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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匯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9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匯吾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幫助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犯行,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提供 本案蝦皮帳號予「藍海2號」,幫助他人以上開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之商品,破壞公平交易秩序,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 譽及收益,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阿迪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 ,已賠償其等損失,業據告訴人2人陳明在卷,併考量被告 前已有違反農工商之商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 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每月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4,500元至4,9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49、260頁) ,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分別給付告訴人阿迪達斯有限公司6萬元、告訴人彪 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4萬元,業據告訴人2人陳明在卷, 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以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商標權人 數量 1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阿迪達斯有限公司 1盒(內含5雙) 2 仿冒PUMA商標襪子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1盒(內含5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40號   被   告 謝匯吾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匯吾可預見蝦皮拍賣帳號係作為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使用, 擅自提供蝦皮拍賣帳號供他人經營網路拍賣,足以使實際使 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人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 相關交易行為,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 非法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海2號」之人利用其所提供蝦皮拍 賣帳號實施上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康翌 彣(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另行聲請移轉管轄)所承租之蝦皮 購物網站帳號「hib8-xsq77」(康翌彣申辦),以4,500元之 價格,轉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暱稱藍海2號) 使用。嗣該不詳之大陸人(藍海2號)取得上開蝦皮帳號登入 資料後,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ADIDAS」商 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PUMA」商標圖樣 ,分別係「阿迪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 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指定 使用於襪子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 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 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 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蝦皮帳號開設蝦皮賣場,公開刊 登販賣「台灣現貨買三送一全店 十二時快速出貨 三葉 襪 子 中筒襪 5雙一盒 運動襪子 棉襪子 盒裝」等商品(下稱 本案商品)之訊息,以供網路上不特定瀏覽者選購而販售本 案商品。嗣經商標權人於112年10月20日網路上發現本案蝦 皮帳號賣場所販賣之本案商品,遂以36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 標示「ADIDAS」、「PUMA」商標襪子各1盒(各內含5雙襪子) ,並送請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匯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阿迪 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授權貞觀 法律事務所開立之刑事告訴暨陳報狀、刑事委任狀、鑑定報 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採證物購買紀錄、刊登頁面截圖 及商標辨識資格委任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蝦皮帳號申登人資料、蝦皮錢包提領紀錄、扣押物 品相片與商標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 被告幫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卷 內114年1閱2日刑事陳報(二)狀可參,亦請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扣案之標示「ADIDAS」、「PUMA」商標襪子之本案商品 2盒,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所收取 之租金共計人民幣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3-07

TCDM-114-中智簡-1-20250307-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利 薛皓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336號、113年度緩字第391、39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文利、薛皓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506號為緩起 訴處分,均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確定,嗣於114年1月14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 確定為仿冒商品,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告訴狀(美商史塔西公司)、鑑定 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刑事告訴狀(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紙、鑑定報告書;鑑定 意見書(日商任天堂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4紙、侵害總 額表;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陳報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2紙 、查扣物估價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紙;恒鼎知識產權代 理有限公司函文、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國際影視有 限公司鑑定報告書3份、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3份、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 定書2份;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25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 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蝦皮購物網頁5紙、蝦皮 帳號申登資料、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附表所 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性質,凡侵害商標權之 物當屬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㈠薛文利、薛皓仁係父子,渠等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 ,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雙葉社 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 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未據告訴)、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 夥公司(未據告訴)、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據告訴)、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未 據告訴)及美商史塔西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 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如附表 所示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冊商標 圖樣,亦不得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復明知薛皓仁於不詳 期間,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均係未經同意或授權,屬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 輸入、陳列之犯意,由薛皓仁購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後,置放 在薛文利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倉庫,並自110年 某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由薛皓仁在澳洲某不詳地點內, 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je remy7698」之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販售訊息而使不 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下標選購之方式,侵害前揭公司之 商標權,適有不詳民眾下標購買後,再由薛文利負責將如附 表所示商品寄送予不詳民眾,並已售出約150件予不詳民眾 。嗣因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薛皓仁利用蝦皮拍賣網站上 刊登販賣「蠟筆小新」商標之保護套廣告,而向薛文利、薛 皓仁購得「蠟筆小新」商標之保護套2件,送鑑定得知為仿 冒該商標商品之商品,經警於112年3月2日11時11分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始查悉 上情。案經美商史塔西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委由蔡心雅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移送偵辦。  ㈡被告薛文利、薛皓仁所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4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於113年1月17日 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 06號偵查卷、113年度緩字第391號、第392號執行卷無誤, 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乙份 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Hello Kitty耳機殼等 物品(見112年度偵字第34506號卷第357至359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12 所示之物),為侵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小學館集英社 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未 據告訴)、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未據告訴)、荷蘭商耐克 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未據告訴)、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 據告訴)、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 限公司(未據告訴)及美商史塔西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具商標權之物,業 據被告薛文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2偵34506卷第 21至33、447至449及453至45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告訴狀(美商史塔西公司 )、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刑事告訴狀(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紙、鑑定報告 書;鑑定意見書(日商任天堂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4 紙、侵害總額表;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陳報鑑定結果與相 關說明2紙、查扣物估價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紙;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函文、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國 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3份、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3份、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 、產品鑑定書2份;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5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 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刑事 陳報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 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蝦皮購物網頁5 紙、蝦皮帳號申登資料、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憑 (見112偵34506卷第35、37至41、43、47至49、51、53至55 、59至63、67至87、89至111、113至134、135至163、165至 167、169至171、173、175至189、195、197至199、201至21 9、221至222及225至227、223及228 、229、231至234、235 、237至239、241至242、245至295、297至298、299至300、 301至302、305、307、309至310、311至313、315、347至34 9)。  ㈢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是 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數量 1 Hello Kitty耳機殼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0件 2 Cinnamoroll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2件 3 Kerokerokeroppi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1件 4 Pompompurin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2件 5 Gudetama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10件 6 Little Twin Stars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4件 7 蠟筆小新塑膠製容器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6件 8 蠟筆小新智慧手機護套 同上 00000000 9件 9 哆拉A夢商標塑膠製盒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件 10 BROWN耳機殼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件 11 星巴克耳機保護套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3件 12 Jordan耳機保護套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4件 13 Nike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5件 14 Gucci保護套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6件 15 LV商標保護套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2件 16 Mario無線耳機保護套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9件 17 Nintendo無線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7件 18 Switch無線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4件 19 Pokemon無線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32件 20 Stussy無線耳機保護套 美商史塔西公司 00000000 2件

2025-03-06

TCDM-114-單聲沒-15-20250306-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合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踏墊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112年 11月21日」應更正為「112年11月27日」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商標法第97條規定於111年5月4日修 正,惟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 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我國致力於智 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 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仿冒商品 之期間及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人員許瑋芸向被告所購得之仿冒蠟筆 小新商標之踏墊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供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9號   被   告 王世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合明知「蠟筆小新」之商標及圖樣(下稱本案商標), 經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社公司)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註冊/審定號:00000000 )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門毯、門墊、踏墊等類商品,現 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馬林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劉冠村(另不起訴 處分)租借蝦皮帳號「howard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 號),透過蝦皮網站刊登販售仿冒之「蠟筆小新踏墊」(下 稱本案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所得款項並匯入劉冠村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銀行帳戶)。嗣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公司法務人員許瑋芸於 112年5月17日,向本案蝦皮帳號購買本案商品,經鑑定後發 現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國際影視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 報告書、蝦皮拍賣平台截圖、訂單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   0000000000P號函及所附本案蝦皮帳號申設人資料、本案銀 行帳戶撥款金額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及輸入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上開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3-06

PCDM-114-智簡-10-20250306-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57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21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 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柏因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1575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 2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之任 天堂遊戲機122台(含購買證物1台),經任天堂公司購買1 台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商品且遊戲機內建之遊戲軟體系未經 授權之盜版商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天 堂公司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徐宏昇律師111年11月11日鑑定 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現場照片及 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 ,屬於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15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 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為仿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宏昇律 師111年11月11日鑑定意見書(及其附件)、告訴人日商任 天堂株式會社刑事告訴狀(及其附件)、現場照片及扣案物 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31至39、67至115、153至210、213頁 )在卷可稽,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商標法第98條 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乃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其他仿冒/盜版品(仿冒任天堂遊戲機) 122件 含購證1台

2025-03-04

TCDM-114-單聲沒-6-20250304-1

原智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吉安尼凡賽斯公司(GIANNI VERSACE S.r.l.) 法定代理人 Monina Zhu(中文名:朱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王文溢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林亦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原告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原告吉安尼凡賽斯 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王文溢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亦如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原告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原告吉安尼凡賽斯 公司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新臺幣壹 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吉安尼凡賽斯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 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均為外國法人,其等起訴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 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事事 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國人 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 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 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即有國際裁判 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 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侵 害其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 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三、被告林亦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表編號5至7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均為世界知名運 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所共知及喜愛,被告雖知附表所示之商 標圖樣,業經原告阿迪達公司、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 用於服飾、鞋靴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 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仍共同基於販賣如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下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 ,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月某時起 (業經本院認定始點為111年1月,爰逕予更正之)至111年5 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處所,透過臉書直播方式行銷,由林亦如擔任主播主,再 由王文溢負責出貨等事宜,嗣經警於111年5月6日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始悉上情,該等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是被告未 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販賣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已侵害原 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 幣(下同)134萬4000元、彪馬公司50萬4000元、吉安尼凡 賽斯公司33萬6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 判決請均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二、被告王文溢則以:我願意賠償,但求償金額太高,無力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亦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 自111年1月起,向中國大陸地區淘寶商家購入並持有本案仿 冒商標商品,並利用臉書直播功能加以販賣之事實,而共同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審 認明確,並各判處王文溢有期徒刑4月、林亦如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案刑事判決 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二)損害賠償之數額: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 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 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 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 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 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 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 償範圍,即屬有據。  2.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有 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各侵權商品零售價 格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一律以「最高 零售價格」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乃易使商標權人獲取 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倘以各項 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計算方法,亦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 ,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違損害賠償之目的 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非立法者之本意。 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主張以 「最高零售價格」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並無理由,被告復 自認其本件零售單價:服飾類600元、鞋子2000元(112年偵 字第54852號卷一第13頁),從而,自應以前述被告販售價 格600元至2000元之平均數「1300元(計算式:【600+2000 】÷2=1300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3.觀諸商標法第71條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 ,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 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 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 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考量行為人之經 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 、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 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 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為審酌之因素 。  4.本院審酌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均為 世界知名品牌,並分別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 而取得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惟被告卻購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以混充真品,以臉書直播方式,公開陳列販賣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業如前述,並圖以原告長久經營之商 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並考量被告 係以臉書直播販賣商品之侵害情節,雖非大型店面,惟透過 網際網路行銷商品無遠弗屆,且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 量龐大、種類繁多(其中扣案之仿冒阿迪達斯公司鞋子達12 7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清點後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54852號卷一第121至124頁 ),堪認被告經營臉書直播商場販賣商品有相當規模,較諸 傳統零售業者所造成之商標權侵害更鉅,對原告商標權所生 之商業利益實際損害範圍及程度難謂低微;兼衡兩造當事人 之資力、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如以 上揭零售單價之平均數1300元分別乘以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 800倍、彪馬公司主張之300倍、吉安尼凡賽斯公司主張之20 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均核屬過高,應分別以被告零售單 價之400倍(阿迪達斯公司部分)、80倍(彪馬公司部分) 、150倍(吉安尼凡賽斯公司部分)計算賠償額,較為允當 。  5.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 1300元分別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阿迪達斯公 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2萬元(計算式:1300×400=52 萬),彪馬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0萬4000元(計算 式:1300×80=10萬4000),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應為19萬5000元(計算式:1300×150=19萬5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23日送達王文溢、於同年5月6日送達林亦 如,有送達證書可參(審原智附民卷第33、35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4 月24日、送達林亦如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登報以回復原狀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本條文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 何始稱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 害程度等因素而為裁量。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法院所為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大 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網路社群平台直播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與不特定消費者,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自將導致消費者 混淆、誤信被告,認其等若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為原告所販 售之真品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其非法販 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雖有相當規模,惟時間不長,且本案 係由被告王文溢擔任主要經營者、由被告林亦如進行直播行 銷,難謂係知名度高或員工為數眾多之大型商家,是尚難認 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 且本院已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共81萬9000元之損害賠償,應足 以使原告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且原告就其信譽上有何實質 損害,並無舉證論述,實難謂對於原告之商譽或社會地位有 何損害,是再命被告負擔判決登報費用,顯有過當評價而違 反比例原則之嫌。職是,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侵 害情節及程度等因素,認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 、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 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應無必要性,原告等此 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王文溢、林亦如連帶給付 阿迪達斯公司52萬元,彪馬公司10萬4000元,吉安尼凡賽斯 公司19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王文溢 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送達林亦如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 鑑定書卷證出處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夾22件 偵卷一,P253-259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 美商第凡內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5件 偵卷一,P307-309 3 Apple 美商蘋果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耳機81件 偵卷一,P347-349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提告) 00000000 鞋子5雙 偵卷一,P375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帽子36件 偵卷一,P383 鞋子20雙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帽子16件 偵卷一,P393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sace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上衣22件 偵卷二,P95 褲子22件 8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衣52件 偵卷二,P99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包包2件 偵卷一,P57 偵卷二,P3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3件 偵卷二,P3 項鍊9件 11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手錶1件 偵卷二,P3 項鍊8件 12 Mont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00000000 筆3件 偵卷二,P3 13 Valentino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件 偵卷二,P3 14 AP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5件 偵卷二,P3 15 Patek Philippe 瑞商派特菲力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4件 偵卷二,P3 16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手錶27件 偵卷二,P3 17 Samsung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耳機5件 偵卷二,P11 18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帽子4件 偵卷二,P17 19 Tory Burch 美商河之光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23 2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35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夾13件 偵卷二,P145 皮包2件 22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帶51件 偵卷二,P159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夾9件 偵卷二,P197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件 偵卷二,P207 項鍊1件 25 Jordan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8件 偵卷二,P259、P241-257 26 Nike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包1件 偵卷二,P263-269 項鍊2件 28 Givenchy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上衣15件 偵卷二,P281-283 褲子15件 29 Champion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帽子9件 偵卷二,P291 30 Prada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皮包5件 偵卷二,P299-303 31 The North Face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11件 偵卷三,P43-45 32 Mercedes Benz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眼鏡18副 偵卷三,P50 33 Off White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88件 偵卷二,P309-427 褲子12件

2025-03-03

TYDM-113-原智附民-1-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霓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霓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條文尚 未施行,本案仍應適用現行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 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核被告邱霓君所為 ,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 三、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經 送鑑定,均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現行有效條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5號   被   告 邱霓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霓君明知「NIKE」之文字與LOGO圖案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 標註冊號、專用類別,均如附表所示),仍在專用期間內, 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被告竟意圖販賣,基於輸入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前某日時,在阿里巴 巴網站,下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1批,於同年10月14日某時 許,委託不知情之億冠國際物聯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報關,嗣 該批仿冒商品於以報單號碼AX 12647R24UN(分提單號碼:YZ 0000000000)辦理報關,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共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 仿冒商品1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仿冒物品1批、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AX 1 2647R24UN)、個案委託書商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商品罪嫌。再扣案仿冒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表: 商標權人 註冊號 商品專用類別 扣案物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鞋類 仿冒NIKE鞋48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3-士簡-1507-20250303-1

原智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法定代理人 Jeffrey L. Myers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謝樹藝律師 被 告 王文溢 林亦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王文溢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亦如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為外國法人,其起 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 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 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 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 法行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 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即有國際 裁判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 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侵 害其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 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三、被告林亦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為世界知名電腦公 司,並廣為全球業界及消費者所共知,被告雖知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權,且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仍共同基於販賣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下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聯絡,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月某時 起(業經本院認定始點為111年1月,爰逕予更正之)至111 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處所,透過臉書直播方式行銷,由林亦如擔任主播主 ,再由王文溢負責出貨等事宜,嗣經警於111年5月6日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該等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 為仿冒商品。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販賣原告商標 之仿冒商品,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蘋果公司新臺幣(下 同)16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王文溢則以:我願意賠償,但求償金額太高,無力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亦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 自111年1月起,向中國大陸地區淘寶商家購入並持有本案仿 冒商標商品,並利用臉書直播功能加以販賣之事實,而共同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審 認明確,並各判處王文溢有期徒刑4月、林亦如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案刑事判決 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之數額: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 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 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 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 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 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 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 償範圍,即屬有據。  2.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蘋果公司主張以「本案承辦員警購得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 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等語,惟本案承辦員警所購買者為長夾 ,此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5485 2號卷一第55、56頁),並非蘋果公司之耳機商品,是以該 售價作為本案零售單價之基礎,難認可採,合先敘明;被告 復自認其本件零售單價:飾品類進價250元(見同上偵卷第1 3頁),雖被告稱飾品類為贈品並未販售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1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故難認被告所稱飾 品、眼鏡、皮帶等物,並非非法販賣之物等語可採,況若該 等耳機,與犯罪無關,豈可能恰好均印有原告主張被侵權之 商標圖樣物品,並在被告管領之處所內與其餘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同時遭查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清點 後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可參(同上偵卷第121 至124、181至183頁),故被告抗辯之詞,顯非實在,另售 價依常理將高於進價,是經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法認 被告侵犯蘋果公司商標權之耳機,應以被告所稱進價250元 計算該等物品之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3.觀諸商標法第71條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 ,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 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 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 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考量行為人之經 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 、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 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 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為審酌之因素 。  4.本院審酌蘋果公司為世界知名品牌,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惟被告卻購入本 案仿冒商標商品以混充真品,以臉書直播方式,公開陳列販 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業如前述,並圖以原 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 定;並考量被告係以臉書直播販賣商品之侵害情節,雖非大 型店面,惟透過網際網路行銷商品無遠弗屆,且本件扣案之 仿冒商標耳機數量達81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清點後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54852號 卷二第121至124頁),堪認被告經營臉書直播商場販賣商品 有相當規模,較諸傳統零售業者所造成之商標權侵害更鉅, 對原告商標權所生之商業利益實際損害範圍及程度難謂低微 ;兼衡兩造當事人之資力、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認以上揭零售單價即250元乘以蘋果公司主張之1 00倍計算賠償額,核屬允當。  5.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 250元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蘋果公司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萬5000元(計算式:250×100=2萬5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22日送達王文溢、於同年月30日送達林亦 如,有送達證書可參(審原智附民卷第29至33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5 月23日、送達林亦如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送達林亦如 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 鑑定書卷證出處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夾22件 偵卷一,P253-259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 美商第凡內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5件 偵卷一,P307-309 3 Apple 美商蘋果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耳機81件 偵卷一,P347-349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提告) 00000000 鞋子5雙 偵卷一,P375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帽子36件 偵卷一,P383 鞋子20雙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帽子16件 偵卷一,P393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sace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上衣22件 偵卷二,P95 褲子22件 8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衣52件 偵卷二,P99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包包2件 偵卷一,P57 偵卷二,P3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3件 偵卷二,P3 項鍊9件 11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手錶1件 偵卷二,P3 項鍊8件 12 Mont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00000000 筆3件 偵卷二,P3 13 Valentino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件 偵卷二,P3 14 AP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5件 偵卷二,P3 15 Patek Philippe 瑞商派特菲力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4件 偵卷二,P3 16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手錶27件 偵卷二,P3 17 Samsung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耳機5件 偵卷二,P11 18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帽子4件 偵卷二,P17 19 Tory Burch 美商河之光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23 2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35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夾13件 偵卷二,P145 皮包2件 22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帶51件 偵卷二,P159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夾9件 偵卷二,P197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件 偵卷二,P207 項鍊1件 25 Jordan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8件 偵卷二,P259、P241-257 26 Nike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包1件 偵卷二,P263-269 項鍊2件 28 Givenchy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上衣15件 偵卷二,P281-283 褲子15件 29 Champion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帽子9件 偵卷二,P291 30 Prada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皮包5件 偵卷二,P299-303 31 The North Face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11件 偵卷三,P43-45 32 Mercedes Benz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眼鏡18副 偵卷三,P50 33 Off White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88件 偵卷二,P309-427 褲子12件

2025-03-03

TYDM-113-原智附民-2-20250303-1

原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溢 林亦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8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溢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亦如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文溢、林亦如分別於本 院訊問之自白(本院原智易卷第130、152頁)為證據,並更 正犯罪事實一、第7行「110年1月起」為「111年1月起」、 第9行「110年1月某時起」為「111年1月某時起」、第11行 「粉絲專業」為「粉絲專頁」之記載,另更正、合併起訴書 附表一、附表二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 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 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王文溢、林亦如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於販賣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查被告2人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11年1 月起至111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就上開事實接續所為 ,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均依接續犯論以 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透過臉書粉絲專頁 、直播等方式販賣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之商品,侵害如附 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 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附表所示之商標商品來源之正確性 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被告2人所為 自有可責,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查扣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數量眾多、 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原智易卷第153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 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王文溢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時間共計約4個月,每月可 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是其因本案犯行之獲利為 12萬元(計算式:3萬×4=12萬)乙節,被告林亦如則因本案 犯行共獲利1萬5000元,分別經其等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 (本院原智易卷第131、152頁),自分屬被告2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 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 鑑定書卷證出處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夾22件 偵卷一,P253-259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 美商第凡內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5件 偵卷一,P307-309 3 Apple 美商蘋果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耳機81件 偵卷一,P347-349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提告) 00000000 鞋子5雙 偵卷一,P375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帽子36件 偵卷一,P383 鞋子20雙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帽子16件 偵卷一,P393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sace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上衣22件 偵卷二,P95 褲子22件 8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衣52件 偵卷二,P99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包包2件 偵卷一,P57 偵卷二,P3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3件 偵卷二,P3 項鍊9件 11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手錶1件 偵卷二,P3 項鍊8件 12 Mont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00000000 筆3件 偵卷二,P3 13 Valentino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件 偵卷二,P3 14 AP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5件 偵卷二,P3 15 Patek Philippe 瑞商派特菲力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4件 偵卷二,P3 16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手錶27件 偵卷二,P3 17 Samsung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耳機5件 偵卷二,P11 18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帽子4件 偵卷二,P17 19 Tory Burch 美商河之光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23 2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35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夾13件 偵卷二,P145 皮包2件 22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帶51件 偵卷二,P159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夾9件 偵卷二,P197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件 偵卷二,P207 項鍊1件 25 Jordan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8件 偵卷二,P259、P241-257 26 Nike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包1件 偵卷二,P263-269 項鍊2件 28 Givenchy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上衣15件 偵卷二,P281-283 褲子15件 29 Champion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帽子9件 偵卷二,P291 30 Prada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皮包5件 偵卷二,P299-303 31 The North Face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11件 偵卷三,P43-45 32 Mercedes Benz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眼鏡18副 偵卷三,P50 33 Off White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88件 偵卷二,P309-427 褲子12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52號   被   告 王文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亦如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溢、林亦如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 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 標權,均指定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種類,而均在商標專 用期間,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 列他人所為之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商品,竟共同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起, 向大陸地區淘寶商家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後 ,於110年1月某時起至111年5月6日警查獲時止,陸續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 王文溢所申設之臉書粉絲專業「樂透直播」,利用臉書網站 動態牆直播功能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由林 亦如擔任直播主介紹附表二之商品後,再由王文溢負責出貨 等事宜。嗣警於111年5月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美商第凡內公司、美商蘋 果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德商標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 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溢、林亦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惠如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臉書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書、TIFFANY ANDCOMPANY鑑 定報告、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貞觀法律事務所受 德商標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貞 觀法律事務所受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貞觀法律事務所受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受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 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 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盧 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美商河之光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英商布拜里公司委託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法商伊芙聖羅 蘭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受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 權代理有限公司受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法商巴黎世家 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受台灣耐基商 業有限公司委託出具之產品鑑定書、CELINE鑑定暨鑑價報告 書、GIVENCHY鑑定暨鑑價報告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報告書、PRADA鑑定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受美商諾菲斯服 飾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 告書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溢、林亦如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其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10年1月 起迄111年5月6日止,販售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末就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而被告王文溢自承其因本件犯罪獲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犯罪所得及被告林亦如自承其因本件犯罪獲1萬5,000元之犯 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是否告訴 1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是 2 00000000、00000000 美商第凡內公司 是 3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美商蘋果公司 是 4 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是 5 00000000 德商標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是 6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是 7 00000000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 是 8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否 9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否 10 00000000、00000000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否 11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否 12 00000000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否 13 00000000、00000000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否 14 00000000、00000000 瑞士商奧得曼必固控股公司 否 15 00000000、00000000 瑞士商派特菲力浦公司 否 16 00000000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否 17 00000000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否 18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否 19 00000000、00000000 美商河之光公司 否 2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否 21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否 22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否 23 00000000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否 24 00000000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否 25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否 26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否 27 00000000、00000000、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否 28 00000000、00000000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否 29 00000000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否 31 00000000、00000000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否 32 00000000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否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標 商品種類及數量 1 LOUIS VUITTON(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皮夾22件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美商第凡內公司) 項鍊15件 3 APPLE(美商蘋果公司) 耳機81件 4 HERMES(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鞋子5雙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德商標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帽子36件 鞋子20雙 6 ADIDAS(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dace(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 上衣22件 褲子22件 8 DIOR(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上衣52件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包包2件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手錶3件 項鍊9件 11 Cartier(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手錶1件 項鍊8件 12 MONTBLANC(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筆3件 13 Valentino(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項鍊1件 14 AP(瑞士商奧得曼必固控股公司) 手錶5件 15 Patel Philippe 手錶4件 16 Rolex(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手錶27件 17 SAMSUNG(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耳機5件 18 FILA(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帽子4件 19 Tory Burch(美商河之光公司) 皮包4件 20 Burberry(英商布拜里公司) 皮包1件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皮夾13件 皮包2件 22 GUCCI(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皮帶51件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aga Veneta(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皮夾9件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衣服3件 項鍊1件 25 JORDAN(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衣服38件 26 NIKE(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皮包1件 項鍊2件 28 GIVENCHY(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上衣15件 褲子15件 29 Champion(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帽子9件 30 Prada(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皮包5件 31 The North Face(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衣服11件 32 Merced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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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3

TYDM-113-原智簡-1-20250303-1

智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彤 廖得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告 陳宏青 孫文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丁○○均無罪。 乙○○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起訴範圍 一、原起訴事實記載: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月間起,基於共同 詐欺、販賣仿冒商標物品、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姓名、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所等個人資料及名下京城商銀 歸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甲○○京城銀 行帳戶)予其時未滿18歲之女兒余○○(已移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裁處),再由余○○提供甲○○上開資料及【余○○前 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予不詳年籍大陸人士老闆「李小 明」申請蝦皮拍賣帳號「anello_41」,【經甲○○代為作電 話及帳戶驗證後,】作為販賣仿冒品平台及匯款洗錢帳戶。 同時余○○也提供其中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以下簡稱余○○郵局帳戶)作貨款洗錢轉帳之用。「李小明」 於網路公開刊登、販賣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LONG CHAMP商標商品(商標審定號為230326、335745),並於網 頁上標示「正品」等語,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成交 後再由被告甲○○協助載同案余○○至超商寄貨予買受人,每月 收取新臺幣(以下同)10,000-15,000元之工資。另被告乙○○ 於109年1月8日前某日透過丙○○以每個月1-2萬元代價提供被 告乙○○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以下簡稱乙○○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予大陸人士「李小 明」洗錢使用,被告丁○○於108年11月21日以後將其名下之 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下簡 稱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提款卡提供予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於109年3月4日前輾轉交由大陸人士「李小 明」洗錢使用。販賣仿冒品貨款匯入被告甲○○京城銀行帳戶 後,「李小明」指示余○○將不法所得直接匯款至被告乙○○新 光銀行帳戶及被告丁○○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或自被告甲○○帳 戶提領後轉存余○○郵局帳戶,再分別匯至被告乙○○新光銀行 帳戶及被告丁○○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以隱匿其資金來源及流 向。經警方於109年3月14日以880元(含運費)向蝦皮拍賣帳 號「anello_41」下標購得仿冒LONGCHAMP商標包包1件,經 商標權人法商尚卡賽格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 鑑定後,確認上述購得之採證物為仿冒品無誤。警方於109 年5月13日派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000521號搜 索票至被告甲○○臺南市○○區○○里○○○0000號上開犯罪地點執 行搜索,現場查扣仿冒LONGCHAMP包包152件、紙袋159件、 防塵袋158件等商標商品、寄件單據1批、存摺2本等物證共 計472件及不法所得30,000元。總計自108年1月4日至109年8 月28日自蝦皮帳戶匯入之販賣仿冒品不法所得為11,036,716 元,透過被告甲○○京城銀行及余○○郵局帳戶轉至被告乙○○新 光銀行帳戶金額為754,207元(甲○○京城銀行帳戶109年1月8 日至2月6日轉了580,120元,余○○郵局帳戶109年1月14日至2 月5日轉了174,087元),透過被告甲○○京城銀行帳戶及余○○ 郵局帳戶轉至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額為2,120,711 元(甲○○京城銀行帳戶109年3月4日至5月8日轉1,479,450元 ,余○○郵局帳戶109年3月17日至5月6日轉了641,261元)。 被告甲○○則先後收取12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甲○○涉犯 商標法第97條後段販賣仿冒商品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使用網路散布訊息詐欺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 刑;被告乙○○、丙○○、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因起訴事實所謂「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總計自 108年1月4日至109年8月28日自蝦皮帳戶匯入之販賣仿冒品 不法所得為11,036,716元,透過被告甲○○京城銀行及余○○郵 局帳戶轉至被告乙○○新光銀行帳戶金額為754,207元(甲○○ 京城銀行帳戶109年1月8日至2月6日轉了580,120元,余○○郵 局帳戶109年1月14日至2月5日轉了174,087元),透過被告 甲○○京城銀行帳戶及余○○郵局帳戶轉至被告丁○○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金額為2,120,711 元(甲○○京城銀行帳戶109年3月4 日至5月8日轉1,479,450元,余○○郵局帳戶109年3月17日至5 月6日轉了641,261元)」,所指詐欺行為之被害人為何人, 以及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具體款項、該具體款項自何帳 戶匯入何帳戶、在被告等提供之上開帳戶間之流向為何等等 ,關於被害人是否因被告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被告等提供之上開帳戶如何涉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均不明 確,有待進一步具體指明。 三、基於上述,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將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 條更正補充為:一、犯罪事實:(一)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1月間起,基於共同詐欺、販賣仿冒商標物品、洗錢之犯 意聯絡,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所等個 人資料及名下京城商銀歸仁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下稱甲○○京城銀行帳戶)予當時未滿18歲之女兒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警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處),再由余○○提供甲○○上開資料及余○○之前所使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予其老闆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人 士「李小明」申請蝦皮拍賣網站平台之帳號「anello_41」 ,經甲○○代為作電話及帳戶驗證後,「李小明」再於蝦皮拍 賣網站上公開刊登、販賣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LO NGCHAMP商標商品(商標審定號為230326、335745),並於 網頁上標示「正品」等語,使陳亭吟、薛芫青、蔣夙珊、江 嘉琪、柯佳妤、紀孟紜、江雯、邱鈺婷、葉頤倫、顏彣玲、 戴唯茜、封上珠、陳思涵、余品蓁、何雅惠、錢玉蘋、楊雅 云等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成交後再由甲○○協助載送余 ○○至超商寄貨予買受人,甲○○則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0至15000元之薪資。總計自108年1月4日至109年8月28日自 蝦皮帳戶匯入甲○○京城銀行帳戶之販賣仿冒品不法所得為11 ,036,716元。「李小明」為掩飾、隱匿上開販賣仿冒品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余○○預見可能會涉犯洗錢 罪名,且有助於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小明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時余○○也提供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鹽水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 0000號之帳戶(下稱余○○郵局帳戶)供「李小明」作為洗錢 轉帳之用,並聽從「李小明」指示,將甲○○京城銀行帳戶內 金額提領或將該帳戶內金額轉帳匯款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11,036,716元之去向及所在。(二)另丙○○、乙 ○○曾與「李小明」共同商議合夥經營蝦皮拍賣網站之銷售業 務,因故未果,其等明知「李小明」可能在蝦皮拍賣網站販 賣仿冒品,而預見提供帳戶可能會涉犯洗錢罪名,且有助於 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共同基於縱生此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物品、洗錢及加重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月8日前某日,由乙○○透過丙○ ○以每個月1至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帳 號、密碼等資料予「李小明」。嗣「李小明」在蝦皮拍賣網 站上販賣仿冒LONGCHAMP商標商品,而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 於錯誤購買,將購買之金額匯入甲○○京城銀行帳戶,甲○○、 余○○並依「李小明」指示,從甲○○京城銀行帳戶自109年1月 8日至2月6日,合計轉帳匯款58萬120元到乙○○新光銀行帳戶 (詳如附表一所示),從余○○郵局帳戶自109年1月14日至2 月5日,合計轉帳匯款17萬4087元到乙○○新光銀行帳戶(詳 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三)另 丁○○明知「李小明」可能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品,而預 見提供帳戶可能會涉犯洗錢罪名,且有助於他人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丙○○共同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物品、洗錢及加重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4日前某日,由丁○○透過丙○○將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李小明 」。嗣「李小明」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LONGCHAMP商 標商品,而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購買,將購買之金額 匯入甲○○京城銀行帳戶,甲○○、余○○並依「李小明」指示, 從甲○○京城銀行帳戶自109年3月4日至5月8日,合計轉帳匯 款147萬9450元到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 ),從余○○郵局帳戶自109年3月17日至5月6日,合計轉帳匯 款64萬1261元到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四所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證據:證人陳亭吟、 薛芫青、蔣夙珊、江嘉琪、柯佳妤、紀孟紜、江雯、邱鈺婷 、葉頤倫、顏彣玲、戴唯茜、封上珠、陳思涵、余品蓁、何 雅惠、錢玉蘋、楊雅云於警詢中之供述(詳貴院110年度少 調字第417號警卷第37頁至第104頁)。因認被告甲○○涉犯商 標法第97條後段販賣仿冒商品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使用網路散布訊息詐欺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乙○○、丙○○部分補充更正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販賣仿冒商品 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264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73頁)。公訴人就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業已有所補正,本院即以補正後之事實為審 理範圍。 貳、無罪部分(被告甲○○、丙○○、丁○○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二、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甲○○、丙○○、丁○○(被告乙○○公 訴不受理,詳下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甲○○、丙○ ○、丁○○之供述;②證人即少年余○○之供述;③證人陳亭吟、 薛芫青、蔣夙珊、江嘉琪、柯佳妤、紀孟紜、江雯、邱鈺婷 、葉頤倫、顏彣玲、戴唯茜、封上珠、陳思涵、余品蓁、何 雅惠、錢玉蘋、楊雅云於警詢中之供述;④蝦皮拍賣帳號「a nello_41」刊登商品畫面、申登人資料、金融帳戶開戶資料 ;⑤警方購買紀錄、採證物照片、採證物鑑定報告;⑥甲○○京 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9年1月起之交易紀錄; ⑦中華郵政公司110年8月30日儲字第1109884701號函附余○○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⑧新光銀行110年8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5269號函乙○○ 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⑨新光銀行 110年8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5667號函及111年6月10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4574號函附乙○○新光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交易提款單、申請紀錄及掛失紀錄;⑩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0874號 函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 191433號函附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申請文件,及111年3月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313 號函附提款單及ATM提款紀錄;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 、扣押物、搜索及扣押物照片;⑬理律法律事務所之鑑定報 告;⑭LONGCHAMP文字發函圖商標註冊資料(商標審定號為23 0326、335745);⑮檢察官111年3月2日勘驗扣押物筆錄;⑯ 共同被告余○○提出隨身碟附貨品裝箱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依 據。 三、訊據被告甲○○、丙○○、丁○○均否認犯罪,被告甲○○辯稱:我 將上開個人資料包括帳戶交給女兒余○○處理,女兒說要賣東 西存錢進這個帳戶,我不知道女兒將我的帳戶及手機資料交 給「李小明」申請蝦皮帳號,我沒有做電話驗證等語;被告 丙○○辯稱:我有向乙○○借帳戶,因為「李小明」說要經營蝦 皮賣場需要臺灣帳戶,我認為蝦皮是有品牌的公司應該是正 常使用,就提供自己的帳戶和乙○○、丁○○的帳戶給「李小明 」等語;被告丁○○辯稱:我不認識「李小明」,只認識丙○○ ,丙○○說他經營蝦皮需要帳戶,所以提供上開帳戶給丙○○等 語。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甲○○被訴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被告丙○○被訴幫助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  ⒈警方於109年3月14日以880元向蝦皮拍賣帳號「anello_41」 下標購得LONGCHAMP商標包包1件,經商標權人法商尚卡賽格 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後,確認上述購得 之採證物為仿冒品,警方於109年5月13日至蝦皮拍賣帳號「 anello_41」之申請名義人即被告甲○○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0號住處搜索,扣得LONGCHAMP商標包包152件、紙袋15 9件、防塵袋158件等物,經商標權人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後,認定係仿冒商標權人註冊號00000000「LONG CHAMP」及00000000號商標之商品,有蝦皮拍賣帳號「anell o_41」刊登商品畫面、申登人資料、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警 卷第43至51頁、第64頁)、警方購買紀錄、採證物照片(警 卷第52至54頁)、理律法律事務所109年7月14日鑑定報告及 商標審定號230326、335745號商標註冊資料法商尚卡塞格蘭 股份有限公司之智慧財產部長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其中文翻譯 、扣押之手提袋、手提紙袋及防塵袋各10件之實品照片149 張在卷可按(警卷第80至124頁),是扣案之商品經鑑定為 仿冒商標商品,固可認定。  ⒉然而,證人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蝦皮帳號係伊將被 告甲○○的個人資料提供給暱稱「拂曉」之人申請的,「拂曉 」說自己是大陸人士,需要臺灣的帳戶才能在蝦皮申請帳號 ,伊有上蝦皮官網查過確實需要臺灣帳戶才能申請蝦皮賣場 ,伊不知道「拂曉」申請的賣場帳號密碼,沒有看過該賣場 ,也沒有分享該賣場給被告甲○○;伊告訴被告甲○○因其當時 未成年,故需要用母親甲○○之個人資料申請蝦皮帳號,被告 甲○○因而提供其個人資料給伊;伊只有幫忙寄送貨品給臺灣 的客戶,「拂曉」有說在蝦皮賣場上賣包包鞋子,每次以大 榮貨運或黑貓寄過來的商品都是一大箱,裡面是一小包一小 包裝在黑色塑膠袋中的商品,伊不會打開看,只有客人沒有 領貨退回時,伊才會打開看內容,被告甲○○也有看到,但伊 不知道商品賣出的價格,不知道是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本院 卷二第28至45頁)。  ⒊依據證人余○○上開證述,上開蝦皮賣場係伊提供被告甲○○之 個人資料及帳戶給「拂曉」申請蝦皮賣場,賣場內商品之銷 售係自稱「拂曉」之大陸人士經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 有自行申請上開賣場,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在申請賣場 程序時為電話驗證;而寄送商品之工作係被告甲○○女兒余○○ 負責,被告甲○○僅協助載送余○○前往超商寄貨,商品寄至被 告甲○○家中時,是包裝在黑色塑膠袋中,從外觀看不出內容 ,縱使被告甲○○看過客戶未領取而退回之商品,然被告甲○○ 沒有看過「拂曉」經營之蝦皮賣場,無從知悉該賣場販賣商 品之價格,自難僅以被告甲○○看過商品外觀,即認定被告甲 ○○能判斷其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是被告甲○○辯稱不知道其名 義開設之蝦皮賣場所販賣、由余○○負責轉寄的商品是仿冒商 標之商品等語,應堪採信。  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李小明」的阿姨,本 來「李小明」阿姨有介紹其到大陸結婚,其在大陸認識「李 小明」,後來其沒有結婚,回到臺灣,剛好「李小明」也來 臺灣找阿姨,「李小明」說要來臺灣做生意,在蝦皮賣東西 ,說在臺灣沒有帳戶,所以伊就出借兆豐銀行帳戶的存摺及 提款卡給「李小明」用以經營蝦皮賣場,伊不知道「李小明 」賣的是仿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46至50頁)。並有大陸人 士李小明之大陸身分證翻拍照片(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20 7頁)、李小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一卷第83頁)、 李小明生活照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209至215頁)在卷可按 。是被告丙○○所稱之「李小明」應確有其人,並非虛構,其 稱將被告丁○○之上開帳戶提供給「李小明」經營蝦皮賣場, 亦堪採信。而上開蝦皮賣場既然為李小明經營,被告丙○○並 無參與,其主觀上無從認識所販賣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是 被告丙○○辯稱不知道李小明經營之蝦皮賣場販賣仿冒商標之 商品等語,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甲○○被訴加重詐欺,及被告丙○○、丁○○被訴幫助加 重詐欺部分:   承上,被告甲○○、丙○○無從知悉上開蝦皮賣場所販賣之商品 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更非被告丁○○所能知悉,且上開賣場標 示「正品」等語,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甲○○、丙○○或丁○○所 為,不能認定被告甲○○、丙○○、丁○○有施用詐術,或知悉他 人施用詐術而仍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為幫助之犯 意及行為。  ㈢關於被告甲○○被訴洗錢,及被告丙○○、丁○○被訴幫助洗錢部 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 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 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 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 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 、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 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四、 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 之罪。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八、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 項、第3項、第47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十 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 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十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十 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十六、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 33條之罪。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十 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 之罪。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92條之罪。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⒉被告甲○○、丙○○、丁○○既無加重詐欺或幫助加重詐欺犯行, 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行為,其等 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亦無從構成洗錢罪。  ㈣綜上,被告甲○○、丙○○、丁○○上開所為,依公訴意旨所舉之 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甲○○、丙○○、丁○○有公 訴意旨所載 加重詐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洗錢或是幫助加重詐欺、幫 助販賣仿冒商品、幫助洗錢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甲 ○○、丙○○、丁○○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甲○○ 、丙○○、丁○○無罪之判決。 參、不受理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上述壹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業於112年5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 院就被告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時間 金額(元) 109年1月8日 100,015 109年1月14日 100,015 109年1月15日 40,015 109年1月22日 90,015 109年2月1日 100,015 109年2月2日 20,015 109年2月5日 100,015 109年2月6日 30,015 附表二 時間 金額(元) 109年1月14日16時9分 50,012 109年2月1日11時14分 40,012 109年1月8日17時8分 30,012 109年1月23日20時40分 20,015 109年1月15日11時26分 14,012 109年1月23日13時34分 10,012 109年2月5日12時26分 10,012 附表三 時間 金額(元) 109年3月4日 30,015 109年3月5日 30,015 109年3月10日 100,015 109年3月11日 30,015 109年3月11日 20,015 109年3月17日 30,015 109年3月17日 100,015 109年3月18日 30,015 109年3月19日 50,015 109年3月19日 30,015 109年3月24日 29,015 109年3月24日 30,015 109年3月25日 30,015 109年3月26日 30,015 109年3月28日 30,015 109年3月29日 30,015 109年4月1日 100,015 109年4月2日 100,015 109年4月2日 30,015 109年4月8日 100,015 109年4月9日 30,015 109年4月15日 100,015 109年4月16日 80,015 109年4月16日 30,015 109年4月17日 10,015 109年4月21日 30,015 109年4月22日 30,015 109年4月23日 30,015 109年4月29日 30,015 109年4月30日 30,015 109年5月7日 30,000 109年5月8日 90,000 附表四 時間 金額(元) 109年3月17日 50,012 109年4月1日 50,012 109年4月8日 50,012 109年4月16日 50,012 109年5月6日 50,012 109年3月24日 40,012 109年4月21日 40,012 109年3月10日 30,015 109年3月17日 30,015 109年4月1日 30,015 109年4月16日 30,015 109年4月21日 30,015 109年4月28日 30,015 109年4月29日 30,015 109年5月11日 29,015 109年4月9日 20,015 109年4月17日 20,015 109年3月10日 20,012 109年5月6日 12,015

2025-02-27

TNDM-111-智訴-8-20250227-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依珊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依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王依珊(原名:王淑慧)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諾得 」(下稱商標A)、第000000000號之「全酵素」(下稱商標B) 之商標及圖樣,係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良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 ,商標A為指定使用於醫藥用活性碳、中藥等商品;商標B則指定 使用於中藥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復明知上開公司所生 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 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 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且明知天良公司商品之廣告圖 照及文案內容均係天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天 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王依珊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 等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復興 路工作室,以蝦皮拍賣帳號「057x5dtthh」(賣場名稱:「小肥 肥的健康商店」,下稱本案蝦皮賣場)刊登販售印有「諾得全酵 速高酵」之仿冒商品,並自不詳真實姓名者(下稱某甲)取得非 法重製天良公司所製作含「天良衛星電視台 主持人家鈺」、「 高酵代謝 大審變孅女」等字樣之廣告文宣美術著作(下稱本案 美術著作)後,旋將本案美術著作非法公開傳輸刊登至本案蝦皮 賣場,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認為係天良公司所製造販售之商品而 購買,且於前開賣場侵害天良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嗣天良公 司接獲消費者反應其於111年11月8日向上開賣場購得之「諾得全 酵速高酵」商品有異,經該消費者送由天良公司鑑定後得知為侵 害天良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物而報警處理,並扣得「諾得 全酵速高酵孅體複方膠囊」商品1盒,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依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00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 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足資佐證。綜合 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 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透過網 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事實欄所述之「某甲」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在審理 中坦 承犯行,顯見終有悔意,又被告需獨立扶養二名大約十幾歲 就讀國中與高中之子女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00頁、第135至136頁),並有被告子女戶籍資料與學生 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末密封證物袋;暨本院卷第169 至171頁),另被告這幾年來經濟收入不佳,亦有卷附被告 自108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 暨經本院協調下,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餘款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 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就本案得適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機會等情,除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201頁 ),並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本 院再三審酌,認為就被告所犯前開從一重處斷後之加重詐欺 罪,倘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犯行,除了造成無辜消費者遭詐欺 而受損害之外,且對告訴人公司的商譽造成不小之影響,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被告 前尚未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與醫療儀器有關之行業,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5千元左右,已婚,但與丈夫分居,需獨立扶養二名大 約十幾歲就讀國中與高中之子女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00頁、第135至136頁),並有被告子女戶籍資 料與學生證影本在卷足憑如前(見本院卷末密封證物袋;暨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暨經本院協調下,被告已當庭賠償 告訴人部分金額,餘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除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 確外(見本院卷第201頁),亦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13頁),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在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能確實向告訴人給付前述和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餘款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稱:僅提供帳戶號碼給某甲,並未提供任何存摺給某 甲或他人(見本院卷第200頁);從而,本院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 告沒收存摺等物。 (三)又被告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好處(見本院卷第47頁),此外 ,遍查卷證資料亦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之證據,就此部分亦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依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其蝦皮帳號「057x5dtthh」經營本案蝦皮賣場,該賣場所綁定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實際提領使用,並自不詳來源取得本案美術著作後上傳本案蝦皮賣場之事實,惟辯稱:伊並非本案蝦皮賣場實際負責人,僅係以每件200元跟代購進貨,賣場之商品圖片均係代購賣家所提供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劉金玫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1份(告證5) 證明「諾得」及「全酵素」之商標圖樣,業經天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醫藥用活性碳、中藥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公司出具之商標鑑定報告書正本(小肥肥的健康商店)1份(告證6) 證明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所販售之商品確係仿冒品之事實。 5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57x5dtthh」網頁資料、消費者購買紀錄及憑證、賣場刊登之商品照片、該帳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告訴人公司員工製作圖片之檔案紀錄 證明被告王依珊有於網路對外販售仿冒「諾得」及「全酵素」商標商品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該蝦皮帳號所經營賣場網頁使用告訴人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美術著作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扣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諾得全酵速高酵孅體複方膠囊 1盒 (照片見警卷第55頁下左圖)

2025-02-27

PCDM-113-智訴-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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