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V-111-簡上-269-20250225-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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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袁蕭賽卿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顏名澤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淑蘭 訴訟代理人 王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 佰貳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第二 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之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經查,上訴人係於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1年6月7日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0頁),並於112年3月30日二審審理期間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一第286、287頁),故應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裁判費。 二、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2,306元,經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12,692元,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即829,614元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0頁),嗣於本院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57,694元(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8頁)。上開上訴及追加之金額共計1,187,308元(即829,614+357,694=1,187,308),應納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扣除前已繳之裁判費13,545元(見本院卷一第64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626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