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晨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210號、第3489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5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丙○○」署押肆枚、「丙○○」印文貳拾貳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記載「及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至9行所記
載之「偽簽『丙○○』之姓名」後補充「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
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偽造丙○○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外論罪。又公訴
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此部分與
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
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認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尚有未恰
,然所適用之法條條項既屬相同,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
,即偽造丙○○之署押,擅自以丙○○之名義租賃房屋以供容留
他人為性交易時使用,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
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白牌車司機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
之經濟情況、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訴字卷
第79頁)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
案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或有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丙○○」署名4枚、「丙○○」印文
2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
出租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1 房屋租賃契約書(址:桃園市○○區○○街00號206室) 「丙○○」署名2枚、「丙○○」印文10枚 見偵16210號卷第137至143頁 2 房屋租賃契約書(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A室) 「丙○○」署名2枚、「丙○○」印文12枚 見偵34892號卷第53至59頁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10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9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及明知未經丙○○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冒用不
知情之丙○○之身分,向不知情之蔡金墩委託出租房屋且亦不
知情之蔡岳霖(即蔡金墩之子)佯稱為丙○○本人,欲承租蔡
金墩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06號套房(下稱A套房
),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押金12,000元,致蔡岳霖
誤以為承租人確係丙○○本人,遂與乙○○簽訂租賃契約,乙○○
並在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位偽簽「丙○○」之姓名,再將
租賃契約書交付與蔡岳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蔡
岳霖對於出租房屋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不詳時地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依依
沒回請來電」、「楊梅工廠製造機」、「小雲生活資訊」等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
),並於112年2月13日不詳時間,再度冒用不知情之丙○○之
身分,向不知情之呂昌隆佯稱為丙○○本人,欲承租呂昌隆所
有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A室(下稱B套房),約定
租期自112年2月13日起,每月租金6,700元,押金13,400元
,致呂昌隆誤以為承租人確係丙○○本人,遂與乙○○簽訂租賃
契約,乙○○並在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位偽簽「丙○○」之
姓名,再將租賃契約書交付予呂昌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丙○○及呂昌隆對於出租房屋管理之正確性。嗣本案應召集
團取得上址後,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遂於「捷克論壇」刊
登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成年男客,將B套房作為性交易
場所,而媒介SENKHUNTOD PANIDA以每次2,500元(全套)之
價格,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SENKHUNTOD PANIDA從
中獲得1,500元之性交易所得,其餘均歸本案應召集團所有
。嗣經員警於112年2月21日17時50分許喬裝客人前往B套房
,而與SENKHUNTOD PANIDA談定性交易之際,旋向SENKHUNTO
D PANIDA表明身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及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同案被告葉芳妤為前男女朋友,然否認犯行,辯稱: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 2 同案被告兼證人葉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稱: (一)其與被告乙○○為前男女朋友,自110年10月開始交往,111年11月分手,交往期間同居於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之住處。 (二)被告冒用丙○○之名義,承租A套房。 3 ㈠A套房之租賃契約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錄音譯文 A套房係以丙○○之名義向蔡金墩承租,然該租賃契約上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該門號於犯罪事實一、(一)發生時,係由被告乙○○使用中。 4 丙○○之矯正簡表 證明丙○○於A套房租約簽定時,仍在監,不可能簽約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同案被告葉芳妤為前男女朋友,然否認犯行,辯稱: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 2 證人即被告前女友葉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 (一)其與被告乙○○為前男女朋友,自110年10月開始交往,111年11月分手,交往期間同居於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之住處。 (二)被告曾冒用丙○○之名義,承租A套房。 (三)被告乙○○有經營性交易之事實。 (四)被告乙○○於本案應召集團中負責去機場載送小姐、晚上去各定點收前以及找尋經營性交易之處所 3 證人即被告員工魏瑄萱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148號案件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乙○○有經營性交易之事實。 4 證人SENKHUNTOD PANIDA於警詢中之證述 (一)證人SENKHUNTOD PANIDA依「楊梅工廠製造機」、「小雲生活資訊」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B套房與喬裝員警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二)本次性交易所得2,500元,由SENKHUNTOD PANIDA從中獲取1,500元,另外1,000元則交給本案應召集團。 5 證人蔣自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乙○○為B套房承租人之事實。 6 ㈠B套房之租賃契約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一)B套房係以丙○○之名義向呂昌隆承租。 (二)被告乙○○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性交易發生之翌日(即112年2月22日),前往B套房。 7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之職務報告 ㈡現場照片5張 ㈢員警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 沒回請來電」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 ㈣SENKHUNTOD PANIDA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楊梅工廠製造機」、「小雲生活資訊」之通話紀錄截圖8張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喬裝員警與「依依 沒回請來電」於上開時間,達成全套性交易2,500元之約定,「依依 沒回請來電」遂將喬裝員警引導至本案B套房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二)證人SENKHUNTOD PANIDA依「楊梅工廠製造機」、「小雲生活資訊」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B套房於與喬裝員警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三)於B套房內扣得保險套14個及潤滑劑1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簽丙○○名義
於A套房之租賃契約書,並持之向蔡岳霖行使,被告偽造署
押乃構成其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經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論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簽丙○○名義於B套房之租賃契約書,並持之向呂昌隆
行使,被告偽造署押乃構成其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而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經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論罪。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LI
NE暱稱「楊梅工廠製造機」、「小雲生活資訊」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之保險套14個及潤滑劑1條,卷內未查得前開之
物係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所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TYDM-114-簡-11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