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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星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 ○○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13年6月5日晚上8時58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 弄00號前,不慎擦撞杜易烝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陳鴻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85 -CPW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10 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明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林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SCDM-113-竹交簡-501-20250203-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平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平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朱平忠知悉施用毒品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工地,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竹東 原簡字第65號判決在案),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6 日12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與工業一路口 時,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於同日13時許, 經徵得朱平忠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99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7,679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500ng/mL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朱平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 告1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 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 113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㈤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 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嗣 為警查獲時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6,99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7,679ng/mL之犯罪情節,所為殊值非 難;且其前於100年、103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為第3次犯同類犯行,顯見被告未 因上開前案徒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3

CPEM-114-竹東原交簡-3-20250203-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刑之執行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佳,然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 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1號   被   告 林冠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君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6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不詳地 點飲用或食用含有酒類之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林冠君 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王品勛騎乘之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14分許對林冠君進行 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蒐證照片 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1-23

CPEM-114-竹北交簡-12-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幼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易幼倫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易幼倫明知具有殺傷力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 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許,在毛姓 友人(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下員山住處內 ,因抵償金錢而取得非制式子彈共計21顆、制式子彈共計11 顆,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於113年2月3日14時1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104號搜索票,在新竹縣竹東鎮 長春路三段168巷內,及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對 於易幼倫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計21 顆(全部試射,19顆具有殺傷力,2顆不具有殺傷力)、制 式子彈共計11顆(全部試射,10顆具有殺傷力,1顆不具有 殺傷力),始查悉上情(查獲之毒品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901號判決在案)。 三、處罰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其中 附表編號6之1顆、編號7之1顆、編號8之1顆子彈不具殺傷力 ,其餘均已擊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 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扣      押      物 1 非制式子彈9顆(全部試射):均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7顆(全部試射):均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3顆(全部試射):均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2顆(全部試射):均具殺傷力。 5 非制式子彈1顆(全部試射):均具殺傷力。 6 非制式子彈1顆(全部試射):不具殺傷力。 7 制式子彈8顆(全部試射):7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 8 非制式子彈1顆(全部試射):不具殺傷力。

2025-01-23

SCDM-113-訴-366-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嗣為警 於113年5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為警於113年5月2日下午『3時』 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1、57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5、266、267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 ,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 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 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 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 要。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 筆錄所載(毒偵字第1059號卷第5頁),可知被告由警方採 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前揭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 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此部分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 依賴性,又被告前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 之評價,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4度經法院量處有期徒 刑6月之得易科罰金刑度而執行完畢,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查獲後,仍又犯下本罪,為免其一犯再犯,自不宜 輕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較低,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沒 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 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於110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 5、266、26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 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芝柏一街26樓4樓之A 02室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 號:竹偵三-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4)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件所犯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手段類似, 足見前開案件並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1-23

SCDM-113-易-1238-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星 (香港地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1 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壹紙、「林偉業」名義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補充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第十九行補充「持偽造之林 偉業工作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 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無繳回 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是被告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之減刑 之要件,修正後則無適用之餘地。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 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據此於 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 前揭所為亦犯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 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並補充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自得依 法併予審究。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持 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交由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 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 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k涵」 、「四姐」、「k同花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楊錦星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因本件獲有犯罪所得共480元(見本院卷第57頁),然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之適用。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均與「 k涵」、「四姐」、「k同花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 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復將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 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 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中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 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 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依上揭說 明,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未扣案偽造之「怡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林偉業」名義之 識別證1張,均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怡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林偉業」印文各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 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怡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林偉業」名義之識別 證1張等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 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楊錦星因本案而受有480元之報酬,為被告所坦承(見本 院卷第57頁),是認被告犯罪所得為480元,又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8號   被   告 楊錦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星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香港友人「蕭志達 」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K涵」、「四姐」、「K同花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由楊錦星擔任向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 車手」)之工作。嗣楊錦星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張貼「杜 金龍老師股票分析」之廣告,嗣杜瓊於112年8月20日點閱上 開廣告後,自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為聯絡人 ,「杜金龍」再推薦杜瓊加入LINE暱稱「李子婷」為聯絡人 ,「李子婷」則佯稱:可免費學習股票知識、可以詢問股票 相關問題云云,致杜瓊陷於錯誤,陸續加入LINE群組「Q05 遇弱則強」、LINE暱稱「魏志利」、「怡勝投資客服NO.230 8」並下載「怡勝投資」APP後,按「怡勝投資客服NO.2308 」之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15時22分許,在統一超商學英 門市(址設新竹市○○路00號)門口桌椅處,交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投資儲值。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楊錦星,於上揭 時、地,佯稱其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 偉業」,向杜瓊收取投資儲值20萬元後,持偽造「林偉業」 印章蓋在「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承辦人」欄位 後交付杜瓊,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後離去,足生損害於「怡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業」。楊錦星隨即前往臺灣 高鐵新竹站廁所內,將所取得之2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嗣杜瓊驚覺受騙而訴警偵辦,為警採集收據上潛伏指 紋進行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楊錦星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2 告訴人杜瓊之指訴 指訴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杜瓊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錦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蕭志達』、『K涵』、『四姊』、『同花順』等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犯罪所得及偽造之私文書,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1-22

SCDM-113-金訴-973-20250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漢由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安漢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安漢由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受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聘用,擔 任社區精神個案之關懷訪視員,並自112年6月2日起訪視代 號BG000-A11207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安漢由於112年6月30日10時5分許,前往A女○○縣○○市住處( 正確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進行關懷訪視,兩人聊到A 女調酒之經驗,進而共飲本案住處之酒類,其後安漢由因當 時情境催化,一時未能自我克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同日11時30分至12時之間,在本案住處內,違反A女意願, 強行撫摸A女胸部,經A女口頭拒絕後,仍不顧A女反對及逃 跑,將A女推倒在本案住處沙發上,且不顧A女之肢體反抗, 強行褪去A女內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再以其陰莖插 入A女口腔,違反A女意願而以上開方式接續對A女強制性交 得逞。嗣因A女擔心自身安危,以無保險套為由勸退安漢由 ,安漢由因而停止對A女之強制性交行為,並於112年6月30 日12時24分許,自本案住處離去。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安漢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字卷第9至11頁反面、第71至 78頁、侵訴字卷第156至181頁)、證人即A女同學甲○○於警 詢(見偵字卷第13頁正反面)、證人即A女同學乙○○於警詢 (見偵字卷第14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督導潘姿淇於警詢 (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A女之伴侶丙○○於警詢及 原審(見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侵訴字卷第217至227頁)證 述明確,且有社區精神病人訪視追蹤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衛 生局112年11月28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0013467號函所檢附 參辦資料、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精神疾 病患者社區家訪要點、112年度地方政府衛生局心理健康業 務考評指標(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反面、第82至87頁反面)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保全字卷第3頁)、LINE對 話紀錄擷圖、IG社群軟體限時動態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 偵字卷第19至25頁、他字卷第28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25日院醫事字 第1130000999號函及檢附A女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46至60 頁、他字卷第18頁、侵訴字卷第35至56頁)、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現場照片(見偵字卷彌封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26014192號鑑定書、 112年9月20日刑生字第1126028557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2 至45頁)、原審法院11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見侵訴字卷第66至70、77至93頁)等可按,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向A女嚇稱其持有A女很多資料,惟A女 除於警詢中曾一度為此陳述(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外,A 女於偵訊及原審均未再證稱被告有以此方式恐嚇而對其強制 性交,尚難遽認被告有以恐嚇方式遂行本案犯行,爰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如上,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違反A女意願,強行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同 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 相同,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口腔,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性 交之犯意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為難認該當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之 人犯強制性交罪 (一)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立 法說明,係因被害人之特質,為保護被害人,而加重行為人 之處罰;且本款加重條件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 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亦即仍應依 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應對方式、身心 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 (二)檢察官雖曾將被告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見侵訴字卷第249頁)。惟查:A女於遭 受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以言詞或肢體動作拒絕之表示,其 後並以無保險套為由勸退被告,足徵A女當時就其所遭遇危 機狀況之判斷及應變,尚屬冷靜理性,未悖於一般人經驗之 反應。再者,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案發當日經過,可 以依據記憶而為完整、翔實之陳述;參以檢察官於原審113 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與到庭之告訴代理人討論後, 醫生表示在案發期間A女的思覺失調症是穩定的,所以才能 夠如偵訊中明確的表示被告有違反其意願之情形(見侵訴字 卷第60頁);佐以A女於原審曾聲請訴訟參與,其代理人於 原審表示:代理人有跟被害人的主治醫生碰面,醫生有提到 在事發當下,被害人當時的疾病部分幾乎已經可以算是完全 復原了,醫生認為在他診療的過程中,被害人完全沒有所謂 被害妄想而可能會誣告他人對她做性行為,醫生認為這是不 可能成立的,又被害人雖然患有思覺失調症及重度憂鬱症, 但經過持續用藥、醫生診療,被害人在事發當下幾乎可以算 是已經復原,且可以正常過生活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52至2 53頁)。稽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函文亦載稱:A女1 12年7月7日因自述被衛生局訪視員性侵出現焦慮,情緒低落 等症狀而至該院就診,且A女原先因幻聽與被害妄想而於該 院規則就診,治療後症狀可完全消除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 2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0999號函及檢附A女病歷資料可考( 見侵訴字卷第35至56頁)。則依上開情狀,實難認A女於本 案發生時,其身、心客觀狀態屬精神障礙之人。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感覺不太出來A女為精神障礙之人,因A 女談吐皆正常,從談吐間看不出來是否有精神障礙等語(見 本院卷第92至93頁)。據上,縱令A女罹患有思覺失調症、 重度憂鬱症,而為社區關懷訪視之精神個案,惟依被告當時 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A女之應對方式、身心情形暨相 關氛圍情境等各情,綜合判斷後,不足認A女於案發時有精 神障礙之情狀,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 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有別,特此敘明。 五、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除應本於傳統刑罰權分配正義之考量,力求罪刑之相當外 ,亦應兼衡當代所強調之「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 法」)的立法精神,追求罪刑之妥適,以平衡追求被告犯行 之應報與矯治,及被害人受損法益之填補與修復。是以,被 告於犯罪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犯罪原因及主觀心態(包括行 為時之惡性及與被害人主觀認知之落差)等犯罪情狀,固均 係科刑(包括情輕法重之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審酌之因素。 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得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若被告於犯罪後已知所悔悟,並 踐行修復式司法作為,相當程度得以填補、修復被害人損害 ,自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印證,作為合理推論被告犯罪原因及 犯罪時主觀惡性(例如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抑或早有計 劃而設局犯罪)等犯罪情狀之參考指標。關於「修復式司法 」之踐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之規定,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 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此規定之立法意旨, 著眼於訴訟程序中應落實「修復式正義」之精神,藉由有建 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 並修復因被告一時鑄成大錯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此種藉由公 正、溫暖之第三方適切介入,而使加害人誠實、真摰面對自 己犯行所造成之傷害,而與被害人共同處理犯罪後果之修復 程序,相對於現行刑事司法制度著重在懲罰之剛性體系而言 ,修復式司法則係「以人為本」的柔性司法體系,認徒法不 足以自行,乃輔以關注於療癒創傷、復原破裂關係之修復方 法,而賦予司法正當程序之新意涵,即在尋求真相、道歉、 撫慰、負責與復原中伸張正義,已屬現代刑事司法中「正當 法律程序」之重要環節,亦影響於前述科刑之基礎,不可偏 廢。析言之,在有修復必要性及可能性之情形下,法院允宜 踐行修復式司法之程序,其理由及目的在於,犯罪不僅是被 告對被害人「點對點」衝撞、破壞的傷害,也包括被告所為 犯行會折傷「整個家庭、社會關係網絡」,即「一個點破壞 一整個面」的傷害,猶如一把刀刺破一張網,使原本家庭、 社會網絡裡頭的每個人都受到傷害。因此,倘單純對被告繩 以剛硬之刑罰,即使刑罰已執行完畢,該網絡之孔裂仍未能 修補,則刑事司法之功效無助於解決該社會問題,難免失其 司法賦予前揭正當法律程序新意涵存在之目的及意義。因此 ,修復式司法所著眼者,除理解行為原因與釐清責任外,係 從整體性角度修復破損的社會網絡關係(又稱「關係式正義 」),使此之「修復」,不執著在原諒、道歉,或回復往昔 關係,而是在事件發生後,修補各方所遭受之創傷,重構社 會網絡關係中之破洞,並在重新修建關係之過程中,讓被支 撐住之被告、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能真正理解行為原因之 可能性,以及在釐清責任後,被告真摰地承擔所應負之完全 責任。據上,上開制度性規範主要雖係為保障被害人程序參 與權益及彌補被害人損害,惟倘被告已深切自省,透過其他 方面協助,仍無任何機會與被害人對話以解開彼此心結、修 補破洞,如被告或被害人請求法院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 體進行修復程序,而客觀上並非全無修復必要性及可能性時 ,法院允宜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在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前提下,以被害人之最適利 益為本,權衡倘提供適切之依賴平臺進行修復程序,能否有 助於被告真摯感受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傷痛及其所破壞之家 庭、社會關係網絡之嚴重程度,而發自內心悔悟,並坦然面 對犯行、能否讓被害人有機會理解被告犯行之真正原因、能 否使彼此打開心結、被告能否得以心悅誠服承擔應負之責任 ,以及修復傷痛、破損之網絡關係等層面之均衡考量後,予 以決定是否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俾盡可能 地回復損害、修補社會關係之破洞。甚且,司法正義倘能因 此獲得一定程度之修復,對於前述科刑而言,亦格外具有意 義。倘被告已踐行修復式司法,完足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憲 法誡命,自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印證,作為合理推論被告犯罪 原因及犯罪時主觀之惡性,並作為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 度之審酌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告身為社區精神個案之關懷訪視員,卻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地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侵犯A女性自主決 定權,造成A女內心創傷及精神上傷害,本應予嚴正非難。 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41頁)可考,足徵其素行尚佳。又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 日是先聊到A女調酒之經驗,進而共飲本案住處之酒類,雙 方飲酒一陣子後,方發生本案行為,則被告因當時情境催化 ,一時未能自我克制慾念而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係出於事 前計畫而為,再被告經A女以無保險套為由勸退時,亦有停 止對A女之強制性交行為,而非完全置之不理,則其行為情 狀與自始策劃設計他人而強制性交,或僅為求一己慾念而完 全無視被害人等情節相比,主觀惡性相對較低,難謂被告犯 罪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再被告已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8 0萬元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並於113年7月31日給付完畢, 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等(見侵訴字卷第147至148、26 5頁)可稽,A女之告訴代理人(即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於原 審陳稱若被告有確實履行其賠償責任,此部分尊重法院減輕 刑責之判決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53頁);於原審判決後,A 女復表示因感受到被告、被告之父母誠摯表示歉意,且已遵 照其心願捐款予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勵 馨基金會),A女確認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全部民、刑事 責任,同意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規定給予被告最輕刑度 ,若符合緩刑要件,亦表認同等節(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A 女所出具聲明書及勵馨基金會樂捐現金收據影本),足徵被 告努力彌補己過,積極修復其行為所造成之裂痕,A女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犯行,而法院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 度,亦屬被告與A女於本案之共同期望。參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其所為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倘科 予被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情堪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A女於案發時,難認屬精神障礙之人,被告所為該當 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則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人犯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 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強制性交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 認犯罪之情狀亦有不同;再被告已與A女達成損害賠償之調 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80萬元,復於原審判決後, 再對A女表示歉意,且遵照A女心願捐款予勵馨基金會10萬元 ,益徵被告盡其真摯努力,彌補A女所受損害,並達成A女期 望,確有悔悟之心,A女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可見A女受 創所遭受之關係破洞,業經雙方之努力而重新修復,達到修 復式正義之目的。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並非犯加重強制性交 罪,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關懷訪視員 ,本應謹守分際,卻於前開時、地,以上述方式對A女為強 制性交犯行,侵犯A女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內心創傷及精 神上傷害,本應予嚴正非難;惟衡酌被告當日係因與A女聊 天並共飲酒類之情境催化,一時未能把持住自己慾念而為本 案犯行,難認其係出於事前計畫或故意設局,且於經A女以 無保險套為由勸退時,亦有停止對A女之強制性交行為,堪 認其尚能顧慮A女部分感受,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上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護理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畢 業後從事醫療相關體系之工作,關懷訪視員為其所從事第四 或第五個工作,於案發後已離職,目前從事賣醫療器材工作 ,月收入5萬元,家裡還有父母、妻子及一名幼兒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考量被告除與A女以80萬元 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外,復再對A女表示歉意,且遵照A女心 願捐款予勵馨基金會10萬元,已盡其真摯努力而彌補A女身 心所受傷害,A女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並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其為本案犯行固不 足取,然本院酌以其乃因酒後一時未能把持住自己慾念,偶 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犯後已深切悔悟,不再從事關懷訪視 員之工作,且有上開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對A女 表示歉意、遵照A女心願而捐款予勵馨基金會等積極修復其 行為所造成裂痕之作為,A女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亦 表認同,足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已積極彌補A女,A女表 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資以惕勵自新。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侵上訴-205-20250121-1

原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文龍明知無適當駕駛執照,竟於民國 112年2月21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新竹市東區慈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龍山東路口,欲 右轉進入龍山東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 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禮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 右轉。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丘育銘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丘育銘因此受有左側 第5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髖部挫傷、臉部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21

SCDM-113-原交易-45-2025012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步明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8時54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 0段000號前停車後起步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貿然駛入車道。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李韋頡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錦薰(未提出告訴),沿中華 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 軟骨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27日經新 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同日向本院 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會調解書影本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17

SCDM-113-交易-788-20250117-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昱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和解契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 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上11時許,與代號BF000-A11 215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相約至新 竹市○○路000號琺何精品旅館飲酒聊天,並由甲○○登記住宿1 12號房。甲○○即與甲女於房間內一同飲酒、施用電子菸(甲 女於飲酒前某不詳時間,曾服用躁鬱症藥物),甲女在藥物 、酒精及電子菸交互作用下,逐漸感到頭暈、發熱、無法言 語及睜眼,而後失去力氣倒在地板上,甲○○見狀,竟萌乘機 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不能抗拒之情形,將甲女抱至床上, 褪去甲女全身衣物,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乘 機性交得逞。嗣甲女身體狀況恢復後,隨即向甲○○表示拒絕 之意,並至旅館櫃檯央請旅館人員協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 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99至113頁),核與證人甲女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73 9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4頁、第62至67頁、第95頁) ,且經證人葉欣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至16頁 ),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琺何精品旅館消費明細及通 訊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06056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藥 袋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生 字第113601868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07697號鑑定書、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11日(113)竹行字第113 0000295號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 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1張、被告拍攝之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22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至38頁、第45至47頁、第54至56 頁、第58至59頁、第71至76頁、第79至81頁、第89頁、第 109頁、偵卷限閱卷)。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乘機性交罪,刑 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 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 酣眠、泥醉等相類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 拒性交之能力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96 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 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 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 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係乘證人甲女服用藥物、飲酒及施用電子菸後,陷入頭暈 、發熱、無法言語及睜眼,而後失去力氣之時,為上開性 交行為,而證人甲女不能抗拒之情形,係其自行服用藥物 、飲酒及施用電子菸所致,並非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犯乘機乘機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 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上述行為,雖已危害證人 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然考量其所為要與其他加諸 暴力強制或脅迫、恐嚇、催眠術手段等情節有別,且被告 業與證人甲女達成和解,證人甲女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諒 被告之意,再衡酌被告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 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 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乘機性 交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證人甲女服用藥物 、飲酒及施用電子菸後,陷入頭暈、發熱、無法言語及睜 眼,而後失去力氣,致不能抗拒之時乘機為性交,顯不尊 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所為造成證人甲女 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影響證人甲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 理,亦破壞男女正常交往之常態及社會善良風氣,殊值譴 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證人甲女 亦表達不追究被告之意,兼衡被告有廚師之工作,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證人甲 女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證人甲女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 諒被告之意,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危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 全發展,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 使其日後知曉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 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復斟酌依其 犯罪情節認有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之必要,本院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 、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甲女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院 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契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 償(支付方式依和解契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另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 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SCDM-113-侵訴-4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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