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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 3號、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way」(即少年蔡○維,姓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之招募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 legram暱稱「堯澤」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面交收取該詐 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丙○○即與「堯澤」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 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婉婷」、「BIG客服 」、「微股力A6」,向乙○○佯稱:可透過「BIG」投資平臺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113年4月12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丙○○ 則依「堯澤」之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鴻禧證券 」工作證及「BIG MIN存款憑證」,再於113年4月12日17時 許,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假冒為「鴻僖證券」 之外務部外派專員「王立成」以取信乙○○,並向乙○○收取10 萬元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以表彰 收受乙○○繳納之投資款項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BI G MIN」公司、「鴻僖證券」及「王立成」;其後,丙○○即 依「堯澤」指示將上開10萬元款項,交給擔任收水工作之本 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丙○○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乙○○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經警持拘票於113年6月11日將丙○○拘提到案,並 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11至21、165至167頁;偵 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63至67、107至111、114至11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少連偵 卷第33至36頁、第37至45頁、第47至51頁)、證人即少年蔡 ○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少連偵卷第23至29頁)均大致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少連偵卷第31至32頁、第139至141頁)、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53至63頁)、偽造之 工作證、「BIG MIN存款憑證」照片(少連偵卷第65至67頁 )、告訴人與「連婉婷」、「BIG客服」、「微股力A6」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7至6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 片(少連偵卷第115至1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 2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 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 告有如後述符合該條例第47前段減刑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 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規定(詳後述五㈠)。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依被告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五㈡),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偽造之工 作證,表彰「鴻禧證券」外派人員之身分及職務,進而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 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之 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事實 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所分擔持偽造之 工作證、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並配合收取詐欺贓款等行 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 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 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堯澤」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被告共同在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均為其偽造該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實 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 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在案(參 本院繳款收據),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如前開㈠所述),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告上開犯行 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快速 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爾從事本 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 犯罪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配合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 重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均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合於前開五所示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 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101頁),足見被告確 已設法積極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 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 遭詐騙數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 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3、1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說明:  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均按期履行賠償,盡力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事後並已付 出努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參酌上開六所載各 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敦促被告 依約履行賠償,爰依該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 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此外 ,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 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6 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BIG MIN存款憑證」,係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 ,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 前揭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存款憑證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之標的: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 收取之款項1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 經被告收取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轉交給 集團上游成員取得,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 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 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 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 之財物。  ㈣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 並已如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116頁),並有本院繳款收據可佐,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丙○○ ①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5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扣押物照片4張(少連偵卷第115至129頁、第157至159頁)  2 工作證 1 張 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私文書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行使對象 「BIG MIN存款憑證」(參少連偵卷第67頁) 偽造之「BIG MIN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內偽造之「王立成」署押1枚 乙○○

2025-03-28

ULDM-113-訴-573-2025032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忠翰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4年3月10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   被   告 林忠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忠翰明知其有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增貸,並自行簽署動產擔保抵押書及面額新臺幣17 5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作擔保,林忠翰於收受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案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後,為免清償債務,竟意圖使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不詳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於112年6月29日11時7分許,至本署虛捏遭施以詐術、誘 騙,而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且未經同意,遭 不詳之人,偽造簽署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案本票等相關文件 資料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忠翰於偵查中之 供述被告至本署申告時表示其辦理增貸時,未曾簽具相關書 面資料,亦無簽署本案本票,並稱遭偽造署押之事實。2證 人丁紀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係因汽車貸款而提供其名 下不動產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且親自對保並簽署 本案本票,且曾催請被告按期繳交貸款費用之事實。3債權 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案本票及被告申貸 時拍攝之照片、證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本案債 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等相關文件資 料均係被告親自簽署之事實。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14003號民事裁定1紙證明被告有簽署金額175萬元之 本案本票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遭聲請強制執行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同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是被告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誣告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28

TYDM-114-審訴-62-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004、59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瀞文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第12至13行「毛重0.4909公克、淨重0.2687公克」更正為「 驗餘淨重0.5540公克」,第14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000000ng/ml)」更正為「安非他命(濃度值9473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000000ng/ml)陽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文書,並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意以行使」應更正為「在 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簽「許秀羚」姓名及按捺指印,並 在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7之私文書後,提交予承辦警員而行 使」。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簽名數目2枚、指印數目2枚」之記載 、編號7關於「簽名數目1枚」之記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7所示。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瀞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 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 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查被告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1、7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上簽 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分別係表示其同意受搜索及採驗尿液 之意,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相關文書 ,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 ,僅係證明受詢問人、受測者、受搜索、扣押者為何人,並 無表彰製作名義人或表示收受之意,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 ,僅應評價為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如附表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2至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 編號1、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文件上,多次偽簽「許秀 羚」姓名、按捺指印之舉動,均係出於脫免刑責之單一決意 ,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接續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 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又被告於臨檢時,為脫免刑責,擅自冒用其堂 妹「許秀羚」名義並偽造署押、文書,非但影響司法機關對 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許秀羚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 險,所為均不足取。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後駕車,幸未危及他 人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有多 次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 地攤之工作、須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各罪之 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許秀羚」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 附表編號1、7所示文書既已交與承辦警員收執,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簽名數目(枚) 指印數目(枚) 備註(參113年度偵字第59325號卷內頁數)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3 3 第26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4 4 第27至29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 1 第30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1 1 第31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 3 3 第21至第22頁反面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1 1 第33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願採尿同意書 2 1 第3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9325號   被   告 許瀞文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瀞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行偵辦中)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凌晨5時24分前往前 推算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施用 安非他命,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 日凌晨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途經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與民族路口時,因許瀞文紅燈違規 左轉,而經警盤查,發現被告為通緝犯,逮捕後為附帶搜索 ,扣得已使用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4909公克、淨重0.268 7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ml)、已達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許瀞文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1101室為警臨檢時,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冒用「許 秀羚」之名義接受搜索及應訊,且自同日凌晨5時許為警逮 捕時起,接續在上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意以行使,足生 損害於許秀羚、檢警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瀞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於許秀羚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許秀羚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其署押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 4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被告偽造署押、指印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許秀羚」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簽名數目(枚) 指印數目(枚) 簽名、捺印之用意 備註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2 2 表示許秀羚同意受搜索 行使偽造私文書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4 4 表示受搜索人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 1 表示扣押物所有/持有/保管人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1 1 表示受搜索人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 3 3 表示受詢問者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1 1 表示受鑑驗人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願採尿同意書 1 1 表示許秀羚自願接受採尿 行使偽造私文書

2025-03-27

PCDM-114-審交簡-50-20250327-1

原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范茂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全范茂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不詳時間」補 充為「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某日」,且證據補充「被告全 范茂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署押、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彌勒2.0」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2年8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減輕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已著手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罪,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有洗錢之 前科紀錄,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 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 參與本案詐欺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 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 係因員警「釣魚」始查獲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 之角色及參與情形,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 告持之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賴○○之孫子唐○○收執,然告訴人 斯時已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 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款收據之真意,是仍應認屬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並未扣得前開偽造 私文書上偽造「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亨勳」印文 之印章,且以現今科技利用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均得 輕易偽造印文,未必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卷內復 無任何證據足認如上揭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 來,難認實際上真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沒收偽造印 章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偽造並出示用於取信 告訴人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聯絡詐騙集 團之用;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預備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22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應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諭知沒收之。  (三)又扣案如附表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本件犯罪 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 2頁),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自己私人聯絡,與本 案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依本案卷 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報 酬、利益,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113年11月21日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 2 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4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偽造之空白收據18張 6 偽造之空白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7 現金4萬7,000元 8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7號   被   告 全范茂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范茂桂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彌勒2.0」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嗣全范茂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起,陸續 以LINE暱稱「一盈期指會」、「美蘭」帳號,傳送訊息向賴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由專人收款入帳方能購買所推 薦股票等語,致賴○○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8日至11月14日 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150萬元與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嗣因賴○○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為配合警員辦案,與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絡,假意配合交付投資款,全范茂 桂則依Telegram暱稱「彌勒2.0」之人指示,於113年11月21 日16時許,至嘉義市○區○○街00號附1,持榮聖投資有限公司 「劉俊傑」之工作證,向賴○○行使之並表示要收取投資款, 並將偽造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交付予賴○○之孫子唐○○查 看及簽名,欲向賴○○收取50萬元投資款(以假鈔替代),待 全范茂桂點收完畢,旋為埋伏等候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能 得逞,並扣得手機2支(分別為IPHONE 13 PRO MAX及IPHONE 12)、已填收據1張、空白收據25張、工作證2張、現金4萬 7000元、假鈔1疊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范茂桂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分次交付前揭款項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車手後,與警方配合偵辦,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出面收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收據、投資合約書、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手機Telegram群組訊息截圖、現場暨錄影截圖照片、蒐證錄影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照片 ①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②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所欲詐取之款項仍受被害人支 配管領,則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反之,如車手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 而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事後為 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 )。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準備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但告 訴人此次配合警方偵辦係交付假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物照片存卷可參,被告所為客觀上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 護客體顯然並未造成直接危險,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尚未 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 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其行為僅止於實施詐 術,尚未陷於錯誤或取得款項即遭查獲,應認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尚未達到著手洗錢行為,自 不該當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手機2支、已填收據1紙、空白收據 25張、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4 萬700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彌勒2.0」償還之款項,然 供稱係賭博所得,而觀諸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足認該款 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加入詐騙集團為車手之行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爰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2年。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 月8日12時19分許至同年11月14日17時47分許,在上址及嘉 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與告訴人3次面交 取款得手共150萬元,認被告涉犯刑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 嫌。惟查,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之指訴,上開 3次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人並非被告,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有參與上開3次犯行,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 率以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責相繩。惟倘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5-03-27

CYDM-113-原訴-15-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51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博原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蕭銘宏」、「呂董斌」、「傅瑞麟」、「張芷瑜」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㈦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因告訴人姚建美已察覺 被詐欺,報警處理而使本案之詐欺犯罪無法遂行,被告未實 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 位及分工情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 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 工作證1張(如附表A編號1所示)、被告讓告訴人簽署之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如附表A編號2所示)、被告用以 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繫使用之黑色手機1支(如附表A編號3所 示),均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 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因「 現儲憑證收據」已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 不另宣告沒收。至前揭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 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 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前 揭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是尚難認 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應諭知沒收之情形。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為警當場查扣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 據被告陳稱係自己日常使用,並非本案工作機等語(見偵卷 第17、124頁;本院卷第63頁),復無證據得認此手機與本 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查獲現場扣押之現金1,207,260元,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本案犯罪所得,並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3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領到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 審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完成,被告辯稱其未領得報酬, 尚屬符合常情;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有任何 犯罪所得,是無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欲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本案被告並無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原欲洗錢之財物已返 還告訴人,前已敘明,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工作證壹紙(含證件套壹個) (姓名:李安成 職務:外派經理) 偵卷第50頁 2 偽造收據壹紙 (抬頭:「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113年10月17日 金額:1,207,260元 【上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李安成」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50頁 3 iPhone 黑色手機壹支 偵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五項扣押物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16號   被   告 劉博原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原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蕭銘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呂董斌」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以每次面交取款可得收得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 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詎劉博原與「蕭銘宏」、「呂董斌」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傅瑞麟」、「張芷瑜」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訛詐姚建美,致姚建美陷於錯誤,依約交付現金, 再由「呂董斌」指示劉博原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 「工作證」(姓名:李安成)、「現儲憑證收據」(上有「 全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自稱「全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經理「李安成」欲向姚建美收取現金新臺幣120 萬7,260元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將劉博原以現行犯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iPhone手機 2台及上開款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建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博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姚建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姚建美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姚建美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姚建美如附表所示受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之款項予被告。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扣案物暨採證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收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蕭銘宏」、「呂董斌」、「傅瑞麟」、「張芷瑜」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 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偽造之印文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再扣案之手機2支 、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現金時、地 金額 (新臺幣)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署押、印文 姚建美 於113年5月底,在YouTube上點擊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傅瑞麟」,再經轉給LINE暱稱「張芷瑜」為好友後,「張芷瑜」於同年8月20日提供名稱「STASH」投資平台的連結,並向姚建美佯稱可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至上開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姚建美陷於錯誤,依約交付現金 113年10月17日13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靠民族路側水池旁) 120萬7,260元 工作證 (「全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安成」) 「收據」上「李安成」署名、「全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025-03-27

TPDM-113-審訴-3070-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承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第12行『偽造「張歆 頤」之署押及印文』補充為『持其委請不知情之人所偽刻之「 張歆頤」印章後,蓋用「張歆頤」之印文於現儲憑證收據「 經辦人員簽章」欄上,並在該欄偽簽「張歆頤」之姓名,而 偽造「張歆頤」之署押及印文』;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承 絃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孫承絃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孫承絃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 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否認已取得報酬,本院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 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承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偽刻「張歆頤」印章後蓋用該印文於現儲憑證收 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復偽簽「張歆頤」署押於現 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其偽造印章、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TELEGRAM暱稱「Go ogle」、「阿BEN」、「婷婷」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偽造印章犯行,然 此部分與前揭據以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二)被告孫承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其否認有 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孫承絃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 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告訴人陳哲仁財產損失119萬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 內犯罪分工程度、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0萬元調解, 當庭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自118年1月10日起分期給付( 見本院卷第113頁調解筆錄);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審理筆錄), 暨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孫承絃雖於警詢時供稱詐欺集團約定可依照面交之金 額獲取1%之報酬,然其否認就本案部分已取得約定報酬, 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陳哲仁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 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其所供,所提領之贓款皆 已交付予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附表所示被告孫承絃偽造之 印章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見偵1卷第29頁),雖屬犯 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蓋用、簽署於被告行使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偵1卷第29頁) 2 「張歆頤」署押、印文各1枚 3 「張歆頤」印章1個 被告坦承為其所偽刻,本件犯行所用(本院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26號   被   告 孫承絃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承絃前加入由暱稱「阿BEN」、「婷婷」之人、使用TELEG RAM暱稱「GOOGLE」帳號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 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阿BEN」、「婷婷」 、「GOOGLE」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哲仁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致陳哲仁陷於錯誤,而同意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之瑞祥高中面交新臺幣(下同)119萬元。孫承絃遂依「GOO GLE」之指示,在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上址 ,向陳哲仁出示偽造之「張歆頤」工作證,並於偽造之收據 (其上蓋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上,偽 造「張歆頤」之署押及印文,復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與陳哲 仁,再收受陳哲仁交付之現金119萬元,末依「GOOGLE」之 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於不詳地點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哲仁驚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承絃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陳哲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上開偽造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蒐證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證 物處理報告暨所附蒐證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阿BEN」、「婷婷」、「GOOGLE」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 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卷目索引: 一、【偵1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58號偵 查卷宗。 二、【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26號偵 查卷宗。 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83號刑 事卷宗。

2025-03-27

TNDM-113-金訴-2983-202503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則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則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則葵於本院審判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 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 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 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 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無證據顯示被告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 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羅賓胡 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收據上偽造「羅賓胡德 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吳宗志」署押之犯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 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此部分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致告訴人陳湘婷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 工、共同詐得並上繳之數額;並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 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 用);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 ,月收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 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為被告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 文。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偽造印文1枚、「吳宗志」之偽造署押1枚,依上開規 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書內,不 另重複諭知沒收。至於偽造存款收據上雖有「羅賓胡德證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 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 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 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 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 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12年10 月17日向告訴人許惠晴所收取之詐騙贓款60萬元,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擔任車手 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即依上手共犯指示輾轉上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供述綦詳,核與詐欺集團之犯案 手法相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10萬元款項,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 「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含有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吳宗志」署押1枚) 扣案,由告訴人陳湘婷提供警方查證而扣押(見偵卷第1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4號   被   告 李則葵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則葵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 辰國際-m」、「豆漿」、「云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 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 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起,加入前揭詐欺集團, 而擔任車手之工作。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17日前 某日,以LINE暱稱「Robinhood-0036」、「助教-詩雅」對 陳湘婷佯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協助投資 台股賺錢獲利云云,致陳湘婷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7日10時37分,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5樓交付現金10萬元,李則葵則依「星辰國際- m」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0時37分許,在上址,以「羅賓 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宗志」名義,向陳湘 婷收取現金1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吳宗志」署押,載明113年5月 17日現金儲值10萬元之收據1紙與陳湘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宗志,李則葵取得 前開款項後,依「星辰國際-m」指示將款項上繳給其指定之 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湘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則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於113年5月17日10時37分,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被告則交付蓋有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吳宗志」署押,載明113年5月17日現金儲值10萬元之收據1紙給告訴人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Robinhood-0036」及「助教-詩雅」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以下事實: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所派出之人。 ㈡被告於113年5月17日10時37分,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被告則交付蓋有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吳宗志」署押,載明113年5月17日現金儲值10萬元之收據1紙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Telegram暱稱「星辰國際-m」、「豆漿」、「云偉」、LINE 暱稱「Robinhood-0036」、「助教-詩雅」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本件被害人僅1人、被害金額 合計僅約10萬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 損失等情況,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 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 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7

KLDM-113-金訴-858-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瀚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瀚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至7「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 柒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瀚翔得知陳婉玲擁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永久使用權 ,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起,陸續打 電話給陳婉玲,表示要向其購買塔位,且佯稱若其塔位搭配 購買生命寶座,再一同販售,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 云云,致陳婉玲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以保管費、過戶費等名目接續向陳 婉玲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合計共77萬元),並冒 用「楊凱仁」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楊 凱仁」之署押,以示「楊凱仁」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收 取所示之金額,而偽造該等收據交付陳婉玲以行使之。嗣於 113年5月間陳婉玲與楊瀚翔聯繫未果,始查悉受騙,經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瀚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婉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偵卷第17-33頁),並有附表偽造之收據(偵卷第55-57頁) 、告訴人陳婉玲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 館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偵卷第59-89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向告訴人陳婉玲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多次交付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㈡、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從事正當工作獲取所需 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滿足所需,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 而詐取告訴人陳婉玲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參本院卷第61-62頁),惟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入監 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沒收:  ⒈附表各編號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楊凱仁」簽名,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 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持以行使持交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 人共詐得77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給告訴人(參本院卷第75 頁),等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111年3月18日 25萬元 111年3月18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5頁 2 111年3月20日 10萬元 111年3月20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5頁 3 111年4月15日 20萬元 111年4月15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6頁 4 111年9月9日 6萬元 111年9月9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6頁 5 111年9月28日 10萬元 111年9月28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6頁 6 111年11月22日 4萬元 111年11月22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7頁 7 111年11月28日 2萬元 111年11月28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7頁

2025-03-27

KLDM-114-訴-55-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893號、113年度偵字第24628號、113年度偵字 第24931號、113年度偵字第2511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64號、1 13年度偵字第33071號、113年度偵字第3342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郁軒本件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案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斌佑、王宥蓉、黃郁軒、暱稱「金蟾 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 「路虎」、「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黃嘉章,致黃嘉章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再由黃郁軒依高斌祐、「金蟾蜍-小蟾 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 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 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 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公司及政府機關之同意或 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遭冒用名義之第三人、公司及政府 機關、偽造之收據、印文、署押及其數量,均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向附表一編號11所示黃嘉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等為附表一編號11 所示公司業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及財物之意,並向附 表一編號11所示之黃嘉章收取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及財物 ,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 再由黃郁軒收取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俟其收取款項及財 物後,依指示交付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 交予王宥蓉,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 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及追徵。因認被告黃郁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 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黃郁軒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金蟾蜍車隊-中蟾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44 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 款(俗稱面交車手)。嗣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 中旬,向黃嘉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嘉章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9日22時15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中埔鄉和睦村中華路846巷(住址詳卷)之住家,交付現金新 台幣(下同)100萬元予黃郁軒,黃郁軒遂持偽造之「天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哲宇,職務:外務專員」 向黃嘉章行使,並交付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予黃嘉章及收取上開贓款,收取後,再於同日在嘉義縣某處 ,將贓款交予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並足生損害於黃嘉章、「林哲宇」「天河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嗣經黃嘉章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郁軒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情,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1 0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此 有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之 起訴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酌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 被害人黃嘉章),與本案被告被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係於113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南檢和修113偵28893字第1139094 016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則本案即如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案件應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複起 訴之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收款人 收款時間、地點 收款金額 收據上之公司 印文、署押 收水 11 黃嘉章(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陳雅琳」與黃嘉章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黃嘉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郁軒 113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846巷處(地址詳卷) 100萬元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王宥蓉

2025-03-27

TNDM-113-原金訴-72-20250327-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連笙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62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2沒收之。 【連笙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偽造「李沐成」印章1顆、本案偽造收據3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㈡第8行「負責收款云 云」補充更正為「負責收款云云,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禹辰、連笙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禹辰、連笙凱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本件被告林禹辰、連笙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而符合 上開減刑事由,並業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及辯護人協商程序 中所一併考量。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本案應予沒收之物,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均 更正起訴書之記載,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㈢另關於連笙凱偽顆之「李沐成」印章1顆,業經扣押於另案,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案件宣 告沒收,然因尚未執行完畢,此經連笙凱供陳在卷,爰經協 商後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24號   被   告 林明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禹辰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笙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3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林禹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案件提起 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連笙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因其於本案前已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等案並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2號案件 提起公訴,本案非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故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5日及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加入「5678」 、「高鐵」及郭東源(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發布通緝)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 約定以取款總額百分之1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 酬。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日, 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 知悉或參與此部分之詐術,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王濬暘瀏 覽後,遂與LINE暱稱「謝馨嵐」聯繫並加入投資群組「小嵐 台股實戰D36」,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濬暘佯稱:可下載 紅榮手機應用程式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濬暘陷於錯誤: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0日9時30分,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好美店面交10萬元。嗣林明德 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12月20日9時30分 前某時,自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已蓋有偽造「紅 榮投資」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1張(下稱本案偽造收據1)後 ,再依指示於同日9時30分許,前往上開超商,林明德向王 濬暘表示:其為「紅榮投資」之專員,負責收款云云,王濬 暘遂當場交付10萬元,林明德收款後將上開本案偽造收據1 交予王濬暘而行使之。林明德收款後,復於不詳時地,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5日16時50分,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面交20萬元。嗣林禹辰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12月25日16時50分前某時,自 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已蓋有偽造「紅榮投資」印 文1枚之收款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上簽署「林宇婕」(下稱 本案偽造收據2)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許,前往上 開地點,林禹辰向王濬暘表示:其為「紅榮投資」之「林宇 婕」,負責收款云云,王濬暘遂當場交付20萬元,林禹辰收 款後則將上開本案偽造收據2交付王濬暘而行使之。林禹辰 收款後,復於同日,在臺中某處,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8日11時4分,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濱門市面交20萬元。嗣連笙凱 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11時4分前某 時許,先在臺中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李沐成 」之木製印章1個,及自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已蓋有偽造「紅榮投資 」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上簽署「李沐成」之 姓名及蓋用印章(下稱本案偽造收據3),再依約於同日11 時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連笙凱向王濬暘表示:其為「紅 榮投資」之「李沐成」,負責收款云云,並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王濬暘遂當場交付20萬元,連笙凱收款後則將上開本案 偽造收據3交付王濬暘而行使之。連笙凱收款後,復於不詳 時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嗣經王濬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王濬暘所提供之偽 造收據4張(經辦人為林明德、李沐成【真實姓名連笙凱】 、林宇婕【真實姓名林禹辰】、王宗成【真實姓名郭東源】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濬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明德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濬暘收取10萬元款項,並在上開本案偽造收據1簽署其姓名後,交付予告訴人王濬暘等事實。 2 被告林禹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禹辰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並在上開本案偽造收據2簽署「林宇婕」之姓名後,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 3 被告連笙凱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連笙凱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並在上開本案偽造收據3簽署「李沐成」之姓名及用印後,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濬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遂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給被告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並取得被告3人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遂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現金給被告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並取得被告3人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月6日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紋字第113606562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連笙凱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現金給被告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並取得被告被告3人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各自洗錢之 金額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明德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明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核被告林禹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至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禹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禹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連笙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至偽造署押、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笙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連笙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1、2、3上所示偽造之「紅榮投資」 之印文共3枚、「李沐成」、「林宇婕」之簽名1枚及「李沐 成」之印文1枚,及未扣案之「李沐成」印章1顆,均屬偽造 之印章、署押與印文,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揆諸上開說 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 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偽造收據1、2、3上,固載有「紅榮投資」之偽造印 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 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 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 蓋印而成,是就「紅榮投資」印文之實體印章,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經辦人:王宗成【真實姓名郭東源】 ),另案處理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金訴-38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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