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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萱 籍設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仁愛新邨0之0 號(金門○○○○○○○○○)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冠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冠萱任職於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其介紹 姜宏諺及陳嬑諱加入力匯公司成為下線從事傳直銷業務後, 周冠萱為求得足夠之下線投資金額以提升位階,明知該直銷 體系已因內部鬥爭經營不良,無法從點數兌現機制以投資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即可按月分得90,000元固定利 潤之方式獲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前之同月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 姜宏諺、陳嬑諱佯稱有上述獲利方式云云,致2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 分行,臨櫃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合計1,000,000元之款 項至周冠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冠萱卻 將各該款項持以投資北部某處之停車場業務,同因獲利不如 預期,周冠萱自110年12月起僅支付如附表二所示獲利,自1 11年11月起即無法再支付獲利,姜宏諺、陳嬑諱始知受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7頁、本院審易卷第4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姜宏諺、陳嬑諱警詢、偵訊證述(見他字卷第70至71頁、偵 卷第16至17頁)均相符,並有力匯公司之直銷規則與會員守 則、告訴人匯款及收款紀錄、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對話紀 錄(見他字卷第19至51頁、第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 之詐術內容為每出資200,000元,可按月獲16,000元固定利 潤,然以告訴人2人合計出資1,000,000元之比例計算,應僅 80,000元(即16,000元之5倍),此不僅與被告有多個月份 均合計給付90,000元之數額有落差,更與姜宏諺警詢所述不 符(見他字卷第70至71頁),應以姜宏諺警詢所述之詐術內 容方為正確,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積極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或隱 瞞交易上之重要資訊,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處分, 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為要件。關於被害人是否受有財產損害之 認定,不以行為人完全未為任何對待給付為限,若被害人因 為行為人之詐騙手段,而締結在客觀經濟價值上及主觀締約 目的上均顯失均衡之契約,縱有取得對待給付,仍難謂無財 產上損害。換言之,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原本無法獲得 之交易機會(被害人知道實情便不願意交易),或取得原本 無法獲得之財物質量(被害人知道實情雖仍會交易,但不會 以如此高的價格或數量等內容交易),行為人最終之給付同 樣欠缺客觀等價性,即足以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而與構 成要件相符。查被告於告訴人2人合計給付1,000,000元後, 固有陸續交付合計達630,000元之投資報酬,並非取款後即 中斷聯繫分文未付,然投資之標的為何,涉及其獲利能力及 投資風險之判斷,當為投資者於判斷要否投資及投資比重時 最在意之資訊,被告既已自承「根本不存在這麼高的分紅」 、「告訴人2人給我的錢我是拿去投資停車場」(見偵卷第1 7頁),顯見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2人所宣稱之獲利機會無從 實現,卻隱瞞實際投資標的此一重要事項,積極向告訴人2 人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告訴人2人基於錯誤資訊產生 可穩定獲利之預期,而陸續交付合計1,000,000元之投資款 ,之後卻無法按月取得高達90,000元之固定獲利,即與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不因被告可能出於在經濟上幫助告 訴人2人之動機,甚至以自己之直銷獲利補償告訴人2人之獲 利差額,使告訴人2人實際仍取得達630,000元之投資報酬而 有異。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業績,僅為求升遷機會,即 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藉此獲取達1,000,000元 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失與不便,動機、目的與 手段均非可取,所為自應非難。又雖於民事案件中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迄今卻未履行任何調解條件,致告訴人2人所 受損失迄今仍未獲完全填補,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之誠意, 復有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 在卷。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並非取款後 即失去聯繫,仍陸續給付達630,000元之投資報酬,惡性顯 然低於單純惡意詐騙使對方血本無歸者,暨其為國中畢業, 罹有相關疾病之身體狀況,目前從事食品業,無人須扶養、 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 2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符合緩刑要件,但被 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後,迄今卻未給付任何款項,亦未 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則其是否已深刻體認過 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顯非無疑,難認無須經 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被告取得之1,000,000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630 ,000元既已給付予告訴人2人,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予扣除,剩餘370,000元原應諭知沒收、追徵,但告訴人2 人先前尚積欠被告279,100元款項,雙方債務相互抵銷後, 達成被告積欠告訴人2人720,900元債務之協議,已據姜宏諺 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書立之借據及本票在卷(見他字卷 第53至55頁),堪認該279,100元之損失業經填補,如同犯 罪所得已發還,如再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損 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應僅 就370,000元與279,100元間之差額90,90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後已依約履行賠償, 自應扣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2人各次匯款情形一覽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嬑諱 110年12月8日 200,000元 2 姜宏諺 110年12月8日 100,000元 3 姜宏諺 110年12月9日 100,000元 4 姜宏諺 110年12月13日 300,000元 5 姜宏諺 110年12月15日 300,000元 附表二【被告各次匯款情形一覽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0年12月17日 90,000元 姜宏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2月11日 90,000元 同上 3 111年3月22日 50,000元 同上 4 111年4月1日 50,000元 同上 5 111年4月7日 40,000元 同上 6 111年4月21日 50,000元 同上 7 111年5月3日 40,000元 同上 8 111年5月20日 60,000元 同上 9 111年5月23日 30,000元 同上 10 111年6月29日 30,000元 同上 11 111年7月1日 30,000元 同上 12 111年8月1日 40,000元 同上 13 111年10月20日 30,000元 同上

2024-12-09

KSDM-113-簡-2517-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佑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攻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玉 訴訟代理人 楊春海 被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6號損害 賠償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8號確認股 東會不成立事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號政 府採購法事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經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裁定命在上開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 序。 二、茲查明上開案件均業已終結確定,有上開事件之判決、卷宗 及兩造之陳報狀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02

CTDV-111-訴-152-20241202-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劉智雄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劉義雄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劉俊雄 王劉美麗 吳劉鳳琴 劉美珍 劉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劉美麗、吳劉鳳琴、劉美珍、劉美娜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兩 造母親劉黃凉所有,嗣因繼承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購 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原告支付,且歷年地價稅亦均由原告 繳納,僅暫借劉黃凉名義登記於其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因劉黃凉已於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依民法第5 50條前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原告自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劉義雄辯以:系爭土地係劉黃凉以承租人身分,向改制 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以補繳租金後行使 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租賃契約及其後買賣契約相關文件之當 事人皆為劉黃凉,非原告所借名登記。況原告未具備可向國 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及權利,故借名契約亦無法適 法有效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俊雄辯以:我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㈢被告王劉美麗、吳劉鳳琴、劉美珍、劉美娜未到庭,惟具狀 辯以: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及請求不爭執,同意原告 之請求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劉黃凉之法定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  ㈡劉黃凉先後於94年1月14日、101年10月5日、102年1月24日、 102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519-49、519-80 、519-50、519-81地號土地所有權。嗣劉黃凉於112年1月2 日死亡,兩造於同年9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㈢劉黃凉死亡前均與原告同住。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劉黃凉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係劉黃凉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現因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合一確定必要, 被告應同勝同敗,而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是除被告劉義雄以 外之其他被告所為同意原告主張之陳述,對於全體被告不生 效力,合先敘明。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 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 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 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親劉金獅即劉黃凉之配偶自53年起 向臺灣鐵路管理局承租(原地號為岡山段519-11),劉金獅 於76年1月12日死亡(按:戶口名簿登載死亡日期為77年1月 31日,參審重訴卷第91頁)後即由劉黃凉繼續承租,嗣因廢 省故而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接並收回土地,幾經原告及 其配偶劉王雪多方陳情或協調,始同意劉黃凉以補繳租金方 式重新承租,再依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買受系爭土地等語( 橋司調卷第8至9頁)。依此以觀,國有財產局係基於劉黃凉 為承租人身分而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劉黃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國有財產局與劉黃凉之間 ,劉黃凉既承繼劉金獅之承租人地位而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行 為,已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享有登記名義而無使用收益權 限之要件不符。  ㈢原告雖主張劉黃凉向國有財產局買受系爭土地係其出資,土 地所有權狀亦為其保管,且由其繳納歷年地價稅而為系爭土 地真正權利人,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 補繳費用收據、租金收據、買賣文件、繳款書、合作金庫銀 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至110年 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橋司調卷第49至55、79至115頁; 重訴卷第123至139頁)。其中系爭519-50、519-81地號土地 之買賣價金各415萬元、20萬元,合計435萬元,係於101年1 2月20日自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應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系爭合庫帳戶轉帳支付,堪認上開二筆土地係由原告出資 買受一情為真。被告劉義雄雖辯以轉帳日期為101年12月20 日而與繳款書所載收銀日期為同年月24日不符,認非同一筆 資金流向云云,惟其間僅4日之差距,轉帳金額亦與買受上 述二筆土地之價金完全相符,應認僅係行政機關作業時間之 差距,被告劉義雄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惟系爭519-49、51 9-80地號土地則係以現金支付價金,相關給付憑證均記載繳 款人為劉黃凉,原告主張系爭519-49、519-80地號土地亦係 由其出資購買一情,尚屬有疑。況縱系爭土地悉由原告出資 而使劉黃凉得以優先承購,亦無從推論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 間即當然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另主張歷年地價稅悉 由其繳納,然僅提出106至110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及與其他 款項合併轉帳交易明細(橋司調卷第105至115頁),而劉黃 凉先後自94年1月14日起、101年10月5日起,即已分別登記 為系爭519-49、519-80地號土地所有人,自102年1月24日起 ,即已登記為系爭519-50、519-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橋司調卷第49 至55頁;審重訴卷第55至71頁),原告卻僅持有5年期間之 繳費單據,其主張歷年地價稅悉由其繳納,尚非可採。況劉 黃凉生前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因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地價稅繳款書,亦符常情,自無從以此推論其與劉黃 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原告雖以被告劉俊雄、證人王丁篡(即被告王劉美麗之配偶 )之證述內容,佐證借名登記一情為真,然被告劉俊雄於本 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陳稱:我曾聽劉黃凉說系爭土地 是原告及大嫂出錢買的,地價稅平常都是由大嫂繳納,我大 嫂有拿過資料給我看,但我不清楚系爭土地之價金是否確實 由原告及大嫂支付,也不清楚原告與劉黃凉間就系爭土地有 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劉黃凉曾叫我載她去岡山戶政事務所 辦理印鑑證明,說要給原告去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語(重訴 卷第179至183頁)。是依被告劉俊雄所述,其僅曾聽聞劉黃 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夫婦支付,另由繳款書得 悉地價稅係由原告配偶處理,然並不知悉原告與劉黃凉間有 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縱認劉黃凉當時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而辦理印鑑證明,然審酌劉黃凉與原告 為母子關係且生前共同居住生活,劉黃凉或因感念原告長年 照顧生活起居,或因原告就系爭土地出資最多而欲將之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非無可能,尚無從以被告劉俊雄於本院所 陳,逕認原告與劉黃凉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另證人王丁篡固證稱系爭土地是由原告及大嫂帶劉黃凉去 國有財產局購買,且買賣價金是由原告所支付,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亦是由原告所繳納等語(重訴卷第185至186頁),然 其亦證稱就原告與劉黃凉間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情並不 清楚,自亦無從佐證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況倘劉黃凉 與原告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劉黃凉自94年1月至102年 1月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起,迄至112年1月2日死 亡止之期間,大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黃 凉甚且曾於110年3月9日為不動產過戶辦理印鑑證明,亦據 原告提出印鑑證明一紙為憑(重訴卷第145頁),然雙方始 終維持現狀,不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一情,無 從使本院形成優勢之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 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劉黃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範圍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1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49 310 1分之1 2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50 83 1分之1 3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80 7 1分之1 4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81 4 1分之1

2024-11-28

CTDV-113-重訴-72-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澤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冠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冠澤與蔡政文、呂勝雄(後2人業經原 審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有罪確定)、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中旬某日,由被告指示蔡政 文負責張羅呂勝雄之食、宿,呂勝雄則交付其名下臺灣土地 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指定之人,用以接收被害人存 匯款項。復由該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6日 間,先後冒用警察局人員、檢察官名義,向告訴人林辰正佯 稱:因涉嫌違法吸金要羈押禁見,必須將款項交給檢察署保 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被告即指示 蔡政文、呂勝雄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提領共24萬元, 後因每日提款限制,無法速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領出,遂由蔡 政文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多那之咖啡店,將上開土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呂勝雄, 由呂勝雄持往土銀青年分行(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以「提領賣房款項」為由欲臨櫃提領110萬元(即附表 編號4),惟因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手機1支 及呂勝雄之印章1枚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 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 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自白; 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 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 ,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非不得據以佐證相關自白之真實 性,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複數共犯之自白,不問是 否屬於同一訴訟程序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 互為一致,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 證據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政文、呂勝 雄、李睿亨、陳惠珍之陳述、告訴人指述、土銀帳戶交易明 細、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 ,及蔡政文、呂勝雄依他人指示提領贓款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不認識蔡政文、呂勝雄,也沒有指示其2人為 起訴書所載行為等語。經查:  ㈠蔡政文及呂勝雄於107年11月中旬前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政文依集團不詳成員(下稱A)指示 負責張羅呂勝雄之食、宿,呂勝雄則交付上開土銀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予A指定之人,用以接收被害人存匯款項。復由A 所屬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先後冒 用警察局人員、檢察官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因涉嫌違法吸 金要羈押禁見,必須將款項交給檢察署保管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135萬元至上開土 銀帳戶內。A指示蔡政文為呂勝雄治裝後,由蔡政文偕同呂 勝雄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欲臨櫃提領全數贓款,然因 行員察覺有異加以詢問致未果。A遂改指示蔡政文於附表編 號2、3所示時、地,持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各該編 號款項共24萬元得手,嗣蔡政文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20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將領得之24萬元交予A指定之人 ,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隨後A再指示蔡政文 指導呂勝雄於臨櫃提款時,以「提領賣房款項」為由應付行 員之關懷詢問,進而由蔡政文偕同呂勝雄於附表編號4所示 時、地,由蔡政文在附近等候,並由呂勝雄臨櫃欲提領所餘 款項110萬元,惟仍經行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而查獲呂勝雄,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呂勝雄身上扣得上開 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於同年12月11日凌晨0時10分 許,在蔡政文身上扣得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警二卷 第32至34頁、偵三卷第71至73頁)、證人蔡政文於警詢、偵 訊及另案審理(警三卷第14至18頁、偵一卷第77頁、影二卷 第129至147頁、偵緝卷第139至141頁)、證人呂勝雄於警詢 、偵訊、另案羈押庭訊問(警一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11至 13頁、聲羈卷第24至26頁、偵緝卷第85至87頁)、證人即陪 同蔡政文提領款項之李睿亨於警詢、偵訊(警二卷第14至17 頁、偵二卷第6至7頁)、證人即土銀青年分行行員陳惠珍於 警詢(警一卷第7至8頁)證述可參,並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詐騙告訴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影一 卷第147至161頁)、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三卷第69至71頁)、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08年2月21日前存 字第1085000507號函所附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三卷第71-1至71-5頁)、蔡政文於附表編號2、3所示ATM提 領贓款之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警三卷第72至79頁)、 呂勝雄於107年11月27日臨櫃欲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警 一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 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107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 0頁)、呂勝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鳳山分局107年11月2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至16頁)、 鳳山分局107年12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對象為蔡政文,見警二卷第47至51頁)、扣案物照片(警二 卷第72頁、偵一卷第49頁、偵三卷第83頁)可參,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蔡政文雖於警詢、偵訊證稱:我跟被告學汽車打蠟,被 告算我師傅;被告與我洗車廠老闆陳明政很好,我才會聽從 被告指使。被告於107年11月中旬透過微信把呂勝雄的電話 給我,叫我約呂勝雄見面並顧著呂勝雄,別讓呂勝雄跑不見 。同年月(下同)25日下午被告叫我測試呂勝雄的土銀帳戶 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我說正常後,我依被告指示於26日上 午9時帶呂勝雄到一心路麥當勞等,並帶呂勝雄去治裝,被 告於同日下午3時左右來電通知可去土銀領錢了,呂勝雄進 土銀後,被告打來叫我注意銀行門口,若看到呂勝雄出來, 別讓他跑掉,過沒多久警察來了,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狀況 ,叫我們先撤離。同日下午5至6時左右,被告撥微信電話給 我,要我向呂勝雄拿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存薄,我在前鎮區興 仁國中向呂勝雄拿取提款卡及存薄後,依被告指示去土銀青 年分行提領12萬元,又於翌(27)日去土銀中山分行提領12 萬元,再於2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興區中山二路金巴黎 酒店後方停車場把上開24萬元交給被告指定的人,那個人我 不認識。被告於27日早上叫我把提款卡及存簿還給呂勝雄, 我跟呂勝雄約在鳳山區青年路「多納之咖啡店」,被告傳1 張寫著「告訴人電話、住址、向呂勝雄購買法拍屋住址」等 訊息的圖片給我,叫我教呂勝雄講,當時我已經不耐煩,我 把手機丟給呂勝雄叫他自己背,隨後等呂勝雄背好,被告叫 呂勝雄去土銀青年分行領錢,我在銀行對面吃飯,過沒多久 就看到警方把呂勝雄帶走等語(警三卷第14至15、17頁、偵 緝卷第139至141頁),雖就其認識被告之原因、被告指示其 行為及本案過程等節詳為陳述,而指證被告即為上述集團成 員A,惟仍須有補強證據方足以佐證其指述為真。  ㈢證人呂勝雄證述內容均不足以資為蔡政文陳述之補強證據:  1.證人呂勝雄於另案審理陳稱:107年11月26、27日我分別去 青年路及一心路的土地銀行臨櫃提款,26日那次因金額太龐 大,行員不准我領,警察有來,但沒有帶我去派出所,(現 場)問一問就讓我走。27日那次蔡政文叫我去提款,叫我跟 行員說這是賣房子的錢等語(影二卷第158至160頁),雖與 蔡政文所述如附表編號1、4所示提領贓款之經過相符,然未 能證明此部分均是依被告指示所為。 2.證人呂勝雄雖於偵訊證稱:我在金巴黎舞廳見過被告,蔡政 文拿錢給被告,蔡政文說之所以拿錢給被告,是因被告是主 嫌等語(偵緝卷第85至86頁),惟證人蔡政文就其所提領如 附表編號2、3所示贓款24萬元,乃證稱是在金巴黎酒店「後 方停車場」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與呂勝雄上開所述已 有歧異,自難作為蔡政文指述之補強證據。況蔡政文、呂勝 雄既屬共犯證人,則縱認蔡政文、呂勝雄就「蔡政文交付詐 欺贓款之最終對象是被告」乙節所為陳述相符,依現有卷證 ,仍欠缺其他足以補強其二人此部分指述之證據,自難遽認 被告即為集團成員A,並指示蔡政文、呂勝雄為附表所示之 提領行為。 ㈣被告雖於原審坦承:我以前在洗車廠工作過,洗車、打蠟我 都會,陳明政洗車廠車子較多時,我會幫忙洗等語(原審卷 第45、116頁),核與證人陳明政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經營 洗車廠期間,蔡政文經人介紹到我那裡工作了3個月,當時 洗車廠只有我跟蔡政文二個人,忙不過來時,我會麻煩被告 幫忙洗車、打蠟,我跟被告認識很久也很常聯絡等語(本院 卷第207至209頁),固足認證人蔡政文陳稱:我因洗車廠工 作認識被告,被告與我老闆陳明政很好等語(警三卷第17頁 、偵緝卷第139至140頁)為真,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與蔡 政文認識之緣由,無從進一步佐證被告曾指示蔡政文為如附 表所示提領贓款行為。 ㈤又蔡政文、呂勝雄於另案審理時雖對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 然其二人既屬共犯證人,依前述說明,其等指述被告為本案 集團上游成員A乙節,仍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此節不因 被告自承其與蔡政文、呂勝雄均無特殊恩怨仇隙等語(原審 卷第85至86頁)而有不同。 ㈥末查,呂勝雄於107年11月27日、蔡政文於同年12月11日為警 查獲後,雖分別經警扣得呂勝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蔡政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然該2 支手機內均無跡證可查得上游成員身分,且因該2支手機分 屬蔡政文、呂勝雄犯罪所用之物,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其二人有罪並諭知沒收確定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分別於109年12月間、110年8月4日 執行沒收銷毀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7日雄檢信良10 7偵21828字第1139082780號函及所附鳳山分局警員113年9月 11日職務報告、高雄地檢署113年7月29日雄檢信峽109執沒8 40字第11390623889號函、113年8月5日雄檢信嶂109執沒190 1字第1139065265號函、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 第113至117、181至183頁),自無從資為蔡政文陳稱多次經 由手機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提領事宜之佐證,一併敘明。 四、從而,本件除證人蔡政文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 確為指示蔡政文、呂勝雄為附表所示提領行為之上游成員A ,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核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並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 提領結果 1 呂勝雄 107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 土銀前鎮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欲臨櫃提領 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加以詢問,而未成功提領。 2 蔡政文 107年11月26日下午6時32分、38分許 土銀青年分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操作ATM提領 提領6萬元2筆,共12萬元。 3 蔡政文 107年11月27日凌晨0時50分、51分許 土銀中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操作ATM提領 提領6萬元2筆,共12萬元。 4 呂勝雄 107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 土銀青年分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欲臨櫃提領 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加以詢問,而未成功提領。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421400號卷 警二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611900號卷 警三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828300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828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856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 聲羈卷 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590號卷 影一卷 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卷 影二卷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卷 偵緝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2號卷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502-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峯銓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揭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20

KSHV-113-重上-120-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臆如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侯昱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19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臆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3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之條件(如附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臆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詩瑤(另案起訴)及身 分不詳,暱稱「可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可欣」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李 金成,致李金成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3日轉匯新臺幣(下 同)210萬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上開集團 成員層轉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層轉45萬元至張詩瑤所申設之中 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層轉15萬2,000元至張詩 瑤所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詩瑤再 依指示將此2筆款項領出,於同日14時30分,在高雄市○○區○ ○路0號旁,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盧臆如收水,盧臆如再交予不 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盧臆如於警詢及偵查中。  ㈡告訴人李金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張詩瑤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匯款回條。  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及假投資系統截圖。  ㈥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張詩瑤、「可欣」,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但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 ),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 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 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194號),與本案犯罪事實 相同,應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於集團 中擔任收水角色,造成被害人李金成受有如上所載之財產損 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但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 金額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李金城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具狀陳明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 之意,有本院113年7月23日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 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15 萬元和解,並以如主文所示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之 條件履行,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因認對前開緩刑宣告 有附加條件之必要,爰同時為如主文所示緩刑條件之諭知。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並沒有收到報酬,但被告於偵查中 已坦言本次犯行有獲取報酬5千多元(偵卷頁25),故本院 認定本案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上所載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張詩瑤提領並交予被 告,再由被告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 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710-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 告 林珈緯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志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0,08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11

KSDV-113-補-440-202411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勝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3、97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 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諭知緩刑 ;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並在原審 與被害人暨其母達成和解且依約按期履行迄今,亦據被害 人之母具狀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與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 在案,請審酌被告因父親早逝、自小與母親相依為命,現 時又因母親失業無收入、亟需被告扶養照料,另被告罹患 慢性病須定期回診治療,確有不適合入監執行之情形,又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日後 亦無再犯之虞,請法院考量上情諭知接受法治教育等內容 之附條件緩刑,以啟自新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院量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事證明確,審酌其本案犯罪手段、方式與 侵害法益程度,且被告係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仍為逞 己慾、在被害人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之情 形下與之性交,對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 響,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暨其母成立調解,事後 亦依約履行,另經被害人之母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與自述身心、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 ;復說明本件被害人實際上係未滿14歲之人,依其未臻成 熟之身心狀況就本案所受戕害程度難謂輕微,且依被告審 理中自述可知其明知「性行為對象依法應有年齡限制」及 「被害人應在受限制不得任與其為性行為之範圍內」等節 ,猶實施本件犯行,主觀上法敵對意識顯著,乃認本件不 宜宣告緩刑,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 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宣示 判決後持續依按期賠償被害人,性質上核屬先前調解內容 之續行,要非原審所未及審酌事項;另原審宣告有期徒刑 6月雖因本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得 易科罰金,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改命易 服社會勞動以代替短期自由刑,要無辯護人所稱必須入監 執行而難以維持家庭生活之情事。故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KSHM-113-侵上訴-77-20241030-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6號 附民原告 路黃肖珍 路順華 路順安 路毅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林豐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23

KSDM-113-審交附民-236-202410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張邱春妹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張美琪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 過戶相關文件正本均為原告所持有,且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中50萬元係以現金支付,餘款1 00萬元則係自原告之郵局定期存款解約並於同日開立發票人 為高雄站前郵局之同額支票一紙交付出賣人劉智美,可知系 爭房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僅暫借被告名義而登記於其名下 ,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 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父親張永盛及大姊張淑娟各出資 75萬元資助被告購買,相關權狀及買賣過戶文件正本係被告 不願婆家知悉接受娘家資助置產而委託父親暫時代為保管, 買受後亦由被告繳納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且由被告整修並 出租於房客而為管理、使用及收益,非借名登記;況於父親 死亡後,被告因不願積欠該二人恩情而先後於107年7月、10 8年1月各加貼5萬元,分別匯款80萬元至張淑娟及原告指定 之金融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  ㈡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原告現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 繳款書、規費繳款書及高雄市稅損稽徴處回函正本。  ㈣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15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原告之高雄站 前郵局帳戶於96年11月9日定期存款解約後,同日開立以該 郵局為發票人、劉智美為受款人、票號B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交付出賣人劉智美。  ㈤被告於105年5月15日至106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 人董素娥;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 租於訴外人何昌璟;自110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將系爭 房屋出租於訴外人鍾宜蓁。  ㈥被告有於107年7月20日匯款80萬元予其大姊張淑娟、另於108 年1月25日匯款80萬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  ㈦被告父親即原告配偶張永盛於103年12月間死亡。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中100萬元係自其高雄站前郵局帳 戶定期存款解約並以該郵局為發票人開立同額支票交付於劉 智美,固提出其高雄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經高雄站前郵局以113年8月5日高雄站前1 13字第123號隨函檢送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為 佐(訴字卷第211、245至247頁),惟證人劉智美即系爭房 地出賣人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是被告和我簽的, 買賣價金150萬元,50萬元是拿現金、另100萬元是拿支票, 都是被告拿給我的,拿到之後我就存入我台北銀行的帳戶, 簽約後系爭房地後續辦理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都是被告和 我接洽辦理,被告沒有提過是其母親張邱春妹要買的,只是 登記在被告名下,買賣過程中我從來沒有見過在庭的原告等 語(訴字卷第195至197頁);另依證人邱素琴即劉智美之受 僱人於本院證稱其曾駕車搭載劉智美與被告同至地政事務所 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當天沒有看到原告,也不認識原告等 語(訴字卷第259至260頁),核與證人劉智美證稱原告未參 與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過程等節相符。佐以原告並未執 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而證人劉智美自陳與被告為好友關 係、被告向其買房子等語,則劉智美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係其與被告簽立,後續亦由被告與其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 移轉登記事宜,與交易常情相符,原告主張參與系爭房地買 賣及辦理過戶而為真正權利人,尚乏依據。至買賣價金中之 100萬元雖係由原告之郵局帳戶內資金支付,然無從僅以其 有為部分出資一情,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  ㈢原告再以其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 書、規費繳款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回函正本,主張其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橋簡卷第25至39頁 )。然系爭房地自購入以來,地價稅及房屋稅送單地址為被 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有相關繳稅通知 書附卷為佐(訴字卷第77至109頁),被告辯稱係其繳納系 爭房地相關稅捐,應堪採信。再系爭房地經購入後即整修並 出租於訴外人,相關租賃及裝修事宜悉由被告聯繫處理,且 由被告出資,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承租人間之通訊 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被告與廠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5至60、113至151頁),實與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有登記名義而無任何權利義務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有別。衡以被告辯稱其父張永盛有資助被告購買 ,而買賣價金中之100萬元來自原告之郵局帳戶內資金,及 原告自陳被告於張永盛生前均有將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嗣 張永盛死亡後始未再交付租金等情,應堪認定系爭房地係被 告雙親為大部分出資協助被告購置作為投資理財工具,原告 因而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及相關過戶文件正本,被告亦因感念 父母出資而將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作為生活費用,是亦無從 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及過戶相關文件正本,遽認其為系 爭房地真正權利人。  ㈣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張美蘭、張國峰即其兄弟姊妹,以佐證 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及後續由被告償還買賣價金而無原告主張 之借名登記一情(訴字卷第37頁),惟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 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核無就被告所辯再為調 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範圍 1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高雄市 左營區 新庄段 七 333 843 10000分之300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座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704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第5層:71.81 合計: 71.81 陽台: 6.24 1分之1 68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同上建物共有部分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共有部分: 533.22 10000分之328

2024-10-16

CTDV-113-訴-18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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