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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豪 具 保 人 陳怡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韋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怡卉繳 納後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 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 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就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2年,併科罰金8萬元;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4月(案列:113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被告提起上訴亦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案列:113年度台上字第 29 10號),並送執行。聲請人復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代為 執行,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住所, 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到案執行;聲請人亦以傳票 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惟 被告未遵期到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命警至被 告之住所拘提被告,然亦均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囑託執行函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回函暨送達證書 、拘票及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文、送達證書 、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又被告 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50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智庸 蔡進福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蔡進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 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 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 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惟 基於檢察官之權限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 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 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被告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智庸、蔡進福前俱因受刑人即被告蔡建訓詐欺等案件,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均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 分別由具保人蔡智庸、蔡進福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後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34、審訴 字第1882至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6月不等,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存單 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各1紙、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嗣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 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同時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該傳票經合法送達具保人、被告,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 行,此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可稽,復經聲請人囑 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拘提受刑人,亦 拘提無著,有新北地檢署函覆暨所附檢察官拘票、具保人與 被告戶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 足憑。又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前揭聲 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沒 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4-聲-72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謝志成 受 刑 人 謝維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志成因受刑人謝維倫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檢察 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亦無受羈 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 、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附 卷可憑,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有臺中地檢 署送達證書、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 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聲-552-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毅 具 保 人 蔡崇聖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崇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崇聖因被告林俊毅所犯詐欺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俊毅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 由具保人蔡崇聖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 卷可參。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並 曾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代為拘提及 執行,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橋頭地檢署拘提,無正當理 由均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 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具保人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 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橋頭地檢署拘票暨報告 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等情,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8

PTDM-114-聲-342-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偉強 具 保 人 潘怡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怡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怡君因被告錢偉強所犯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 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錢偉強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及由具保人潘怡君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 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案 經移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407號指揮執行 各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 參。 ㈡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 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 ,有具保人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被告現並已 由屏東地檢署通緝中等情,亦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 及具保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3-28

PTDM-114-聲-235-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明 具 保 人 王榆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榆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榆婷因被告王曉明所犯詐欺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曉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 由具保人王榆婷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 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 判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1年併科罰金5萬 元(共5罪)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 具保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 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具保人之通知函暨送達證 書影本、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拘 票暨報告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 監執行或受羈押、被告現並已由屏東地檢署通緝中等情,亦 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8

PTDM-114-聲-23-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記 具 保 人 田慧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慧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田慧玲因被告葉慶記所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被告釋 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葉慶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及由具保人田慧玲於民國112 年2月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3021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移送屏東地檢署由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807號指揮執行各事實,有屏東地檢 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述 案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 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 ,有具保人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被告現並已 由屏東地檢署通緝中等情,亦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 及具保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8

PTDM-114-聲-54-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詹祐豪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家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祐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詹祐豪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家進(下稱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2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 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刑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12月3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1 2年度原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萬元確定,該案有期徒刑部分與被告另案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3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後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代執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被告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且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亦未依限偕同受刑人到 案執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在監押等情,有受刑人及具保 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4日屏檢錦敬113執更 助283字第1149005792號函暨所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 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 知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PCDM-114-聲-1061-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郭明翰 被 告 王浩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5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郭明翰(下稱聲請人)因被 告王浩庭所涉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業經判 決確定,被告現已入監執行中,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 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 ,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若 無上開條文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具保人自不得聲請退 保而免除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第1817號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審理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經法官訊問及審酌全案卷證後 ,指定保證金5萬元,被告經聲請人於同日繳納現金5萬元 具保後經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在卷可查。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18日確定。 (二)又被告另因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1 13年7月3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5年5月29 日),被告目前固在監執行,然係執行上開毒品案件,並 非執行本案之有期徒刑6月,且本案有期徒刑6月之罪係屬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未見有經聲請裁定與上開毒品 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從而尚難認被告目前在監係執行本案。此外,被告 亦無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 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尚非因本案 入監執行,而另案之執行亦難認已足擔保本案(有期徒刑 6月)日後之執行程序,是就被告目前執行情形,尚難認 已符合上開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聲-690-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卓昆霖 受 刑 人 卓子竣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113年度執字第8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卓昆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子竣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卓昆霖 繳納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含利息等語。 二、經查上述事實,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而受刑人 交保後逃匿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 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函文報告書及戶役政查址資料影本、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受刑人既經檢察 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足認顯 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含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聲-46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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