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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林美織 被 告 吳施玉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交附民-162-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38號 原 告 陳子璇 被 告 許建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附民-2538-2025022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曾柏仁 代 理 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顏孝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22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91號,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收 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 10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四、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而得利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或得利,必係行為人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 五、經查:  ㈠聲請人因被告介紹投資平台網站,而交付附表所示虛擬貨幣 至附表所示電子錢包一節,業據證人曾柏仁證述明確,且有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勘認定。  ㈡證人曾柏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27日 介紹一投資網站(https://member.procap.insure/)給伊, 伊註冊該網址帳號,聽從被告指示操作,伊將伊持有之USTD 虛擬貨幣(下稱USTD)提供至被告之電子錢包,被告表示每7 日會給日利息千分之五,起初伊每週獲得該有獲利,被告於 112年3月6日給伊3月3日至6日獲利新臺幣1,400,000元,伊 提供本金USTD200,000元,另112年3月7日,伊提供USTD90,0 00,被告並未提供獲利,112年6月8日,被告表示要以新臺 幣8,073,000元向伊購買USTD260,000,並約定於同日下午3 時交付現金予伊,伊先將USTD260,000給被告,被告未準時 出現,至同日下午5時許,被告至伊公司,表示小弟跑路, 無法交付新臺幣8,073,000元給伊,當場簽發本票(票面金額 新臺幣7,073,000元)給伊,後被告於同年月9日還款新臺幣1 ,000,000元,同年月13日還款新臺幣1,200,000、同年月26 日還款新臺幣250,000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4 3頁)。依證人曾柏仁前開所述,被告告知其前開投資訊息 時,曾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供其查詢,此節復有對話截圖(見 偵卷第19頁)在卷可按,可見證人曾柏仁得以查詢、檢驗被 告所稱投資資訊,而以曾柏仁所稱被告係於111年9月底告知 前開投資資訊,迄至其所稱於112年3月間(其另於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下稱本案聲請狀中稱其於112年2月2日投 入20萬USTD,見本案聲請狀第2頁)投入USTD資金,相隔5月 餘,其顯有相當時間、方法足以查證前開投資訊息、投資方 式是否信實可靠。則其於歷經數月考量後決定投入資金,且 應被告要求將資金匯至被告電子錢包供被告操作,顯已查證 被告所言非虛。故於證人即聲請人曾柏仁未提出任何具體事 證可認被告前開所提供投資資訊為虛假情況下,尚難認僅因 被告嗣後無法交付獲利或返還本金,即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 術之舉。  ㈡再依證人曾柏仁前開所述,其係因被告欲以新臺幣向其購買U STD而交付USTD260,000至被告電子錢包,則此部分要與投資 無關。而證人即聲請人曾柏仁本應依據其所得交易對象即被 告之資訊判斷是否與被告交易,而其並未舉出被告施用何等 詐術(雖其本案聲請狀中稱被告拍照其擁有8,000,000現金云 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此節並未於偵查中顯現,本院 不可就此再為調查),甚至聲請人一再指述被告已有未支付 聲請人投資USTD獲利之情形下,聲請人仍願意與被告交易, 足認聲請人已評估被告資力、交易風險所為決定。故縱使被 告未能完全支付應付款項,仍不得據此反推被告於交易之初 即有詐欺犯意。更遑論被告於聲請人交付前開USTD260,000 後,於同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1,000,000元、1,200,000元、 250,000元,金額非寡,苟若被告有意詐取財物,實無需於 取得前開USTD後,陸續支付該等款項。   ㈢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 情,尚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上開罪責 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3年度偵 緝字第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9191號處分書業已詳述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得利罪 構成要件不符,其論證之理由,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及聲請人所 提事證,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之程度,亦即並未達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提供虛擬貨幣數量 被告指定之電子錢包 1 20萬USDT TVg8crYTpAPqAa5U6wi22zJfccb47ZJWuN 2 9萬USDT 3 26萬USDT TYLHWswi73Np7uQaMT6WQCHef2asi65T37

2025-02-27

PCDM-113-聲自-152-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勝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7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4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霍勝邦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40、1041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如附 表所示之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 ,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附表所示之物, 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附表編號2所示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 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 鑑定書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881號卷第29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9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卷第187頁)  3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2025-02-27

PCDM-114-單禁沒-160-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39號 原 告 侯明惠 被 告 許建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附民-253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佳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佳明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 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10至12、14至4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8至9、13所示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 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6年(編號1至38業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39至41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多為竊盜犯行,犯罪 動機、手段、類型相仿,然此等犯罪並不具成癮性,尚無責 任重複非難重複之虞,而受刑人前經數度定應執行刑,本院 此次裁量空間不大,併考量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之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PCDM-114-聲-538-20250227-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吳雪萍 被 告 許建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重附民-16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軍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軍蓁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拘役20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65日(附表編號1所示6 罪經定應執行拘役20日,附表編號2所示2罪經定應執行拘役 15日,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30日)以下, 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動機 相仿,而竊盜犯罪非具成癮性犯罪,被告應可惕勵自身行止 避免觸法,其猶一再罹犯相同犯罪,且其中多次犯罪業因定 應執行刑而減少部分刑罰,苟因定刑一再給予刑罰優惠,或 有鼓勵犯罪之虞,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暨受刑人未 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PCDM-114-聲-369-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孟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孟翰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 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6月(編號1   所示2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仿 ,此類犯罪具成癮性,易於短期内一再罹犯,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併考量受刑人並未表 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PCDM-114-聲-318-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淑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淑玟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 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 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罰金 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上,各刑之合併金 額16,000元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占犯行 ,犯罪動機、類型、手段相仿,犯罪獲利不高,然前開犯行 不具成癮性犯罪,被告應可惕勵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猶一 再罹犯相同犯罪,顯心存僥倖,苟因定刑而予過多刑罰優惠 ,恐有鼓勵犯罪之虞,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裁定應執行刑之罪僅二,經判處之刑 為罰金10,000元及6,000元,對人身拘禁影響尚淺,且附表 編號1(即罰金10,000元)業經執行完畢,本院定應執行刑得 以裁量空間甚小,認無須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PCDM-114-聲-66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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