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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庚○ 非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戊○○ 丁○○ 兼 上三人 代 理 人 己○○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育有相對人己○○、丙○○、戊○○、甲○○、丁○○(以下合 稱相對人,分別以姓名稱之)及案外人乙○○等6名子女,現 與乙○○同住、由乙○○照顧。聲請人目前82歲,患有多種慢性 病,並有高血鉀、腎衰竭,需定期入院治療及洗腎,醫療開 支龐大,於民國111年6月起至112年3月止,生活支出即高達 新臺幣(下同)676,172元,每月約為67617.2元,乙○○另申 請外籍看護阮氏菊協助聲請人日常起居、陪同就醫、洗腎等 ,聲請人曾於112年4月17日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因丙 ○○、丁○○私下承諾每月願給付5萬元、承擔扶養費等,聲請 人便撤回案件,並委請乙○○向丙○○、己○○請求給付聲請人11 2年9月11日至25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阮氏菊感染流感導致 需另聘醫院看護之費用,然丙○○、丁○○表示每月5萬元即包 含所有生活開銷,聲請人不得再請求給付扶養費。然聲請人 名下無不動產,存款於112年7月間即用盡,難以維持生活, 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 每個月共同給付110,595元之扶養費【計算式:聲請人平均 生活費67617.2元+外籍看護平均薪資(32,863+33,780+36,40 4+32,863)÷4+外籍看護飲食費用每月9,000元=110,595元】 。  ㈡聲請人之前申請長照2.0居家服務,然僅有週間每日2小時之 額度,其餘時間均由乙○○夫妻照顧,因兩人照顧能力有限, 聲請人曾經在房間內跌倒無力爬起,拍打地板才讓女婿聽到 ,足徵政府長照服務不足以提供聲請人生活上必要之協助, 聲請人確有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進行全日照顧之必要。另外 籍看護與雇主間可自由約定薪資,只要高於勞動基準法最低 基本薪資限制即可,因阮氏菊具有長期照顧洗腎病患之經驗 ,故聲請人以較優越之待遇聘雇之,並約定由聲請人負擔阮 氏菊之返鄉機票,另阮氏菊今年之返國規劃因聲請人住院而 延後,更改機票手續費亦由聲請人負擔。  ㈢109年底時,聲請人有製作假牙需求,丁○○確實匯款40萬元予 乙○○,然因聲請人身體狀況無法續做假牙,乙○○扣除聲請人 之生活費、醫療費用後,於110年2月8日將286,546元餘款匯 還丁○○。自111年6月19日迄今,聲請人急診住院多次,除有 醫療費用支出,且肺炎肆虐時期,聲請人入院遭感染肺炎, 尚需聘請專業看護加穿隔離衣協助照顧,看護費用高達每日 4,500元,聲請人胞弟辛○○轉交聲請人所有之100萬元款項, 已全數耗費在聲請人之醫療、日常生活開銷上,毫無剩餘, 相對人從未實質照顧聲請人一天,卻對聲請人提出之費用、 單據指指點點,目的僅為減少扶養費,其等主張顯非可採。  ㈣洗腎診所專車確實無需費用,然聲請人除了洗腎之外,還需 定期至耕莘醫院回診心臟科等、至牙醫診所定期口腔與假牙 檢查,僅能預約復康巴士,然復康巴士資源有限,且並非免 費搭乘。  ㈤相對人丙○○、丁○○雖稱願意照顧聲請人至終老,然聲請人已 親自到庭表示希望繼續與乙○○、外籍看護阿菊生活,應尊重 聲請人之意願。聲請人既未有受監護、輔助宣告,有能力管 理自身財產,丙○○雖自承代聲請人保管款項1,748,915元, 卻拒不返還聲請人,丙○○應於本件將款項返還予聲請人使用 。  ㈥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共同給付聲請人110,595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於109年6月間將臺南大內區兩筆土地贈與乙○○,同年1 2月24日乙○○以聲請人需要製作假牙為由,由丁○○匯款40萬 元予乙○○,然聲請人當時並未製作假牙,逕將餘款286,546 元匯回丁○○,丁○○以為該款項是做完假牙後剩餘的錢,於同 年將款項匯至聲請人郵局帳戶,並將郵局存摺、農會存摺均 交給丙○○保管,爾後辛○○將聲請人接去照顧1年多,丙○○乃 將存摺(包括存摺內之40餘萬元)及現金100萬元轉交辛○○, 嗣乙○○於111年6月間接走聲請人,辛○○即將保管之現金120 餘萬元匯給乙○○,聲請人尚有國保敬老金每月3,772元及老 人年金每年6,000元之補助收入,均得供乙○○用於支付聲請 人之必要開銷,乙○○卻於1年之時間將聲請人之現金用盡, 且帳目交代不清,又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難認為合理 。  ㈡丙○○自96年間開始為聲請人保管現金,對於零星開支均自行 吸收,並於聲請人帳戶添增60萬元,扣除聲請人相關支出後 ,至112年5月止尚餘180萬元,再支付聲請人於112年底之住 院醫療費用5萬餘元後,目前尚保管174餘萬元。因聲請人不 識字且失智,無法自行管理財物,且乙○○對於聲請人財產帳 目管理不清,請求由丙○○繼續代為保管聲請人僅存之現金, 專款專用於聲請人身上。  ㈢聲請人受政府核准受有每月27天之長照補助,每月自付額僅7 、8,000元,且長照項目包含陪同外出、就醫、購物、沐浴 、洗頭、陪伴服務等,已符合聲請人之所需。縱使聲請人確 有受外籍看護照顧之必要,然經己○○電洽聲請人聘雇外籍看 護所屬人力資源公司詢問,該外籍看護實際月薪為23,500元 、加班費為每月2,668元,聲請人卻聲稱該外籍看護月薪27, 500元、加班費每月3,668元,合計每月溢報5,000元。且依2 023年外籍看護費用整理表,外籍看護薪資約26,000元,其 中包含基本薪資2萬元、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就業安定費 、職災保險、假日加班費等,至於人力仲介公司收取之外勞 服務費與其之健保自付額,均係由外籍看護自行負擔,與雇 主無關,聲請人陳報關於外籍看護之支出不實。且聲請人之 親屬曾於113年5月間探視聲請人,外籍看護阿菊仍然在旁照 顧,並未離境,是聲請人所列機票8,000餘元及代班看護費8 萬餘元均不合理,縱然阿菊係延期請假回國,依聲請人附表 20記載「依法雇主必須負擔外籍看護單程機票費」,聲請人 至多僅負擔單程機票即4,170元,另機票更改手續費2,738元 無收據證明有此支出。況且依長照2.0的服務範圍,於外籍 看護休假時,聲請人得依其長照等級第7級,可自行選擇申 請使用短照服務及擴大喘息服務,合計52日,每年額度71,6 10元,聲請人部分負擔僅為16%,有短照服務給付額度級部 分負擔表可稽。  ㈣聲請人提出之附表1至10,其中有多筆支出無單據、溢報自付 額、重複報帳、無發票或明細、無人簽收之情形,且其中製 作假牙、輪椅、助行器、睡衣、紅包、服飾等均非經常支出 項目,附表11至19,其中生活、醫療支出明細有部分品項之 購買已囤積超出每個月所需數量,醫療費用則大部分由健保 支付,此外,聲請人原本食量小,現鼻腔插氧氣管,身體狀 況更是虛弱,聲請人列出大量食材不符合其進食量,至於外 食、食材、營養品等本屬餐飲所需,不應重複加計費用,顯 見乙○○未清楚交代聲請人100餘萬元現金之支用情形。另聲 請人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每週至診所洗腎,交 通部分可由診所安排簽約之車輛接送,費用全免。綜上,聲 請人每月醫療、餐飲費用等開支約需1萬元、外籍看護費用 約3萬元,再預留每月1萬元做為緊急或其他必要支用,每月 5萬元已足夠,再加上聲請人有國保敬老年金原為每月3,772 元,自113年1月1日起增為4,049元,以及老人年金平均每月 50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有4,549元之收入,聲請人每月可用 金額約為55,000元,確實已足供使用。是聲請人並非不能維 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由丙 ○○按月以其代聲請人保管之現金支付至多5萬元之扶養費用 ,俟前述現金用罄,再由聲請人之6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費 。  ㈤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 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 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 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育有相對人(即己○○、丙○○、戊○○、甲○○、丁○○)、 案外人乙○○共6名子女等情,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91至198頁)。  ㈡聲請人於111年6月經乙○○接回同住,聲請人之胞弟辛○○當時 將其代聲請人保管之100多萬元匯款給乙○○,另聲請人尚有1 74萬多元,現由丙○○保管中等情,為聲請人、己○○、丁○○、 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8頁、本院卷二第128 至129、191、197頁、本院卷三第117至118頁)。又聲請人 名下尚有土地4筆,財產總價值1,010,250元,此有本院於11 3年8月7日查詢之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三第291至292頁)。而上開丙○○保管之款項,雖聲請人指為 丙○○侵占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6頁),惟丙○○截至112年5 月10日止,保管聲請人款項180萬元,於112年12月2日至同 年月11日聲請人住院期間有醫療費需求,丙○○從中拿取部分 以繳付醫療費用5萬多元,後餘174萬多元等情,業經己○○、 丁○○、戊○○、丙○○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8頁、本 院卷二第128頁、本院卷三第117頁),且丙○○自96年起保管 聲請人款項,即會於兄弟姐妹間通訊軟體群組中,列出代保 管聲請人款項餘額及帳務明細,此有前揭通訊軟體畫面截圖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另丙○○陳稱:其過往曾 與乙○○協調,從上開174萬多元,每月先拿出5萬元支付聲請 人生活費,也曾寄送支票給乙○○,但乙○○夫妻希望直接將全 數款項匯回,就把支票退回,其擔心乙○○會亂花聲請人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縱聲請人之子女對於該 174萬元如何保管、運用之意見分歧,但丙○○既不否認確有 代聲請人保管上開款項,亦願意從中定期撥付款項供聲請人 生活花費,實難認上開174萬多元已為丙○○所侵占,應認該1 74萬多元仍為聲請人所有之金錢。  ㈢綜上,聲請人名下既有上開數筆土地,且有現金174萬多元由 丙○○保管中,每月至少領取國保敬老金3,772元,此有聲請 人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應認聲請人 尚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 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亦即, 聲請人之子女即相對人、乙○○對聲請人尚不生扶養義務。從 而,聲請人依據民法扶養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 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12

TPDV-112-家親聲-378-20241112-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姚桂 非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相 對 人 李雪芳 李新和 李成和 李婷芳 兼 上三人 代 理 人 李露芳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高齡82歲,身體狀況不佳,每週須洗腎三次,肌力不 足容易跌倒,須由專人看護,目前已申請外籍看護工至家中 照顧,醫療開支龐大,於民國111年6月起至112年3月止,有 單據之支出即高達新臺幣(下同)676,172元,即每月約67, 617元,縱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統計23,021元作為聲請人生活費用之計算基礎,再加 上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約為26,400元,每月支出至少5萬元, 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僅餘11,013元,顯難以自身財 產維持生活,相對人李露芳、李婷芳、李雪芳、李新和、李 成和(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別以姓名稱之)為聲請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而相對人未履行其扶養義務,避不見面,甚至 李雪芳侵占聲請人現金180萬元拒不返還,或僅願意以聲請 人自身財產支付每月3萬元,並指摘聲請人之照顧者李梅芳 帳目不明等語,可見雙方調解無法達到共識,聲請人爰提起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向相對人請求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本 案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調解、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撤回或因 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7萬 元,以維持基本生活。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李雪芳、李婷芳均願意接聲請人同 住、奉養聲請人,縱聲請人之現金用罄,相對人仍願全額負 擔聲請人之一切費用至聲請人終老,亦不會向其他手足要求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且李雪芳居住於新店、李婷芳居住 於台南,居住環境寬敞、明亮,周遭生活機能方便,適合聲 請人居住,可由聲請人自由選擇,聲請人無受扶養之急迫性 。李雪芳目前亦代聲請人保管款項1748,915元,是聲請人仍 有約300餘萬元之積蓄,尚得領取國保敬老金每月3772元、 老人年金每年6,000元,非不能維持生活,聲請暫時處分無 理由。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2 5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 時處分:㈠命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 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禁止扶養義務人處分特定財 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供擔保。㈢命扶養義務 人協助完成受扶養權利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命扶 養義務人給付為受扶養權利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㈤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育有相對人(即李露芳、李雪芳、李新和、李成和、 李婷芳)、案外人李梅芳共6名子女等情,此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卷【下稱本案家親 聲卷】一第191至198頁)。  ㈡聲請人於111年6月經李梅芳接回同住,聲請人之胞弟姚朝紘 當時將其代聲請人保管之100多萬元匯款給李梅芳,另聲請 人尚有174萬多元,現由李雪芳保管中等情,為聲請人、李 露芳、李婷芳、李新和、李雪芳所不爭執(見本院家親聲卷 一第378頁、本院家親聲卷二第128至129、191、197頁、本 院家親聲卷三第117至118頁)。又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4筆 ,財產總價值1,010,250元,此有本院於113年8月7日查詢之 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家親聲卷三第291至2 92頁)。而雖聲請人指為李雪芳侵占上開保管款項云云,惟 李雪芳截至112年5月10日止,保管聲請人款項180萬元,於1 12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1日聲請人住院期間有醫療費需求, 李雪芳從中拿取部分以繳付醫療費用5萬多元,後餘174萬多 元等情,業經李露芳、李婷芳、李新和、李雪芳一致陳明在 卷(見本院家親聲卷一第378頁、本院家親聲卷二第128頁、 本院家親聲卷三第117頁),且李雪芳自96年起保管聲請人 款項,即會於兄弟姐妹間通訊軟體群組中,列出代保管聲請 人款項餘額及帳務明細,此有前揭通訊軟體畫面截圖在卷可 按(見本院家親聲卷三第123頁),另李雪芳陳稱:其過往 曾與李梅芳協調,從上開174萬多元,每月先拿出5萬元支付 聲請人生活費,也曾寄送支票給李梅芳,但李梅芳夫妻希望 直接將全數款項匯回,就把支票退回,其擔心李梅芳會亂花 聲請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130至131頁),則李 雪芳既不否認確有代聲請人保管上開款項,亦願意從中定期 撥付款項供聲請人生活花費,實難認上開174萬多元已為李 雪芳所侵占。  ㈢綜上,即便兩造對於聲請人胞弟姚朝紘於111年6月間匯回給 李梅芳之100多萬元是否用罄意見相左,但聲請人名下既有 上開數筆土地,每月至少領取國保敬老金3,772元,此有聲 請人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家親聲卷一第393頁),另 由李雪芳保管中之174萬多元,李雪芳亦有願意定期提出部 分供聲請人生活費用支出,是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及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有暫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用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命為前開所請 內容之暫時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12

TPDV-112-家暫-181-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李訓志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柯妤芸 柳博鏞即柳明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9萬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6,8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被告 乙○○○○○○(下稱被告柳博鏞)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柳博鏞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 迭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73、259頁,卷二第303、309 、429頁,卷三第24、57頁),最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柳博 鏞應給付原告6,8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柳博鏞就附表序 號1-15,對被告丙○○所為金額共6,866,000元之15次贈與行 為,應予撤銷。㈢被告丙○○應給付被告柳博鏞6,866,000元及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㈣第一項、第三項之給付,如有任 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之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三第57、63頁,卷二第437頁),核其變更性質應係減 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柳博鏞前為被告丙○○之配偶,兩人於111年10月4日兩願 離婚,被告柳博鏞於110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短期投資放款 合約書,其合約金額為300萬元,除指定由原告於110年5月1 9日匯款100萬元到被告丙○○名下所有之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外,合約書上所載交付 現金票據金額200萬元,則是被告柳博鏞於108年5月27日與 原告簽立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中所簽發屆期之200萬元支票 ,該次投資之200萬元是於108年5月27日匯入被告丙○○一銀 帳戶內,再轉入此合約金額,故共計300萬元。另依被告丙○ ○與原告配偶許麗美於110年5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丙○○知悉此次合約金額30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前次借款 屆期換票及增額100萬元重新訂約乙事。而被告柳博鏞則開 立發票日112年5月30日之同額支票予原告收執,然屆期經原 告提示,因存款金額不足而未獲承兌。嗣被告柳博鏞又於11 0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合約金額為900 萬元,指定由原告匯款900萬元到被告丙○○一銀帳戶內。而 被告柳博鏞則開立發票日112年9月15日之同額支票予原告收 執,然於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金額不足而未獲承兌。之 後被告柳博鏞復於110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短期投資放款合 約書,合約金額為100萬元,指定由原告匯款100萬元到被告 丙○○一銀帳戶內。而被告柳博鏞則開立發票日111年9月30日 之同額支票予原告收執,然於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金額 不足而未獲承兌。 二、承上,被告柳博鏞之總借款金額於本案爭訟者合計為1,300 萬,訴訟外者為500萬,就本案爭訟金額1,300萬未清償本金 部分,原告同意以被告柳博鏞前依照合約書所繳還利息之金 額,優先抵充本金,故被告柳博鏞尚未清償之本金數額為7, 562,500元。惟因兩造已不爭執被告柳博鏞有積欠原告款項 ,且依卷附資料被告柳博鏞也無留存任何財產,為免多繳納 無益裁判費,原告同意減縮請求金額為6,866,000元,原告 於本案為全部請求,而非一部請求,故請求被告柳博鏞給付 原告6,866,000元,其餘請求則拋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柳博鏞如數清償。 三、再者,被告柳博鏞從被告丙○○一銀帳戶轉入被告丙○○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如附表所 示之轉帳,次數總共有15筆、總金額為6,866,000元,係被 告柳博鏞無償贈與被告丙○○,說明如下:  ㈠被告二人間以玉山帳戶和一銀帳戶間往來資金流向,平均間 隔日12.5天,頻繁轉出又轉回,不符合一般借貸期間;另轉 帳時間多在銀行每日下午3點30分後之關帳日,不符合資金 需求者係為趕銀行每日下午3點30分關帳日之借貸需求關係 ;又110年之轉帳筆數59筆平均間隔日6天,在110年中,被 告柳博鏞轉給被告丙○○108年6月以前之欠款金額11,371,839 元,同年被告丙○○轉給被告柳博鏞11,940,345元,平均每隔 6天,若屬還舊款再借新款之借貸關係,實屬罕見;再者,1 10年之59筆中,金額相同且在短時間内還舊欠款借新款之明 細,被告二人係主張被告柳博鏞舊帳清償,則被告丙○○需說 明在108年6月前,被告柳博鏞在哪一天有積欠被告丙○○債務 ,否則被告丙○○之主張不可採信。然被告二人並無法證明其 等間存在借貸關係,因為被告二人根本無借貸關係存在,當 然無法提出相關借貸契約文件,且被告丙○○之所得甚少,其 借款予被告柳博鏞,卻不為確保債權之行為,未對被告柳博 鏞就欠款提起相關訴訟或請求,亦顯不合常理。 ㈡被告丙○○為家庭主婦,卻有高達數千萬元之現金存入與支出 ,其中玉山帳戶總存入與總支出額皆高達1億元以上,且被 告丙○○主張之實際房貸增貸金額僅370萬元,仍不足房貸償 還本息5,276,825元,亦可證被告丙○○稱其借予被告柳博鏞2 ,240萬 ,並非屬實。 ㈢另被證10、11、12之憑證,皆是以承益典藏有限公司(下稱 承益典藏)名義購車,實屬承益典藏和被告丙○○之間的金流 ,不應計入本件訴訟關係中。 ㈣綜上可知,附表所示金流實屬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而非 借貸關係。 四、又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方知悉被告二人間無償贈與之情, 渠等上開無償贈與行為使得被告柳博鏞無資力清償其積欠原 告之債務,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又被告柳博 鏞對原告有投資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被告柳博鏞卻怠於對被 告丙○○請求返還前開款項,原告為保全金錢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權利,請求被告丙○○ 給付被告柳博鏞6,866,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 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柳博鏞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6,866,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柳博鏞就附表序 號1-15,對被告丙○○所為金額共6,866,000元之15次贈與行 為,應予撤銷。㈢被告丙○○應給付被告柳博鏞6,866,000元及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二人則以: 一、被告柳博鏞承認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且 不爭執積欠原告6,902,199元,原告請求被告柳博鏞清償6,8 66,000元,被告柳博鏞願意清償之。惟自被告柳博鏞向被 告丙○○借用之一銀帳戶匯款至被告丙○○之玉山帳戶之款項, 乃係為清償其積欠被告丙○○之借款款項,或被告丙○○曾代被 告柳博鏞先行給付予被告柳博鏞其餘借款債權人之款項,並 非被告柳博鏞無償贈與予被告丙○○,說明如下:  ㈠自109年7月至111年1月間,玉山帳戶匯至被告柳博鏞所使用 之一銀帳戶,合計1,894萬元。 ㈡自108年8月至111年1月間,玉山帳戶直接轉帳至原告之配偶 許麗美或其餘借款債權人之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1,545,640 元。 ㈢自108年10月至11月間,玉山帳戶用以向外國廠商購車之代 結匯款項,合計4,400,770元。 ㈣被告丙○○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250萬元, 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2筆消費借貸,分別為40萬元及1 20萬元,合計160萬元。而上開金額合計410萬元亦均出借予 被告柳博鏞。 ㈤是以,被告丙○○合計借款予被告柳博鏞之金額已達38,986,41 0元,此已顯逾原告所主張之存入被告丙○○之玉山帳戶內之3 7,387,839元。況倘原告主張被告柳博鏞將款項無償贈與被 告丙○○為真,原告何以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3狀之附件再行 扣除「柯:玉山匯柯:一銀」即被證1、被證6、被證4之款 項,此益徵被告柳博鏞與被告丙○○之金流關係非屬無償。 二、又夫妻間之借款關係,實難想像會刻意撰寫明確之借貸契約 文書,更遑論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不得僅以被告二人 間未簽立相關之借貸契約,即率而論據被告二人間之金流關 係非屬借貸契約。而原告稱「如此密密麻麻、為數眾多的多 筆資金轉來轉去,大費周章」、「前債未清又借後債」等情 ,益徵本案係屬夫妻間之借款關係之特殊性。再者,原告雖 稱「被告二人間之金流關係係屬無償贈與」,然原告除多次 片面供述及對於被告二人間金流之主觀臆測外,未能提出相 關資料以資佐證其所稱係屬真實。是金流關係既係存在於被 告丙○○及被告柳博鏞之間,被告二人均稱係屬借貸關係,且 夫妻間之借款關係無相關借貸契約文書之簽立亦屬正常,準 此,被告二人間之金流關係實係借貸關係,而非原告所稱之 「無償贈與」。 三、被告丙○○具有丙級美容師證照,且於101間曾獨資設立東方 襌美研會館,目前亦於網路上接受個人美容訂單服務,實非 完全無薪資收入之人。再者,被告丙○○曾向玉山銀行申請2, 240萬元之房屋貸款,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 貸款250萬元,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2 筆消費借貸計1 60萬元。而上開金額亦均借予被告柳博鏞,故被告丙○○並非 毫無資力支撐龐大金流來源。 四、被告丙○○以玉山帳戶代收被告柳博鏞之債權人甲○○本金1,50 0萬元,乃係用以作為向國外廠商或向汽車拍賣商購車之用 ,此情亦為債權人甲○○所知悉,而購得之汽車於賣出後,相 關款項亦均匯至被告柳博鏞所使用之被告丙○○一銀帳戶内或 匯至被告柳博鏞為實際經營者之承益典藏之玉山銀行帳戶内 。是此部分,雖名義上係作為購車使用,然觀諸上開款項之 金錢流向可知,被告丙○○以玉山帳戶代收被告柳博鏞之債權 人甲○○本金1,500萬元,最終均再次匯入被告柳博鏞使用之 帳戶内,此部分均有明確金流可稽,是仍應納入本件之審理 範圍内。  五、被告二人於87年間結婚,被告柳博鏞於92年間即因積欠債務 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使用自身名義申辦之銀行帳 戶。此後,被告柳博鏞即向被告丙○○借用帳戶使用。為免雙 方金額關係複雜,雙方於102年間約定由被告丙○○交付新申 辦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予被 告柳傅鏞專用。嗣於105年間,以被告丙○○為登記名義人設 立承益典藏,經營汽車批發或零售,實際經營者則為被告柳 博鏞,而一銀帳戶及承益典藏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柳博鏞用以作為承益典藏收取 汽車貸款、購買車輛、零件或支付員工薪資之用。是以,一 銀帳戶實際為被告柳博鏞之專用帳戶,其内之款項均為被告 柳博鏞所為之借款,或經營承益典藏所產生之款項,被告柳 博鏞並無將款項移轉給被告丙○○之意思,被告丙○○亦無為被 告柳博鏞保管款項之意思,雙方間並不存在消費寄託契約或 贈與契約。縱認被告二人間曾存在消費寄託關係,然揆諸一 銀帳戶之使用狀況,足徵被告柳博鏞有自一銀帳戶領用之事 實,是消費寄託關係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4、25、109頁): 一、兩造於113年4月18日不爭執被告柳博鏞積欠原告款項6,902, 199元。 二、依據被告柳博鏞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財產查詢單,被告柳博 鏞名下無財產(原證三) 。 三、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3狀附表序號1至15之總金額為6,866, 000元。 四、被告丙○○申辦之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為被告柳博鏞 所使用。 五、被告二人間依現有事證並無簽立贈與契約或借貸契約。 六、於原證6一、二、三、四支票影本、合約書、支付命令等資 料(參112年12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後附資料)所示被 告柳博鏞與原告簽約,及原告對被告柳博鏞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之事實。 七、被告柳博鏞簽發之支票(票號TAA0000000、發票日112年9月 15日)經提示不獲兌現。 八、不將承益典藏部分納入本件金額之計算。 九、原告請求被告柳博鏞清償6,866,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 行認諾」,係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 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 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認 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84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對於原告 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 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 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 或不負舉證責任一造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經負舉證責任 之他造予以承認或援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156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柳博鏞給付原告6,866,000元,既經 被告柳博鏞於本院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提民事答辯 狀,承認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且聲明願 給付原告400萬元借款,並以言詞主張聲明如同民事答辯狀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60、263頁),則此部分核屬就原告請 求所為之認諾,參照前述說明,本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柳博鏞敗訴 之判決。至原告嗣後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逾前開400萬元 部分即2,866,000元部分(計算式:6,866,000元-400萬元=2 ,866,000元),因被告柳博鏞亦不爭執被告柳博鏞尚積欠原 告借款6,902,199元,且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被告柳博鏞清償6 ,866,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九),依上開說明,係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柳博鏞尚有欠款6,902,199未還之事實為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柳博鏞 償還逾前開認諾之400萬元部分即2,866,000元,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柳博鏞給付原告合計6,866,000元,應 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二人 間就附表序號1-15之轉匯行為,為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 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 以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 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 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贈與係 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 ,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 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 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 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柳博鏞使用之一銀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6 ,866,000元金額(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丙○○之玉山帳戶係 屬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及其對於被告柳博鏞之債權,故訴請 撤銷被告柳博鏞與被告丙○○間之贈與行為,並命被告丙○○返 還系爭款項予被告柳博鏞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主張其有撤銷訴權存在,自應就此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承前,兩造並不爭執依據被告柳博鏞之財 產稅總歸戶資料財產查詢單所示,目前被告柳博鏞名下無財 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原告既主張被告柳博鏞名下無 財產係因贈與財產予被告丙○○所致,原告即應進一步就其主 張「被告柳博鏞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丙○○係屬無償贈與」, 及「被告二人間已有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倘無法證明其該等主張屬實,則被告 二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款項之轉匯並非基於借款關 係,因頻繁轉匯,不合乎一般借貸期間、不合乎關帳日之借 貸需求,若屬還舊借新之借貸關係,亦屬罕見,被告二人無 法提出相關契約證明借貸關係,且被告丙○○未對被告柳博鏞 就欠款提起訴訟,不合常理等語。  1.惟查,被告柳博鏞因信用不佳,向被告丙○○借用一銀帳戶使 用,並以被告丙○○名義申設承益典藏,由被告柳博鏞實際經 營承益典藏汽車批發或零售業務,而一銀帳戶亦為被告柳博 鏞用以作為承益典藏收取汽車貸款、購買車輛、零件或支付 員工薪資之用等情,除經被告二人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一 第2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 堪認屬實。且證人即承益典藏投資人甲○○到庭證述:「(問 :那是投資什麼標的?)那時候柳博鏞就說他們有一些企業 放款、車輛貸款,透過他們公司去做放款,我們每個月固定 有一些利息的收入。」、「(問:對方的帳戶?)都是丙○○ 的帳戶,印象中有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問:請提 示卷二351頁以下,你是否有開過這六張支票?)有。」、 「(問:這六張支票的抬頭是丙○○,是丙○○請你開這六張支 票給丙○○,還是請你開給柳明益?)我們當初投資合約上是 寫柳明益,柳明益是合約簽署人,我跟他的投資,但是他叫 我們把錢匯到丙○○的帳戶。」等語歷歷(見本院卷三第65-6 7頁),核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3日之回函暨所 附之票據影像報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51-363頁),足徵 與被告柳博鏞簽立投資契約之投資人,亦會將應交付予被告 柳博鏞投資款,透過開立支票之方式,匯入被告丙○○之玉山 帳戶、在其玉山帳戶內兌現,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110頁),堪信為真。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丙○○亦有提供其 玉山帳戶供被告柳博鏞作為代收款之帳戶使用等語(間本院 卷三第111頁),應屬信實。承前所述,堪認被告柳博鏞實 際經營承益典藏之汽車批發或零售事業,除借用被告丙○○之 一銀帳戶作經營使用外,有時亦會使用被告丙○○之玉山帳戶 作為代收款使用,被告丙○○一銀帳戶之款項倘有匯入玉山帳 戶之情事,是否一律均為被告柳博鏞對被告丙○○所為之無償 贈與,非屬無疑。  2.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二人間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為無償贈與 一情,自始並未舉證證明。其雖針對被告二人關於金流之移 動屬配偶間之借貸等抗辯,表達不予認同之意見,然衡情配 偶間之借貸本以無書面契約為常態,被告二人縱未能提出借 款契據,亦非得逕論借貸關係必不存在。且參以被告柳博鏞 向被告丙○○長期借用之一銀帳戶、短期借用之玉山帳戶,係 用以經營承益典藏汽車貸款、購買車輛、零件、收受投資款 或支付員工薪資之用,進出款項之次數本就因經營業務需要 、投資款項之彈性交付方式,而有較高之頻率,其若有時確 以被告丙○○之自有資金為其事業資金周轉之用,亦非一般配 偶因單純家庭事務所生借款情形所可比擬,而本應會有更高 之匯款頻率及金額,是要難光以頻繁轉匯及期間距離、金額 大小等,逕否認被告二人間借貸關係存在之可能。再者,配 偶間一旦成立借貸關係,恐因配偶間之信任及共財關係,而 鮮少遽對配偶提起欠款之請求及訴訟,況原告亦稱被告二人 目前仍屬同住狀態(見本院卷三第111頁),是被告丙○○縱 未對被告柳博鏞為任何之債權保全行為,亦非有違常情或顯 不合理。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轉匯有前揭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等語,應有所誤解,尚無可採。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 二人間有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柳博鏞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其得聲請本院 撤銷,即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31頁),請 求本院撤銷被告二人間就附表序號1-15之轉匯行為,亦無理 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 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8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轉匯款項有不當 得利之情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原告既係代位被告柳博 鏞向被告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二人間轉匯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並 未就此部分之主張為任何舉證,且綜觀全卷,原告初除主張 被告二人間為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外,餘均以被告二人間係 基於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主 張,是依原告如前所述一貫之主張,不論主張之法律關係是 否一致,然均係認定被告二人間具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 始為轉匯之行為,此顯與不當得利係以欠缺法律關係、欠缺 給付目的為要件,相互矛盾,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㈢再查,被告二人辯稱:附表所示自一銀帳戶轉入玉山帳戶内 之款項,屬被告柳博鏞用以償還其積欠被告丙○○之借款,亦 非無可能。蓋於109年7月至111年1月間,自玉山帳戶匯至被 告柳博鏞所使用之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894萬元(781萬 元+1113萬元);於108年8月至111年 1月間,自玉山帳戶直 接轉帳至原告配偶許麗美或其餘被告柳博鏞債權人如甲○○、 蔡雯君、張逸棋等人帳戶之款項,合計11,545,640元;於10 8年7月至109年7月間,自玉山帳戶匯款至承益典藏所有之玉 山銀行帳戶,合計522萬元;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玉山帳 戶用以向外國廠商購車之代結匯款項,合計4,400,770元等 節,有被告二人依據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10月2日 回函提出之被證1款項整理明細表、被證4被告丙○○匯款債權 人明細表、被證5被告丙○○匯款承益典藏明細、被證6玉山帳 戶匯至一銀帳戶之交易紀錄、被證7代結匯款項明細、第一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10月2日回函、甲○○之借款合約、 蔡雯君之借款合約、張逸棋之借款合約(見本院卷三第47-5 5頁,卷二第87、289-299、347、385、387頁,卷一第321-3 65頁)等件為佐,被告丙○○透過「直接轉帳予被告柳博鏞」 、「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轉帳至被告柳博鏞實際 經營之承益典藏玉山帳戶」、「直接向外國廠商購車代結匯 」之方式,借款予被告柳博鏞以為其經營承益典藏業務需要 ,非全無憑據。被告柳博鏞自其使用之一銀帳戶轉帳入玉山 帳戶之62筆款項,合計約22,387,839元,經原告製作成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2狀附表甲黃色欄位(見本院卷二第317-319頁 ),被告二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4頁),且有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7日回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31-73頁),堪認屬實,可見一銀帳戶予玉山帳 戶係存在雙向之金流關係,被告二人辯稱:被告柳博鏞係為 了償還積欠先前向被告丙○○所為之借款,始會自一銀帳戶匯 款予玉山帳戶等語,核與事理亦無未符。  ㈣酌以被告丙○○曾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2,240萬元、向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250萬元,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申請消費借貸合計160萬元,以此為其出借被告柳博鏞借 款之資金來源,有玉山銀行大里分行112年9月15日回函所附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貸款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309-318頁、本院卷二第401-404頁)等件為證 ,堪認被告丙○○並非毫無資力提供借款予被告柳博鏞,被告 二人主張渠等間存有借貸關係,益徵可採。被告丙○○於上開 申請之房屋貸款2,240萬元匯入玉山帳戶後,因被告柳博鏞 之請求,出借款項予被告柳博鏞,如被告二人依據第一商業 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10月2日回函提出之被證1款項整理明 細表、被證6玉山帳戶匯至一銀帳戶之交易紀錄所示,或作 為清償被告柳博鏞之其他債權人款項之用,如前揭被證4被 告丙○○匯款債權人明細表所示,均係屬被告丙○○選擇如何運 用資金之權利,與其就其餘貸得金額作為償還房貸之用,並 無衝突可言。況被告丙○○積欠玉山銀行之房貸款項確實尚未 清償完畢,其中1,870萬元之房貸仍有13,939,225元未清償 ,而其中370萬元之房貸,則猶有2,758,029元未償,有上揭 玉山銀行大里分行112年9月15日回函所附授信交易明細查詢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4、318頁),是原告對被告丙○○ 之資力狀態所為之質疑,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另查,兩造就一銀帳戶係被告丙○○交由被告柳博鏞經營承益 典藏使用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而玉山帳戶曾 用以代被告柳博鏞收受投資人之1,500萬元票款,以投資被 告柳博鏞經營之承益典藏業務,經證人甲○○到庭證述詳實( 見本院卷三第67頁),是被告柳博鏞為了經營承益典藏之汽 車批發或零售事業,除借用被告丙○○之一銀帳戶使用,有時 亦會使用玉山帳戶作為代收款使用,洵堪認定,業於前述。 被告柳博鏞為了經營承益典藏而使用被告丙○○一銀帳戶、指 示他人匯款入玉山帳戶,或恐因償還先前積欠被告丙○○借款 而匯入玉山帳戶之際,應均非欠缺給付之目的,綜觀全卷, 原告既未提出被告丙○○帳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款項之證明 ,被告柳博鏞又一再陳稱丙○○受領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則被告丙○○縱因此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此亦應認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殊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主張撤銷被告柳博鏞轉匯系爭款項之行為,乃無理由。 四、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㈠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款項之移轉無從證明係屬無償贈與、 或不當得利關係,業已敘述如前,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柳博 鏞對被告丙○○有何權利存在,且屬於可以行使之狀態,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行使代位權, 殊非有理。 ㈡此外,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柳博鏞係將系爭款項寄託在被告丙○ ○之帳戶內,被告柳博鏞對被告丙○○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 在等語,然原告初始係主張被告柳博鏞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 匯入一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其後又稱被告柳 博鏞將系爭款項匯入玉山帳戶,被告二人存有消費寄託契約 (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前後所述不一,實屬有疑。  1.倘依前者,兩造並不爭執一銀帳戶係被告丙○○交由被告柳博 鏞經營承益典藏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則被告丙○○ 當無為被告柳博鏞保管款項之意思,審以被告柳博鏞亦會自 行就一銀帳戶進行跨行轉帳、領用款項,如110年5月20日下 午2時50分40秒轉帳予原告之太太許麗美、110年5月20日下 午2時52分35秒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蔡雯君、110年9月3 0日中午12時9分31秒轉帳予原告之太太許麗美、110年9月30 日中午12時13分0秒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蔡雯君、110年 10月1日中午1時47分47秒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甲○○、11 0年10月1日中午1時48分33秒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甲○○ ,有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12年6月26日函文暨所附之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201-202頁),可徵被告二人間 縱有如原告所指就一銀帳戶所為之類似消費寄託關係(詳後 述),亦因被告柳博鏞自行自一銀帳戶轉帳、領用之事實, 而導致寄託關係消滅。  2.倘依後者,被告柳博鏞僅係有時會將玉山帳戶作為代收款之 用,已如前述,而此一情形係由於一銀帳戶沒有外幣帳戶, 為了方便匯款給國外之汽車廠商,始會請投資人先匯到玉山 帳戶,再由玉山帳戶之外幣帳戶匯款至外國廠商之國外帳戶 ,經被告二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原告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2頁),今原告於最後一次庭期時, 改主張被告柳博鏞係另依消費寄託關係,將系爭款項匯入玉 山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按銀錢業因收受存戶 之存款,方能發生消費寄託要物契約之效力,從而受寄之銀 錢業始有返還存款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裁判意旨酌參)。是被告二人間縱就玉山帳戶之代收款項一 節,成立「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亦與銀錢業者間通常屬 於長期之消費寄託關係有異,於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形下, 應以每次之代收行為作為雙方重新之約定,且於每次代收款 項、款項交付予被告柳博鏞領用後,被告二人間之「類似之 消費寄託契約」即為消滅。今被告丙○○既已將玉山帳戶代收 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柳博鏞領用,則被告二人間「類似之消費 寄託契約」已屬消滅無疑。  3.承上,姑且不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柳博鏞有將款項移轉予被 告丙○○之意思,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丙○○有為被告柳博鏞保管 款項之意思,被告丙○○之一銀帳戶、玉山帳戶受領款項,縱 係基於被告二人間「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所致,亦均已消 滅,原告主張被告柳博鏞怠於行使對被告丙○○之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而主張行使代位權,核無理由。至於被告丙○○之玉 山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其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業於前 述,是原告於「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消滅後,再為不當得 利代位請求亦無理由。 五、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柳博鏞既依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借 貸契約向原告取得投資款項,且不爭執為消費借貸關係,並 尚積欠原告款項6,902,199元,同意返還原告6,866,000元, 已如前述,則依各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借貸契約所載借款票 據兌現日期可知,其借款期間分別於111年9月30日、112年5 月30日、110年5月30日到期(見本院卷一第21、33、37頁) ,兩造並未約定利率,則被告柳博鏞應自到期日起,依法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 被告柳博鏞併給付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柳博鏞給付原告6,866,0 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因其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款項之移轉係屬無償贈與 、或不當得利關係,被告二人間縱有「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 」,亦已消滅,則其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款項共6,86 6,000元之15次轉匯之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款 項返還予被告柳博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兩造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2024-10-22

TCDV-112-訴-154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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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返還會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台北市永新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趙翊云 訴訟代理人 陳雅文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朱錦市 謝丞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洪學信,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趙翊云,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為請求權,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訴之聲明,依前 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及減縮部分,均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錦市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擔任原告第24屆會長,被告謝丞豐則擔任財務,負責 製作財務報表、收入支出憑證之收取、彙整及會費之保管等 事項;訴外人張仁蕙於原告23屆時曾捐款2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作為旅遊基金,而旅遊基金需專款專用,若未為使用 ,則應列報退回予捐款人,然因疫情之故,該屆並未辦理旅 遊,故於111年1月16日列報退回旅遊捐款2萬3,346元,然系 爭款項並未退回訴外人張仁蕙,而遭被告朱錦市擅自挪用, 且被告謝丞豐亦未善盡保管系爭款項之責,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交還 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朱錦市繼任原告第24屆會長時,前任會長將 公費90,210元一併移交予被告朱錦市,系爭款項雖在其中, 但並未為項目區分;而於被告朱錦市擔任原告第24屆會長期 間,將原告所有公費運用在公務支出,並於卸任前亦將公費 結餘款均交予下任會長,顯見被告並無侵占系爭款項,更無 不當得利、任意挪用系爭款項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錦市任意挪用並侵占系爭款項、被告謝 丞豐則未善盡保管系爭款項之責任,依民法第179條、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故應探究者為未退給訴外人張仁蕙之系爭款項,是否遭被 告所侵占,詳述如下: (一)訴外人張仁蕙於原告23屆時曾捐系爭款項予原告,後原告 23屆之會長轉交包含系爭款項之會費予被告朱錦市等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會員何金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甚 詳(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2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50至1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觀諸原告所提110年至111年收支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 21至29頁),被告接收原告23屆結餘9萬0,210元後,將款 項均用於公務支出,最後要移交給原告24屆時,結餘僅剩 1,832元,期間均未記載或可證系爭款項有遭被告朱錦市 私自挪用等情,而被告朱錦市既將所持有由原告23屆交接 之款項俱用於公務中,當符合其予原告間委任關係之約定 ,縱認訴外人張仁蕙所繳交之系爭款項需用於旅遊目的, 被告朱錦市卻用於系爭款項於非旅遊之項目,但該等項目 仍屬公務支出,難以逕認被告朱錦市有侵占系爭款項之情 事;復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朱錦市有私自侵占訴外人張仁蕙 之系爭款項,而非用於公務支出等情,基此,實難認被告 朱錦市因而獲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朱錦市返回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三)再者,承前所述,被告朱錦市既已將其所保管之款項結餘 均轉交給原告24屆,自已符合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將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予委任人即原告之要件,原 告並無舉證上開收支明細表中之支出項目有何部分係被告 朱錦市私自侵占訴外人張仁蕙之系爭款項而非用於公務支 出,或被告朱錦市未將保管款項均交予原告等情,是原告 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朱錦市返還系爭款項,亦 屬無據。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謝丞豐未善盡保管系爭款項之責任,應負 返還系爭款項之責等語;承前所述,系爭款項係經被告朱 錦市用於公務,而被告謝丞豐時任原告之財務,其依照當 時原告會長即被告朱錦市之指示,將系爭款項支付在各項 公務中,實為當然之理,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張仁蕙 之系爭款項現為被告謝丞豐所保管,故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丞豐返回系爭款 項,亦無理由。 (五)末查,原告前對被告就同一事實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查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014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至235 頁),綜合上情以觀,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六)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占系爭款項, 因而獲有利益等情事,故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同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17

SLEV-113-士小-1210-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秉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北檢邦投108執沒206 9字第11190147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 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 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 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 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 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 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 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受刑人 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 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 ,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 ,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 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 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 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 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秉綱(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3罪) ,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古董 藝品7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元)應對受刑人及同案 被告游清芳共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2瓶(價值1 ,598元)應對受刑人沒收,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08年度執沒字第2069號案件執行上開判決之沒收部分,並 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本案執行命令)指揮受刑人 執行監所即法務部○○○○○○○,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 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 ,以辦理沒收犯罪所得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確認 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主張:其患有腸道病變,曾送外醫急診,該次醫療 費用含車費高達四千多元,且須不定期回診,檢察官未審酌 其具有醫療需求之特殊原因,而未提高酌留費用之金額,致 其不足添購物品及支應看診需求,均需前妻、親友援助才得 以安度云云。惟查,經本院向法務部○○○○○○○函查受刑人自1 10年2月18日至113年9月26日,因監所內資料費用、戒護外 醫費用於保管金、勞作金中扣款之明細,可見受刑人僅於11 1年7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花費大額醫療費用而於保管金 、勞作金中扣款,該次共支出掛號費280元、門診部分負擔3 50元、其他自費金額720元、住院部分負擔1,509元,另支出 計程車資600元,然於本院函查範圍之其他期間,均僅支出 未達100元之掛號費及門診部分負擔,此有法務部○○○○○○○11 3年9月27日彰監戒決字第11300050730號函所附收容人各項 代扣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再者,本 案執行命令、檢察官於112年5月17日發出之北檢銘投108執 沒2069字第1129045952號函、於113年1月11日發出之北檢銘 投108執沒2069字第1139003358號函,均因受刑人在法務部○ ○○○○○○之保管款項不足日常生活費用酌留金額3,000元而未 實際執行沒收款,且法務部○○○○○○○各次函覆時,受刑人之 保管款結餘分別有2,820元、2,414元、2,775元,未見其所 稱金額短絀不足日常生活所需等情,亦有法務部○○○○○○○111 年2月24日彰監總決字第11100015920號函、112年5月23日彰 監總決字第11200047650號函、113年1月18日彰監戒決字第1 1300505730號函可資參照。從而,受刑人主張其因本案執行 命令,致不足以支應醫療需求及日常生活費用乙節,難認可 採。 ㈢、從而,本案執行命令既已酌留受刑人在監每月日常基本生活 所需費用3,000元,且無證據顯示受刑人有另提高酌留生活 費用必要,則檢察官指揮監獄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 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 ,以辦理上開判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難謂有何違反公 平合理原則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 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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