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豪
具 保 人 陳怡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韋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怡卉繳
納後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
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
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就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2年,併科罰金8萬元;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4月(案列:113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被告提起上訴亦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案列:113年度台上字第 29
10號),並送執行。聲請人復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代為
執行,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住所,
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到案執行;聲請人亦以傳票
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惟
被告未遵期到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命警至被
告之住所拘提被告,然亦均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囑託執行函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回函暨送達證書
、拘票及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文、送達證書
、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又被告
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PDM-114-聲-50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