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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良愷 指定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良愷(下稱被告)就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為,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㈤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分別應論以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⒋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即認被告所犯分別為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再說明⒈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⒉被告於如原判決附件3、4、5、6「偽造署押」欄上偽造之署押及附表七編號1、2「偽造署押」欄上偽簽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署押,本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本票已依同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而不再依此規定重複宣告沒收;⒊另如原判決附表九「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確載明,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具體陳述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對於原審所認定的事實、論罪法律適用、罪名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等語,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罪名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外負有債務,且因父親重度失智,需花費龐大醫療費 用,且家中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扶養,經濟情況陷入 困境,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又被告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已盡真摯努力、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原審諭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顯非適法。另請審酌被 告無前科等節,援以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利被告繼續工作賺錢,竭力補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  ㈡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員工,竟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並以不實資料詐取告訴人公司財物,破 壞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公司之量刑意見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所獲利益、對告 訴人公司所生損害,暨被告素行、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上開刑度並定應執行之刑。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 已審究被告所指已坦認犯行及相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 至被告上訴後先後匯款2筆均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款項 予告訴人,然本院衡酌本案自告訴人於109年5月間提告,嗣 經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89萬5,952元,時隔多年被 告僅支付上開2筆均為5千元之款項予告訴人,實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縱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亦無從撼動原審之量刑基礎,故本件量刑因子並未為有利於 被告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㈢本件不符合緩刑宣告   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 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 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 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 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因本案 所處之刑中,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就被告所犯4罪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 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並無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HM-113-上訴-5639-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陵 選任辯護人 林奇賢律師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賴卜友 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陳少千 選任辯護人 葛顯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21468號、109年度偵字第2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俐陵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賴卜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少千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本票壹紙(票據號碼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陳俐陵、賴卜友應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俐陵、賴卜友為朋友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年7月9日前某日,由陳俐陵、賴卜友向蔡綉美佯稱:陳 俐陵之胞弟陳泰瑋積欠黑社會債務,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願提供陳泰瑋簽立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蔡 綉美與前男友王建彬討論後表示同意借款,然需提供本票作 為擔保後,陳俐陵、賴卜友即於103年7月9日前某日,先由 陳俐陵在本票背面簽名1枚及蓋用指印1枚作為背書,陳俐陵 、賴卜友再以不詳方式,在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偽造「陳泰 瑋」之簽名1枚,並將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 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均填載完畢,而完成偽造 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日103年7月9日、到期日103年7 月31日、票據號碼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之行為。又 陳少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因賴卜友要求陳少千在上開 本票蓋用指印,陳少千遂應賴卜友要求,在本票到期日欄位 、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 等5處各蓋用指印1枚後,賴卜友即將本案本票取回。嗣後, 陳俐陵與賴卜友一同於103年7月9日,至新北市○○區○○○道0 段000號,交付本案本票予蔡綉美及王建彬收執,蔡綉美及 王建彬誤信陳泰瑋確有簽發本票為陳俐陵、賴卜友擔保借款 債權之意思,因而陷於錯誤,王建彬及蔡綉美因而於103年7 月11日,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交付300萬元現金 予陳俐陵。嗣王建彬遲未收到還款,蔡綉美遂委託友人持上 開本票影本向陳泰瑋催討,陳泰瑋竟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提出蔡綉美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主張其未簽發上開本票, 係蔡綉美偽造,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蔡綉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固規定明確。被告賴卜友之辯護 人雖主張110年12月3日被告賴卜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 賴卜友因中風故口語陳述能力低落,而在檢察官威壓訊問而 為認罪之陳述,且筆錄內容亦與事實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 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因被告賴卜友之陳述能力低下 ,而有口吃、表達不清之情況,檢察官因而有催促或要求其 確認之情事,尚難認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使被告為不正自白之情形。故上開期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 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明 確。經查,被告陳俐陵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蔡綉美警詢中之證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本院卷一第89頁);被告 賴卜友主張同案被告陳俐陵、證人蔡綉美、王建彬警詢中之 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本院卷一第73頁),依 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排除證據能力部 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俐陵、賴卜友、陳少千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 院卷一第73、89、198頁、本院卷二第459頁),是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陳俐陵、賴卜友、陳少千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賴卜友自承有將本案本票交予被告陳俐陵,被告陳 俐陵則自承有在本案本票背面簽名並蓋用指印,被告陳少千 則自承在本案本票正面蓋用指印5枚等節,然被告陳俐陵、 賴卜友、陳少千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陳俐陵辯稱略以:其並未將本案本票交予任何人,當時 是被告賴卜友要其在本案本票背書,但並未告知其原因,其 不知道蔡綉美為何會取得其簽發的本票,亦未至王建彬樓下 拿取300萬元,與蔡綉美亦無任何債務關係(本院卷一第87- 88頁、本院卷二第48-49頁)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陳俐陵 辯稱:本案係因同案被告賴卜友以有資金需求為由,要求被 告陳俐陵在本案本票背書,且被告陳俐陵背書時本案本票為 空白本票,對於同案被告賴卜友如何使用本案本票亦不知情 ,且被告陳俐陵客觀上並未參與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 詐欺之行為,復以被告陳俐陵並未自蔡綉美、王建彬處取得 任何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468-492頁、本院卷三第82-84頁 )。 (二)被告賴卜友辯稱略以:其並未偽造本案本票,是因同案被告 陳俐陵表示陳泰瑋有用錢需求,且因陳俐陵與蔡綉美間本有 債務關係存在,陳俐陵的母親把不動產讓蔡綉美抵押,但因 借的金額較低,還有金額可以借,所以陳俐陵就透過其詢問 蔡綉美可否多借,蔡綉美後來打給其說希望陳泰瑋可以簽立 本票作為擔保,但本案本票有由同案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 且其有於103年7月9日將本案本票交付予被告蔡綉美等語( 本院卷一第71-72頁、本院卷二第50-51頁);其辯護人為被 告賴卜友辯稱:被告賴卜友要求被告陳少千在本案本票蓋用 指印,僅是要取信於人,並不足以認定本案本票當時即為偽 造,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本案本票為偽造,故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賴卜友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另本 案同案被告陳俐陵與訴外人陳泰瑋均不能排除有資金需求而 擅自簽發本案本票之可能,此由本案本票上陳泰瑋之個資均 屬正確,且應僅有被告陳俐陵知悉,亦足佐證陳泰瑋有授權 簽發本案本票之可能等語(本院卷二第420-422頁、本院卷 三第84-85頁)。 (三)被告陳少千辯稱略以:其是很信賴同案被告賴卜友,當時賴 卜友說同案被告陳俐陵要向王建彬借錢,需要一張本票做保 證,故請其在本案本票正面蓋用指印作為保證,蓋指印時本 案本票上就有「陳泰瑋」的簽名,但「陳泰瑋」簽名其不知 是何人所簽,其蓋完指印後賴卜友就將本案本票取走,後續 賴卜友、陳俐陵借錢的過程其不知情,其也沒有參與,開庭 時期才知道陳俐陵有在本案本票背書這件事情(本院卷一第 197頁):其辯護人為被告陳少千辯稱:被告陳少千並未在 本案本票上簽名,亦不知本案本票之用途,並無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之犯意,又被告陳少千雖有按捺指印行為,但依票 據法第6條、第12條規定,按捺指印於票據法上屬於不生效 力行為,且其按捺指印時發票行為業已完成,故亦難認有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125、198頁、本院卷三第 85頁)。 二、首查,被告賴卜友自承有將本案本票交予被告陳俐陵,被告 陳俐陵則自承有在本案本票背面簽名並蓋用指印,被告陳少 千則自承在本案本票正面蓋用指印5枚等節,均為被告賴卜 友(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50-51頁)、陳俐陵(他 字第899號卷第40頁、偵字第5298號卷第135頁、偵字第2146 8號卷第68、101頁、本院卷一第87頁、本院卷二第48頁)、 陳少千(偵字第21468號卷第77、101頁、本院卷一第197頁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本票在卷可稽(他字第899號卷第13 頁),應可先予認定。是以,本案爭點略為:①被告陳俐陵 在本案本票背書之行為、被告賴卜友要求被告陳少千在本案 本票蓋用指印行為、以及被告陳少千在本案本票正面蓋用指 印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②被告陳俐陵、賴卜 友是否有持本案本票於103年7月9日前往新北市○○區○○○道0 段000號前交與蔡綉美及王建彬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③被告 陳俐陵、賴卜友是否有自蔡綉美及王建彬處獲得300萬元?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 (包 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58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5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 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 故若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 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或究 係基於何種動機而偽造支票、偽造支票後存入何人帳戶予以 兌領,或持向何人調現、償還債務等,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 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本票之簽發原因:  1.被告賴卜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另案審理中供稱:因陳泰 瑋要借錢,且因被告陳俐陵之母郭金鳳已有將名下淡水房屋 抵押給王建彬,故由被告陳俐陵向王建彬借款,蔡綉美與王 建彬即要求需由陳泰瑋簽發本票擔保,而其製作本案本票時 ,並未經陳泰瑋同意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71-75頁、本院 卷二第291-292頁、訴字第1029號卷二第80-87頁)。  2.被告陳少千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同案被告賴卜友說同案被告 陳俐陵跟王建彬借錢,需要一張本票作保證,因其很信賴被 告賴卜友、陳俐陵,所以才在本票上蓋用指印等語明確(本 院卷一第197頁)。  3.又證人蔡綉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另案審理中證稱:其會 認識陳俐陵是賴卜友牽的線,本案本票是被告陳俐陵、賴卜 友拿來跟其借錢,被告賴卜友說被告陳俐陵要借錢,被告陳 俐陵說是陳泰瑋要用錢,要借300萬元,其告知被告陳俐陵 需要陳泰瑋以本票作擔保,並由陳俐陵背書保證,幾天後被 告賴卜友、陳俐陵拿本案本票過來,其有詢問為何沒有附上 陳泰瑋之國民身分證,賴卜友說國民身分證沒辦法給,另票 面金額是1,000萬元,是因之前已經借給被告陳俐陵很多錢 ,而被告陳俐陵亦有拿她媽媽郭金鳳和姊姊陳巧珍的房子抵 押擔保來向其借錢等語甚詳(偵字第5928號卷第58-59頁、 偵字第21468號卷第25-26、99-100頁、訴字第1029號卷一第 149-150頁、本院卷二第430-431、434、436-437頁)。  4.另證人王建彬於偵查中、另案審理中證稱:本案本票是被告 陳俐陵、賴卜友親自交給其與蔡綉美,說陳泰瑋在外面欠錢 急著處理,被告陳俐陵亦有在本案本票背面背書保證,其有 問為何沒有提供陳泰瑋之國民身分證,被告陳俐陵說他忘了 ,之後再補,但後來一直沒有帶過來。又當時其與蔡綉美為 男女朋友,所以其委託蔡綉美為其討回款項,本案本票是其 自己保管,影本則給蔡綉美等語詳盡(交查字第83號卷第73 -74頁、訴字第1029號卷第139-140頁)。  5.是以,不論被告賴卜友、陳少千,抑或證人蔡綉美、王建彬 ,均陳稱需要借款之人為陳俐陵或陳俐陵代替陳泰瑋出面借 款,且蔡綉美、王建彬除要求以本票擔保借款外,另要求陳 俐陵需在本票背面背書擔保等情,均互核一致,此情亦與本 案本票上之記載吻合;復以證人蔡綉美、王建彬更有索討陳 泰瑋之國民身分證以確保陳泰瑋確有借款之意時,綜觀全部 卷證,亦未見被告陳俐陵曾經陳稱被告賴卜友方為借款之人 ,而應由被告賴卜友提出國民身分證供證人蔡綉美、王建彬 留存之情況,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足信本案本票係應被告陳 俐陵之需求而簽發,而非被告賴卜友本人之需求一情,堪認 無疑。  6.至於被告陳俐陵雖辯稱因被告賴卜友有資金需求為由方簽發 本案本票,其僅在本案本票背面背書云云,除其供述外,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其供述之真實性,且與前揭證 人證述均非一致,是以被告陳俐陵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二)本案本票由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所共同偽造:  1.查,本案本票正面之「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 」、「票面金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 位」上各有指印1枚(共5枚)為被告陳少千所親為,而本案本 票背面「陳俐陵」簽名、指印各1枚,為被告陳俐陵所親為 等節,為被告陳俐陵、陳少千自承如前。  2.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明確 ,是以,發票人簽名、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均屬本票 應記載事項。然本案本票正面到期日欄位之「103年7月31日 」、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壹仟萬元」、票面金額小寫欄位「 10,000,000」、發票人欄位「陳泰瑋」之簽名、發票日欄位 「103年7月9日」係由何人所為,均為被告三人所否認。  3.惟查,被告陳俐陵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是被告賴卜友將 本案本票交給其,要其在本案本票上背書跟蓋指印,當時本 案本票上其他欄位均空白等語明確(偵字第5928號卷第134- 135頁、偵字第21468號卷第68、101頁、本院卷一第87頁、 本院卷二第48、446-448、458頁);被告賴卜友則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其不記得本案本票上發票人簽名、發票日、到期 日、票面金額是由何人所寫,其也不記得拿到本票時上面是 否有陳泰瑋之簽名(偵字第26330號卷第183頁、本院卷一第 71-72頁、本院卷二第51頁);被告陳少千則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供稱:其拿到本案本票並在發票人簽名、發票日、到 期日、票面金額大、小寫欄位蓋指印時,發票行為都已經完 成,本案本票背後也有陳俐陵的簽名,是被告賴卜友要其在 本案本票正面蓋用指印,其蓋完指印後被告賴卜友就把本案 本票拿走了(偵字第21468號卷第101頁、本院卷一第197頁 、本院卷二第48-49頁)。是綜合被告三人前揭供述,僅足 徵本案本票「先由被告陳俐陵在本案本票背面背書、蓋用指 印各1枚,再以不詳方式填載本案本票上發票人簽名、發票 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等欄位,又由被告賴卜友將本案本票 交由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完成後,本案本票由被告賴卜友取 走」等節,均應與事實相合。  4.依據上開認定,固然無從證明被告陳俐陵於本案本票背書及 蓋用指印時,本案本票正面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亦 不足證明被告陳俐陵有在本案本票上為任何簽名或填載任何 字樣之行為。然而,本案本票之簽發目的,是應被告陳俐陵 有借款之需求所簽發,而與他人無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再者,被告陳俐陵之胞姊陳巧珍於102年10月18日將其名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王建彬,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 年1月6日函文暨抵押物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 10頁);又被告陳俐陵之母郭金鳳名下不動產(○○區○○段第 000地號、第0000建號)由陳泰瑋繼承後,王建彬亦因讓與 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之債務人為「郭金鳳、陳 俐陵」,另陳巧珍名下不動產(○○區○○段000、000、000地 號、0000建號)亦於102年10月21日設定抵押權與王建彬, 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函文暨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考(本院卷三第11-27頁),均徵確實陳巧珍 之不動產、郭金鳳之不動產於繼承後,均有由王建彬設定抵 押權之情況無訛,且部分不動產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更為被 告陳俐陵,此情與前揭被告賴卜友、證人蔡綉美陳稱被告陳 俐陵有將郭金鳳、陳巧珍名下不動產抵押用以借款等節亦大 致相符,是被告賴卜友、證人蔡綉美陳稱被告陳俐陵為借款 而抵押他人之不動產一事,亦非子虛,被告陳俐陵於本院審 理中亦自承有將他人不動產設定抵押用以借款(本院卷三第 457頁),凡此均徵被告陳俐陵確有借款之需求及動機。況 衡諸常情,本票係用以保證債務,於本票背書則可能需負擔 票據責任等情,均應為社會一般人所能知悉,況且,被告陳 俐陵亦不否認其先前已有簽發多數本票之經驗(交查字第83 號卷第107-108頁、偵字第21468號卷第69頁、訴字第1029號 卷一第446頁、本院卷二第446頁),則其供稱其未出社會, 對於本票之用途為何全然不知云云(本院卷二第448頁), 顯非實在,則被告陳俐陵對於本案本票背書與蓋用指印時, 應已知悉其所為背書、蓋用指印將成為偽造本案本票之一部 ,非能諉為不知。此外,本案本票上所填載之發票人資料, 為陳泰瑋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而陳泰瑋為被告陳俐陵 之胞弟,此情均為被告陳俐陵、證人陳泰瑋所不爭(他字第 4461號卷第3頁、本院卷二第444頁),衡情陳泰瑋之國民身 分證號碼、戶籍地址等資料,若非其胞姊陳俐陵提供,他人 又如何知悉上開陳泰瑋之個人資訊,可見被告陳俐陵對於本 案本票之簽發將填載陳泰瑋為發票人,並主動提供陳泰瑋之 國民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供他人填載等節,主觀均有所知 悉。綜合前述,本案本票之簽發,係因應被告陳俐陵之需求 而為之,且被陳俐陵明知陳泰瑋並無簽發本案本票之意思, 而主動提供陳泰瑋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地址,供他人填載而 簽發本案本票,基此,均足認其對於本案本票之偽造已與他 人有犯意聯絡,並以提供陳泰瑋之個人資料、在本案本票背 面背書與蓋用指印之行為為其共同偽造本案本票之分工方式 ,以完成填載本案本票之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而應 為偽造本案本票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陳俐陵及其辯護人雖 為被告陳俐陵辯稱客觀上並無之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故不 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5.又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 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 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 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自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 決意旨固闡釋在案。惟被告陳俐陵本案所為,客觀上雖似為 單獨背書行為,然其在本案本票尚未填載應記載事項而完成 發票行為前在本案本票背面簽名、蓋用指印,其背書尚無從 發生票據法上之背書效力,但被告陳俐陵為具有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於本案其既有借款需求,對於在尚未簽發之本票後 刻意為簽名背書行為,甚至按捺指印,再加以其更有提供陳 泰瑋之個人資料如前,均能推知本案本票將會填載完成,且 將使他人誤信本案本票將因其背書之形式而具有票據法上之 背書效果,故被告陳俐陵之背書行為,本身即為偽造本案本 票之一部,是被告陳俐陵所為,與前揭見解之基本事實並不 相同,而無從僅論以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一併敘明。  6.又就被告賴卜友部分,首查,陳泰瑋明確否認本案本票為其 所簽發甚明(他字第4461號卷第3頁、他字第7877號卷第32 、69-70頁、他字第5928號卷第139頁)。又本案本票偽造之 過程,係被告陳俐陵背書後交予被告賴卜友,被告賴卜友再 交予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而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時,本案 本票正面之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 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各欄位均已填載完成,而可知本案本 票之偽造過程,僅由被告陳俐陵、賴卜友、陳少千所經手, 並無其他證據顯示本案本票有交付他人之情況,況具有正常 智識之人,應無意願承擔刑事責任而為被告賴卜友、陳俐陵 在本案本票上偽造他人簽名並簽發本票,而可推論本案本票 正面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 位、發票日欄位等各欄位之記載,應為被告陳俐陵、賴卜友 於將本案本票交付予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前,以不詳方式所 填載完成,亦可以認定。  7.而被告賴卜友雖辯稱其並不知本案本票為偽造,然而,被告 賴卜友於要求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前,即已能查見本案本票 正面明確記載發票人為陳泰瑋,卻又要求非陳泰瑋本人之被 告陳少千在上開各欄位蓋用指印,顯然被告賴卜友明知本案 本票並非陳泰瑋本人所簽發,但為取信他人方要求被告陳少 千在本案本票正面蓋用指印,且其既然知悉本案本票係被告 陳俐陵借款之擔保,復以其持有本案本票時,對於本案本票 背面有被告陳俐陵之簽名及指印一情,豈有不知之理。均見 被告賴卜友主觀上明知本案本票將用於被告陳俐陵借款擔保 ,且被告陳俐陵已於本案本票背書之情況下,與被告陳俐陵 以不詳方式共同填載本案本票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 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各欄位後,再由被 告陳少千在上開各欄位蓋用指印,其與被告陳俐陵應屬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可堪認定,其辯稱其不知本案本票為偽造 云云,實難採信。  8.從而,被告賴卜友、陳俐陵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本票正面到 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 票日欄位各欄位之資料後,且於被告賴卜友明知本案本票之 簽發未經陳泰瑋同意或授權下,復將本案本票交付予被告陳 少千蓋用指印,以使他人相信本案本票確實由陳泰瑋所簽發 ,其所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賴卜友及其辯護人 辯稱被告賴卜友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且並不知本案本票 為偽造云云,並非可信。又被告賴卜友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 稱不能排除陳泰瑋有授權簽發本案本票、或由蔡綉美偽造本 案本票,然若本案本票為被告陳泰瑋所同意或授權簽發,被 告賴卜友實無另行要求被告陳少千佯為陳泰瑋而蓋用指印之 必要,再者,本案本票之簽發為被告陳俐陵有借款需求,方 尋覓蔡綉美借款,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蔡綉美自始即無偽 造本案本票之動機,況且辯護人前揭所辯,純為臆測,卷內 並無實據足以佐證陳泰瑋、蔡綉美有何偽造本案本票之可能 ,是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信。  (三)被告陳少千在本案本票蓋用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1.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6條、第12條分別 規定明確。次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規定,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 代之,並未規定得以捺指印代替簽名。因票據為特定當事人 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大眾間,具有類似通貨之作 用,故票據行為應具明確性,亦即執票人僅憑簽署於票據上 之文字,即知應向何人請求履行票據責任。而指印之鑑別需 藉助儀器及特別技能,一般人肉眼難以辨識,違反票據流通 之原則,自不適用於票據行為。票據法第6條應屬民法第3條 之特別規定,亦即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並不適用於票 據行為,在票據上捺指印應不生簽名之效力。是以,票據法 並不允許以在票據上以按捺指印之方式取代簽名,如以按捺 指印之方式為之,應為無益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2.經查,被告陳少千自承在本案本票正面到期日欄位、票面金 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等欄位分 別蓋用指印各1枚如前,而依據前揭見解,其蓋用指印之行 為並不具任何票據上效力,客觀上已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次查,互核被告賴卜友、陳少千之供述,其等就被告 賴卜友要求被告陳少千在本案本票上蓋用指印一節,均屬吻 合,且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於歷次陳述中均未陳稱被告陳少 千有參與謀劃本案本票之簽發,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少千就 偽造本案本票一事,有與被告陳俐陵、賴卜友間有犯意聯絡 ,故尚難認為被告陳少千與被告陳俐陵、賴卜友間有共同偽 造本案有價證券之情事。  3.惟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之行為,既然蓋用在本票之上,更蓋 用在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 位、發票日欄位,衡諸常情與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此種蓋用 指印行為,均係用於表明各欄位所填載之內容均為本人所為 之意,基此,被告陳少千既具有正常智識經驗,對其在本案 本票上發票人欄位所填載「陳泰瑋」上蓋用指印,並於其餘 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日欄位蓋 用指印,應可認知其係冒用陳泰瑋之名義在上開欄位蓋用指 印,以表明本案本票發票人為陳泰瑋,且其餘欄位均為陳泰 瑋所記載之意思,而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堪信無訛,可以 認定。又被告陳少千於本案本票蓋用指印後,本案本票即交 由被告賴卜友,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少千對 於被告賴卜友是否行使本案本票、或對於本案本票將用於何 處有所知悉,是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少千主觀上已有認知本案 本票將用於行使,故尚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併敘明 。 (四)本案本票應有交付予王建彬、蔡綉美:  1.經查,證人王建彬於偵查中結稱:本案本票是陳俐陵、賴卜 友親自交給其與蔡綉美,是被告陳俐陵拿本票到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前向其借款,其記得金額是300萬元,這筆錢 是其與蔡綉美一起拿現金下去給陳俐陵,其有將本案本票收 起來,並將影本給蔡綉美等語(交查字第83號卷第73-74頁 、訴字第1029號卷第139-140、144-145頁),又證人蔡綉美 則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本票是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拿到證人 王建彬住處樓下拿給其與王建彬(偵字第5928號卷第58、13 3頁、訴字第1029號卷第149-150頁、本院卷二第431-432、4 37頁),是互核證人王建彬、蔡綉美所述,就本案本票係被 告陳俐陵、賴卜友一同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交付予 蔡綉美、王建彬,嗣後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再一同至同址向 蔡綉美、王建彬拿取300萬元現金等節,均屬相符。  2.又衡以證人王建彬既確實持有本案本票正本,若非被告陳俐 陵、賴卜友確實有將本案本票交付予證人王建彬,證人王建 彬豈有可能持有本案本票。再以,依據卷內資料,並未見被 告陳俐陵、賴卜友曾經向證人王建彬、蔡綉美催討款項,又 既然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已將本案本票交付與證人王建彬, 被告陳俐陵、賴卜友豈可能甘願交付本案本票後未取得任何 款項卻又不為任何追討,反而蔡綉美、王建彬有積極要求還 款,因而邀約陳泰瑋、陳俐陵見面之情況等節,均經證人陳 靜怡(訴字第1029號卷一第329-345頁)、盧美玲(偵字第5 928號卷第39-41頁、訴字第1029號卷一第413-414、457-465 頁)、李宗明(偵字第5928號卷第77-79頁、訴字第1029號 卷二第63-77頁)等人分別於證述明確,且由上開證人證述 ,亦無人證稱於見面過程中陳俐陵有當場表示並未獲得任何 款項之情況,亦徵被告陳俐陵、賴卜友確實有自證人王建彬 、蔡綉美處取得300萬元。是綜合前揭證據資料,應可推斷 被告陳俐陵、賴卜友確實有將本案本票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號之證人王建彬住處交予證人王建彬、蔡綉美,因而 證人王建彬得以取得本案本票正本,嗣後證人王建彬、蔡綉 美再將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商借之30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 陳俐陵、賴卜友等節,可信應與事實相符。  3.至於被告陳俐陵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蔡綉美曾於他案偵查中 證稱交付本案本票之人為被告賴卜友、陳少千,且證人李宗 明於本院他案審理中亦證稱蔡綉美向其表示交付本案本票與 收受300萬元之人為被告賴卜友與陳少千等語(本院卷三第8 3頁),然證人蔡綉美於本案偵查至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賴 卜友、陳俐陵有一同交付本案本票,且與證人王建彬證述吻 合,再參以本案歷時已久,亦不能排除證人於向他人陳述或 作證時有遺漏之可能,倘因證人蔡綉美在司法機關作證或向 他人轉述時,有少數未提及被告陳俐陵交付本票或受領款項 之情況,即將證人蔡綉美其餘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吻合之證 述內容排除,亦有失偏頗。則證人蔡綉美之證述既然與證人 王建彬均有符合,且被告賴卜友、陳俐陵未曾表示未獲得借 款款項,而事後王建彬向陳泰瑋催討款項時,亦未見被告陳 俐陵否認取得款項觀之,本院認定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應有 獲得300萬元借款乙節,應合於事實。  4.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俐陵、賴卜友交付 本案本票予蔡綉美、王建彬,係作為300萬元借款之擔保,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除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 罪外,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所為辯解,均非可採,被告 陳少千所辯,固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仍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是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 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 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 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俐陵、賴卜友佯以陳泰 瑋之名義,共同以不詳方式填載本案本票到期日欄位、發票 人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日欄位,並由 被告陳俐陵在本案本票背面為背書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無訛。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 少千在本案本票蓋用指印行為,係用以表彰本案本票上之資 訊均為陳泰瑋所填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應構成偽造 私文書罪,亦無疑義。 (二)是核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共 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陳少千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俐 陵、賴卜友在上開本票上偽造「陳泰瑋」署押,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加以行使,則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少千偽造「陳泰瑋」署押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對於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行使而詐欺 蔡綉美,主觀上均有所知悉,客觀上由被告陳俐陵偽為背書 ,再與被告賴卜友偽以陳泰瑋之名義,以不詳方式共同偽造 本案本票正面之發票人等各欄位,均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 ,是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就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陳俐陵、賴卜友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詐欺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然 被告陳少千既未與其等共犯詐欺取財罪如前,犯罪主體未達 三人,是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應僅成立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少千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被告陳少千所為僅為 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惟:①公訴 意旨認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本院認定之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及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少千所犯同法 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與本院認定之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前揭①、②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為同一,且 罪名除較原起訴者為輕,亦為原起訴罪名所涵括,經本院審 理時被告陳俐陵、賴卜友、陳少千均已有答辯之機會,無礙 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均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俐陵、賴卜友為取得 現款,竟以前揭方式偽造本案本票之有價證券並行使而為詐 欺行為,使告訴人蔡綉美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陳俐陵 、賴卜友犯後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態度非善;又被告 陳少千聽從被告賴卜友要求,未經思考即在他人名義之本票 上蓋用指印以佯為該他人有特定意思表達之情事,亦使告訴 人誤信本案本票確為陳泰瑋所簽發,復以犯後未坦承犯行, 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陳俐陵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業打工,月薪約28,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狀況;被告賴卜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 有1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陳少千為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業打工、月薪約20,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 (本院卷三第87頁),兼審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少 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少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被告陳 俐陵、賴卜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少千偽以「陳泰瑋」名義簽立本案本 票,並在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偽造「陳泰瑋」之簽名1枚, 再由陳俐陵在上開偽造之本票背面簽名及蓋用指印背書後, 與賴卜友一同於103年7月9日,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交付蔡綉美及王建彬收執,致告訴人蔡綉美陷於錯誤,嗣 後告訴人及王建彬共同於103年7月11日,在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前,交付30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俐陵,因認被告 陳少千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少千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為其論據 ,惟被告陳少千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少千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 由本院說明如前(本判決「貳、三、(三)、2」部分)。又 被告陳少千於蓋用指印在本案本票後,本案本票即交還被告 賴卜友,且依卷內資料,客觀上尚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陳少 千有與蔡綉美聯繫而為實施詐術行為,復未見被告陳俐陵、 賴卜友有告知被告陳少千嗣後會將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蔡綉 美以作為借款擔保之用途,則被告陳少千主觀上與被告陳俐 陵、賴卜友聯繫而知悉有詐欺蔡綉美之意念,亦無從證明。 故縱使被告陳少千確有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其於蓋用 指印後,偽造之本案本票是否將用於對蔡綉美詐欺取款之用 必然有所知悉或可以預見,並非全然無疑。是以,本案依公 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少千客觀上有實施偽造有價 證券、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亦有無證據證其主觀上有與被 告陳俐陵、賴卜友具有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此部分自不得 以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因與被告陳少千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為被告陳俐陵、賴卜友以前揭方 式所偽造並交付予告訴人與王建彬,不問屬於何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少千在本案本票 上所偽造「陳泰瑋」之指印5枚,因本案本票被諭知沒收如 上,則沒收標的當包含偽造「陳泰瑋」之指印5枚,自無庸y 再對此部分偽造之署押贅予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 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既 係自蔡綉美、王建彬處獲得300萬元,復依卷內事證亦無法 證明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就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狀況,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陳俐陵、賴卜友享有共同處分權, 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DM-111-訴-371-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詩嘩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 17223、1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詩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本票沒收。   事 實 一、楊詩嘩與江和修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與蔡境新為朋友關係。 楊詩嘩明知其前積欠蔡境新金錢債務,於未清償債務前,蔡 境新不願再借款給楊詩嘩,卻因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明知自身未得江和修之同意及授權,仍先於不詳時間、地 點,在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江和修之署名,以此 方式偽造本票1紙(下稱A票),嗣於民國112年2月7日19時許 ,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神農路口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外, 向蔡境新佯稱要替江和修借款云云,並提出A票作為擔保, 以此方式行使A票,致蔡境新誤以為係江和修需要借款而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予楊詩嘩。嗣因蔡境 新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江和修請求歸還債務,江和修表示並 未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且亦未向蔡境新借款,蔡境新始知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經江和修、蔡境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詩嘩(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50頁)。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 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 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卷136頁),其任 意性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和修(警一卷第7至11頁;偵 一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境新(警一卷第13至14 頁;警二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訴卷第47至50、 54至55頁)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並有A票影本1張(警一卷第 15頁)、(指認人江和修)楊詩嘩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17頁)、(指認人蔡境新)楊詩嘩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警二卷第11頁)、(蔡境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二卷第19、2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 二卷第15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足堪憑採 ,足認被告自白其有於前開時間偽造並行使A票,並使證人 即告訴人蔡境新陷於錯誤而匯款等節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 事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 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乃基於單一犯罪 計畫下所為數舉措,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行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騙取之款 項、A票票面金額均僅新臺幣(下同)8萬元,額度尚非高,所 造成之危害並非極大,且被告業與證人江和修、蔡境新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訴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參。其中證人 江和修乃無條件宥恕被告,證人蔡境新也於本院審理期日表 示被告有按時還款等語,可見被告已求得告訴人宥恕,且補 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且A票也未 於市面上流通,造成之交易信賴損失尚小,本案被告涉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乃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罪,因認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應屬情輕法重,被告本案行為尚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金錢需求,不思透過 合法、妥適方式行使權利,卻透過偽簽A票並交付給證人蔡 境新之方式欺騙蔡境新,因而詐得財物,影響他人之交易信 用及財產法益,同時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也侵害證人蔡境新 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求得宥恕,且也依約還款,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A票、被 告騙得款項非多、A票未實際於市面流通,被告造成之損害 尚非嚴重。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有工作,收 入尚可,需要扶養7歲的小孩,父母年邁之家庭經濟狀況( 訴卷1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酒駕、 過失傷害等前科,並於111年間曾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之前科素行、告訴人蔡境新及江和修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 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偽造A票,A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A票上之偽造署押,則毋庸重為沒收諭知。  ㈢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證人蔡境新表示被告尚餘1期款項尚未清 償等語(訴卷138頁)。而被告與證人蔡境新之調解條件為給 付20萬元,每月2萬元,則被告已給付約18萬元。本案被告 自證人蔡境新處取得8萬元詐欺款項,此為其犯罪所得,但 ,因被告已透過調解償還18萬元,實際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 財物或等同之利益返還證人蔡境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CHNO474054 112年2月7日 8萬元 江和修 楊詩嘩偽簽江和修簽名1枚於發票人欄

2025-02-18

CTDM-112-訴-413-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依伶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985、305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8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冠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胡依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及「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傑與胡依伶係夫妻。黃冠傑為晨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晨洋公司)負責人。胡依伶為晨洋環保企業行(下稱: 晨洋企業行)登記負責人,晨洋公司及晨洋企業行之實際經 營者均為黃冠傑。黃冠傑、胡依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1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由黃冠傑代表晨洋公司 與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廸和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書,約定晨洋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中租廸和公司購買廢 鐵100噸,價金新臺幣(下同)229萬8,000元。中租廸和公司 由承辦企業貸款業務之襄理黃顯智(黃顯智所涉背信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負責對保、簽約。因中租廸和公司要求除 晨洋公司負責人黃冠傑以其個人名義、胡依伶以晨洋企業行 及其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外,尚須1人為連帶保證人,並 須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供擔保,黃冠傑為符合條件順 利簽約,於同日先委由不知情之人刻製偽造其母黃郭英華之 印章1枚,欲以黃郭英華充為連帶保證人。嗣與黃顯智辦理 對保、簽約程序時,黃冠傑、胡依伶明知未經黃郭英華同意 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 黃冠傑指示胡依伶在買賣契約書、印鑑卡上偽造黃郭英華之 簽名及印文,冒用黃郭英華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復在受款人 為中租廸和公司或其指定人,金額229萬8,000元,發票日11 0年12月24日,到期日111年6月27日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 黃郭英華之簽名及印文,偽造以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其 餘發票人為晨洋公司、黃冠傑、晨洋企業行胡依伶、胡依伶 )之本票1紙,完成後一併行使交付黃顯智轉交予中租廸和公 司,而足生損害於黃郭英華及中租廸和公司。 二、黃冠傑、胡依伶再於111年5月10日,在上址住處,由胡依伶 以「晨洋企業行胡依伶」名義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租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晨洋企 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日盛租賃公司購買堆高機1部,價金2 53萬4,400元。日盛租賃公司由承辦人陳冠州(陳冠州所涉背 信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負責對保、簽約。因日盛租賃公 司要求除晨洋企業行負責人胡依伶個人及黃冠傑為連帶保證 人外,尚須1人為連帶保證人,並須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 本票供擔保,黃冠傑、胡依伶於對保、簽約時,明知未經黃 郭英華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 意聯絡,由黃冠傑指示胡依伶持上開印章在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本票確認暨授權書上偽造黃郭英華之簽名及印文,冒用 黃郭英華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復在受款人為日盛租賃公司, 發票日111年5月10日,到期日111年7月28日,金額253萬4,4 00元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黃郭英華之簽名及印文,偽造 以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其餘發票人為晨洋企業行胡依伶 、胡依伶、黃冠傑)之本票1紙,完成後一併行使交付陳冠州 轉交予日盛租賃公司,而足生損害於黃郭英華及日盛租賃公 司。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傑、胡依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除有彼此之供述可佐外,亦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冠州、黃顯智、告訴人黃郭英華、中租迪和公司代理 人邱龍彬之證述相符,復有買賣契約書、印鑑卡、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本票確認暨授權書、本票、法務部之鑑定報告書 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被告胡依伶手寫「黃郭英華」之字跡為證,足認被告2人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2人偽蓋、偽簽「黃郭英華」署押、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事實欄及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黃郭英華」之印章1枚,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及犯行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七、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2人擅用告訴人黃郭英華之名義偽造本票,所為雖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郭英華間具有親屬關係,且 雙方業已達成調解,目前有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而獲取告 訴人黃郭英華之寬宥,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0號 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為憑,是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所生危害等節,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相較,實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足資 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2人為順利與中租廸和公司、日盛租賃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竟冒用告訴人黃郭英華名義偽造私文書及本票, 並持以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黃郭英華達成調解、取得寬宥。兼衡被告2人 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九、末查,被告胡依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乙情,有被告胡依伶之前科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 始配合配偶即被告黃冠傑為本案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 且盡力彌補己過,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 十、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黃郭英華」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 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 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 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 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 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經查,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上有數共同發票人之情形,故依前開 說明,本案僅就偽造之「黃郭英華」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 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票上偽造之「黃郭英華」簽 名、印文既已包含於應沒收之「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部 分內,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因已分別 交付中租廸和公司、日盛租賃公司收受,即非被告2人所有 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押,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偽刻之印章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偽刻「黃郭英華」之印章 1枚 偽造之共同發票人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影本頁碼 2 110年12月24日 229萬8,000元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卷頁95 3 111年5月10日 253萬4,400元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卷頁87 偽造之署押 編號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影本頁碼 4 買賣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 「黃郭英華」簽名、印文各1枚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卷頁77-78) 5 印鑑卡 戶名 「黃郭英華」簽名1枚、印文2枚 (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28526號卷頁23) 6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立約人 對保欄 「黃郭英華」簽名1枚、印文2枚 (南檢111年度他字第5904號卷頁261-263) 7 本票確認暨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 「黃郭英華」簽名1枚、印文2枚 (南檢113年度他字第542號卷頁25)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8

TNDM-113-訴-269-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 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義宏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需錢孔急向蔡麗珍借錢,經蔡 麗珍要求開立本票以供擔保,詎林義宏未得林新哲之同意及 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發票日欄 所示之日,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冒用林新哲之名義,在發票 人欄位上偽造林新哲之署名,及在金額欄、發票人欄均捺指 印,並在本票背面簽立自己之署名、捺指印背書後,以此方 式偽造林新哲為發票人之本票共5紙,乃持之交付不知情之 蔡麗珍,以示係林新哲所開立之本票而行使之,使蔡麗珍誤 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林新哲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開立而 陷於錯誤,因此交付林義宏共計新臺幣(下同)125,000元 ,足生損害於林新哲、蔡麗珍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 。嗣經蔡麗珍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本院對林新哲聲請支付 命令,林新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新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義宏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91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37至44頁、第89至100頁)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新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警 卷第3至6頁;偵卷第59至62頁)、證人即被害人蔡麗珍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9至20頁、第 59至62頁)相符,且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35號支付命 令暨所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警卷第17至20頁)、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各1份(偵卷第21至29頁)、證人林 新哲於偵訊時手寫姓名及地址1份(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交付被害人蔡麗珍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為達成借款擔保之目的,而借款之行 為,已為行使本票以外之另一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另論以 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林新哲」之署名及偽造指印等 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紙,並數度向被害人借款,係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偽造本票並持之向被害人借款,係出於取得借款之目的 ,行為有部分重合,堪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 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 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偽造 而供作調借現金及擔保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偽造本票之數量 僅5紙,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 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 ,仍屬有間,復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如果被告還錢,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本院卷第99頁)等情, 衡酌被告上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認被告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仍冒 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持之向被害人行 使而詐得借款,有害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部分調解筆錄內容(詳下述),此有本院112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9至60頁)、公務 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積 極彌補自身之過錯,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8頁), 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同意 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 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害人之意見,被告既已給付被害人120,00 0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爰就被告尚未履行完畢部分,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 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 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被 害人借款實際上只有拿12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 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忘記給被告多少錢,時間太 久沒辦法記得那麼多事情,我只記得本票票面金額總共是20 0,000元,本院審酌民間以本票借款預扣利息之情形尚非罕 見,被告陳稱實際上僅拿到125,000元,尚可採信,故被告 自被害人取得之12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斟酌被 告已於偵查中先行賠償被害人15,000元,業據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9頁),並有訊問筆錄1份(偵 卷第97頁)附卷可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行依上開調解 筆錄給付被害人120,000元,已如上述,考量被告已賠償被 害人135,000元,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偽造「林新哲」 之署名及指印後簽發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0 5條之規定,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宣告沒收。至被告 於本票上偽造「林新哲」署名及指印,因屬本票之一部分, 而為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本 票 號 碼 名義上發票人 1 111年5月13日 50,000元 CH645288 林新哲 2 111年5月16日 100,000元 CH645290 林新哲 3 111年5月26日 20,000元 CH645276 林新哲 4 111年5月26日 20,000元 CH645277 林新哲 5 111年5月26日 10,000元 CH645278 林新哲 附表二: ㈠林義宏應給付蔡麗珍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共分8期,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蔡麗珍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3

ULDM-112-訴-585-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莉紜 被 告 謝碧榆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1號、110年度偵字 第3398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謝碧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準備程序期 日陳述時,均具體指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括以量 刑過輕、適用刑法第59條及諭知緩刑不當)提起上訴,對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不上訴(本院卷 第9頁至第16頁、第153頁、第155頁),並與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 為依據(本院卷第1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 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珍、陳美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並比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偽造本票共35紙,日期自107年2 月1日迄至109年6月1日,被告行使偽造本票所收取會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149萬元,足見係長時間、大規模且計畫性 偽造會員名義本票用以詐取會款,且係遭多名會員質疑揭發 之後方停止偽造本票之行為,主觀上惡意甚明,並非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章。況被告於原審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均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屢次辯稱:我因為被倒 了兩個會資金周轉不靈,我不是冒用活會會員的名義去簽發 本票,我都有經過他們同意云云,迄至原審審理程序始坦承 不諱,實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善,其犯罪動機係因自身資 金運轉不善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被告既身為會首 ,本應承擔會員入會後經濟狀況惡化之風險,顯見其犯罪動 機涉及自身利益,非出於公益等考量,以一般社會角度觀察 ,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顯可憫恕之情 形,在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⒉縱被告行使偽造本票所收取之會款149萬元已悉數賠償予告訴 人,然被告犯後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為刑法第 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就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內,酌以從輕量刑,然原判 決逕以被告嗣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援引刑法第59條,自 最低法定刑再向下酌減其刑,而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度,尚有未洽。審酌被告偽造之本票達35紙,對告訴人等之 票據信用及財產造成損害鉅大,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 通信賴,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非微,其因自身資金運轉不善之 犯罪動機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是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上情,逕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並宣告緩刑,難認妥適。爰 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逕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即 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關於一般加重減輕事由之審查   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各筆同時並成立輕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罪處斷),共26 罪,經核無其他既有之一般加重或減輕事由。  ⒉關於特別減輕其刑事由之審查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 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 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謝碧榆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行,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果按所定, 不論具體案件之情節、犯罪情狀如何,均不分輕重,一律處 以3年以上之自由刑,甚至另加財產刑之處罰,於特定個案 案中,苟其犯罪動機、情節、惡性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犯行無甚歧異,然依後者規範之刑度卻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迥然有別,客觀上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未合,並有抵 觸比例原則之嫌。茲依被告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 固應非難,然依其具體犯罪之情節背景,乃因利用合會運作 之機會詐欺取財,為配合其規則要求必以本票供擔保之作業 流程,故予偽造以為犯罪之工具使然。相較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定以重罰之立法目的,原在考量有價證 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 易秩序造成難以估量之嚴重損害而言,本件被告偽造之有價 證券,係供組成其合會關係內部特定成員相互間踐行標會流 程使用之本票,於社會上流通之可能性相對低微,對金融交 易秩序之危害亦屬有限,所生損害及規模顯然較輕,與上開 設想之法益侵害態樣及程度迥然有別,若因此即應處以最低 本刑三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其犯罪情狀與處罰之對應關 係,本質上即有情輕法重,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憫恕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上訴意旨以被告 之犯後態度欠佳,即原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關於定宣告刑 裁量層次所考量之事項為由,資為臧否本件是否適用前開關 於以犯罪本身情狀為審查內涵以定其處斷刑規定之依據,要 無可採。  ⒊關於量刑之審查  ⑴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⑵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其就本件犯行所呈現之罪責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如附表二「遭冒用會員姓名」欄 所示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以其等名義偽造本票, 並先後持之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誤信而如數交 付會款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共計149萬元之會款,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等就本案之損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堪認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且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先前無其他 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以及犯本案之動機、手段、所偽造本 票數量、票面金額及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14、15、16、19等五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他各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  ⑶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予審酌各項 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均不相違背。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原無不合。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填補此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因一併作為並成立和解之對象及人數(40人)逾本件檢察官 起訴事實之被害人(26人)範圍,致使各被害人就被告提出 供全額賠償之149萬元實際可得分配金額未及受害數額部分 (詳參偵卷㈠第401頁至第407頁「債務清償協議書」、原審 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調解筆錄」),並對尚有不足之被害 人(16人)提出其差額之給付,以竟全功,而經其中被害人 夏盈萍、曾福金、戴止蘭、謝玉貞、陳文鋒、林續琴、李裕 廣等7人於114年1月21日自行或由他人代為受領,有辯護人 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簽收清單(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在卷可憑,客觀上亦無更不利於原審量刑審酌之情狀可言。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法院據此並審酌被 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已履行與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之條件,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認為宜使其有機 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因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除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緩刑5年外 ,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等情,固非無據。 然被告就本案雖於原審審理時,以給付公訴事實指訴之全部 犯罪所得金額為內容,與前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並續行補足其依此前約定尚留存之差額,以填補被 害人因其犯罪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惟本案被告所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既經立法規定於侵害社 會法益之罪章,相較其犯罪同時造成個別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所受之有形侵害,其對整體社會交易安全、經濟流通、人 際信賴等抽象秩序及價值所生危害之事實,尤不容本末倒置 ,僅因個別被害人有形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而忽略,誠不待言 。茲以被告犯罪之規模及情節,對於社會造成侵害之規模、 程度及態樣,縱依其年齡、情狀及前述其他之個案條件,認 為本案經諭知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仍應命其對社會 履行相當且必要之填補作為,方能切實促其知所警惕,並符 法和平性之要求。準此,本院審酌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緩刑同 時,僅附以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年內支付公庫30萬元之緩刑條 件,客觀上顯有未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為不 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緩刑之諭知既有諸此不當,亦 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其此部分之判決,另本於考量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用途及交易對象等犯罪之規模及 情節,諭知被告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除應向公 庫支付100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年內完成外,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 警惕,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應履行之事項 ⒈ 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2025-02-11

KSHM-113-上訴-556-20250211-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原訴字第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正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 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劉 家麻」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劉家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羅正雄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依其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72年6月2 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1項末段『3年以上 、10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第2項末段『1年以 上、7年以下』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足認僅屬法條文 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羅奕宸」署 名,以表彰「羅奕宸」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行為,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在附表二之文書上 偽造「羅奕宸」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向告訴人劉家厤詐騙款項時,陸續交付 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價證券或文書,顯係基於同一目的及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  ㈡科刑:   ⒈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 形而言。本件被告假以「羅奕宸」之名義,簽發有價證券 及私文書,以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之 犯罪動機係為向告訴人借款之用,然詐取之金額約新臺幣 (下同)37萬餘元,偽造之有價證券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 泛流通,並未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重大危 害,所為顯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 尚屬有間,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確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非屬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⒊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可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依同條 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此部 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附表一之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為被告 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本票上雖有偽造之「羅 奕宸」之署名,然此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 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附表二之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羅 奕宸」之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犯罪所得之部分:   查被告詐取之款項共計37萬5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 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羅正雄應給付劉家厤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前先行給付劉家厤肆萬元,餘款貳拾柒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家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家厤)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1 CH691376 2 CH691378 3 CH691379 4 CH691380 5 CH691381 6 CH691382 7 CH691383 8 CH691384 9 CH691385 10 CH691386 11 CH691387 12 CH691388 13 CH691389 14 CH691390 15 CH691391 16 CH691392 17 CH691393 18 CH691394 19 CH691395 20 CH691396 21 CH691397 22 CH691398 23 CH691399 24 CH691400 附表二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卷證出處 1 借據 立據人欄之「羅奕宸」署名、指印各2枚 105年度偵字第31464號卷第6頁 2 還款約定書 立書人欄之「羅奕宸」署名3枚 105年度偵字第31464號卷第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53號   被   告 羅正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新北市              ○○區○○路0段0號2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雄與劉家麻為朋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3年3月至同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佯以返鄉祭祖、支付房租、還債等事由,陸續向劉家麻借款 ,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羅 奕宸」之名義,簽立還款約定書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4 張交付與劉家麻而行使之,作為借款之擔保,使劉家麻陷於 錯誤,因而陸續於103年3月至同年5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與羅正雄,足以生損害於劉家麻及票據流通之正確 性。詎料羅正雄還款1萬元後,遲未償還剩餘款項,經劉家 麻屢次催促還款未果,且避不見面,劉家麻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家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正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家麻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還款約定書影本1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2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在本票上偽造「羅奕宸 」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 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在還款約定書偽造「羅奕宸」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主觀上 均係為冒用「羅奕宸」之身分以向告訴人劉家麻借款,客觀 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詐得之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羅奕宸」 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1 No.691376 2 No.691378 3 No.691379 4 No.691380 5 No.691381 6 No.691382 7 No.691383 8 No.691384 9 No.691385 10 No.691386 11 No.691387 12 No.691388 13 No.691389 14 No.691390 15 No.691391 16 No.691392 17 No.691393 18 No.691394 19 No.691395 20 No.691396 21 No.691397 22 No.691398 23 No.691399 24 No.691400

2025-02-08

PCDM-114-原簡-12-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凱 選任辯護人 任孝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576、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信凱與陳雅玲、黃鈺淇原為同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 戶,詎王信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於民國102 年4月間、104年11月至105年5月間,對黃鈺淇、陳雅玲為以 下犯行:  ㈠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 4月間某日,在本案社區內,假冒其胞兄王鏡富之身分,向 黃鈺淇佯稱:急需資金周轉等語,並接續於同年月26日、同 年月29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10日,未經王鏡富同意或 授權,即擅自以王鏡富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 簽「王鏡富」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4紙,復持之交付黃鈺淇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黃鈺淇陷於 錯誤,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本案社區內,將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王信凱,而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予王信凱。嗣經黃鈺淇屢次催討欠款未果,王信凱又 貿然搬離社區,黃鈺淇始悉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 體LINE,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向陳雅玲借款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致陳雅玲陷於錯誤,先後以匯款至王信凱指定之 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交付王信凱,而共計借款221萬9,500元予王信凱。嗣 經陳雅玲多次催討,王信凱仍拒不還款,陳雅玲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鈺淇、陳雅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王信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20 至12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淇、陳雅玲(下合稱本 案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2803卷第1 0至11、55頁、他4500卷第150至152頁、偵緝1576卷第35至3 6頁、偵緝1577卷第59至61頁),復有本案告訴人2人所分別 提出之其等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鈺 淇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4紙及存摺內頁影本、告 訴人陳雅玲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紋字第103007806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2803卷第 4至5、13至19、44至45頁、他4500卷第14至110頁、偵29225 卷第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為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行為 後: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 臺幣50萬元,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7日施行,而修法前該條文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相同,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 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行為,其目的既在 於供擔保借款之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借款行為即應另 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 王鏡富」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後均持以向告訴人黃鈺淇行 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雖係陸續向本案告訴人2人實行詐術,致本案告訴人2人 均有數次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指定金融帳戶之複數舉措, 惟被告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本案告訴人2人詐 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向本案告 訴人2人實施本案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在同一借款目的下,依其犯 罪計畫,逐步實施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㈦被告上開對本案告訴人2人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度甚重,而被告係主動投案,亦正積極籌錢賠償告訴人 陳雅玲,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有年邁母親需照料,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被告為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冒用其胞兄王鏡富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復持 以向告訴人黃鈺淇充作借款擔保,並因此詐得借款150萬元 ,而其偽造之本票數量多達4張,且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2 0萬元、100萬元、20萬元,金額甚鉅,不僅有害真正發票人 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 通信賴,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黃鈺淇之財產 法益受有重大損害,更同時有紊亂金融秩序、危害票據流通 之虞,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非輕微,又被告犯後畏罪逃 亡10餘年,經緝獲後雖表明有與告訴人黃鈺淇和解之意願, 惟告訴人黃鈺淇已因時隔過久、拿不到錢等情而無和解意願 (見訴字卷第127頁),致迄今尚能未與告訴人黃鈺淇達成 和解,亦未償還告訴人黃鈺淇遭詐欺之款項,犯罪情節在客 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且綜合考量上情,並對照被告 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康健,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向本案告訴人2人訛詐高 額金錢,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均受有重大損害, 又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 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僅因需款孔急,竟擅自冒用其胞兄王 鏡富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復持以向告訴人黃鈺淇 充作借款擔保,進而向告訴人黃鈺淇詐得150萬元,不僅造 成告訴人黃鈺淇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徒增告訴人黃鈺淇實現 民事債權之執行成本,更有危及其胞兄王鏡富之票據信用之 虞,亦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均非可取,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雅玲達成和解,將分期賠償告 訴人陳雅玲所受損失,並已依約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陳雅玲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件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7、139頁),至告訴人黃鈺淇部 分,則因告訴人黃鈺淇無和解意願,未能賠償告訴人黃鈺淇 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再衡其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26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業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 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 均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雖有偽造 「王鏡富」之署押及指印,然均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 ,而已包含於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黃鈺淇詐得之150萬元借款,為其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黃鈺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向告訴人陳雅玲詐得之221萬9,5000元借款,固為其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告 訴人陳雅玲15萬元,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已給付告訴人 陳雅玲部分,依上揭規定,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雅 玲,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陳雅玲之20 6萬9,500元部分(計算式:221萬9,500-15萬=206萬9,500) ,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王信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王信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告訴人黃鈺淇部分):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現金交付 金額 (新臺幣) 本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票號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1 102年4月26日 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並可提供本票作擔保等語 現金 10萬元 王鏡富 10萬元 102年4月26日 469652 偽簽「王鏡富」之署押1枚及偽示為「王鏡富」之指印4枚 2 102年4月29日 20萬元 王鏡富 20萬元 102年4月29日 469653 偽簽「王鏡富」之署押1枚及偽示為「王鏡富」之指印5枚 3 102年5月2日 100萬元 王鏡富 100萬元 102年5月2日 469654 偽簽「王鏡富」之署押1枚及偽示為「王鏡富」之指印4枚 4 102年5月10日 20萬元 王鏡富 20萬元 102年5月10日 469655 偽簽「王鏡富」之署押1枚及偽示為「王鏡富」之指印3枚 附表三:(告訴人陳雅玲部分):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現金交付 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11月25日 佯稱共同投資酒店、民間借貸、房地產,每月可領高額紅利等語(以下簡稱投資) 被告之前女友楊珮君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2 104年12月4日 投資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5萬元 3 104年12月5日 投資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現金 5萬元 4 104年12月9日 投資 現金 20萬元 5 104年12月11日 投資 本案彰銀帳戶 20萬元 6 104年12月21日 投資 本案彰銀帳戶 6萬元 7 105年1月20日 急用 現金 4萬元 8 105年1月21日 急用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9 105年1月26日 出院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3萬元 2萬元 10 105年2月3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11 105年2月10日 交保 本案彰銀帳戶 4萬元 現金 6萬元 12 105年2月13日 接母親 被告不詳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3 105年2月17日 急用 被告不詳友人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5萬元 14 105年2月20日 轉院 現金 4萬元 15 105年2月25日 交保 被告之母林彥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6 105年3月4日 交保 本案華南帳戶 2萬元 17 105年3月21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3萬元 1萬元 18 105年3月23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19 105年4月19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6,000元 20 105年4月20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5,000元 21 105年4月21日 律師費 本案彰銀帳戶 1萬元 4,000元 22 105年4月22日 交保 本案彰銀帳戶 5,000元 23 105年4月23日 生活費 本案彰銀帳戶 1,500元 24 105年4月25日 機票費 本案彰銀帳戶 2萬5,000元 25 105年4月27日 急用 本案彰銀帳戶 4,000元 26 105年4月28日 高鐵費 本案彰銀帳戶 6,000元 27 105年4月30日 交保金 本案彰銀帳戶 1萬元 28 105年5月2日 交保金 本案彰銀帳戶 1萬元 3,000元 29 105年5月5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30 105年5月6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31 105年5月8日 交保金 現金 7萬元 32 105年5月9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交保金 本案彰銀帳戶 10萬元 3萬元 33 105年5月10日 交保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34 105年5月12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20萬元 35 105年5月13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36 105年5月17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4萬元 37 105年5月18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38 105年5月19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1萬元 39 105年5月20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共計221萬9,5000元

2025-02-07

PCDM-113-訴-815-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語蘋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浚氶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浚氶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浚承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浚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為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 其他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陳語蘋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李浚氶犯偽造有價證券 1罪,分別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被告2人均明示只就原判決 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 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被告陳語蘋上訴意旨略以:陳語蘋因積欠高利貸無力清償, 致犯本案,事後主動自首,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本案實屬 情輕法重,原審僅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未再依同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量刑尚嫌過重。陳語蘋犯罪所得因分給共犯李 浚承新臺幣(下同)50萬元,實際僅獲取200萬元,原審諭知 沒收追徵230萬元,亦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李浚氶上訴意旨則以:李浚氶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另須扶養高齡93歲老母,原判決 量刑顯屬過重。又李浚氶已賠付和解金部分,亦無沒收追徵 之必要,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量刑時 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裁量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駁回部分(陳語蘋之宣告刑、定執行刑、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及李浚氶之宣告刑部分):   ⒈被告陳語蘋於本案先後2次偽造本票,嗣又因另案偽造本票經 判處罪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6號),足認為 慣犯,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偽 造有價證券2罪,經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更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而不得邀該條酌減其刑之 寬典。  ⒉被告陳語蘋、李浚氶於第二審分別以150萬元、100萬元,均 與被害人李世強成立調解,惟陳語蘋因另案入監執行,迄未 賠償分文;李浚氶雖依約分期給付,累計賠付4萬8千元,僅 佔和解總額4.8%微小比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 錄及李浚氶提出匯款單據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2、161、18 3、241、247、266頁),均難認原量刑基礎有何變動,而無 由從輕改判。   ⒊被告陳語蘋先後詐取被害人李世強出借150萬元、100萬元, 其中150萬元由陳語蘋全數受領,並用以清償債務,已據陳 語蘋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00至301頁),應認該150萬元全部 為陳語蘋之犯罪所得。另100萬元由陳語蘋於借款當日先向 被害人收取現金40萬元,餘款嗣以匯款方式取得等情,亦據 陳語蘋供陳明確(原審卷第305頁)。其中現金40萬元部分, 被告陳語蘋、李浚氶均稱於取得當日進行分配(原審卷第305 頁),惟陳語蘋聲稱「將其中20萬元分給李浚氶」;李浚氶 則稱「伊拿不到20萬但超過15萬元」(原審卷第305至306頁) ,雙方各執一詞,均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平均分擔,認其2人各自取得20萬元。至於其餘款項 部分,陳語蘋雖稱其收到匯錢後,有匯出一半給李浚氶云云 ,惟李浚氶堅稱並無此部分匯款(原審卷第305頁),陳語蘋 則始終未能提出匯款證明,不足以認定陳語蘋確有分給李浚 氶此部分款項,應認均由陳語蘋取得,亦即該100萬元部分 ,陳語蘋之犯罪所得應為80萬元。陳語蘋前後2次犯罪所得 ,共計230萬元(150萬元+80萬元),上訴意旨稱其犯罪所得 僅200萬元,顯非可採。  ⒋原判決就被告陳語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李浚氶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1罪,各依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減刑,並審 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資金,竟單獨或共同冒用吳耀文身 分證,偽造本票及借據,向被害人李世強詐取前述借款,致 李世強受有財產損害,復使吳耀文無端陷於票據追索責任風 險,破壞票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 兼衡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各自於原審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分 工情節、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宣告刑,並綜合考量陳語蘋所犯2罪之罪質類似,時 間相近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加重原 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諭知沒收追徵陳語 蘋犯罪所得230萬元。本院經核原判決適用或不適用減刑規 定,均無違誤,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未逾處 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沒收追徵陳語蘋之犯 罪所得之金額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陳語蘋、李浚氶各 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陳語蘋宣告刑、定執行刑、沒 收追徵及李浚氶宣告刑為不當,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李浚氶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依原判決認定,被告 李浚氶分得犯罪所得20萬元,惟李浚氶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 李世強以100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每月1萬2千元 ),依其提出之匯款證明,已累計賠付4萬8千元,此部分犯 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述規定,自不應再諭 知沒收追徵。  ⒉李浚氶原犯罪所得20萬元經扣除已賠付和解金4萬8千元後, 僅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5萬2千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0萬元,容有未洽,李浚氶此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浚氶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20萬元部分撤銷改判。 四、併宣告附條件緩刑(李浚氶部分):  ㈠被告李浚氶雖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惟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符合緩刑規定要件。其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以100萬元 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賠付中(已賠付4萬8千元),調解筆錄 記載被害人願意宥恕李浚氶,並請求法院對其宣告附條件之 緩刑,頗見悔意,經此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 支付金錢賠償之代價,如再命其依調解內容分期賠償餘款, 並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使其警惕,而不再犯。復 可藉由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命分期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而情節重大時得撤銷緩刑), 以保障被害人實際獲得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本院因認前述 對於李浚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被害人 支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表所載),及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 前述緩刑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㈡被告陳語蘋經判處逾2年有期徒刑,復因另案入監執行中,不 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偽造本票、署押等 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同案被告吳奕萱另經原審諭知 無罪確定,均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李浚氶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附條件 1 被告李浚氶應向被害人李世強(台立當舖負責人)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壹萬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日為止。前述分期給付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述款項均匯入被害人指定之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帳戶(戶名李世強,帳號000-00-000000號)。 2 被告李浚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6

KSHM-113-上訴-615-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852號 原 告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怡青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楊欣維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584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因資金需求,向訴外人沈忠聖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交付未記載發票日、面額4,0 00,000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而沈忠聖將該本票交由訴外人洪 郁叡保管。原告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欲取回該本票時,洪郁 叡竟稱該本票已經遺失而未能返還。而洪郁叡為「im.B」吸 金詐騙集團營運長,為「im.B」詐騙組織主要首謀之一,該 不法集團以製造假債權、偽造文書等手段詐騙他人財產,是 系爭本票應為偽造而來。嗣被告持有遭偽造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惟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原 告亦未曾向被告借款或為其他任何法律行為。被告自無權處 分之洪郁叡處取得系爭本票,已知洪郁叡涉及不法,其所持 系爭本票亦為不法所得,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顯係出於惡意, 此外,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亦無任何對價,自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 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58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無記名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第3 0條第1項規定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被告自訴外人洪郁叡處依 交付轉讓方式持有系爭本票,被告與原告之間既非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本件自無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規定 之適用,倘原告主張本件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適用,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再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 系爭本票已完整填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並有原告公司 大小章,系爭本票應為有效票據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經 本院調取原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下稱上海商銀 )之開戶印鑑卡原本(108年11月15日更換)、華南商業銀行 圓山分行(下稱華銀)帳戶之印鑑卡原本(108年11月15日更 換啟用),與系爭本票原本(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7 191號卷內),以肉眼為觀察比對其印文之大小、字體等, 堪認屬同一套章所蓋(卷第235頁)。又依原告提出之訴外 人沈忠聖證明書,亦記載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歿 )向沈忠聖借貸400萬元,並開立本票(票據號碼:TH70113 1)票面金額400萬作為擔保等語(卷第51頁),參諸沈忠聖 於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77號案件證稱:劉美華有資 金需求,由伊尋求資金,伊只是介紹人,400萬元是劉美華 向訴外人洪郁璿所借,洪郁璿借款給劉美華後即保管本案本 票,嗣劉美華向劉定恆借得款項,已償還洪郁璿,但洪郁璿 沒有交還系爭本票,伊和劉定恆才簽署證明書。洪郁璿拿本 案本票向被告借錢,並非劉美華與被告有借貸關係等語,而 洪郁璿於上開案件證稱:本案本票並非偽造,確係劉美華交 付,伊向被告借款無力償還,乃交付本案本票。另伊向沈忠 聖、劉美華要求償還款項,但未獲清償等語,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查(卷第229-232頁),核之沈忠聖、洪郁璿 上開證述內容固就劉美華有無還款一節有所不同,但就劉美 華確曾簽發與系爭本票票號、面額相同之本票,由洪郁璿持 有後並未交還劉美華一節,則無二致,是系爭本票既係劉美 華為借款所交付,自無交付偽造之本票而自陷偽造本票受刑 事訴追之可能,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印文之真正,自非可 採。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 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及第359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 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 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 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 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 )。原告另主張其未填寫或授權填寫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等語,然核被告所 提出之系爭本票(卷第45頁),形式上已有發票人用印,並 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可知於被告提示時已記載 完備,而系爭本票為無記名本票,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原告就其主張並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而為無效票,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應由被告 舉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原告所填寫等語,並無可採。又依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所簽發作為借款 之擔保用,則若劉美華將系爭本票交付沈忠聖或由沈忠聖介 紹交付貸與人洪郁璿,而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 當屬無效票據,衡情貸與人應無意願收取無效票據作為借款 擔保之理,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悖於常情,殊難採信。 (三)又「次查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 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 人,主張票據無效。原審係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應記載事 項係林黃靜雪或其後手收受之後始填載完全。果爾,倘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係林黃靜雪填載完全,且上訴人 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則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票據之 權利,即滋疑問。原審未查,逕謂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支票之 權利,亦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 參照 )。是以,本件縱認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係事後 遭他人補充記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業已填 載發票日、到期日,原告如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被告 明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卻惡意取得系爭本 票乙情舉證證明之,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原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 ,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原告仍應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 。 (四)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 取得票據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等情事,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 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即本件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為抗辯, 是其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應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而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701131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2月25日 4,000,000元 備註: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584號民事裁定

2025-02-05

TPEV-112-北簡-9852-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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