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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原 告 羅香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清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591號)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 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之被害人或因 犯罪所生之損害者,始足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 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惟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 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 ,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 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 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 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 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 ,尤不應剝奪原告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 決其紛爭之權利,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 ,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 風險,故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底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奶茶」之人 (下稱「奶茶」)、李承祐、少年邱○彥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博文-流雲異彩」與 原告結識,並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 爭450萬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詐騙取得系爭450萬 元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騙之4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附民卷第3至11 頁)。  ㈡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程序係檢察官認被告於113 年4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奶茶」、李承祐、少 年邱○彥、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朝隆客服-雯雯」 (下稱「雯雯」)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被告擔任取 款車手、李承祐擔任取款車手司機、邱○彥擔任控台。被告 與「奶茶」、李承祐、邱○彥、「雯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由邱○彥派單指 示被告前往收款,並於113年5月2日上午某時,由李承祐駕 車,搭載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且由「奶茶」掛 線監視被告收款之情況,被告於113年5月2日11時許,至臺 南市○○區○○路000號向原告收款600萬元時,遭埋伏之司法警 察當場查獲而未遂,對之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52號起訴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 13至17頁),該起訴書並載明「該集團先由『雯雯』以假投資 手法詐騙羅香珍(即本件原告),致羅香珍陷於錯誤,業將 450萬元陸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取款450萬元部 分係發生於陳清雄《即本件被告》加入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等語(附民卷第13頁)。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47號判決事實欄復載:「…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蔡博文-流雲異彩』與羅香珍結識,並向羅香珍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香珍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 金共450萬元(無證據顯示與陳清雄有關,經檢警另案偵辦 中)。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5月1日,對羅香珍施 以同一詐術,並向羅香珍佯稱:須再入金600萬元等語,並 約定於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在羅香珍位於臺南市○○區○ ○路住處會議室內交付現金600萬元,惟羅香珍已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故未受騙,遂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陳清雄 復依指示,先在附近某處列印朝隆投資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後,即持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 繫工具,前往約定地點欲向羅香珍收取600萬元,陳清雄抵 達上址後,向羅香珍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1張及收據憑證2 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於取款時,陳清 雄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 逞」等語,並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6月(附民卷第19頁)。經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後,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亦載:「本 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語,並駁回上訴(本院卷第10 頁)。足認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僅參與113年5月1至2日 間,對原告詐騙600萬元未遂之犯行,並未認定被告係原告 所指在此之前對原告詐騙系爭450萬元既遂之共犯,此部分 亦非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行範圍。被告就系爭450萬元部分 ,既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有犯罪行為而為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則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刑事案 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系爭450 萬元乙事為賠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 。惟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 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 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480 萬元,應徵裁判費為7萬2,780元(至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5-01-24

TNHV-114-金訴-5-20250124-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秀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文化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 10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不法侵害其權益,請求相對人賠 償其新臺幣(下同)905萬元(精神損害500萬元、財物損失40 5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5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萬0595元,而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後7日內補繳 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出抗告係以司法平秤崩塌 了等語為由(見本院卷第11頁),其抗告意旨未附理由,指 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5-01-24

TNHV-114-國抗-1-2025012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調解之訴(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鍾炎蓁即力成企業社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姜吉厚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履行契 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調 訴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 無庸命其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姜吉厚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 決:被告(即再審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新臺幣(下 同)76萬3643元本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112 年12月25日,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審理中成立調解 筆錄(案號: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39號):再審原告給付再審 被告50萬元整。嗣後再審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本院於 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調訴易字第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決駁回其請求。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 113年6月27日公告,判決書並於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再審 原告,有主文公告證書、判決書及送達回證附於原確定判決 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55-62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 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5頁之收 狀戳),則自原確定判決送達起算,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 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5-01-23

TNHV-114-再易-3-20250123-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傳國 相 對 人 林全成 杭守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4年7月至98年10月期間,陸 續交付資金共美金15萬6,830元與相對人,委託其等代為操 作投資美國之不動產,相對人僅曾於101年9月5日提出「Inv estment projects:Pasadena」明細帳(下稱101年9月5日 明細帳)及於102年4月8日提出「Jeffery's Investment 20 13.3.20」明細帳(下稱102年4月8日明細帳),惟始終未曾 分配盈餘與抗告人。抗告人已於109年9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終止委託相對人代為操作投資,抗告人自得 請求相對人返還委託代為操作之資金美金15萬6,830元,及 請求相對人給付投資標的租金收益美金7萬7681.84元,合計 美金23萬4511.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兩造當初口頭 約定,由抗告人自臺南匯款至美國出資,相對人用以投資美 國不動產,並以將投資情形傳真至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臺南地址)住處之方式,向抗 告人報告投資情形,於分配利潤或委託關係終止時,相對人 應將抗告人所應獲分配之利潤、或所交付之資金給付或返還 至系爭臺南地址或抗告人之臺南帳戶,抗告人所在之臺南顯 係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 件移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顯有違 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 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惟依現今金 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 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更屬多樣,當 事人不必然需至帳戶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 因相對人給清償餘款之匯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 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 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 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 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認 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倘調查結果,原告所主張 之債務履行地無法證明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所主張之債 務履行地,決定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256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出資額等 事件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均設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0樓」(下稱系爭新北地址),為新北地院轄區,有 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戳章(原審卷第13頁)、相對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新北地院管轄。抗告人固執前詞,主 張兩造已約定抗告人所在之臺南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然查:   ⒈抗告人起訴狀所附之資料,其中收據、投資證明、華南商 業銀行賣匯水單部分(原審卷第21至33頁),係抗告人用 以證明有交付投資資金給相對人之證據資料,另抗告人與 相對人林全成(下稱林全成)間於109年9月8至9日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部分(原審卷第43至48頁),則係抗告人 用以證明其已終止委託相對人代為操作投資,並要求相對 人應於1週內處理抗告人之出資,均無從看出兩造間有約 定以臺南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   ⒉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就委託代為操作投資不動產關於「 相對人履行其報告投資情形(含盈虧情形)之債務」時, 有口頭約定應向抗告人所在之臺南為債務履行,此有相對 人將101年9月5日明細帳、102年4月8日明細帳(原審卷第 35至41頁)傳真至系爭臺南地址乙事可證,則相對人當然 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上開行為會使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履行 其分配利潤、返還出資額與抗告人等債務」亦係向抗告人 所在之臺南為履行,抗告人就此亦無異議而接受,可間接 證明兩造就「相對人履行其分配利潤、返還出資額與抗告 人等債務」,亦同時口頭約定或至少有默示合意應向抗告 人所在之臺南為履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 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然查,觀諸抗告人所提出101年9月 5日明細帳、102年4月8日明細帳內容,除無從看出兩造間 有約定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外,亦無法看出係由相對人 傳真至系爭臺南地址。又縱然101年9月5日明細帳、102年 4月8日明細帳係由相對人傳真至系爭臺南地址,至多僅能 證明相對人曾以傳真方式將投資情形通知抗告人,尚不得 遽謂兩造已有約定以臺南為相對人履行其「報告投資情形 (含盈虧情形)債務」之債務履行地,更難以此即認兩造 就「相對人履行其分配利潤、返還出資額與抗告人等債務 」,業以口頭約定應向抗告人所在之臺南為履行。且依抗 告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相對人有何舉動或 其他情事間接為意思表示,而與抗告人合意約定以抗告人 所在之臺南為債務履行地,自不生默示合意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效果。   ⒊況抗告人於本件起訴狀亦陳明:林全成係為逃避我國刑罰 之執行而潛逃美國致遭通緝,在美國滯留期間認識相對人 杭守璋(下稱杭守璋),抗告人因林全成的慫恿,於94年 起至98年間陸續交付資金給相對人,委託相對人投資美國 不動產,林全成之刑事執行係於109年行刑權時效完成, 相對人始終未曾分配分文盈餘給抗告人等語(補字卷第13 至15頁、第17頁),依抗告人上開所述,可見林全成既係 為逃避我國刑罰執行而潛逃美國並遭通緝,當無於滯留美 國期間,仍與抗告人達成應返台至系爭臺南地址交付投資 利潤或返還出資額約定之必要及可能,相對人亦未曾給付 抗告人投資利潤。此外,抗告人復未就兩造約定以原法院 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乙事,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 ,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原法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㈡抗告人雖主張林全成於行刑權時效完成後返台時(即109年2 月17日),曾將戶籍遷至系爭臺南地址,嗣於109年11月12 日又將戶籍遷出,其後相對人居住於系爭新北地址,然林全 成有加入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建築師公會 )而在臺南市執業建築師,並以系爭臺南地址作為多起偵查 及執行事件之送達地址(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264號、113年度他字第4117號,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92581號),林全成之主要 活動範圍應在臺南市,由原法院管轄係合法正當等語,並提 出系爭臺南地址之戶口名簿、林全成建築師事務所簡介、匯 款單、臺南地檢署刑事傳票、原法院執行命令為證(原審卷 第49至62頁)。惟查,縱然林全成有加入臺南建築師公會而 在臺南市執業建築師,並於上開偵查或執行事件指定系爭臺 南地址作為送達處所,至多僅能推認林全成有於臺南市從事 建築師相關業務,以及其有以系爭臺南地址作為收受相關通 知及聯絡之處所,且系爭臺南地址亦同為抗告人之住所,自 無從據此認定系爭臺南地址即為林全成之住居所。參以林全 成已於111年7月19日將戶籍地址由系爭臺南地址遷入系爭新 北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林全成於113年間 ,至該年11月11日止,僅3次短暫入境,入境停留時間合計 僅約1個月,有原審所調取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 抗告人主張林全成係以臺南市作為主要活動範圍,亦與事實 未盡相符,尚難認林全成有以久住之意思,住在系爭臺南地 址,而以系爭臺南地址為其住居所。從而,抗告人執前詞, 主張林全成之主要活動範圍在臺南市,本件應由原法院管轄 等語,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兩造就本 件有約定以抗告人所在之臺南為債務履行地,本件既未符合 民事訴訟法特別管轄籍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原法 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原法院乃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於 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2

TNHV-114-重抗-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華 代 理 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並為聲請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變更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含追加、變更聲請部分)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訴之 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質上常具有「本案化」之特性(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於此種 具有「本案化」之抗告程序中,如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應得為變更、追加聲請。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理 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召開之理事會(即台南市 兩廣同鄉會第22屆第5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將 其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務罷免解任,於113年3月10日召開之 會員大會(即第22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 會)並決議罷免抗告人之理事身分、開除抗告人會籍,惟系 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之決議均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抗告人已提出確認理事長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現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確認理 事長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為免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再行召開理事會或會員大會,避免相對 人之財產遭不法動用、侵占,進而影響相對人會員之權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前召開 理、監事任何會議含會員大會以及提出提案討論及決議等理 、監事職權。㈡判決前禁止相對人提領台南○○○郵局帳戶之存 款(帳戶「台南市兩廣同鄉會許建華」、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應再增加一顆鍾蓉秀常 務監事印鑑章;每月提領零用金不能超過新臺幣(下同)20 ,000元(含志工車馬費秘書長8,000元、財務6,000元、清潔 2,000元、電梯1,500元),提領款項取款條必須經過鍾蓉秀 常務監事蓋章。㈢禁止移轉或擔保設定抵押、變更相對人4筆 借名「莫伯台」登記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000地號等4筆土地)。㈣禁止 移轉或擔保設定抵押相對人不動產即○○號碼臺南市○區○○路○ 段00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重測後為臺南 市○區○○○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㈤本件判決前禁 止相對人以公款支付任何餐費。㈥判決前即日起禁止相對人 以公款再支付任何律師費用。㈦本案判決前禁止相對人發函 與任何人(含友會及團體)。㈧本案判決前禁止相對人發函 給「世界廣東同鄉總會」廢止抗告人擔任「世界廣東同鄉總 會」會員代表之資格。㈨判決相對人應支付113年3月1日之前 所積欠志工車馬費以及抗告人因公務代墊支付款項,尚未請 領之代墊款(原審卷第255至256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前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於本件抗告程序中 ,追加及變更聲請為:㈠禁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建華行使 職權。㈡禁止相對人7名理事許建華、莫伯台、蔣雲鵬、麥笑 儀、吳志忠、廖輝武、張家彥行使職權。㈢禁止召開理事會 。㈣禁止召開會員大會。㈤禁止相對人不動產異動及轉賣或擔 保背書貸款借錢。㈥禁止動用提領相對人的郵局或銀行存款 。㈦所有租金及會費收入要立即存入系爭帳戶內(本院卷第3 7至38頁)。經核其上開追加、變更之聲請,與原聲請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 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理由狀、 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抗告陳述意見狀(一)(本院卷第 27至39頁、第83至99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 民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卷第53至79頁、第114頁), 堪認本件裁定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6月17日擔任相對人第 22屆理事長,許建華等人則為相對人之理監事。許建華等人 於113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告知 抗告人已於113年2月1日遭系爭理事會罷免解任理事長一職 ,惟系爭存證信函所稱罷免程序並未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辦法之規定;嗣許建華於113年3月10日再召集系爭會員大會 ,決議罷免抗告人之理事身分、開除會籍,並違法修改增列 擔保等章程,上開決議均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抗告 人已提出確認理事長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相對人之 理事即莫伯强及許建華計畫違法利用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 鄉會(下稱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以下就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東榮鑫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東榮鑫公司)設定擔保,並向東榮鑫公司負 責人收取金錢。許建華等人原欲以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名義 處分系爭不動產,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表示 不同意後,轉由修改「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組織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之方式處分之。另相對人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有 遭提領,借名登記於莫伯台名下之000地號等4筆土地有遭移 轉登記,系爭建物並有經相對人之會員大會違法決議贈與第 三人之情形,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再行召開理事 會或會員大會,致相對人之財產遭不法動用、侵占,進而影 響相對人會員之權益,本件應有為防止相對人發生重大之損 害,依抗告人聲明之內容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若認釋明不足 ,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建華行使職權。㈡禁止 相對人7名理事許建華、莫伯台、蔣雲鵬、麥笑儀、吳志忠 、廖輝武、張家彥行使職權。㈢禁止召開理事會。㈣禁止召開 會員大會。㈤禁止相對人不動產異動及轉賣或擔保背書貸款 借錢。㈥禁止動用提領相對人的郵局或銀行存款。㈦所有租金 及會費收入要立即存入相對人台南○○○郵局存摺帳戶內。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未經社團法人登記,僅屬人民團體法之 性質,與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係不同主體。罷免抗告人理事 長身分之系爭理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符合系爭章程 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又依系爭章程規定,罷免抗 告人之理事身分及開除會籍,均屬會員大會職權,系爭會員 大會出席及同意之會員人數亦無違誤,召集及決議方法均無 瑕疵。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項,已明顯逸脫本案 訴訟聲明範圍,該聲請事項與本案訴訟聲明間不具同一性。 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第18屆第3次董事會紀錄 ,僅能釋明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有決議針對所有財產予以對 外保證,是否與相對人有關已不無疑義,且社會局既函覆不 予同意,自不能施行,無任何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之虞 。抗告意旨稱現轉由修改系爭章程之方式為之,亦缺乏佐證 。抗告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說明,不論究否屬實,均難 佐證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抗告人並未釋明 其未具相對人理事長身分,或未准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各聲 請事項,將發生如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至財團法人兩廣同鄉 會所有之財產曾經董事會決議設定擔保,以及相對人是否受 有損害,與抗告人是否具有相對人理事長、理事、會員身分 、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均無關聯,抗告人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 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 同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衡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 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於 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 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使 定暫時狀態處分在一定範圍內,會形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 相同結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自須具 備:⑴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⑵須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 執之法律關係;⑶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要件,始得為之,若欠缺 任一要件,即不應准許。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 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 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 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 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 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 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 ,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 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 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 ,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6月17日擔任相對人第22屆理事長,許 建華等人則為相對人之理監事,許建華等人於113年2月20日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業經系爭理事會罷免解任理 事長一職,許建華於113年3月10日再召集系爭會員大會,決 議罷免抗告人之理事身分、開除會籍,惟抗告人認上開決議 均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抗告人已提出確認理事長關 係存在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第22 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簽到簿、系爭存證信函、臺南地院 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1至15頁)。相對人則執前詞,抗辯系 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瑕疵等語。 足見兩造對於系爭理事會、會員大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抗告人之理事長身分是否仍存在等節存有爭執, 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請求。  ㈡觀諸抗告人所提出本案訴訟,其先位聲明為:⒈確認相對人於 113年2月1日召集之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效。⒉確認抗告人之相 對人理事長之身分存在。⒊確認相對人於113年3月10日召集 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⒈相對人於113年2 月1日召集之系爭理事會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抗告人之相對 人理事長之身分存在。⒊相對人於113年3月10日召集之系爭 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並追加聲明:確認113年3月1日許 建華之補發當選證書無效即當選證書作廢。此有抗告人於本 案訴訟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0至6 1頁)。又依系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所示,系爭 理事會及會員大會提案決議之事項分別如下:   ⒈系爭理事會提案決議事項(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卷《下稱第388號卷》三第59至70頁):    ⑴提案一:罷免抗告人理事長職務。    ⑵提案二:罷免抗告人常務理事職務。    ⑶提案三:請全體理事表決是否接受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積 欠抗告人10萬元以上欠款,以及是否應追究抗告人裝設 監控系統。    ⑷提案四:關於112年9月16日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之疑 義討論。    ⑸提案五:重新推選常務理事和理事長,決議由許建華理 事擔任新任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職務。    ⑹提案六:以後要當選相對人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必須 是無犯罪前科人士及要有良民證。    ⑺提案七:關於臺南地院113年度補字第56號(即本案訴訟 )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抗告人不得提領相對人公款 繳納。   ⒉系爭會員大會提案決議事項(第388號卷三第91至100頁) :     ⑴提案一:罷免抗告人理事之職務。    ⑵提案二:增修組織章程表決追認(關於第26條理事長參 選資格之規定、第17條理事長職權之規範、理事長經費 使用的權限、第4條及第6條會員權利與義務之內容增修 、第20條理事會職權之增修、第23條監事職權刪減)。    ⑶提案三:違反章程和危害同鄉會的會員名單審核,於會 員大會時,表決開除會籍表決並追認新進會員名單(此 部分之決議包含開除抗告人之會籍)。    ⑷提案四:選舉候補監事。    ⑸提案五:因當日罷免抗告人理事職務,並開除會籍,出 缺理事一職由候補理事麥笑儀遞補。    ㈢依上可知,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係系爭理事會及會員 大會上開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以及抗告人之理事長身 分是否存在,然查:    ⒈關於抗告人本件抗告聲明㈠「禁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建 華行使職權」及聲明㈡「禁止相對人7名理事許建華、莫 伯台、蔣雲鵬、麥笑儀、吳志忠、廖輝武、張家彥行使 職權。」部分,上開許建華等7人非本件相對人,且許 建華固經系爭理事會選任為理事長,另麥孝儀則經系爭 會員大會決議遞補為理事,惟許建華、莫伯台、蔣雲鵬 、吳志忠、廖輝武、張家彥(下稱許建華等6人)原本 即為相對人之理事,有抗告人提出112年9月16日相對人 第22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簽到簿可參(原審卷第11 頁),許建華等6人既非經系爭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決議 選任為理事,則抗告人請求禁止許建華等6人行使職權 ,即非屬其本案訴訟請求之範圍,亦非其本案請求實現 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    ⒉關於抗告聲明「㈢禁止召開理事會、㈣禁止召開會員大會 」部分,縱然兩造間就系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之決議是 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以及抗告人是否仍具理事長身 分等節存有爭執,然相對人是否因此在本案訴訟終結前 ,即不得召開任何理事會、會員大會,尚非本案訴訟所 得確定或抗告人本案訴訟請求之範圍,且一律禁止相對 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召開任何理事會、會員大會,亦難 認係實現抗告人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    ⒊關於抗告聲明「㈤禁止相對人不動產異動及轉賣或擔保背 書貸款借錢。㈥禁止動用提領相對人的郵局或銀行存款 。㈦所有租金及會費收入要立即存入相對人台南○○○郵局 存摺帳戶內」部分,觀諸系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之前揭 提案決議內容,均無關於要將相對人之何筆不動產異動 、轉賣或擔保背書貸款借錢,亦無關於相對人要動用、 提領帳戶內存款、或是否要將租金及會費存入系爭帳戶 內等事項。足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亦非屬其本案訴 訟請求之範圍,也難認為其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 之方法。   ㈣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理事即莫伯强及許建華計畫違法 利用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所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東 榮鑫公司設定擔保,並向東榮鑫公司負責人收取金錢, 以及許建華等人原欲以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名義處分系 爭不動產,於社會局表示不同意後,現轉由修改系爭章 程之方式處分之,相對人之財產有遭不法動用、侵占之 危險,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等語,並提出財團 法人兩廣同鄉會第18屆第3次董事會紀錄、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月8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104680號函、113 年1月9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083628號函、報紙(原審卷 第29至35頁)、112年11月8日錄影畫面及內容說明(原 審卷第47、59至61、151至152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 為證。惟查:     ⑴000地號土地係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所有,非相對人所 有,有抗告人所提出該土地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可查(原審卷第17頁、第279至280頁),則許建華 等人縱有處分該土地之意圖及行為,亦與抗告人提起 之本案訴訟請求無涉。     ⑵抗告人所提出112年11月8日錄影畫面及內容說明,係 抗告人自行製作之片面內容,復加註其主觀認知,相 對人已辯稱系爭建物並未經過決議要與建商合作,系 爭建物坐落之000地號土地係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所 有,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曾有討論要與建商合作,但 送社會局後並未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33頁),而否 認其有要以系爭建物與建商合作之事,且觀諸抗告人 所提出之上開錄影畫面內容,亦未能釋明抗告人所述 相對人之財產有遭侵占、不法動用之主張。     ⑶至抗告人雖提出記載有相對人通知定於113年3月10日 召開113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議題包含章程增 修報告之報紙,主張相對人以修改系爭章程之方式處 分系爭不動產等語。然系爭會員大會關於增修組織章 程表決追認,係關於第26條理事長參選資格之規定、 第17條理事長職權之規範、理事長經費使用的權限、 第4條及第6條會員權利與義務之內容增修、第20條理 事會職權之增修、第23條監事職權刪減,有前引系爭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附於本案訴訟卷內之大會議程可 參(第388號卷一第53至59頁)。其中第20條理事會 職權之增修中,固然增加「二、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 管理及運用事項。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然上開增修僅規定理事會得進行經費之籌措及財 產之管理及運用,就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則僅得「 擬議」,並非以修改系爭章程之方式,直接賦與理事 會處分不動產或設定負擔之權限,是抗告人以此等事 由主張相對人之財產有遭侵占、不法動用之危險,本 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尚難採取。    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已由許建華申請將管理者由抗告 人變更登記為許建華,且相對人在第8次理事會開會決 議將系爭建物贈與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又於113年12 月27日召開相對人113年度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追認理 事會決議,將系爭建物贈與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本件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並提出系爭 建物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相對人第22屆 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議程1張為證(原審卷第275、278頁 、本院卷第30、97、99頁)。然查,依系爭建物之第一 類謄本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其管理者 固載為許建華,然相對人已敘明此係因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許建華之故(本院卷第54頁),而許建華既 經系爭理事會選任為相對人之理事長,其因而申請變更 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管理者,難認相對人之財產即因此有 何急迫重大之危險。又觀諸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113年1 2月27日第22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議程,其上固記載案 由三為「追認理事會決議,將系爭建物捐贈與財團法人 兩廣同鄉會」,然此僅係會議議程,抗告人並未提出相 對人會員大會最終之決議結果。且縱然相對人之會員大 會決議將系爭建物贈與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依據社會 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社會團體不動產之買 賣、轉讓或他項權利之設定,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通過,始得處理。但有特殊需要得經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授權理事會及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再 提報大會追認。」,足認社會團體本得經過會員大會之 通過或追認,就不動產進行買賣、轉讓或他項權利之設 定。參以抗告人於原審自承依照系爭章程第24條規定, 相對人之財產應由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管理監督等語( 原審卷第7頁),另觀諸系爭章程除於第24條規定「本 會財產應成立財團法人董事會管理之」外,另於第3條 規定「本會會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號0樓」、第7條 第2項規定「本會會館係會員同鄉集資興建,得來不易 ,不得變賣出售,未經全體會員大會一致通過並報請主 管官署核准,不得處分」(原審卷第23至25頁),足見 系爭章程已明定處分系爭建物之程序,且相對人之財產 本即應成立財團法人董事會管理之,則縱然相對人之會 員大會依系爭章程規定,決議將系爭建物贈與財團法人 兩廣同鄉會進行管理,亦難認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    ⒊抗告人雖再主張,相對人借名登記在莫伯台名下之000地 號等4筆土地,業於113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建華之子許博瑋所有,許博瑋 再於113年11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莫伯强所有,可 見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遭侵占並企圖變賣,本件有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及危險性等語,並提 出000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信託登記資料為證(原審卷第43至46頁、第267至274 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98頁)。然查,依抗告人所 提出之上開資料所示,原登記為莫伯台所有之000地號 等4筆土地,固於113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許建華之子許博瑋所有,再於113年11月5日以信託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莫伯强所有,惟相對人已陳明此係因00 0地號等4筆土地使用地類別係農牧用地、使用分區係山 坡地保育區,不能登記在屬於社團之相對人名下,循例 登記在法定代理人名下,許建華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後,因個人債信問題,登記在同具相對人會員身分之其 子許博瑋名下,並採信託方式,確保相互制衡效果,如 要侵占變賣何須為信託登記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且 000地號等4筆土地既未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本件本無從 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禁止相對人處分該等土地, 抗告人本案訴訟請求之範圍,亦不包含禁止相對人處分 000地號等4筆土地。是亦難以抗告人所述上情,認本件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⒋抗告人所提系爭帳戶存摺資料,雖可見系爭帳戶戶名由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黃正忠」變更為「台南市兩廣同鄉 會許建華」,並於113年3月4日有轉帳30萬元之紀錄( 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並主張該筆款 項係轉帳給另一個團體,相對人之存款有遭以不法方式 動用、侵占或掏空等語。惟查,抗告人並未就其所述上 開款項係轉帳給另一個團體乙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相 對人就此復陳稱其係因管理使用會館或其他會務相關支 出之必要,而依會內程序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支應等語 (本院卷第55頁)。而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僅能認定許建華經系爭理事會經改選為理事長後 ,系爭帳戶之戶名經變更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許建華 」,以及系爭帳戶內於上開日期轉帳上開款項之事實, 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期間 ,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第67至70頁),本 即有陸續提領現金或轉帳情形,尚難以許建華擔任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後,有上開轉帳紀錄,即逕認相對人之 系爭帳戶內款項,係遭以不法方式動用、侵占或掏空, 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⒌另抗告人所提相對人110年4月21日110年度兩廣字第1100 4號函、臺南市政府執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 (原審卷第195至196頁),觀諸其內容,係相對人於10 8年4月10日因違規經營公墓土地,遭裁處罰鍰300,000 元,以及相對人就其所受行政處分(罰款300,000元) 函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南 分署),就行政執行所函詢之相關問題。相對人亦陳稱 此係在抗告人之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黃運高,因有私地 造墓行為,遭主管機關處罰鍰拒繳,移送行政執行署臺 南分署拍賣執行,距今已逾2年,非許建華擔任法定代 理人所發生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並提出臺南市政府 民政局111年3月22日南市民生字第1110377193號函、行 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公告為證(本院卷第73至79頁),是 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亦無法作為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之證據。    ⒍至抗告人所提其餘照片、檢舉函、訊息、受理案件證明 單、109年3月16日便條、系爭帳戶於先前莫伯强擔任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期間之存摺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相對 人關於墓地退款之決議、110年退還墓地購地款統計表 、抗告人113年3月4日、29日診斷證明書、抗告人報案 遭莫伯台、莫伯强傷害之受理案件證明單、抗告人主張 遭莫伯台、許建華誹謗、遭莫伯台恐嚇之對話紀錄截圖 、社會局函、相對人聲明公告、109年3月2日房屋租賃 契約書、112年9月16日相對人第22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 會議及簽到簿、相對人92年11月10日函等件(原審卷第 49、53、69、73、153、154、157至160、165、169至17 4頁、第182至183頁、第187頁、第189至194頁、第201 至204頁、第209至214頁、第233至240頁、第263至264 頁、第266頁、第281至282頁、第317頁),部分為抗告 人主張其遭人傷害、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 妨害自由等,及其向派出所報案之資料,或抗告人以相 對人名義所發函文、或抗告人自行書寫之文件內容、或 社會局函覆兩造之函文,均無從判斷有何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至部分證據為抗告人 與相對人及理監事間就職權行使、以及解任理事長等相 關事項是否適法而為爭執,其中更有部分係發生於系爭 理事會及會員大會決議日期之前,該等資料亦均無法釋 明相對人之不動產有經違法為第三人設定抵押借貸,或 存款經大筆提領為非法使用,而必須立即加以禁止,否 則即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之情形,是本件抗告人 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難謂已盡釋明之責。又抗告 人所主張相對人7名理事許建華、莫伯台、蔣雲鵬、麥 笑儀、吳志忠、廖輝武、張家彥因長期未繳會費,視同 自動退會,已喪失理事資格,許建華係違法取得補發理 事長證書等語,則屬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有無理由 之攻擊方法,亦非得作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㈤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 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 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 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 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是若債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 ,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本件抗告人雖聲請調取系爭建物 謄本、000地號等4筆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信託專簿詳細 內容、系爭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並聲 請函詢合作金庫○○分行有無相對人或許建華帳戶,及調取 該帳戶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8至39頁),然 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部分,並未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已如上述,則其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加以釋明,即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其在定暫時狀態 處分程序中主張有進一步聲請調取上開資料而為調查之必 要,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間對於系爭理事會、會員大 會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抗告人之理事長身分是否仍存在 等節存有爭執,然抗告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抗告 聲明中,有非屬本案訴訟請求之範圍、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 ,難認係抗告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之情形。 且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抗告人就本件有何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已為釋明,故本件尚不符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前開 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仍有未合, 尚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 並為前開追加、變更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變更之聲請,均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2

TNHV-113-抗-176-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虞承勲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上訴人 張金屏(即虞蔚荺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8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虞蔚荺前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訴外人沈麗 美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以上訴人名義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8月11日借用上訴人名義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虞 蔚荺生病,擬出售系爭房地以籌措醫療費用,然上訴人卻拒 絕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虞蔚荺乃於112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經上訴人 於次日收受,系爭借名契約業已終止。嗣虞蔚荺於112年8月 16日死亡,配偶張金屏(為虞蔚荺遺囑執行人由其承受本件 訴訟)、子女虞澤、虞曉韻(個別以姓名稱之,下合稱張金 屏等3人)及上訴人均為虞蔚荺之繼承人,自共同繼承系爭 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張金屏等3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 、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金屏3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 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答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伊為虞蔚荺之獨子,虞蔚荺贊助伊265萬元 購買總價335萬元之系爭房地,伊委由虞蔚荺出面購買,其 餘價金、水電費、稅捐、房屋保險費等,均係由上訴人負擔 ,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伊與虞蔚荺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 關係之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虞蔚荺於本案起訴( 即112 年4 月10日) 後之112 年8 月16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被上訴人張金屏、子女虞澤、虞 曉韻及上訴人等4 人。其生前於112 年6 月15日做成公證 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 ,指定由被上訴人為其遺囑執行人 ,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㈡111年6月8日虞蔚荺代理虞承勲與沈麗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購買系爭房地,總價335萬元,賣方實拿285萬元。 另書立同意書約定賣方同意買方逕行交付50萬元予代書, 繳納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印花稅、登記費等費用。   ㈢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借款60萬元,於 111年8月16日匯款50萬元匯予洪慧鵑代書,用以支付前項 同意書約定之50萬元(見被證10,原審調字卷119頁)。   ㈣被證九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係上訴人匯款20萬元予 虞蔚荺(見原審卷調字卷第11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虞蔚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虞澤、虞曉韻及上訴人等4 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虞蔚荺,虞蔚荺與上訴人約定, 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與虞蔚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縱上訴人 就其抗辯亦不能舉證,或其所提證據尚有瑕疵,亦應由被上 訴人承擔敗訴之結果。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發票、買方斡旋議價委 託書、收據、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房屋出售約定書(以上皆為影本)、元大銀行之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後壁郵局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 水電費繳納單據(112年3月)、房屋裝潢之相關費用單據等為 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3--34頁、第37-42頁、第47-60頁、原 審卷第第89-10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鄭素梅、石春芳、莊 自強、廖榮彬。惟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房地登記謄本及發票、買方斡旋議價委託 書、收據、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房屋出售約定書影本。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及所附收據、同意書、發票正本均在上訴人持有中,且買 受人均係上訴人,僅虞蔚荺代理上訴人簽約而已,而系爭 房地由原出賣人沈麗美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而房屋出售約定書係虞蔚荺於112年3月7日與春嬌志 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簽約委託出售系爭房地而已, 並無從證明虞蔚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   ⒉次查,虞蔚荺代理上訴人與沈麗美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總價335萬元,其中265萬元係虞蔚荺支出,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則抗辯其餘70萬元係伊支出,其中 50萬元,係其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借款 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貸款),於111年8月16日匯款50萬元 匯予洪慧鵑代書,用以支付前項同意書約定之50萬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111年8月16 日載明收款人洪慧鵑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再者,系爭抵押貸款,係由 上訴人按月攤還本息,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8 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 可佐(見本院第357-381頁),雖該帳戶僅於111年9月12日 由虞蔚荺匯入1萬元(見本院卷第361頁),然證人即虞蔚荺 之前妻、上訴人之母蔡淑麗於本院證稱:當初是女兒、兒 子他們一起幫我過生日,我9月2日過生日,他們8月底來 台中幫我過生日,我前夫與我兒子一起從北部南下,他們 在餐廳臨時拿了個紅包包給我,我現場說幹嘛這樣,說這 個機會不多,虞蔚荺就跟我兒子說我回南部我在匯給你, 因為這是要給媽媽的錢。這是給我的紅包,怎麼會是還貸 款的錢,我來還原真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由前 述系爭抵押貸款之債務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按月繳納貸 款,而虞蔚荺前揭匯款,係還包生日紅包給蔡淑麗的錢, 在時間上亦係吻合,且合乎情理,若虞蔚荺係為代上訴人 繳貸款而匯款,當不可能僅匯款一次,益顯蔡淑麗前揭所 證,堪以採信。至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7月4日匯20萬元 給虞蔚荺,用以支付部分價金,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依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上訴 人確於前揭時日匯款20萬元給虞蔚荺,而此筆匯款係在交 付系爭房地第3次價款之前一日,該筆匯款與第三期款之 交付有密切接續性,上訴人抗辯該20萬元,係其出資購屋 之款項,並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文未支出系爭 房地之價款,顯非可採。   ⒊證人即仲介鄭素梅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屋買賣時買方是由 虞蔚荺出面購買,他說因為女兒就讀南光中學,為就近照 顧所以購買該屋。房屋成交價335萬元,第一次60萬元是 在簽約現場,虞蔚荺當場付現金60萬元。第二次匯款140 萬元,雖然契約寫138萬元,但有多付2萬元。第三次85萬 元是伊跟石春芳、代書洪慧鵑到虞蔚荺的農舍收款,由虞 蔚荺親自交付現金85萬元,伊等再送85萬元到賣方沈麗美 家由其親自收受。最後50萬元則依沈麗美指示匯款到洪慧 鵑代書的帳戶,由洪慧鵑代為支付增值稅、仲介服務費及 搬家雜物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54至355頁)。但證人鄭 素梅於原審復證稱,當時我是開發方,負責接觸賣方沈麗 美,我們公司另一位同事謝先生負責接觸賣方虞蔚荺。由 證人鄭素梅前揭證言,係關於虞蔚荺出面訂約及價金支付 之情形,但如前所述,上訴人不否認虞蔚荺代理其訂約及 支付265萬元,至於上訴人與虞蔚荺間如何約定,鄭素梅 並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他人之轉述或告知,亦即所 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尚難輕易採信。至 證人石春芳於原審亦係證述系爭房地付款情形而已(見原 審卷第358頁至359頁),均無法憑以認定虞蔚荺與上訴人 確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合意。   ⒋又證人即虞蔚荺之友人,並裝修系爭房屋者莊自強於原審 證稱:系爭房地係由虞蔚荺購買,只是以上訴人名義登記 ,系爭房地購買後是由虞蔚荺居住使用,上訴人並無居住 該處,也是由虞蔚荺出面與伊討論房屋裝潢的事,並由虞 蔚荺出錢,但後來虞蔚荺跟伊說要賣房子,所以要伊補開 收據,伊才開立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名字的收據 給虞蔚荺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3頁)。然按證人對於 待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他人之轉 述或告知,亦即所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 尚難輕易採信。莊自強於原審亦證稱:他(即虞蔚荺)有跟 我說用虞承勲名義登記,(法官問:是否知道虞承勲與虞 蔚荺間就上開房屋之關係為何?)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 62頁)。莊自強係聽聞虞蔚荺單方為上開陳述,屬傳聞證 詞,自無從憑以認定虞蔚荺與上訴人確有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之合意。   ⒌再者,證人即虞蔚荺之姐姐虞蔚茹於本院證稱:「我媽媽 百日時,我們到弟弟(即虞蔚荺)後壁家做百日,我弟弟很 開心得意說他贊助上訴人虞承勲在新營買房子,說要把房 子整理,要出租收租金,我聽了就說好。我問你有要搬進 去住嗎?我問你們是不是要搬過去一起住?他說還不一定 ,可能會不確定,房子還在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頁)。證人即虞蔚荺之弟虞正勤於本院證稱: 我不知道虞 蔚荺買新營房子的事情,和虞蔚荺在後壁或電話聊天有幾 次,講到說心願,他想幫助兒子買一間房子,給女兒一筆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另證人即虞蔚荺之好友廖榮 彬於本院證稱:112年2月虞蔚荺找他兒子上訴人虞承勲說 ,希望把登記上訴人虞承勲名下的房子拿出來賣,賣了之 後東扣西扣,手續費等大概三百初頭萬,答應180萬給上 訴人虞承勲,剩下做治療,之後上訴人虞承勲電話也不接 ,虞蔚荺就很無助,虞蔚荺在112年3月份跟我講這件事情 ,我特別問他你當初為什麼把你的房子登記在上訴人虞承 勲名下,他說並不是,我買房子是我要養老,我先把房子 登記在上訴人虞承勲名下,因為我要用錢,我要拿出來, 結果這狀況我聽了之後,在3月12日帶著虞蔚荺去查名邦 律師那裡做法律諮詢(見本院卷第403頁)。由前述證人所 言,均來自虞蔚荺前後不同的說法,虞蔚荺雖支出265萬 元購屋款,但衡諸華人社會之常情,有資力之父親出資贊 助兒子購屋,亦係情理之常,尚不足以證明虞蔚荺與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更何況若上訴人僅係系爭 房地之借名登記人,自無貸款支付系爭房地部分房價之理 。又縱上訴人上開抗辯及所提證據尚有瑕疵,依前所述, 仍應由被上訴人就虞蔚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 據,並無從證明虞蔚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存在,已如前述,自應由被上訴人再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虞蔚荺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上訴人與虞蔚荺間 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自不負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張金屏3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標的物【臺南市新營區】 抵押權設定情形 ⒈ ⊙土地:○○段0000地號 (面積:61.32㎡、全部)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權利人:台中商業銀行 ③登記日期:111年8月11日 ④字號:普跨(○○○○)字第000號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72萬元 ⑥設定權利範圍: ╭0000地號:全部 ╰000建號:全部 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  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  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  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  約商店契約。 ⑧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41年8月3日 ⑨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之清償日期。 ⑩設定債務人:虞承勲 ⑪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  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  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  費及其利息。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虞承勲,債  務額比例1分之1。 ⒉ ⊙建物:同段000建號 (總面積:83.39㎡、全部) (門牌:○○區○○路00巷00- 00號)

2025-01-21

TNHV-113-上易-197-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施柏男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上訴人 王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基督教會之教友弟兄,上訴人以其資 金匱乏,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周轉,被上 訴人於109年11月27日開車搭載上訴人同至彰化銀行北台南 分行領取現金170萬元,連同手邊現金30萬元,共交付現金2 00萬元予上訴人,約定不計利息,且未約定清償期。嗣因被 上訴人需款向上訴人催討還款,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清償2 0萬元,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再向上訴人催討欠款餘額18 0萬元,上訴人當時無法清償,故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憑證,其後上訴人 分別於111年4月8日、4月29日、5月30日、6月29日各清償10 萬元,總計已清償60萬元,尚欠140萬元未清償,因此,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並加計自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77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一個月後即112年7月1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其 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實係上訴人無意間 透露自己投資訴外人陳秀芬經營之事業體,陳秀芬宣稱利潤 頗豐,投資3年後可領回數倍以上本息,投資金額越高利潤 越高,被上訴人聽聞後甚感興趣,於110年底交付投資款60 萬元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轉交陳秀芬,上訴人依其所託已 交予陳秀芬。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底表示不願再投資,要求 返還60萬元投資款,上訴人向陳秀芬探詢,陳秀芬表示可以 返還,但無法一次返還,經被上訴人同意分期取回。陳秀芬 於111年3月初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3月 3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擔憂剩餘40萬元投 資款無法取回,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雖被上 訴人要求無理,但因兩造間情誼深厚,且慮及被上訴人之投 資源於上訴人牽線,上訴人勉強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嗣陳秀 芬其後分次交付投資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多次滙款合計40萬 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60萬 元,惟未取回系爭本票而已。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交 付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詳如原 審司促卷第9頁所示)交付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交付相關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有無於109年11月27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200萬元,尚欠14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法定遲利息,有 無理由?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 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本票為無因 證券,簽發本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 故簽發本票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 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可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200萬元,僅清償60萬元,尚有 140萬元未清償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20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27日至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提領 現金170萬元,併同其於109年8月3日已提領現金30萬元,合 計200萬元,在車上交予上訴人該借款等情,固據提出彰化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第71頁)。然 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2份,分別為:帳號0 0000000000000、戶名王良欽;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成福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下稱成福公司)。經本院向彰化商 業銀行臺南分行調取上開被上訴人、成福公司之帳戶,自10 9年7月16日起至111年7月20日之交易明細及109年11月27日1 4時55分提領現款170萬元、109年8月3日15時08分提領現款3 0萬元之提款申請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81-269)。而核上開成 福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確於109年11月27日以公司 負責人,自該帳戶提領現款170萬元,而提款申請書申報用 途載明:「付廠商貨款」(見本院卷第215頁)。被上訴人於 本院自陳:170萬大額提款,我跟銀行說公司要買貨,要買 東西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則該筆提款,是否確借 予上訴人並交付予上訴人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 3日雖在其個人前揭帳戶領現30萬元,但核對該帳戶109年8 月3日以後之交易明細,自109年8月5日即現存13萬8000元、 其後交易頻繁,除轉存轉提外,現存多筆金額,109年9月2 日現存30萬元入該帳戶(見本院卷第220頁)。由此可見被上 訴人雖於109年8月3日有提領30萬元之紀錄,但其後亦有多 筆數萬元之現存、且曾現存30萬元,自無法由被上訴人曾提 現30萬元,而可推認其保留該款項至109年11月27日連同該 日提領之170萬元,共200萬元借給上訴人,並已交付等情屬 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⒉上訴人確於111年3月3日匯入10萬元、10萬元,111年4月8日 、4月29日、5月30日、6月29日各匯入10萬元,並於111年3 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見伊另有投資陳秀芬所經營之事業 ,而於110年底交付60萬元投資款項予伊,於投資後又反悔 不願再繼續投資,乃要求伊一次返還所交付之投資款項,惟 伊已將投資款項交付予陳秀芬,實無辦法一次返還;且伊10 9年間即因為前妻外遇之行為而與前妻有所爭執,致生保護 令之糾紛事件,且伊因委請徵信社調查前妻之外遇行為,亦 因此被訴妨害秘密罪,而自109年至112年間不斷有大小不同 之民、刑事案件須在地檢署或法院間奔波,於111年1月31日 與前妻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於111年初不斷要求伊一次 返還投資款項下,又面臨自己涉訟之案件,在逼不得已下, 只能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先簽發200萬元之本票,用以取信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後續分次返還投資款項等情,業據其提 出原審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1號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 第340號刑事判決、股票購置協議書、上訴人、陳秀芬對話 紀錄截圖、臺南地方檢察署傳票-上訴人告訴陳秀芬詐欺案( 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101-122頁、第317-323頁)。而匯款 原因多端,上訴人雖有前述匯款,但尚難僅以匯款之事實, 即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以匯款返還借款之事實。至上訴 人雖簽發系爭本票,然簽發本票之原因亦多,非必因借貸關 係始簽發,亦可能擔保投資款之返還而簽發。   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應就兩造間確有200萬元借貸之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既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款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200萬元,尚欠140 萬元未清償,既無足採,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一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1年3月7日 200萬元 未記載 CH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金額、日期 ⒈ 111.03.03:20萬元 ⒉ 111.04.08:10萬元 ⒊ 111.04.29:10萬元 ⒋ 111.05.30:10萬元 ⒌ 111.06.29:10萬元 合計 60萬元

2025-01-21

TNHV-113-上易-33-202501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FOX HOLDING s.r.o. 法定代理人 LIBOR PAV 訴訟代理人 楊芝青律師 被上訴人 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源 林信泉 林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 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 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 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 件上訴人為設立於捷克布拉格市之外國公司,係未經我國認 許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此有經我國駐捷克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認證之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司促卷第 27至40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 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 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 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 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 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 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 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上訴人為外國公司,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原 債權人VESTIMORON s.r.o.公司(下稱VESTIMORON公司)向 被上訴人下單訂購電動車零組件,並以預先支付美金4萬元 頭期款,因被上訴人遲未交貨,VESTIMORON公司已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將其債權讓與上訴 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足見兩造係因買賣、解除契約、債權讓與等民事法律 關係涉訟,故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上訴人為我國公 司,於112年5月15日經廢止登記,公司所在地位於嘉義市等 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 司促卷第93頁),則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我國法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㈡又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因法律行為所發生之債之關係,觀諸 卷內資料,並未見VESTIMORON公司或兩造有約定其準據法, 惟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就其與VESTIMORON公司間之買 賣契約,應負交付電動車零組件之義務,且於買賣契約解除 後,應由被上訴人負返還價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為址設嘉 義市之我國公司,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認我國法為其 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 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 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 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 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 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解散之股份 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有 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且各董事均得對 外代表公司。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 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 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 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業於112年5月15日由 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123500755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上訴 人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 (司促卷第93至95頁、第105至110頁),則被上訴人應行清 算程序。且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買賣契約解除後之 價金尚未返還,足見被上訴人尚未清算完結,被上訴人公司 法人格仍然存續,就本件訴訟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 廢止登記後,迄未向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為清算完成登記等情,有嘉義地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原審卷第 69至83頁),復查無被上訴人章程有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 無股東會曾選任清算人之紀錄,依前揭說明,應以被上訴人 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而被上訴人廢止登記時之董事 長為林信泉,董事為林春成、楊健源,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司促卷第109頁),是應以林信泉、林春成、 楊健源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VESTIMORON公司於111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下 單採購美金7萬3,259元之電動車零組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開立形式發票(發票單號OP22 049,下稱系爭發票)予VESTIMORON公司,系爭發票載明: 「付款條件為5日內電匯貨款之50%為頭期款,即屬訂單確認 ,貨物裝船運輸前2週內再電匯餘款,即貨款之50%。交貨日 期(Delivery Date)為訂單確認及電匯頭期款後8週內」。 VESTIMORON公司於111年6月15日電匯美金4萬元至被上訴人 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帳戶),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嗣被上訴 人未依約出貨且失聯,VESTIMORON公司遂於113年9月23日發 函與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履約交貨,逾期將 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下稱113年9月23 日函)。該函已於113年9月24、9月25日、9月30日分別送達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健源、林春成、林信泉,惟以楊健源 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算7日即113年10月1日,被上訴人仍未 交貨,VESTIMORON公司以113年9月23日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已發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業經VESTIMORON公司合法 解除。VESTIMORON公司復於113年10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 讓與契約(下稱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買賣 契約所生一切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發與 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0月15日、10月21日送 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楊健源、林信泉,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4萬元 ,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林信泉亦未提出書面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於原審言詞 辯論程序到庭及於本院具狀稱:111年間其是董事,但本件 交易其完全不清楚,也沒有經手,其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 都是林信泉經營,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楊健源於原審及本院具狀稱:其為法人指派獨立 董事,並未實際參與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已被經濟部註 銷登記,其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不適格擔任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對於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萬元 ,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並未到庭,惟其法定代理人林春成具狀為答 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VESTIMORON公司於111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下單 採購美金7萬3,259元之電動車零組件,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 13日開立系爭發票與VESTIMORON公司,載明:「付款條件為 5日內電匯貨款之50%為頭期款,即屬訂單確認,貨物裝船運 輸前2週內再電匯餘款,即貨款之50%。交貨日期(Delivery Date)為訂單確認及電匯頭期款後8週內」,VESTIMORON公 司於111年6月15日電匯美金4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買賣契 約於111年6月15日成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 之交貨末日應為111年8月10日;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按時交 貨,VESTIMORON公司於113年9月23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 與被上訴人,記載請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就系爭買賣契 約履約交貨,逾期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 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語(即113年9月 23日函),該函於113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30日分別送 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健源、林春成、林信泉,惟被上訴 人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交貨,VESTIMORON公司復與上訴 人簽訂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將VESTIMORON公司就系 爭買賣契約之美金4萬元,加計可歸責損失之債權,讓與上 訴人,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 0月15日、10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楊健 源、林信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發票、雷菲森銀行執 行對外付款證明書、113年9月23日函、委託書、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為證(司促卷第15 至25頁、本院卷二第29至37頁、第95頁、第45至47頁、第49 至53頁、第97至103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健源於 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具狀稱:其並未實 際參與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已被經濟部註銷登記,其已 非被上訴人之董事,不適格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 於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內容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59頁、 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惟被上訴人廢止登記後,應以被 上訴人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本件應以 林信泉、林春成、楊健源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等情,已如前述,楊健源辯稱其不適格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等語,尚非可採。且依其上開書狀內容,亦可知其對 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意見。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於 本院並未到庭,其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及於本院具狀 稱:其對本件交易完全不清楚,也未經手,其沒有參與公司 的經營,都是林信泉負責經營,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原審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一第79頁),然其並未具體敘 明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之原因為何,亦未爭執上訴人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信泉對於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原審及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 上訴人主張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 主張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 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 、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5條、 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VESTIMORON公司已依照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於111年6月15日電匯美金4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買賣契 約於111年6月15日成立,依約被上訴人之交貨末日應為11 1年8月10日,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 給付義務,係有確定期限即111年8月10日。惟被上訴人並 未依約於111年8月10日前交貨,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 人應自期限屆滿日即上開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11 日起,負遲延責任。又VESTIMORON公司已寄發113年9月23 日函與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就系爭買 賣契約履約交貨,並載明逾期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54條規定,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 語,以該函最早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13年9月24日送達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健源之日起算7日,催告履行期間 應於113年10月1日屆至,惟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交貨義務, 則VESTIMORON公司以113年9月23日函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於被上訴人未在上開期限前履行交貨義 務時生效,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VESTIMORON公司於113 年10月1日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VESTIMO RON公司自斯時起,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美金4萬 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又VESTIMORON公司與被上訴人並未約定應付利息之利率 ,依法應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以下合稱系爭債權)。   ⒉又VESTIMORON公司復與上訴人簽訂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 契約,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且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 契約已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0月15日、10月21日送達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楊健源、林信泉,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4萬元,及附加自受 領時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美金4萬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5-01-21

TNHV-113-上易-84-20250121-2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相 對 人 鄭宇傑 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 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本院 卷第13至37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43至 50頁),堪認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 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訴外人 鄭登奇於民國76年設立之○○醬油品牌,以醬油製造、販售為 主要營業項目。相對人為鄭登奇之孫子,自93年8月27日起 到職,於抗告人擔任廠長近10年,職司產品製造監督。鄭登 奇於111年12月15日過世後,其次子鄭堯天及三子鄭舜日( 即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聯合取得抗告人之經營權,抗告人向 其他廠商購買基底醬油製作醬油之新聞爆發後,抗告人即開 始以各種不正當之事由刁難相對人,並擅自為記過(訴訟中 已撤銷)及解僱之違法行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非委任關 係,相對人亦無抗告人所稱得解任之事由,相對人對抗告人 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上 訴後,現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繫屬於本院,以下就該訴 訟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自有勝訴之望。 又相對人擔任抗告人廠長職務已10年,熟諳廠内相關運作, 繼續為抗告人提供勞務,對抗告人之營運非屬無益。相對人 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7萬7,480元,對抗告人之營運或經 濟負擔,應不致有何明顯不利,更無對抗告人公司之存續致 生影響。為此,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請求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 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7萬7,480元之薪資。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抗告人擔任廠長,兩造間從 未簽立僱傭契約,相對人於其職務範圍內,得自行決定如何 管理廠房所有事務,並有權直接向供貨商購買生產原料及簽 名,具備自由裁量之空間及獨立決定權限,並非單純受組織 指揮完成工作,應為民法第553條第2項以默示授與經理權, 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相對人雖由抗告人投保勞保、受領具 備薪資外觀之報酬,享有特別休假,然此係因抗告人於該部 分提供較優之委任條件,且為便利結算特別休假工資費用, 相對人始為上、下班打卡,並非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又相 對人為達成委任內容,與其父鄭旭峰私自外購醬汁調味,嚴 重影響抗告人名譽並造成重大損失,相對人之作為顯不符委 任內容要求,抗告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於113年4月10日 以113東(管)字第113041001號公告(下稱系爭解任公告) 予以合法解任,無依據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又相對人原為抗 告人委任之經理人,非一般普通職員,熟諳抗告人工廠相關 運作,故意造成抗告人商譽重大損失,並在外不當重傷抗告 人信譽,造成該段時間營業額大幅下降,如繼續委任相對人 擔任廠長,恐造成抗告人經營上困難。又抗告人歷經本次商 業危機,為避免委任他人管理廠務造成公司經營管理風險, 已於113年7月8日以113東懋(管)字第113070801號公告「 公司請假辦法公告施行暨公司人員組織調整公告」(含組織 圖,下稱系爭組織調整公告),抗告人組織調整後,再無廠 長職務,依原工作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顯有重大困難,又無 其他相對人適任之職務,應認本件無保全之必要性。為此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 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 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 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其規範旨趣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 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 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上開規定係斟酌 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法院應就個 案具體狀況,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 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不得僅以勞工有 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遽而認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 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 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再按勞動事 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 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 ,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 勞工之本案請求,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尚無許雇 主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釋明,係 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 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 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自93年8月27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於抗告人擔 任廠長近10年,職司產品製造監督,抗告人則抗辯兩造係 委任關係,抗告人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解 任公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薪資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解任公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勞保投保紀錄、各類所得扣繳 憑單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9、23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⒉抗告人雖執前詞,辯稱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抗告人已依 民法第549條規定,於113年4月10日以系爭解任公告予以 合法解任,無依據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繼續 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等語。然查:    ⑴相對人自93年8月27日止,即有由抗告人為投保單位投保 勞工保險之紀錄,直至113年4月11日(即系爭解任公告 之翌日)始退保,相對人於抗告人處提供勞務,亦以「 薪資」申報所得,抗告人另曾結清相對人因未休特別休 假之薪資與相對人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勞保異動查詢 資料、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113年3、4月份薪 資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至28頁、第33頁)。抗告人 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之答辯狀,亦自承相對人係有打卡紀 錄、有特別休假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打卡紀錄(原審卷 第52至77頁)。此外,抗告人曾於113年3月21日以113 東(管)字第113032101號公告(下稱系爭記大過公告 ),記載「一、本公司同仁…廠長鄭宇傑,於113年3月2 1日請假,未經同意,不假外出一事,依本公司工作規 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曠工時數未達4小時者,應予小 過,惟其擔任公司重要幹部,對公司營運之影響甚鉅, 故依工作規則第17條第1項第24款予以一大過從重處分 。特此公告,如有損及工作職務之推行,另為議處。二 、如對於本處分有不服,得於公告後10日內向管理部提 出申覆,逾期不受理處分,如有自認權益受損,得向台 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或逕向台南地方法院提出訴訟。」 等語(原審卷第17頁)。雖抗告人嗣於113年6月17日以 113東(管)字第113061701號公告撤銷上開大過之處分 (原審卷第21頁),惟觀諸抗告人之工作規則第3條第1 、3項就適用對象規定為:「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依 勞動契約受僱於本公司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因 業務需要而延聘之特約人員、委任人員等不適用本規則 之規定,其權利義務另於契約中約定之。」(原審卷第 29至31頁),足認抗告人亦曾依據適用對象為其受僱人 之工作規則,對相對人行使雇主之懲戒權。堪認相對人 就其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乙節,已提出相當釋明 。        ⑵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在其職務範圍內,得自行決定管 理廠房所有事務,有權直接向供貨商購買生產原料,非 單純受抗告人指揮完成工作,兩造間應係成立委任契約 而非僱傭契約,因相對人外購醬汁,造成抗告人商譽及 經濟重大損失,所為不符抗告人公司預期及標準,抗告 人自得解任相對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與供貨商間之LI NE對話紀錄、由相對人簽收之出貨單影本為證(原審卷 第101至113頁)。惟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定性, 及抗告人是否有得合法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等節,均核 屬本案訴訟實體上認定兩造間是否屬僱傭關係,及抗告 人所為終止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之爭執,非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能認定。況相對人所 提本案訴訟,業經臺南地院於113年9月30日為相對人勝 訴判決,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亦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尚難謂相對人顯無勝訴之 望。是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辯稱本件並無依據勞動事件 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⑶依上,堪認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而非委任 契約,抗告人以系爭解任公告終止兩造間契約之合法性 非無疑義,相對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等情,已為 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抗告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廠長,熟諳抗告人廠內運 作,故意造成抗告人商譽重大損失,並在外不當重傷抗告 人信譽,造成該段時間營業額大幅下降,如繼續由相對人 擔任廠長,恐造成抗告人經營困難,另抗告人於113年7月 8日業以系爭組織調整公告為組織調整後,再無廠長職務 ,依原工作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顯有重大困難,且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未達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並無保全之必要性等語。然查:    ⑴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所定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薪資 之暫時狀態處分,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 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僅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依 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倘若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 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 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即得依保全程序為暫 時權利保護。且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為保全強制 執行方法之一種,法院僅須就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及勞動事件法第49條 規定之要件為審酌,倘相對人之聲請合於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要件,並經相對人具狀已敘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至 相對人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相對人有無抗告 人所稱故意造成抗告人商譽重大損失、不當重傷抗告人 信譽等行為,乃屬本案訴訟之實體問題,尚非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得審究。    ⑵抗告人係以醬油製造、販售為主要營業項目,其生產之 「○○醬油」係知名品牌,資本總額達2,900萬元,有抗 告人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 審卷第119頁),足徵抗告人具相當之經營規模,而相 對人之月薪為7萬7,480元,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參臺南 地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所 示),該薪資金額與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相較,尚難認抗 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將對抗告人公司之營運或經濟產 生明顯負擔,而危害抗告人企業之存續。又縱然抗告人 於113年7月8日業以系爭組織調整公告為組織調整後, 已無廠長職務,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並非以其虧損或業 務緊縮之經濟上理由,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關係,且 依相對人所述:暫不論抗告人是否真無廠長一職,然實 際上一定有人員在相對人遭解僱後,繼續處理原相對人 之工作,使相對人回任之重點不在於職稱,只要使相對 人得以回任至原負責處理之工作即可,並不因現在是否 有此職稱而有所影響等語(本院卷第49頁),亦可知相 對人並非要求須回復擔任抗告人「廠長」之職務,而係 請求抗告人繼續僱用其處理原負責處理之工作即可,且 依抗告人所提出系爭組織調整公告後之組織圖,雖無「 廠長」職務之記載,然於副總經理下設有課長、組長, 並設有管理部、生產部、業務部、行銷部,其中管理部 下設有人資組、財務組、會計組、廠務組,生產部下設 有前製程、後製程、研發及品管部門,業務部下則設有 倉管、業務部門(本院卷第35至37頁),現任職之人員 非少,足見抗告人仍係具有相當經營規模、組織架構之 企業,縱現無「廠長」職稱,惟暫時繼續僱用相對人處 理與其原負責工作範圍之相關事務,難認有何造成不可 期待抗告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之情形。復斟酌抗告人因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須支出薪資之人事成本,及有人 員配置及工作事項調整等不便,然此不利益應低於相對 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即工作權、人 格權之確保,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尚難認有何重大 困難。從而,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以每月7萬7,480元之薪資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 難乙節,亦已為釋明。   ⒉況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 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 處分。蓋第一審判決既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雖尚未確定 ,基於利益衡量,僅以第一審判決勞工勝訴即可認其有勝 訴之望已具備優越蓋然性,足認其有受權利暫時保護之必 要性,雇主應無明顯之僱用障礙或將生何等重大損害之危 險,不必再審查其他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訴訟之第一審法院既已判決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 應認雇主無明顯之僱用障礙或將生何等重大損害之危險。 抗告人猶執前詞,辯稱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且 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之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及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 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7萬7,480元 薪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 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0

TNHV-113-勞抗-8-20250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陳帆冠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5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巧芳於民國98年9月29日結 婚,婚後育有三女一子。被上訴人明知陳巧芳已婚,竟於11 3年2月3日開車搭載陳巧芳出遊,一同用餐,舉止親密曖昧 ,甚至於113年3月17日深夜隨陳巧芳至上訴人與陳巧芳位於 雲林縣○○鎮○○路000○0號6樓之住處,兩人共處一室過夜,足 見被上訴人與陳巧芳過從甚密,超過一般異性友人正常社交 往來之情形。被上訴人嚴重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家庭和諧, 致上訴人婚姻出現裂痕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甚 鉅,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 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 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 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陳巧芳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上訴人 與陳巧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同開車出遊、用餐,甚至於 深夜被上訴人上身赤裸,兩人共處一室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7-25頁),復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不否認有與陳巧芳兩人於深夜共 處一室,被上訴人上身赤裸之行為,惟否認知悉陳巧芳尚與 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存在,亦否認有與陳巧芳發生過親吻、擁 抱之行為。經查,上訴人於113年3月17日偕同友人蘇政偉至 雲林縣○○鎮○○路000○0號6樓,發現被上訴人與陳巧芳兩人共 處一室,被上訴人上身赤裸等情,經證人蘇政偉證述明確, 而被上訴人自承其自國中時起即認識陳巧芳,兩人相識多年 ,曾多次一同出遊用餐,被上訴人甚至出資幫陳巧芳支付其 子女出國旅遊費用,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就陳巧芳有無離婚 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辯稱:不知陳巧芳尚未離 婚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人與陳巧芳兩人於被上訴人上身 赤裸之情況下共處一室,且陳巧芳與被上訴人電話通話時陳 稱「當然是他比較難看啊,說她老婆討客兄」「就是確定對 你有好感,才會牽你的手」「只有許瑞源每次睡都打我屁股 …就是你啊,每次睡覺還會給我打屁股」等語,有電話錄音 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頁)。依目前社會通念,被上訴 人與陳巧芳之前揭行為舉止,應認已逾越已婚女性與男性間 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 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 認定兩人並非僅為朋友而為情侶或夫妻關係,導致配偶對於 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足 以破壞上訴人與陳巧芳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安全,且上訴人與陳巧芳因而感情破裂,並於113年5月13 日離婚,當已足認屬情節重大,上訴人精神上確受有痛苦, 其請求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供參)。本院審酌上訴人、陳巧芳98 年9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女一子,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 為,夫妻離婚,家庭破碎,上訴人所受痛苦甚巨;再審酌上 訴人高中畢業,於家族經營之麻油事業工作,每月收入約5 、6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上訴人國中肄業,曾擔任 聯結車、大貨車司機,現從事LED廣告招牌業務,每月收入2 5,000元至5萬元左右,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業據兩造於原 審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佐。依前揭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見證件存置袋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身分、地位及對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藉金,以30萬元尚屬公允,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原審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就其餘應准許之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5-01-14

TNHV-113-上易-29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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