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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鄭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零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10條之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47、65、81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222.16)於民國1
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
共分36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5.19%機動計算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13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
63,54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
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51.79)於民國10
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
1月12日起至116年11月1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9%機動計算,原告於當
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000000000000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5日後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237,853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4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249.37.76)於民國11
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8
日起至118年3月8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99%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筆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39,143元,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0.193.212)於民國11
1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
月23日起至118年6月2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
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1%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
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143,498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9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訖日 利率 1 小額信貸 63,541元 63,541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小額信貸 237,853元 237,853元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小額信貸 39,143元 39,143元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72% 4 小額信貸 143,498元 143,498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84,035元
TPDV-113-訴-737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