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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08號 原 告 顏玉如 訴訟代理人 翁以德 被 告 鍾旼憲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鼓山區 河西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馬卡道路口,並開啟左轉燈停等左 轉,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高雄 市鼓山區河西一路由南往北行駛,未注意前方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已停在路口處停等左轉之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系爭 車輛適,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車輛預 估修繕金額已明顯高於該車在事發時之市值,遂未修繕並將 該車報廢,當時市值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伊已 受領保險公司全損理賠928,000元,被告仍應賠償372,000元 ,且伊為證明損害而支出鑑定費10,000元被告亦應賠償,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2,000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系爭車輛全損 伊應負全責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殘值應以發生 事故修復後之市值1,000,000元計算,原告既已從保險公司 處獲得理賠928,000元,應僅得請求72,000元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全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104頁)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價值為1,300,000元,扣 除保險理賠仍有372,000元未足額受償一情,業據原告提出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本院卷第31至59、77頁)為證,觀之 系爭報告內容,已就車號、廠牌PORSCHE、型號MACAN、出廠 年月2017.06及規格配備1984cc、汽油、黑色之自用小客車 等估定特定型號車輛於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係依其等專業 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車輛車況進行估價,並 附有自多角度拍攝乙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9至43頁)。衡 以系爭報告已實際就系爭車輛進行實物評估,實施鑑定日期 為113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35頁),距系爭事故發生將近1 個月,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且鑑 價協會所出具鑑定報告經採為裁判基礎情形,尚非審判實務 上罕見,可認鑑定結果依形式外觀判斷,有相當證據力,復 未經被告指明鑑定結果有何不合理之處,則原告憑此主張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價值為1,300,000元,自堪採信。 被告抗辯僅得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市值1,000,000 元計算與上揭回復原狀之規定不符,尚非可採。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市發時之市值1,3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 得保險理賠之928,000元,共372,000元,可以認定。  ㈢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直接損害,惟係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費 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查原 告因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價協會鑑定而支出10,000元鑑定費一 節,有該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頁),堪信其確有支出此 等鑑定費數額無訛。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000元 ,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8

KSEV-113-雄簡-2708-2025032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後附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簡稱 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往大智路方向行 駛,行經復興路與隆恩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 紅燈直行,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 開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起步往隆恩街方向行駛,乙○○駕駛之營 業貨運曳引車遂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 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頭部挫傷、雙側多重性肋骨骨折 合併雙側連枷胸及血胸、右側胸壁慢性疼痛、犬齒及左上側 門齒斷裂、雙眼複視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 證明書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41 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3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6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未遵守路口燈光號誌即 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 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更加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甚重、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僅以保險理賠告訴人新臺幣73萬 元)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以打零 工為業、需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PCDM-113-審交易-1537-20250328-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蘇建誌 被 告 劉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在臺中市龍井區全聯 龍津店停車場處,因行駛不慎之過失,碰撞停放在停車格內 之由訴外人楊茂松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8,94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格上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9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且被告之前開汽車右後方亦無擦撞痕跡,不能證明系爭車輛 受損與被告有關,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駕駛前開汽車有加損害他人(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肇致本件 車禍之發生,且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 爭車輛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綜參卷附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影本、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相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 錄登記簿,對於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確切原因,訴外人楊茂 松、被告各執一詞,且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上 僅記載:「調閱監視器由保險公司處理」,惟未據原告無提 出該監視器畫面以供比對,於此情形,顯難逕認系爭車輛受 損之確切原因究係為何。此外,原告對於係因被告過失駕車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 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28

SDEV-114-沙小-76-20250328-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廖周照 特別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廖德塗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廖秀春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廖桂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返還新臺幣2,066,000元予被繼承 人廖桂三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如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為被繼承人廖桂三(民國108年10月16日死亡 )之配偶,且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9號(下稱系爭 監護宣告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就當事人均 逕稱其名)為監護人,茲因受監護人乙○○與丙○○依法均為被 繼承人廖桂三之繼承人,因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 理之規定,為此本院前於112年8月14日以110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任吳勇君律師為乙○○之特別代理人,是 吳勇君律師有代理乙○○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查本件乙○○、丙○○於109年9月17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廖桂三之遺產,嗣乙○○於112年6月5日具狀追加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經核此部分請求係基於請求分割廖桂三遺產 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甲○○於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反請求丙○○應返還 自廖桂三死亡後就遺產所收取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922, 000元予廖桂三之全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831條、828條之 規定為分割;嗣於114年2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2,066,000 元,除就前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業經乙○○之特別代理人 當庭表示程序上同意反請求外(見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 程序筆錄),經核亦與本案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反請求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乙○○部分:   1、本訴部分: (1)被繼承人廖桂三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因兩造間就遺產分割方案 意見相岐,故訴請本件分割遺產,就分割方案部分,乙○○ 代墊繳納廖桂三之遺產稅576,215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平 均分擔;而乙○○為廖桂三之配偶,故乙○○對其與廖桂三之 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尚有2分之1之分配請求權。乙○○早於被 繼承人死亡日之前即已因腦中風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又 罹患失智症,且婚後皆無工作、無勞力所得,現存名下財 產均為婚前財產或被繼承人廖桂三基於夫妻關係所為贈與 ,是乙○○之婚後財產價值實為0元,而廖桂三於基準日( 即死亡之日)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中,應列入計算夫妻財產 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總價值為14,352,469元,故乙○○得請 求分配之金額應為7,176,235元。另廖桂三所遺財產其中 所包括之5張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剩餘價值共計5 ,054,901元,若以總財產價值為14,352,469元扣除保單價 值後,再以2分之1比例計算,則為4,648,784元,即與附 表一所示編號16、編號24至26財產合計價值相當。故乙○○ 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主張之分割方案為:   ①編號1至15、17所示之不動產應為變價分割,所得由兩造依 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配。   ②編號16、編號24至26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房 地(下分稱系爭樹林房屋、系爭板橋房地),由乙○○單獨 取得。   ③編號18至23所示之存款,由兩造各按應繼分3分之1比例原 物分配。   ④編號27至編號31所示之系爭保單,由丙○○單獨取得,並應 補償乙○○1,702,304元。 (2)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本件被繼 承人廖桂三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然乙○○已先於110年4 月27日庭呈之家事準備理由(一)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縱認前開書狀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乙○○早因罹患腦中風而有認知功能明顯缺陷,無法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自無可能「明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無從起算 ,應自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算之 ,則丙○○既已於112年6月2日代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自未罹於時效。  2、反請求部分:    程序上同意甲○○提起反請求,惟就實體有無理由部分,因 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且 為丙○○、甲○○之母,其等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資料及乙○○日常生活需 外聘看護之現況,租金收入應由乙○○單獨取得。 (二)丙○○部分:   1、本訴部分: (1)被繼承人廖桂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因兩造間就遺 產分割方案意見相岐,故訴請本件分割遺產,被繼承人廖 桂三之遺產應包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 示40,525,100元、系爭保單剩餘價值、尚未領取之2筆年 金保險金各858美元,故廖桂三死亡時所遺財產總價值為4 5,632,013元,其中屬於廖桂三婚後財產部分為廖桂三之 郵局、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新北市樹林 區農會帳戶存款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持分及系爭板橋房地、系爭保單之剩餘價值與年金保險, 合計價值為14,304,481元,而乙○○婚後財產為0元,故乙○ ○得依法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數額為7,152,241元。就本 件遺產分割方案,丙○○主張先行扣除乙○○之剩餘財產分配 數額後,由丙○○取得廖桂三之全部遺產,再分別由丙○○以 金錢補償乙○○與甲○○,亦即就廖桂三之全部遺產45,632,0 13元扣除分配與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7,152,241元, 所餘遺產為38,479,772元,再依每人應繼分3分之1比例計 算補償金額,則本件遺產分割方式為由丙○○取得廖桂三之 全部遺產後,分別補償乙○○19,978,832元、甲○○12,826,5 91元等語。 (2)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依系爭監護宣 告裁定,乙○○於109年11月23日前往亞東醫院進行心理衡 鑑時,就已有中度失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而受監護宣告 之必要,故乙○○於110年10月16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罹於時效前,即經鑑定無行為能力而有受監護宣告必要 ,且乙○○於112年8月21日始經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則特 別代理人於112年10月18日、26日均為乙○○提出夫妻剩餘 財產請求,尚未逾越民法第141條所定之6個月期限,故乙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不完成,甲○○所辯為無 理由。      2、反請求部分:    不爭執甲○○請求區間之租金均係由丙○○受領,惟此部分租 金均係作為乙○○聘僱外籍看護使用,甲○○之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反請求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本訴部分:   1、就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被繼承人廖桂三於 108年10月16日死亡,而乙○○於110年5月10日之陳報狀業 已自承其以保險理賠金繳納遺產稅576,215元,顯見乙○○ 至遲於109年4月8日即已知悉遺產數額並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9年4月9日起算,乙○○之監護 人丙○○於112年6月5日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再者,監護宣告裁定之生效日應以系爭監護宣告 裁定送達日時發生效力,監護人於斯時起即得為受監護宣 告人主張權利,並不影響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退步言之, 縱認乙○○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廖桂三之婚後財產應 為14,252,469元,乙○○之婚後財產為3,580,130元,乙○○ 至多僅能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5,336,170元。   2、就遺產分割方案部分,附表1之編號1至16應原物分割,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17、24至26之 不動產應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由兩造各得3分之1;編號 18至23之存款,應先由乙○○取得576,215元後,餘額由兩 造各分得3分之1;編號27至31之保單均由丙○○取得,並由 丙○○分別找補乙○○、甲○○各1,702,304元等語。 (二)反請求部分:系爭板橋房地於被繼承人廖桂三死亡前即已 出租,於108年10月16日廖桂三死亡後,丙○○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即長期逾越其應繼分比例受領系爭板橋房地出 租,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4年2月底止所得租金共2,066, 000(計算式:系爭板橋房地一樓租金25,000元x18月+24, 000元x46月+二樓租金8,000元x64月=2,066,000元),已 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請 求丙○○返還2,066,000元予兩造即廖桂三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依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本院參酌兩造當庭表示之意見及歷次書狀,整理本件不爭執 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廖桂三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兩造為廖桂三之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就遺產內之美金部分,以每一美元為30.31元匯率計算。   2、廖桂三之遺產稅576,215元係由乙○○繳納,兩造均同意於 遺產分配時先行扣還與乙○○。   3、附表編號27至31之保單,兩造同意分割方法係由丙○○單獨 取得,並分別找補乙○○、甲○○各1,702,304元。   4、乙○○前於110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受監 護宣告,選定丙○○為乙○○監護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二審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民事裁定駁回乙○○、丙○○之抗告。乙○○並於109年12月25 日親自到庭參與本件調解程序。   5、系爭板橋房地一樓部分,自108年11月至110年4月之租金 數額為每月25,000元;自110年5月起之租金數額為每月24 ,000元。系爭板橋房地二樓部分,自108年11月起之租金 數額為每月8,000元。 (二)爭點部分:   1、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 則乙○○得請求分配之數額為何?   2、丙○○於108年11月1日起至114年2月底所受領之系爭板橋區 房地之租金總數為何?甲○○反請求丙○○返還2,066,000元 予全體繼承人並求為分割,有無理由? 四、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 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 有明文。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 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 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 ,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 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 設立之目的,故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即可 起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之請求權時效。  2、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 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 ,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 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宣告之裁 定送達監護人時即發生效力。   3、依前揭規定,乙○○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應以其可得 計算其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差額時起算,則乙○○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既已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至少包含系爭板橋房地 ,揆諸前揭說明,縱尚未就不動產為調查估價,乙○○亦已 可知悉其婚後財產較廖桂三為少,而「知有剩餘財產之差 額」。且乙○○固嗣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惟兩造既不爭 執遺產稅576,215元係由乙○○所繳納,則依原告等所提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申報日期: 109年4月8日;限繳日期:109年7月25日」,足徵乙○○於1 09年間尚得管理財產並以之繳納稅捐;更於109年12月25 日親自參與本件調解程序,原告等既未更行舉證乙○○於被 繼承人廖桂三死亡時有何法律上障礙致時效無從起算,自 應以108年10月16日起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 ,乙○○遲於112年6月5日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已 逾2年,甲○○之抗辯為有理由。   4、乙○○固主張其已於110年4月27日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 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乙○○除於110年4月27日所庭呈之書 狀已明載「協商方案如下」等語外,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我們之後打算追加原告乙○○剩餘財產部分之請求 」等語(見本院11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乙○○ 該日並未追加請求,而僅係就訴訟中和解方案為試擬提出 ,故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另就乙○○主張應以系爭監護宣 告裁定確定之日即111年10月24日起算云云,乙○○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年時效,於系爭監護宣告裁定送達 於監護人即丙○○而發生效力之110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 二第397頁之收文章)前之110年10月16日,即已屆至,系 爭監護宣告裁定何時確定,均核與前開判斷無涉,乙○○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5、就丙○○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41條,自吳勇君律師於112 年8月21日收受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後之6個月內消滅 時效不完成云云,惟民法第141條既以「無行為能力人之 權利」為要件,乙○○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罹於時效 之110年10月16日,既尚未經本院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人業如前述,自尚非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民法 第141條時效不完成規定之適用,且亦無因法律未設規定 而出現漏洞之類推適用餘地,丙○○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 由。   6、綜上,乙○○主張其於110年4月27日即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消滅時效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算;丙○○主張消滅 時效應自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日起算云云,均無理由, 時效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108年10月16日起算,乙○○遲至1 12年6月5日始為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甲○○所為消滅時效 抗辯,即有理由。 (二)甲○○反請求丙○○返還2,066,000元予兩造即廖桂三全體繼 承人,並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判斷是否該當上    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    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    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2、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廖桂三之全部繼承人,系爭板橋房地為 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自廖桂三死亡後,系爭板橋房地1 、2樓仍繼續出租他人,且於甲○○請求區間之租金共2,066 ,000元業由丙○○所收取之事實,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 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丙○○固主張已將其所受領之租金盡數支應照顧乙○○ 及聘請看護等所需開支、乙○○亦主張前開租金應歸其取得 云云,惟系爭板橋房地既經兩造繼承,就系爭板橋房地使 用收益所得租金,自仍為兩造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不得處分,至「共有人有無受監護宣告」、「共有人 間是否互負扶養義務」均與前開判斷無涉,且丙○○、甲○○ 是否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亦未經乙○○具體陳明其經濟能 力狀況,蓋受監護宣告人亦非不得透過由監護人管領名下 財產維生,丙○○擅將受領租金用於乙○○之生活所需,已屬 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對全體繼承人即已成立不當 得利,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丙○○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   3、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 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丙○○所應返還廖桂三全體繼承 人2,066,000元之不當得利,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 並經甲○○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揆 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從而,甲○○聲明請求丙○○應返還 2,066,000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准將此兩造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為分割,自屬有理,而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亦有明文。綜上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如附表一 所示,惟兩造無從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又核被繼承人遺 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等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洵屬有據。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所有權 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 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三)本院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兩造 於審理中之主張、繼承人之多數意見及前開兩造不爭執事 項,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16、24至26之不動產,以原物分 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 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編號17 之不動產則斟酌多數繼承人之意見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18至23之存款,先由乙○○ 自編號18帳戶存款取得576,215元後,餘額再由兩造按附 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27至31之保單,由丙○○ 單獨取得並分別找補乙○○、甲○○各1,702,304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為分 割、反請求原告請求丙○○返還2,066,000元予被繼承人廖桂 三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就公同共有債權為分割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各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本件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反請求原告請求 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債權雖均有理由,然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 人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俞兆安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桂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1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16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1/2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5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分配。 18 郵局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96,506元及其孳息 編號18郵局帳戶存款先由乙○○取得576,215元後,餘額及編號19至23之帳戶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郵局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元及其孳息 20 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46,720元及其孳息 21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2,626,004元及其孳息 22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98元及其孳息 23 新北市○○區○○○○○○ 0○號:00000000000000) 180,422元及其孳息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4/10000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 全部 2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 全部 27 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68,515元 由丙○○單獨取得,並分別找補乙○○、甲○○各1,702,304元。 28 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2、6期(被保險人廖庭偉)保單(32,903美元)及未領取之年金保險金858美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23,296元 (計算式:33,761×30.31) 29 國泰人壽新富貴保本甲型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732,781元 30 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2、6期(被保險人廖庭佑)保單(32,971美元)及未領取之年金保險金858美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25,357元 (計算式:33,829×30.31) 31 國泰人壽創世紀丁型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6,964元                              附表二:兩造公同共有債權 編號 債權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丙○○應返還2,066,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2,066,00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乙○○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甲○○ 3分之1

2025-03-28

PCDV-110-重家繼訴-9-2025032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許俞屏 被 告 周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徐永榮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其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6月9日起至112年6 月9日,被告於111年8月15日9時18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 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與寶興街68巷口處時,因向右變 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碰撞訴外人陳淑娟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淑娟受有體傷,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陳淑娟111年8月16日 至113年7月12日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467元,因 被告無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禁 止無照駕車之規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 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為 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件前揭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1 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467元,及自114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8

TPEV-114-北簡-521-202503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被 告 甘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 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往B3處停車場時, 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橙莉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松山分局 松山交通隊處理在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返還並給付保 險金共新臺幣(下同)125,353元,其中鈑金拆裝費用8,059元 、塗裝費用22,861元、材料費用94,433元;經折舊後僅請求 53,915元。被告自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因行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觀現場被 告與訴外人張橙莉相撞時之照片,可見該車道之警示燈為紅 色,顯見係被告於警示燈綠色時由該B3車道前往B2車道,則 該B2車道之警示燈始會為紅色燈號,被告顯係於得行駛該車 道之情況下往上開往B2,故訴外人張橙莉如欲開往B3之車道 ,應先觀察該車道之警示燈是否為綠燈,如為紅燈,應停在 適當之安全距離禮讓上行之車輛上來後再往下開,惟觀被證 1之照片,兩車相撞時被告之車輛係於車道口,且該車道上 來後須轉彎再直行,則被告顯於車道上來轉彎後立馬被系爭 車輛所撞擊,故被告顯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況被告因車道係 由下往上行駛,其駕駛角度係往上之視角關係,並無法於轉 彎前即能目睹B2車道上有無車輛要下B3車道,故此撞擊之產 生實係因訴外人張橙莉未注意該警示燈,未保持等待之安全 距離,強行開至近車道口處,始會造成本次撞擊,故原告認 被告有駕駛不慎之行為,應負肇事責任云云,顯非可採。又 原告既主張係被告行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此係對其有利之事實,則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行駛不慎 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保險理賠資料、行照影本、 估價單、受損照片影本、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影本等,惟 均無法證明係因被告行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尤觀原告所提 之證二「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影本」即係「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面並未記載 有任何係被告不慎駕駛而撞擊系爭車輛之紀錄,亦未有該等 車輛任何肇事因素之記載,故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係 因被告不慎駕駛所致,其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 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 、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25-3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不慎駕駛所致云云,惟被告駕駛 車輛於上開時地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依 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且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被告既因 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125,353元,其中鈑金拆裝費用8,059元、塗裝費用 22,861元、材料費用94,433元;經折舊後僅請求53,915元, 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21-23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 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 9年1月(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3日止 ,已使用約3年1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 舊後為22,99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拆裝費用8,05 9元、塗裝費用22,861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為53,915元(計算式:22,995+8,059+22,861=53,915)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辯稱係系爭車輛駛入紅色警戒區 域才發生事故,原告應負擔全部責任等語,並提出照片影本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73頁),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 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張橙莉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其就此次事 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亦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被告提出 之照片、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擔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張橙莉應負50%之責任,是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26,958元(53,915元×50%=26, 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見本 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58元, 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3-28

TPEV-114-北小-112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昶慶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諒緯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永傑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何宗霖律師 呂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為由,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惟經被告於民國113 年5月16日表示拒絕賠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9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之法定代理人於原 告起訴後變更為甲○○,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4月1日即向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 分局( 下稱新工局) 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新工局以113年 度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㈡被告新工局所發包「台61線後龍觀海大橋及西湖橋改建工程 」(下稱系爭改建工程) ,因設置、管理有欠缺;且被告根 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 於施工上有過失,致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4月6日行經107公里南下車道施工路段時,因標線、 號誌及照明設置、管理不當致車輛撞擊分隔島而全部毀損, 原告因此損失新臺幣376萬7680元。  ⒈省道台61線106.6公里西湖橋至109公里距「赤土崎、好望角 」2公里告示牌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位於西湖橋上及西湖 橋南方下橋處)係西濱快速道路之其中一段,於110年以前原 係與並行之平面道路共用同一橋面及路基,快速道路與平面 道路間設置護欄做為分隔,且快速道路部分係雙向共6線道( 包含路肩)之路段,共用橋面路基之平面道路單向2線道之路 段。  ⒉於110年年末,系爭路段開始進行系爭改建工程,被告新工局 (行為時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 程處」,於112年9月15日改為現名稱) 為定作人,被告根基 公司擔任施工廠商。因施工完全封閉系爭路段原先北上之所 有車道,於西湖橋北方上橋處前即拆除系爭路段原先南下路 段之快速道路與平面道路間之護欄,並於原先平面道路之快 、慢車道處設置防撞桿,將原先平面道路之慢車道處做為施 工時平面道路之機車道,原先平面車道之快車道做為施工時 平面與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路段共線之唯一車道,並挪用原 先快速道路南下路肩部分,做為施工時台61線快速道路北上 車道,台61線南下與北上車道間設置有紐澤西護欄做為分隔 。平面與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路段車道共線於原先平面道路 之快車道上,於西湖橋南方下橋後仍應設置交流道,使行駛 於快速道路與平面道路共線處之車輛分離,因此於系爭路段 106.8公里前劃設左斜之穿越虛線,使欲繼續行駛於台61線 快速道路之車輛必須向左繼續始能繼續行駛快速道路,欲行 使平面道路之車輛則因所行駛之車道本來就是原先平面道路 之快車道,故只須繼續直行即可接回平面道路。  ⒊原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於111年4月6日深夜23時許,訴 外人乙○○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交通 維持計畫設計錯誤,且系爭路段未依照維持計畫佈置標線、 照明等設施,致使乙○○因路線前方交通島上標誌照明不足、 且因當時路段穿越虛線之劃設起點與交通島間距離過近,穿 越虛線向左斜率過大,故無法於適當距離前即目視位於交通 島頭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 ,以及地上穿越虛線係向道路左側傾斜劃設,因此應儘早將 車輛靠左行駛始能繼續行駛於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路段,導 致乙○○因不及反應撞擊交通島,致系爭車輛全部毀損。  ⒋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曳引車損失140萬2680元,購車價 401萬1000元(曳引車係110年7月20日新車,無折舊),事故 後經富邦產險於111年11月17日給付保險金260萬8320元,原 告受有140萬2680元損害、車斗維修損失24萬2500元、車禍 當日拖吊車費用21萬元、營業上損失191萬2500元(自111年4 月7日事故翌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保險公司給付保費止,共 225日,每日以平均值8500元計算) ,共計376萬7680元。  ㈢被告新工局及被告根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  ⒈於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於設置時若有設置及管理上有欠缺 時,自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情形,而成立國家賠償責 任。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第1項、交通部110年9 月所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第11項、第12項、C 6.3,衡其性質為行政規則,對於主管機關有拘束力。主管 機關未依照此規範設置交通標誌時,屬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 有欠缺。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與交通工程規範 均係法律用於保障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之法律,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故施工單位於施工時如違反上開規定致生他人損害 時,亦應依法負擔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⒊系爭改建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於設計上或實際設置時,本應依 上開交通工程規範之規定,提供足夠之照明,使行駛該路段 之車輛駕駛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以以辨識設置 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 指37」,以即時做成反應決定究應繼續直行駛向平面道路, 亦或靠左駕駛以繼續行駛於台61線快速道路上,否則因當時 台61線快速道路與平面道路係共線於工程進行前原屬當時平 面道路快車道之位置,若駕駛於夜間行駛時,直到車燈照射 至交通島前防撞桿或交通島上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 公路出口標誌「指37」始決定靠左以繼續行駛於台61線快速 道路上,極有可能直接撞擊交通島或擦撞路旁護欄,導致車 輛碰撞、翻覆。然系爭路段之交流道處,於111年4月6日前 至4月6日期間,竟未依上述規定給予標誌及交通島足夠的夜 間照明,致使該路段始終大小車禍不斷。因被告新工局及被 告根基公司未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第 1 項及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第11項、第12項、C6.3 之規定,設置足夠之照明使原告車輛駕駛於行車過程中能提 早察覺後續車輛之行進路線,致使路線前方交通島上標誌照 明不足、且因當時路段穿越虛線之劃設起點與交通島間距離 過近,穿越虛線向左斜率過大,故無法於適當距離前即目視 位於交通島頭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 「指37」,以及地上穿越虛線係向道路左側傾斜劃設,因此 應儘早將車輛靠左行駛始能繼續行駛於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 路段,導致乙○○不及反應,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新工局依國 家賠償法第3 條、被告根基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新工局、根基公司之行為均為發生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 ,具有行為共同關聯,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依法應就上 開損害原告之部分負擔民事連帶賠償責任。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萬7680元,及自113年4月2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新工局:  ⒈系爭車禍係因乙○○超速之危險駕駛行為,又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之自陷危險駕駛,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⑴乙○○對被告根基公司工地主任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苗栗 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3 3號駁回再議。認定:被告林志昇是系爭改建工程之工地 負責人,被告所辯系爭改建工程均依核備之交通維持計畫 實施改道措施,並設置紐澤西護欄區隔北上及南下車道, 另設置有相關之告示、警示燈光等語屬實,且肇事路段之 交通維持設施已於111年3月21日完成,並依設計規劃工區 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肇事路段並無相 關施工作業。乙○○夜間駕駛甲車沿省道台61線外側快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往左變換跨入內側欲續行 於內側快車道時,未注意該處為施工路段,竟以超過規定 限速近20公里之速度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 於往左變換車道時失控撞擊快慢車道劃分島後翻覆,為肇 事原因。然該處所設置以區隔北上、南下車道之紐澤西護 欄上裝置有水管串燈足以警示,且該工區路段每隔五公尺 尚設置有警示燈,沿途亦設有施工路段之告示牌,被告應 可知悉該處為改建工程之工區路段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然並未減速而以超過速限20公里之時速行進,致發現需 往左變換車道以切入內側快車道,始能往西濱快速道路路 橋行駛時,因車速過快致其所駕駛甲車失控撞擊快慢車道 劃分島後翻覆。自肇事地點匯入內側快速車道處之路寬確 實有因改道措施而有縮減,然在同一條件下,依客觀之審 查,駕駛與被告相同車型之曳引車者,如依速限行駛、小 心通過,應不會發生擦撞分隔島而翻覆之結果。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載明:乙○○所提供 當時駕駛KLK-6099號砂石車的行車紀錄紙,顯示當時時速 皆為60-80Km/hr,目前後龍鎮西濱快速道路105K-107K為 道路施作拓寬工程,該路段為施工路段,最高速限為50Km /hr,顯有超速行駛及車斗載運砂石失控,而自撞橋頭橋 墩分隔島。   ⑶經送新竹區監理所鑑定「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夜間 行經施工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往左變 換車道時撞擊分隔島,為肇事原因」。  ⒉被告就相關施工維安之設置及管理已達到通常安全之狀態:   ⑴系爭路段由被告新工局依據橋梁改建工程施工路段之交通 維持計畫(下稱交維計畫)所訂改道章節執行改善作業, 並於同年3月18日將改道資訊公告於機關公開網站頁面。 相關交通警告標誌、牌面皆依交維計畫設置完成,交維計 畫亦經苗栗縣道路○○○○○○○○000○0 ○0○○○道○○○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   ⑵被告工務段均依規定辦理交維路段(含系爭路段)巡查作 業,事故發生前相關道路狀況、交維設施、標誌、牌面功 能皆正常,亦無接獲用路人通報系爭路面不平整或有影響 行車品質及安全之情事,系爭路段具通常安全使用狀態。   ⑶依據交通部部頒之交通工程規範,並無規定標誌必需附設 照明設施。被告根基公司所提之分道標誌「警22」等一般 豎立式標誌,標誌下緣距路面僅1.8公尺,為車頭燈可照 及範圍,該類型牌面不須額外增設照明設施。被告新工局 已依前揭規定及交通維持計畫書辦理,公共設施之設置及 管理並無欠缺。  ⒊縱認被告新工局負有國家賠償責任:   ⑴乙○○就系爭車禍須負完全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免 除被告新工局賠償責任。被告新工局主張過失相抵,始符 公平原則。   ⑵系爭車輛係110年7月20日出廠迄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6日, 已逾八月餘,依法應予即須折舊。   ⑶車斗損失應折舊。   ⑷營業損失以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營業額為準,自難以同業 公會之函文為請求依據。      ㈡被告根基公司:      ⒈被告根基公司無任何疏失,無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   ⑴被告新工局於111年3月18日公告:系爭改建工程採分階段 改道並以半半施工方式進行,第一階段交維改道自111年3 月21日8時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封閉台61線北上104公里至 107公里後龍觀海大橋至西湖溪橋路段之主線及側車道進 行北上線橋梁改建施工,並於南下線維持南北各2車道及1 機慢車道通行。系爭車禍發生於系爭改建工程之第一階段 交維改道期間。   ⑵依交維計畫所載,系爭改建工程交通管制配合措施係依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工程規範」 及「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規定,並配合地區性交 通運作需求進行擬定,並於交通維持配置平面圖明確指示 就系爭改建工程交通維持設施之設置方式,包含施工中路 口槽化、標誌標線設置、車道重新佈設及交通警示措施之 配置等內容。交維計畫於111年2月16日通過監造單位審核 ,並於111年3月1日經苗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同意 備查在案,內容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交通工程規範」及「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規定 相符,則被告根基公司依照交維計畫之內容,於系爭路段 沿線配置交通維持設施,自無任何違背保護他人法令之情 事。   ⑶依系爭工程交通維持配置平面圖內容,系爭路段之交通維 持配置本無在系爭路段裝設路燈之規畫,而係於系爭路段 南下線及北上線規劃設置區隔車道之紐澤西護欄,並應於 紐澤西護欄、交通錐上裝設反光導標,附掛施工警告燈、 紅色串燈等交通維持設施加強夜間警示,以利用路人夜間 行車時,可看清並知悉路況,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則被 告根基公司按監造單位核准之圖說施作,自無任何管理、 設置之疏漏。   ⑷被告根基公司基於維護、管理系爭路段用路安全之目的, 每日定時派員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進行夜間巡檢,針對 系爭路段沿線有無施工掉落物、道路AC鋪面是否因工程毀 損、交維警告標誌是否正常等事項進行檢查。111年4月6 日晚間7時許系爭路段沿路設置之交維警告標誌及警示燈 號均正常運作,並無損壞之情形,已足發揮指示用路人判 斷行駛路線之功能,倘用路人按速限行駛、小心通過,應 可看清並知悉知悉路況而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不會發生 擦撞分隔島而翻覆。原告指稱被告根基公司未按交通維持 計畫於系爭路段增設照明、佈設標線等設施,導致其無法 於適當距離前確認路況而發生系爭事故云云,並非事實。  ⒉系爭車禍係因乙○○於系爭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被告根基公司未有任何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 情事,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各損害賠償項目俱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曳引車損失140萬2680元:原告未證明系爭車輛全 損。系爭車輛營運期間已達8個月餘,應予計算折舊。若 系爭車輛全損,然其餘零件尚屬完整,仍具有相當價值, 原告維修車斗,系爭車輛仍有修復可能,且有殘餘價值, 原告未考量有修復可能,以全新價格扣除保險理賠請求, 實無理由。   ⑵車斗維修費用24萬2500元:原告未證明修繕車斗為系爭車 輛。修繕項目中樓梯做新、油塞系統改裝、油管換新等, 俱與修繕車斗無關,虛增不實之修繕項目。原告未證明系 爭車輛之車斗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已支付車斗維修費用 24萬2500元。   ⑶拖吊車費用21萬元:原告未證明確實有支付拖吊車費用。   ⑷營業上損失191萬2500元:原告未證明就其因系爭車禍受有 何營業損失。同業公會函文僅能證明同業在營運時間8小 時之情況下之營業收入,未扣除成本支出。原告未證明已 承接任何運送業務而因系爭車禍無法出車運送。  ⒋乙○○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 爭路段之標示牌、分隔島與相關交通維持設施嚴重毀損,被 告根基公司為避免造成用路人影響,連夜搶修系爭路段受損 區域,額外支出之修復費用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照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乙○○應就前開修 繕費用連帶對被告根基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若原告主張有 理由,被告根基公司主張以修繕費用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互為抵銷。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年4月1日即向被告新工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新 工局以113年度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㈡系爭路段為省道台61線106.6公里西湖橋至109公里距「赤土 崎、好望角」2公里告示牌之路段,位於西湖橋上及西湖橋 南方下橋處,係西濱快速道路之其中一段。於110年以前原 係與並行之平面道路共用同一橋面及路基,快速道路與平面 道路間設置護欄做為分隔,且快速道路部分係雙向共6 線道 (包含路肩) 之路段。  ㈢系爭路段於110年年末進行系爭改建工程,被告新工局為定作 人,被告根基公司擔任施工廠商。  ㈣因施工完全封閉系爭路段原先北上之所有車道,於西湖橋北 方上橋處前即拆除系爭路段原先南下路段之快速道路與平面 道路間之護欄,並於原先平面道路之快、慢車道處設置防撞 桿,將原先平面道路之慢車道處做為施工時平面道路之機車 道,原先平面車道之快車道做為施工時平面與台61線快速道 路南下路段共線之唯一車道,並挪用原先快速道路南下路肩 部分,做為施工時台61線快速道路北上車道,台61線南下與 北上車道間設置有紐澤西護欄做為分隔。  ㈤原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乙○○於111年4月6日23時30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鎮○道00號西濱快速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系爭工程台61線107公里南下快車道 往左變換車道時,因自撞被告根基公司所架設之快慢車道分 隔島後再衝撞門框式門架道路路標指示牌,系爭車輛失控翻 覆。  ㈥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20日出廠,購車價401萬1000元,原告因 系爭車禍,經富邦產險於111年11月17日給付保險金260萬83 20元。  ㈦乙○○對被告根基公司工地主任林志昇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上聲議字第3 2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記載:系爭改建工程均依核備之交 維計畫實施改道措施,並設置紐澤西護欄區隔北上及南下車 道,另設置有相關之告示、警示燈光,且肇事路段之交通維 持設施已於111年3月21日完成,並依設計規劃工區速限為每 小時50公里,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路段並無相關施工作業 。乙○○駕駛系爭車輛至肇事地點,往左變換跨入內側欲續行 於內側快車道時,未注意該處為施工路段,竟以超過規定限 速近20公里之速度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往 左變換車道時失控撞擊快慢車道劃分島後翻覆,為肇事原因 。該處所設置以區隔北上、南下車道之紐澤西護欄上裝置有 水管串燈足以警示,且該工區路段每隔五公尺尚設置有警示 燈,沿途亦設有施工路段之告示牌,可知悉該處為改建工程 之工區路段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乙○○並未減速而以超過 速限20公里之時速行進,致發現需往左變換車道以切入內側 快車道,始能往西濱快速道路路橋行駛時,因車速過快致系 爭車輛失控撞擊快慢車道劃分島後翻覆。自肇事地點匯入內 側快速車道處之路寬確實有因改道措施而有縮減,然在同一 條件下,依客觀之審查,駕駛與被告相同車型之曳引車者, 如依速限行駛、小心通過,應不會發生擦撞分隔島而翻覆之 結果等語。  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載明:乙○○所提供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紙,顯示當時時速皆為60-80Km/hr,目前後 龍鎮西濱快速道路105K-107K為道路施作拓寬工程,該路段 為施工路段,最高速限為50Km/hr,顯有超速行駛及車斗載 運砂石失控,而自撞橋頭橋墩分隔島等語。  ㈨新竹區監理所鑑定:「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夜間行經施 工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往左變換車道時 撞擊分隔島,為肇事原因」等語。  ㈩系爭路段由被告新工局依據交維計畫所訂改道章節執行改善 作業,並於同年3月18日將改道資訊公告於機關公開網站頁 面。相關交通警告標誌、牌面皆依交維計畫設置完成,交維 計畫亦經苗栗縣道路○○○○○○○○000○0○0○○○道○○○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  被告新工局之工務段均依規定辦理交維路段(含系爭路段) 巡查作業,無接獲用路人通報系爭路面不平整或有影響行車 品質及安全之情事。  被告根基公司所提之分道標誌「警22」等一般豎立式標誌, 標誌下緣距路面僅1.8公尺。  被告新工局於111年3月18日公告:系爭改建工程採分階段改 道並以半半施工方式進行,第一階段交維改道自111年3月21 日8時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封閉台61線北上104公里至107公 里後龍觀海大橋至西湖溪橋路段之主線及側車道進行北上線 橋梁改建施工,並於南下線維持南北各2車道及1機慢車道通 行。系爭車禍發生於系爭改建工程之第一階段交維改道期間 。  依交維計畫所載,系爭改建工程交通管制配合措施係依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工程規範」及「 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規定,並配合地區性交通運作 需求進行擬定,並於交通維持配置平面圖明確指示就系爭改 建工程交通維持設施之設置方式,包含施工中路口槽化、標 誌標線設置、車道重新佈設及交通警示措施之配置等內容。  交維計畫於111年2月16日通過監造單位審核,並於111年3月1 日經苗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同意備查在案,內容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工程規範」及「 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規定相符。  依系爭工程交通維持配置平面圖內容,系爭路段之交通維持 配置無在系爭路段裝設路燈之規畫,而係於系爭路段南下線 及北上線規劃設置區隔車道之紐澤西護欄,並應於紐澤西護 欄、交通錐上裝設反光導標,附掛施工警告燈、紅色串燈等 交通維持設施加強夜間警示。  被告根基公司基於維護、管理系爭路段用路安全之目的,每 日定時派員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進行夜間巡檢,針對系爭 路段沿線有無施工掉落物、道路AC鋪面是否因工程毀損、交 維警告標誌是否正常等事項進行檢查。  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路段之標示牌、分隔島與相關交通維持設 施嚴重毀損,被告根基公司為避免造成用路人影響,連夜搶 修系爭路段受損區域,額外支出之修復費用。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改建工程交通維持計畫設計,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 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是否未設計足夠 照明,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第1項及 交通工程規範C6.1.3之規定?  ㈡交通維持的計畫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 公路出口標誌「指37」的地方,沒有設計提前設置分號標誌 ,違反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  ㈢交通維持的計畫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高(快)速 公路出口標誌「指37」的地方,距離可變換車道的空間只有 112.5公尺,設計分號標誌及變換車道距離太近,違反交通 工程規範第11、12項?  ㈣系爭路段是否因於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 誌「指37」交通島上之未設置足夠照明,使乙○○行駛該路段 沒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辨識設置於交通島 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 以即時做成反應,而撞擊交通島,發生系爭車禍?  ㈤系爭路段是否因設置穿越虛線之劃設起點與交通島距離過近 ,使乙○○行駛該路段沒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 以辨識設置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 快)速公 路出口標誌「指37」,以即時做成反應,而撞擊交通島,發 生系爭車禍?  ㈥系爭路段是否因沒有提前設置分號標誌,使乙○○行駛該路段 沒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辨識設置於交通島 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 以即時做成反應,而撞擊交通島,發生系爭車禍?  ㈦系爭路段有無按照交通維持計畫劃設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之 標線,使乙○○行駛該路段沒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 ,可以變換車道,而撞擊交通島,發生系爭車禍?  ㈧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有無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 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㈨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即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 安全性;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 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 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又原告主張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其受有損害者,須就被告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復人民依上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 ,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 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改建工程未依交通工程規範之規 定,提供足夠之照明,並且沒有提前設置分號標誌,使行駛 該路段之車輛駕駛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辨識 設置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 誌「指37」,以即時做成反應決定,導致原告所有車輛之駕 駛乙○○不及反應,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準此,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改建工程交通維持計畫設計,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 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是否未設計足夠 照明,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第1項及 交通工程規範C6.1.3之規定?  ⒈按系爭交通工程規範C6.1.3規定:「交通島之設置方式可採 實體分隔如凸島、凹低帶、緣石等,或非實體分隔如標記、 標線,以及其他適當方式。」C6.3規定:「5.交通安全措施 (1)照明:所有交通島及供車輛行駛之路徑,在夜間應設置 足夠的照明或反光設施,使駕駛人能自相當距離的遠方確認 路況,適時採取通當的應變措施。」等語。  ⒉原告空言指摘上開設計照明不足,然並未有何舉證以實其說 。細究系爭工程交通維持配置平面圖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一 第230至239頁),系爭路段之交通維持配置本無在系爭路段 裝設路燈之規畫,而採取在鄰近交通島分號標誌「警22」及 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沿線之交通錐及紐澤西護 欄上均有裝設反光導標及紅色串燈(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6 頁),使用路人於夜間行駛時,可自相當距離的遠方確認路 況並採取適當應變措施。倘用路人於夜間行駛時按速限行駛 並開啟車燈,應可看清、判讀標誌並有足夠反應時間確認路 況。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在鄰近交通島分號標誌「警22」 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之交通錐及紐澤西護欄 上採用反光導標,難認有原告所稱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9條第1項、交通工程規範C6.1.3條規定之情 事。  ㈢交通維持的計畫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 公路出口標誌「指37」的地方,沒有設計提前設置分號標誌 ,違反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  ⒈按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有:「標誌設置地點及位置應能 提供用路人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且避免其環境條件 影響試讀效果。」等規定。  ⒉原告固主張上開設計未提供適當距離及反應時間,然就此並 未有何舉證。觀諸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交通島上分道標 誌「警22」前方之106K+800m處有設計「路線方位指示」及 「行車方向指示」等標誌、106K+703m處設計「白沙屯靠左 」標誌(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424頁),佐以系爭路段沿 線之交通錐及紐澤西護欄均有裝設反光導標及紅色串燈之事 實,提供用路人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如用路人夜間 行經系爭路段時,按速限行駛並開啟車燈,應可看清、判讀 標誌,實可知悉系爭路段將有車道變換之情事。是以,系爭 工程交通維持計畫已於交通島前方適當距離設置道路變換之 相關標誌,已足發揮指示用路人判斷行駛路線之功能,核與 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規定相符。   ㈣交通維持的計畫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高(快)速 公路出口標誌「指37」的地方,距離可變換車道的空間只有 112.5公尺,設計分號標誌及變換車道距離太近,違反交通 工程規範第11、12項?  ⒈按交通工程規範C3.5第11、12項分別明文規定:「禁制標誌 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外,其設置應使 駕駛人能有足夠應變時間為原則,必要時得以其他標誌標線 預告。」、「指示標誌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規定外,其設置應有足夠之應變時間,並應考量不同道 路銜接之連續性。」  ⒉原告主張可供變化車道之距離為112.5公尺,不足應變時間等 節,然未提出相關證據。按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之交通管 制設施佈設原則,關於外側車道施工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 里者,其漸變區段應預留85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81頁), 此與「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中關於交通管制設施之 佈設規定相符(被證12號)。而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每 小時50公里,依據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島上之分 道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前方預 留可變換車道空間達112.5公尺(本院卷一卷第113頁),相 較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 規範每小時60公里之更高速限路段漸變區段長度為85公尺, 尚餘有27.5公尺之應變空間,已預留適當之判讀距離,倘用 路人按速限行駛,應有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變換車道。準此, 原告主張交通島上之分道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 口標誌「指37」設置位置與變換車道距離太近,違反交通工 程規範C3.5第11、12項規定云云,不足為採。  ㈤系爭路段是否因於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 誌「指37」交通島上之未設置足夠照明,使乙○○行駛該路段 沒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辨識設置於交通島 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 以即時做成反應,而撞擊交通島,發生系爭車禍?  ⒈原告主張上開設置不足適當距離及反應時間而有欠缺,無非 係以乙○○在系爭路段發生系爭車禍為唯一論據。查證人乙○○ 固到庭證稱:前面路段速限是80公里,我開時速80至90公里 間。系爭路段速限是50公里,我開時速60至80公里間。當時 警察有跟我確認過,該路段我有超速的情況,但該路段有上 坡,所以會有超速情形。我於事故前有經過該路段,當時是 封閉的,要走替代道路,該路段有時開放,有時不開放,我 都按照當下指示走。車禍當天因為沒有路燈,所以我的車燈 能照到的有限。我沒有看到告示牌。對交通島上有指37及警 22的標示沒有印象,當時有一定的車流,且開放的空間不大 ,我在注意兩側照後鏡,除非開遠燈才能照到這兩個告示, 我沒有開遠燈。因為主要道路封閉,用原本的機車道路作為 替代路線,到路口時,因為沒有燈光,也沒有指示,差不多 到路口才知道有無擺設安全錐,才知道有無開放車道。我是 大車走外側車道,道路口要進入左側車道,在變換車道的操 作上,曳引車切換角度比較大,還要閃避現場設的紐澤西護 欄,護欄的反光比較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6頁)。然系 爭肇事路段為柏油路面,事發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而111年4月6日晚間7時 許系爭路段沿路設置之交維警告標誌及警示燈號均正常運作 ,並無損壞之情形,此有被告根基公司所屬人員製作之夜間 巡檢表(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0頁)及巡視人員沿途拍攝路 況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在卷可參。足認111年4月6 日晚間,系爭路段沿路設置之交維警告標誌及警示燈號均正 常運作,並無損壞之情形,已足發揮指示用路人判斷行駛路 線之功能,倘用路人按速限行駛、小心通過,應可看清並知 悉知悉路況而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是乙○○駕駛系爭車輛至 肇事地點,往左變換跨入內側欲續行於內側快車道時,未注 意該處為施工路段,以超過規定限速之速度行駛,又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往左變換車道時失控撞擊快慢車道劃 分島後翻覆,為肇事原因。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111年10月3日竹監鑑字第1110237949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7頁),亦徵系爭事故肇事原因 實係因乙○○超速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足見系爭路段 沿路設置之交維警告標誌及警示燈號均正常運作,並無損壞 之情形,客觀上並無視線昏暗不佳、難以辨視路況等不能安 全行駛之情。  ⒉又系爭路段沿路之交通維持設施,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交通工程規範」及「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 制手冊」等規定內容相符,且該等交通維持設施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日亦正常運作,並無任何過失或違背保護他人法令之 情甚明,實難認定被告新工局、根基公司對於系爭路段有何 未設計足夠照明及提前設置分號標誌,而違反交通工程規範 規定,致乙○○不足反應撞擊交通島,發生系爭車禍。是以, 原告指摘系爭車禍之發生即係被告對於系爭道路公共設施之 管理、設置有欠缺,恐失其據,自難採憑。  ㈥系爭肇事路段難認已欠缺通常安全性或設置、管理有欠缺, 被告尚無怠於防止危險發生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存在,難 認被告新工局、根基公司對於系爭路段未設計足夠照明及提 前設置分號標誌,而有違反交通工程規範規定,致乙○○行駛 該路段沒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變換車道而 撞擊交通島,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6萬7680元本息 ,於法無憑。原告所主張上開各項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 據,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6萬7680元,及自 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28

TCDV-113-國-5-2025032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關 係 人 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並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不能處 理事務,所以依法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關係人 甲○○、乙○○(下合稱關係人,分稱其姓名)不適合擔任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甲○○拒絕聲請人之探視,並 恐嚇相對人的弟弟丙○○,故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 由相對人之媳婦丁○○(下逕稱其姓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較為妥適等語。 貳、關係人方面: 一、甲○○略以:相對人長期由甲○○及其家人照顧,相對人現在臺 北市○○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居住,受照顧情 形良好,反觀聲請人不當提領相對人的存款,並經相對人為 刑事告訴,雖為不起訴處分,但仍應由甲○○擔任監護,並由 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乙○○略以:是甲○○在處理相對人的事務,希望由甲○○擔任監 護人,自己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參、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的部分):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二、經法院詢問相對人姓名、是否認得聲請人、關係人、所在地 點、現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回應(見本 院卷第311至313頁),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 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進行鑑定,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 坐於輪椅上、活動量及低、語言完全缺損、對叫喚無可確認 之回應、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 均無法測知,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343至346頁) ,聲請人及關係人對上開報告內容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 3至355頁),依上事證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為真,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主文第2、3項(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 :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一)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甲○○ 、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長男、次男及長女,相對人現 住在○○養護中心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司法院 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養護中心入住契約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1至116、171至173、175至1 80頁),且為聲請人與關係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無法表達意見,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則無共識,經囑託訪視略以(均未能做出結論):   ⒈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見本院卷第257至279頁):    ⑴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入住安置機構前可自行進食、如廁 及沐浴,惟不喜歡洗澡,須由他人督促沐浴。聲請人會 協助購買午餐及晚餐給予相對人及陪同就醫。相對人入 住養護中心後,聲請人則不清楚相對人目前狀況。    ⑵聲請人表示原推派相對人弟弟丙○○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然遭甲○○言語恐嚇,使其不願意介入紛爭, 現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而改推派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覬覦相對人財務,且 已將相對人名下房屋過戶至其及女兒名下,應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    ⑶因未能全部訪視,建請參酌相關事證後裁定。    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269至282頁):    ⑴甲○○、乙○○均分別有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意願。    ⑵甲○○於113年3月15日安排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養護 費用由相對人的退休俸支出,如不足,則由甲○○及其女 兒負擔;○○養護中心表示相對人目前居住情形良好,經 觀察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的互動良好,會關係相對人 的狀況。    ⑶因未能全部訪視,建請參酌相關事證後裁定。     (三)依前述訪視報告、卷內事證、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等, 可知相對人高齡且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照顧,聲請人 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然因對於探視及財產等紛爭 有歧見,進而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本件若僅由聲請人或 關係人單獨決定相對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處分等重大事 項,恐徒生其等之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於相對人,故本 院認為由聲請人及甲○○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共同監護及處理 相對人之事務,除可分別發揮不同之監護功能,相互監督 處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消弭相 對人子女間就財產使用狀況不透明之疑慮,並避免有擅專 或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 (四)就相對人之平日照顧養護、一般醫療等事務,考量其身體 狀況及年齡,可預見日後醫療決策、照護需求及日常緊急 事務會增多,參酌聲請人主張應將相對人接回照顧,並聘 請看護協助等語,相對人則希望維持由○○養護中心照顧等 語(見本院卷第365頁),可知對於如何安排養護等有甚 大的歧見,考量過往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同住,相對人 由其等長期協助及安排照顧、醫療及繳費等事宜,此有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113年5月13日 函覆病歷資料、相對人與甲○○家人的生活照片、○○養護中 心函覆由甲○○按時給付費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1至149、183至192、243至255頁),又相對人入住兆如養 護中心後,於訪視時社工觀察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互動 狀況良好,可認甲○○之照顧及安排尚無不妥適之處,聲請 人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何必需自現有住居環境遷移之必要 ,基於照護之妥適性及穩定性,如採必須共同決定,恐於 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將因意見分歧而影響權益,並兼 衡相對人失智後至今之醫護診療、入住安養中心等事多由 甲○○安排處理,其對相對人之身體狀況與照護較能清楚掌 握等情,認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如附表項次一編號(一) 所示範圍內之監護人職務,可使相對人受到較妥善的照護 療養及受照顧之現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   ⒈聲請人、關係人互有指責對於相對人財產之受贈、保管及 處理不當等情,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並有對聲請人提起 刑事告訴,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80、27931號全卷及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83至291頁)核 閱無誤,又聲請人、關係人在審理時仍然互相指責財產問 題,故如果指定聲請人、關係人希望之人選,將很可能會 在陳報財產清冊上因彼此牽制,而難以如期陳報。   ⒉考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在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 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 ,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夠客觀中立,應 屬適當,故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擔任 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 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未免相對人之子女日後頻起爭端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酌定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甲○○應 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期能增進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 之管理,併此指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項次 監護方式 一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的看護、住院安排及接送、一般醫療、照護人員之聘僱、申請或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及其他社會福利補助(金)或保險理賠等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 (二)重大醫療事項:  ⒈如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等,須由共同監護人A01、甲○○決定,如無法取得共識,以相對人子女之多數決決定。  ⒉經醫師判定有生命危急須急救而須有緊急處置或為其他即刻之決定時,甲○○得單獨為決定,但其應於3小時內通知A01。 (三)A01、甲○○均應留下可以互相聯繫的方式(如手機號碼、LINE等),且不得封鎖或拒接,如有變動,應主動通知。 (四)探視部分:  ⒈甲○○不得拒絕A01之探視(包括前往○○養護中心或其他地點)。  ⒉A01於探視時,應遵守○○養護中心之相關規定  ⒊遇有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急診或緊急之情事,甲○○應於事發3小時內通知A01相關資訊(如事發過程、醫院名稱、病房號碼、治療措施等);甲○○不得拒絕A01前往醫院關心或探病。 (五)A01得自費要求甲○○協助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最近2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甲○○不得拒絕。前開要求,每年每人僅限1次。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管理、使用及處分部分: (一)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事務,就金錢之使用應以專用帳戶為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皆可),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受監護宣告人之水電費、存入非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等,舉例但不限),以免發生難以區辨之情形。 (二)檢視及清點財產:  ⒈A01得於每年進行2次,向甲○○請求提出其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相關文件或物件(含權狀、存摺及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定存單、保險單及其他未列舉之文件或物件)、證件(含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或其他未列舉之證件)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於清查完畢後,應全數返還予甲○○管理、保存。  ⒉如對具體進行的時間及地點有爭議,則一律定每年的6月間、12月間由A01任擇1日,每次不超過4小時,地點為甲○○之住處,A01得帶1名親友協助,A01應於指定日前的30日通知,如未於30日前通知,甲○○得拒絕之。 (三)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用品(如營養品、食 品、尿布、衛生紙巾等,以上僅為舉例)、養護器(耗)材、機構及醫療費用、聘僱看護費用、稅金 、水電費等,由甲○○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自受監護宣告人之前開專用帳戶內支付(自行提領或轉帳均不拘),並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至少1年;A01得於1年內請求甲○○提出原本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如超過1年後請求,甲○○得拒絕之,前開請求每年不得超過2次。除本項處分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外,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財產之處分應由共同監護人A01、甲○○共同決定及執行。 (五)如受監護宣告人之收入(含補助等)已不足給付突發狀況(如住院、手術等)之支出,甲○○應立即通知A01,共同監護人A01、甲○○應於通知後的20日內討論是否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財產以為支應。 (六)共同監護人之任一監護人得單獨自費申請或補發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支出(例如:機構或醫療費用明細,以上僅為舉例)及財產現況(例如: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謄本,以上僅為舉例)之相關資料。 三 如有不動產及處分的需求: 受監護宣告人之動產(如存款)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方案,如無法達成共識,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處分時,應一併檢附開會通知、會議紀錄或無法召開會議之證明)。  四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隨時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與其相關支用,並為適當之規劃及調整。 (二)如共同監護人A01、甲○○發現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確實或很可能不足供其未來1年生活所需,則應共同召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調,以處理如何給付扶養費以履行扶養義務,該等人員應於收受通知後,於30日內召開會議決定各自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及數額,並作成書面紀錄(無論是否達成共識),於必要時得全程錄影錄音,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自行保存相關紀錄至少5年。 (三)如無法協議如何給付及分擔扶養義務,則應聲請法院調解。  五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於必要時參酌受監護宣告人其餘子女之意見,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 (二)監護人執行職務,如與受監護宣告人有利害關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另行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六 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本附表所示前開內容有變更之需要 ,應以書面,經由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變更之。 備註:監護人若於執行監護事務期間未能遵守本附表事項,或 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例如疑似帳目不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    督(例如拒絕查閱、調閱資料、無法合理說明款項流向    ,僅為舉例)等,有可能會被納入將來聲請改定監護人    事件或其他事件之參考事由。

2025-03-28

SLDV-113-監宣-73-202503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陳金龍 被 上 訴人 邱資貴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日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 2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 前鎮區永豐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 不得駕車,竟仍於翌日(16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善士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善士街與善志街口時,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善志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 該路口,致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 臀部鈍挫傷、頭部外傷、背部鈍挫傷、尾椎骨骨折、胸椎第 十二節、腰椎第一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4,687元外,眼鏡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另行購置 而花費1,200元,且伊為維修遭被上訴人毀損之系爭機車, 已支出維修費用4萬7,850元,另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 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3,4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漏載此 項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過失致系爭事故及上訴人已支出眼鏡毀 損費用1,200元等情均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除應扣除重複 請求之530元及為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1,850元不具必要 性外,其餘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數 額亦不爭執;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 且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給付應予扣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 生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過失,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於 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注 意路面「停」字標誌指示停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伊為維修遭上訴人毀損之系爭自小 客車,已支出維修費用7萬1,181元,伊另因系爭自小客車維 修而支出交通費用9,360元,又因系爭事故受到驚嚇而惡夢 連連難以入睡,且所經營之飲料店需暫停營業而往返開庭, 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受有損失1 3萬0,541元,伊願承擔30%之過失比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向上訴人請求9萬1,379元,又上訴人僅得向伊請求3萬0 ,140元,故以反訴起訴狀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1,239元,及自民事反訴 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以: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縱認伊有過失,被上 訴人請求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用之維修項目過多,且遲至系 爭事故發生2年餘後始為請求不合理;被上訴人無請求因系 爭自小客車維修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審理後,認定各項判准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認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各應負過失責任依序為四成、六成,本 訴部分經計算與有過失責任比例及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保險 金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請求為無 理由;至於反訴部分,經計算與有過失責任比例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778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並未 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 主張外,另補述:本訴部分,伊本件所受損害除如附表編號 ㈠⒈至⒊所示原審判准部分(共9萬4,362元)外,原審認定之 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低,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傷 甚為嚴重,非財產上損害應為40萬元方妥適,伊之損失應共 49萬4,362元,扣除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16萬3,842元 後,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0,520元,伊僅就一部請 求20萬元;另反訴部分,原審判決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交 通費均過高;又伊認為自己之過失僅20%,不同意原審認定 之過失比例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 補陳:上訴人傷勢除腦震盪外,其餘均僅為皮肉擦挫傷,尚 非嚴重,上訴人主張尾椎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腰椎第一 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造成,容 有可議,上開傷勢亦與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勢不同,原審認定之精神 慰撫金金額及過失比例均無違誤;又系爭自小客車確因系爭 事故而有毀損,原審認定如附表編號㈡所示金額無誤,上訴 意旨空言指摘過高,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00至101、140至1 4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某 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日1時26分許,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士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善士街 與善志街口時,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善志街由西向 東行駛至該路口。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該路口,致 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臀部鈍 挫傷、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經本院以 系爭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編號㈠⒈至⒊所示之醫藥費用6 萬4,157元、眼鏡毀損費用1,200元(折舊後為1,000元)、 車輛維修費4萬7,850元(折舊後為2萬9,205元)。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賠付之強制險理賠共16萬3,842元。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何?  ㈡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扣除強制險理賠後,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20萬元,是否有理?  ㈢反訴部分: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㈡ 所示車輛維修費5萬5,086元、交通費9,360元,以上金額計 算與有過失比例後共2萬5,778元,是否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 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上訴人本訴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與本院認定略有不同外,其餘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 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加以判斷如下。 二、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 ,不得駕車;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 市前鎮區永豐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日1時26 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且被上訴人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自直行通過該路口,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等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復查,被上訴人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上訴人則為駕 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駕駛機車,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 生系爭事故後,於110年12月16日2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 精濃度測定值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鳳簡卷第67、75、77頁) 。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然其原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兩造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各規定當知之甚詳,自均應確實注意並遵守。而如上所 述,系爭事故發生時,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 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被上訴人雖有優先路權,上訴人有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惟被上訴人除有未 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過失外,尚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保 護他人法律,是本院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由被上訴人、 上訴人依序各負擔60%、40%過失責任,當為公允,原判決此 部分認定應屬適當。上訴人主張其僅有20%過失云云,難認 有理。 三、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扣除強制險理賠後,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20萬元,是否有理?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尾椎骨骨折、胸椎第 十二節、腰椎第一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乙事,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鳳簡卷第15頁),參諸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14時45分 許,在杏和醫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表示後 屁股受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鳳 簡卷第157頁),審以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日(110 年12月18日)即因背部鈍挫傷、尾椎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 、腰椎第一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至民生醫院急 診住院治療,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未久,且兩造復不爭 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臀部鈍挫傷、頭部外傷、 背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民生醫院醫療費 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鳳簡卷第291、305頁),又觀諸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鳳簡卷第89至102頁),由系爭自小 客車擋風玻璃龜裂及左前車頭受損情形,可知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撞擊力道應非輕微,上訴人既因系爭事故致頭部、臀部 、背部受有傷害,依當時系爭事故發生情狀,堪認上訴人主 張因系爭事故尚受有尾椎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腰椎第一 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非屬無稽,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應屬可採。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系爭刑事判決雖未認定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尾椎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腰椎第 一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 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足致 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職業、收入情形、原審調得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鳳簡卷第123、306、331頁及 卷末證物存置袋),以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住院13日、受傷 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在家休養3個月(見鳳簡卷第15頁診斷 證明書),所受系爭傷勢程度非屬輕微,致精神上受相當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 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 請求金額合計為27萬4,362元(計算式:兩造不爭執之如附 表編號㈠⒈至⒊所示費用共9萬4,362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 經扣除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40%過失責任後,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核應減為16萬4,617元(計算式:27萬4,3 62元×60%,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共16萬3,842元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上訴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保險理賠金而為775 元(計算式:16萬4,617元-16萬3,842元)。 四、反訴部分,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車輛維修費 5萬5,086元、交通費9,360元,以上金額計算與有過失比例 後共2萬5,778元,是否適當?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判 決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交通費均過高云云,惟查,原審判 決第7至9頁業已詳細敘明依據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自小 客車車損照片、估價單(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高都汽車 F10小港服務廠工作傳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證據資料,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系爭自小客車維修 費用5萬5,086元及交通費用9,360元(合計6萬4,446元)應 屬有據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於二審 僅稱「原審就車輛維修部分,認得請求5萬5,086元、交通費 用9,360元,皆屬過高,亦顯不當」、「系爭自小客車維修 費不可能要這麼多,但我沒有證據可以提出,交通費的部分 就隨被上訴人講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3、99頁),並未提 出主張費用過高之具體理由及相關佐證,實難認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為可採。  ㈡如本院前所認定,系爭事故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各負 擔60%、40%過失責任,則經扣除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60 %過失責任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 核應減為2萬5,778元(計算式:6萬4,446元×40%,小數點以 下元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 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 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不待對方表示同意。查如前 所述,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扣除保 險理賠金後為775元,而反訴部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 金額則應為2萬5,778元,均為金錢之債,債務種類相同,且 均已屆清償期,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見鳳簡 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見鳳簡卷第151-1頁),自屬有據。而 依兩造各得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後,兩造間債之關係,在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數額775元之範圍內,均歸於消滅。是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2萬5,778 元,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則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003元( 計算式:2萬5,778元-775元)。是以,本件經抵銷後,本訴 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已無債權可得行使,上訴人請求 為無理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最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以2萬5,00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反 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 見鳳簡卷第151-1頁),因此,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112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損害賠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003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原審漏未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略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院為終審法院,原審漏未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本院不另為 諭知,併予指明。原審就上開反訴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萬5 ,003元本息部分,其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依職權所 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反訴部分經廢棄改判後,與原審判決勝敗比例大致相 同,是以就第一審訴訟費用諭知,爰不予廢棄改判,僅就第 二審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此說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原審判准項目及金額,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審判准 備註 ㈠本訴部分: ⒈ 醫藥費用 6萬4,157元 扣除重複計算之530元 ⒉ 眼鏡毀損 1,000元 扣除折舊 ⒊ 車輛維修費 2萬9,205元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⒋ 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 小計 19萬4,362元,以此金額計算與有過失比例後為11萬6,617元,再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6萬3,842元後,已無餘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 ㈡反訴部分: ⒈ 車輛維修費 5萬5,086元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⒉ 交通費 9,360元 小計 6萬4,446元,以此金額計算與有過失比例後為2萬5,778元

2025-03-28

KSDV-113-簡上-9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4號 原 告 江芊華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 被 告 張正宜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國 訴訟代理人 劉家全律師 趙立偉律師 蕭鈺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正宜於民國110年2月招攬原告購買訴外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之「台灣人壽 新福滿人生終身壽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附加 「一年定期防癌健康保險附約」保險金500萬元,保單號碼 為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 契約係於110年2月24日,由被告張正宜代勾選填寫要保資料 後由原告簽名,並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張正宜處理後續事宜 ,被告張正宜即透過被告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泰公司)向台壽公司投保並於同日預收第一期保費,因 原告投保之險種,保險人有調查被保險人身體狀態之必要, 故除110年2月24日所填問卷外,台壽公司復要求補正健康告 知書,經被告張正宜告知後,原告即申請診斷證明,並陸續 於同年3月5日、3月29日與被告張正宜聯繫,被告張正宜依 原告所提供之復診資料填載健康告知書並回復與台壽公司, 台壽公司於110年5月21日同意承保。嗣於110年7月27日,原 告因確診罹患乳癌,依系爭契約內一年定期防癌健康保險附 約,向台壽公司申請理賠500萬元,台壽公司於110年9月15 日來函以原告未據實告知健康狀況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第 2項解除契約,原告方得知所陳述、交付之資訊係被告張正 宜並未忠實報告予台壽公司。又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已告知 被告張正宜曾於108年開刀、109 年長肉芽等事項,符合主 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所載,詎料被告張正宜於知悉上開事 項仍於應告知事項內勾否;台壽公司復要求補正健康告知書 ,被告張正宜於填寫健康告知書時未記載原告108年開刀、 罹患糖尿病等情,且被告張正宜於台壽公司核保期間,原告 已附上診斷證明書,被告張正宜仍未忠實告知台壽公司契約 應告知事項,是系爭保險契約如未遭台壽公司解除,原告即 可因系爭保險理賠條件成就而領得500萬保險金,原告未能 因系爭保險而領得保險金,顯係因被告和泰公司使用人即被 告張正宜未將原告健康狀況如實告知,應補正而未補正所致 。被告張正宜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保險 法第163條第6項之注意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 告因此所受未能據以領得保險金之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而 和泰公司為對原告所受損失應負僱佣人連帶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正宜辯以:被告於110年2月24日向原告說明系爭保險 契約內容後,並由原告簽名確認,系爭契約主契約被保險人 告知事項,原告均勾無,之後在被告得知原告有乳房病史後 ,要求原告對此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及詢問原告關於此病史 之醫療處理情形,也再三詢問此與癌症腫瘤是否有關,原告 當時均稱此係肉芽,用藥塗抹2週後已痊癒,故110年3月5日 被告還主動據原告所述而填載台壽公司腫瘤/息肉問卷、新 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提供予台壽公司,此內容有原 告確認簽名,被告也據此回覆台壽公司核保照會單,由被告 主動就原告所告知之健康資訊去通報台壽公司之過程,可知 被告善盡忠實義務為被保險人利益揭露資訊。而原告於主契 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均勾無,起初便有不實告知情事,即便 110年3月5日再填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被保 險人暨家庭成員健康告知書,也僅稱有肉芽已痊癒而已,更 是不實;原告在告知事項已有不實動作之前提,更難想像原 告會誠實提供予保險公司審核,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有所爭 執後,最終經由被告居間協商,保險金理賠爭議在111年5月 3日落幕,由原告與台壽公司達成和解,台壽公司已給付原 告250萬元,雙方並同意合意解除契約,則原告既已透過和 解取得和解金且同意解除契約,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爭執 自無從再為主張。據台壽公司之存證信函所示,其解除契約 之緣故係原告未據實告知,縱原告確有向被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據實將前開病情告知被告,被告也據實告知台壽公司, 衡諸常理台壽公司便會拒保,原告本即不可能有保險契約可 主張保險金,原告自無保險金請求權,難認此間存有因果關 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和泰公司則以:被告張正宜雖為登錄於被告之保險業務 員,但並非原告所指之保險經紀人,又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示 ,所有內容均經原告親自簽名,是否有忠實告知台壽公司其 健康情況,顯應自負其責,且被告張正宜於110年2月24日時 即有向原告說明主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並由原告親自簽 名確認。而被告張正宜於當日知悉原告前有右乳房之病史後 ,即在台壽公司未要求之情況下,主動請原告準備診斷證明 ,並於110年3月5日主動轉交給台灣人壽,顯見被告張正宜 自始即未向台灣人壽不實告知,亦無任何隱瞞原告而不實填 寫主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情事。又被告張正宜於110年3 月5日收到原告所提供診斷證明等病歷,除直接完整轉交予 台壽公司外,復多次與原告確認病況是否為腫瘤、是否與癌 症有關等事,而原告均答稱此非腫瘤、與癌症無關、自行塗 藥二週後已痊癒無複診等語,被告張正宜即完全依原告所述 ,分別於110年3月健康告知書及腫瘤/瘜肉問卷,並經原告 確認簽名後交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予台壽公司,嗣 再於110年3月29日回覆台壽公司核保照會單。由上述過程難 認被告張正宜有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保 險法第163條第6項保險經紀人之注意義務。再原告已與台壽 公司達成和解,台壽公司給付原告250萬元,原告則同意就 系爭保險契約不再以任何原因向台壽公司申請理賠或請求任 何權利,雙方並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其未能取得系爭保 險契約之500萬元保險金顯係出於己願,非因他人行為所造 成,與被告無關。倘若原告身體狀況經真實告知台壽公司, 台壽公司於核保時即會拒絕承保,原告亦無後續所謂依系爭 保險契約所生500萬元理賠之所失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110年2月24日以其為被保險人,透過被告 張正宜向台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台壽公司於110年5月 21日同意承保,嗣原告於110年7月27日確診罹患乳癌,依系 爭契約向台壽公司申請理賠500萬元,台壽公司寄發110年9 月15日存證信函以原告未據實告知健康狀況為由,依保險法 第64條第2項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有系爭保險保險單、 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41至4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時,業將廣川醫院抽 血檢驗單、記載原告診斷為糖尿病等之診斷證明書、一般生 化檢查檢驗結果報告單等件(下稱系爭附件,見本院卷第14 7至153頁)交付被告張正宜,惟被告張正宜並未忠實報告予 台壽公司,致系爭保險台壽公司以未據實告知為由解除,張 正宜違反保險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保險法第1 63條第6項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和泰公司應負僱佣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 224條本文固分別有所明定。又保險法第163條第6 項規定: 「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 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而同條第4項 及第8項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發布之保險經紀人管 理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 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 義務,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 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 露相關資訊」,另保險法第177條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訂定發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 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 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之事實應舉證至足以使法院形成確信其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程度,始可謂已盡證明責任,惟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 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並使法院已形 成之確信發生動搖,自亦可提出反證反駁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所主張事實之真正,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 信,以免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以符合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㈢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24日填載要保書時,已告知被告張正 宜曾於108年間開刀、109年長肉芽,及有糖尿病、高血壓等 病情,且已交付系爭附件等情,固提出經被告張正宜、林威 成及原告簽名確認內容之招攬過程說明書面(下稱原告書面 ),及經於首頁頁首繕打「附件一」之系爭附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45至153頁)。然為被告張正宜否認,辯稱其簽署之 招攬過稱說明書面(下稱被告書面)僅有被告書面中所記載 110年3月5日補告知附件一(即原告書面所稱之附件二), 及於110年3月29日回覆台壽公司之附件二(即原告所稱之附 件三)等語,並提出被告書面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威成對 話紀錄為為證(見本院卷第205、207頁)。經核原告、張正 宜各自提出之招攬過程書面,其上均有「張正宜」、「林威 成」簽名,被告張正宜固爭執原告所提出者之形式上真正, 惟2份招攬過程書面上被告張正宜及林威成之之簽名,經予 以肉眼比對,觀其字形、運筆態勢、勾勒筆順等情,尚難謂 無相似之處,此即無法排除係同一人所為之可能,難認原告 提出之招攬過程書面之形式上非真正。  ㈣兩造各自提出之招攬過程書面,經本院判斷難認形式上為非 真正,而2份書面關於110年2月24日之過程,均記載「與客 戶簽約,要保文件均為要/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簽約當時客 戶有表示有就診紀錄,故請客戶應提供相關資料給台灣人壽 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45、205頁),惟二者差異僅在文 末是否有加註「如附件一」,而有不同之記載,此節關乎原 告是否得以證明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填 載要保書時,是否交付被告張正宜「系爭附件」一節。  ㈤而兩造雖就原告書面、被告書面何者始為兩造之最終、真正 合意,各執一詞;然縱認原告提出招攬過程之原告書面為兩 造最終之合意,惟參諸原告書面關於110年2月24日之過程文 末僅加註「(詳如附件一)」,該附件一之詳細內容則付之 闕如,而卷附原告書面後附之數紙資料病歷僅在首頁頁首繕 打「附件一」,無以辨別與原告書面之關連性,則原告書面 所謂之附件一,是否即為原告書面後附之數紙資料病歷,並 非無疑,是尚難憑此逕認原告所主張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 保書時,業將系爭附件交付被告張正宜等節,即認可採。  ㈥又觀諸卷附廣川醫院出具之查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記載病患初診為108年3月15日,主訴:因近兩週來右 邊乳房有腫脹的情形,所以至門診求診。病使(病發經過) 記載:據病患主訴因右邊乳房腫痛的情形的有兩週之久,10 8/03/15至本院門診求診,病患到院時右乳紅腫併有一約8×8 公分之囊腫,醫師予抽血發現WBC↑,診斷有右側乳房炎、濃 瘍、蜂窩組織炎的情形,故予辦理住院治療。108/03/16病 患接受胸部筋膜切除治療,切除組織予送病理檢驗(報告詳 見附件)。另診斷(檢驗數值)記載:右側乳房炎、膿瘍、 蜂窩組織炎(108/03/15-108/03/22住院行胸壁膿瘍區域筋膜 切除手術治療,切除之組織病理報告請詳閱附件)等語。診 斷證明書亦記載診斷為右側乳房炎、膿瘍、蜂窩組織炎;醫 囑記載:病患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因上述疾病住院治療至民 國108年3月22日供住院治療8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3 、219頁),可知原告於108年3月15日至22日期間,即有因 右側乳房炎、濃瘍、蜂窩組織炎等病症住院開刀治療之情事 。而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填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時,就主 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列舉1至13項問題,包括3.過去五年 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 高血壓…⑼糖尿病…;4.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 治療七日以上?等問題,均勾選否(見本院卷第27頁);嗣 台壽公司以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聲請書要求補正健康告知 書和問卷,原告雖於要、被保險人暨家庭成員健康告知書就 是否有所列舉1至16項之情形勾選是,惟針對所勾選為是之 情形,僅於註明欄位記載名稱:肉芽、日期2020.2.27、亞 東醫院、醫師開要回去塗抹約2週,已痊癒等語(見本院卷 第31頁),另於台壽公司腫瘤/息肉問卷記載醫師確認病名 為肉芽…門診治療期間約2020.2.27~2020.2.27…請說明追蹤 結果;只是肉芽、無狀況、非腫瘤、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 87頁),上開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健康 告知書及腫瘤/息肉問卷均經原告簽名確認,原告自難推諉 不知上開文件記載內容,原告明知其投保前2年之108年3月1 5日至22日期間,有因右側乳房炎、濃瘍、蜂窩組織炎等病 症住院開刀治療之情事,卻於上開文件勾選無此等情形,忽 略不告知,甚至避重就輕僅告知僅為肉芽,搽藥2週即痊癒 ,而試圖隱瞞其有因右側乳房炎、濃瘍、蜂窩組織炎等病症 住院開刀治療之情事,由此可認被告辯稱原告於要保之初即 有不實告知之情事等語為可採,益證原告主張伊於提出系爭 保險契約要保書時,業將系爭附件交付被告張正宜一節,應 無可採。  ㈦再者,系爭保險契約固經台壽公司以原告未據實告知投保前 五年內即因右乳房炎、壞死性筋膜炎、胸壁皮膚膿瘍、住院 治療七日以上及糖尿病、高血壓就診等情事,依保險法第64 條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嗣後原告則與台壽公司以250萬元 達成和解,並約定原告並不得以任何原因向台壽公司申請理 賠或請求任何權利等情,有台壽公司寄予原告存證信函、同 意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3、91頁),堪認原告就 系爭保險契約之請領理賠金糾紛,本得以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台壽公司依約給付理賠金,惟原告業已自行決定受領台壽公 司給付之和解金250萬元,並拋棄其他任何理賠請求。則原 告既係其基於自由意志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原告主張所受損 害(即未能取得其餘250萬元理賠金)與其所主張被告張正 宜之侵權行為,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請求被告張正 宜賠償此部分損害。  ㈧從而,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張正宜有違反保險經紀 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保險法第163條第6項等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張正宜之行為間並無因果 關係,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張正宜請求損害賠償 ,其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和泰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28

TYDV-112-訴-189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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