是原告就先位聲明主張被告蔡勝安與原告簽訂系爭修繕契約 而未依約給付修繕費用,依系爭修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蔡勝安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 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其備位之訴部分續予 審理,附此敘明。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8

TNEV-114-南小-218-202503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許明宗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劉煌基律師 張右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經訴外人江寶銀透過訴外人鄭秋花、 黃梓銘向上訴人借款,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將所有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如附表二 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上訴人,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填寫 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發票日,作為借款之擔保,兩 造固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上訴人於同 年月30日以他人帳戶匯款共4,500萬元予鄭秋花,鄭秋花則應江 寶銀之要求,於同年月29日起至11月2日止匯款共3,085萬4,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江寶銀,被上訴人並未收取系爭款項,且 未同意或授權江寶銀收取該款項,亦難認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 權人責任,上訴人不能證明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 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日105 年10月27日屆至而無債權存在,應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關於系爭款項債權本息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撤銷上訴人以拍賣 系爭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 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附被上訴人具名之106年4月25日陳述意見 狀所載「雙方現存之債權額實為4,400萬元,而非聲請人(即上 訴人)主張之5,000萬元」等字(見一審卷一124頁),核屬訴訟 外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或記載,尚非自認,原審綜合全辯 論意旨及其他證據,認被上訴人未承認受領系爭款項,不能謂為 違法。至本院第1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法院再予研求被上訴人有 無承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此非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就此 調查證據後而為認定,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 又原判決亦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上訴 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上-380-20250327-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3號 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泰璋 訴訟代理人 呂芷誼律師 吳文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古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3 月1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4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審 認原告短漏報本人營利、執行業務、租賃、財產交易等所得 計新臺幣(下同)20,619元(含屬應稅應罰之執行業務所得 606元與大陸地區來源之營利、財產交易等所得計11,875元 ;及屬應稅免罰之營利、執行業務、租賃等所得計8,138元 )、本人及配偶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課稅之海外 所得計6,088,088元;乃併計當年度申報之基本所得額6,565 ,333元,核定基本所得額為12,674,040元,基本稅額為1,19 4,808元,經扣減申報之應納稅額198,065元,核定應補徵之 應納稅額為996,743元。被告復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 第1項、110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 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 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之規定及裁罰倍 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以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財綜所 字第6311210017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就屬應稅應罰 之漏稅額569,952元部分處以0.16倍之罰鍰91,192元。 (二)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審認原告 短漏報或未申報本人及配偶營利、執行業務、利息等所得計 35,032元(含屬應稅應罰之執行業務所得292元、大陸地區 來源之營利、利息等所得計13,365元;及屬應稅免罰之營利 、執行業務等所得計21,375元)、本人及配偶應依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規定計入課稅之海外所得計18,307,226元;乃併計 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淨額1,341,211元,核定基本所得額 為19,683,469元,基本稅額為2,596,693元,經扣減申報之 應納稅額102,954元,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2,493,739元 。被告復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裁罰倍數參考 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第15條第2項違章情形之規定及裁罰參 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以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財綜所字第 6311210017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就屬應稅應罰之漏 稅額2,490,833元部分,分別按屬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 稅所得額及屬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所得額之漏稅 額各處以0.16倍及0.32倍罰鍰,共計處罰鍰796,769元。 (三)原告對原處分一、二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1月8 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10582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 決定),原告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以113年3月1日台財法 字第113139043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已將收到之全數金融機構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等通知依 法如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實已善盡如同處理自己職 業上或業務上之事務所持之注意義務,原告並無漏報系爭稅 款之主觀可非難性,稅捐稽徵機關不應予以裁罰: 1、原告如實申報所得依法納稅已有多年,向來依憑各金融機關 寄發之股利憑單、股利發放通知書等金額如實申報所得金額 ,過往原告無任何不法逃漏稅之行為,亦從來無此意圖;本 件原告係因並未收受系爭海外所得部分之任何書面通知,亦 未收受任何關於系爭稅款所得之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等任何 所得通知,根本無從知悉系爭稅款所得細項與金額,且原告 於申報時已向稅捐稽徵機關之負責人員仔細確認有無遺漏之 處,並無短漏報系爭海外所得部分之意圖,原告實不具漏報 系爭稅款之主觀可非難性要件,稅捐稽徵機關不應予以裁罰 。 2、投資國內有價證券與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諸多相似性,均 係透過經國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銀行、證券商、投 顧、保險等通路銷售,分散資金於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 可之金融商品,一般投資人實難以辨別本件受裁罰之基富通 平台所銷售之基金與國內股票等有價證券之差異;且原告向 來依憑金融機構所寄發之各項通知如實申報所得、繳納稅款 ,認為若有所得,自均應具有相關憑單以供申報,稅捐項目 繁多,其中不乏涉及繁雜帳務管理、高度技術性等稅捐項目 ,原告僅為一般自行投資理財之民眾,職業與財政金融領域 毫無關聯,自難以期待原告有依健全之會計制度注意個人所 得應否申報之能力;且原告已依憑金融機構之通知,依法將 收到之全數金融機構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等通知如實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所得,實已善盡如同處理自己職業上或業務上 之事務所持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並無漏繳稅款之故意或過失 ,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甚明。 3、是原告因無從得知系爭稅款之所得數額,方有本件短漏報之 數額疑義;惟過往原告並無任何不法逃漏稅之行為,亦從來 無此意圖,且原告於申報時已向稅捐稽徵機關之負責人員仔 細確認有無遺漏之處,實已善盡如同處理自己職業上或業務 上之事務所持之注意義務,原告並無漏繳稅款之故意過失, 稅捐稽徵機關不應予以裁罰。   (二)原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經向財稅資料中心查詢,仍未能獲 得本件相關信託部份海外所得資訊,稅捐稽徵機關裁罰之際 ,仍應注意其情節,比照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 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精神,予以免罰之法律效果,俾符平 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1、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可知,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 人申報時,已得知個人投資「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 券」之所得資料,納稅義務人應可合理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提 供該信託行為海外所得之相關資料,而非待納稅義務人短漏 報該筆所得之後再行裁罰。 2、被告雖主張海外交易所得資料並非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之 所得資料,然就非財政專業與不具專業查核能力之原告而言 ,海外交易所得資料更屬繁雜,原告並未收受任何關於系爭 稅款所得之任何通知,而致有漏報情事,此情實難以歸責於 原告;況就財稅專業性而言,被告具財稅法令專業,其查核 能力、技術與資源均優於僅為一般投資民眾之原告,倘被告 所言成立,豈不課予原告事實上難以期待之義務?更可證明 原告對於其海外所得實不具預見可能性。 3、原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經向財稅資料中心查詢,仍未能獲 得本件相關信託部份海外所得資訊,稅捐稽徵機關裁罰之際 ,仍應注意其情節,比照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之精神,予以免罰之法律效果,俾符平等原 則與比例原則。 (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考量原告個案違章情狀輕微、有不應予以 處罰之情事,僵化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作成原 處分,有裁量怠惰之疑義,原處分顯非適法:   1、查原處分乃稅捐稽徵機關按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 為齊頭式判斷裁處罰鍰,並未實際判斷原告主觀上並無可非 難性與可歸責性之情節,亦未考量原告多次向稅捐稽徵機關 表示願意補繳系爭稅款,且此短漏稅捐之結果應可屬輕微、 得以繳納稅款方式彌補,逕論以罰鍰處分,稅捐稽徵機關就 系爭處分之作成未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亦未斟酌原 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逕按其所漏綜合所得稅額裁處 罰鍰,有裁量怠惰之情事,自非適法。 2、又稅法上各種租稅罰之規定係為了確保具公共利益性質之國 家稅捐債權得以實現,倘稽徵機關已先取得系爭信託部份海 外所得之相關資料,即便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此筆所得,仍無 礙於國家債權之實現。此自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每年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已取得個人投資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 有價證券上一年度各信託之相關所得資料等情事,得查知納 稅義務人之行為有無違反稅法上之違章行為可茲佐證,在稅 捐稽徵機關為裁罰時,未考量斟酌原告短漏報之行為是否已 違反漏稅罰之行政目的,其裁罰處分之作成即有裁量怠惰之 疑義,屬濫用裁量權限而違法。 3、再原告以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海外所得,其與中華 民國來源之信託行為,同屬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辦 理申報之資料,為稅捐稽徵機關得掌握且應提供之資料,又 系爭信託部份係以金融機構為受託人而為財產之管理,且係 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為目的之所得,具有可掌握性、資料完整 性與可憑信,與國內信託行為性質相仿,容有參照之必要。 惟該部分系爭信託部份卻根本未能如中華民國來源信託行為 所得可經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課稅年度所得之資訊中 獲知,原告無從經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課稅年度所得 之資訊中獲知本件其信託行為海外所得所肇致之短漏報之特 殊情況,稅捐稽徵機關並未另為斟酌評價、更未具體說明其 已審酌上情,原處分之作成有裁量怠惰之虞。   (四)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雖自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下稱綜所稅申 報系統)或臨櫃向稽徵機關查詢109及110年度之所得及扣除 額資料,並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 報;惟查原告短漏報之系爭海外所得,尚非扣繳義務人、營 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及第102條之1規定,於110年2月 1日及111年2月7日前向稽徵機關彙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股利憑單,依財政部110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90 0724210號令及同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1000682020號令修 正之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 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下稱行為時查詢課 稅年度所得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第1目規定,短漏報之系爭 海外所得非屬查詢所得資料提供之範圍。又納稅義務人查詢 所得等資料時,均有文字提醒,所查詢之所得資料,僅供申 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的所得,仍應依法一併辦理申報 ,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 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及所查詢之所得資料範 圍是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等依規定應向稽徵機關彙報的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況納稅義務人自綜所 稅申報系統辦理申報時,點選「所得資料」頁籤,系統亦有 提醒視窗說明,納稅義務人及配偶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海 外所得,應自行新增辦理申報。是原告及配偶於上開年度取 有海外所得,自應另至「基本稅額」頁籤新增所得資料,始 完成基本稅額之申報,以免因未申報海外所得而遭裁罰。 (二)原告雖主張稽徵機關得由信託行為受託人(金融機構)依所得 稅法第92條之1申報義務,取得個人投資「特定金錢信託投 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所得資料,被告即應提供系爭信託行為 海外所得之相關資料等情。惟因海外所得之來源眾多,稽徵 機關雖可透過中央銀行、金融機構、外國公開資訊等管道取 得納稅義務人之海外投資資訊,但囿於政治、外交環境限制 、海外資金移轉流程難以掌握及海外交易種類繁多查核方式 不易,無法全面性蒐集及確認資料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 與納稅義務人間仍存在資訊不對稱,核實課稅難以落實,是 針對課稅資料之蒐集及提供,仍以國內課稅資料為主;現亦 無任何法規範明定「海外交易所得」資料,屬「稽徵機關依 規定應提供」之所得資料。至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之受 託人申報資料及應填發之免扣繳憑單,係指在年度進行中, 對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課稅且應扣繳之所得類目, 故自行投資海外基金、債券及股票,或是透過國內金融機構 或信託業者投資境外金融商品所獲配息、出售或轉讓之獲利 ……等之境外所得(自99年1月1日起始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 定申報)並不包括在內。雖財政部93年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 30450538號解釋令明定受託人對個人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 國外有價證券(現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 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辦理信託資料申報,然 僅規範受託人就信託行為向稽徵機關申報相關文件之義務( 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無填發扣繳憑單義務),並不改變特定 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所得仍屬海外所得,不在稽徵 機關依查詢課稅年度所得作業要點所應提供之所得資料範圍 內,此有該作業要點第4點、第8點規定,是原告主張自不足 採。 (三)原告短漏報系爭海外所得,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 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納稅義務人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 即已存在。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個人, 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申報及繳 納基本稅額;是納稅義務人及配偶取有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 各項所得額或金額,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倘未依個 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或雖報繳而有 短報或漏報,致短漏稅額者,即構成該條例第15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之違章,應予論罰。再原告及配偶109及110年度 之海外所得分別計10,648,178元及18,307,226元,金額尚非 微小;且原告109年度已自行列報海外所得2筆計4,560,090 元(158元+4,559,932元),短漏報6,088,088元,而該2筆 已申報海外所得於其查詢所得資料亦無提供,是難謂原告不 知海外所得非屬查詢所得資料提供之範圍,且其與配偶之海 外所得為其等所得支配範圍,原告對非屬所得查詢提供之資 料,尤應向所得來源處查明後申報。原告未詳實查對,致短 漏報系爭所得,違章事證明確,其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已違 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不符合納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自應論 罰。 (四)再被告審酌原告短漏報應稅應罰之執行業務所得,屬已填報 扣免繳憑單,而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海外所得,經向金融機 構蒐集提供,屬稽徵機關可得掌握之課稅資料,復審酌原告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109年度補徵稅額996,743元及110 年度補徵稅額2,493,739元,乃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及使用 須知第4點,考量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等,按較輕之裁罰倍數0.2倍及0.4 倍,再予減輕2 0%。是109年度按應稅應罰之所漏稅額569,952元處0.16倍罰 鍰91,192元【569,952元×0.2倍×(1-20%)】;而110年度則按 應稅應罰之補徵稅額2,490,833元處0.16倍與0.32倍罰鍰796 ,769元【2,490,833元×〔(13,657元×0.2倍+18,307,226元×0. 4倍)/(13,657元+18,307,226元 )〕×(1-20%)】,實已考量原 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洵屬允當適法,並無違誤,原 告訴稱被告裁罰有裁量怠惰乙情,委不足採。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短漏報109年度海外所得及未申報110年度海外所得有無 故意或過失? (二)原告短漏報及未申報之海外所得是否屬稽徵機關應提供之所 得資料?原告得否主張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 1第2項第1款免罰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以原處分一就原告109年度應稅應罰之漏稅額569,952元 裁處0.16倍之罰鍰91,192元;另以原處分二就110年度應稅 應罰之漏稅額2,490,833元,分別按屬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所得額及屬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所得額之 漏稅額各處以0.16倍及0.32倍罰鍰,共計處罰鍰796,769元 ,是否均適法允當?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參 原處分卷第169至174、71至76頁)、被告109及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參原處分卷第176至182、77至92頁)、 原告及配偶之海外所得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資料查詢清單( 參原處分卷第125至144、33至50頁)、原處分一、二(參原 處分卷第226、228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原處分卷 第232、234頁)、復查決定(參原處分卷第338至346頁)及 訴願決定(參原處分卷第369至380頁)等在卷可稽;原告且 於本院就被告核定109年度之基本稅額為1,194,808元、應補 徵之應納稅額為996,743元、應稅應罰之漏稅額為569,952元 ,及核定110年度之基本稅額為2,596,693元、應補徵之應納 稅額為2,493,739元、應稅應罰之漏稅額為2,490,833元等情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至266、335至338頁),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函令 1、所得稅法: (1)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 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 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 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 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 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 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2)第92條之1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 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第3條之4 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 額、第89條之1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 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 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 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相關 文件申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 關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 2、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1)第2條規定:「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 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 (2)第3條第1項第10款:「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十、依第12條第 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600萬元以下之個人。」。 (3)第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 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 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 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 ,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 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 (4)第5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 1項、第7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2項、第74條或第7 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 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第2項)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3項規 定得免辦結算申報者,如其基本所得額超過第3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之金額,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 (5)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 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 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 入。」 (6)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 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60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 。」 (7)第14條規定:「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 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第12條第1項各款金額者,應 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 (8)第15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或個人已依本條例規定計 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第2項)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 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 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 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3、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 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4、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綜 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應處罰 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依 規定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 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 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 5、行為時查詢課稅年度所得作業要點: (1)第2點規定:「納稅義務人查詢其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 料之作業期間及其範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2)第4點規定:「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範圍 :(一)所得資料範圍:1.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 為之受託人依規定於同年法定申報期限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 報憑單、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股票轉讓或屆期未轉讓申報憑 單、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股票轉讓或屆期未轉讓申報憑單 、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 憑單及租賃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但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 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及聯合執業事務所轉開予各執行業務者 之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不予提供。2.個人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未辦理營業人之稅籍登記,由稽徵機關依規定核算之營 利所得。3.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公益彩券之執行業務所得 。4.個人自不具僱傭關係高爾夫球場分得之球童費(薪資所 得)。5.個人經營獨資、合夥組織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由稽 徵機關依規定核算之營利所得。……」 (3)第8點規定:「納稅義務人查詢之所得資料,僅為申報綜合 所得稅時之參考,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 應依法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 ,除依規定免罰者外,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 」 6、裁罰倍數參考表: (1)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 規定:「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繳憑單 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三:短漏報 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或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 報憑單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七、同時有 前開各點二種以上情形者,就各點情形所漏稅額分別按規定 之倍數處罰;八: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倍數酌 減20%處罰。」 (2)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第15條第2項違章情形 規定:「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 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4倍罰鍰;三:未申報 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或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 報憑單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五、同時有前 開各點二種以上情形者,就各點情形所漏稅額分別按規定之 倍數處罰;六: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倍數酌減 20%處罰;七: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惟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基本所得額申報者,屬短漏報依所得稅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依本條第1項規定之倍數處罰 ,屬未依本條例規定申報之所得額,依本條第2項規定之倍 數處罰。」 (3)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個案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比例原則,認違章 情節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金 額加重或減輕其罰,至各該規定法定罰鍰額之最高限或最低 限為止。 」  7、財政部函令:  (1)108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804656820號及109年12月16日 台財稅字第10904677860號公告:「主旨:公告109年度及1 10年度……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基 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基本所得額應扣除之金額… …。公告事項:一、……二、109年度及110年度個人之基本所 得額在67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四 、109年度及110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其 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67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 …。」  (2)100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4154480號令:「納稅義務人 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未依所得 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 查,發現短漏報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 額之綜合所得淨額及各款規定之所得額或金額,致短漏基 本稅額者,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 (三)原告短漏報109年度海外所得及未申報110年度海外所得,具 有主觀歸責要件:  1、按稅捐為主要之財政收入來源,鑑於過多基於特定經濟政策 目的所為之租稅減免,破壞租稅公平,且個人之海外所得亦 免稅(大陸地區所得除外),國民之租稅負擔有所不公,為 維護租稅公平,期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所得稅負 或甚至免稅之法人或個人,至少就其所得負擔一定比例之所 得稅,以確保國家稅收,並緩和量能課稅原則之過度犧牲, 立法者特訂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藉此所得最低稅負制 度,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 ,是所得基本稅額性質屬所得稅。而個人基本稅額之計算, 係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等金額,合計數超過600萬元者(未達600萬元者免 依該條例繳納所得稅,103年起調整為670萬元),乘以單一 稅率20%所得之基本稅額;個人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所得基本 稅額或等於基本稅額者,已達所得稅之基本貢獻度,其應納 稅額不受上開條例影響,仍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繳納 之;惟若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因未達所得稅之基 本貢獻度,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 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予以 認定,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申報繳納。又依所得稅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可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 ,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應於申報期限前誠實報繳稅;而如上 所述,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非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之申報,涉及前述「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之計算, 及其衍生個人所得稅稅額係逕按「一般所得稅額」納稅,或 「一般所得稅額加上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差額」納稅, 而屬有別,是納稅義務人就基本所得額中非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即海外所得),自亦應盡其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 2、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 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又依前所述,納稅義務人就 基本所得額中之海外所得,既有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自應 盡審查核對之責;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生 活事實,納稅義務人如因故意或過失致有短漏報所得稅,稽 徵機關自得依規定予以處罰。 3、查原告雖主張其已將收到之全數金融機構扣繳憑單、股利憑 單等通知依法如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云云;惟經本院 依職權向原告短漏報海外所得之受託證券公司及銀行函詢是 否有將原告及其配偶信託投資取得之海外所得通知投資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下稱新光銀行)以11 3年9月25日新光銀信託字第1130077738號函復略以:原告及 其配偶均係自行投資下單,本行依其等約定之對帳單交付方 式每月提供,原告採每月中旬電子帳單交付,原告之配偶採 每月中旬寄送實體帳單,原告109、110年度之海外所得未符 合虧損或利得超過50萬元以上,故無寄送海外所得通知單, 但投資人仍得來行申請海外所得通知單乙情(參本院卷第163 至164頁);基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富通公司)以11 3年9月27日基富通基字第1130000939號函復略以:本公司所 有基金交易均係由投資人自行為之,並無任何委託代操之情 事,且會於投資人下單後次月10號前寄送月對帳單予投資人 ,如投資人當年度有海外所得亦會於次年3月前寄送當年度 之海外所得明細表予投資人乙情,並檢附寄送予原告及其配 偶之每月對帳單及109年、110年度海外所得明細表之電子郵 件寄送紀錄供參(參本院卷第181至1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以113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 1132033876號函復略以:原告及其配偶均有透過本行以信託 方式投資海外金融商品,且均係自行指示本行執行申購、贖 回、轉換等交易,並非委託本行代操,另本行依原告約定方 式,以每月12日為週期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對帳單,海外 所得資料則提供投資人多元化管道查詢及索取乙情(參本院 卷第18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113年9月27日合金總託字 第1130026959號函復略以:本行係以受託人名義收受委託人 所交付之金錢,並依信託契約約定投資於委託人指定之標的 ,又本行按月寄發「綜合對帳單」,依客戶與本行所約定之 寄送地址或電子郵件信箱為送達,投資人全年海外所得總額 達50萬元,亦依客戶與本行約定之方式寄發「各類信託所得 資料明細通知單」乙情,並檢送109年度及110年度寄送予原 告及其配偶之「個人各類信託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供參( 參本院卷第201至211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證券公司)以113年10月29日元證字第1130010944號函復略以 :原告並未填具授權書委任他人交易,本公司執行與原告之 信託約定,係依其指示運用所交付之信託資產投資其自行選 擇之標的,另本公司定期於每月10號前寄送錢月有交易或庫 存之對帳單至客戶留存之通訊地址,如客戶投資商品收益來 源屬於海外收益部分,於每年報稅期間,本公司會在對帳單 揭露海外所得金額,關於原告109年度海外所得,本公司已 於110年2月至6月之對帳單中揭露並已寄送至原告知通訊地 址乙情,並檢附110年2至6月寄送予原告之對帳單供參(參本 院卷第217至237頁);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群益證券公司)以113年12月4日群信字第1131131425號函復 略以:原告配偶係自行操作投資,本公司並於109年及110年 度每季配息時,以書面郵寄方式通知受益人配息相關資訊乙 情,並檢送寄送予原告配偶之「ETF基金收益分配彙總表」 及「ETF基金收益分配通知書」供參(參本院卷第303至313頁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以1 13年12月19日復信經字第1130000698號函復略以:原告配偶 投資所得額為ETF之收益分配所得,ETF買進及賣出係投資人 透過證券商於證券交易所進息交易,本公司會於每次ETF收 益分配發放日前,以郵寄方式寄送ETF收益分配通知書至投 資人通訊地址乙情,並檢附寄送予原告配偶之109年及110年 度之收益分配發放通知書供參(參本院卷第315至320頁)。是 依上開受託公司及銀行函復即可知,受託公司及銀行每月均 會將原告及其配偶海外投資之對帳單依其等指定之通訊地址 或電子郵件寄交予其等收受;基富通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並均有將當年度之海外所得明細表寄交予原告或其配偶收 受,元大證券公司則將海外所得資料載明於報稅期間之對帳 單中;而群益證券公司及復華證券公司亦均有將載明為海外 營利所得之ETF收益分配通知書寄送予原告之配偶;堪認原 告主張其已將收到之金融機構通知如實申報所得云云,顯非 實在。 4、再者,原告自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辦理申報時 ,點選「所得資料」頁籤,系統即會出現「納稅義務人、配 偶或受扶養親屬有下列所得者,應自行新增辦理申報:1.大 陸地區來源所得……4.有海外所得……者,應另至『基本稅額』頁 籤新增所得資料,始完成基本稅額之申報,以免因未申報前 揭所得而遭裁罰。」之提醒訊息,此有109及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畫面足參(參原處分卷第236至23 8頁);且原告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已有申報其 透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投資之2筆海外所得,而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原告係因收到電子郵件通知有 該海外所得而據以申報等語(參本院卷第266頁),足徵原告 已有收到其取有海外所得之通知,並已知其取有海外所得應 另為基本所得額之申報。另參以原告及其配偶於其等信託財 產專戶之交易均係自行指示操作,並無委託代操之情事,已 據上開受託公司及銀行函復明確;且原告於109年度除已申 報之2筆海外所得外,另取有其他海外所得計達6,088,088元 ,而110年度所取有之海外所得更高達18,307,226元,金額 均屬龐大,縱無財稅會計金融專業知識者,亦難諉稱其不知 已取有該等海外所得;況依上開受託公司及銀行函復可知, 原告及配偶透過證券公司或銀行所自行操作之海外投資,僅 有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未將其等所取有之海外所得另行 通知原告及其配偶,但仍有按月寄送對帳單予其等,其餘受 託公司及銀行均已另為通知或於對帳單載明海外所得,原告 更無從諉稱其不知已取有上開海外所得。是原告主張其不具 財稅金融專業背景,難以期待其注意取有上開海外所得並應 為申報云云,自無足採。 5、從而,原告已知取有海外所得需為基本稅額之申報,且其應 知其與配偶已取有高額之海外所得;詎原告於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時僅申報2筆海外所得,而短漏報大部分海外所 得,於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甚全然未申報其所取得 已逾千萬元之海外所得,因而致短漏報各該年度之所得稅, 顯足認原告有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而具有主觀 歸責要件甚明,是稽徵機關自得依規定予以處罰。 (四)原告短漏報及未申報之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應提供之所得 資料,原告自無從主張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 之1第2項第1款免罰規定之適用:  1、按海外所得之來源眾多,稽徵機關雖可透過中央銀行、金融 機構、外國公開資訊等管道取得納稅義務人之海外投資資訊 ,但囿於政治、外交環境限制、海外資金移轉流程難以掌握 及海外交易所得種類繁多查核方式不易,無法全面性蒐集及 確認資料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仍存在資 訊不對稱,核實課稅難以落實,是針對課稅資料之蒐集與提 供,仍以國內課稅資料為主;且現亦無任何法規範明定「海 外交易所得」資料,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之所得資 料。至於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之受託人申報資料及應填 發之免扣繳憑單,係指在年度進行中,對屬於「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應課稅且應扣繳之所得類目,故自行投資海外基金 、債券及股票,或是透過國內金融機構或信託業者投資境外 金融商品所獲配息、出售或轉換之獲利……等之境外所得(自9 9年1月1日起始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並不包含在內 。雖財政部93年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538號令明定受託 人對個人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現為「特定 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 之1規定辦理信託資料之申報;惟僅規範受託人就信託行為 向稽徵機關申報相關文件之義務(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無填 發扣繳憑單義務),並不改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 券之所得仍屬海外所得,不在稽徵機關依查詢課稅年度所得 作業要點所應提供之所得資料範圍內,此亦有該作業要點第 4點、第8點規定可參,尚難僅因前揭財政部函令,即認定稽 徵機關有怠忽職責之不正當行政行為。 2、原告雖主張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稽徵機關於納稅義 務人申報時已取得個人投資海外所得資料,納稅義務人應可 合理期待稅捐機關提供海外所得相關資料等情。然海外所得 並非稽徵機關依行為時查詢課稅年度所得作業要點所應提供 之所得資料範圍,已詳如上述;縱受託人已有向稽徵機關為 申報,然海外所得資料仍囿於諸多因素無法全面性蒐集及確 認,則此等海外交易所得資料已欠缺完整性與可憑信性,稽 徵機關若逕就此不完整資料提供予納稅義務人,除徒增雙方 就所得資料認知差異之紛爭,亦課予稽徵機關過重之資訊提 供義務,更不易落實核實課稅。況且,依被告114年2月12日 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40001381號函說明二、三所載:「二、 原告短漏報109及110年度系爭海外所得,依被告機關公告之 調查基準日分別為110年11月1日及111年10月31日,合先陳 明。三、另財政資訊中心係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及111年10 月24日始交查原告109及110年度海外所得資料,由被告機關 所屬雲林分局就交查之待審核定通知書進行審查,是被告機 關所屬雲林分局係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及111年10月24日後 始知原告109及110年度有系爭海外所得。」等情,並檢陳被 告機關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大批開徵作業進度 表、原告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待審核定通知書等相關資 料供參(參本院卷第347至355頁),顯見被告係於原告申報各 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後,方取得財政資訊中心所提供之原告 海外所得資料,並無原告所指於其申報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時,被告已取得原告之海外所得資料乙節。是原告上開主 張自難認可採。 3、再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可 知,該條項第1款所稱免予處罰之對象限於「依規定向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 ,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 」之納稅義務人;而海外所得既非屬行為時查詢課稅年度所 得作業要點第4點所列稽徵機關應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 ,且同要點第8點復已明文規定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僅為申 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 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 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 處罰等情;參以原告於109年度及110年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 扣除額資料時,依該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 參考清單頁面均有載明提醒文字:「請注意!您所查詢之所 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的所得,仍應依 法一併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 ,除依規定免罰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及「 您所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是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依規定 應……向稽徵機關彙報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 單。」等語(參原處分卷第240至246頁)。從而,原告本件 短漏報及未申報之海外所得既非屬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 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且原告於查詢各該課 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時,亦均有上開提醒文字;是原告 自無從以其已有向財政資料中心查詢所得資料,而未查得該 等海外所得資料為由,主張其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免罰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以原處分一就原告109年度應稅應罰之漏稅額569,952元 裁處0.16倍之罰鍰91,192元;另以原處分二就110年度應稅 應罰之漏稅額2,490,833元,分別按屬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所得額及屬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所得額之 漏稅額各處以0.16倍及0.32倍罰鍰,共計處罰鍰796,769元 ,核均屬適法允當: 1、按所得基本稅額結算申報制度係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 稅收,達成稅務行政所課予人民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 除符合免辦理結算申報之規定外,納稅義務人對應申報課稅 之基本所得額,即負有誠實申報之法定義務,如因故意或過 失致有短漏報所得稅,稽徵機關自得依規定予以處罰。次按 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乃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 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 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 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 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 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 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 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2、查原告109年度及110年度之基本所得額均超過670萬元,應 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申報繳納所得稅,然原告於109年度 卻短漏報基本所得額,而110年度則未申報基本所得額,且 原告就上開短漏報及未申報基本所得額復均具有主觀歸責要 件,已詳如前述,核無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定之 適用,自應論罰。參以經本院請被告說明以原處分一、二裁 罰原告之依據及考量,被告已具狀陳明係就原告上開年度應 稅應罰之漏稅額【計算式: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 稅額-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款(不分已否退還)-短報或漏 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短報或漏報基本稅額中 屬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 本稅額)×〈漏報基本所得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所得額÷(核 定基本所得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應稅應罰之漏稅 額:109年度應稅應罰之漏稅額569,952元:1,194,808元-198, 065元-0元-0元-426,791元《(1,194,808元-198,065元)×〈4 ,568,228元÷(12,674,040元-2,005,243元)〉=426,791元》 ;110年度應稅應罰之漏稅額2,490,833元:2,596,693元-102 ,954元-0元-0元-2,906元《(2,596,693元-102,954元)×〈21 ,375元÷(19,683,469元-1,341,211元)〉=2,906元》】,分 別審酌下列情事而為裁罰(參本院卷第291至299頁): (1)109年度罰鍰部分:原告已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 報基本所得額,但有短漏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而短漏報之 執行業務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依裁罰倍數參 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一之規定 ,應處所漏稅額0.2倍罰鍰;所短漏報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及海外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或緩課股票轉 讓所得申報憑單以外之所得,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三之規定,原應處所漏稅額0.5 倍罰鍰,惟考量該等所得,稽徵機關已向金融機構蒐集,屬 稽徵機關可得掌握之課稅資料,乃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 知第4點,審酌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 生影響者,按較輕之裁罰倍數0.2倍裁處;另因原告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已繳清補徵稅額,乃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八規定,全案倍數再予酌減2 0%;是就應稅應罰之漏稅額569,952元處0.16倍罰鍰91,192 元【569,952元×0.2倍×(1-20%)】。 (2)110年度罰鍰部分:原告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 報基本所得額;而短漏報之執行業務所得,屬依所得稅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且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依裁 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違章情形 七規定,應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 第1項違章情形一規定,處所漏稅額0.2倍罰鍰;又未申報之 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海外所得,均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 利憑單或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以外之所得,而未申報 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屬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 ,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違 章情形七規定,應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三規定,處所漏稅額0.5倍罰鍰,未申 報之海外所得則應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15條第2項違章情形三規定,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惟考量 該等所得,稽徵機關已向金融機構蒐集,屬稽徵機關可得掌 握之課稅資料,乃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審酌 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者,按較 輕之裁罰倍數0.2倍及0.4倍裁處;另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繳清補徵稅額,乃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第15條第2項違章情形八規定,全案倍數再予酌減20%; 是就應稅應罰之漏稅額2,490,833元,分別按屬依所得稅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所得額及屬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 所得額之漏稅額各處以0.16倍及0.32倍罰鍰,共計處罰鍰79 6,769元【2,490,833元×〔(13,657元×0.2倍+18,307,226元×0 .4倍)/(13,657元+18,307,226元 )〕×(1-20%)】。 3、從而,原告確具有主觀可歸責要件,且被告已按裁罰倍數參 考表關於原告違章情節所定之裁罰倍數,再審酌稽徵機關已 可掌握原告相關課稅資料等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而均按最輕倍數予以裁罰,並考量原告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補徵稅額而再予酌減罰鍰20%等情 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違法情事,且已為適切之考量,自均屬適法允當。是原告猶 以其有不應處罰之情事及被告僵化適用裁罰倍數參考表等情 ,指摘原處分有裁量怠惰,顯非適法云云,要屬無稽。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開各節訴請撤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 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2025-03-27

TCTA-113-地訴-23-202503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3 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暨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因失智症需 長期接受醫療及看護照顧,每月須支出照護費用及日常生活 開銷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惟相對人之積蓄即將使用殆 盡,為相對人之利益,請准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 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利照護相對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 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31號監護 宣告事件卷宗無訛。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 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 宣字第726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 ,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㈡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審酌相對人每月須支出醫療、看護費用 及生活各項雜項支出,聲請人縱以相對人目前之存款支應相 對人之上開費用開銷,衡情,確實不足以支應相對人未來長 期之醫療看護等照護費用需求;另鑒於聲請人若將如附表所 之不動產處分後所得金錢,可作為相對人之養護基金,較能 符合相對人目前之需求,堪認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3/10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16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27

TYDV-113-監宣-912-202503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周春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當 事人在下級審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 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生活困難,目 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聲請人於下級審程序曾依序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738元、1萬3,766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而其提出之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足釋明其經濟 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委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至其提出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 助專用委任狀,雖准為訴訟代理之扶助,然非因其無資力之 故,自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為訴訟救助。依上說 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7

TPSV-114-台聲-257-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江斐雯 江夢馨 江幸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羽倫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江煌山為○○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於民國93年間書立委託書,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系 爭房屋1樓出租事宜(下稱系爭委託書)。上訴人乃代理江 煌山與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 訂立租約,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 428萬2376元(上訴人3人各收取476萬792元,扣除各自代繳 而經其抵銷之系爭房屋地租、房屋稅51萬9551元後,各為42 4萬1241元);上訴人江幸容另與訴外人林文基簽訂自103年 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收取租金36萬元。嗣 江煌山於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江林吉(復於000 年0月00日死亡)、子女即伊、訴外人江蕙如、江宿麗共3人 ,江蕙如、江宿麗同意將前開租金債權歸由伊單獨取得等情 。爰先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次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江斐雯、江夢馨各給付424萬1241元及其中300萬6216元 自109年11月29日起,另123萬5025元自民事補充訴之聲明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7月5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上訴人江幸容給付460萬1241元及其中300萬6216元自10 9年11月29日起,另159萬5025元自111年7月5日起,均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父親江煌成於48年12月4日獨資設立和昌 五金行,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和昌五金行之營業處所,嗣於56 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之借名 登記於兄長江煌山名下(下稱系爭借名關係),實則系爭房 屋向由江煌成管理、使用及收益,按月繳納地租、房屋稅、 水電、電信費,再設立之五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登公司 )事務所亦登記於此,伊等自有權代江煌成收取系爭房屋租 金。縱認系爭借名關係不存在,江煌成經江煌山同意居住於 系爭房屋,2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伊等為借用輔助人,亦 得依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收取租金。另伊等與江煌成自56 年起繳納系爭房屋之地租1078萬5292元、房屋稅17萬2286元 、房屋修繕費用100萬5220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並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 判如其聲明,無非以:  ㈠江煌成與江煌山為兄弟。系爭房屋於56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江煌山名下,江煌山於56年7月25日將戶籍遷 入系爭房屋,與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江煌成雖以系爭 房屋為和昌五金行之營業所在地辦理獨資商業登記,並於71 年6月23日將五登公司之事務所登記於此,惟綜參證人李鍈 一(江煌山、江煌成之弟)、王陳秀英(上訴人之舅媽)、 王登輝(兩造之表兄弟)、劉文傑(江蕙如前配偶)之證述 及戶籍登記影本,仍無從證明江煌成出資購買系爭房屋。雖 系爭房屋自78年7月起至105年11月止之地租及自80年起至10 5年止之房屋稅,由上訴人或江煌成繳納,然江煌山自68年 起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江煌成使用,由其負擔地租、房屋稅 及電信、水電、修繕等費用,符合常情,而江宿麗於105年4 月19日之對話中並未承認江煌成與江煌山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等情,無從認定江煌成與江煌山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 ㈡江煌山於68年間雖將系爭房屋1樓出借江煌成,供經營五登公 司,惟該公司於91年5月10日解散,且江煌山簽立系爭委託 書委任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宜,則2兄弟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 借貸關係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上訴人嗣代理江煌山 出租系爭房屋1樓予全家公司,自9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 日止收取租金共1428萬2376元;另江幸容自103年1月1日起 至104年12月31日止,出租系爭房屋1樓內約2坪空間予林文 基,收取租金共36萬元,江煌山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收取之租金;江煌山嗣於000年0月0 日死亡,繼承人為江林吉及被上訴人、江蕙如、江宿麗,江 林吉復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後被上訴人、江蕙如、江宿 麗協議將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之債權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並 同意其後之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江斐雯、江夢馨、江幸容交付各自收取之租金476萬792元、 476萬792元、512萬792元。其另主張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請求權,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再使用借貸期間之地租及房屋稅屬維持借用物性質所必要之 通常保管費用,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應由借用人江煌 成負擔。惟系爭房屋1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93年出租予全家 公司時消滅,江煌成自斯時起無須負擔1樓之地租及房屋稅 。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物,上訴人代繳系爭房屋1樓於93年至 105年出租期間之地租153萬1652元、房屋稅2萬7002元(均 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3分之1計算),共155萬865 4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每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51萬9551元;2、3樓由江煌成與上訴人使用,應自行負 擔101年增建罰金4萬8772元。至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工程預 算表,其上記載之修繕日期係於72年至83年間,復未能證明 修繕費用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自不得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 茲以上訴人每人各51萬9551元與其等所負本件返還租金債務 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江斐雯、江夢馨、江幸容分別給 付424萬1241元、424萬1241元、460萬1241元。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 事人為辯論,旨在避免造成認定事實之突襲,以保障當事人 之程序權。準此,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 該證據及調查之結果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得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法院如未將證據提示並曉諭當事人為辯論,逕以此 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為有利於他造當事人之論斷,所為判決即 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在原審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終結後,始於同年月21日提出被上訴人、江蕙如、江宿麗 於同年月14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收件回執(見原審卷 二第129至133頁),未經提示上訴人,並使之就該證據陳述 意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即將該協議書採為裁判基礎 ,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規範意旨在於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 係存續中,得無償使用借用物,遂課以保管義務,負擔盡保 管義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維持借用物之價值,避免借用物 毀損或滅失。是保管費用應係指維持借用物性質及價值,避 免毀損或滅失之必要費用而言。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國有土地 ,需繳納地租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江煌山自68年間起將系 爭房屋1樓出借予江煌成使用,該使用借貸關係於93年出租 予全家公司時消滅,自78年7月起至105年11月止之地租係由 上訴人或江煌成繳納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 至5頁、第11頁、第14頁)。而系爭房屋之地租係房屋坐落 占用土地之代價,似非屬維持該房屋價值避免毀損或滅失之 通常保管費用,倘如是,能否認應由使用人江煌成或上訴人 負擔?自茲疑義。乃原審未查明江煌山與江煌成間就地租之 繳納有特別約定前,逕以地租為房屋通常保管費用,遽認92 年(含)以前之地租應由江煌成負擔,93年起至105年11月 止之地租應由上訴人負擔1/3,自嫌速斷。究竟地租應否由 江煌成或上訴人負擔?倘不應由其等負擔,上訴人得主張抵 銷之金額為若干?均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審就此未遑詳查 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96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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