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用卡消費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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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被   告 陳麗麗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4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 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22元,及其中新臺幣50,184元自   民國111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8

NHEV-114-湖小-249-2025032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被   告 王松筠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6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 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18元,及其中新臺幣49,272元自   民國96年6 月9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8

NHEV-114-湖簡-266-202503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5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 告 鍾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 條約定可參。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上開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 桃園市中壢區,有戶籍謄本影本可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至離被告住所地最近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8

CLEV-114-壢簡-539-2025032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7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黃仕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仕齊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4,362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2025-03-28

CLEV-114-壢小-79-2025032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吳俊賢 李昇銓 被 告 莊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26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於民 國112年7月29日在網路上進行國際Pay綁定,填載該信用卡卡號 、有效期間及背面驗證碼後,購買商品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 ,095元,而未據原告繳費,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沒有刷上開款 項,所以我曾請原告提供證明,原告表示我超額通過,但我沒有 ,我打電話給原告客服,請原告提出證明,原告都沒有提出,我 也沒有出國,就新增1筆在泰國刷卡之款項等語。惟查,現代信 用卡刷卡機制,為防止有心人士取得信用卡相關資訊而盜刷信用 卡,乃要求網路刷卡前,信用卡持有人需將信用卡與自身持有之 手機或載具相互綁定,再透過每次消費過程,發送OTP驗證碼至 信用卡人所綁定之載具,以此方式使信用卡持有人取得1組專有 之驗證碼,且必須在付款過程中輸入該驗證碼後,始能完成刷卡 程序,俾核對刷卡過程經過信用卡持有人之授權,本件兩造均不 否認原告有發送驗證碼簡訊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且 有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發送紀錄為證(見雄小卷第21頁),而驗證 碼之發送既為透過系統發送,如非機器故障或紀錄經竄改,應可 相信機器所製造之紀錄,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驗證碼發送紀 錄並無任何跡證可認為有竄改嫌疑,應可採納為本件之裁判基礎 ,從而,被告雖一再徒稱沒有收到刷卡通知等語,然即便被告未 為本件之消費,被告已然承認有收到簡訊驗證碼,被告即應確保 該驗證碼在正常情況下不至於外流他人處,否則,本件消費縱可 認定係訴外人所消費,被告仍應承擔遺失或授權他人使用驗證碼 之消費責任,足認被告所辯,不能動搖本院之心證,要屬不可採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8

CLEV-114-壢小-8-2025032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唐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152元,及其中新臺幣291,909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信 用卡消費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 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6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8

STEV-114-店簡-36-20250328-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莊淙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訴訟,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投補字第49號裁定命原告於前 揭裁定送達後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前 揭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14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 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8

NTEV-114-投小-118-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紀鴻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 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至113年9月27日止,積欠消費帳款計新臺幣(下同)19 2,078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帳款及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2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台新無限卡)使用契 約(下稱無限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9月27日止,積欠消費帳款計494,524 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無限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帳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專用申請書、帳戶管理查詢資料、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為 證(本院卷第16至66頁),核無不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 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無限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6,602元(計算式:192,078+494,5 24=686,602),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28

SLDV-113-訴-2196-202503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蘇祐德即丁志英之繼承人 蘇彥彰即丁志英之繼承人 蘇彥嘉即丁志英之繼承人 蘇靖淳即丁志英之繼承人 蘇怡蓁即丁志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志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95,174元,及其中新臺幣87,892元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志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祐德、蘇彥彰、蘇彥嘉、蘇怡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丁志英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 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 卡共用額度,屬同一債務),至結帳日113年7月22日止,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5,174元(含消費本金87,892元、利 息6,144元、逾期費用1,13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丁志英於113年3月13日死亡,被 告蘇祐德、蘇彥彰、蘇彥嘉、蘇靖淳、蘇怡蓁為其繼承人, 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自應就被繼承人丁志英之上開債 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蘇祐德、蘇彥彰、蘇彥嘉、蘇怡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蘇靖淳則到庭表示 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消費明細帳單、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66頁),而被告蘇靖淳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 執,被告蘇祐德、蘇彥彰、蘇彥嘉、蘇怡蓁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28

CYEV-114-嘉簡-99-2025032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7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2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8

PTEV-114-屏小-1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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