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偽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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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 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慶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13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料,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 20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3年6月7日 0時26分許,騎乘MPE-8358號普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 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6 3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7日1時8分許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王慶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 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採驗尿液之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很 久以前買的,放到忘記了,我從113年6月4日戒治出來後都 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7日0時26分許,騎乘MPE-8358號普重機車行 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7日1時8 分許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報告明細 表(檢體編號:000-0-000)等件在卷可查;且本案被告採 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上開公司於11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 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經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3公克)一節,有該公司113 年7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復有前揭甲基 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 ㈡、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 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 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 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 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 閾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 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 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復 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 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 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 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採驗 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 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於11 3年6月7日1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 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綜上,被告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於113年6月5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13號、108年度基簡字第504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前開2罪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5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與另案 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又1日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9日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曾因施用毒品 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 ,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 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 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1只),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未曾施用該包 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應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KLDM-114-基簡-172-202503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閔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 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楊閔傑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⒈於113年8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13年8月11日2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 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 1070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7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107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堪可認定。   ⒉於113年9月28日15時4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00ng/mL等情,有該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10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8 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 0U1182號)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82號)在卷可憑。依 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 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 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 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是在113年9月28日12時高雄市○○區○○街0巷0號家中,當 時我是施用依託咪酯菸彈,透過電子菸主機加熱,吸食加熱 後產生的煙霧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準此,被告 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 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37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 現為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05號案審理中;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4號案聲請 簡易判決,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案審理中;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於113年9月28日入監執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 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4

KSDM-114-毒聲-101-20250314-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007、107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嘉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112年4月14 日19時4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路 竹區某工地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1次犯行);㈡113年4月20日18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路某工地中,同以 第1次犯行所示之施用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第2次犯行、聲請書誤載為 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工地中,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復另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予以更正、見毒偵二卷第59至60頁) ;㈢113年6月17日16時36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 )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楠梓區公 司宿舍內,同以第1次犯行所示之施用方式,先後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第3次犯行 、聲請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予以更正、 見毒偵二卷第60頁)。上開三次犯行,均經採尿送驗而悉上 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 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 089000957號函文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第1、2次犯行,雖於 偵訊時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惟就施用時間 則陳稱伊不記得了(見毒偵一卷第63頁、毒偵二卷第59頁)等 語,是本院參酌被告第1、2次犯行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 859ng/mL、22,800ng/mL、1,660ng/mL、9,720ng/mL(第1次 犯行)、670ng/mL、20,560ng/mL、1,030ng/mL、   15,060ng/mL(第2次犯行)等情,各有該中心112年5月9日 、113年5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R112120號)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1號)在卷可憑。 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之尿液檢 驗結果既如前述且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濃度非低,顯 見其於第1、2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確有實施前揭 第1、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第3次犯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橋 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在卷可按,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上開犯行不諱, 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㈢所載時點,確有實施第3次犯行無訛。  ㈢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第1次犯行前經橋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103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至橋 檢接受約談、採尿監督狀況不佳,有經3次違規告誡紀錄, 且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第3次犯行,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21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 閱全案卷宗無訛,另被告於第1次犯行之緩起訴期間內亦再 犯第2次犯行,顯見被告無法配合戒癮治療程序以戒絕毒癮 ,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 ,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之情形,係於106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第1至3次犯 行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 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 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14

CTDM-114-毒聲-56-20250314-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琮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琮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彭琮徹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凌晨5、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另 於113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8952-DR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 鎮愛蘭交流道口處,不慎從後方追撞湯一師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湯一師受有頭痛、胸痛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 當場聞得A車內散發異味,彭琮徹主動交付身上愷他命1罐( 驗餘淨重1.0775公克),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彭琮徹 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愷他命均為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 定),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刪除「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補充「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辯稱其只有施用愷他命等 語。然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 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 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 。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 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 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 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 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另按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愷他命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 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 ,此經行政院先後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號公告在案。而本件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5,922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5,83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390 ng/mL、愷他命濃度726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 ,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閾值非少,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5 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且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彭琮徹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 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追撞事 故,而致湯一師受傷。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非少,及被告尚 知坦承犯行,然僅坦認部分事實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1號   被   告 彭琮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琮徹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5、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8952-D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愛蘭交流道 口處,不慎從後方追撞湯一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湯一師受有頭痛、胸痛等傷害(過失傷害犯行 本署另案偵辦)。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當場聞得A車內散 發異味,彭琮徹主動交付身上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1.0775公 克),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彭琮徹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愷他 命均為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琮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NTDM-114-埔交簡-27-202503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彰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 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 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 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 四、經查:    ㈠被告黃品彰於113年7月7日10時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3376ng/ml等情,有該 中心113年11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 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5號)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可待因濃度,明 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可待因陽性 判定標準即「可待因30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 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無訛,被告於偵查時辯稱: 只有施用K他命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準此,被 告於前揭時間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涉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114年度上訴字 第17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98 、456號審理中;另因涉搶奪、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偵查中,且現羈押於法務部○○○○○○○○,此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 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 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 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 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 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4

KSDM-114-毒聲-100-202503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丞宴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李丞宴於113年9月12日12時1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16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5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9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5號)在卷可稽。依前揭說 明,本案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 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 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8月10日凌晨 ,在高雄市鳳山區朋友家(詳細地點我忘了),將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云云,與其尿液 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 ,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 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前 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且有毒品來源。又被 告所犯毒品、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9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13年12月3日裁判確定, 而尚待執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以,依照被告之 情況,並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 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 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3

KSDM-114-毒聲-75-202503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安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安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安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時30分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7月31日11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漢生東路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不知道為何會驗出毒品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認無誤(見偵查卷第10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3   431U0992)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其尿液送驗 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1133431U0992,核與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之檢體編號相符)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   ,堪以認定。 (二)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 和層析法兩類,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尿液初步檢 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 液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 驗,以該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等節,俱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務上已 知悉之事項,亦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 全國各法院確認在案。 (三)再據前引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知,被告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高達42657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 值500ng/mL超出程度甚高,安非他命濃度亦高達5703ng/mL 之多,依上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PDM-113-審易-2729-202503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柏堅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 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 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 ,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 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 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 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蔡柏堅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⒈於111年5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06室居所 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下稱甲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 其於111年6月1日11時1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 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1年6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 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 定。  ⒉於113年10月15日10時2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 為389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2988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 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本 件部分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依上開尿液檢驗結 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可待因、嗎啡濃度均甚高,足認 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下稱乙案)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48、249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 情;本件甲案之犯行,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47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惟因被告向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 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再犯乙案),經同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1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聲 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 ,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件甲、乙案之犯行係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 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甲案之緩起訴期間,再犯乙案,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 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 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 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 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行徑觀之,難期被告能憑 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是檢察官未再給予附 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 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應予尊 重。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2

KSDM-114-毒聲-91-2025031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君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君豪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 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 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 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 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潘君豪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4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 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且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 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4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 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程序,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所為施用毒品行為, 前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惟被告於上 開緩起訴期間內,有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 次等情,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403、4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而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被告雖曾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然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 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是被告本件之施用毒品行為,仍可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 ,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 ,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而 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 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 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被告既 未珍惜先前獲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有違背應履行事項之情 事,故檢察官未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故 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2

KSDM-114-毒聲-95-2025031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勖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3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 交易字第4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勖倫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勖倫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巷子內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燃燒施用後,明知其身體所含毒品濃 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程度,猶於113年1 0月14日凌晨0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租屋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尋 找友人。嗣於該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 路2段與復興南路2段路口時,經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 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350ng/mL)、去甲基愷他命(1970ng /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勖倫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14頁,交易卷第55-58頁),且被告於113年 10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復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62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625)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31-32頁)。而目前常用 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疫學分析法作為 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產生反應,然經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 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 、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 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 3號函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闡釋明確, 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上開採 集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 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 致誤判情形存在,則被告於本案經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事實欄所示地點,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一次等情,自堪認定。卷內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8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5、17-23、27 、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350n g/mL)、去甲基愷他命(197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 達行政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之 濃度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 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被告對於施用毒 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 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汽 車於夜間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9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參以其於112年間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見交易卷第11-1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在市區道路於夜間駕駛自用 小客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8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 ),惟尚非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持有之上開愷他 命,純質淨重未達五公克以上,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 條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一 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89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8915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卷第3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5-03-12

TPDM-114-交簡-38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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