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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韋綺 陳其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81,39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韋綺邀同債務人陳其川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 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81,390元整,另 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陳韋綺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 未果,債務人陳其川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1,390元 陳其川、陳韋綺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1,390元 陳其川、陳韋綺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PTDV-114-司促-2610-202503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徐源港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湯凱婷(舊名湯淑樺) 葉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國南分別邀同其配偶即被告湯凱婷、其子 即被告葉瀧鈞為連帶保證人及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100萬元及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未依約返還,葉國南又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死亡,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20 萬元,及其利息。原告雖主張其與葉國南於借款契約有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參諸系爭借款之借據3紙,均 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27、29頁),至原告另 提出金錢借款契約,其上雖有記戴合意管轄之約定,然僅有 葉國南1人之簽名,亦未填載任何借款之約定,難認與本件 有關,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有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湯凱婷之居所、被告葉弘宇之 住所均在桃園市○○區○○路00號等語;然原告業已到庭自承葉 國南於105年死亡後,被告均已搬離該處等語,且被告之住 所地分別位在苗栗縣、高雄市左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 管轄。而依同法第20條前段規定,共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則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31

TYDV-113-重訴-45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宏彥體育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誓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3,3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宏彥體育有限公司(下稱宏彥公司)、吳誓恩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彥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5日邀同被告吳誓 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 另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而依契約第8條規定加速到期者, 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視為到期日起,除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 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被告續於112年9月4日簽訂增補借 款契約,約定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為寬限期, 於此期間依借款契約按月於每月6日繳付利息,並自113年9 月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期末月6 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於每月6日繳付利息。詎被 告宏彥公司自113年10月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 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宏彥公司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5萬3,32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又原告113年6月17日季調牌告利率為3.29 %,故本件借款利率為6.79%(計算式:3.29%+3.5%=6.79%) 。而被告吳誓恩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 告宏彥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宏彥公司、吳誓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增補借款契 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增補約定書、放款資料一 覽表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 -49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宏彥公司、吳誓恩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宏彥公 司既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吳誓恩為被告宏彥公司上 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宏彥公 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31

TYDV-114-訴-38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廖宏武 王琡斐 陳柏均 被 告 鍾曉瑩 余奕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曉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8,414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173萬5,758元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余奕瑾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曉瑩負擔。如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余奕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何英明,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張志堅,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鍾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曉瑩於民國107年9月3日邀同被告余奕瑾 擔任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 造並簽於同日簽訂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 款期間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37年9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 指標利率加0.65%計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20%收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鍾曉瑩自112 年9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未清償,其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112年9月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為1. 59%,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加0.65%,本件借款利率為2.24% (計算式:1.59%+0.65%=2.24%),被告鍾曉瑩尚積欠原告 借款本金173萬5,758元及短收利息2,656元,及自173萬5,75 8元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4%計算之 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所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余 奕瑾為被告鍾曉瑩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 負保證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余奕瑾部分:本件被告余奕瑾為一般保證人,而原告 先前僅以電話或信件方式,向被告鍾曉瑩進行催收,尚未 透過訴訟或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被告鍾曉瑩之財產,則原告 應先就被告鍾曉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始得提起 訴訟請求被告余奕瑾負清償責任;又本件借款係被告鍾曉 瑩以其購買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自有房地貸款,且已就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並經原告核貸200 萬元;而與系爭房地地段、坪數大致相同之同社區其他建 物,其交易總價約在305萬元至330萬元間,足證被告鍾曉 瑩就本件貸款提供之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值至少高於20 0萬元,顯見本件貸款為足額擔保,並屬自用住宅放款, 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 要求被告鍾曉瑩提供保證人;是以,原告要求被告余奕瑾 擔任一般保證人並於契約上簽名,顯屬違法而無效,則原 告自不得於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 求被告余奕瑾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鍾曉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公告之指 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表、本件借貸之還款明細、催告信件 封面暨催收紀錄卡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訴字第807號卷(下稱竹院卷)第11-24頁】,核屬相符;且 被告鍾曉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 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鍾曉瑩既 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又依系爭契約所示,被告余奕瑾 為被告鍾曉瑩上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於被 告鍾曉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前,對原告尚得拒絕清償 ,此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惟若原告執行無結果時,仍 應負清償之責,先予敘明。    (二)被告余奕瑾抗辯被告鍾曉瑩本件借款屬自用住宅放款,且原告已取得足額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再要求提供保證人,被告余奕瑾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經查:               1、按銀行法第12條規定:「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 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㈠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㈡動 產或權利質權。㈢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㈣各 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 機構之保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項規定:「銀 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 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 證人。」。100年11月9日修正該條之立法理由以:「㈠新 增條文第一項。明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但一般保證人不在此 限。㈡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修正為「銀行辦理自 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 ,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包括連帶保證)」,以使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之情形,限於對授信條件不足之 補強。」。另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 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 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 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 0008650號函意旨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以,依銀 行法第12條之1立法意旨,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 性放款,若須徵取一般保證人,應限於對授信條件之補強 。   2、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本件借貸被告鍾曉瑩 之款項融資分類是自用住宅放款,原告並於被告鍾曉瑩10 7年7月19日登記為所有人權人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4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見為佐(見本院 卷第87頁、第73-76頁);惟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具狀提 出被告鍾曉瑩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111頁),主張被告鍾曉瑩於向原告申辦本件貸款時,被 告鍾曉瑩名下已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4樓建 物之所有權(登記日期為106年2月15日),被告鍾曉瑩不 符合自用住宅貸款之申辦規定,本件貸款並非自用住宅放 款,即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依原告提出 之被告鍾曉瑩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鍾 曉瑩於107年9月3日向原告申辦本件貸款時,其名下確實 已有上開不動產存在,準此,依上揭意旨,被告鍾曉瑩於 申辦本件貸款時,並不符合目前無自用住宅之要件,則原 告主張本件放款並非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規範之放款類型 ,尚屬有據。   3、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借款人即被告鍾曉瑩係因購置自 用住宅而向原告申辦本件借款;佐以被告鍾曉瑩之戶籍地 亦係設定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7頁),而認定原告本 件放款為自用住宅放款,致應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 適用情形。然查,原告復提出由被告鍾曉瑩於107年9月3 日申請因工作收入條件不足,願主動提供被告余奕瑾為一 般保證人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下稱系爭說明書) 、保證人同意書、宣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99頁 ),主張本件借款係因被告鍾曉瑩授信條件不足,而主動 提供被告余奕瑾同意擔任一般保證人等情。觀諸系爭說明 書經被告鍾曉瑩、余奕瑾親自簽名後出具予原告收執,且 被告余奕瑾亦不爭執確有親自簽名同意系爭說明書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87頁);而由系爭說明書之內容、型式觀之 ,並非定型化契約,應係被告鍾曉瑩自行書寫,其中內容 明確記載「因工作收入較低,主動提供余奕瑾為保證人, 特此說明」等文字,而該等記載被告鍾曉瑩之工作與收入 等資訊,並非他人所知悉,且系爭說明書已表明「因工作 收入較低,願主動提供余奕瑾為保證人」,且被告余奕瑾 亦不否認系爭說明書上之簽名,堪認系爭說明書為被告鍾 曉瑩主觀上有因收入條件不足而願主動提供保證人之意思 ,而被告余奕瑾於簽署系爭說明書時對於其上所記載之內 容,均已明確知悉並同意,足認本件係因借款人鍾曉瑩為 強化授信條件而主動提供保證人即被告余奕瑾,則本件借 款以被告余奕瑾為一般保證人,無違反前揭銀行法第12條 之1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余奕瑾負保證責任,應屬有 據。被告余奕瑾徒以原告就本件貸款已於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抗辯原告依銀行法 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再要求被告余奕瑾擔任保證人 ,其所為保證責任應屬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告余奕瑾復抗辯原告應先就被告鍾曉瑩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未果後,始得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余奕瑾負清償責任等 語。惟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余奕瑾負保證責任,係在主張其實體法上權利及 取得執行名義,自無須先就借款人即被告鍾曉瑩進行執行 求償,是被告余奕瑾此部分抗辯,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鍾曉瑩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 於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余奕 瑾負清償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31

TYDV-113-訴-2273-20250331-1

行執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海軍一六八艦隊 代 表 人 姚樂輝 代 理 人 林奕儒 林明蕙 陳美慧 相 對 人 潘諭嫻 潘明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 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 行名義者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 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準此,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應有執行 名義,執行法院依據此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並據以 實施強制執行,且不得逾執行名義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二、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潘諭嫻簽立之志願書及相對人潘明昆簽 立之保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所簽立之志願書及保證 書均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屬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據以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98頁)。惟相對人潘諭嫻 係於110年9月22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其後因個人因素, 經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廢止原起役之處分予以 退伍,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而未依規定服滿4年之法定役 期,聲請人乃計算相對人潘諭嫻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7,8 71元;嗣聲請人已與相對人及黃瓊蘇簽署「海軍一六八艦隊 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 分期賠償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潘諭嫻應於113年7月20日前 償還頭期款項7,871元,其餘金額分6期、每月為1期、每期 為5,000元,自113年8月起每月5日給付1期,於清償期間, 如有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未到期期數視為全部到期,聲請 人將依法逕予強制執行,並由相對人潘明昆及黃瓊蘇擔任連 帶保證人,且業經相對人據以清償12,871元,尚餘25,000元 未清償等情,有分期賠償協議書、海軍艦隊指揮部110年9月 22日海艦人事字第11000572822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 年6月20日國海人勤字第1130050589號令暨所附核發軍官士 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 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至43頁)。足認 相對人所簽立之志願書及保證書所載發生賠償義務,自願接 受強制執行之約定,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另行簽署上開分期 賠償協議書而取代,聲請人自不得再執該已經取代之志願書 及保證書作為執行名義。 (二)至聲請人原雖有主張以分期賠償協議書為執行名義(業經聲 請人具狀撤回據此為執行名義之聲請,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 ),然分期賠償協議書第8條係記載「乙方如有違約情形,甲 方將依法逕予強制執行」等語,而未約定「相對人自願接受 強制執行」等語,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不符, 自亦非得執此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併予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債權,並未提出適格之執行名義,其聲 請非屬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應斟酌是否另循行政訴訟程 序取得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再行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

2025-03-31

TCTA-113-行執-159-20250331-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5號 原 告 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玉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彰 監四字第64-CI9C903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孔傑於民國113年4月2日10時18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KLK-7213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處所(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警當場製單 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除依法裁罰孔傑外,於同年月23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以彰監四字第64-CI9C90341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 車輛之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出車前有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已盡監督管理 之責,不應受罰。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孔傑受僱於原告,卻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原告僅檢附其車輛管理辦法及郵件書面資料, 難認其對孔傑已盡監督及擔保其會合法駕車之義務,仍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 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孔傑行車前 之酒測照片、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113年6月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44366號函、交通違規 申訴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附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固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於經測試檢定後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時,應併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2年。然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 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 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 該車輛。」依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處 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 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 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 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 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 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 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 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 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 定。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 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 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 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即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前段)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 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 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 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 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㈢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處罰條例第35條 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 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 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 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 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 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 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 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 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 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 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 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 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 律見解。 ㈣本件原告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實際為酒駕行為之人為 孔傑,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說明,原告即非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對象,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 不合,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然非實施酒駕之行為人 ,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據以作成原處 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 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31

TCTA-113-巡交-55-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齊萬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璽諭 被 告 洪炎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萬7,37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佩真,嗣變更為李國忠,經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114年2月21日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第17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至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齊萬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齊萬公司)於 民國111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 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邀同被告由邱璽諭、洪炎 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7年5月30日止,自實際 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 計息(即2.22%),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 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1款所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齊萬公司自113年8月30日後 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約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迄今尚積欠本金229萬7 ,3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邱璽諭、洪炎棠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利率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31頁),經核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28

TYDV-113-訴-2747-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孔品予 黃麗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54,92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孔品予前就讀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國立台灣藝術大 學邀同債務人黃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 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 下同)8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8 份,金額總計 199,608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96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孔品予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 154,927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 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 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黃麗娟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4,927元 孔品予、黃麗娟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4,927元 孔品予、黃麗娟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03-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 田慶雄 田淑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96,5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就被告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佩真,嗣變更為李國忠,經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114年2月21日 函、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2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田慶雄、田淑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邀同被告田慶雄 、田淑薰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4年 8月10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1.585%( 現為1.715%+1.585%=3.3%)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 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田家和於113年5 月31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息還本,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 第1款之約定,田家和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 爭債務),而田慶雄、田淑薰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田家和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借據、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田家和: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田慶雄、田淑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 權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 頁)。而田家和到庭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本院卷第83頁),即應本於該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田 慶雄、田淑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借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本於田家和認諾所為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本金(元) 利息(元) 違約金(元)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796,526元 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 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8

TYDV-114-訴-452-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辛明皇 辛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45,756,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辛明皇於民國108年起就讀恆毅中學期間,邀同債務 人辛惠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 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5筆, 計新臺幣56,735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 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內(含)以內 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 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3年1 2月30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 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㈡詎債務人辛明皇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餘本金45,756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 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辛惠玲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㈣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756元 辛明皇、辛惠玲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756元 辛明皇、辛惠玲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0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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