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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第2685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 年度聲觀字第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 月14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13樓之8 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4時43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又被告因有前案在審 理及待執行而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 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9至36、95 至96頁),且其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QTOF/LC-Orbitrap 初篩檢驗,再 以GC-MS/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37至41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88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毒抗字第66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7 年3 月13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 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經本院函詢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表示因 家裡經濟狀況不好、父母年邁,需負擔家計及撫養一名未成 年女兒,其待執行之案件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審理之毀損 案也誠心與對方和解,請求能在醫院接受治療及檢查等語, 惟聲請人已敘明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被告尚 有另案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原 上訴字第26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2 月,現上訴於最高 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節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足憑,聲請人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將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至於被告 所述之家庭狀況,並非法院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毒聲-98-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心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0 樓之00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戒毒偵 字第230 、23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55 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心怡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229  、230 、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113 年度戒毒偵字 第230 、231 號所查扣如附表所示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含 有如附表所示之成分,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 2 項,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 毒聲字第42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3 年11月6 日停止戒治,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229  、230 、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 部事證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 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 訛,又用以包裝附表編號1 、2 毒品之包裝袋各1 只及編號 3 之鼻吸管1 支,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院 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扣押物品清單字號 成分 檢驗報告 案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52公克) 112年度毒保字第408號 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940號鑑定書(偵35585卷第185頁) 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9.2961公克) 112年度安保字第1038號 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84號鑑驗書、112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85號鑑驗書(偵35585卷第165、167頁) 3 鼻吸管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6261號 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74號鑑驗書(戒毒偵231卷第63頁) 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

2025-03-10

TCDM-114-單禁沒-122-2025031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W000-A113243 代 理 人 戴紹恩律師 被 告 林穎達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 年度侵訴字第172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W000-A000000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 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8 416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AW000-A113243 為本案被害人,為使代理人得代聲請人針對卷證資料及其他 事項適時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 3 款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 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 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 上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 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 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3 款、第455 條之40第2 項前段規定亦明。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8416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 度侵訴字第172 號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3 款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罪,而聲 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對聲請 人聲請參與訴訟無意見,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本案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 ,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0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3-侵訴-172-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字第2163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339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福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福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 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 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593號裁定定應執 行拘役120 日確定,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 3 年度中原簡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等情,有 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 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分別為毀棄損壞、竊盜、傷害等罪,考量各罪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之意見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竊盜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63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9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7月8日 113年7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4日 備    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4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1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10號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40日、20日 拘役30日、40日 拘役40日、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18日 112年2月26日、112年4月2日 112年5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0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04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04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3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3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4年1月2日 114年1月2日 備    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6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63號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拘役90日】

2025-03-07

TCDM-114-聲-467-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04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69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柏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柏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於駕車左轉時,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尤鈞毅 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 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⒉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又其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經本院 安排後未能成立調解,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⒊ 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30484號   被   告 邱柏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嘉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便行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便行巷39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尤鈞 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便行巷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尤鈞毅因 而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挫 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 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尤鈞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尤鈞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尤鈞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籍資料 證明本件車禍之現場情狀及被告為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就本件車禍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CDM-114-交簡-139-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2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存錢桶(含零錢新 臺幣伍仟伍佰元)各壹個及酒貳瓶均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接續另案執行 後」補充更正為「與另案偽造文書、強盜等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109 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第9 至10行「皮包、內有零錢少許之存錢桶、酒2 瓶」補 充更正為「皮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存錢 桶(內有零錢5500元)各1 個、酒2 瓶(價值2 萬餘元)」 ;第14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5 萬元,業已發還林君)」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盧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 釋字第775 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竊盜,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君之皮包、存錢桶(含零錢5500元)各1 個、酒2 瓶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恣意剝奪他人之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原諒被告一次等語(偵卷第74頁);⒊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本案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⒋其刑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中簡卷所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於偵查中供稱之前做業務(偵卷第73頁)、未婚等整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皮包、存錢桶(含零錢5500元)各1 個、酒2 瓶 ,屬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均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 之本案自用小客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即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39號   被   告 盧建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廷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 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 月30日某時許,先至林君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住處拜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 君外出之際,以徒手竊取林君所有之皮包、內有零錢少許之 存錢桶、酒2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等物,放 置於其自行攜帶之背包內,待林君返家後察覺有異而要求盧 建廷不得將上揭財物帶走,然盧建廷仍執意快步離去,並持 上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鑰匙至林君居住○區○地○○○○○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林君翌(31)日下午5時許,發 現其自用小客車亦遭盧建廷竊取,始決意報警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建廷於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於警詢中未到案,於偵 訊中初雖辯稱只是想為告訴人將上揭財物變現,且告訴人 曾有答應其可使用上揭自用小客車云云,然後已改稱坦承 全部犯罪事實,且竊得財物均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告訴人林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佐證上揭全部犯罪事 實,並自陳報警後隔幾天已在警方協助下於被告戶籍地附 近尋獲上揭自小客車及上揭財物,故於被告坦承犯行後表 示不願追究,願意給被告1次機會等語。 (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犯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容有誤會)。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與前案雖罪名不同,惟同屬故意犯罪,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財 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告訴人於偵訊中自陳其已領回 且不願追究,故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3-中簡-3006-202502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尤鈞毅 被 告 邱柏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 年度交簡字第139 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 505 條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交簡附民-45-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 月30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12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88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廣祐經 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 年1 月2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 可查,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憑,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 項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具狀明示就原判 決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 頁)。是依上 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並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游彥廷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⒈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擅自持其所保管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他人之財產權不尊重;⒉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侵占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⒋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後雖於113 年12月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自114 年1 月底起,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和解金額為8 萬5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由,況被告於本案宣判日前,並未履行114 年1 月底依和解條件應給付之1 萬元(告訴人迄未收到被告給付之任何金額,有本院114 年2 月25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和解,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2 萬9000元,未 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宣告沒收前揭2 萬9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審酌被告於本案宣判日前迄未履行和解條件,賠 償告訴人任何金額,堪認上揭款項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原 審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不當。 ㈣、是被告就原審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簡上-529-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昱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昱成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 頁第15行、第2 頁第6 行「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補充為「微量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第1 頁第18行「適佘昱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更正為「適黃奕勝駕駛其向佘昱成借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證據清單編號4 證據名稱欄關於「113 年1 月 5 日」更正為「113 年1 月15日」、關於「113 年3 月8 日 」更正為「113 年3 月1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佘昱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被告:⒈自民國112 年10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與和福路 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向「湯姆熊」購得白色藝妓包裝粉末、 黃色米奇包裝粉末各110 包;⒉自112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4 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4樓之3 其居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太空人包裝粉末10包及愷他命1罐起 ,迄於112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 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繼續而就持有部分僅論以一罪 。 ㈡、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9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 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 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 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⒉其持有毒 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包裝粉末 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罐裝晶體,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成分(各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備註」欄所示),有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 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077 號鑑定書、113 年1 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06225號鑑定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113 年2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636號鑑定 書(偵卷第159 至165 頁)可稽,而被告因持有該扣案物而 違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前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塑膠瓶罐,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 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及瓶罐 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 之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 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白色藝妓包裝粉末100 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6.97 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61 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黃色米奇包裝粉末100 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8.22 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61 至162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粉紅色太空人包裝粉末8 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3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卷第165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59 頁),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 愷他命1 罐(內含晶體) 純質淨重2.062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卷第163、165 頁),檢出愷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7號   被   告 佘昱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佘昱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 市北屯區和順路與和福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以不詳金額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湯姆熊」購買取得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白色藝妓包裝粉末110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黃 色米奇包裝粉末110包;另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3居處前,以不詳金額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太空人包裝粉末10包及 愷他命1罐,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處搜索, 適佘昱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經 警在上開車輛內查扣前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白色藝妓包裝粉末1 0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6.9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黃色 米奇包裝粉末10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8.22公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太空人包 裝粉末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34公克)及愷他命1罐(純質 淨重2.0627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佘昱成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共犯黃奕勝(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警方在被告駕駛之汽車內查扣前揭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3 證人吳昀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警方在被告駕駛之汽車內查扣前揭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4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理字第1136006225號鑑定書、113年3月8日刑理字第1136031077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63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毒品與初部檢測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沒收:又扣案之前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白色藝妓包裝粉末100包 (驗前總純質淨重16.9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黃色米奇 包裝粉末10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8.22公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太空人包裝粉 末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34公克)及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 2.0627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3-中簡-3251-20250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陳昱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及羊肉爐湯後,隨即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車輛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並自人行道駛離而為警攔查,第1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   被   告 陳昱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升自民國114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酒吧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 湯及羊肉爐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五街交叉路口時,因車輛違規停 放於人行道並自人行道駛離而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氣, 並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交簡-19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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