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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林季芬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漢禎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1,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3-03

SLDV-114-補-126-20250303-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債 務 人 陳素華 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 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債務人民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三、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四、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五、提出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CU-9861號汽車之行照影本及估價 單。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是否有 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並更正債權人清 冊。 六、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其他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 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另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 陳報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 餘貸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 金融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 擔保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 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七、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金融 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 八、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 11年6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九、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十、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 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 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 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 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債務人有無接受親友 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二、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三、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十四、應受扶養人林金城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1、1 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五、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林金城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 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 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 出之原因。 十六、說明債務人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所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扶養費確切數額分別為何?並請列出相關支出之明細。 十七、債務人自陳需負擔林賴彩扶養費用之依據為何? 十八、債務人子女是否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給付金額為多少? 並請提供子女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以上第一點至第十六點係本院第二次命補正。另請代理人協助 債務人遵期提出補正資料,代理人亦請「務必確實將上開資料整 理,並為適當之說明後再提出於本院」。】

2025-03-03

SLDV-113-消債清-88-2025030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9號 原 告 陳智勤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錦琴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㈠訴之聲明第一項 所載之附表。㈡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規定計算,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同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固載明「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陳福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起 訴狀內並未檢附附表,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內容亦 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27

SLDV-113-補-1269-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 告 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勁生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慶豐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 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 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 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 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 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 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 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 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台北小別墅社區為開放型社區,自民國 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政府改制成新北市府以來,被告就一直 以詐欺的手法,欺騙伊台北小別墅社區為封閉型社區,並於 107年7月12日以水源路2段道路要重舖柏油為由,暗示也會 順便轉彎為該社區主要幹道之水源路2段72巷重舖柏油,誘 騙伊與被告簽訂「新北市封閉型社區私設通路路面維護改善 原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社區內道路上之附屬設 施如水溝、水溝蓋、路燈、交叉路口之圓形凸面反射鏡、路 樹修剪等,皆不列入地方政府維護範圍內,且31弄、71弄因 有極少部份係私有上地,柏油路面破損也不重鋪,傷害社區 利益至大,爰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等語, 並聲明:請判決撤銷系爭契約。 三、按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應從客 觀上契約之內容綜合予以判別,如契約係以公法上應予規範 之事實為標的,特別是契約中所設定之義務或權利具有公法 上之性質,即可認定係公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10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位於台北小別墅社區內之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段72巷主線, 以及72巷26弄、40弄、50弄、60弄、70弄等6條巷弄等私設 通路(以下合稱系爭道路)為私人所有,被告乃以系爭道路開 放公眾通行使用,原告不得於特定時間進行管制或駐守為條 件,而同意為系爭道路進行道路路面維護,此觀系爭契約前 言與第1條、第4條(本院卷第16頁)約定自明。故系爭契約係 為達成開放私人所有之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保障民眾行車 安全之行政目的,及確立被告道路養護之公法上義務所締結 之契約,性質上自屬行政契約。次查,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 契約,係以新北市政府制定之「封閉型社區私設通路路面維 護改善原則」為據,而該原則第三點明定須由進場鋪設執行 單位與封閉型社區管理委員會訂定「行政契約」,以約定並 規範雙方權利義務。此業經被告陳明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民國 100年10月12日北府工養一字第1001225591號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4、75頁)。且如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管制行為之 約定,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以該契約為執行名 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雙方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同意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亦有 明文約定,益證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則本件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契約,應屬公法上爭議,而非私法上之爭執。  ㈡原告雖主張台北小別墅社區為開放型社區,系爭契約則以封 閉型社區為締約對象,故系爭契約不能成立行政契約,只能 「降級」為「意思表示」而為私法契約云云。惟行政機關與 人民締結契約之性質為行政契約抑或私法契約,係以契約約 定之內容,特別是契約所設定之權利義務是否具有公法上之 性質而定,與契約主體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主體條件無涉。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末查,原告自陳因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4萬 元(本院卷第38頁),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1 3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 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及管轄權限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27

SLDV-113-訴-2326-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債 務 人 黃仕豪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 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繳納聲請費及提出本院民 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前經本院裁定限其於21日內補正並預納郵務送達費 用,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寄存於其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下稱長安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惟債務人僅補繳本件聲請費及預 納郵務送達費用,卻逾期未補正系爭裁定附件1至16所示文 件及資料。嗣本院再命債務人於114年2月21日到庭說明,該 通知業於同年2月5日寄存於長安派出所,惟債務人並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足考(見本院卷第82、84頁)。 堪認債務人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並拒絕提出 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揆諸前開規定,應駁回 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27

SLDV-113-消債更-195-202502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江有明 代 理 人 陳君沛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 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得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清算 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 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向本院對相對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金 字第4號,下稱本案訴訟),因兆富公司已遭命令解散,該公 司除曾奎銘外,沒有其他董事,兆富公司並無其他董事得擔 任清算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1項聲請為兆富公司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兆富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設有董事及監察人各 一人,其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13年6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 11330112100號函命令解散,後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9月3日 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69800號函廢止登記。兆富公司章程 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呈報法院,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兆富公司登記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12月13日北院縉民科信字第1130112031號函附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兆富公司清算時即應以其廢止登記前之董事曾奎 銘為法定清算人,而擔任兆富公司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次查,曾奎銘雖於本案訴訟中抗辯其已於112年3月間辭任兆 富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職務,其並非兆富公司法定代 理人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董事辭職書、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為憑(本案訴訟卷一第324頁、第338至342頁)。惟按公司 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 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 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 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 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或已為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 不得加以對抗,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 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依兆富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於廢止前所登記之董事為曾 奎銘,曾奎銘對外即為兆富公司之董事,於兆富公司經廢止 登記後為兆富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得在本案訴訟中以法定 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兆富公司。準此,兆富公司既非無法定代 理人,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供認定曾奎銘有不能行 使代理權之事由,即無為兆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26

SLDV-113-聲-160-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債 務 人 鍾俊榮 代 理 人 鄭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捌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1,580元【(3+1)×43×1 5-1,000=1,58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提出債務人之民國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 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二、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提出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7V-6809號汽車、2516-DJ號汽車之 行照影本及估價單。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五、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金融 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 六、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 11年5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七、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八、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 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 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 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 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債務人有無接受親友 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九、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 十、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 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 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 十一、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十二、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郵務費用及以上第一點至第十一點係本院第二次命補正。另請 代理人協助債務人遵期提出補正資料,代理人亦請「務必確實將 上開資料整理,並為適當之說明後再提出於本院」。】

2025-02-26

SLDV-113-消債更-238-202502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9號 原 告 黃毅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湯姆熊育樂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24萬1,030 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件於113年9月3日起訴,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4日起算之利息 ,為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24萬1,0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6萬2,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26

SLDV-113-補-1169-20250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袁蕭賽卿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顏名澤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淑蘭 訴訟代理人 王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 佰貳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第二 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 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同法第77之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 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 項規定徵收之。」,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最高法 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 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 、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 期適用新、舊法。經查,上訴人係於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 1年6月7日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0頁),並於112年3月30日 二審審理期間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一第286、287頁), 故應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裁判費。 二、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2,306元,經本院111年 度士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12,692元,上 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即829,614元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20頁),嗣於本院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 357,694元(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8頁)。上開上訴及追加之 金額共計1,187,308元(即829,614+357,694=1,187,308), 應納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扣除前已繳之裁判費13,545元 (見本院卷一第64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626元。 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25

SLDV-111-簡上-269-202502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宋榮貴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間,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18號事件、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41號事件正在審理中,尚未確定;伊已另 對華南銀行行員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因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 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來函命伊就華南銀行主張之現存債 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表示意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 定,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4號(下稱系爭拍賣抵押 物事件)之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系爭拍賣押物事 件,係由華南銀行聲請法院准許拍賣聲請人名下抵押不動產 之非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0日函請聲請人於5日內對華 南銀行主張之債權現存金額、利息、違約金表示意見,尚未 為准否之裁定,聲請人旋即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有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而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既為非訟事件,除依非 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 88條等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外,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規定停止其程序。次按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 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准予停 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未經本院裁定,華南銀行自 無從據以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依前揭裁定意旨, 聲請人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是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25

SLDV-114-聲-3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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