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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右川 相 對 人 潘如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0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34 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3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 ,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 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 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 理,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82號解釋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借款關係 (下稱系爭借款),惟聲請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 ,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9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系爭不動產現經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7號裁定聲 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3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 張業已清償系爭借款,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於113 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9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等情,業經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卷宗及執行卷宗查 閱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  ㈡又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 額為500萬元,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 受到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前揭債權未能提 前受償,其可能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損失。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113年4月24日修 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 ,共計6年,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 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50萬元【 計算式:5,000,000元×5%×6年=1,500,000元】。準此,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金額以150萬元為適當, 命聲請人以150萬元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34.62平方公尺 30/420 2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1.25平方公尺 30/420 3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3.02平方公尺 30/420 4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29.61平方公尺 30/420 5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188.23平方公尺 30/420 6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80.82平方公尺 30/420 7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13.19平方公尺 30/420 8 宜蘭縣○○市○○○段000○號 層次97.70平方公尺 陽台14.40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04

ILDV-114-聲-7-20250304-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預告登記之法律原因及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澂筠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賴濬琟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預告登記之法律原因及抵押權不存在等事 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 聲請人塗銷相對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如附表一 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及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勢以相 對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前提,惟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陳 胤瑄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陳胤瑄已向相對 人提起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胤瑄,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55號(下稱另案訴訟)受理,雖該案業已判決陳胤瑄敗 訴,然陳胤瑄已提起上訴,則另案訴訟攸關本件相對人請求 適法與否。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 本件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中止。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 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 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有無停止之必要,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81年度台抗 字第107號裁定、8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參照)。次按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陳胤瑄所出資購買,借名登 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得否於本件訴訟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有賴另案訴訟確 認相對人與陳胤瑄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等語,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既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債 權契約,而非物權關係,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陳胤瑄名義以 前,陳胤瑄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即非本件訴訟 之先決問題,不構成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有以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裁定停止訴訟要件,且為免本 件停止訴訟程序將使相對人受延滯之不利益,亦無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民國): 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事項 98年羅登字第18696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賴澂筠 義務人:賴濬琟 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利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限制範圍:全部 98年12月18日登記。 附表二(民國): 編號 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98年 字號:羅登字第186950號 登記日期:098年12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設定權利人:賴澂筠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8年12月1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濬琟,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賴濬琟 共同擔保地號:新建富段1072、1073 共同擔保建號:新建富段139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99年 字號:羅登字第085000號 登記日期:099年06月07日 登記原因:設定 設定權利人:賴澂筠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清償日期:119年5月3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強制執行之費用。6、參與分配之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濬琟,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賴濬琟 共同擔保地號:新建富段1072、1073 共同擔保建號:新建富段139

2025-02-27

ILDV-112-重訴-44-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欣怡 被 告 林哲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0,2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40,06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0,2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75萬元、56萬4,624元,合計為4,314,624 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5日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每月一期),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85%按月計息,嗣後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 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兩造並均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 自約定繳息日起,依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之 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以及如未依期清償本息,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113年7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果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20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貸款 契約購屋專用(自辦優惠貸款)、貸款契約非購屋專用(自 辦優惠貸款)、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本案卷第 11至3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 本金3,720,20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自應負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時間 (民國)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3,750,000元 3,272,290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8%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以左開積欠本金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9期。 2 564,624元 447,916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305%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以左開積欠本金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9期。 合計 3,720,206元

2025-02-26

ILDV-114-訴-42-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劉有財 劉有評 劉建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陳文玉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受告知人 郭健文 楊浚琦 楊幼琦 洪子傑 陳宛君 盧秋蓉 王祥綸 陳尚鋒 許文婷 詹雅智 陳文欽 李姿瑩 謝佳真 徐鳳娟 高伃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宜蘭縣 冬山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供役地」 )有通行等權利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具有上 開權利,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 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兩造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73年、79年間,分別繼承取得宜蘭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需役地」)之所有權; 被告則於104年間買賣取得供役地之所有權,原告土地與 公路(宜蘭縣冬山鄉香和路257巷)無適宜之聯絡,非因 其等任意行為所生,且原告土地可通行周邊且同時可進出 土地之出入口,與供役地相連接,若非通行供役地,無法 至公路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又需役地有建房屋或進出通行 之需求,需有供車輛通行寬度之通路,並有維護道路、設 置電線、電信線路、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需求,方 得為通常使用;供役地目前得供通行之處,現為閒置作空 地使用,若規劃為可進出道路用地使用,除寬度足使車輛 通行,可直接通往宜蘭縣冬山鄉香和路257巷之公路,且 原告通行不致造成太大損害,對被告及周圍地而言,應屬 最小侵害。 (二)需役地經計算未來開發後總樓層面積為1,499.79平方公尺 ,袋地通行之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爰請求就供役地於路 寬6公尺以上範圍准予通行並安設相關管線。爰依民法第7 86、787、788條規定(見本案卷第11、59、302、305、30 6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應依甲案(見本案卷第3 09頁)袋地通行與管線設置(見本案卷第315頁)。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等人於耕作需役地時,皆有自宜蘭縣○○鄉○○段0000號 、1228地號方向之道路出路,原告於該出入口處設有可開 啟之門,並非原告所稱無法出入云云。 (二)需役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於49年 10月12日分割出259-1號、259-2號土地,又於65年11月3 日分割出259-3、259之-4,而259-3、259之-4於78年5月 合併為259-3號土地,259-3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同段12 63號土地。又該重測前259地號土地,於40年8月,由劉木 火因買賣取得所有,後於73年2月12日由原告三人共有。 亦即,需役地與同段1263土地,皆係自重測前同段259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1263土地有對外通行之道路,即香和路 251巷15弄,前開巷道現亦鋪設柏油供人通行,而過往需 役地之出入,農耕機具之進出,亦係由該處設門出路,則 若同段1263號土地為袋地,原告三人亦應由分割之1263地 號土地為出入,卻捨此不為,逕向被告請求,故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 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 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78 7條、第789條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9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 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 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為民法第789 條所明定。此之分割,不以協議分割為限,即法院之裁判上 分割及地政機關之逕行分割,亦均包括在內。且同一人所有 之土地分割成數筆後,再分別讓與數人,或將其中部分讓與 他人之情形,亦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臺 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法官只能依法裁判 ,系爭土地既有民法第789條第2項所定情事,自僅能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 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同一筆土地分割或 一部讓與後,即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其受讓人亦同 ,且於此情形,原告如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以外之他人所有土地,即應駁回原告之 訴。 二、需役地於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見本案卷 第67頁登記謄本),該259地號土地於49年間分割出同段259 -1號、259-2號土地,又於65年間分割出同段259-3號、259 之-4號土地(見本案卷第129頁手抄謄本),而259-3、259 之-4於78年5月合併為259-3號土地,同段259-3號土地於重 測後為同段1263號土地,同為原告三人所有(見本案卷第13 5、137頁手抄謄本),依上述說明,需役地即使確為袋地或 準袋地,仍應優先通行同為原告三人所有之同段1263地號土 地後,再對外通行,故原告三人本件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主張通行原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以外之他人即被告所有之供役地,依上述說明,即 應駁回原告之訴。至依此方式對外通行,原告三人於經濟上 是否需耗資建設通路、是否需費若干等事項,則與原告三人 是否能通行供役地無關。 三、按「**路**巷**弄坐落之318、318之1地號土地,既為私人 所有,該道路是否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開土地所有權人 是否同意姜**以外之其他人亦得通行該巷道?尚待釐清。此 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 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自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 以民法第787條規定,為本案之訴訟標的,自應調查其所欲 通行者,是否符合該條第1項所稱之「公路」。查原告主張 其所欲通行之公路為「宜蘭縣冬山鄉香和路257巷」(見本 案卷第12、59頁),然宜蘭縣○○鄉○○路000巷○○段0000地號 土地(見甲、乙兩案之複丈成果圖),並為受訴訟告知人等 與被告所共有,被告與受訴訟告知人郭健文、楊浚琦、楊幼 琦、洪子傑、陳宛君、盧秋蓉、王祥綸、陳尚鋒、許文婷、 詹雅智、陳文欽、李姿瑩、謝佳真、徐鳳娟、高伃貞更具狀 表示:1232地號土地為社區私設道路,不同意原告所請等語 (見本案卷第147至197頁),故宜蘭縣冬山鄉香和路257巷 ,尚非民法第787條所稱之「公路」,更足認原告依民法第7 87條規定提出本案訴訟,並無理由。 四、按「至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之管線安設權 ,與上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 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限。而甲地附近已有埋設電信電纜 、電力線路桿、自來水管線及排水涵管,蔡**2人既未證明 已提出申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已有相關規 劃,非通過乙地不能埋設上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下合稱 相關管線安置),或需費過鉅,更未證明通過乙地為相關管 線安置,乃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鄧**即無容 忍相關管線安置之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31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需役地應優先通行同為原告三人 所有之同段1263地號土地後,再對外通行,已如前述,而同 段1263地號土地係面臨宜蘭縣冬山鄉香和路251巷15弄巷道 (見本案卷第309、311頁之甲、乙案複丈成果圖),且原告 劉建志自承:需役地目前種田使用,目前休耕狀態,並事實 上依甲、乙兩案複丈成果圖所示「鐵製圍籬」部分通行出入 等語(見本案卷第269頁勘驗筆錄、本案卷第315頁,而該部 分如本案卷第284至289頁本院現場勘驗照片所示),又原告 非但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需役地在「使用地類別」為空白( 見本案卷第45頁)之情形下,何以得合法建築地上物,以及 其究竟有何建築地上物之具體設備與計畫,致有何具體管線 之實際需求(管線類型、材質、具體需求之用水量、用電量 等,而宜蘭地區通常並無瓦斯管線,家家戶戶多使用桶裝瓦 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更未證明其已提出何申請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已有相關規劃,非通過供役地 不能埋設上開管線,或需費過鉅,復未證明通過供役地為相 關管線安置,乃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 被告即無容忍相關管線安置於供役地之義務,故原告關於民 法第786條規定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按民法第788條之規定,係以其第一項「有通行權」為要件 ,然原告既無通行供役地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其關於民法 第788條規定之主張,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787、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2-24

ILDV-114-訴-53-20250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廖正榮 訴訟代理人 高惠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 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13 年3月22日函復拒絕賠償,此有被告113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 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9至44頁),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係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112年11月11日4時40分駕駛BQT-8213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臺九線南下117公里1 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被巨大落石從山壁滾 下擊中,造成雙腳脛骨開放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損毀,雖被告辯解皆依規定進行巡查,通報 及清理維護,在事發當日4時42分接獲事故地點有落石後 ,即派員前往現場排除,系爭路段上方有徒峭邊坡,存在 隨時可能滾動之石塊,而系爭路段邊坡防護措施不足,無 法充分防護以免落石落下傷人。公共設施攸關人民生命安 全甚鉅,特別是邊坡養護,不能以為道路平整,數公尺高 之邊坡穩固即可,而應從結果面,確保道路使用者不會受 到上方墜落物所傷害,不論墜落來自多高,即使來自比施 作邊坡更高處也要防止。 (二)被告身為管理機關,應避免邊坡落石滑落於系爭路段之設 施,因落石滑落至系爭路段,導致其路過系爭路段受有系 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有防範落石設施之設置欠 缺及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 、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系爭車輛損失等損害。為此,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957元。  二、被告方面: (一)依被告保全作業日誌、路巡影像及其他相關資料可知,被 告均以高於公路局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所定巡查頻率(每 日2次,規定為每週1次)辦理轄管路段日間經常巡查,另 依路巡影像檔所示,事故發生前一日下午路巡時,事故點 並未發現有落石情形,而被告於事發當日凌晨約4時42分 於系爭路段附近,發現有落石情形,亦旋即派員前往進行 清理排除。 (二)112年東澳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11月10日下午5時至事故 當日11月11日上午5時,24小時累積降雨39mm。氣象署地 震資料,112年11月5日至11月11日間宜蘭至花蓮地區共發 生六起1到4級之地震,11月7日宜蘭發生4級地震,被告就 系爭路段旋即進行巡查,亦未發現有落石情形,事發當日 ,南澳當地並無地震。雖本案雨量及地震無達致災之情形 ,然事發前幾日地震之發生,係使上邊坡較易發生自然邊 坡落石現象可能原因之一。 (三)被告於系爭路段前,順樁方向之南下250公尺、300公尺處 ,均設有注意落石等,提醒用路人之牌誌,用以提醒用路 人注意危險及落石,相關標線及標誌均清晰完整。 (四)依被告所為之措施,堪認被告已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 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已善盡管理責任;公共設施已 具有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零星落石對於路段而言 ,屬於偶發、外來之路面障礙,非設施本身有所欠缺,而 系爭路段於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所發生偶發、外來事故 ,非行政機關所能預見並能予即時排除。人力配置上亦實 難以24小時毫無間斷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故應以 知悉後是否及時排除,以判斷管理是否欠缺,如未逾正常 合理之時間,且被告於接獲通報後,亦立即採取排除措施 ,難認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 (五)被告就系爭路段坡面之設置,係依交通部部頒「公路邊坡 工程設計規範」第八章一坡面保護設施設計辦理。另依公 路局公路養護手冊第三章3.5節「擋土構造物養護」亦有 說明擋土構造物,依其材質及沉陷容許度不同,可分為柔 性護坡設施(如防石網、防石栅、蛇籠等)及剛性護坡設 施(如混凝土框梁、格子梁護坡、噴凝土護坡、保崁磚護 坡、砌石護坡、岩(地)錨護坡等,以作為落石之防護。 有關落石防護之設置,原則係參照前述規範設置,因此被 告就系爭路段之上方邊坡,已施作邊坡掛網、錨筋灌漿等 ,並已在多個路段設置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已依法盡相 當設置管理之責,自不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六)準此,被告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事故之發 生亦與公共設施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核與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尚無賠償義務。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須被 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 上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公 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若無欠缺,則國家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47號、92年度臺上字第16 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查蘇花公路為花蓮縣、宜蘭縣間唯一連通道路,上 訴人復未證明蘇花公路闢建或拓寬時,依當時行政機關之財 力、科技及工藝水準,有何其他替代之可行方式,自難僅因 蘇花公路囿於地形地質,邊坡土石坍方頻率較高,即謂蘇花 公路之闢建或拓寬存有瑕疵。第四區養工處已逐年針對蘇花 公路實際道路狀況,設置落石警告標示、防石柵欄、明隧道 等措施,此次事故發生地點即蘇花公路114.5公里處甚且於9 7年5月21日即已設置防石柵欄,尚難認第四區養工處就蘇花 公路之管理有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1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管機關在維護道路之正常功能及安 全使用之目的下,依地形、地質、氣候、能見度、使用實況 、道路交通工程或生態保育政策、預算等多方考量後,已設 置或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人民使用道路,自應承擔因天然 災害所可能導致損害之風險,尚難率而要求主管機關負零風 險之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106年度 上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及該欠缺與人民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尚非一有任何損害發生,即 一律要求國家賠償。 四、被告提出保全作業日誌、路巡影像等(見本案卷第71頁), 主張其均以高於公路局所頒布公路養護手冊所定巡查頻率( 每日2次,規定為每週1次)辦理轄管路段日間經常巡查,並 提出系爭路段之相片(見本案卷第9、10頁),用以證明系 爭路段坡面林相茂盛,被告亦已於上方邊坡,施作邊坡掛網 、錨筋灌漿等,然原告卻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路段公有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以及該欠缺與其損害間,具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以實其說,故應認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2-24

ILDV-113-國-1-20250224-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林寶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書緯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7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86-6地號土地、187-8地號土地、181 地號土地、1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然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83地號土地 (下稱183地號土地)上建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村○○○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B1、B2及附圖二(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109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A-1、B、B -1、B-2、C、C-1、D所示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或借 用關係,被上訴人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占有上訴人土地部分拆除,將土 地返還上訴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186-6、187-8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面積15.48平方公尺、二層RC三層 鐵皮房屋)(下稱A1)、編號B1(面積8.81平方公尺、二層 RC三層鐵皮房屋)(下稱B1)、編號B2(面積2.68平方公尺 、鐵皮雨遮)(下稱B2)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 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181、1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 面積1.84平方公尺)及編號A-1(面積0.17平方公尺)之水 泥屋簷(下稱A、A-1);編號B(面積1.22平方公尺)、編 號B-1(面積0.12平方公尺)及編號B-2(面積0.50平方公尺 )之RC造房屋主體(下分別稱B、B-1、B-2);編號C(面積 0.14平方公尺)及編號C-1(面積0.37平方公尺)之冷氣室 外機(下分別稱C、C-1);編號D(面積0.06平方公尺)之 後門門簷(下稱D)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於 65年11月6日已興建完成,嗣於79年2月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祖父陳連發名下。嗣後105年8月9日再 因分割繼承登記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陳正彥名下,106 年8月21日被上訴人再因贈與原因而取得所有權。而上訴人 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有20年期間,均不曾因系爭建物有部分 占有系爭土地而對陳連發、陳正彥提出任何異議,足認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屬有權占有。又依民法第796條之 規定,上訴人之前手及上訴人因知悉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未為異議,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去系爭地上物。再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因A1、B1、B、B-1、B -2等為系爭建物主結構之一部分,並有支撐結構之樑柱,倘 若予以拆除勢必將造成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嚴重破壞,導致 建物傾倒。186-6、187-8地號土地亦因形狀狹長且寬度不足 ,客觀上顯然無法單獨作建築用,且187-8地號土地已編定 為道路用地,現況緊鄰同鄉中正西路而供往來民眾、車輛通 行使用,故上訴人縱使收回該部分之土地也無甚高之利用價 值,故應斟酌前開兩造之利益,免為全部移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186-6、187-8地號土地 上A1、B1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181、18 2地號地上B、B-1、B-2(與A1、B1合稱時則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因未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此部分以下不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A1坐落於186-6地號土地;B1位於 187-8地號土地上;B位於181地號土地上;B-1、B-2位於182 地號土地上。  ㈢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現供營業兼住家使用,系爭地上物 為系爭建物之一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時一併使用系爭 地上物。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復有附圖一、二可佐,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進而主 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使 用系爭土地是否經上訴人同意而有權占有?㈡被上訴人抗辯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 爭地上物,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本文之規定,免為系爭地上物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是否可 採?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取得鄰地所有人或上訴人之同意使 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人對其不動產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亦即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 舉證責任。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乙節不爭執,惟抗辯稱: 系爭房屋興建時迄今已逾40年,且結構、外觀均未改變,上 訴人之前手於知悉上開範圍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後,未提出 異議或反對,顯見興建之初已取得上訴人之前手同意,上訴 人自應繼受該同意;又上訴人於獲悉上開占有情事後,或自 取得系爭土地迄今逾20年間,均未有異議或反對之表示,顯 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此均為上訴人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建物固於申請建物 第一次登記時已有部分建物占用鄰地,此有當時提出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235頁至第237頁),惟 針對越界部分,申請資料中未見取得當時鄰地所有人即上訴 人之前手同意使用土地之資料。又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尚未向被上訴人前手或被上訴人為拆遷請求,其原 因多端,此單純沈默之行為,無從解為明示或默示同意被上 訴人前手或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足見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之前手如何同意被上訴人前手或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為何應繼受其前手之同意及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上 訴人前手或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節,均未能舉證。是被 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之同意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可 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並不可採:  ⒈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 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98 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 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僅係將土地 所有人限於「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 障,以及將文字均統一修正為「房屋」而已,其餘就鄰地所 有人提出異議之時機,並未為任何修正,故上開實務見解, 於修正後自仍得以援用,合先敘明。且所謂知越界,須鄰地 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於越界建築當時 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 ;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82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之前手知系爭建物越界而未於相當時 間提出異議乙節,固據以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7頁)。參諸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所載,僅能佐證系爭建物於65年11月6日建築 完成,於79年2月1日為第一次登記。又系爭建物65年11月6 日完工時之建築情況,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9年7月7日五 鄉建字第1090010124號函、112年11月30日五鄉建字第11200 21428號函及其附件之完工證明案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頁 至第196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4頁),然此均無從佐證 上訴人之前手於系爭建物越界興建時,即知悉有越界建築之 情。再以,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182、186-6、18 7-8、181地號4筆土地之時點分別為82年、85年、85年、108 年間,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 13頁、第143頁至第147頁),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既在系 爭建物興建完竣之後,依上開說明,亦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要件未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或其前手何 時知其越界,或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是被上訴人據此 為辯,尚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免為系爭 地上物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應屬有理: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 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意旨,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 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時,適用之。  ⒉上訴人主張從系爭建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檢附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可知,陳連發於興建時即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情 事,顯為故意逾越地界等語。然查,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固 然顯示系爭建物具有未經測量而面積未知之越界情形,惟佐 以系爭建物自興建完竣迄今,其外觀、結構及範圍均未變更 之事實,已有前述完工證明案全卷與目前系爭建物照片可佐 (見原審卷第333頁至第341頁)足證至多僅能證明越界狀態 可溯源至最初興建時,並與起造人陳連發有關,但無從認定 陳連發於興建時有故意越界。再者,系爭建物於興建完工後 ,陳連發亦依循當時法令檢附文件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申請 前述完工證明,且細觀上述完工證明案卷其中有關系爭建物 基地18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亦標示183地號土地係鄰接 「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4頁),亦與系爭建物目前面 臨五結鄉中正西路之情形相同,可見陳連發當時於鄰接道路 邊緣之建築基地起造系爭建物,與當時地籍圖謄本基地相對 位置相符,難認陳連發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係故意越界建築。 是並無證據可認定陳連發於興建過程中已明知系爭建物部分 範圍占用他人土地,卻仍選擇將此結果實現,而在主觀上具 備逾越地界之故意。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無同條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難 憑採。  ⒊次查,系爭地上物在結構上,A1包含主建物鋼筋混凝土框架 之3支混凝土柱及其相連之梁,及增建三樓鋼構房屋之1支方 鋼管柱及其相連之方鋼管梁;B1包含主建物鋼筋混凝土框架 之3支混凝土柱及其相連之梁,及增建三樓鋼構房屋之2支方 鋼管柱及其相連之方鋼管梁;B包含主建物鋼筋混凝土框架 之1支混凝土柱及其相連之梁,框架內具有結構功能之8寸後 磚牆,及增建三樓鋼構房屋之磚造外牆及方鋼管梁;B-1包 含主建物鋼筋混凝土框架之1支混凝土柱,及增建三樓鋼構 房屋之1支方鋼管柱及其相連之方鋼管梁;B-2含主建物鋼筋 混凝土框架之3支混凝土柱及其相連之梁等情,有宜蘭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足見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建物樑柱相關。又拆除系爭地上 物後,標的物仍保持構件完整的鋼筋混凝土柱只有3支(為 全部柱數量的1/4)、鋼筋混凝土梁只有2條(為全部梁數量 的1/8左右),不足以構成一個完整結構框架所需的4支柱與 4條梁,標的物的北側半邊將坍塌,連帶使第三層增建之鋼 構房屋也坍塌,標的物的南側半邊的結構則極嚴重受損,即 使未立即坍塌也無法繼續居住使用,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93頁),益徵拆除上開越界建築部分將 危及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影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 之完整性。縱得透過「結構補強」方式修復拆除後之剩餘建 築物,並修繕必要設施、裝潢至可供繼續安全居住、正常使 用的程度,惟此於工程上難度及風險甚高,且於經費上不經 濟,除非標的物具有紀念意義或歷史價值,否則以「結構補 強」方式修復剩餘建築物並非合理的對策,此亦有上開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5頁)。復兼衡系爭建物大部 分仍興建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且系爭建物目前供作被上訴 人之住所及辦公場所使用,並非閒置,從而,倘予以拆除系 爭地上物所生影響不僅止於系爭建物全部結構安全及其經濟 效用,亦及於被上訴人之生活與生意營運。  ⒋反觀上訴人陸續取得系爭土地迄今亦有多年,未見有利用系 爭土地之具體作為或有具體之利用計畫,且187-8地號土地 已規劃為道路用地,上訴人取得後利用程度更為有限。且在 政府實際實施徵收行為前,拆除系爭建物並無實質經濟利益 ,另186-6、187-8地號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所有183地號土地 西側,使被上訴人所有之183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外損害最 小之通行路線即為經過186-6、187-8地號土地,則將再限縮 上訴人就186-6、187-8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能。是與被上訴人 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損害以及經濟上損失相較,上訴人取 回土地之利益顯然小於被上訴人。  ⒌末審酌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各為15.48平方公尺、8.81平方 公尺、1.22平方公尺、0.12平方公尺、0.5平方公尺,以土 地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107萬9,949元【計算式:(15.48+8. 81+1.22)×41700+(0.12+0.5)×26100】;如依與系爭土地 較為接近之土地成交資料觀之(見原審卷第381頁至第385頁 ),每坪價格價格最高30萬元計算,則為約237萬1,297.5元 (計算式:30萬×26.13×0.3025),然被上訴人拆除重建之 費用則達335萬4,908元。準此,拆除系爭地上物對上訴人及 社會經濟並未見有何助益,對被上訴人之利益造成上述重大 影響。據此,自兩造間彼此權益、社會整體經濟等相關利益 權衡相較後,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結果,所獲得實際利益遠小於被上訴人或整體經濟利益 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 認為被上訴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應免其移去為 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拆 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9

ILDV-111-簡上-58-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陳美華 相 對 人 周素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另行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年邁且罹患失智症,且與相對人素 不相識,因相對人藉由假檢察官偵辦案件,偽稱自己是善意 第三人,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是配合檢察官辦案,而 簽發本票。況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為此提起抗告 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簽發 ,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票為證。自系爭本票形式觀之,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地址、發票日,已完成票據法第12 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又系爭本票載明「此本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則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 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 尚不得以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 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9

ILDV-113-抗-49-20250219-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除去所有權妨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孔令儀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被上訴人 林忠義 林火炎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奕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 月3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及理由與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拍賣,被上訴人林忠義以主張優先承買 之方式、被上訴人林火炎以各種理由具狀試圖阻礙系爭土地 拍賣、被上訴人游奕禎對廢棄物傾倒有事前掌握以及事後代 表林家出面協商等情,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於事前均知悉並同 意他人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以達其等欲於法律上或現實 上阻礙系爭土地拍賣之目的,是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清除系 爭土地上廢棄物之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被上訴人 所堆置或被上訴人同意第三人堆置,而是訴外人林仁輝與他 人堆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亦就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傾倒廢棄物之林仁輝與訴外 人吳坤明為緩起訴確定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改判如原審訴之聲明所 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林仁輝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 云云,並舉原審112年度羅簡調字第5號事件112年4月10日訊 問筆錄之錄音譯文為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或授意 林仁輝於系爭土地違法堆置廢棄物,且上述錄音譯文中被上 訴人游奕禎亦未自承有同意或授意林仁輝於系爭土地違法堆 置廢棄物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雖上訴人又主 張林仁輝於詢問被上訴人游奕禎系爭土地有無拍定?有否放 東西?等語時,被上訴人游奕禎卻以繁瑣說明系爭土地雖已 拍定,但仍在優先購買權訴訟中等語,顯然鼓勵林仁輝隨意 使用系爭土地,而促成林仁輝違法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之結果 云云。惟被上訴人游奕禎回應林仁輝之對話,至多僅係陳述 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客觀情形,而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游奕禎就系爭土地違法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乙事與林仁輝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奕禎之 說法有鼓勵林仁輝違法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云云,然此係上訴 人主觀上推測,亦難以此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游奕禎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有掌控權 ,且於訴訟中之書狀亦提出主動邀請與上訴人共同監理之訊 息,顯然被上訴人游奕禎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具一定權限 。然查,縱認被上訴人游奕禎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權,惟依前 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游奕禎有同意或授意林仁輝於 系爭土地違法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之情,則縱使被上訴人游奕 禎於訴訟書狀中提及與上訴人共同監理之意,亦難令被上訴 人負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責任。更何況,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偵辦系爭土地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乙節,亦經上開檢察 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23號案件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被上訴 人游奕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訴人亦未再提出有關被上 訴人有於系爭土地違法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之相關舉證,是上 訴人上述主張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 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並無理 由,而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9

ILDV-112-簡上-51-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吳芷筠 相 對 人 陳培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另行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知本票債權何時發生及如何發生, 本票發票人之簽名亦非抗告人所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17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248712,下稱系爭 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自 系爭本票形式觀之,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 付、發票人、地址、發票日,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 定必要記載事項,又系爭本票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等語,則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不得以非 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 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9

ILDV-113-抗-41-20250219-2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劍飛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葉雲奇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 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劍飛給付逾新臺幣(下同 )6萬3,510元,及其中2萬7,120元自110年5月29日起、其餘 3萬6,390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雲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劍飛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雲奇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劍飛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劍飛負擔5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葉雲奇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雲奇上訴部 分(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雲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 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於簡易訴訟之 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雲奇(下稱 其名)於原審主張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劍飛(下稱其名) 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 )2、3樓漏水,致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房屋(下稱2號房屋)之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1樓樓梯 及餐廳共同壁位置、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位置均有因漏水而產 生白華、油漆突起剝落,以及損壞④1樓木作天花板、⑤2樓浴 室頂板損害,而請求王劍飛賠償修繕費用21萬3,675元。嗣 於第二審不再主張有關⑤2樓浴室頂板部分之損害賠償,並將 修繕費用再區分為:㈠2號房屋漏水位置之修繕費用6萬8,400 元、㈡2號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之修繕費用為6萬7,800元、㈢6 號房屋漏水位置之修繕費用8萬2,800元(合計為219000元, 即於第二審追加5325元,見本院卷第272頁、第305頁),核 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情形 下追加修繕費用,是依前揭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葉雲奇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2號房屋之所有人,王劍飛則 為毗鄰即6號房屋之所有人。因6號房屋2、3樓浴室漏水,並 經由兩屋間之共同壁滲漏到2號房屋,致2號房屋1樓餐廳天 花板、樓梯間木作天花板、樓梯間與浴室隔間牆、2、3樓浴 室隔間牆滋生壁癌,1及2樓瀰漫臭尿酸味,伊多次請求王劍 飛修繕,王劍飛均不予理會,致2號房屋受有損害;又王劍 飛未積極修復漏水之行為,已長年嚴重影響伊在2號房屋之 居住安寧,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另王劍飛於110年8月17日, 在兩屋2樓浴室共同壁處進行鑿壁工程,將2號房屋2樓浴室 之牆面穿透直徑約0.4公分之圓孔,並將2號房屋2樓浴室磁 磚牆面鑿出兩道橫向寬度各約50公分之切割裂隙,致2號房 屋2樓浴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王劍飛賠償2號 房屋漏水位置之修繕費用6萬8,400元、2號房屋因漏水所致 損害之修繕費用6萬7,800元、6號房屋漏水位置之修繕費用8 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及2樓浴室施工不慎致磚牆面損 壞之回復原狀費用3萬6,390元,並於原審聲明:王劍飛應給 付葉雲奇35萬65元,及其中31萬3,675元自110年5月29日起 ,其餘3萬6,390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王劍飛則以:2號及6號房屋為雙拼式房屋,漏水須穿越兩造 共同壁始能進入對方房屋,然經伊多次在6號房屋2、3樓浴 室進行積水測試,均未發現兩造之共同壁有漏水痕跡。嗣經 伊請人清洗6號房屋浴室,以大量加壓排水時,始見2號房屋 有漏水之情,足見2號房屋漏水係因共用幹管排水,且2號房 屋本身排水管有問題,為漏水原因,與伊無涉。是後述鑑定 報告顯有疑義。另縱使6號房屋存在漏水位置,但葉雲奇並 未請求修繕漏水,更無從命王劍飛給付6號房屋漏水位置之 修繕費用予葉雲奇之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葉雲奇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王劍飛應給付葉雲奇 14萬6,310元,及其中10萬9,920元自110年5月29日起,其餘 3萬6,390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葉雲 奇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葉雲奇並為訴之追加。葉雲奇上訴與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葉雲奇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劍飛應再給 付葉雲奇20萬3,755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王劍飛應再給付葉雲奇5,325 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王劍飛則答辯聲明:駁回葉雲奇之上訴與追加之訴 。另王劍飛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王 劍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雲奇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葉雲奇則答辯聲明為:駁回王劍飛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6頁):  ㈠葉雲奇為2號房屋所有權人,王劍飛為6號房屋所有權人,兩 造之前述房屋有共同壁相連。  ㈡2號房屋於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1樓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 置、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位置均有白華、油漆突起剝落等損壞 ,且④1樓木作天花板亦有損壞。  ㈢2號房屋浴室共同壁之修復費用為3萬6,390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2號房屋漏水原因為何?是否與6號房屋有關 ?㈡王劍飛應賠償葉雲奇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2號房屋漏水原因與6號房屋有關: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 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 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 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 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2號房屋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1樓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置、 1樓樓梯混凝土樑位置及2樓浴室頂板原通風管道位置均有漏 水及1樓木作天花板損壞等情,有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次查,本件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經鑑定證人前往6號 房屋2樓浴室進行地板積水測試,6號房屋2樓浴室在封閉地 板排水口之狀況下,測試之積水全部迅速滲流消失,足見浴 室地板舊有防水層已老化或破損失效,使地面逕流水實際經 由磁磚縫隙滲入底下之砂漿鋪墊層,鑑定結論進而認為大部 分流水從埋藏在砂漿鋪墊層中之排水管銜接點、排水管與衛 生設備接點未緊密處或管路本身破損處流進排水管而排出, 少部分則被砂漿鋪墊層吸蓄,再從磚牆或磚牆與混凝土樓板 間隙吐出,或從混凝土樓板之間隙或裂縫往1樓滲漏,造成 白華、油漆突起剝落、滴水損壞天花板等情形。又根據地板 積水測試的結果顯示,2號及6號房屋2樓浴室地面之逕流水 均會滲入磁磚下之砂漿鋪墊層,長期累積可能蓄含較多水量 ;而兩屋之浴室相鄰,且地面均有12公分以上之砂漿鋪墊層 ,浴室隔間牆和兩屋共同壁又均為易吸水的磚牆,水可以滲 透穿過磚牆進入隔壁浴室的砂漿鋪墊層。基此,鑑定結論認 為:2號房屋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1樓樓梯及餐廳共同 壁位置、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位置的漏水,及④1樓木作天花板 損壞,與2號房屋及6號房屋兩屋之2樓浴室地面舊有之防水 層已老化或破損失效,砂漿鋪墊蓄含水分均有關係(參見外 放鑑定報告書第7頁至第8頁)。  ⒋再查,鑑定證人郭文豐建築師於原審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時具結證稱略以:2號房屋在做2樓浴室積水測試時,當天即 可見1樓餐廳頂板即有漏水之情形,1樓樓梯與共同壁則無變 化,可認1樓餐廳頂板漏水與2號房屋2樓浴室較有關,而在 對6號房屋2樓浴室實施積水測試時,發現積水迅速漏光,惟 並未在施測後48小時內發現2號房屋有漏水現象,而係將近1 個月做完積水測試後才發現漏水,然審酌漏水位置是在共同 壁樑下方,且當初建屋兩屋共用排水幹管,接頭位置大約在 樑的高度位置,故推斷共同壁漏水亦可能與2號及6號房屋之 排水接頭有關,惟並未排除兩屋地板砂漿層之問題,只是可 能有2個原因。又兩屋中間之共同壁所用材料為紅磚,紅磚 與鋪墊之砂漿都屬極易吸水之材料,若兩屋2樓浴室地板防 水老化產生滲漏,水即可能會透過砂漿層及共同壁互相滲漏 至對方屋內,而本件兩屋2樓浴室地板防水層均有老化問題 ,裂縫大漏水狀況就會比較明顯,比例難以判斷。惟①1樓餐 廳頂板漏水與2號房屋2樓浴室關係比較大,②1樓樓梯與共同 壁部分則與6號房屋關係比較大,且兩屋均有對2樓浴室改動 ,但王劍飛改動較大,接頭可能因老化,或改動較大而較容 易出現狀況。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部分,因在測試中未發現特 別變化,應與2號房屋2樓浴室較為相關,惟6號房屋2樓浴室 外之樓梯相對位置亦有牆壁油漆因潮濕而凸起,可推知相對 位置之砂漿層、牆壁裡有水分,故亦不排除是從6號房屋2樓 浴室積水,藉由毛細現象滲過來,而④1樓木作天花板損害則 係因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漏水浸泡而發生損壞結果,故此部分 與2號房屋2樓浴室較為相關,惟仍無法排除是從6號房屋2樓 浴室積水,藉由毛細現象滲過來。如欲避免2號房屋①1樓餐 廳頂板裂縫位置、②1樓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置、③1樓樓梯混 凝土樑位置漏水,建議兩屋針對2樓浴室的磁磚及防水進行 全部修繕,並對管路一併為檢修(見原審卷第144頁)。  ⒌綜合上開鑑定報告結論及鑑定證人具結證述內容,可知①1樓 餐廳頂板裂縫、②1樓樓梯及餐廳共同壁、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 部分之漏水,以及④1樓木作天花板損害,與2號及6號房屋2 樓浴室存在地板欠缺防水功能或功能顯著降低有關連,審酌 本件係經兩造同意本院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見 原審卷第59頁反面),再由專業建築師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 及綜合兩造陳述、屋內狀況與自身專業後所得出,對鑑定作 業程序及方法亦有詳加說明及檢附現況照片為佐證(見外放 鑑定報告書),堪認上開鑑定內容足作為本院認定本件2號 房屋漏水原因之依據,是葉雲奇主張2號房屋前揭位置之漏 水與王劍飛所有6號房屋相關,應堪採信。  ⒍王劍飛雖抗辯稱:2號房屋漏水之原因與其自身排水、浴室地 板防水有問題所致,且鑑定結論僅使用「可能」與6號房屋 有關之文字,並未指明6號房屋必為漏水原因,顯與6號房屋 無涉等語。然2號及6號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均有老化問題而 為2號房屋漏水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綜合鑑定結論 及鑑定證人之證述內容,其意在說明導致2號房屋漏水之原 因可能不只1個,惟因未進行破壞性查驗,而無法究明是否 確實存在其他原因及該原因為何,均未否認6號房屋2樓浴室 地板防水層老化或破損失效為原因之一。又王劍飛雖指摘鑑 定證人所為「共用排水幹管不密合」之推測不合常理,惟觀 其理由多屬個人質疑及臆測,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使本 院得據以形成相反之認定,是王劍飛所為抗辯,尚不足採。 又王劍飛對於其所有之6號房屋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亦未 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王 劍飛就所有6號房屋既疏於定期管理、維護且未對漏水部分 進行修繕,致2號房屋受有上開損害,依上說明,自應對於 葉雲奇所受之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王劍飛就2號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應賠償葉雲奇2萬7,120 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 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 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 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 ,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 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 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 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 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 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 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 須予以折舊。  ⒉查2號房屋之漏水原因,與2號及6號房屋之2樓浴室防水層老 化或破損失效有關,已如前述,而為使2號房屋不再漏水, 須以2號及6號房屋打除原有地面及四周牆面至少60公分高度 之磁磚和粉刷底層,並打鑿局部砂漿鋪墊層以找出排水管破 口或未密接處,更換或重新接合管路,最後重新粉刷打底後 塗佈防水材料,再黏貼表面磁磚方式修繕,修繕費用概估2 號房屋為6萬8,400元、6號房屋為8萬2,800元,此有鑑定報 告書可資參照(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1頁),惟此部分既分 屬葉雲奇、王劍飛管理、維護其所有物而生之責任範疇,則 此部分房屋維修費用自應由葉雲奇、王劍飛各自負擔自己房 屋修繕責任。是葉雲奇依前述規定,向王劍飛請求給付2號 房屋漏水位置之修繕費用,與前述法條規定即有未合;至於 6號房屋漏水位置之修繕,固為王劍飛所應自行管理、維護 ,然而葉雲奇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替王劍飛修繕並支出相關費 用,是葉雲奇依據前述規定請求王劍飛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 8萬2,800元,亦屬無據。  ⒊次查,因2號房屋漏水致生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樓梯及 餐廳共同壁位置、③樓梯混凝土樑位置產生白華、油漆突起 剝落,以及④1樓天花板損壞等損害,均與6號房屋2樓浴室有 關係,認定如前,則葉雲奇對此主張請求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 位置、②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置、③樓梯混凝土樑位置須局部 敲除水泥粉刷層,塗刷彈性水泥或其他防水劑阻斷可能的細 微裂紋後,重新粉刷、油漆,④1樓天花板木質線腳板需更換 後重新油漆等修復費用概估6萬7,800元,洵屬有據。惟2號 房屋之2樓浴室因地板老舊而未能發揮應有防水功效,同為 致2號房屋漏水之原因,足見兩造就前述損害之發生皆有責 任,復參酌前揭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證人前揭關於①1樓餐廳頂 板裂縫位置部分與2號房屋2樓浴室關係較大,②樓梯及餐廳 共同壁位置部分與6號房屋關係較大,③樓梯混凝土位置部分 及其衍生致④1樓天花板損壞均與2號房屋2樓浴室關係較大等 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足認葉雲奇與有過失 ,且責任較大,應負擔百分之60之責任,王劍飛則應負百分 之40之責,故葉雲奇就此部分財產受損須回復原狀費用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為2萬7,120元(計算式:67800×40%=27120元 ),尚屬有據。又前揭損害與修繕漏水之材料,係用以附合 或結合於兩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 輔助其功能,王劍飛未舉證證明有舊品之交易市場存在,且 2號房屋亦不因更換上開修繕材料而增益其價值,尚難認葉 雲奇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依上說明,均無扣除折舊 之必要。  ㈢王劍飛應賠償2號房屋浴室共同壁之修復費用3萬6,390元:   再就王劍飛於110年8月17日就6號房屋2樓浴室修繕時,切割 兩屋之共同壁,以鋸片切穿8寸承重磚牆造成2道水平向缺口 ,一道約在浴室地面上10公分,一道約在浴室地面上195公 分,各長約50公分,寬約0.6公分,損壞共同壁承重磚牆的 完整性,為修補以恢復該共同壁原有之結構效能以避免二次 損壞,並保障雙方各自的隱私,建議修復之方式為敲除受損 的磁磚及其粉刷底層,以無收縮水泥砂漿灌注填滿鋸縫,硬 固後整平表面,重新貼復磁磚,修復費用概估為3萬6,390元 ,亦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2頁),是此 部分既可歸責於王劍飛之疏失,致兩造之共同壁受損,葉雲 奇請求王劍飛賠償此部分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㈣至葉雲奇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嚴重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固應構成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惟依前述判決意旨,仍應以「情節 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6號房屋2 樓浴室雖有導致2號房屋有前揭受損,惟觀諸①1樓餐廳頂板 裂縫位置、②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置、③樓梯混凝土樑位置僅 生白華、油漆突起剝落及④1樓木作天花板,均未損及房屋結 構,亦無持續不間斷漏水情事,均非以大額工程即可修復, 且漏水範圍及所致損害位於客廳或樓梯旁,僅屬房屋之局部 ,且周邊陳設不多,縱對葉雲奇生活起居、屋內活動造成不 便,程度多限於外觀,難認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 重大,是葉雲奇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劍飛 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葉雲奇之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是葉雲奇 併請求王劍飛給付2萬7,12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劍飛 之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見原審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另 其餘請求3萬6,390元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王劍飛之翌日(即1 11年11月26日(見原審卷第149頁簽收日期)起,均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葉雲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王劍飛給付6萬3,510元,及其中2萬7,1 20元自110年5月29日起、其餘3萬6,390元自111年11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王劍飛如數給付本息 ,於法並無不合。王劍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決王劍飛應給付葉雲奇8萬2,800元本息,於法不 合,王劍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葉雲奇敗訴,於法並無不合。 葉雲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與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9

ILDV-112-簡上-1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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