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廖宏武
王琡斐
陳柏均
被 告 鍾曉瑩
余奕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曉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8,414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173萬5,758元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余奕瑾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曉瑩負擔。如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余奕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何英明,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張志堅,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鍾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曉瑩於民國107年9月3日邀同被告余奕瑾
擔任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
造並簽於同日簽訂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
款期間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37年9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
指標利率加0.65%計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20%收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鍾曉瑩自112
年9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未清償,其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112年9月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為1.
59%,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加0.65%,本件借款利率為2.24%
(計算式:1.59%+0.65%=2.24%),被告鍾曉瑩尚積欠原告
借款本金173萬5,758元及短收利息2,656元,及自173萬5,75
8元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4%計算之
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所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余
奕瑾為被告鍾曉瑩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
負保證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余奕瑾部分:本件被告余奕瑾為一般保證人,而原告
先前僅以電話或信件方式,向被告鍾曉瑩進行催收,尚未
透過訴訟或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被告鍾曉瑩之財產,則原告
應先就被告鍾曉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始得提起
訴訟請求被告余奕瑾負清償責任;又本件借款係被告鍾曉
瑩以其購買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自有房地貸款,且已就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並經原告核貸200
萬元;而與系爭房地地段、坪數大致相同之同社區其他建
物,其交易總價約在305萬元至330萬元間,足證被告鍾曉
瑩就本件貸款提供之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值至少高於20
0萬元,顯見本件貸款為足額擔保,並屬自用住宅放款,
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
要求被告鍾曉瑩提供保證人;是以,原告要求被告余奕瑾
擔任一般保證人並於契約上簽名,顯屬違法而無效,則原
告自不得於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
求被告余奕瑾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鍾曉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公告之指
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表、本件借貸之還款明細、催告信件
封面暨催收紀錄卡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訴字第807號卷(下稱竹院卷)第11-24頁】,核屬相符;且
被告鍾曉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
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鍾曉瑩既
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又依系爭契約所示,被告余奕瑾
為被告鍾曉瑩上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於被
告鍾曉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前,對原告尚得拒絕清償
,此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惟若原告執行無結果時,仍
應負清償之責,先予敘明。
(二)被告余奕瑾抗辯被告鍾曉瑩本件借款屬自用住宅放款,且原告已取得足額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再要求提供保證人,被告余奕瑾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經查:
1、按銀行法第12條規定:「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
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㈠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㈡動
產或權利質權。㈢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㈣各
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
機構之保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項規定:「銀
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
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
證人。」。100年11月9日修正該條之立法理由以:「㈠新
增條文第一項。明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但一般保證人不在此
限。㈡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修正為「銀行辦理自
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
,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包括連帶保證)」,以使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之情形,限於對授信條件不足之
補強。」。另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
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
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
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
0008650號函意旨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以,依銀
行法第12條之1立法意旨,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
性放款,若須徵取一般保證人,應限於對授信條件之補強
。
2、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本件借貸被告鍾曉瑩
之款項融資分類是自用住宅放款,原告並於被告鍾曉瑩10
7年7月19日登記為所有人權人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4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見為佐(見本院
卷第87頁、第73-76頁);惟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具狀提
出被告鍾曉瑩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111頁),主張被告鍾曉瑩於向原告申辦本件貸款時,被
告鍾曉瑩名下已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4樓建
物之所有權(登記日期為106年2月15日),被告鍾曉瑩不
符合自用住宅貸款之申辦規定,本件貸款並非自用住宅放
款,即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依原告提出
之被告鍾曉瑩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鍾
曉瑩於107年9月3日向原告申辦本件貸款時,其名下確實
已有上開不動產存在,準此,依上揭意旨,被告鍾曉瑩於
申辦本件貸款時,並不符合目前無自用住宅之要件,則原
告主張本件放款並非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規範之放款類型
,尚屬有據。
3、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借款人即被告鍾曉瑩係因購置自
用住宅而向原告申辦本件借款;佐以被告鍾曉瑩之戶籍地
亦係設定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7頁),而認定原告本
件放款為自用住宅放款,致應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
適用情形。然查,原告復提出由被告鍾曉瑩於107年9月3
日申請因工作收入條件不足,願主動提供被告余奕瑾為一
般保證人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下稱系爭說明書)
、保證人同意書、宣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99頁
),主張本件借款係因被告鍾曉瑩授信條件不足,而主動
提供被告余奕瑾同意擔任一般保證人等情。觀諸系爭說明
書經被告鍾曉瑩、余奕瑾親自簽名後出具予原告收執,且
被告余奕瑾亦不爭執確有親自簽名同意系爭說明書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87頁);而由系爭說明書之內容、型式觀之
,並非定型化契約,應係被告鍾曉瑩自行書寫,其中內容
明確記載「因工作收入較低,主動提供余奕瑾為保證人,
特此說明」等文字,而該等記載被告鍾曉瑩之工作與收入
等資訊,並非他人所知悉,且系爭說明書已表明「因工作
收入較低,願主動提供余奕瑾為保證人」,且被告余奕瑾
亦不否認系爭說明書上之簽名,堪認系爭說明書為被告鍾
曉瑩主觀上有因收入條件不足而願主動提供保證人之意思
,而被告余奕瑾於簽署系爭說明書時對於其上所記載之內
容,均已明確知悉並同意,足認本件係因借款人鍾曉瑩為
強化授信條件而主動提供保證人即被告余奕瑾,則本件借
款以被告余奕瑾為一般保證人,無違反前揭銀行法第12條
之1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余奕瑾負保證責任,應屬有
據。被告余奕瑾徒以原告就本件貸款已於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抗辯原告依銀行法
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再要求被告余奕瑾擔任保證人
,其所為保證責任應屬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告余奕瑾復抗辯原告應先就被告鍾曉瑩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未果後,始得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余奕瑾負清償責任等
語。惟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余奕瑾負保證責任,係在主張其實體法上權利及
取得執行名義,自無須先就借款人即被告鍾曉瑩進行執行
求償,是被告余奕瑾此部分抗辯,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鍾曉瑩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
於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余奕
瑾負清償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TYDV-113-訴-227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