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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給付利息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44號 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柯綉絹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謝志毅(訴訟中終止委任) 梁建智 謝承錩 陳英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9 日府訴三字第1136083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永昌(中正184號)公園擴建工程 」(下稱系爭擴建工程),以民國111年2月11日府工公字第 11130055721號公告及同日府授工公字第11130055722號函( 下稱111年2月11日公告及函)請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下物 之業主及關係人配合拆遷。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0○0 號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系爭擴建工程範圍內, 需辦理拆遷補償。前經被告認定系爭建物2樓屬77年8月1日 以後之違章建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7條規定,不予核發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系爭 建物1樓屬52年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以111年9月2 3日府都建字第1116177954號函通知原告,核發拆遷處理費1 ,061,412元、自動拆遷獎勵金636,847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訴字 第1452號判決(下稱前案)被告應再作成核發地上物拆遷處 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共計903,680元之行政處分。前案業 於113年1月29日確定。被告於113年5月8日匯款903,680元與 原告,原告認被告應給付地上物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 金自111年9月18日起算至113年5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於113 年5月20日請求被告給付74,108元,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 處於113年6月3日以北市都建違字第1136026341號函復拒絕 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經被告認原處 分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於113年9月9日訴願決定不 受理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前案判決,被告應核發給原告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 勵金903,680元,而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已於113年5 月8日將上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匯入原告金 融機構帳戶。 (二)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所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周年利息為5%」,同法第126條所定「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按臺北市舉 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所定「建築物所有權 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發給拆遷補 償費或拆遷處理費60%獎勵金…。」,同法第23條所定「合 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各項補償費用,應於達成協議起一 個月內發放。但依第11條第1項規定發給之獎勵金,應於 建築物騰空點交後一個月內發放。前項費用發放時間、地 點及應備證件,由發放機關另行通知受補償人」。而本件 因先前因被告應核發而未核發,再經鈞院前案案件審理期 間,而產生給付遲延利息。 (三)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計算:應自111年8月18日 完成將系爭違建現場點交給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後,於法定一個月內發放期限屆滿翌日起即111年9 月1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利 息,所應給付遲延利息為之計算式:111年9月18日至112 年12月31日利息計算為903680×470÷360×0.05=5818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8日利息計為903 680×129÷366×0.05=15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74,108元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原告74,108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 第7條等規定,再按鈞院前案判決結果,並無原告所稱需 再給付遲延利息一事。是被告自無應給付、能給付而不給 付之遲延利息情事。 (二)按民法關於遲延之相關規定,可知債務人之債務已屆清償 期,應給付、能給付而不為給付,是為債務人遲延。債務 人除因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外,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債務人於何時應為 給付,則視其給付是否有確定期限而有不同。若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惟行政 機關就行政處分之執行,已發生財產之移轉,嗣因該處分 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方形成當事人之返還義務,其後當 事人未依確定判決結果為給付,始生遲延效力,而有債權 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準此,本件原告訴請 依原判決請求支付遲延利息,因法院判決無原告所稱需再 給付遲延利息一事,自無應給付、能給付而不給付之給付 遲延情事。故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法無理由。 (三)又公法上債務,並不以遲延利息為唯一救濟途徑,以行政 處分產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因債務不履行是否需給付遲 延利息,德國雖有若干實務持肯定見解,然究非一般法律 原則,除非法有明文,否則尚不得逕予類推適用民法上遲 延利息之相關規定,並參見大法官釋字第683號。故對於 公法上債務不履行,如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諸如因公務員 之故意或過失而生應核給而未核給之情形時,亦可循國家 賠償途徑救濟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為配合被告辦理「永昌(中正184號)公園擴建 工程」而拆除系爭違建,並經本院前案判決被告應再作成 核發地上物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共計903,680元 之行政處分,前案業於113年1月29日確定。被告於113年5 月8日匯款903,680元與原告,原告認被告應給付地上物拆 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自111年9月18日起算至113年5 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於113年5月20日請求被告給付74,10 8元,有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11年8月22 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1130442021號函附公園處會勘紀錄( 本院卷第13至17頁)、匯款紀錄(本院卷第21頁)、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書(本院卷第37至48頁)、訴 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9至51頁)、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110 05078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6至61頁)、原告請求書 (本院卷第63至65頁)、被告111年9月23日府都建字第11 16177954號函(本院前案影卷【下稱前案卷】第19至21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拆 遷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處 理被告(以下簡稱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 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 理違章建築,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第3款、第5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違章建築:指 下列情形之一者:㈠舊有違章建築:52年以前之違章建築 。㈡既存違章建築:53年至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五 建築物所有權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合法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㈡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第4條第 2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違章建築,除52年以前經本市 全面普查拍照列卡有案之違章建築外,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檢附下列文件之一證明,主管機關並應派員協助查明之 :一戶籍設籍或門牌編釘證明。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 捐證明。三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四其他足資 證明之文件。」;第7條第2款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拆 遷補償費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計算方式如下:…二違章 建築拆遷處理費:㈠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 百分之85計算。㈡既存違章建築3層樓以下之各層拆除面積 在165平方公尺以內之部分,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 之70計算;其單層拆除面積超過165平方公尺之部分及第4 層樓以上之拆除面積,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50計 算。㈢77年8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發給違章建築拆遷處 理費。」;第9條第1款規定:「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查估 方式如下:一建築物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 格。…」;第10條規定:「(第1項)合法建築物或舊有違章 建築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未達66平方公尺,一律以66 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或拆遷處理費。既存違章建築以實 際面積計算。(第2項)前項面積計算,未滿1平方公尺,以 1平方公尺計算。」;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所 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發給拆 遷補償費或拆遷處理費百分之60之獎勵金。…。」。次按 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 上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如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 律已明定應計付利息或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惟一般公法上 不當得利,則無此規定,蓋因公法上已有「信賴保護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等足資應付,且因 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係用於公益,而非獲利,與私 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 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 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規定之必要與實益。易言之, 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 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 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滯納金、利息、滯 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之規 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 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案判決被告應做成給付原告拆遷處理費及自動 拆遷獎勵金903,680元之行政處分,被告已完成給付,為 原告所不爭執,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本件因先 前因被告應核發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03,680元 而未核發,再經本院前案案件審理期間致生遲延利息云云 ,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公法上不當得利與私法上收益 性質不同,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 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 利時應附加利息規定之必要與實益。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未及時給付而負有遲延利息責任,尚屬無據。 (四)再按法定遲延利息者,係指債權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所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 損害賠償。故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必以金錢給付 請求權存在且債務人屆期仍未為給付為前提,倘金錢給付 請求權尚不存在,債務人尚無給付之義務,自更無給付遲 延利息請求權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74號判 決節錄參照)。本件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未及時給付而負 有遲延利息責任,揆諸前開臺北市拆遷自治條例規定可知 ,系爭建物所有人欲申請拆遷補償之費用,須由主管機關 認定為臺北市拆遷自治條例中所規定之特定不動產後,始 有補償拆遷費用之請求權,故系爭建物在未認定屬於特定 不動產之事實及行政機關尚未做成行政處分前,原告自當 無因拆遷特定不動產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 求權。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經本院前案判決認系爭 建物應認定為2樓層建物後,被告旋依前開臺北市拆遷自 治條例規定做成給付原告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0 3,680元之行政處分,有被告113年4月12日府都建字第113 6110179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原 告始有此部分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權,足 見被告於111年9月18日至本院前案審理期間,並未另行作 成任何有關系爭建物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03,68 0元之行政處分,是當時尚無給付原告拆遷處理費及自動 拆遷獎勵金903,680元之義務發生,自更無給付遲延之問 題。原告亦已於113年5月1日簽收領款,有收據、同意書 、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原告亦 不爭執被告已於113年5月8日匯款予原告收訖等情(本院 卷第140頁)。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應給付 原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10

TPTA-113-簡-344-202503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44、28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宏珉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稍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宏珉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供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所有人:楊智麟,下 稱甲車)1輛予簡宏珉使用,並約定其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報酬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吳淑珍、連韋任、徐紋茹、楊維傑、 吳孟津、馬浚洆、田仲妤、徐靉婷、陳鉅錚、黃馨慧、吳依 庭、李明黛、翁嘉欣、王美惠、徐天祥、王菊英、張淑閔、 蕭家宏(下稱吳淑珍等18人)實施詐騙,致吳淑珍等18人均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簡宏珉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朱美蓉,下稱乙車), 各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後,扣除其每日可獲取之報酬3,000元後,再將其所提 領其餘詐騙贓款、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機等物放置在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簡宏珉因而獲得共計3萬9,0 00元之報酬。嗣因吳淑珍等18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紋茹、楊維傑、馬浚洆、田仲妤、徐靉婷、陳鉅錚、 黃馨慧、吳依庭、李明黛、翁嘉欣、王美惠、徐天祥、王菊 英、張淑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宏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1至27、48至56頁;偵一卷第14至19、119 、120頁;審金訴卷第159、167、185頁),核與證人即車之 車主或使用人楊智麟(見警一卷第77-2至77-4頁)、林世昌 (見警一卷第77-6至77-8頁)、鄭凱賓(見警一卷第77-10至 77-12頁)、楊晟杰(見警一卷第79至83頁)等人及乙車車主 朱美蓉(見警一卷第89至92頁)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復有小港派出所警員陳明毅於113年5月29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7頁)、員警盤查被告現場照片(見 警一卷第103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 警一卷第29至46-4、57至77-1、93至102頁)、甲車及乙乙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483、489頁)、甲車之收當 物品資料、權利車讓渡契約書及車輛讓渡(買賣)契約書( 見警二卷第484至488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 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 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 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人 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吳淑珍等18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後,被告再 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騎乘前開甲車或乙車,分別 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持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 別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扣除其該日所獲得之報酬3,000 元後,將其餘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 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 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 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 此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 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 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持 提款卡前往提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前來指定地點收取詐 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及向各該告訴人或被 害人實施電信詐騙之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 該人頭帳戶之遭詐款項後,先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扣除期 該日所獲取之3,000元報酬後,再將其餘詐騙贓款均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後轉交上繳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 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提領先扣除其所獲取該日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均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 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 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 並無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8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8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查,被告就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者,均係基 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 實施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 詐欺、洗錢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均僅論以一罪。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其所渉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 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 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每日提款可獲得3,000元之 報酬,並均先自其所提領之款項內予以扣除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15頁;審金訴 卷第159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 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以自白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 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 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 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 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 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 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 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現從事搭鷹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18 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犯行(共18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均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及情節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 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 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 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 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8罪,合併定如主文 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由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先扣除其所 獲取之報酬後,再將其餘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 卷,業如上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且經被告予以提領後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 被告對其予以提領後先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再轉交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 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扣除其所獲取 之報酬後即轉交上繳,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 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 ;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每日可 獲取3,000元之報酬,並先自其所提領款項內先扣除該日300 元之報酬後,再將其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大約獲取2至3萬 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見 警一卷第15頁:審金訴卷第159頁);則依據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提領時間(共計13日),以資計算被告已 獲取之報酬應為3萬9,000元(計算式:3,000元×13日=3萬9, 000元);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本案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吳淑珍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2時許,在抖音刊登不實買賣廣告,經吳淑珍瀏覽,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7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分),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新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志杰,下稱許志杰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17日1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5元為手續費,下同)】 ②113年5月17日1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揚揚門市) ③113年5月17日12時2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5月17日12時30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5月17日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至⑤均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華江門市) ①吳淑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37至41頁) ②吳淑珍之報案資料(見他字卷第33、43至51、55頁) ③吳淑珍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見他字卷第53頁) ④許志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至40頁;審金訴卷第123、125、127頁) 2 連韋任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2時9分稍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抖音及LINE與連韋任聯繫,並佯稱:可透過任娜全球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連韋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7日12時9分許,匯款3萬元 ①連韋任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62至69、79、81頁) ②連韋任之報案資料(見他字卷第59、71至77、89至91頁) ③連韋任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他字卷第83至87頁) ④連韋任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他字卷第87頁) ⑤許志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至40頁;審金訴卷第123、125、127頁) 3 徐紋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紋茹聯繫,並佯稱:可透過DREAMER WORK網站投資商品轉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徐紋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29日15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3月30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新進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氏秋化,下稱黃氏秋化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6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6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16時38分許,提領2萬7,000元 ④113年3月30日15時26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3年3月30日17時4分許,提領2萬1,100元 ⑥113年3月30日19時19分許,提領2萬800元 ⑦113年3月31日19時1分許,提領3萬元 (①至⑦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宏平郵局) ①徐紋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19至121頁) ②徐紋茹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13、114、117、137、138、141至143頁) ③徐紋茹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125至135頁) ④徐紋茹所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23頁) ⑤黃氏秋化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0頁;審金訴卷第129、13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9至32頁) 4 楊維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7時30分許,以INSTAGRAM及LINE與楊維傑聯繫,並佯稱:領養貓咪需先認購商品獲利云云,致楊維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30日16時25分許,匯款2萬800元 ②113年3月30日21時40分許,匯款2萬800元 ①楊維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51、152頁) ②楊維傑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45至149、159至163頁) ③楊維傑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54、157頁) ④楊維傑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153頁) ⑤黃氏秋化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0頁;審金訴卷第129、13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9至32頁) 5 吳孟津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與吳孟津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豪成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孟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11時23分許,匯款1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子雄,下稱郭子雄一銀帳戶) ①113年4月1日8時50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4月1日8時50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4月1日8時5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4月1日8時52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4月1日8時53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①至⑤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坪高門市) ⑥113年4月2日10時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⑦113年4月2日10時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⑧113年4月2日10時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⑨113年4月2日10時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⑩113年4月2日10時10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⑥至⑩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文門市) ①吳孟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81至183頁) ②吳孟津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87至189、193至196頁) ③吳孟津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見警一卷第191頁) ④郭子雄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70頁;審金訴卷第117至120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57至59頁) 6 馬浚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WOOTALK及LINE與馬浚洆聯繫,並佯稱:可透過WISDOMX OPTION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馬浚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30日19時7分許,匯款7萬元 ①馬浚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97至199頁) ②馬浚洆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01至205、209、210、213、214頁) ③馬浚洆所提出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207頁) ④郭子雄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70頁;審金訴卷第117至120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57至59頁) 7 田仲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田仲妤聯繫,並佯稱:可透過IMTOKEN投資軟體投資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田仲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4日19時10分許,匯款2萬3,99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4,005元) ①113年4月4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4月4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4月4日19時15分許,提領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5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康利門市) ①田仲妤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15、216頁) ②田仲妤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17至223頁) ③郭子雄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70頁;審金訴卷第117至120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0至62頁) 8 徐靉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9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靉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徐靉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4日19時12分許,匯款2萬3,990元 ①徐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25至228頁) ②徐靉婷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29至231、235至238頁) ③徐靉婷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33頁) ④徐靉婷所提出之匯款明細節凸面(見警一卷第233頁) ⑤郭子雄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70頁;審金訴卷第117至120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0至62頁)  9 陳鉅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與陳鉅錚聯繫,並佯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陳鉅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4日21時45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3年4月4日21時46分許,匯款800元 113年4月4日22時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宏光門市) ①陳鉅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39至241頁) ②陳鉅錚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43至247頁) ③郭子雄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70頁;審金訴卷第117至120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3、64頁) 10 黃馨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馨慧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黃馨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8日17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②113年4月8日17時29分許,匯款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IVANMAY,下稱VIVANMAY華南帳戶) ①113年4月8日18時16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4月8日18時16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4月8日18時1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4月8日18時1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④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①黃馨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64至266頁) ②黃馨慧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67至271、275至281頁) ③黃馨慧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73、274頁) ④VIVANMAY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3至254頁;審金訴卷第113、114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7、68頁) 11 吳依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依庭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吳依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8時20分許,匯款2萬800元 113年4月8日18時27分許,提領1萬9,2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205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宏亮門市) ①吳依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83、284頁) ②吳依庭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87至289、293至298頁) ③吳依庭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91、292頁) ④吳依庭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291、292頁) ⑤VIVANMAY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3至254頁;審金訴卷第113、114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9、70頁) 12 李明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明黛聯繫,並佯稱:出示帳戶餘額財力證明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明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8日20時29分許,匯款2萬800元 ①113年4月9日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4月9日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4月9日0時19分許,提領1萬3,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805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門市) ④113年4月9日0時22分許,提領2萬(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4月9日0時23分許,提領2萬(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至⑤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光漢門市) ①李明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99、300頁) ②李明黛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301至303、377至310頁) ③李明黛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05頁) ④李明黛所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05頁) ⑤VIVANMAY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3至254頁;審金訴卷第113、114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7至40、70至74、97至99頁) 13 翁嘉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7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嘉欣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翁嘉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8日2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分),匯款5萬元 ①翁嘉欣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11至313頁) ②翁嘉欣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315至317頁) ③翁嘉欣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19頁) ④翁嘉欣所提出匯款明細(見警二卷第319至320頁) ⑤VIVANMAY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3至254頁;審金訴卷第113、114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7至40、97至99、70至73頁) 14 王美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23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王美惠聯繫,並佯稱:可代為購買彩票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王美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17日19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3年4月17日19時18分許,匯款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毓新,下稱魏毓新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17日19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4月17日19時38分許,提領6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宏平郵局) ①王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37至340頁) ②王美惠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341至343、357至360頁) ③王美惠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49至355頁) ④王美惠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47、348頁) ⑤魏毓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1至332頁;審金訴卷第133、135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74至76頁) 15 徐天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天祥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徐天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21日9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3年4月21日9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毓新,下稱魏毓新富邦帳戶) ①113年4月21日9時5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4月21日9時5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亮門市) ①徐天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71至374頁) ②徐天祥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375、385至392頁) ③徐天祥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79至382頁) ④徐天祥所提出之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7、378頁) ⑤魏毓新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65至368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01、102頁) 16 王菊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菊英聯繫,並佯稱:可透過T股市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菊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5月6日2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5月6日2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5月6日2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5月6日22時50分,匯款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勝,下稱陳宥勝彰銀帳戶) ①113年5月6日23時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5月6日23時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5月6日23時6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5月6日23時6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5月6日23時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⑥113年5月6日23時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⑦113年5月6日23時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⑦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文門市)  ⑧113年5月7日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⑨113年5月7日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⑧至⑨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光漢門市)  ①王菊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411至413頁) ②王菊英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415至417、429至432頁) ③王菊英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420至425頁) ④王菊英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419頁) ⑤陳宥勝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7至40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3至45、46、46-1頁) 17 張淑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淑閔聯繫,並佯稱:可透過T股市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8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匯款11萬元 ①113年5月7日9時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5月7日9時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5月7日9時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5月7日9時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5月7日9時6分許,提領2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⑤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松坪門市) ①張淑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433至435頁) ②張淑閔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437至439、449至452頁) ③張淑閔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442至447頁) ④張淑閔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447頁) ⑤陳宥勝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7至40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6-2、46-3頁) 18 蕭家宏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家宏聯繫,並佯稱:可透過T股市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蕭家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23日16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5月6日2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5月6日23時54分許,匯款3萬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錦昌,下稱張錦昌一銀帳戶) ①113年5月7日0時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5月7日0時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5月7日0時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5月7日0時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④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田金門市) ①蕭家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464至468頁) ②蕭家宏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469至471、477至480頁) ③蕭家宏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474、475頁) ④蕭家宏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473頁) ⑤張錦昌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57至460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5、46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94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94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401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44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69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6、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0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2010-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宸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原名丙○○)及己○○(該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於通緝 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陳佑德(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黃 冠諭(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62號、112年度偵 字第1672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原金訴字28號 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小叮噹」、「九喇嘛」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少年姚○翔(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785號、2062號裁定不付 審理確定)則經少年謝○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介紹加入「小叮噹」、「九喇嘛」所屬詐欺集團 ,姚○翔並另行邀集丁○○、古語翔(涉嫌詐欺等案件,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49號案件提起公訴)參 與犯行。嗣丁○○(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姚○翔、謝○澔均為未滿1 8歲之未成年人)與乙○○、己○○、姚○翔、謝○澔、古語翔、暱 稱「小叮噹」、「九喇嘛」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7日10時11分許稍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 LINE帳號暱稱「雙寷客服」與戊○○聯繫,並佯稱:可協助投 資購買未上市股票,利潤頗豐,有專員可至現場收取投資款 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先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面交款項;嗣丁○○ 即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委由不詳刻印業者偽造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德林投資」印章1顆,並交付予姚○翔 ,嗣姚○翔再持該顆偽造「德林投資」印章蓋用在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德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林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之「公 司印鑑」欄上,而偽造「德林投資」印文共2枚,及在該張 收款收據之「收款人」欄上偽造「王思翔」署名1枚後,即 於112年3月7日10時11分許,搭乘由古語翔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港壽街之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住處,地址詳卷)對面人行道 ,向戊○○收取現金200萬元而詐欺得逞後,並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德林投資公司」收款收據1張交予戊○○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德林投資」、「王思翔」及戊○○;而乙○○ 、己○○及陳佑德等3人則依黃冠諭之指示,共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監控姚○翔面交款項情形,待 姚○翔向戊○○收取受騙款項得手後,隨即搭乘由古語翔所駕 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現金20 0萬元轉交上繳予謝○澔,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戊○○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102至第107頁;偵卷第283、285頁;審金訴卷 第73、85、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見 警卷第2至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見警卷 第30至38頁)、證人即共犯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 第150至154、157至172頁;偵卷第153頁)、證人即共犯陳 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16至119、122至135頁;偵 卷第116、117頁)、證人即共犯古語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警卷第54至62頁;偵卷第107、109、111、131、133頁)分 別所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 (見警卷第208至21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見警卷第329至335頁)、被害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19頁)、 被害人提出共犯姚○翔所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照片1張(見警 卷第213頁)、被害人指認共犯姚○翔之照片(見警卷215、21 7頁)、共犯姚○翔前往收款之相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41張(見警卷第221至242頁)、共犯姚○翔所持用手機 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245至248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上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 為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 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共犯姚○翔,而共犯姚○翔依指示先 向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德林投資」印章1顆後 ,蓋用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德林投資公司」收款收 據上,再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200萬 元,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德林投資公司」收 款收據交予被害人,嗣共犯姚○翔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 轉交予共犯謝○澔,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 經被告及共犯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前 述;堪認被告與共犯姚○翔、謝○澔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偽造印章之工作,惟 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共犯姚○翔、搭載共犯姚○ 翔前往收款之共犯谷語翔、向共犯姚○翔收取詐騙贓款之共 犯謝○澔等人及在場監控之同案被告乙○○、己○○及共犯陳佑 德等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 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共犯姚○翔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後, 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 足認共犯姚○翔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 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共犯姚○翔均明 知其等並非「德林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等竟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由被告先委託不詳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德林投資」印章1顆,交付予共犯姚○翔後,再由共犯 姚○翔持以蓋用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德林投資公司」 收款收據上而偽造「德林投資」印文共2枚及偽造「王思翔 」署名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共犯姚○翔向被害 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復交付該張偽造「德林投資公司」收 款收據予被害人,用以表示其代表「德林投資公司」向被害 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 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德林投 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德林投資公司」收款收據1張,及由被告委由不詳刻 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德林投資」印章1顆後,復 由共犯姚○翔持該顆偽造「德林投資」印章,於不詳時間、 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德林投資公司」收款收 據上,偽造「德林投資」印文2枚及偽造「王思翔」署名1枚 等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款收據)後,復交由共犯姚○翔持之向 被害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 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己○○、共犯姚○翔、謝○ 澔及谷語翔、陳佑德、暱稱「小叮噹」、「九喇嘛」等人及 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及加重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 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 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 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且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 警卷第106頁;偵卷第283頁;審金訴卷第75頁),而原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 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 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乙節,業如上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 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 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雖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姚○翔、 謝○澔等人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之被 告與共犯姚○翔、謝○澔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然依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其與姚○翔係五專同學,認識3年等語(見警卷 第103頁),基此以觀,被告與共犯姚○翔間既曾為同學關係 ,則尚難認定被告可得知悉共犯姚○翔於本案行為時係尚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復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共犯姚○翔、、謝○澔等人於本案行為 時均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等事實有所認識或可得知悉之 事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被告本案犯行論,自 無從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罪責及 加重規定,附予述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偽造印章並轉交同案被告姚 ○翔等持以蓋用在偽造收款收據上等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 ,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 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 ,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等節,有被告 提出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按(見審金訴卷第97頁),致被害人 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 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 節,以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 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 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受有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超商店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 審金訴卷第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 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被 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 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堪認其犯後顯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 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 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 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給付賠償完畢等上揭櫫情,及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 審金訴卷第91頁),已有前揭和解書可資為參;故本院認前開 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 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金訴卷第91 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德林投資 公司」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德林投資」印章1顆等物,均係 供共犯姚○翔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使用等情,業共犯姚○ 翔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70、171頁);由此堪認該 張偽造「德林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及該顆偽造「德林投資」 之印章等物,均核屬供被告與共犯姚○翔及本案其他共犯共 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且尚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該顆偽造印章或該張偽造收款收據等物業已滅失或不 存在,故均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該張偽造收款收據上所偽造 之印文、署名等物,因本院已就該張偽造收款收據整體為沒 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偽造印文、署名,自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實際 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陳明在卷,業如上述;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 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五、至同案被告乙○○、己○○被訴詐欺等案件部分,則於其2人通 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備註  1 偽造「德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 「收款人」欄 偽造之「王思翔」署名壹枚 警卷第213頁,未扣案 「公司印鑑」欄 偽造之「德林投資」印文貳枚 2 偽造「德林投資」印章壹顆 無 無 未扣案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2065-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陽儀雄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唐效鈞 張乃文 馬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7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向金門縣選舉委員會 (下稱金門縣選委會)申請登記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金門 縣選舉區候選人,金門縣選委會函報被告,經被告以112年1 2月15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5906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下 稱原處分)復金門縣選委會,原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9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 稱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金門縣 選委會據此以112年12月18日金選一字第1120001342號函復 原告稱其經被告審定不符合規定(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原告 繼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因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已於113年1 月30日舉行,乃轉換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減縮聲明為確認 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違法。 二、原告主張:選罷法第26條第6款對人民參政權限制,以當事 人受有罪判決確定者,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禁絕其參與選 舉,明顯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所揭 示平等原則,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逾越憲法上保障 人民參政之限制範疇,原告前於81年間即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前案紀錄,彼時登記為候選人之資格未遭被告否准 ,現因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修正而否准原告登記為候選 人,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原 告部分違法(見本院卷第125頁)。 三、被告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290號解釋意旨,法律對於被選 舉權之具體行使,於合理範圍内,並非完全不得定其條件, 為確保問政品質,達成增進公共利益之重大公益目的,有限 制消極資格之必要性;復依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之選罷法 第26條規定增列第4款、第6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 為候選人,核屬建立良正選舉制度所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 重大公共利益,且以當事人違反特定刑事法律作為限制參選 之消極資格,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申 請登記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時,因選罷法第26條第 6款有關候選人消極資格規定,業於112年6月11日施行,尚 無其所稱法律溯及既往適用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 為候選人: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 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 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 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不在此限。」查如事實概要所載等情,有原告第11屆區 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及登記申請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112年11月30日檢資緝字第11200197250號函及刑 案紀錄簡覆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 紀字第1126056815號函及刑案資料查詢結果一覽表、中央選 舉委員會112年12月15日第597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處 分可閱卷第1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40頁),堪信 為真。原告既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被告據以審認原告不得登記為系爭選舉之候選 人,其資格不符合規定,認事用法即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違反憲法第 7條、第23條等語;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68號理由書:「憲法 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 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 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 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 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 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 號、第722號、第727號、第745號及第750號解釋參照)。」 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就曾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 記為候選人(下稱系爭規定),乃鑑於所犯之罪係破壞社會 法益,惡性嚴重,已與所擬擔任之民選公職顯不相容(見該 規定立法理由) ,故增訂為應受參選限制之列,是立法機關 考量社會變遷,審情度勢經由立法裁量而形成,國家以特定 犯罪為分類標準,限制為公職人員候選人身分,屬立法裁量 範圍,該差別待遇之目的如係為追求合法公益,且所採手段 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亦不生憲 法第23條規定問題。  ㈢查系爭規定於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11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條文參照),原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罪,固在系爭規定修正施行之前,惟原告係112年11月24 日辦理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金門縣選舉區候選人登記申請, 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在正式進入系爭選舉之 選務程序時,系爭規定早已施行,核無原告所稱違反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等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3-06

TPBA-113-訴-688-20250306-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小原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參 加 人 黃綉玲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24日經法字第1131730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手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7月25日 以「羅馬ROMAX」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 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類之「水泥、磁磚」商品, 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 改制為)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840688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嗣系爭商標 經輾轉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申准延展註冊至123年1月31日 止。參加人於111年12月14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12 年12月29日中台廢字第1110735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 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 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准許 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原告於107年3月17日在台北市與被授權人黃岳鴻簽訂商標及 著作權專屬使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系爭商標經商 標權人原告以簽訂專屬授權使用之方式為實際使用。又原告 與被授權人均為住居在台北市之中華民國國民,授權書之簽 約地在台北市,系爭商標之實際授權使用地確係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台北市,且依甲證5之授權文件、甲證6之文件以觀, 其使用上均有載明:「臺灣羅馬磁磚集團授權出品」之繁體 字樣,系爭商標及其產品在中國大陸地區為實際銷售及使用 時,確有表明商標及產品之根源及出處係來自台灣。另依本 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判決意旨,倘系爭商標用於指定 商品以外銷方式未於國內販售,亦屬於商標使用行為,本件 可援引前開判決之法律認定,原告之被授權人黃岳鴻及其所 屬公司在中國地區均以行銷為目的使用系爭商標,即屬於商 標使用行為,更何況被授權人於台灣地區亦有行銷之事實, 本件顯已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要件,況商標 法並無禁止以授權他人方式使用商標,如有禁止限制人民使 用方式,應有明確之法令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本件被告 所為授權使用並非實際使用之認定,並無明確之法令依據, 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系爭授權書僅得觀出原告有授權黃岳鴻及其公司製造販售系 爭商標商品之情事,仍應有黃岳鴻及其公司已依商標法第5 條規定,客觀上將系爭商標用於指定之商品或其包裝容器等 處,主觀上有行銷我國市場之目的,足以使我國相關消費者 認識為商標之使用事證,始得將黃岳鴻及其公司之使用作為 原告之使用,先予敘明。依原告檢送之現有證據資料(附件 3至13),尚難認定原告及其被授權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 11年12月14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商 品之事實,堪認系爭商標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 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廢止其 註冊。至原告所提之紙箱規格圖檔及文宣資料上所載之前揭 字樣,充其量僅得證明其產製之羅馬磁磚產品係經台灣廠商 所授權,或僅係標榜產品來自台灣知名品牌的宣傳用語,本 件由原告所送事證,尚無從觀出其被授權人有真實於我國境 內行銷販售系爭商標商品,未有於我國境內產生經濟上意義 之使用行為,是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援引被告之答辯。另主張,原告於起訴狀並未提出任何實際 使用之新事證,僅稱商標專屬授權行為亦為實際使用型態之 一,然原告仍未證明其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前3年有實際使 用行為。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註冊之事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 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為商 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 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 、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 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 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 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為 同法第5條所明定。又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 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 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觀諸原告於廢止答辯、訴願階段及本件行政訴訟所提出證據 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於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使用於 臺灣地區(含澎湖、金門、馬袓,下同)之事實: ⒈廢止答辯附件1(同訴願證物1、本件甲證1)被告准予商標移   轉登記函文,與系爭商標使用無涉;廢止答辯附件2(同訴   願證物2、本件甲證2)之「商標及著作權專屬使用授權書」   ,雖記載原告無償專屬授權黃岳鴻及其所經營之公司得製造   、使用並於全球網路及通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境內外實 體店鋪販售系爭商標商品,授權期間自107年3月17日起至11 7年3月16日止,惟被授權人黃岳鴻是否確有於本件申請廢止 日之前3年內在臺灣地區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商品,仍 須有實際使用證據資料證明之。 ⒉廢止答辯附件13(同訴願證物11、本件甲證11)刊登於西元   2016年10月18日、2017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5日陶城報之廣   告文宣,僅見「ROMA 羅馬磁磚」文字,未見系爭商標完整   中外文,且日期早於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無法證明原   告或其被授權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   標於指定商品於臺灣地區之事實。 ⒊廢止答辯附件3之產品手冊、宣傳活動照片、店面照片、榮   譽證書等,部分或無日期可稽,或未見系爭商標完整圖樣,   或日期非在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且內容均以簡體中   文呈現,並可見「中國營銷總部:羅邁思陶瓷(上海)有限   公司」、「華北分公司」、「華南營銷中心:佛山市羅邁思   陶瓷有限公司」等大陸地區公司名稱、聯絡地址、電話及傳   真等資訊,足認前開事證均係於大陸地區使用之事證,且係   以大陸地區消費者為行銷對象,而非為行銷於臺灣地區市場 之目的,以臺灣地區消費者為主要訴求而使用系爭商標,自 非屬在臺灣地區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 ⒋廢止答辯附件4、5、7、9至12(同訴願證物 3至4、7至10、   本件甲證3至4、7至10)之2020至2022年羅馬磁磚產品經銷   合同書、2020年羅馬磁磚戰略工程經銷合同書、2021至2022   年羅馬磁磚工程訂貨合同書、2021至2022年羅馬磁磚工程經   銷合同書,其契約有效期間/簽約日期雖有在本件申請廢止   日之前3年內者,惟其內容係羅邁思陶瓷公司分別將「羅馬/   羅馬ROMA/榮聯羅馬 ROMAX/羅馬凱薩 ROMAX」等羅馬系列之   磁磚產品授權他人經銷,其契約二造當事人均為大陸地區之   公司、行號或個人,且指定經銷或訂購地點均為大陸地區,   可知前開事證並非為行銷於臺灣地區市場之目的,以臺灣地   區消費者為主要訴求而使用系爭商標,亦非屬在臺灣地區行   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 ⒌原告主張廢止答辯附件6、8(同訴願證物5至6、本件甲證5   、6)之2020年5月10日、2021年5月9日、2022年5月9日由羅   邁思陶瓷公司授權杏頭印刷廠印製羅馬品牌商標磁磚商品之   紙箱規格圖檔上均有明載:「臺灣羅馬磁磚集團授權出品」   之繁體字樣,及其陶城報之文宣資料載明「台灣第一品牌,   擁有48年的歷史,市場知名度高」、「台灣第一品牌,擁有   49年的歷史,市場知名度高」、「1968始于台灣」等字樣(   附件13),主張系爭商標確有在臺灣及中國大陸等區域實際   使用,且2021年5月8日及同年月9日杏頭印刷廠與羅邁思陶   瓷公司簽訂之紙箱委託生產合同能證明羅邁思陶瓷公司於本   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委託杏頭印刷廠生產製造用以包裝   羅馬系列磁磚產品之紙箱云云。但查,該些契約兩造當事人   均為大陸地區之公司,於規格圖檔末端所載工廠地址、聯絡   電話及傳真亦均位於大陸地區,原告復未提出實際將該等紙   箱使用於包裝系爭商標商品並於臺灣地區行銷之相關資料,   則衡酌一般市場交易情形及成本考量,商品外包裝與商品本   身之製造地通常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應認前開紙箱之生產   並非為行銷於臺灣地區市場之目的,以臺灣地區消費者為主   要訴求而使用系爭商標,仍難認屬在臺灣地區行銷使用系爭   商標之事證。 ⒍綜上,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原告或其被授權人於本件   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有於臺灣地區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   之「水泥、磁磚」商品之事實,且其未使用系爭商標並無正   當事由。從而,被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洵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以其自始未使用系爭商標或繼續停止使用滿3 年為由,廢止系爭商標,原告信賴使用系爭商標之態樣屬合 於業界常態之維權使用,不致使系爭商標遭廢止,即於113 年1月8日申請延展系爭商標之專用期限,並繳納延展註冊費 ,被告嗣於113年2月20日准許系爭商標專用期限延展至123 年1月31日(甲證14,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準此,原告 合理信賴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符合被告認定之商標之 維權使用,是原處分之廢止認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侵害原 告之商標權等語。然查,商標權之延展僅為程序審查,不做 商標有無實際使用的實體審查,且甲證14被告函說明第四點 已明確告知原告若系爭商標權因受廢止成立之處分,並刻正 於訴願中,倘最終行政救濟成立確定,應廢止其註冊。可知 ,商標延展之審查與商標廢止處分核屬二事,原告主張被告 一方面准許系爭商標延展,一方面卻做成系爭商標廢止註冊 之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依本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判決(甲證15,見本 院卷第282至300頁)意旨:「至原告雖指稱參加人所提證據有 假造之嫌,主張系爭商標商品銷售至東南亞國家為主,國內 並無販售該商品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參加人於申請廢 止日前3年,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且縱其 使用於外銷產品,無從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仍屬我國領域 有關之商標使用行為」等語,倘系爭商標用於指定商品以外 銷方式未於國內販售,亦屬於商標使用行為,本件亦可援引 前開判決之法律認定原告之被授權人黃岳鴻及其所屬公司在 中國地區均以行銷為目的使用系爭商標,亦屬於商標使用行 為,更何況被授權人於臺灣地區亦有行銷之事實云云。然查 ,原告已於本件言詞辯論自承其臺灣使用之資料有提甲證12 、13契約書(本院卷第120至130頁),但沒有在臺灣實際舖貨 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第13至21行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顯見本院上開認定系爭商標產品並無在臺灣地區行銷之 事實,並無違誤,又甲證15本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行 政判決認定註冊商標商品外銷符合商標法使用之規定,但本 件原告均是在中國大陸製造、生產及銷售,並無在臺灣地區 生產外銷之情形,與上開判決案情並不相當,自難比附援引 ,執為本件對原告有利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商標經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並無   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之客觀事實,其復未能提出   其他使用證據,是被告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無   正當事由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情形,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復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原告仍執陳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3-06

IPCA-113-行商訴-44-20250306-2

最高行政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洪菖酉(原名洪俊杰、洪乙笙)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雅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89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分別核定取自天 仁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1,282,563元、8,552, 661元、8,463,887元及7,457,049元,歸課上訴人89至92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12,037,018元、9,137,253元、9,368,214元 及8,653,949元,補徵應納稅額3,521,773元、2,516,626元 、2,513,093元及2,148,847元(下稱89至92年度欠稅)。另上 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 116,620元,補徵應納稅額28,190元(下稱98年度欠稅,並與 89至92年度欠稅合稱系爭欠稅)。被上訴人業分別將上述各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僅就89年度欠稅申請復查,惟於復查決定前撤回, 就90至92年度及98年度欠稅則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均告確 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就89 至92年度欠稅分別於民國94年5月30日、94年12月30日、94 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下稱屏東分署)強制執行,就98年度欠稅於105年11月25日 前移送屏東分署執行,經該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 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之保險給付 ,及對第三人陽光精神科醫院之薪資等債權。上訴人主張天 仁醫院之執業所得應以訴外人賴富英為核課對象,且系爭欠 稅之執行期間已於101年3月4日屆滿,不應繼續執行,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移送屏東分署辦理 之94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9903號、11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 字第10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 中區國稅局移送屏東分署辦理之112年度助執字第1331號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以下與聲明㈠所載強制執行程序 合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主張於核課處分作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係指其以訴外人賴富英為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訴訟,經 該院105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 )確認上訴人並非天仁醫院之實際負責人確定,故其實質上 係主張核課處分「作成前」即自始存在之實體上違法事由, 並非主張核課處分「作成後」,有消滅或妨礙稅捐債權之事 由發生,依本院10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下稱107年決議)意旨,應於處分確定前提起撤銷訴訟或於 處分確定後循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救濟,並無 容許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雙重救濟之餘地。又上訴人 主張上情,核係其與賴富英間之私權爭執,因賴富英缺席而 為一造辯論之民事判決結果,其效力僅發生於該2人間,不 影響核課處分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要件不合;至於同條第2項規定,則因行政訴訟與民事 訴訟本質上仍存有差異,不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範圍內 。 ㈡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就上訴人89至92年度欠稅移送屏東分署 強制執行,屬96年3月5日前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未 終結之財稅舊案,且欠稅金額累積達1千萬元以上,合於現 行(110年12月17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其 執行期間至121年3月4日始屆滿。此部分欠稅案件於現行稅 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施行時尚未執行終結,自應適用該新 法規定,無上訴人所指法律溯及適用情形。且該新法延長10 年執行期間,係為追求維護國家租稅債權及遏止納稅義務人 規避執行以符合租稅公平之重要公益,且未逾必要程度,所 生對人民既存權益之減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又被上訴人 中區國稅局就上訴人98年度欠稅,於105年11月25日徵收期 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合於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4項後段情形,仍得繼續執行10年至115年11月25日止,亦無 消滅或妨礙租稅債權請求事由發生。故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首按:  ⒈「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 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 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 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 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 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 混淆並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從而,行政處分之受處 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 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 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業經本院作成107年決議在 案。關於本院前以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之制度,雖於行政 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法增設大法庭制度後,已無維持必要, 故刪除該法第16條規定;惟於大法庭設置前,業經本院聯席 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該見解經裁判援用作為裁判理由時, 於大法庭設置後,若無歧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者,自 仍為本院目前所持之統一見解。    ⒉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天仁醫院之負責醫師,就上訴人 於該醫院執行業務所得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課89 至92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均已送達,因上訴人未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而告確定。嗣因上訴人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系爭欠稅 ,被上訴人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為執行名義,移 送屏東分署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現尚在進行中;上訴人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訴外人賴富英所提民事 訴訟,業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並非天仁醫院之實際負 責人,故被上訴人對其並無系爭欠稅之債權存在等情,為原 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基於上開 事實,論明:上訴人執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主張為執行名義 之稅捐核課處分為違法,係主張核課處分「作成前」即自始 存在之實體上違法事由,並非核課處分「作成後」有何消滅 或妨礙稅捐債權之事由發生,本應於核課處分之行政救濟程 序中加以爭執,不容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雙重救濟;且 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僅發生於上訴人與賴富英2人間, 不影響核課處分之請求權及執行力,無從使稅捐債權之一部 或全部消滅,亦無從使之受妨礙而不能行使,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即屬無據,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與認定之依據, 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所持法律見 解亦無錯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既非天仁醫院執行業務 所得之實際所得人,自不負納稅義務,是系爭欠稅之核課處 分作成,係依據錯誤之基礎事實,應許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司法就核課處分之合法性予以審查云云,核與 本院107年決議之統一法律見解不符,並非可採。又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其立法意旨係因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無 實體上確定力,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債務人無主張實體上 抗辯事由之機會,為謀救濟,而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與 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之情形,債務人如就該執行名義本身所示 權利之存在與內容有爭議時,依法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 為救濟,非無主張實體上抗辯事由之機會者,性質有別,則 關於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受處分人如自行 放棄法律賦予其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之機會,事後 自不容其再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為 爭議。原判決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因行政訴 訟與民事訴訟本質上存有差異,不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 範圍,就上訴人以天仁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以賴富英為核 課對象,主張系爭欠稅核課處分違法之本件情形而言,結論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 本質上究有何不同,逕予排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乃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亦無足取。再者,另案民事 確定判決為確認判決,僅對該訴訟當事人發生效力,不生形 成判決之對世效,原判決認為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並無消滅或 妨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系爭欠稅之效力,自無違誤。上 訴意旨引用部分學者認為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及確認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因有滿足統一解決紛爭之強烈要求,應 肯認法院就此等事件所為確認判決具有對世效之意見,與另 案民事確定判決所涉案件之性質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 人執以主張原判決未肯認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應有對世效,致 就天仁醫院負責人為何人之爭議,為與民事法院相異之認定 ,係屬違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洵難採取。  ㈡次按:  ⒈「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 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 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 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 ,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 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 第23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2項規定。」則有關稅捐 之行政執行期間,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96 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第1項)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 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 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 ,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第4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 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 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 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5項 )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 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上 開第5項規定先後於100年11月23日、106年1月18日修正,再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 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 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21年3月4日……。」行政 執行期間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質上為 法定期間,並非時效,亦非除斥期間。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 ,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 消滅,且屬執行機關應遵守之程序,如未為遵守,所為執行 程序自非合法,其救濟方式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並撤 銷或更正已為執行之執行行為,且依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執行 機關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執行行為之 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然究與債務人 異議之訴,乃執行義務人(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之實 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有別。因此,行政執行已 否逾執行時效之爭議,屬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經查,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就上訴人於89至92年度取自天仁 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核定補徵應納稅額3,521,773元、2,5 16,626元、2,513,093元及2,148,847元,並分別於94年5月3 0日、94年12月30日、94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移送屏東 分署強制執行等情,為原審所是認,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除前述㈠、⒉之事由外 ,雖另主張其89至92年度欠稅之執行,應適用100年11月23 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故執行期間於101年 3月4日即已屆滿,不得繼續執行。惟依前述,行政執行逾法 定期間僅生不得再執行之法律效果,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應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之途徑救濟,其執此為對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提起 債務人異議訴訟之事由,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 南區國稅局於96年3月5日前即就上訴人89至92年度欠稅移送 執行迄未終結,且欠稅金額累積達1千萬元以上,合於現行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至121年3月4日始屆 滿,未逾執行期間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理由固有 未洽,惟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仍應維持。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無足為其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06

TPAA-113-上-306-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磊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被 告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 代 表 人 王家駿(聯隊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龍 張詠伃 梁天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正忠,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王家駿,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385頁至第3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至106年間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106年班,再於106年6月19日就讀空軍軍官學校(下稱空軍官校)正期110年班,並於110年7月1日任官。依空軍官校106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106年簡章),原告應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14年;嗣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於其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之112年9月14日申請提前退伍,並由空軍作戰指揮部人事評審會決議審定通過,報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2年12月5日國空人管字第1120292325號令(下稱空軍司令部112年12月5日令)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並自冊列日期(113年1月1日)零時生效。被告乃以原告應服現役月數為168月,退伍時未服滿役期為138月,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2、3條規定,以就讀空軍軍官學校與中正預校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等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6,502,834元。原告並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下稱賠償切結書)、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分期協議書)。嗣原告認依106年簡章所載,其賠償金額應適用104年6月1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賠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以106年簡章為内容之行政契約,賠償違 約金數額應以106年簡章及附件之保證書、志願書之約定為 準,故應按104年6月1日修正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2條、第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原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之1倍 金額即1,335,047元;且不應包含飛行訓練班費用,其中之 課程費應平均分擔,非由原告一人負擔,另維保費用之計算 依據與細項亦不清楚。退賠辦法既係原告與被告成立前述契 約後始為訂定,自不應溯及既往對原告發生效力,又被告基 於重大公益事由而有必要調整契約内容或終止契約時,自應 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惟被告僅命原告簽立賠償切結 書,從而要求原告賠償16,502,834元,自屬無據。  ㈡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法院應衡量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審酌違約 金是否過高。就飛行訓練班之維保費用7,372,142元部分, 即使飛機不飛行,被告仍需實施例行性維修保養,此與原告 有無履行債務無關,該部分並非原告所致之損害,自不應計 入違約金範圍内;再者,被告以2倍計算賠償金,導致金額 高達16,502,834元,顯已超過被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故違約 金應予以酌減等語。  ㈢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等賠 償債權逾1,335,047元部分不存在。 四、本件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依其自由意志簽立賠償切結書,退賠辦法係透過切結書之簽立從寬解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應予賠償」之要件,未逾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另飛行訓練班之課程費包含一對一授課,此部分計算並無問題。106年簡章、軍費生賠償辦法僅規範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等因素,經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導致未服滿最少年限而生賠償之情形;原告則屬服役條例「提前申請退伍之賠償」情形,其既依服役條例申請提前退伍,即應適用新增訂之法令,不可割裂適用。  ㈡賠償切結書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原告應給付 被告一定之金額,以賠償被告所受損害,該金額與違約金之 性質有間,即不得予以酌減。縱令本件賠償金額性質屬違約 金之約定,考量國防部基於維持國防人力資源充足之公益目 的,已衡酌官科及專業類別,從而認原告應賠償16,502,834 元,應予其較寬廣之判斷空間,該金額並無過高之情形,原 告主張違約金酌減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106年簡章(本院卷第29至171頁)空軍司 令部112年12月5日令(本院卷第175至第179頁)、志願退伍 申請書(本院卷第293頁)、賠償切結書(本院卷第277頁) 、分期協議書(本院卷第279至第280頁)、空軍軍官學校11 2年10月13日空官校教字第1120216204號函附賠償費用統計 表、畢業生在校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影本等 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 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僅能依106年簡 章及行為時(即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第2 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就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 津貼合計總金額之「1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 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1,335,047元,有無理由?原 告主張本件應適用違約金酌減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為時(即111年11月19日修正前)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 0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 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 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2項)前項第10款 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 為之。(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 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 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上開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 ,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 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 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 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 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事 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 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其授權範圍包括「 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 項」,是其授權內容、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僅涉及處理賠 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涯選擇之間, 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的亦屬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國防部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 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 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 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 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 期之比率賠償(第1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 ,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 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二、本條例第56條規定之延長 服現役時間。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 (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第3項)。第1 項人員,同時有前項2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比率計算賠 償金額後,合併賠償。(第5項)第1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 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第4項 )。」第5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 期申請退伍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先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 審查,符合任官服現役滿1年者,通知其就讀之軍事學校及 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應賠償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 及佐證資料後,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人事評審會參考,並 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有關第 3條立法理由已指明:「……二、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 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任官服 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定退伍 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 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 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 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 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 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 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 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 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 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 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 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 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 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 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 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至非依本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自願提出退伍申請者,例如依該項第5款、第 7款、第8款、第9款等規定退伍者,仍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 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 」經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 ,自得予適用。 ㈡經查: ⒈原告係於103年至106年間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106年班 ,再於106年6月19日就讀空軍官校正期110年班,並於110年 7月1日任官,依106年簡章原告應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 現役14年。嗣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之112年9月14日申請提 前退伍,經空軍司令部112年12月5日令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 自113年1月1日零時生效,志願提前退伍,退伍時未服滿役 期為138月,已如前述,並有前開志願退伍申請書、賠償切 結書、分期協議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係於107年6月21日服 役條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後,始依該規定自願提 出退伍申請,並經核定提前退伍,原處分依退賠辦法第2、3 條規定,計算原告先前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 等合計10,045,203元,以2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 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138/168計算後,共計16,502,834元, 原告並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賠償切結書、分期協議書,自 屬合法妥適。 ⒉原告固主張應依106年簡章內容,按104年6月1日修正之軍費 生賠償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原告所受領 之公費待遇、津貼之1倍金額即1,335,047元等語。然查,原 告退伍之事由,係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服役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10款「任官服現役滿1年」申請提前退伍,在此之前並 無軍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相關 規定,已如前述,亦即,依106年簡章規定年限服滿役期, 本為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嗣原告依服役條例增訂上開第15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該款規定既係其106年入學 時所無,則對應此提前退伍事由應賠償之範圍,自不能認為 屬於原告入學時之106年簡章所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情 形,而當然適用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 國防部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退賠辦法第2、3 條規定,以2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 之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原告既同意被告依退賠辦法第2、3條 規定計算之賠償金額申請提前退伍,並於賠償切結書、分期 協議書上簽名確認金額為16,502,834元,自應遵守此合意約 定之內容,要不能一方面依新增規定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 再主張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106年簡章及相關 法令規範辦理賠償事宜。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契約精神,自難認可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原處分關於飛行訓練費用、維保費用之計算不 當,且相關賠償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 質,請求酌減過高違約金等語。然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 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 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 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 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 依服役條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 經國防部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退賠辦法第2、 3條規定計算賠償金額後,經原告確認計算方式及金額,兩 造另行訂立賠償切結書、分期協議書之行政契約,已如上述 ,並非屬原行政契約之違約賠償,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就相 關賠償金額計算方式爭執,且依上開判決意旨,兩造係另就 債務不履行事由,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定之金額,該金額 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 是原告上開主張酌減,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逾 1,335,047元部分之賠償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05

TPBA-113-訴-37-202503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40號 原 告 蔡銘勝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DL303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 與健康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10月12 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認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已肇事致人 受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 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8日南市交裁字 第78-SYDL3036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因A柱阻礙造成視線 死角,疏未發現有行人即訴外人王羿捷(下稱王君)穿越 ,致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警以道交條例第44條2項 規定舉發。原告業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繳納6,000元罰鍰,舉發 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及舉發法條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 告竟以原處分變更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 定,而裁處罰鍰7,200元,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事發當時王君行走於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原告駕車 自王君左側撞上,致王君受有腹壁挫傷、頭部挫傷併前額 血腫、左髖挫傷、雙膝挫傷併左小腿擦傷、左肘擦傷等傷 害。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肇事致人受傷之 違規行為甚明。   2.裁決機關本即有調查之責,不受移送事實拘束,舉發單違 規事實或依據等記載有誤,並不影響裁決機關之裁決。被 告經檢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採證照 片等證物後,變更原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 第44條第4項,並於原處分簡要理由欄第四點註明「已繳 納部分罰鍰6,000元,尚應繳納1,200元」,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 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 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 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 (二)經查:   1.依原告及王君之警詢筆錄記載,原告陳稱:我當時駕車沿 健康三街一般車道北向南行駛,於事故地點左轉彎時,因 A柱視線死角擋住導致不慎撞到王君;當時車流多、路面 狀況、天候、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語;另王君陳稱:我 當時沿事故地點處斑馬線南向北行走,於事故地點時,對 方突然駕車由我左側直接撞上來等語(本院卷第76、79頁 )。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4至66、69至72頁),足認原告 該時駕車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王君即已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上。又原告駕車左轉時,原應注意路口行人穿越 道上是否有行人通行,而依當時天候、視線、交通狀況, 及原告與王君之行向為對向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貿然左轉,而撞到已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上之王君,致王君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明。   2.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處 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 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 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 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 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 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 頗。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之行為,依法應由公路 主管機關即被告依原告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違規情節 、裁罰基準表等定其裁罰種類及範圍,並非由舉發機關決 定。自舉發單觀之(本院卷第17頁),舉發機關雖以原告 違規事實為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然亦同時記載有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誤引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條文) 。而王君確實因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顯見被告機關依憑之 事實與舉發機關之認定並無不同,是縱舉發單誤載違反法 條,亦不因此影響裁決機關正確適用法條之權限。是原告 既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該違規 事實對應所違反之法條為裁罰,即屬有據。且原處分簡要 理由欄第四點亦已註明已繳納罰鍰6,000元,尚應繳納1,2 00元,自無原告所指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原告 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3日前,原告於期限內繳納 罰鍰,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3

KSTA-113-交-740-2025030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楊宏驛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8日下午5時7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 市○○區○○街○○○巷處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經民眾於同年9月21日檢具影像檢舉,復由員警於同年10 月2日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28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V11905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 訴人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嗣經原審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43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政府提供人民行使之道路往往路幅狹 窄,導致前方有人駕駛汽車以上大型車輛,即無空間從旁合 法超越或閃避,上訴人所遇情境每天發生,層出不窮,相信 絕多數人包括執法人員,都會選擇直接跨越黃線從旁繞過, 而非停在後面等到違停車駛離。因此,勢必存在多如繁星之 同樣所謂違規未被處罰,如此處罰上訴人,非增人民對政府 之不滿且嚴重違反公平性原則。又道路幅狹小設計不良,從 不改善,如○○路○○○巷,根本寬度不夠,還核准公車行駛, 旁邊又設停車格,對向有車的情況下,公車根本一邊輪胎已 在對向車道上,這樣之情況也是每天發生,甚至碧湖邊之「 ○○路○段」,名之為「路」卻窄到不行。人民承受政府公共 道路缺損,每天彼此閃避讓路,相安無事行駛在路上,其實 充滿危險。如此情況,拿雞毛當令箭,抓住人民一絲絲小違 規,就窮追猛打,完全由人民承擔道路不良的後果,嚴重違 反先進民主法治國家之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 (二)原判決所謂上訴人不得主張不法之公平,顯有誤會, 上訴人所要強調的是,檢舉人自身極度可能亦同樣違規,其 所提之證據遠不及政府執法人員自身或靠錄影設備取得之證 據具有公信力。本件係以不具公信力之證據判決上訴人違法 ,違反證據之合法性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撤銷。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惟查,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乙節,原判決已敘明:【五、本院之判斷:……㈡原告 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⒈觀諸前開採證照片及 採證影像截圖說明,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方雖有車輛, 然該車輛後方係顯示煞車紅燈,並非完全處於停車之狀態, 縱使該車一時未能行駛,亦非有何緊急危難之情事,原告自 應在後等待依序向前行駛,而非逕自從該車左方跨越雙黃實 線行駛於對向車道。再者,倘遇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 因一時難以預見系爭機車之行車動線,即極易造成雙方碰撞 等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危險程度當屬不言而喻,故原告無法 以前方有車輛擋住整個車道作為免責之事由。⒉按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 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 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 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 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縱如原告所述檢舉人車輛有違規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見原判決第2至3頁), 其事實認定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原審並於11 3年11月4日函請上訴人就採證影像截圖說明及光碟表示意見 回覆在案(見原審卷第109頁),上訴人尚不符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 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之免予舉發情形。本件上訴意旨仍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 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 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至上訴人主張檢舉人所提之證據遠不及政府執法人員自身或 靠錄影設備取得之證據具有公信力,故本件係以不具公信力 之證據判決上訴人違法,違反證據之合法性原則云云,惟查 ,本件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經民眾檢具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 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予以檢舉,舉發機關對於民眾之檢舉, 經查證屬實,而依法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前段規定參照)。民眾提出檢舉並未執行公權力,檢舉人亦 非屬於主管機關內部之協助執法人員,僅屬民眾自行蒐集證 據資料向主管機關舉報。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 舉之交通違規事件,只須查證屬實且無不予舉發或免予舉發 之事由時,如無從查知實際違規行為人,自得逕對汽車所有 人予以舉發,並不以民眾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 要件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該採證照片經原審以肉眼觀察,亦無偽造或變造 之情,該採證照片自具有形式證據力。另本件檢舉人係以透 過網路檢舉,其檢舉時已填具檢舉人姓名、證號、地址、電 話、信箱,有被上訴人113年8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070 93號函檢送檢舉人資料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 ),本件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3條所規定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等情,併予敘 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27

TPBA-114-交上-24-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號 原 告 江峻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彰 監四字第64-I7QB003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元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而繫屬本院,於訴訟程序中原告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惟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命原告本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0月28日22時47 分許,騎乘訴外人即其母親甲○○所有牌照號碼292-LKM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 二段與萬年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停等左 轉號誌而逕行左轉,經員警攔查後發現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而當場製單舉發。由於原告於111年4月17日曾因無照駕駛 而遭舉發(下稱第1次違規),被告認原告併有「未滿18歲 之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於113年1月12日依處罰 條例第21條第2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7QB00357號裁決,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 四、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對於在112年10月28日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並不爭 執。惟原告第1次違規係於111年4月17日發生,而處罰條例 第21條第2項規定係於112年6月30日始施行,被告依此規定 將修法前之第1次無照駕駛違規納入評價,有違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第1次無照駕駛之違規屬客觀已存在之狀態, 其在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後,再 次無照駕駛,則與「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 之構成要件事實相符,被告依此規定進行裁罰,僅係將法律 事實回溯連結,而非將新法規範之效力回溯適用,改變其原 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 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 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 ㈡處罰條例:   ⒈第21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 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萬400 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汽車。」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二、違反本條例第2 1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未滿18歲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本件應適用法規: 六、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0月28日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年4月18日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3月 6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0840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系爭 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 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 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 ,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 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 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 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 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 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 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 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 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 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 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 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 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於112年5月3日修法新增累犯加重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無照駕駛5年內違反2次以上者,即處最高額 罰鍰2萬4000元,如有致人重傷或死亡並得沒入車輛。此項 修法,乃鑑於未成年人尚未考取駕照時即駕車上路,因不熟 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缺乏安全防禦駕駛觀念,發生交通意 外事故比例較其他年齡層高。為有效防制未成年無照駕駛行 為頻生,乃予以加重處罰,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院會 紀錄修法提案說明亦可供參照。本項新增規定,係於修訂後 之112年6月30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 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 人於112年6月30日以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 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2次以上違反該條第1項規 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 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依 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 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 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 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 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前於111年4月17日曾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違規 ,為警製單舉發,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4月18日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本 件又於112年10月28日因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查獲 ,由於其「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 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從而即便將此二 次違規行為合併評價,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及判決意旨,亦 僅屬於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溯及適用 。準此,被告依000年0月00日生效適用之處罰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第1次違 規納入評價,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人民對於法令之信 賴保護云云,尚無可採。 七、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滿18歲之人於5年內違反第 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 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7

TCTA-113-交-11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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