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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97號 原 告 尤俊傑 顏麗娜 被 告 張義和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8

PTEV-114-屏補-97-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1號 原 告 趙慧靜 趙福星 趙絹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張東榮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如附件)第(一)條, 關於原告應賠償被告營業損失新臺幣貳佰萬元之違約金約定,應 酌減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區汴洲段145-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 房地),前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人員出租予被告,租期為民 國108年10月9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該租期屆至後兩造續約,續約租期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租金則調高為每月租金28, 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委託有巢 氏房屋仲介人員銷售,並於112年6月9日以3,500萬元售出, 惟因原告不熟悉不動產交易,不論系爭房地之出租及銷售均 委託仲介人員處理,因信任仲介人員,系爭房地出售時未注 意系爭租約租期尚未屆至,卻仍與系爭房地買方約明至遲於 3個月內即112年9月8日前交屋,若遲延交屋則應賠償350萬 元違約金。被告知此情事後,竟向原告訛稱其因系爭租約提 前終止,將受有200萬元之營業損失,並拖延至112年9月4日 始與原告協商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租期,原告迫於無奈下與 被告簽立如附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為將系爭租 約於112年9月25日前提前終止,願賠償被告200萬元營業損 失,並於當日給付100萬元予被告。詎買方以系爭房地經檢 驗為海砂屋為由,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向原告求償 80萬元之賠償,被告卻仍繼續向原告催討剩餘賠償款100萬 元,然原告於誤信被告謊稱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受有200萬元 營業損失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於112年10月5日以桃園成功郵局001631號存證信函撤 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惟被告 置之不理。為此,爰以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先位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1.兩造於112年9月4 日所簽立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又縱認原告非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則被告趁原告 無相關交易及紛爭處理之經驗,復急於交屋,以避免買賣違 約之際,迫使原告簽立顯不合理之系爭協議書,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並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為此,爰以民法第74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備位訴訟1等語,並備 位聲明1:1.兩造於112年9月4日所簽立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 予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然衡酌系爭租約續約後 之一年租金份額亦不過約33萬餘元,且就算用原告收取之押 租金5萬元為兩倍計算,其數額亦僅10萬元,惟兩造約定被 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金額高達200萬 元,此等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法院應酌減至兩倍押租金數 額即10萬元為宜。是法院酌減後,被告對於已收受之100萬 元違約金給付,其中90萬元部分之受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為此,爰 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備位訴訟2等語, 並備位聲明2:1.兩造於112年9月4日所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 給付被告營業損失200萬元之金額減為10萬元。2.被告應給 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已委託專業仲介人員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 出租及買賣事宜,如何受到被告之詐欺或脅迫?又如何在專 業仲介人員協助下,怎可能還是急迫、輕率、無經驗?原告 所陳述之起訴意旨,顯然違反一搬社會經驗而屬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就系爭房地締結系爭租約並續約,嗣因原告 出賣系爭房地,而於上開續約期間之112年9月4日時與被告 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提前於112年9月25日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營業損失,且於同日已先交付被告1 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 續租租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暨授權書及被告 銀行存摺封面及原告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5頁 )在卷可佐,足信系爭租約及續約名義上雖係以原告趙慧靜 一人出面出租,然實際出租人為系爭房地全部共有人即原告 全體,且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已給付100萬 元予被告等情存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乘原告輕迫、 急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違 約金200萬元應由法院酌減違,及原告得請求相關不當得利 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是本院即應就上開原告 相關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52條及相關不當 得利返還主張,審酌如後述。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先位訴訟主 張被告訛稱營業損失200萬元,致使原告誤信而與之簽立系 爭協議書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所謂訛稱之處, 且原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被告所提營業損失數額, 有判斷是否合理之能力,若認不合理亦得請求被告再提出進 一步說明及根據,是原告僅空口泛稱遭被告訛稱而簽立系爭 協議書,並未提出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先位訴訟此部分 主張即難認可採,是本件原告並未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合法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意思表示,是其先位訴訟請求   確認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相關利息,均為無理由。  ㈢又原告雖於備位訴訟1主張被告趁原告無相關交易及紛爭處理 之經驗,復急於交屋,以避免買賣違約之際,迫使原告簽立 顯不合理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本件兩造既有就系爭租約達 成續約,於續約期間被告本得合法主張其承租權利,並無強 求被告須配合原告個人理財規畫而輕易放棄權利提前終止租 約之理,是原告衡量自身財務狀況,為避免出賣系爭房地產 生較高額之違約金,同意賠付較低額之違約金以讓被告同意 搬遷並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本係原告理性審酌自身財務較有 利狀況所為之決定,難認被告有何乘原告輕迫、急率或無經 驗而逼迫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原告僅空言無相關交 易及紛爭處理之經驗、因出賣系爭房地交屋在即、避免買賣 違約云云,並無從以此即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簽署確係被告乘 原告輕迫、急率或無經驗所為。是原告備位訴訟1此部分主 張即難認可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本院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契約行為,即屬無據,其備位訴訟 請求本院撤銷成立該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相關利息,均為無理由。  ㈣至原告於備位訴訟2中請求本院酌減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營業損 失200萬元。則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 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 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 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應賠償原告營業 損失200萬元一節,雖屬原告為使被告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之對價條件,然究其性質仍不失為原告違約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導致原告給付不能下造成被告營業損失之賠償數額約 定此違約金性質,自應仍有上開違約金酌減規定適用之可能 。是本院斟酌系爭租約續約期間為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 年3月30日止,共約1年4月,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已歷經約9 月,僅剩餘約6月餘近7月之租期,而衡酌被告租用系爭房地 之目的既係作為廠房使用,於原本租期尚餘約7月下,若提 前終止系爭租約,可能因此必須要面臨無法周全安排廠房生 產行程及緊急搬運機械設備須支出高額額外費用等營業上相 關損失,然於被告並未列出相關損失估算明細下,本院衡酌 系爭租約每年租金約共33萬餘元,認上開違約金約定數額高 達200萬元,約近6年租期租金總額,實有過高,而對原告過 於嚴苛,是本件本院認該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100萬元即約3 年租金總額為合理。是本件原告備位訴訟1訴之聲明第1項, 於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其餘 酌減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又本件本院酌減後之違約金數 額並未低於100萬元,尚無發生對債務人即原告已自願依約 履行完畢之100萬元為酌減之問題,並未牴觸上開說明意旨 ,附此敘明。又本件酌減後之違約金數額為100萬元,並非 原告所主張之10萬元,是被告先前已受領原告給付之違約金 100萬元,並未有無法律上原因溢領之問題,是原告逾備位 訴訟2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0萬元及相關 利息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備位訴訟2中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 求本院酌減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52條及 第179條規定,提起上開先位訴訟、備位訴訟1及其餘備位訴 訟2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敗訴而被 駁回之訴,其相關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2-訴-2691-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6號 原 告 張銘祐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藝倫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前持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 而遭退票,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之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 復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已 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非 由伊所親簽,而係遭他人偽造,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伊不知系爭本票之存在等語,並就原告之請求 予以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法提 起確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認諾(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淮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原告 0000000 711,416元 2 0000000 50萬元 3 0000000 50萬元 4 0000000 50萬元 5 0000000 50萬元 6 0000000 50萬元 7 0000000 1,413,232元 8 0000000 677,44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3-桃簡-2376-202503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蔡翰源 被 告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1908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並危及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而僅得 透過確認訴訟除去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確認利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處之簽名非原告所簽及按捺之指印,也非原告所按捺,本院 未察,竟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 害原告之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名、蓋指印的,原告是在我 新莊的租車行所蓋的,蓋的時候還有會計、我女兒在場,原 告要擔保向我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CE-0097號二台 營業小客車,從111 年11月18日租到114年11月18日之車資 ,總共100多萬元,另RCE-0097號車我要賣他80萬元,而簽 發系爭本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 蓋章係真正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 參照),若票據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 負票據責任。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 抗辯係遭他人偽造,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 就該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之簽名及指印 ,其中簽名部分與被告所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冠益 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合約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等原 本上之原告簽名及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於本院所書寫之「 蔡翰源」10次原本比對;指印部分比對原告於113年12月31 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親自捺印之左右手各指指紋,經 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以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 即系爭本票上「蔡翰源」之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前開比對 原本上之蔡翰源筆跡)筆劃特徵相同;A類指紋(即系爭本票 上之指紋)與B類指紋(即前開比對蔡翰源之左右手指紋)之 「左拇指」指紋相同,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1 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403101430號函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至54頁),則依前開鑑定結果, 可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蔡翰源」之簽名及指印確為原 告本人所親簽及親自按捺,是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一情既已舉證,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票面文義負責。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是原告自應就票面文 義負責,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蔡翰源 111年12月14日 1,8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4日 TH0000000

2025-03-28

CYEV-113-嘉簡-1032-202503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有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天懷律師 被 告 金門電器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 訴訟代理人 范呈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共同簽發,票號TY000000 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262萬0196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761萬 69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有品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有品公司)、陳俊育(下合稱原告2人)於民國112年3月 22日共同簽發,票號TY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 262萬0196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268萬0201元 ,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263 萬8574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持有原告2人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52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超過263萬8574元部分不存在,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超過263萬8574元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品公司與被告於111年3月1日簽署經銷合 約書,約定由被告購買原告有品公司代理之商品並進行銷售 (下稱系爭經銷合約)。詎被告於111年6月後即以庫存囤貨 過高為由,單方拒絕受領已向原告有品公司訂貨之商品,嗣 於112年初,原告有品公司為減輕被告之囤貨壓力,而與被 告與訴外人展碁公司協議,由被告將代理銷售之商品退貨予 原告有品公司,原告有品公司再轉讓予展碁公司進行銷售, 兩造為處理上開部分經銷權移轉等事宜,須釐清被告已付訂 金金額、產品退貨款項等確切金額,故被告傳送至112年3月 為止之交易明細予原告有品公司,並暫時結算原告有品公司 應給付被告1262萬0196元,原告2人遂先共同簽發同額之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而1262萬0196元費用包含:需返還貨款48 1萬9000元、銷補/廣告折讓金額109萬8496元、客退退貨金 額84萬1650元、黑色電磁爐實銷折讓2萬2050元、已退貨金 額583萬9000元。然有關需返還貨款481萬9000元部分,本質 上為被告已給付之訂金,若交易正常進行,此已付之訂金將 轉為貨款,然因系爭經銷合約遭被告單方拒絕受領商品而主 張終止,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告有品 公司得沒收訂金,況該等訂金已悉數用已給付大陸供應商、 檢測公司之商品押金及開案費用,現因被告於進口前即已明 確表示欲取消訂單並拒絕受領,更致原告有品公司無從進行 後續之訂購與檢測程序,並導致該等費用均遭大陸各公司沒 收,就此而論,被告已給付之訂金,原告實無任何返還之義 務,且原告有品公司並未拋棄沒收訂金之權利。至已退貨金 額583萬9000元部分,原告有品公司亦已陸續因被告退貨而 有返還貨款516萬2622元,故被告所得請求系爭本票債權總 額僅有263萬8574元(計算式:1262萬0196元-沒收訂金金額4 81萬9000元-原告有品公司已清償之金額516萬2622元)。為 此,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 超過263萬8574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無法繼續履行系爭經銷合約,經兩造共同結算後,基 於簡化法律關係而於112年3月22日簽署債權債務結算書,約 定終止系爭經銷合約,終局確認原告有品公司尚應給付被告 1262萬0196元,並由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嗣因原告有品公司無法一次清償,雙方再協商後於112年3月 31日簽署還款協議書,約定償還之日期、金額、利息等事項 ,以及如有一期遲延,被告即可直接請求償還本金並加計法 定利息,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實為屬於和解契約性質之上開 債權債務結算書及還款協議書,並非原告主張系爭經銷合約 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履行而為暫時款項結算。  ㈡原告有品公司於112年9月5日償還最後1筆5萬元後,實際還款 金額固共516萬2622元,惟經優先抵充利息後,尚積欠本金7 61萬6982元,原告嗣後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被告只好持系爭 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原告有品公司積欠金額至被告113 年6月20日收到本票裁定加計本票利息前,依雙方還款協議 書第2條約定,原告應給付307天之利息32萬0331元,故被告 得聲請本票裁定執行之金額為793萬7313元(計算式:761萬 6982元+32萬0331元),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僅聲請776萬5367 元,並無超額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品公司與被告於111年3月1日簽立系爭經銷合約。  ㈡被告製作如原證2所示結算明細表傳送原告。  ㈢原告2人於112年3月2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嗣被告執 該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5 2號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15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106號裁定 駁回而確定。  ㈣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簽立債權債務結算書,並於112年3月31 日簽立還款協議書。  ㈤原告就系爭本票擔保債務迄今實際還款金額共516萬2622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 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本票簽發原 因關係為被告製作傳送如原證2所示結算明細表之暫時性結 算,固據提出該原證2明細表為憑,惟經繹被告另提出經兩 造簽立之債權債務結算書記載略以:1.雙方於此結算書簽署 日,終止經銷關係。2.針對此經銷期間,經雙方共同結算後 ,包含但不限於原告有品公司應退還之訂金貨款、銷售補助 折讓、廣告折讓、客戶退貨等等,原告有品公司尚應給付被 告1262萬0196元等語。以及還款協議書記載略以:1.針對欠 款1262萬0196元,雙方約定還款分期方式(已包含利息之計 算),分9期,日期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還 款總本金1262萬0196元。2.如原告有品公司有一期遲延還款 ,被告得一次請求還款總額全部,並依法請求法定利息等語 。足見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乃擔保原告應負擔(原告有品公司 為債務人、原告陳俊育為連帶保證人)兩造於112年3月22日 簽立債權債務結算書,以及於112年3月31日簽立還款協議書 所生終局確定結算系爭經銷合約所生債務,至為明確。是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僅為系爭經銷合約所生暫時性 結算金額,顯非可採。   ㈢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固有爭執,然無礙認定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對被告應負擔之金錢債務,是原告既主 張其已清償部分共998萬1622元(481萬9000元+516萬2622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已清償部 分金錢債務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中481萬9000元 之訂金返還債務條件未成就而不成立,惟為被告所否認,且 觀上開債權債務結算書、還款協議書對此項金額並無任何附 條件之約定,佐以兩造既已選擇簽立書面契約,倘有此項約 定存在,衡情必會於書面契約中載明,實則隻字未提,原告 復對此事實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僅屬空言主張,自非可 採。至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為516萬2622元之還款清償,然 被告抗辯須優先抵充利息,並提出核算清償本金暨利息明細 之結果:原告尚積欠本金761萬6982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原告對此並無爭執,則系爭本票逾此金額範圍者,自已因 原告清償而消滅,足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761萬6982 元範圍(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262萬0196元扣除已清償部分 500萬3214元,計算式:1262萬0196元-500萬3214元)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所負金錢債務之還款516萬2622 元,經優先抵充利息後,清償本金500萬3214元,其餘金額 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不成立或已清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所執系爭本票,於超過761萬6982元,及自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8

SJEV-113-重簡-1630-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黃清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淑華、曹德發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及 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 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 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 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 紛爭之可能。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4年01月17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 借據)(附件1)、114年1月20日簽立之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 (附件2)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14年1 月20日簽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附件3)。確認被告對 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不存在( 附件4)。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不動產之辦理信託所擔保信 託債權不存在(附件5)。被告應對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被告應對原告所有不動產之辦 理信託所擔保信託債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原告於114年01月17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借據 )(附件1 )、114年1月20日簽立之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附 件2)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原告於114年1月20日簽立本票 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附件3)。被告就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撤銷(附件4)。被告就原告所 有不動產之辦理信託所擔保信託債權登記應予撤銷(附件5)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 銷。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不動產之辦理信託所擔保信託債權 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所為訴之聲明 均未明確具體載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於起訴之法定程式 不合;又因其聲明之於法未合,本院尚難憑斷其起訴利益而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復依附表所示(整理自原告提出之附件 四、五),應提出最新建物之課稅評定現值證明或價值證明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設定抵押權、信託登記之不動產 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或建物課稅現值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擔保債權金額  1 建物: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84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6,000,000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75.28 平方公尺 1分之1 30,463元/平方公尺 2,293,255元  2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2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41.8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4.08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4,500,000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333.41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 458 24,000元/平方公尺 366,484元  3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16.54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2,000,000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312.55 平方公尺 600分之8 75,528元/平方公尺 314,750元  4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0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18.3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0.97平方公尺、花台0.9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3,000,000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198.08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 134 59,100元/平方公尺 156,867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127.06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 134 59,100元/平方公尺 100,623元  5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5建物 建物總面積21.1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3.12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1,500,000元  6 建物: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30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5,000,000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428.03 平方公尺 80000分之 930 65,455元/平方公尺 325,694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93.03 平方公尺 80000分之 930 65,455元/平方公尺 70,788元 基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47.13 平方公尺 80000分之 930 34,800元/平方公尺 19,066元  7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17.7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32.2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1,000,000元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建物 (另有信託登記) 建物總面積18.85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有信託登記) 315.47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 402 12,400元/平方公尺 157,255元  8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9建物 建物總面積10.9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2.44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陳報 尚未核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1,000,000元                          總計 3,804,782元 (基地之總和) 24,000,000元

2025-03-28

TNDV-114-補-25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1號 原 告 吳佩怡 被 告 游志仁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555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 本票債權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欲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所簽發,並交被告收執 執,惟因兩造就借款條件未達成共識,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任 何款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系爭本票交付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為16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吳班長川味便當店」之經營者,而被告 則為提供蔬果等製作便當食材予原告之商家。原告自111年1 0月起至113年5月止即陸續積欠被告貨款共計737萬9,333元 ,原告於上開期間內陸續給付貨款,但直至113年5月止,仍 積欠被告共221萬9,333元之貨款。因此被告乃向原告表示, 自113年6月起被告即不再出貨給原告。而原告則向被告表示 自113年6月起會每個月支付10萬元予被告,自9月起會多支 付一點,其會加快還款額度與進度,是被告念及與原告之長 期合作關係及其還款之誠意,乃同意將上開221萬9,333元之 貨款金折算為190萬元,並以此190萬元約定為兩造消費借貸 之標的,原告並於113年6月20交付19張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 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其與被告消費借貸關係之擔保。惟原告於 交付上開19張本票後,僅分別於113年7月、8月、9月各匯款 10萬元予被告,之後即未再還款,是被告為確保債權能受清 償,乃於113年11月2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本件兩造間確實存在1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則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被告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而不存在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抗辯。被告提出原告積欠 貨款明細、原告陸續還款明細、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 表示「6月起(下個月起)每個月支付10萬元」、「9月起我會 多支付一點」、「貨款共0000000元目前共支付0000000元+2 70000(今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還要 再加上5月抱歉」、「共計0000000」、「好!!我寫借據簽 名蓋章給您(用寄的嗎?)按月轉帳,您不用還我,撕毀即可 」、「老闆、我跟您約下週一給您本票好嗎」「您這邊160 萬她表達她會繼續還款一定會處理…」之對話截圖、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0555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112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 告記載上開抗辯之答辯狀於114年1月1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 卷第29頁、119至12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抗辯為真,則系爭本票債 權既未經原告清償而消滅,本院自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為16 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001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2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3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4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5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6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7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8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9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0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1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2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3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4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5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6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2025-03-27

TCDV-113-訴-3511-2025032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陳宗光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廸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變更 為林茂盛,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內政部函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輕車 悠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執 行輕車公司依與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簽訂「民間自行規劃參 與宜蘭縣礁溪公園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所繳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 )及預售票保全金1782萬2331元(下稱系爭保全金)債權( 下合稱系爭債權),受囑託執行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二次核發之扣押命令(下合稱系爭扣押令),於民國10 5年6月30日、同年11月21日送達宜蘭縣政府,經其以系爭債 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簽訂系爭 契約,輕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1條、第二章約定,繳納系 爭保證金,約定期間為10年。惟宜蘭縣政府於105年8月17日 終止系爭契約,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7年2月9日以106 仲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仍存在,宜蘭 縣政府對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亦據法院駁回其訴確定 ;且宜蘭縣政府於105年9月1日所為強制接管之處分,復遭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於111年10月31日起再交由輕 車公司繼續營運,應延展算至117年10月13日為止。輕車公 司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則系爭保證金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 3條、第8.4.1條、第8.4.2條「期間(包含展延)屆滿,輕 車公司無待解決之違約事項並完成資產返還責任」之條件, 輕車公司無從請求宜蘭縣政府返還,自無該項債權存在。又 輕車公司於履約期間未經許可違約發行預售票券,先獲取營 業收入,致宜蘭縣政府將承擔履行該票券所示服務及民眾退 票而須退款之風險,嗣經該府以平均成本單價,乘以在外流 通票數,據以計算保全金為1782萬2331元。輕車公司未有異 議即於102年12月3日如數繳納,其性質屬雙方為解決預售票 券爭議而另行成立和解契約,系爭保全金之擔保期限自繳納 日(102年12月3日)起依約定計算15年,是宜蘭縣政府於收 受系爭扣押令時,保全金之返還期限並未屆至,輕車公司對 宜蘭縣政府亦無請求返還系爭保全金之債權存在。從而,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宜蘭縣政府 收受系爭扣押令時,輕車公司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 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 、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1790-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38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 晟 黃永安 羅安廷 羅泰宏 阮忻耘 劉玉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余家斌 律師 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 代 表 人 楊源明(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眉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依10 4學年度學士班四年制第84期入學考試招生簡章(下稱系爭 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告黃晟之在 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84萬6,773元不存 在。二、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 書約定對原告羅安廷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3萬9,28 5元不存在。三、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 學志願書約定對原告阮忻耘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 萬7,802元不存在。四、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 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 不存在。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至12頁) ,其後原告數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壹、先位聲明:一、 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 原告黃晟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萬6,773元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 約定對原告羅安廷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3萬9,285 元不存在。三、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 學志願書約定對原告阮忻耘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 萬7,802元不存在。四、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 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 不存在。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備位聲明:一、被 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增列 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 取標準在30%以內者。』。二、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 保證書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 證債權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560 至561頁),被告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562頁),然核其變 更、追加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 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 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 ,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分別為原告黃永安、羅泰宏、 劉玉珉之子女。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104年依系爭 招生簡章報名參加獲錄取為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學生, 嗣於108年6月間畢業。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入學時 分別簽立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與被告約定畢業後遵守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 用賠償辦法、系爭招生簡章,在警察機關(或其他分發任用 機關)連續服務至少6年,否則願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 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 珉另簽立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與被告約定畢業後3年內 未經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之畢業後任用特考及格者,分別負連 帶賠償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在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 公務損失。 二、嗣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畢業後3年(按指108、109 、110年)內參加任用考試【依系爭招生簡章玖、二、㈤係指 移民行政特考,按指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參加者為移 民行政特考,包括三等(選試英文)、四等考試,下稱移民特 考】均未及格,被告乃依依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 規定三、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㈢各學系學生畢業後3年內, 未經前項玖之二畢業後之任用考試及格者或未分發任職者。 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分 別以111年12月21日校關字第1110012292B號函、同日校關字 第1110012292A號函及同日校關字第1110012292E號函(下合 稱111年12月21日函)通知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賠償 在學期間之教育費計84萬6,773元、83萬9,285元、84萬7,80 2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㈠參照考選部104年至111年各種考試統計資料,原告黃晟、羅 安廷、阮忻耘104年入學時,三等移民特考錄取名額為67人 ,錄取率為11.59%,迄107年,三等移民特考錄取名額仍有5 8人,錄取率有8.96%。然自108年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 耘三人畢業後,三等移民行政特考之錄取名額突然驟降為26 人,錄取率亦下降為4.55%,迄至110年,三等移民行政特考 錄取或及格人數更減少至15人,顯見大幅度降低之情形,可 推知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人事政策有大幅度更改。 ㈡被告000年學年度招生簡章(下稱000年招生簡章)「玖、待 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免予賠償公費規定中,亦增加第㈢點 規定:「前項玖之三有關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之㈠、㈡、㈢之 人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向本校申請並獲核准者,得 免予賠償已受領之公費待遇及公物損失:…畢業後連續參加3 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或畢 業三年內因傷病、痼疾不能通過特考,持有公立醫院證明者 。」顯見移民署於000年時,已預定將逐年大幅調降三等移 民特考錄取或及格人數,且認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得免去賠 償在校期間教育費用債務。  ㈢承前,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自108年畢業後受移民署人 事政策變更導致錄取人數大幅減少之不利益,此人事政策變 更顯非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復以,原告黃 晟、羅安廷、阮忻耘於108年至110年應試移民特考之考試成 績,均符合000年招生簡章新增之免予賠償公費規定「總成 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標準,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去賠償在校期間 教育費用債務。 二、本件有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事由:   縱認未通過移民特考係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 ,然行政院於105年推動「新南向政策推動計畫」及桃園國 際機場第三航廈工程延宕,導致移民署需調整移民特考東南 亞語系組錄取名額,而降低移民特考英文組錄取名額,此政 策變更顯非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於104年間報考入學 考試時所能預見,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依行政程序法 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准予減免在學 期間教育費用賠償。 三、本件行政契約成立後情事重大變更,非原告黃晟、羅安廷、 阮忻耘所得預料,若依原約定對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 顯失公平。 四、系爭招生簡章違反誠信原則:  ㈠原告黃晟於104年入學時係先分發至「行政警察系」,嗣被告 通知學生可申請轉系,原告黃晟因當年度英文考試滿級分, 欲轉往更能發揮外語專長之科系,系爭招生簡章內未清楚說 明「國境警察系移民事務組」與同系「國境管理組」及「外 事警察學系」之差異,導致原告黃晟誤以為畢業後都是擔任 警察,而申請轉系至「國境警察系移民事務組」,導致原告 黃晟於108年參加三等移民特考試一、二試皆及格,然成績 排名為第32名,因移民署需用人數為26名,僅2名未通過受 訓,原告黃晟受限錄取名額限制而無法獲遞補任用之不利益 。  ㈡原告羅安廷、阮忻耘於入學時亦不清楚「國境警察系移民事 務組」與同系「國境管理組」有何不同,在學期間,國境警 察系移民事務組與國境管理組亦有很多共同科目,兩組學生 一起學習、實習。畢業後才發現,「國境管理組」與「移民 事務組」之考試錄取率差異極大,且「移民事務組」學生縱 然報考警察特考及格,亦無法免除賠償公費,導致原告羅安 廷於112年報考警察特考及格,亦仍遭被告追償公費。綜上 ,被告提供公費就讀機會,其目的無非係為國家警政體系培 養人才,然因系爭招生簡章之資訊簡陋與不透明,導致原告 黃晟、羅安廷、阮忻耘無充足資訊得以辨別差異,並因此蒙 受上開不利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規定。 五、另因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4 7條第1項所定情事重大變更事由,與000年招生簡章上開關 於因傷病、痼疾不能通過特考無涉,故主張備位聲明(給付 訴訟)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 第四項增列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 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請求權基礎為行政 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所定情事重大變更。 六、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未能於畢業3年內及格錄取移民 特考,依上開說明可主張免除賠償債務,則原告黃永安、羅 泰宏、劉玉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41條、第74 2條第1項規定,及保證契約從屬性原則,自因所擔保之主債 務不存在而免給付義務。 七、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 告黃晟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萬6,773元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 告羅安廷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3萬9,285元不存在 。  ⒊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 告阮忻耘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萬7,802元不存在 。  ⒋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 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 增列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 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  ⒉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 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㈠系爭招生簡章、上開入學志願書及上開入學保證書,均明確 記載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於畢業後3年未經移民特考 後及格,應賠償在學期間受領之教育費用,系爭招生簡章或 移民署均未承諾每年移民特考錄取人數,又依系爭招生簡章 或000年招生簡章所規定之免於賠償公費,需申請後經被告 核准,非當然免予賠償,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畢業後 3年內均已參加移民特考,未有不能參加考試之情事,自應 屬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之事由,而未能履行 其等行政契約上之義務,而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及劉玉珉應 各自就前開教育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網路上公布102年、103年移民特考應考須知內,記載暫定需 用名額即有差距,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可知上情,仍 於104年間報考入學,復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原告黃永安 、羅泰宏及劉玉珉簽立上開入學保證書,原告具有可歸責事 由。  ㈢三等移民特考需用名額於102年為75人、103年為40人、104年 為67人(正額及增額)、105年為85人(正額及增額)、106 年為68人、107年為58人;四等移民特考需用名額於102年為 30人、103年為20人、104年為25人(正額及增額)、105年 為45人(正額及增額)、106年為30人、107年為20人(參原 證6、原證12)。原告黃晟於109年報考四等移民特考第一試 成績排名77名、110年排名58名,縱使於102年至107年亦均 無法被錄取;原告羅安廷於108年報考三等移民特考第一試 成績排名73名、109年排名74名、110年排名89名,縱使於10 3、104、106、107年亦均無法被錄取;原告阮忻耘於108年 報考三等移民特考第一試成績排名106名、109年排名199名 、110年排名140名,縱使於102至107年期間亦均無法被錄取 ,顯見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畢業後3年內,自行選 擇報告三等或四等移民特考,因考試不及格,而未通過移民 行政特考及格分發任職,應屬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及 阮忻耘之原因,與移民特考需用名額自108年起變動無涉。 二、本件無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事由:   公務人員每年考試錄取名額,包含移民特考,係用人機關依 每年任用需求決定,本會隨著每年任用需求不同而變動之, 又系爭招生簡章或移民署並無承諾每年移民特考錄取名額, 是以,移民特考總需要名額於108年後縱有變動,顯非兩造 於締約當時不可預測之風險,亦非重大之變更,不符行政程 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 三、依兩造間行政契約履行,對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並無 顯失公平:   兩造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上開入學保證書之目的,係使原 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在學期間免於經濟負擔、專心接受 教育,期能於畢業後3年內通過移民特考、分派任職,且依 依兩造間行政契約之執行效果,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 僅返還受領之教育費用,並未為額外之賠償,況且,原告黃 晟、羅安廷、阮忻耘更因此取得學位及參加移民特考之應試 資格,顯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四、原告主張備位聲明第一項主張(按指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 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增列第㈤款:「畢業後 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 內者。」)並無理由:   被告基於大學自治權訂定具大學自治規章性質之系爭招生簡 章,而公告104年招考科系、名額、應考科目及篩選學生之 條件,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並無相關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修改系爭簡章;又兩造間之行政契約係上開入學志願書 、上開入學保證書,並非系爭招生簡章,況系爭招生簡章於 104年報名期間經過後,無人為承諾而失拘束力,迄今已逾9 年,原告主張修改系爭招生簡章溯及生效之聲明,無履行可 能。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招生簡章(本院卷第27至 107、509至515頁)、上開入學志願書、上開入學保證書( 本院卷第179、183、185、187、189、191頁)、畢業證書( 本院卷第391、393、395頁)、原告黃晟108年三等移民特考 、109年四等移民特考、110年四等移民特考成績通知單(本 院卷第109至113頁)、原告羅安廷108年三等移民特考、109 年三等移民特考、110年三等移民特考成績通知單(本院卷 第115至119頁)、原告阮忻耘108年三等移民特考、109年三 等移民特考、110年三等移民特考成績通知單(本院卷第121 至125頁)、111年12月21日函(原告黃晟部分本院卷第127 、129頁,原告羅安廷部分本院卷第131頁,原告阮忻耘本院 卷第13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警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 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 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第15條規定:「中央設警 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  ㈡警察教育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警察法第3條及第15條 制定之。」第9條規定:「(第1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 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其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第2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 ,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 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準、 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㈢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 貼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第1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中央警 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公費待遇項目如下:一、服裝費 。二、主副食費。三、書籍費。四、平安保險費。五、見學 費。六、實習費。(第2項)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 學校學生享受津貼係指生活津貼。」第3條第1款規定:「下 列班別學生在校修業期間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如下:一、中 央警察大學四年制各學系、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正 期學生組學生:服裝費、主副食費、書籍費、平安保險費、 見學費、實習費及生活津貼。」。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 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 闡釋在案。查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於104年依系爭招 生簡章報名參加獲錄取為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學生後, 原告分別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性質上係行政 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 致。 三、觀諸系爭招生簡章記載:「玖、待遇及賠償規定:……二、畢 業後之任用:各學系學生畢業後經考試及格者,依下列方式 分發任用:……㈤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經移民行政特考 及格後,由內政部分發移民機關任用。……三、服務年限與賠 償規定:新生應填具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㈢ 各學系學生畢業後3年內,未經前項玖之二畢業後之任用考 試及格者或未分發任職者」(本院卷第65、67頁),且原告 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所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記載:「……畢 業後並願遵守『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 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及招生簡章,在警察機關(或 其他分發任用機關)連續服務至少6年,否則願依尚未服務 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本院卷第 179、185、189頁),原告黃永安、羅泰宏、 劉玉珉簽立之 上開入學保證書記載:「本人茲承諾學生……,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負連帶賠償其在學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公物之損失 :……㈢畢業後未任用者:各學系學生畢業後3年內,未經招生 簡章規定之畢業後任用特考及格者或不接受分發任職者。…… 」(本院卷第183、187、191頁),則上開入學志願書、入 學保證書已明載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應依系爭招生簡 章規定,於畢業後3年內移民特考及格後,由內政部分發移 民機關任用,倘未能履行,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應賠 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則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間就此關於賠償部分經意思表示 合致而為約定,原告自無從推諉不知,其主張系爭招生簡章 內容記載任用考試不明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四、又原告黃晟108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8.9400分(成績 排名32、錄取,然僅排名前26名錄取人員參加受訓而未遞補 任用)、109年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1.1666分(成績排 名77、未錄取)、110年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59.5000分 (成績排名58、未錄取),原告羅安廷108年三等移民特考 第1試成績65.1400分(成績排名73、未錄取)、109年三等 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70.8400分(成績排名74、未錄取)、11 0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4.1600分(成績排名89、未錄 取),原告阮忻耘108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2.2800分 (成績排名106、未錄取)、109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 1.9000分(成績排名199、未錄取)、110年三等移民特考第 1試成績60.2200分(成績排名140、未錄取)等節,有各該 成績通知單(本院卷第109至113、115至119、121至125頁) 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黃晟、羅安廷、阮 忻耘於畢業後3年(按指108、109、110年)均參加移民特考 ,並無不能參加之情事,然均未及格。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 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又所謂 情事變更,乃作為契約基礎之法律或事實關係,於締結契約 後發生重大變更,致無法預期當事人遵守原來之契約約定而 言。若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當事人自得要求對於契約內容為 調整或終止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情事變更原則,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 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 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 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 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 ,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102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為10.96%、四等移民特考第1 試錄取率為4.26%,103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為8.72% 、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為6.61%,104年三等移民特考 第1試錄取率14.88%、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7.37%,有 考選部102、103、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特考報考、 到考、人數暨錄取率按類科分資料(本院卷第233、235、13 5至145頁)在卷可考,則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簽定上 開入學志願書時,應可預料參加畢業後3年內三等、四等移 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不甚高之情事,參以102年、103年行政 特考應考須知(本院卷第193至196頁)除記載暫定需用名額 外,附註欄記載「一、上列暫定需用名額得視考試成績及用 人需要,擇優增減錄取。……」則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 簽定上開入學志願書時,亦可預料參加畢業後3年內三等、 四等移民特考應考須知記載之暫用名額尚須依考試成績及用 人需要擇優增減錄取;其等於簽定上開入學志願書時既已能 預料者就履行中發生畢業後3年內參加移民特考未錄取之高 度可能性,其等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 內容之考量;另原告所提106年招生簡章之內容並非本件原 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與被告之約定實與本件無涉,揆諸 上開意旨,本件情形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情事變更原則不符。  ㈡綜上,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 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主張 無須依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賠償教育費用,並請求確認 被告之賠償債權不存在,本院亦無庸繼而論述入學志願書、 入學保證書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自108年畢業 後受移民署人事政策變更導致錄取人數大幅減少之不利益, 抑或不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而未錄取移民特 考,及簽定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顯失公平云云,均不可 採。 六、承上,被告依據警察教育條例第1、9條、中央警察大學臺灣 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第1條、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款等規定,計算原告黃晟、羅安 廷、阮忻耘先前所受領之生活津貼、服裝費、主、副食費、 書籍費、見習費及實習費等合計分別為84萬6,773元、83萬9 ,285元、84萬7,802元(本院卷第323至327頁,名目、金額 兩造均不爭執),並請求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賠償各 該款項,及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合法妥適。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原告黃晟、羅 安廷、阮忻耘之各該教育費用賠償債權不存在,及原告黃永 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一、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 、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增列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 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 原告主張其訴訟類型為給付訴訟,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 第147條第1項前段(本院卷第561頁)。然查,本件原告黃 晟、羅安廷、阮忻耘之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不符,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其等主張 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其等依此主張之備位聲明第1項自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則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其等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原告黃永 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27

TPBA-112-訴-1238-2025032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李紹麒 訴訟代理人 陳奕儒律師 柏有為律師 被 上訴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 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 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 ,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 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03年 度台簡抗字第119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略為:上訴人曾主 張若兩造為消費借貸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 決未查上訴人此部分攻防主張,逕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原因關 係為離職違約金而為駁回,顯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即為判決 之情事,且係誤認舉證責任分配歸屬即得不必審理當事人之 備位攻擊防禦方法;又原判決以兩造無離職須償還之明確約 定,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離職違約金之約定存在,亦誤解 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之實質規範,屬適用法規錯誤且具 原則上重要性,爰請許可上訴至最高法院,並廢棄原判決等 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提 前離職之違約金,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亦 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而無效…上訴人並未向被 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 責任…退步言,倘若雙方約定為消費借貸關係…」等攻擊防禦 方法之主張,並於判決理由中,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分配 兩造舉證責任,再於取捨證據後,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離 職違約金之約定存在,難謂原判決所涉及之法規或法律見解 ,有何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必要加以闡釋之情形,故上訴理由 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誤解舉證責任分配歸屬、誤 解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等節,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 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形不合,揆諸 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應許可,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5-03-27

KLDV-113-簡上-30-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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