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利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德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華
為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余德利自民國113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
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創金國際」、「創金國際-屁
桃 台」、「張學良 台卡2」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群組名
稱「杭州出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報酬以每筆提
領款項換成港幣之0.7%為計。余德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
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專員
-楊昱昌」向廖婉絢佯稱:賣貨便賣場認證功能遭凍結,須
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廖婉絢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2日14
時56分許起至15時2分止,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
元、49,985元、39,123元、10,000元至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余德利
再依「創金國際」指示,於113年12月12日15時17分至21分
止,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福運門市之自動櫃
員機,持集團交付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0
,000元7次、9,000元1次(合計14萬9,000元),再依「創金
國際-屁桃 台」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張學良 台卡2」,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廖婉絢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拘提被告到案,扣得現金6萬元、蘋
果廠牌手機1支、華為廠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婉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廖婉絢於警詢時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余
德利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
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前往領取款項並交付不詳之
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來
臺工作,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也沒有跟他們一起去詐
騙告訴人廖婉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廖婉絢於上揭時地,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
、「客服專員-楊昱昌」之人佯以賣貨便賣場認證功能遭凍
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陷於錯誤,分別於前開時間,匯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創金國際
」指示,於上開時地,持該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共14
萬9,000元,再依「創金國際-屁桃 台」指示將該款項交付
與暱稱「張學良 台卡2」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63906號卷〈下稱偵卷〉
第17-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截圖各1份(偵卷第45-58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41-42頁)、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偵卷第151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且該集團經由被告領取款項並輾轉交付詐欺
款項方式,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於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表示來臺灣領錢即可賺錢,並經
對方出資購買機票而搭機來臺,抵達臺灣後,對方通知被告
至某暗處領取提款卡及工作手機,被告僅能見到一名男子將
卡片提款卡放置於該處,無法看清其面部特徵,被告自後跟
隨至暗處,見到有內含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之袋子,被告遂拿
取該袋子,並依據手機內指示前往提款,並將領取款項放置
於指定之某昏暗地點,被告可獲取提領款項換算為港幣之0.
7%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偵卷第13頁、
第65頁、第97-99頁),又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
香港曾擔任銷售工作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依其社會工作經歷、學歷當知應
徵工作應確認該公司名稱、地址、領款款項來源等節,然卻
付之闕如,又倘其所領取款項來源合法,自可公開前往該公
司拿取提款卡及交付提領款項,又豈會相約於暗處鬼祟進行
,此均有悖於常情,且由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對方會收回訊
息,我自己用自己的手機做筆記要去何處提領的紀錄,我也
自己刪除了,因為對方說這樣比較安全等語(偵卷第14頁)
,顯示被告知悉所為領款工作為非法行為,否則豈有以安全
為由刪除其提領紀錄之必要,被告所辯係應徵工作受騙而來
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認。
㈢被告來臺後加入「杭州出遊」群組,成員包含「創金國際-屁
桃 台」、「張學良 台卡2」,此有被告手機內對話翻拍截
圖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05頁),而該群組內時有討論「出
了86」、「剛才150是全出的」(偵卷第123頁)、「水後交
」、「水收了嗎」(偵卷第126頁)、「水收一收後交3」(
偵卷第129頁)、「兩點前要把車領好到攻擊地就位」(偵
卷第133頁)、「水後交下課」(偵卷第135頁)等關於詐欺
集團提領、交付款項等暗語,又被告經指示前往提款時,均
係發送「攻擊」圖樣,嗣後並受有「昨天國泰丟掉吧」、「
第一也丟」、「臺灣卡可以丟了」、「臺灣卡丟」等指示丟
棄提款卡片之對話(偵卷第121-125頁、第131頁、第135頁
),若被告係被騙來臺領款,對方瞞騙被告尚來不及,自無
在群組中特意以上開暗語對談之可能,顯示被告知悉所提提
領款項係詐欺之不法所得,否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係住宿於
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之QTIME旅館,會坐計程車前往領
款(偵卷第11頁、第13頁),若欲領取合法款項,當可於住
宿地附近超商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領款,又何需特意搭乘計
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領取本案款
項,顯有避免警方因地緣關係而查獲被告之用意,堪信被告
與「創金國際-屁桃 台」、「張學良 台卡2」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
見被告所參與加入之集團,包含「創金國際-屁桃 台」、「
張學良 台卡2」等指示被告提領、交付款項之人,並有向告
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賣貨便」、「客服專員-楊昱昌」,
為3人以上組成之集團,且該集團具備實施詐術、蒐集人頭
帳戶、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
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
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被告加入該該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及
故意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創金國際-屁桃 台」、「張學良 台卡
2」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加入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收取、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
危害社會治安,且使金流不透明,藉此輕易詐欺並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然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14萬9,000元,此有本院114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領取金額非高、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
行,難認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華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所用,蘋果手機則未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絡,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5頁),則扣案華為手機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尚查無
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犯本案,尚未取得約定報酬,然扣案現金中有1萬7仟元
為集團成員交付之生活費,將來會自其酬勞中扣除此生活費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8頁),堪認
被告所分得之之犯罪所得為1萬7,000元,本應諭知沒收。然
審酌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交付集團上游,業據本院認定
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所領取之犯罪所
得共14萬9,000元,因認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其餘扣案現金4萬3,000元,尚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詐欺或
洗錢等違法行為所獲得,公訴人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屬無據。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
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屬香港居民,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
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
被告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
,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
號部分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
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
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PCDM-114-金訴-88-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