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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鄭碧招 住○○市○○區○○○路00號之3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9442號強制執行程序、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830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伊名下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請求法院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以讓債權人平均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 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 及保全處分,其保全處分部分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 4號裁准,聲請人因前揭保全處分期間屆滿而聲請延長保全 處分,經本院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裁定延長保全處分期 間至114年3月11日。惟依前揭說明及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 法院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期間,除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法 院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之情形外,其期間及延長期間原則上 均不得逾60日之意旨,則該保全處分已因延長1次後之120日 期間屆滿而失效,其再聲請保全處分,顯非適法。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2025-03-21

KSDV-114-消債全-29-20250321-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范欣榆(即范玉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乃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 程序,原則上既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 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與 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是以,若更生或清算程序業 已終結,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遭債權人強制扣薪,而無法維持 生活,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離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873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扣押之三商美邦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到新臺幣10萬 元,應酌留3個月生活所需,抗告人尚需扶養父母,應屬不 得強制解約之保單,為免因強制執行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棄 ,自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並准許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 字第135號裁定自99年8月26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惟因清償 成數過低,本院逕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100年度消債清 字第39號裁定抗告人自100年12月23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22日以100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抗告人聲請免責 ,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裁定認抗告人不應予免責 ,經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消債抗第3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抗告人又分別於105年、109年向本 院聲請免責,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及109消債 聲免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嗣抗告人再次向本院為免責聲請 ,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裁定 駁回聲請,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卷宗, 核閱屬實,依首揭說明,債權人自得依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  ㈡雖抗告人以其名下財產為其生活所需,且尚需扶養父母為由 聲請保全處分,然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係為促進 債務人更生目的之達成,依前開聲請已終結清算程序且不予 債務人免責而言,抗告人自無從再依該規定為保全處分之聲 請。況抗告人上開所陳,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 適用之範疇,應循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途徑救濟,而非聲請 本件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應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21

TPDV-113-消債抗-26-20250321-1

消債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汪志勳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2月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 ,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 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 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 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 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收受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637號執行命 令,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如 遭強制解約,將使抗告人失去保險保障,造成不可抹滅傷害 。又抗告人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僅讓特定債權人收取,為保 障抗告人、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及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公平受償,故有裁定對於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 停止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容有不當,爰依 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抗告人對第三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及對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情,有本院114年1 月2日雲院仕114司執助丑字第6號執行命令、臺南地院114年 1月24日南院揚113司執源162637字第1144007393號執行命令 影本附卷可佐。另抗告人已於114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受理,亦經本院調取前開 案卷宗查明無訛。  ㈡抗告人固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侵害其權益之虞及為維持債 權人公平受償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語,惟抗告人並未具體釋明 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所為如何影響其 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難僅憑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 泛言因此將失去保險保障造成不可抹滅傷害、防杜聲請人財 產減少、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等語,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有礙於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 保全處分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況抗告人為全民健 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縱不幸發生保險事故,自得 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仍有基本之保障,抗告人所稱保險契約 遭強制解約,失去保險保障將造成不可抹滅傷害等語,容有 誤會,且亦與消債條例所設保全處分制度目的無涉。另裕融 公司以外之債權人若欲實現債權,亦得就上開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無 需抗告人為怠於行使權利之債權人考量,限制債權人行使債 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抗告人前揭主張 ,亦屬無據。再者,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 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 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 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 權人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 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 抗告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受償時將相對減少,而有利於日 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故對抗告人之重建更生應無不利影響。  ㈢綜上,抗告人本件聲請並不符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立法目的 及規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3-21

ULDV-114-消債抗-3-2025032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彥伈即陳梅月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事件 受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 第233809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 需要,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2025-03-21

TCDV-114-消債全-83-2025032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仁和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林冠勛 楊雅君 潘柏昌 黃俊翰 劉瑩慧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司執字 第7772號、112年度司執字第600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 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三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 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 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林冠勛、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 制執行對第三人三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防杜 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 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1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林冠勛、裕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第三人三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 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司執字第7772號、112年度司執 字第600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 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核發新北院英112司執洪字第7772號、 於112年4月25日核發新北院英112司執凌字第60007號扣押命 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5-03-21

TCDV-114-消債全-82-20250321-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莉棋即黃淑美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黃博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21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5月18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2025-03-21

TCDV-114-消債全聲-32-20250321-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慧君 通訊地址:嘉義縣○○鄉○○○○00號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 ○ ○ ○○○○○地○○○○○○○○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27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3732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吳慧君 所有對第三人的保險契約債權、薪資債權及其他財產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名下南山人壽、富邦人壽、臺銀人壽保單,現遭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查封扣押,並擬解除保險契約。另外,聲請人 現遭扣薪中。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案號 :鈞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嗣調解不成立,然聲 請人現仍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繼 續執行在案,現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87 號(竹股)執行債務人名下保單,並將解除保險契約。另外   ,債權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亦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3732號(正股)執行債務人之薪資。 (三)聲請人為維持與相對人間得依清算程序(註:聲請狀誤載為 更生程序)之公平受償,若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註:聲請 狀誤載為更生)前之空窗期間,相對人即開始強制執行聲請 人之保單,解除保險契約,聲請人恐難維持生計,且造成將 來聲請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喪失保險保障,除影響未來陳報法 院之還款方案公平性外,也不利於債務人將來之生活情況, 懇請鈞院明察,裁定准許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 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 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 期間不得逾六十日。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 或撤銷之。第2 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 定者,第1項及第3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第1項及第3項保全 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 、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第1項至第3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慧君因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已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受理在案。又查 聲請人陳稱伊名下南山人壽、富邦人壽、臺銀人壽保單,現 遭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聲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787號查封扣押,並 擬解除保險契約。另外,伊現遭債權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 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13732號執行扣押薪資中。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8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732號執行命令可佐。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資產及債務狀況,認為債務人清算之聲請 於裁定前,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8278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13732號確定訴訟費用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9

CYDV-114-消債全-9-20250319-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劉永良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包括債務 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則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 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 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 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 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於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伊之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並經臺北地院核發扣押命令。然伊已近70歲,年事已高,上開保險契約乃伊及伊家屬生活之基本保障,亦為伊之重要財產,且為免於聲請更生程序期間,單一或少數債權人受分配,以致伊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原審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詎原審竟以伊未釋明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即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為由,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債權人京城銀行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 年9月24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吉字第1134211531號執行命令 ,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另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 消債更字第4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 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抗告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3份保險契約(即 保單號碼:Z000000000、ACED00000、AIND000000),經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陳報該等保單截至113年9月25日之預估解約金 ,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93,824元、212,431元、169,307元 ,合計575,562元,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名 下財產是否有清算價值,涉及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以及可 否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均關乎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標準(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4條之 1規定),自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因停止換價即足以保 全系爭保險債權,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 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原裁定以本件無保全系爭保險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駁回 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8條、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9

TNDV-114-消債抗-6-20250319-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昱賢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69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5月16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裁定保全處分,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2025-03-18

TCDV-114-消債全聲-31-20250318-1

消債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貫禎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5月16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聲請人以該保全處分期間將屆滿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 ,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18

TPDV-114-消債全聲-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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