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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號 原 告 莊和沛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孫珮菁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 柒萬肆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嘉華路80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前行,至追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原告因此 受有腦震盪、頸椎扭傷、第4/5/6/7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 、第4/5腰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4,981元、將來醫療費用9 00,000元、交通費用22,558元、薪資損失15,580元、系爭車 輛維修費7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82,837元,及其中1,493,9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88,92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3頁)。 二、被告則略以:對於原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費用不爭執。原告 提出之聖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非訴訟用文書,不得作 為訴訟上證據,其上所載費用不予採認。原告於高雄榮民總 醫院、義大醫院診斷之頸椎椎間盤脫出、腰椎椎間盤脫出與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內容不符,急診檢傷時並無此等診斷 ,亦未記載醫師建議接受手術,疑似原告為虛增請求費用, 將自己既往症作為本次傷害結果,再原告並未提出新博愛診 所、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難以證明其所需醫療處 置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惟並 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請求為真,應無可採。另原告請求之交 通費被告不爭執。再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依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僅需休息7日,後續應無繼續請假治療之 必要。另原告請求之修車費並未計算折舊,且請求之慰撫金 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有腦震盪、頸椎 扭傷、第4/5/6/7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第4/5腰椎椎間 盤外傷性破裂等傷害,並致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聖佑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博愛診所診斷證明書、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車輛委修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39頁、第43頁、第65頁、第297頁、第327頁至 第329頁、本院卷第193頁、第213頁、第333頁至第335頁) ,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而被 告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463號判決處拘役15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 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第4/5/6/7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 第4/5腰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等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然 查:   1.原告於111年4月8日因系爭事故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診斷受有腦震盪、頸椎扭傷之傷勢,經醫囑建議神經外科 門診追蹤治療,並宜休息7日。嗣於111年4月13日因頭部 痠痛、左側肢體無力、腰部酸痛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 ,診斷受有第4/5/6/7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甩鞭效應合 併脊髓損傷)、第4/5腰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再於111年4 月15日前往聖佑中醫診所就診,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 。復於111年7月1日前往新博愛診所就診,診斷為頸椎椎 間盤突出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又於111年8月8日前往 義大醫院就診,診斷為頸椎椎間盤脫出、腰椎椎間盤脫出 。另於111年11月3日因頸椎及腰椎疼痛前往佳霖骨科專科 診所就診,診斷受有頸部及下背挫扭傷合併頸椎及腰椎椎 間盤突出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可見原告發生 系爭事故後,即因傷勢持續就診,且於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建議之休養期間內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受有腰椎及 頸椎椎間盤傷勢,可認原告所受第4/5/6/7頸椎椎間盤外 傷性破裂、第4/5腰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之傷勢,確為系 爭事故所致。況原告於急診當時即已表明有頸部疼痛之症 狀(見本院卷第363頁),復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原 告所受上開傷勢成因,函覆略以:病患於111年4月8日車 禍,4月13日第一次於本院神經外科就診,頸部疼痛、左 側肢體無力、腰部痠痛係因第4/5/6/7頸間盤外傷性破裂 合併脊髓損傷,可能肇因於車禍所造成的頸部甩鞭效應, 第4/5腰椎盤外傷性破裂也與車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1 頁),益徵原告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確有因果關係。   2.原告雖曾於101年8月間因胸痛、105年4月間因下背痛,前 往光雄長安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257頁),並經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稱:原告所受如高雄市立岡山 醫院、聖佑中醫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示傷勢,與其前於光雄長安醫院就診之病況可能有 相關,其於光雄長安醫院就診所示病況,可能致其需接受 頸椎椎間盤脫出切除手術併人工椎間盤置換術之結果等語 (見本院卷第383頁)。然原告前揭胸痛、下背痛之症狀為1 01年、105年間發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隔有相當時日 ,上開胸痛、下背痛病徵是否係因頸椎、腰椎椎間盤傷勢 所致,要非無疑。再者,再經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上開鑑定意見判斷之依據,函覆略以:因頸椎椎 間盤突出本身可能伴隨胸痛、肩頸痛,若嚴重時亦會產生 下背痛,故僅由101年8月6日診所之胸痛,105年4月18日 診所之下背痛之記載,自難據以判定病人患有頸椎椎間盤 突出之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當難遽認原告於101 年、105年間即受有頸椎、腰椎椎間盤疾患。    3.原告既已提出時間接續之診斷證明書,以證其所受第4/5/ 6/7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第4/5腰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 之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然被告就原告此等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並未 再舉實證推翻,應認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所 受第4/5/6/7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第4/5腰椎椎間盤外 傷性破裂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本諸前開理由,應足認 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34,981元 ,並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收費證明、聖佑中醫診所收據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新 博愛診所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藥單內 容與門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第45頁至 第63頁、第67頁至第295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91頁)。 而原告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聖佑中醫診所、高雄榮民 總醫院、義大醫院、新博愛診所、佳霖骨科專科診所就診 ,分別係因腦震盪、頸椎扭傷、頸椎椎間盤、腰椎椎間盤 疾患就診,可認確均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相關無訛。則原 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此等醫療費用,要屬有據。被告抗辯 原告傷勢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抗辯難認有理。至 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聖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非訴訟用 部分,因本院業已函請聖佑中醫診所提供原告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23頁),可證其就診原因、治療方 式,均與其頸部挫傷傷勢相關,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同 無可採。      2.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有接受頸椎椎間 盤切除手術併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之必要,並提出前開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297頁)。經本 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有關原告接受上開手術所需費用若 干,函覆則以:原告如接受頸椎間盤切除合併人工椎間盤 置換術,醫療費用(含健保部分負擔)粗估計90萬元,樂德 爾莫畢西頸椎植入物為健保給付特材,單顆233,658元、 特材管理費1,500元,合計235,158元,3節人工椎間盤、 手術費用及住院費用(含健保部分負擔)等其他項目,同前 次回覆粗估計約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377頁至 第379頁)。堪信原告所受傷勢未來確有接受頸椎椎間盤切 除手術併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之必要,且所需費用約為90 萬元無疑。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可准許。      3.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受有就醫交通費22,558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應認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4.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薪資損失15,580元之 損害,並提出差勤明細、強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為 證(見附民卷第309頁至第325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然 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自有持續回診治療之必要。復由原告所提前揭薪資 單所載,原告確受扣除全勤津貼、病假扣款共15,580元,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5.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76,000元之 損害,並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 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 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8日,已顯逾耐用年 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66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00÷(5+1)≒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 殘價1,66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6,000元,共67,667 元。至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雖載以中古二手舊料替換等 語,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發生系爭事故時,已使用相當 時日,系爭車輛零件價值本有折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 故後更換新品、整新品甚或中古零件,自非系爭車輛原有 狀態,故本院認仍應計算折舊使系爭車輛回復至應有狀態 ,附此說明。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專 科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111年間名下有利息、股利、 薪資所得、投資等財產,被告大學畢業,現從事工廠管理 工作,111年名下有薪資、利息所得、汽車等財產,此據 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3、329、331頁),且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 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 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 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540,786元( 計算式:234,981+900,000+22,558+15,580+67,667+300,0 00=1,540,786),洵堪認定。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 共66,282元,有其提出之南山產物理賠明細通知為證(見 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是扣除後,被告尚得對原告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474,504元(計算式:1,540,786-66 ,282=1,474,50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 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見附 民卷第333、3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簡-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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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葉奕銘 被 告 陳柏諺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 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葉奕銘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陳柏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30,000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當庭最後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123元」(見本院卷第179 頁),揆諸前開規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112年5月12日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與城隍路口時 ,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事後全身挫傷、左手骨折,復健就 醫1年,故請求損害賠償。  ㈡請求之項目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123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請求薪資減損應以實際請領薪水及實際減損費用計算, 且請假時間以醫師認定7日為限,對原告提出的請假證明無 意見,應依上述薪資方式計算,不同意原告請求為出庭或調 解的請假薪資。  ㈡同意原告主張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費用370 元、520元、凃富籌復健診所費用390元、9,500元、9,700元 、8,200元、9,700元及9,700元,其餘醫療費用,未見診斷 證明,故不同意。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5月12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城隍街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 心處提早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致與沿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口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骨折、左側 前臂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全案 卷宗附卷可佐,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骨折、 左側前臂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醫藥費用49,780元: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 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 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骨折、左側前臂及雙膝擦 傷等傷害,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號所示之醫療費 用共計49,780元,業據其提出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 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羅東聖母醫院費用收據、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凃富籌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凃富籌復健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凃富籌復健診所自費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 37頁至第141頁),被告於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9至14號所示醫藥費之損 害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未 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自不得為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準此,是原告確有受治療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 、3、9至14號所示之醫療費用必要,如附表編號1、3、9 至14號之醫藥費用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 雖不同意如附表編號4至8號所示之醫療費用,然觀諸如附 表編號4至8號之就診日期均接近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期,醫 療費用單據時間均連續,且就診科別為骨科,與原告受傷 之部位相同,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骨折 、左側前臂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而持續至羅東聖母醫院、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就醫,此部分請求 ,自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9,780元, 應予准許。   ⒉工作薪資損失558,030元:    ①原告主張其以休假方式請假看診、休養,就如附表編號1 、2、3、5、7、9至14號所示請假部分,請求工作損失4 31,205元,觀諸原告於114年1月16日當庭提出電腦列印 之請假證明(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已當庭表示對於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64頁),是本院以該份請假證明作為原告 主張是否有理由之依據。又原告於112年5月12日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當日隨即至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 愛醫院急診治療,112年5月13日門診治療,經醫生認定 須在家休養1週,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對照原 告所提出之請假紀錄,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15日至 112年5月19日均請假,故就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請假 日數應列記6日;就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113年5月13日 就診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請假紀錄,該日並無請假紀錄, 就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113年5月17日就診,業已包含 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請假休養日數內(即112年5月1 5日至112年5月19日),就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就診 ,請假紀錄則記載為公司體檢(見本院卷第169頁), 就如附表編號3、5、10號所示之薪資損失,均屬無據; 就如附表編號7、12、13、14號所示就診紀錄均與原告 提出之請假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9頁), 故就如附表編號7、12、13、14號所示之請假日數共計4 日,應予准許;就如附表編號9、11號所示就診均與原 告提出之請假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69頁),然均只 有請假0.5天,故就附表編號9、11號所示之請假日數應 列記1日,是原告請假就醫、休養共計11日。另審酌請 假日數、假別常為企業、機關考核個人表現之標準,故 認原告縱使請休假不影響薪資,然將休假移作本件事故 休養、看診之用之結果,勢將影響個人休假安排,故不 應將原告請休假不扣薪之結果認作並無薪資損失,而使 原告承擔喪失休假日數之不利益。又參酌原告112年之 總薪資為6,315,762元,有112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 報收執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據此,原告 得請求之工作薪資損失190,338元(計算式:112年度年 薪資6,315,762元÷365×11=190,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②原告請求因本件訴訟須進行調解、出庭,而受有薪資損 失126,825元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5至19號所示),惟 查原告因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或因出庭不能工作而受 有之薪資損失,屬其行使公民訴訟權利所需負擔之成本 ,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修車費用150,0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 之修車費150,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提出單據所示( 見本院卷第149頁),系爭機車維修費總金額為229,600元 ,其核該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其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屬修復車輛所必要。然系爭機車係於92年3月出 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5月12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 9;又觀諸上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僅列載各維修零件 之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並未另行列計維修之工資費 用,則該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均應以零件費用列計,亦即 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1即20,210元(計算式:202,100元×1/10=20,210元), 加計載車工資費用2,500元、拆裝工資25,000元後,是系 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7,710元(計算式:20,210元 +2,500元+25,000元=47,710元)。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47,710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47,710元之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526,313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身體傷害,致其 因就診、復健而日常生活不便,影響其身心甚鉅,衡情確 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 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 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 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之金額,計有醫藥費用49,78 0元、機車維修費47,710元、工作薪資損失190,338元、精 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387,828元(計算式:49,780元+ 47,710元+190,338元+100,000元=387,828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82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6,315,762元 112年度工作日;249天 日所得:25,365元 日期 理賠事項 細項說明 花費金額(新臺幣) 薪資理賠 (新臺幣) 1 112/5/12 宜蘭仁愛醫院 (急診) 一般外科 370元 25,365元 2 5/13診斷骨折,須在家休養7天 休養7天 177,555元 3 112/5/13 宜蘭仁愛醫院 骨科 520元 25,365元 4 112/5/13 羅東聖母醫院 骨科 440元 5 112/5/17 羅東博愛醫院 骨科 240元 25,365元 6 羅東博愛醫院 復健科 340元 7 112/5/31 羅東博愛醫院 骨科 340元 25,365元 8 羅東博愛醫院 復健科 340元 9 112/7/24 新竹台大分院 骨科 390元 25,365元 10 112/8/31 涂富籌復健診所 復健科 9,500元 25,365元 11 112/10/20 涂富籌復健診所 復健科 9,700元 25,365元 12 112/11/30 涂富籌復健診所 復健科 8,200元 25,365元 13 113/1/19 涂富籌復健診所 復健科 9,700元 25,365元 14 113/5/8 涂富籌復健診所 復健科 9,700元 25,365元 15 112/12/2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開庭 提告過失傷害罪出庭 25,365元 16 113/9/26 (誤載為114) 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請假1日 25,365元 17 113(誤載為114)/11/28 本院開庭 請假1日 25,365元 18 114/1/16 本院開庭 請假1日 25,365元 19 114/2/20 本院開庭 請假1日 25,365元 20 蘭聖揚車業有限公司重機修理 修理費229,600元( CB400市價行情20萬元) 150,000元 21 精神賠償(復健期1年) 1、骨折承受痛苦,手肘固定,生活不便,長達3個月。 2、除骨折,身上多處挫傷復原長達1個月,仍忍受痛苦上班工作。 3、長時間就醫復健 4、本人從事機台設備維修工作,手部受傷,確實影響工作,也擔心日後遺症。 精神慰撫金(平均月薪資) 526,313元 總計 1,284,123元

2025-03-06

ILEV-113-宜簡-361-20250306-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44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葉蓁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私人停車場內,因右轉彎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致之受損 。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3,133元( 含零件22,503元、工資10,63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 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保資料、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付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 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檢送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4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09年 2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0日,已使用3年1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1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503÷(5+1)≒3,7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503-3,751) ×1/5×(3+1 1/12)≒14,6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503-14,689=7,814】,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630元,共18,444元,是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44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 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7

CDEV-113-橋小-15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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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 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 所承保之AZT-889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 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9710元(零 件22325、工資27385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 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 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12月出 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3,721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325÷(5+1)≒372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27385元,合計31106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CDEV-113-橋小-151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張維安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楊荏雅 如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100,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 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因負欠房貸、車貸無法支 付,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並自民國109年起至110年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6萬元,已經原 告如數交付,但被告迄今分文未清償。由被告提出兩造間 於111年5月12日錄音光碟及譯文(下稱反證3)可悉,被 告亦自承有積欠原告86萬元一事,原告既於111年5月12日 對話中一再向被告催討,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被告仍未 返還,系爭借款應已屆清償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86萬元借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   ⑵關於抵銷抗辯:    ①對於被告為車號000-0000號汽車(廠牌MASERATI,下稱A 車)所有權人一事,原告不爭執。被告既不爭執A車自1 10年7月31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是由訴外人彭裕偉 占有使用。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將A車交付原告( 原告否認與被告曾就A車成立寄託關係)或彭裕偉係受 原告指示占有A車(實則彭裕偉係受被告委託保管A車) 。被告自無由依民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規定向原告請 求給付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9日(677日)以 每日3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203萬1000元。也無由 依民法第591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31日起 至111年5月12日止(286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相當報 償85萬8000元、拖車費9000元、美容費8000元、修車費 2萬元,合計共292萬6000元。即被告前開抵銷抗辯,並 無理由。    ②對於被告為車號000-0000號汽車(廠牌BENZ,下稱B車) 所有權人;及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前即占有使用B車等 情,原告不爭執。因為被告沒有將86萬元借款還給原告 ,原告才未將B車返還被告。B車是原告無償借給原告, 並沒有約定租金。被告也表示將B車借給原告使用當折 抵利息,且B車乃於101年1月出廠之中古車,並無 做為 租賃車價值,每日2000元計算租金也不合理。即被告依 民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5月 13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522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利息104萬4000元,並無理由,自無從執此為 抵銷抗辯。    ③對反證3光碟譯文之真正,原告不爭執,前開對話內容為 兩造透過電話對談內容,被告故意刺激原告及偷錄音, 原告是基於氣憤被告不還錢才口出三字經,被告執此請 求原告賠償非財損害10萬元,並為抵銷抗辯,也無理由 。   ⑶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原告之主張如前述抵銷抗辯所載。併為答辯聲明 :反訴駁回。 二、被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被告是因時運不濟,遭他人詐騙,財務發生困窘,透過友 人介紹認識原告。原告基於善意同意無息借款予被告,並 約定於被告售屋後返還,總計借款金額為80萬元,並非86 萬元,由原告於112年9月11日與被告對話中稱「唉~好吧… 80萬元」,可認被告應返還借款數額應為80萬元。嗣因被 告售屋過程不順利,故遲未能還款。被告於111年5月12日 向原告說明上情,原告不斷抱怨,並片面要求加計利息, 導致被告身心俱疲。   ⑵茲就原告負欠被告下述債務,與被告負欠原告系爭借款債 權為抵銷:    ①被告得悉原告名下A車有貸款問題,不斷陳稱可代被告保 管A車以協助原告解決車貸及停車問題。故110年7月某 日派訴外人彭裕偉偕同被告至台南官田取走A車,彭裕 偉駕車搭載被告北上至台北市永吉路後,由被告將A車 交給原告保管,原告亦承諾會在台北租停車位保管(下 稱系爭寄託契約)。詎原告嗣任其占有輔助人彭裕偉在 台東等地使用A車,已違反受寄人保管義務,經被告於1 11年5月12日以電話向原告表示終止寄託契約關係,請 求返還A車未果。延至被告對原告、彭裕偉提起侵占告 訴,彭裕偉才於113年3月19日返還。爰依民法第591條 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31日起至111年5月12 日止(286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相當報償85萬8000元 、拖車費9000元、美容費8000元、修車費2萬元。依民 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自111年5月 13日起至113年3月19日(677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利得203萬1000元。合計共292萬6000元。    ②原告知悉被告名下尚有B車,遂以其所有同牌汽車已出售 無代步工具為由,向被告借用B車,經被告允諾後於111 年3月將B車無償借予原告(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嗣因 被告財務困窘需將B車取回,故111年5月12日以電話通 知原告終止B車系爭借貸契約。詎系爭借貸契約終止後 ,原告拒不歸還B車,延至112年10月16日被告始透過警 察機關協助取回。系爭借貸契約終止後,原告既無法律 上原因可繼續占用B車,其繼續占用B車,應認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5月13 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522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相當 於租金利息104萬4000元。    ③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在3名友人陪同下,打電話給原告協 商系爭借款債務及A車、B車等問題,詎對談中原告不斷 以「我看妳媽的雞巴嘴」「幹你娘的」「我他媽B」「 我幹妳媽的雞毛」「你他媽的要死不死」「你他媽的」 「我操你媽的」「你他媽的B」「操你媽的」「我他媽 個B」「王八蛋」「你他媽的楊荏雅」「你他媽的什麼 東西」「我操你媽的」「楊荏雅,媽個B」「你媽個B」 「王八蛋」「你他媽B」「我操你媽B」「你他媽的」「 你他媽B」「你就是他媽B,死鴨子嘴硬,他媽的」等極 度不雅字眼辱駡並恐嚇被告,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被告 名譽權,並使被告心生恐懼而侵害被告自由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被告非財產精神損害10萬元。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被告之主張如前述抵銷主張3筆債權內容相同。併 為反訴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407萬元(292萬6000元+104萬 4000元+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負欠房貸、車貸無法支付,友人介紹認識 原告,並自109年起至110年止,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86 萬元,已經原告如數交付,但被告迄今分文未清償等情,業 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1)為佐,且與被告提 出兩造間於111年5月12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反證3;為被告 打電話予原告之錄音,對話中首先提起86萬元者為被告,過 程中兩造亦各一再重提86萬元一事,均無人為反對陳述,可 認被告抗辯:借款金額實際為80萬元,其於對話中所提及86 萬元僅為附和原告一節,並無可採。)互核相符。參酌被告 延至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時於113年3月12日提出書狀仍 載「2020.10.14--張維安主動第一筆款13萬,10月陸陸續續 --86萬…」(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7頁)等情,足認原告主張本件借款 總額為 86萬元一事,可信屬實。  ㈡再細譯卷附原告於112年9月11日與被告對話內容:(原告) 妳現在要還我86萬元嗎?…(被告)你當時拿80萬元給我。 (原告)唉~好吧…就80萬元…。(被告)我沒有不還錢,房 子一直都沒有售出…端午節時我想了結此事(我想借一筆錢 跟你算清還你錢);請求你將車子返還讓我將車賣了,但你 不願意要我先還錢給你,你才肯將車返還。(原告)車子隨 時還給你。(被告)車子使用期間該的費用?(原告)我說 了,我沒有不肯還你車,車子當初經過你同意借給我。你當 初是無件借我車子無償使用,就像我當初借你錢是無條件, 你現在居然要跟我收車子費用…現在很簡單,我拜託你還80 萬給我,就這麼簡單,我會把車還給你…(詳本院卷第94至9 7頁)。由前述對話內容既可認原告已於112年9月11日同意 系爭借款以總額80萬元結算(意即超過80萬元部分原告已對 被告為拋棄意思表示),則原告逾本金80萬元借款以外之請 求,自難認有據。  ㈢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裁判意旨參照)。承前,系 爭借貸雖未定期限,然原告既於111年5月12日已向被告為催 討返還意思表示,應認迄111年6月12日止,已屆清償期。基 此,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規定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抵銷抗辯及反訴部分:  ㈠被告依民法第591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31日起 至111年5月12日止(286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A車相當報償 85萬8000元、A車拖車費9000元、A車美容費8000元、A車修 車費2萬元。依民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規定向原告請求給 付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9日(677日)以每日3000 元計算A車相當於租金利得203萬1000元。合計共292萬6000 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 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89條亦定有明文 。    ①被告主張:110年7月某日原告指派訴外人彭裕偉偕同被 告至台南官田取走A車,彭裕偉駕車搭載被告北上至台 北市永吉路後,由被告將A車交給原告保管,原告亦承 諾會在台北租停車位保管,足認兩造就A車成立寄託契 約一節,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就系爭寄託契約關係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援引反證3為佐,然原告於111年5月12 日對話中提及「阿偉那部車子算在我身上,但這也只要 沒有繳錢,會幫你繳」(詳本院卷第54頁)並不足證明 系爭寄託契約關係存在。另不問原告於112年6月間在新 莊昌平派出所曾向被告表示「阿偉在台東開A車幫我辦 事」一節(前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究否屬實,即令為 真,也不足證明彭裕偉即係以原告占有輔助人身分占有 使用A車。再由彭裕偉於與原告共同被訴侵占案件警訊 及偵查中始終堅稱:A車與原告無關,是被告請其陪同 至嘉義取車,取車後由其駕車搭載被告北上至台北,因 被告向其陳稱沒有車位可停車,才由被告將A車交其保 管使用等語(詳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 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21頁;偵二卷第11、13頁) 等語;核與原告於同前案件中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相符( 詳偵一卷第11至15頁;偵二卷第11、13頁;被告於偵查 中也自承:當時彭裕偉說交給他保管,放在家裡容易被 查到(詳偵二卷第15頁)。參酌原告於被告提起前開侵 占告訴前,與被告對話過程中也一再提及A車與無其無 關,題被告自己交給彭裕偉等語(詳本院卷第93、98、 99、100、103至104等),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主 張:其係將A車交予原告保管,彭裕偉係基於原告占有 輔助人地位占有使用A車一節,並無可採。    ③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寄託關係存在,則其本於民 法第591條第2項定請求原告給付使用A車相當報償及賠 償損害(包含自110年7月31日起至111年5月12日止以每 日3000元計算A車相當報償85萬8000元、A車拖車費9000 元、A車美容費8000元、A車修車費2萬元。),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⑵承前,被告並未證明原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9 日(677日),有占用A車之事實。則其以原告於前開時期 占用A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得為由,本於民法第179條、18 1條但書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203萬1000元相當於於租金利 得,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基上,被告以原告負欠其292萬6000元為由所提抵銷抗辯及 反訴,均為無理由。  ㈡被告依民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5 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522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B車 相當於租金利息104萬4000元部分: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水蛭第464條定有明 文。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同法第470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B車為被告所有,嗣因被告無償借 予原告使用,而由原告占有;被告於111年5月12日電話中 ,已向原告催討返還B車(詳反證3)等情,未有爭執,可 信屬實。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兩造間就B車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關係,應已於111年5月12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111年5月13日起仍有權繼續占 有使用B車,則被告主張:原告自111年5月13日起占用B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其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得等語,應屬有據。   ⑵承前,被告負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乃於111年6月12日屆 期,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自111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即 原告於111年5月12日電話中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3日起按 月息3分計付利息〈詳本院卷第57頁〉一事,非全屬無據, 附此敘明。)。參酌被告自承其於端午節(即112年6月22 日)在昌平派出所已表明B車借原告當折抵利息(詳本院 卷第135頁)等語,應認被告已就原告負欠其因用B車所受 相當於租金利得,與其負欠原告借款利息為抵銷意思表示 。復經本院審酌B車為101年6月出廠,於111年5月13日起 至112年10月16日(即被告所稱原告無權占用期間)車齡 約10年,已逾使用年限,車體殘值僅有1/10,與市場同型 租賃車租賃可獲利得,尚難相提併論;參酌扣除本訴聲明 以外,被告負欠原告借款利息(本金86萬元,自111年6月 13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共457日〉,按年息5%計算〈共5 萬3838元〉; 本金80萬元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3年7月26 日止〈318日〉,按年息5%計算〈共3萬4849元〉。) 共8萬868 7元等情,認被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使 用B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以不逾其負欠原告至112年7月2 6日止法定遲延利息8萬8687元為適當,被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未過巨,不應准許。   ⑶基上,原告負欠被告使用B車相當於租金利得,經與被告負 欠原告至112年7月26日止借款利息抵銷後,已無餘額。是 以被告以原告負欠其104萬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所提 出抵銷抗辯及反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被告非財產精神損害10萬元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 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 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 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被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打電話給原告協商系爭借款 債務及A車、B車等問題,對談中原告不斷提及「我看妳媽 的雞巴嘴」「幹你娘的」「我他媽B」「我幹妳媽的雞毛 」「你他媽的要死不死」「你他媽的」「我操你媽的」「 你他媽的B」「操你媽的」「我他媽個B」「王八蛋」「你 他媽的楊荏雅」「你他媽的什麼東西」「我操你媽的」「 楊荏雅,媽個B」「你媽個B」「王八蛋」「你他媽B」「 我操你媽B」「你他媽的」「你他媽B」「你就是他媽B, 死鴨子嘴硬,他媽的」等不雅字眼一節,為原告所未爭執 ,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詳反證3)附卷可佐,可信屬實 。   ⑶然細譯反證3全文,原告乃在被告質疑原告借款幫助被告究 相要獲得什麼好處後,原告才受激怒而以三字經等不雅字 眼反駁其並未得到任何好處(詳本院卷第53頁);及於被 告提及其有拍攝B車里程數,原告質疑被告舉措,認為自 己瞎眼,竟對外付高利(月息3分)舉債後,將款項無息 借予被告,被告不依約賣屋還款,只一逕想取回B車,才 於對談中憤憤駁斥並夾雜三字經等不雅詞句。經本院調查 結果,反證3既為兩造間以電話對談內容(被告否認知悉 原告有開擴音;原告並未就其於對話時有開擴音,且身旁 尚有3名友人,及被告知悉此情等利己事實提出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反證3應認屬兩造間私下一對一談話內容。) 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    ,參酌原告所為前述不雅詞句,均僅意見表達,非屬事實 陳述,未涉真偽,縱其用語過於尖酸刻薄,仍難認構成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 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又綜觀反證3 全文,原告所講述不雅詞句既為反駁被告主張之前、後贅 語(類似口頭蟬)客觀上難認有恐嚇或足令被告心生畏懼 之情。復參酌被告於原告講述不雅詞句後,被告並未因之 閉口不言,而是加重反擊,或再為追問,甚要求原告不要 再口出穢言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未心生畏懼。則被告 以原告前述穢言,另造成被告自由權受侵害云云,請求原 告負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⑷基上,被告以原告負欠其10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金為由所 提抵銷抗辯及反訴,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 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 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本於民法第59 1條第2項、第179條、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407萬元(2 92萬6000元+104萬4000元+10萬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7

PCDV-113-訴-1915-20250227-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99號 原 告 鄭豐慶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戴聖倉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郭明智 楊裕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 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0時45分許,駕駛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垃圾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64 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車道時,因前方有交通事故發生 ,車輛陸續停止,甲○○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致見狀煞停不及,而碰撞原告所有(靠行並登記在協銓運 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銓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RA-D6營業半拖車(下稱乙車),致 乙車再向前推撞前車(下稱丙車)而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事故業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 大基金會)鑑定報告確認(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甲○○有過失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救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修車費0000000元之損害,自應由甲○○賠償。又甲○○受雇於 環保局執行職務,環保局應連帶負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車之維修費應計算折舊;系爭鑑定報告似忽略 兩車車重、車速因素,乙車車重遠大於甲車,其撞擊前方的 撞擊力道會大於甲車撞擊乙車,且前車車燈髒污也影響甲車 判斷;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而甲 車依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合計為0000000元,依定律遞減 法折舊後為714556元,應由原告按過失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於前述時間地點發生、甲、乙兩車均因 此受損、甲○○當時受僱於環保局執行職務,且乙車為環保局 所有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疏、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估價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 度勞專調字第39號調解平允方案(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本院 卷第35頁)可參,且未經兩造爭執,堪以認定。經查: 1、有關肇事責任部分,本件經送請成大基金會鑑定,經該基金 會以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黃國平博士擔任主鑑定人,並 參酌警方調查資料、街景圖、訪談紀錄、路況及天候分析、 當事人受傷及車損情形、車輛基本數據(含尺寸、重量、排 氣量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監視錄影顯示車輛 動向、人員動作等資料,綜合研析後認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 是前方發生事故後,乙車前方由訴外人楊尊吉駕駛之丙車剎 車不及追撞前車,且因丙車燈號汙穢致影響辨識,導致乙車 緊急剎車過程中先追撞丙車左後車尾,停止前又因甲○○駕駛 甲車未能及時警覺反映並剎車停止,導致追撞乙車,鑑定報 告並認楊尊吉、原告、甲○○應各負40%、20%、40%肇事責任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考量系爭鑑定鑑定報告是由具備專 業知識之專門機構人員參酌上開主客觀事證後進行研析,其 結論復無不合情理之處,應屬可採。至被告環保局雖辯稱鑑 定報告未考量部分因素,並以前詞為辯,但該報告已逐一調 查斟酌車輛相關數據及現場狀況,業如前述,且被告環保局 就所辯因素對事故之影響程度並無提出具體事證為佐,尚難 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2、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原告主張乙車靠行並登記在協銓公司名下,但實際為其所有 乙節,業經提出乙車行照(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靠行契 約(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為證,堪認可信。又甲○○受僱 於環保局從事職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環保局應就甲○○ 過失行為所生損害,連帶對其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2)乙車受損之維修費合計0000000元,有鉅宬大車修護廠估價 單可參(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依該估價單所載,乙車之 全部修繕費用包括零件0000000元、工資670300元。又乙車 可分KNB-8332號曳引車及RA-D6半拖車兩部分,依上開估價 單,RA-D6半拖車部分(板台部分)占零件11300元、工資41 100元(本院卷第91頁),其餘零件0000000元、工資629200 元則為KNB-8332號曳引車之修復費用。上開修復費用中之零 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本院審酌本件環保局提出抵銷抗辯之甲 車維修費計算方式係採取定率遞減法,且原告對環保局主張 之甲車維修費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38頁、42頁),故為 求計算基準之一致及兩造利益之均衡,就乙車修繕費用亦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KNB-8332曳引車自109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0年12月2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5,608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29200元,合計0000000元。RA-D6曳引 車部分為78年8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之計算方法,零件部分之殘值為1130元,加計工資4 1100元為42230元。故原告就乙車維修費之損害額經折舊後 為0000000+42230=0000000元。 (3)原告主張受有拖救費12000元損害,業經提出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為證,應屬可信(本院卷一第55頁),此部分請求自 屬可採。與車損部分合計,原告之損害共0000000元。 (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前段、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楊尊吉、原告、甲○○就系爭事 故應各負40%、20%、40%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但由上開規 定可知,雖然楊尊吉應負40%肇事責任,但對原告而言楊尊 吉與甲○○是造成乙車受損的共同原因,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 帶負責,且原告可選擇就其全部損害向甲○○求償,故考量原 告本身之過失、計算過失相抵時,應扣除原告本身之20%過 失,認原告得請求80%之金額,即863230元(0000000x80%=0 00000○捨五入至整數)。另外,雖然僅就原告與甲○○之過失 責任來看,是20%:40%即1:2的關係,但此算法將甲、乙、丙 三車之間的過失責任比例按兩車一組分開計算,會形成原告 僅得向甲○○請求2/3之修車費719359元,尚不足按照乙車在 整個車禍過失比例計算之金額863230元,而原告嗣後若要再 向楊尊吉求償以填補損害,又無法直接套用甲、乙車之間40 %:20%的責任比例計算結果(因原告已經從被告處取得一部 分賠償),徒增後續往來求償之複雜,故本院所採上述計算 方法讓原告直接求償損害金額之80%,再由被告就此金額按 照其與楊尊吉之責任比例求償,應較明確可採。   3、環保局抵銷抗辯部分: (1)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業如前述,而環保局所有之甲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自得請求原告賠償。環保局主張其所有甲 車(垃圾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合計0000000元(工 資378060元、零件871940元),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 為714556元,業經提出系爭調解方案所載計算方式為證(本 院卷二第37頁),且原告表示對甲車修繕費用為714556元無 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故環保局因系爭事故甲車受 損之損害為714566元,堪以認定。 (2)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環保局應承擔其使用人甲○○之過 失,故環保局對原告或楊尊吉求償時應以前述系爭事故之責 任比例為計算基礎。就環保局之上開損害金額、丙車責任為 40%之比例,按前述【參本判決理由欄三、(二)、2、(4) 】方式計算,環保局得請求原告或楊尊吉賠償428734元(71 4556x60%=428734,四捨五入至整數)。   (3)環保局前與甲○○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甲 ○○造成甲車損害之事進行調解,經該院提出調解平允方案( 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後,雙方協議由甲○○給付環保局6000 00元並調解成立,甲○○迄今已給付環保局150000元,有調解 筆錄、市庫送款憑單可參(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對環保 局而言,原告、楊尊吉與甲○○雖為甲車受損的共同原因,但 因為環保局依前述規定須承擔甲○○之過失責任,只能向原告 或楊尊吉請求60%之受損金額428734元,已如前述,是環保 局向原告或楊尊吉請求給付60%之金額後,本得依照與甲○○ 之關係,再向甲○○請求給付維修費不足之差額285822元,此 時若甲○○付錢給環保局,並不會有甲○○給付環保局的金額, 是否要在「環保局對原告求償之金額」中扣除的問題產生; 而若僅因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先給付環保局150000 元,即認此部分應從環保局得向原告或楊尊吉請求之金額中 扣除,將使環保局只能向原告或楊尊吉請求給付278734元, 而若環保局將其餘未受填補的損害都向甲○○取償,之後甲○○ 就超過其就系爭事故應分擔額部分,又要再向原告或楊尊吉 求償,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故本院認為在本件權利關係的 分配上,甲○○最後終究要給付環保局超過150000元,故就甲 ○○已經給付的150000元,應無必要於環保局向原告求償時扣 除。另環保局與楊尊吉調解成立之金額大於楊尊吉按肇事責 任比例計算之應分擔額,故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免除問題 ,附此敘明。 (4)綜上,環保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428734元。以此金額 與前述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863230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 434496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4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二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8,550×0.438=485,5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8,550-485,545=623,005 第2年折舊值    623,005×0.438×(10/12)=227,3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3,005-227,397=395,608 附表二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甲○○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3日 本院卷第185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16日 本院卷第187頁。

2025-02-27

CDEV-112-橋簡-699-20250227-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趙晨旭 訴訟代理人 林秀枝 被上訴人 吳進盛即盛泰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湯新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0 號機車(廠牌光陽125C.C)乙部(下稱系爭機車),因不習慣 大燈恆亮,遂委請被上訴人安裝大燈控制開關,然其後即經 常發生熄火狀況。嗣於111年12月23日系爭機車再度發生無 法發動狀況,上訴人遂電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載往維修, 經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電詢維修結果,被上訴人回覆故 障原因為線路短路,所需維修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000 餘元,上訴人遂同意進行維修。惟因被上訴人嗣後均未告知 維修進度,上訴人委託其母即訴外人林秀枝於111年12月28 日前往確認維修結果時,被上訴人竟當場表示系爭機車之故 障原因為里程表組短路造成,且業已將系爭機車原有之機械 指針式里程表組拆卸,並更換為電子式里程表,並當場欲向 林秀枝收取維修費用3,200元,惟林秀枝則拒絕給付,且拒 絕取回系爭機車。 ㈡、依照經濟部維修定型化契約,業者於維修前應將維修項目及 費用告知消費者,若未告知而逕行維修,應回復原狀,若無 法回復,不得要求消費者支付因而增加之費用,消費者若因 此受損害,可請求業者賠償。本件系爭機車原裝設之里程表 乃機械指針式,理應不致發生電路問題,被上訴人未事先告 知之情形下,即擅自故意更換為電子式,且事後扣留系爭機 車期間達約1年餘,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機車,造成上訴人於 此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機車而受有損害20萬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1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㈢、並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返還系爭機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秀枝於111年12月28日前來確認維修結果時,經被上訴人當 場試車,系爭機車為處於得發動、行駛之正常狀態,然林秀 枝以系爭機車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吸 收修繕費用,被上訴人除以已逾保固期為由拒絕外,同時告 知可選擇支付全額修繕費或由被上訴人將車輛回復原狀後, 任由林秀枝取回車輛,然均遭林秀枝拒絕,甚且拒絕取回機 車,伊未曾扣押系爭機車,林秀枝更於112年7月17日下午要 求警察到場,協同拆除系爭機車車牌辦理註銷停權,可見上 訴人根本無意將車取回;其次,被上訴人固未曾事先報價即 進行修繕,然一般事先進行報價的情形有三,其一為交通事 故車,因為保險要用,其二則為修繕費用超逾機車本身價值 ,其三為車主主動事先告知要估價後再修等語置辯。 ㈡、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機車經被上訴人修繕後確得以正常啟動 ,而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機車之過程中,並未造成系爭機車本 身損害,且上訴人始終未曾要求取回系爭機車,亦未曾支付 修繕費用,故難以認定上訴人受有損害,亦無從認定被上訴 人有何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稱故意行為造成損害情事存在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均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針對上開請求金錢賠償部分提起上訴(至請求返還系爭 機車部分,則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 ,另補述:於原審審理期間,伊曾提出被上訴人應提出遭拆 除之指針式里程表組送請鑑定之調查證據聲請,然遭原審以 被上訴人業已遺失里程表,無從送交鑑定為由而未進行證據 調查,惟該等證據逸失之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法院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規定,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 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曾聘請新技師,匆忙間可能誤將拆下之機 械指針式里程表組丟棄,而上訴人直至1年2個月後始於原審 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里程表送請鑑定,被上訴人實無從提 出。況且,伊於原審亦曾表示就已安裝電子式里程表不收取 任何費用,及任由上訴人取回系爭機車,然仍均遭上訴人拒 絕,另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來電詢問系爭機車維修進度 時,伊因尚未找出故障原因,故未曾向上訴人表示維修費用 僅需1,000餘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以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 因不習慣大燈恆亮,故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安裝大燈   控制器。 ㈡、嗣於111年12月23日,因系爭機車無法啟動,上訴人遂電請   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載運至被上訴人機車行維修。 ㈢、上訴人之母林秀枝受上訴人委託,於111年12月28日前往被上 訴人機車行確認維修結果時,被上訴人當場表示系爭機車之 故障原因為里程表組短路造成,並業已將系爭機車原有之機 械指針式里程表拆卸,更換為電子式碼錶,同時當場欲向林 秀枝收取維修費用3,200元,惟林秀枝則拒絕給付,且拒絕 取回系爭機車。 ㈣、被上訴人於更換上開里程表組前,並未事先徵得上訴人或其 母林秀枝之同意。 ㈤、上訴人之母林秀枝於111年12月28日前往被上訴人機車行之   際,系爭機車經被上訴人維修後,已呈現可啟動之無故障狀   態。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以其將系爭機車委請被上訴人維修,經被上訴人擅自   更換碼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賠償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2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 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 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查:  ⒈依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於110 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之「壹、應記載事項」第2條第1、2項:「業 者於維修前應將維修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經其同意後再 行維修。業者於維修中發現另有其他項目待修;或所需費用 超過預定維修費用時,業者於進行維修或繼續維修前,應先 行將其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並經其同意後再行維修。」 等內容,可知,車輛維修業者於進行修繕前,確負有將維修 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之義務,並應徵得消費者同意後始得 進行維修。又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倘消費者依侵權行為規範請求賠償 ,則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所規範之特別注意義務,自 應構成侵權行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內涵,當無疑義。  ⒉本件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委請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機車,被 上訴人進行維修前,未徵得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林秀枝之同意 ,即逕自以將系爭機車原有之機械指針式里程表拆卸,更換 為電子式碼錶之方式進行維修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而可認 定。是揆諸上開說明,固可認為被上訴人擅自更換里程表方 式進行維修,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而具「 可歸責事由」。惟被上訴人更換上開里程表後,系爭機車確 已呈現可啟動之無故障狀態一節,既為上訴人不爭執,顯見 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委託修繕契約,基於修繕目的而為上開 更換里程表行為,自難認該等行為構成「不法侵害」。  ⒊又上訴人雖稱系爭機車遭被上訴人扣留,因此受有無法使用 機車之損害2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本待商榷;況且,參諸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問:你是否有跟被告要 求要騎回你的車子)沒有」、「(問:那你趕快把車子領回去) 我不要」、「(現在被告說什麼費用都不用了,也修好了, 碼表也換新的了,修車費也不用了,是否願意把車騎回去) 我要我原來的碼錶」(見原審卷第78、105頁),另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陳述:「(問: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業已表 示願意返還車輛,並無以簽立合約書為條件,且不會收取任 何費用,何以仍拒絕取回車輛?)我認為我要原來那個碼表, 我才要取回」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上訴人除未曾向 被上訴人提出取回系爭機車之要求外,甚且於被上訴人表達 欲主動返還系爭機車之際,猶拒絕取回機車之事實,故上訴 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明確敘明本件被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第184條第2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侵權行為類型之具體內容,則上 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20萬元,自屬無據。 ㈡、關於消費者保護法部分:   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 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 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 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 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1條固分別 定有明文。然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本非獨立之請求權規範, 至同法第51條亦僅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損害賠償範圍特別規定 ,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修繕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一節,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 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亦屬無稽,並非 可採。 ㈢、此外,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故意將已拆卸之系爭機車指針式 里程表組隱匿,致無從鑑定為由,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 2條之1規定之法律效果云云。然本院審酌依據一般社會常情 ,於車輛送修更換零件時,除車主預先告知修繕業者保留原 零件外,鮮見併將已拆卸之零件同時歸還予車主之情形,再 佐以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確認維修結果發生糾紛時起,迄 至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期間 長達將近1年,而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復任置機車於被上訴人 機車行,始終未曾提出返還機車之請求,而被上訴人稱:事 發後曾聘請新技師,匆忙間可能誤將拆下之指針式里程表組 丟棄而未特意留存一節,亦無悖於常情,故實難以認定被上 訴人有何故意隱匿上開證據之事實。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上訴人所為修繕行為顯不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俱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亦無依上訴人聲請為前揭證據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4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7

MLDV-113-簡上-44-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蔡怡枰 被 告 莊雅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25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10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5,1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23時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平路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光路與東平路口,本應注意保持車輛行向 ,且左偏向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但有照明、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行,適後方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被告車,2人均因 此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第五、第六 及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而被告則受有左肘左前 臂左膝多處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30,744元、看護費用36,000元、救護車費用7,200 元、交通就醫費用3,993元、額外支出費用5,157元、租借輪 椅費用3,000元、修車費16,800元,工作損失193,000元、精 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6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行,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被告機車,兩造均人車倒地,車 損人傷,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第五、第六 及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肘左前 臂左膝多處外傷之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128號判決:「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偵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被告並未 爭執上述事項,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 項亦規定甚明。被告行至肇事路段欲作左轉,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貿然偏左行使,致後方駛來之原告車閃避不 及而碰撞,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原告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第五、第六及 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另系爭機車受損,有機車維 修估價單可參(見附民卷第47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 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0,74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 、第五、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130,744元,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 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松柏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9-41頁),且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 俱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醫療費用130,744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有有上開傷害,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原告由家人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看護費共36,000 元等語。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成大醫院醫師囑 言:「…自受傷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在受傷後一個月 期間即30日有委請專人護六個月的必要。按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由家人看護,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但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需要專人 看護照顧之時間為30日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看護費以 每日1,200元計算,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且屬合理,從 而,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1,20 0×30=36,000),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7,200元、交通費用3,993元部分:     ⑴原告支出救護車費用7,200元,業據提出民安救護車出 勤紀錄之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該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又主張其自行駕車到成大醫院就醫7次、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就醫4次、潮州松柏復健診所復健9次,使用 汽油121公升,價值3,993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 平。查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至成大醫院、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潮州松柏復健診所就醫及復健,有各該門診 收據在卷可參,自有搭乘交通工具往返之必要。以原 告住家到成大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潮州松柏復 健診所就醫及復健,距離83.1公里、32.2公里、7.9 公里,原告分別往返7次、4次、9次,行駛1,567公里 (計算式:83.4×2×7+32.2×2×4+7.9×2×9=1167.6+257 .6+142.2=1,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 告主張其使用汽油 121公升,每公升汽油33元,共花 費3,993元,經核屬其因受傷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 屬合理。    ⒋原告請求額外支出5,157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因受有上開傷害,額外支出包括透氣膠帶、 疤痕貼片、看護墊等費用,共計支出5,157元等情,業 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3-47頁 ),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費用5, 157元,應予准許。   ⒌原告請求輔具租金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租借輪椅,支出租金3,000元,業據提出收費 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按原告所受上開傷勢, 經醫囑:「輪椅及助行器等輔具使用三個月」,此有診 所證明書可按,原告租借輪椅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費用3,000元,應予准 許。    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6,800元。經查: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 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原告因系爭機車損壞之回復原 狀,維修費用價估為16,800元,均為工資等情,業據 提出估價單(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40頁)。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 自出廠日10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8 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7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6,800÷(3+1)≒4,200;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800-4,20 0)×1/3×(2+2/12)≒9,10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800-9,100=7,700】,則原 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7,700元。    ⒎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3,000元。經查:     ⑴原告於112年1月28日因車禍受傷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 ,經醫囑需休養、輪椅及助行器等相關輔具使用三個 月,不宜從事久站或過度勞力工作四個月等語,此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因原告從事 服務業,每天都要走動、早上補貨要搬運重物,此經 原告陳明在卷,故原告受傷後四個月無法工作甚明。 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堪可採信。    ⑵原告主張其112年2至5月,共四個月因傷無法工作,共 受有193,000元,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3 -59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 亦屬有據。   ⒏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 三、第五、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於其 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72年4月間生,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5,000元,此經原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另被告00年00月生,大專畢業 ,從事服務業,112年所得為30餘萬元,有其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宜。    ⒐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130,744元、 看護費36,000元、救護車費用7,200元、就醫交通費3,993 元、額外支出5,157元、輔具租賃費3,000元、機車修理費 7,700元、工作損失193,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 686,794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此 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在卷, 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602號卷第19、20頁),核與現場跡證相符,應可 採信,堪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認本件 肇事責任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被告應負擔 百分之40責任,始屬衡平。綜上各情,本院認減輕被告百 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 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4,718元(計 算式:686,794元×(1-60%)=274,718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616元,此經原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本院卷第41頁),該金額應予扣除。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102元(計算式:274,718-89,61 6=185,102)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見附民卷第61頁)在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 告應自113年4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5,102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2-27

TNEV-113-南簡-1021-20250227-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被 告 張東榮 訴訟代理人 張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9時42分許,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段圓山涵洞出口,遭被告所駕 駛之腳踏車,因違反禁止左右轉號誌之過失而碰撞,致使上 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必要費用 計新臺幣2萬5080元(工資7700元、零件1萬3280元、烤漆410 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0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命補正如附表所示,於114年2月13日當庭提出答 辯狀,抗辯肇事責任比例未經鑑定。系爭車輛折舊比例。系 爭車輛司機車速是否太快、導致被告腳踏車者嚴重身體各處 重傷。肇事者從未打電話與慰問,請求賠償看護費,被告主 張抵銷。被告領清寒證明、無存款與房屋。調解時已調解到 金額1萬1500元,但哥哥不同意,說沒有錢,又自己受傷不 願付也沒錢。當時只賠償醫療費用與車馬費,現可提看護費 來抵償修車費。媽媽中風全家無收入,請法官給幫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1月15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175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7頁) ,補正函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9頁),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被告遲於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答辯狀(評價如后)(原告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93頁第28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3頁第 30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93頁),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114年2月11 日日後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 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 ,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被告經本 院命補正如附表所示,於114年2月13日當庭提出答辯狀,係 114年2月11日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院認 有特別情事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 特予延長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  ㈤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 示被告行向該處設有於「禁止左右轉」標誌而左轉(本院卷 第至42至43頁),則被告行向違反標誌,導致與系爭車輛碰 撞,認被告對本件事故具過失,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載系爭車輛駕駛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騎乘腳踏車不 依照標誌指示(本院卷第41頁),警局警員為素有處理交通 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員 警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推定為真正,則系爭車輛駕駛無過失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車速是否過快,爭執肇事責任比例云云 ,經本院命補正未依期提出,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 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乙節為真,請求損害賠償,予以准許。  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1月 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7700 元、零件1萬3280元、烤漆41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7至3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 月2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5頁),則至 111年12月2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 際使用2年6月,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4312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6112元(計算式 :7700元+4312元+4100元=1萬6112元)。  ㈦被告抗辯抵銷云云,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未依期提出證據 ,尚不足以難認定原告對被告負有何債務,無從主張抵銷, 該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㈧至於被告陳述伊家庭狀況無能力清償云云,然按有無資力償 還,乃係執行問題,被告上開情詞置辯,不足資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61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萬3280元×0.369=490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萬3280元-4900元=8380元 第2年折舊值    8380元×0.369=309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80元-3092元=5288元 第3年折舊值    5288元×0.369×(6/12)=97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88元-976元=431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9至8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慢車駕 駛人不依標誌之指示…」之過失,前開警察局之警員為素有 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 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 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 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 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 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 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年2月10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加昌公司、大屯公司估 價單、發票為證,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 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審酌系爭 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 ,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 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 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 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 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2-27

TPEV-114-北小-175-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蔡淯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 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4時許駕駛車輛行至高雄市 ○○區○○路00000號前因駕駛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SH-1372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74463元(零件265903元、工資1085 6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 單、發票影本、賠款資料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採,原告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12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5日, 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4824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5903÷(5 +1)≒44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 × 1/5×(0+3/12)≒110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25482 4】,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08560元 ,合計36338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33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7

CDEV-113-橋簡-136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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