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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恒宇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2、221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余恒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罪),茲被告 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 (本院卷第123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後,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列入量刑審酌,原判決 未予論及並予減刑,似有遺漏。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 ,且被告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足見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又告訴人陳玟臻雖遭詐騙新臺幣(下同)93萬6, 980元,被告亦願意盡力賠償,惟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22日 及10月24日以籌措金錢賠償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押, 皆遭原審法院駁回,以致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是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請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有高度和解意願,無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且因 經濟窘迫、缺乏知識而為本案犯行等情,依刑法第57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有期徒刑5年。復參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就其犯行坦承不諱(偵字第11952號卷第143~147、 167~170、369~371頁、原審訴字卷第68、74頁、本院卷第12 3頁),且被告自承其於本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原審訴字 卷第68頁),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得依前開 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被 告上訴泛稱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云云,為 無理由。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 而冒用公務員名義,領取告訴人等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 交付之信用卡,並持部分信用卡盜刷款項購買手機,再將該 等信用卡及盜刷購得之手機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 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 ,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 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 損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冷氣安裝 、月收入4萬至5萬元、須扶養祖父母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職業(原審訴字卷第75頁)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復衡以 被告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 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⒉又原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見 原審已有將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 由,況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規定已 詳述如上,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本案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 輕其刑、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規定、原判 決未予論及並予減刑云云,均無可採。  ㈢再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 ,然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又被告於行 為時正值青壯,既具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冷氣 安裝行業之工作經驗,應思以其他合法營生手段,竟為求獲 取報酬,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人員指示,從事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 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況原判決業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是本案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被告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難准許。  ㈣末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 獎勵自新,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被告冒用公務員 名義,領取被害人2人受詐騙而交付之信用卡,並持部分信 用卡盜刷款項,金額非少,將該等信用卡及盜刷購得之手機 轉交集團上層,且未賠償被害人,則依此犯罪之情節及犯後 態度,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礙難允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6052-202502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聰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 (一)第6行:接續於同日11時2分、21分許, (二)第8行:未經持卡人魏妏娟同意或授權,於結帳時,持該 所持得之信用卡佯裝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接續 以感應方式結帳,致萊爾富超商環州店門市服務人員、發 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陳聰明為持卡人本人魏妏娟持卡 消費而先後交付所購買商品香菸共2包、福袋1包(金額合 計450元)予陳聰明,及代為墊付款項。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    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信用卡後,即同日上午11時2分許、21分許,持其前開所侵占信用卡盜刷購物支付所購香菸2包、福袋1包等商品款項(各為125元、325元,合計450元),被告先後2次盜用該信用卡購物支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數罪: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信 用卡,竟未交予司法警察機關招領處理竟侵占入己,進而 持該信用卡佯裝為有權使用者消費購物,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特約商店及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可徵其法治觀 念淡薄,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坦認犯行,但迄未與代墊付款項之發卡銀行和解,亦未 賠償銀行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發卡銀行之損失及 困擾,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告訴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即接續使 用小額刷卡免簽名消費,而先後購得價值合計450元之香 菸、福袋等商品得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偵訊中自白無訛,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 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告訴人申辦信用卡部分,已經 被告丟棄,亦為被告陳述在卷,且經告訴人辦理掛失,而 失其效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諭知沒收、追徵 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 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7號   被   告 陳聰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於民國113年1月10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老松郵局前,見魏妏娟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末5碼0 0000,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掉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1 時2分及11時21分許,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無須在信 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機制,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萊爾富超商環州店門市,持上揭信用卡,佯為持卡人魏妏 娟本人,刷卡購買商品,使該商家、中信銀行均陷於錯誤, 誤認持卡人本人同意支付價金,而完成上開2筆交易,陳聰 明並取得總計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商品。嗣因魏妏娟收受 銀行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發現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妏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聰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魏妏娟於警詢時指述及中信銀行簡訊通之2則 全部犯罪事實。 3 萊爾富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路邊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盜刷告訴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2次之盜刷犯行, 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分別為之詐欺行為,均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盜刷金額4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 為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節,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2025-02-11

TPDM-113-審簡-2440-20250211-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林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之「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 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吳林旭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林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 錄即明(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301至304頁),堪認被告並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之一行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2罪,亦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堪認被告係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 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 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及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 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各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 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程俞臻、林憲隆、張智堯 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66至68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並已於114年1月25日前,分別履行給付第一期調解金額20 00元予告訴人程俞臻、林憲隆、張智堯,然尚未能與告訴人 陳憲貞、洪苡庭、林意萍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另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 元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21頁),並衡以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6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6頁),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其本件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3頁 ),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對 價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 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 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並非違禁物,又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36號   被   告 吳林旭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 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3年7月9日15時29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 子吳志鵬所申設交由其使用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憲貞、洪苡庭、程俞臻、林憲隆、林意萍、張智堯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林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林旭坦承有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郵政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因網友交友而遭詐騙云云。 2 告訴人陳憲貞、洪苡庭、程俞臻、林憲隆、林意萍、張智堯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憲貞、洪苡庭、程俞臻、林憲隆、林意萍、張智堯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吳志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係吳志鵬所申辦並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547號不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前曾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即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而為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隨意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將會幫助他人從事刑事犯罪等情應有所認識及警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中商 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6 人分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 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1 陳憲貞 假信用卡盜刷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19時38分許 2萬9989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20時19分許 2萬9985元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2 洪苡庭 假網路拍賣認證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19時44分許 4萬5123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19時58分許 2萬123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3 程俞臻 假網路拍賣抽獎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20時11分許 5萬元至本案郵政帳戶本案 113年7月11日20時13分許 4萬9800元本案郵政帳戶 4 林憲隆 假網路買賣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20時22分許 1萬5,000元本案郵政帳戶 5 林意萍 假網路拍賣認證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20時26分許 2萬9983元本案郵政帳戶 6 張智堯 假網路拍賣認證真詐欺。 113年7月12日0時7分許 4萬9983元本案郵政帳戶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4萬9984元本案郵政帳戶

2025-02-11

TCDM-113-原金簡-56-2025021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如鈴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01、29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彭如鈴各處如附表甲「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如鈴(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未上訴,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及其等 於本院程序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罪數認定,提起上訴,而未 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或罪名等之 認事用法一併聲明不服,惟其既已主張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一)之罪數判斷有所違誤,此與被告是否係另行起 意之犯罪事實認定及其法律適用,在審判上已無從割裂觀 察而相互影響,依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認定及論罪(罪數) 部分,均應視為有關係之部分,而一併在上訴範圍。因此 ,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事實認定、論罪(罪數),其餘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上訴範圍包 含沒收部分(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卷【下稱本 院審簡上卷】第235至236頁)。然按刑事訴訟法並無上訴 人得擴張上訴範圍之規定,如允許上訴人擴張上訴範圍, 不免使上訴審審理範圍浮動,有違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之 修法意旨。又修法後既然允許僅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 ,未經上訴之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無阻斷 判決確定之效力,在此範圍之內產生「部分之既判力」, 上訴人自無從對此已確定之部分擴張上訴,上訴審亦不得 撤銷改判此部分,此參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 由第2點提及:「...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 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 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 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爰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表示不屬於上 訴範圍之部分「已告確定」更明。上訴人如僅就原判決之 刑上訴,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 「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如欲就此部分 上訴,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20日之限制,且 應符合同法第350條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 出於原審法院為之。」規定,否則未經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當不許上訴人任意以擴張上訴範圍之名,行追加上訴之 實(此如同檢察官以變更起訴事實方式行追加起訴)(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1號審查意見要旨)。因此,被告及辯護人既已於刑事上 訴狀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 (一)之論罪(罪數)部分提起上訴,且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確認本案上訴範圍,則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擴張上訴範圍部分,依前揭說明,已逾上訴期間,即非合 法之上訴程式,本院就沒收部分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之認定事實、論罪部分, 均無違誤(被告上訴並不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二)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僅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欄一、(一)之罪數認定),而本院審理後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詳後述),又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論罪部分,除部分係本院審理範圍外,亦為本院審理原判 決之科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至4所載「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至2時38 分許止」,應補充為「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起 至同日下2時58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 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 第164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 分被告於112年5月1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58分 許止,在初瓦西門店,徒手竊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放 置在員工置物櫃內之背包內之財物,被告在相同時間、地點 竊取財物,為接續之一行為,縱使侵害不同人之法益,亦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原審判決認定為數罪,尚 有未洽。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我 控制較一般人低落,犯罪所得僅24,550元,亦已與戴邦益、 被冒名人彭郁婷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達成 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均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共3罪,均罪證明確,而予 以論罪。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雖上訴主張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 行,係同時同地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人戴邦 益背包內之財物,應論以一罪云云。然:   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 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 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 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 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身為初瓦西門店之員工,對於店內所提供予員工 使用之不同置物櫃內之物品,分屬不同員工,即分屬不同 財產監督權之情,應甚為明瞭。因此,被告徒手竊取不同 置物櫃內不同之被害人之財物,各該犯意顯然有別。又被 告雖係在同一地點竊取他人財物,然客觀上係逐次實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 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 論併罰。是以,原判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示時、地,竊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之財物等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並無違誤。   ⒊因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之減輕事由、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另於111年2月20日、同年月21日因涉犯侵占遺失物、 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已於114年1月16日判決 ,下稱另案【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51至262頁】),經囑託 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被告為另案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經國軍台中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個 案(按即為被告)病史、生活狀況及心理衡鑑顯示,個案 自幼即有發展疾患,求學過程表現較低落,後續在工作及 社會人際功能也往往因為判斷力較差而出現人際衝突或是 容易觸犯司法案件等情形,其精神或心智障礙之缺陷應為 長期之現象,於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目前符合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 足診斷,難以妥善處理自身事務等節,有被告及辯護人提 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審 簡上卷第243至247頁)。而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 由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所為,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對被告施測班達完形測驗(BG)及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 版(WAIS-Ⅲ),並進行會談,且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 告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含檢查結果 ),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 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方 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 採信。   ②又前開精神鑑定報告雖係就被告被訴於111年2月20日、同 年月21日所為侵占遺失物等行為進行鑑定,而非針對本案 竊盜行為進行鑑定,然本案各次犯罪行為時間與前揭鑑定 案件被訴犯行之時間均相距不久,鑑定時間亦在本案竊盜 犯行之後。由時序上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時, 仍因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而影響其精神狀況,應屬 相同精神認知狀態下所為行為,該鑑定報告書自足供本院 作為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身心狀況之佐證。   ③綜上,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法定 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為本案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僅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等 法益,亦已危害社會治安,經以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原判決未慮及被告有上述心智障礙之缺陷,致未適用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違誤。   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戴邦益、彭郁婷、中信銀行 達成和(調)解,亦已賠償被害人戴邦益、中信銀行完畢 ,有被害人戴邦益、彭郁婷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調解筆錄各1份及被告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9頁、第103頁、第213至214 頁、第237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 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亦有未當。   ⒊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依前揭五、(一)、⒉之說明,並無理由,惟其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且原判決既有上開五、(一)、 ⒈所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 人戴邦益背包內之財物,復持告訴人王峖杰之信用卡盜刷 而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 交易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原審時與告訴人陳芷怡達成和解,有告訴人陳芷怡簽立之 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51至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戴邦 益、彭郁婷、中信銀行達成和(調)解,且已賠償被害人 戴邦益、中信銀行完畢,前已敘及;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來源依靠家人 協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卷 第61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 不法利益及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甲「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 表甲編號1至3所示3罪,係在相同時、地為之,且犯罪手 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雖被害人不同,但所侵害 者均為財產法益),具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復衡酌 上開3罪所侵犯法益均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再考量上 開3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另衡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甲 所示3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因非上訴之範圍,本院不得予以 審理,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與被害人 中信銀行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迭經說明如上,則被 告得於日後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向檢察官主張免 予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均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簡上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97頁、第215至234頁、第263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   註 1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如鈴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2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如鈴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3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如鈴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4 彭如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如鈴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41室 選任辯護人 黃耀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901、292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45 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先 後以徒手方式拿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放置在員工置物 櫃內」補充更正為「分別以徒手方式拿取陳芷怡、王峖杰、 戴邦益放置於各別員工置物櫃內」、第12行「偽簽『彭郁婷』 」補充為「偽簽其胞妹『彭郁婷』之署押1枚」、第18至19行 「足以生損害於王峖杰」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彭郁婷、王 峖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如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 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 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未經授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之行為,自屬 偽造私文書甚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後於信用卡背面、簽單偽造簽名 嗣並行使,其前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間,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係分別竊取不同置物櫃內不 同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自構成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 開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徒手竊盜及偽造私 文書而盜刷信用卡取財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 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 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 表示意見,辯護人則向本院陳稱被害人陳芷怡願意無條件和 解等語,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 生活來源仰賴父親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精神 疾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 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信用 卡簽單上被告所偽造之「彭郁婷」署押(簽名)各1枚(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⑴所示3,000元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將附表編號4詐得之金飾變賣換取現金2萬1,550元,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6901號卷第63頁),依 前揭規定,其變得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再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卡及信用卡(編號1、2 之部分業已扣案),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 ,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犯行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單業已交付環球銀 樓店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詐得財物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偽造之署押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陳芷怡部分 第一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1張(扣案) 無 無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㈠王峖杰部分 ⑴新臺幣3,000元現金(未扣案)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扣案) 左列⑴所示之物 無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㈠戴邦益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未扣案) 無 無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㈡持王峖杰信用卡盜刷部分 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209元之金飾(變得價金2萬1,550元,未扣案) 左列金飾變得之價金2萬1,550元 ⑴中信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之「彭郁婷」署押(簽名)1枚。 ⑵信用卡簽帳單1紙上簽名欄處之「彭郁婷」署押(簽名)1枚。 彭如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01號                   第29207號   被   告 彭如鈴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54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如鈴前為初瓦臺北捷運西門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2樓,下稱初瓦西門店)之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至2時38分許止,在初瓦西門店 內,先後以徒手方式拿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放置在員 工置物櫃內背包內之皮夾,以竊取陳芷怡皮夾內之第一商業 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信用1張(下稱一 銀金融信用卡)、王峖杰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 現金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中信信用卡),及戴邦益皮夾內之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卡號不詳,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中信信用卡卡片背面 偽簽「彭郁婷」之簽名,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0號之環球銀樓,持中信信用卡消費2萬8,20 9元之款項以購買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彭郁婷 」之署押一枚,再交給不知情之環球銀樓店員而行使之,使 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彭如鈴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而交付 金飾與彭如鈴,且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環球銀樓請款時, 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環球銀樓,足以生損害於王峖杰、環球 銀樓及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送上開刷卡消費訊息予王峖杰, 王峖杰方察覺上開款項、卡片遭竊而報警處理,並告知初瓦 西門店員工,經警方調閱初瓦西門店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芷怡、王峖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如鈴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人戴邦益之上開信用卡之事實。 (2)否認持中信信用卡於環球銀樓消費,並稱不認識名為「彭郁婷」之人,且業已於112年5月13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首,並繳回一銀金融信用卡及中信信用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芷怡之指述 於112年5月12日,經告訴人王峖杰提醒,發現自己所有、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一銀金融信用卡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峖杰之指述 於112年5月12日,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有消費行為,而發現自己所有、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中信信用卡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戴邦益之指述 於112年5月12日,經告訴人王峖杰提醒,發現自己所有、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國泰世華信用卡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5 初瓦西門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初瓦西門店員工置物櫃內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人戴邦益皮夾內物品之事實。 6 環球銀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張、信用卡簽單翻拍照片1張 被告持簽有「彭郁婷」簽名之中信信用卡前往消費,購買價值2萬8,209元之金飾,並於信用簽單簽署「彭郁婷」署名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晚間11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表明欲自首偷竊罪,且交還一銀金融信用卡、中信信用卡,中信信用卡背面已有「彭郁婷」簽名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王峖杰於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55分許已向警報案,並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之事實。 9 被告之母親張素惠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 被告與彭郁婷為姊妹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各竊盜行為間,具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另就犯罪事 實一、(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之偽造署 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所為之竊盜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案發後雖於112年5月 12日晚間11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 出所陳明其涉案,惟被害人已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報案,並已特定被告之 姓名、年籍資料及犯罪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報案在先,而被告投案在後,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要件不合,併予敘明。末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1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告訴人王峖 杰中信信用卡及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署押各1枚,請宣告沒 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亦請一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前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2025-02-11

TPDM-113-審簡上-80-202502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48號 原 告 林玟慧 被 告 林家緯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2 號被告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13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   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   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   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訴字第432號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因協助 朋友販賣二手電腦,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雯婷」之人說 要買電腦商品,並說要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伊到蝦皮購物 網站創立訂單後,「林雯婷」稱蝦皮購物網站拍賣介面遭凍 結,無法下標,需要伊點擊簽署金流服務,才可重新下標, 所以伊點擊連結後,就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維」之人 跟伊聯繫,稱如果沒提供金融卡、密碼等資訊,就無法處理 ,伊因而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及密碼 、提款卡(共9張)及信用卡交給「王國維」做測試,後來 經友人提醒驚覺遭詐騙,才去派出所報案,但信用卡已被盜 刷新臺幣(下同)489,241元,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89,241 元,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89,241元等語,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 10月7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前來民事庭。 三、經查:本件所附從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均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詐騙取 得原告所有之上開9家銀行存摺、網路銀行及密碼、提款卡 (共9張),被告並於112年5月13日23時29分許,有依集團 成元之指示前往臺南市麻豆區苓子林17之13號「統一超商麻 佳門市」處,領取上開9家銀行帳提款卡之包裹之犯罪事實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原告有遭騙取信用卡及 信用卡遭盜刷489,241元等情,均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 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詐欺取得原告之信用卡 及盜刷信用卡之事實,此亦經該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是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得原告信用卡之犯 罪行為,被告經判決有罪之犯行並未侵害原告之信用卡財產 權而致生損害,是原告以非犯罪事實所認定之信用卡盜刷款 ,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顯不合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稱原告之 訴不合法情形,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 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08

SYEV-114-營簡-48-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97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 日15時26分許,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新概 念廣告公司,趁該店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俁恩所有 放置在該公司內之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有 現金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金融卡3 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 保卡、汽車、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1個得手。  ㈡張正羣竊得上開錢包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賴俁恩使用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台灣大哥大民權英才營業處、台灣大 哥大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刷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物品或服務,並於刷卡之簽帳單簽署自己姓名後,交予 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致其等誤認張正羣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 費,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或 服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羣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俁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員警113年2月4日職務報告、新概念廣告公司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被告為警察查獲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21日(113)遠銀風字第227號 函檢附:告訴人之該行卡號5557********2904號信用卡交易 明細、刷卡簽單、銷售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 事業處113年5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291號函檢附 :告訴人之該行卡號5589********0598號信用卡交易明細、 刷卡簽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台 新總個授字第1130013733號函檢附:告訴人賴俁恩之該行卡 號4147********0903號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簽單、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5月23日金安字第 1130000389號函檢附:告訴人之該行卡號5241********0869 號信用卡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 法大字第113075557號函及檢附:該公司民權英才營業處、 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之刷卡簽單、商品提領/轉換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 第11300098911號函檢附:台灣大哥大民權英才營業處、北 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刷卡門市、日期、 金額、商品一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舉凡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欺騙他人,使之陷 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皆是;後者所稱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係指交付物以外,舉凡一切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不論有形抑無形,而為物所不足以概括者,皆屬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為,其中所詐得包膜服務部 分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非有形體之財物,是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同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同欄㈡、附表一編號 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就同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詐得包膜服務部分係犯詐 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 法條。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雖各有 多次刷卡消費取財之行為,然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內,向同一特約商家交易消費,各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為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罪,係以一消費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同欄㈡附表一編號1 、2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並非一致,且侵害之 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確定,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21日接續執行,於111年1 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累犯,檢 察官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案件中,包括竊盜、詐欺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 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 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又持竊得之信用 卡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物及利益,以滿足自身需求,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 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然因目前在 監執行,無賠償能力,故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亦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萬元,離婚、有子女1人 但已過世,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 於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亦未填覆 「被害人】告訴人)陳述意見表」),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次 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行為態樣、動機、手段類同,所 為皆係侵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 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 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 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 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 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 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 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 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 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 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 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 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 ,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 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 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 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2000 元;就同欄ㄈ一、㈡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詐得物 品/服務」欄所示之財物、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 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所詐得物品、利益部分,其雖於警詢時陳稱:我所盜刷的購 買物品,其中iPhone15ProMax256G行動電話2支,已經拿去 臺中市三民路上的通訊行賣掉,賣得7萬5000元左右云云, 惟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自陳之上開轉售所得 低於原物價格,故仍應採原物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尚有竊得告訴人之金融 卡3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機車駕照各1張,雖均屬被告竊盜犯行犯罪所得之物 ,然上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機車駕照均屬個人身分、 駕駛資格證明之證件,而金融卡、信用卡,未表彰任何財產 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 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已將上開物品丟棄,忘記丟在哪裡等 語,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卡號詳卷) 詐得物品/服務 盜刷金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1月5日15時56分許 台灣大哥大民權英才營業處(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5241********0869號) 價值右列金額之物品 4萬4730元 4 113年1月5日16時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5557********2904號) ⒈iPhone15ProMax256G(鈦)行動電話1支、 ⒉包膜服務-全機包膜(2.5D保貼+一般包膜)、 ⒊Apple原廠20WUSB-C電源轉接器 4萬4730元 1 2 113年1月5日16時35分許 台灣大哥大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玉山銀行(卡號5589********0598號) iPhone15ProMax256G黑色行動電話1支 4萬4900元 2 113年1月5日16時38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147********0903號) iPadair第五代平板電腦1台 1萬9900元 3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詐得物品/服務」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詐得物品/服務」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6

TCDM-113-簡-1979-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60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附表三編號2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4時12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 0分許前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拾獲陳佩雯所遺 失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200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卡號5246********6976號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臺北 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來銀行、三信銀行金融卡、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後攜之離去。  ㈡張正羣侵占上開陳佩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5246******* *6976號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 ,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台灣大哥大臺中西 屯營業處、台灣大哥大臺中北平營業處,刷卡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物品,並於刷卡之簽帳單簽署自己姓名後, 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致其等誤認張正羣係真正持卡人持 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品。  ㈢張正羣另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玉都金銀珠寶有限公司、金玉山銀樓、 寶島鐘錶崇德店,並出示上開信用卡而欲刷卡購買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金額之商品,而著手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各該特 約商店店員誤認張正羣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因而陷於錯 誤,而接受其刷卡消費,惟因刷卡未成功,各該特約商店店 員未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而 未遂其犯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佩雯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告訴人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5246********6976號信用卡遭冒用明 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及所附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台灣大哥大臺中北平營業處及西屯 營業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銷售明細表、玉都金銀珠寶有限 公司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7月10日中 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00號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 檢附之台灣大哥大臺中北平營業處之簽單影本、台灣大哥大 臺中西屯營業處之簽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就同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同欄一、㈢、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2、同欄一、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犯行,雖各有多次刷卡消費之行為,然 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向同一特約商家交 易消費,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 ,應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及同 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2、同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共5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其犯罪時間並非一致, 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 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部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等 語,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對不同特約商店詐取財物,受 害法益歸屬不同,時間、地點可明確區分,與學理上所謂接 續犯意義不合,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此部主張,容有誤會 。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21日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詐欺 取財罪部分,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累犯,檢察官並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 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 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就如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失敗,未生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 之結果而不遂,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侵占他人財物,又持侵占之信用 卡盜刷消費詐取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殊值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然因目前在監執行, 無賠償能力,故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 本案係為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 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 3萬元,離婚、有子女1人但已過世,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5次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行為態樣、動機、手段 類同,所為皆係侵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 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 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 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 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 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 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 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 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 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 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 ,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 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 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 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侵占之皮包1個、現 金3200元;如同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詐 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所詐得物品部分 ,其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盜刷所得相關財物均 已變賣云云,惟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可否採信仍有 疑義,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仍應採原物 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尚有侵占告訴人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5246********6976號信用卡、合作 金庫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合作金庫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來銀行、三 信銀行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雖均屬被 告侵占犯行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均屬個人 身分證明之證件,而金融卡、信用卡則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 ,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且被 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所侵占除現金外之其餘物 品均已丟棄,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詐得物品 盜刷金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113年4月29日14時12分許 台灣大哥大臺中西屯營業處(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iPhone 15 Pro Max 256G(鈦)(5G)行動電話1支 ⒉PQI 35W GaN快速充電器+USB-C to C編織線組合包-白(勁永)1組 ⒊PureGear冰鑽防摔磁吸保護殼-鈦色框(奇亞)1個 ⒋hoda滿版玻璃保護貼(iPhone 15 Pro Max)(帝均)1個 4萬4974元 1 113年4月29日14時15分許 ⒈iPhone 15 Pro Max 256G(藍)(5G)行動電話1支 ⒉hoda抗藍光滿版玻璃保護貼(iPhone 15 Pro Max)(帝均)1個 ⒊PQI 35W GaN快速充電器+USB-C to C編織線組合包-白(勁永)1組 ⒋PureGear冰鑽防摔磁吸保護殼-黑色框(奇亞)1個 4萬5074元 2 2 113年4月29日14時53分許 台灣大哥大臺中北平營業處(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iPhone 15 Plus 128G黑色(5G)行動電話1支 3萬1255元 3 113年4月29日14時57分許 Apple Watch S9(GPS)星光色鋁金屬錶殼配星光色運動錶帶45mm(M/L)(MR973TA/A)(美商蘋果)手錶1支 1萬4500元 4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113年4月29日14時26分許 玉都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7萬1900元 1 2 113年4月29日14時33分許 金玉山銀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3萬4500元 2 3 113年4月29日15時9分許 寶島鐘錶崇德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 7萬6800元 3 113年4月29日15時11分許 3萬9300元 4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張正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詐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詐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附表二編號2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附表二編號3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6

TCDM-113-簡-1980-202502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智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應更正為「桃園市○○區○○○ 街00號3樓住處」;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智傑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 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 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 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 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 ,此觀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 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 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 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盜刷告訴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佯裝告訴人使用上開信用卡,偽造刷卡消費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後,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並以該信用卡消 費之意,核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規 定之行使準私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犯罪 內涵較高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並利用 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以繳納其所積欠之電信費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電信公司及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 秩序,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9,589元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 屬其犯罪所得,業經由國泰世華銀行扣回繳款,是本院酌以 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雖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俱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客觀價值低微,卡片屬特定 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被害人等、告訴 人等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 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 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 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 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3號   被   告 彭智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傑前與張玉婷為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日,利用住在張 玉婷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之機會,趁張玉婷未 注意之際,竊取張玉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 5521-****-****-6305)、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356 5-****-****-7279)。彭智傑竊得上開信用卡後,竟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於111年9月26日,未經張玉婷同意或授權,即在遠傳電 信語音系統輸入張玉婷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偽造張 玉婷名義盜刷繳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費新臺幣 (下同)9,589元,致遠傳電信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張玉 婷本人刷卡繳費,而同意刷卡繳費,再依約向國泰世華銀行 請領繳費款項,足生損害於張玉婷、遠傳電信公司及國泰世 華銀行。 二、案經張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智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6305)、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3565-****-****-7279)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1年9月26日,在遠傳電信語音系統輸入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繳納電話費9,589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並未借用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6305)、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3565-****-****-7279)與被告使用,而係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未授權被告輸入其國泰世華信用卡資料繳納電話費之事實。 3 證人彭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4 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②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帳單明細。 證明被告輸入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繳納電話費9,58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竊盜、 詐欺得利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 告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630 5)、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3565-****-****-7279) 雖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刷卡繳納之電話費,於112 年1月19日業已由國泰世華銀行扣回繳款,是就被告詐得之 電話費9,589元部分,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31

TYDM-114-審簡-35-202501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碩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附表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九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威碩於112年5月16日20時45分許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租屋處 ,竊取室友黃川齡之男朋友廖子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陳威碩竊得上開之物後,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 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進 行刷卡、消費等程序,並進而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 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信用卡與特約 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未得廖子豪同意或授權,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陳威碩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先後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 費方式,佯為真正持卡人並出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使 上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陳威碩以機器感應晶片之 方式而持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並交付陳威碩所購得之商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威碩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黃川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 被告陳威碩所有社群軟體INSTAGRAM照片截圖、被告陳威碩 與告訴代理人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若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 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 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 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 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 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 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 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以小額消費免簽名方式為 本案犯行,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確係持卡人,因而陷於 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 行為實為對該特約商店之店員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 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犯詐 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雖係盜刷告訴 人廖子豪之同一信用卡,然其先後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 為,係於不同時間、地點,且向不同特約商店為之,非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衡情於其各次之刷卡消費行為結束 後,犯意業已獲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 具獨立性,要無難以切割之情形,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 示5次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其前揭所犯6罪(即竊盜罪、附表編號1至5詐欺取財)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竊 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消費以詐騙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不諱,雖前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 所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派遣公司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復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參酌被告本件所犯 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 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 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得之財物,分別屬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本案信用卡部分,考量其客觀價值 低微,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持之非法使用,倘予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信用卡 盜刷金額 1 112年6月3日14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桃林門市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00元 2 112年6月4日11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台灣麥當勞SOK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05元 3 112年6月5日10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桃林門市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35元 4 112年6月5日12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水巷茶弄龜山萬壽店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60元 5 112年6月5日18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龜山門市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31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1 犯罪事實㈠:竊盜廖子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陳威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表一編號1 陳威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二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2 陳威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三百零五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3 陳威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一百三十五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4 陳威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六十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5 陳威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三百三十一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TYDM-114-審簡-27-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銘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銘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15之宣告刑欄、附表編號7之確 定判決案號欄、附表編號13之罪名、犯罪日期欄分別補充、 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 如附表編號1-12、14-15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附表編號13 則是竊得財物後,再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犯罪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相似,又附表編號1-7、9、10、11、13所示各罪 業經法院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1年1月、6月、7月,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及附表 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合併之刑度,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 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伊 所犯均是竊盜罪,且尚有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年2月 ,請從輕量刑等語,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 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聲-426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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