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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先齊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丁○○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為艾克爾半導體科技廠技術員,因債台高築致薪 資不足以負擔基本生活開銷,故向銀行借款、積欠卡債。 聲請人曾於民國106年期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第一次協商)達成還款條件。詎料,108年時遭原公司裁員 ,109年1月暫時無收入而無力負擔每月還款條件,而又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第二次協商,詳卷第51頁)。 110年起聲請人轉向從事運輸行業(駕駛砂石車),又聲請 人於111年與外籍配偶結婚並生子,外籍配偶因語言不同 無法在外工作,則於家中全職照顧小孩。聲請人因家庭開 銷與日俱增之花費,又於113年3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致 受當時任職公司安排休假、並遭扣薪支付被害人醫療費用 及車輛損失,另於同年5月被要求聲請人離職。聲請人雖 於同年5月底謀得新職,然而因前開交通事故之原因,僅 得擔任隨車助手,收入銳減,無力依協商內容繳款而毀諾 。  二、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857,456元,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郁 辰環保企業社擔任隨車助手,每月薪資約3萬元,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7,000元,還要扶養一名子女,子女每 月扶養費6,000元。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6年出廠之車牌號 碼000-0000汽車(現存殘值15萬元)、一台94年出廠之車牌 號碼000-000機車(經評估無殘值),另有保險價值準備金5 1,417元,聲請人因收入減少致使無法負擔龐大債務支出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參與前置協商而於106年11 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銀行)成立協商,還款協議為月付2,566元,分179 期,利率2,5%,聲請人僅繳納51期後,自113年6月起未依 約繳款等情,有甲○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 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 為適法。  二、查聲請人稱先前有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工作期間駕駛砂 石車於113年3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經雇主安排休假後, 再要求聲請人離職,致聲請人薪資收入銳減,無法負擔協 商內容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單為證,且依卷附勞保資料,聲請人原本在浩亞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13年5月23日退保,隨即自113年6 月起未依約繳款,故聲請人主張因車禍失去工作收入,致 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而毀諾,應可採認,依首揭規定,屬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 。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資產管理公司AP P分期繳款截圖、當鋪當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 增補約據、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戶籍謄本、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房屋租 賃契約書、房租電費繳款證明、健保保費繳款單、機車行 照、收入切結書、銀行存簿明細、存款交易明細、保單明 細截圖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 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 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有上開各單 位或保險公司回函等在卷可稽。  四、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 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 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於113年9月3日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247,890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 車)該部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 保債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該車為94年出廠經評估無受 償實益,不足額為247,890元仍無法受償,爰依前開規定 ,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又聲請人陳報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債權1,617,246元、乙○ ○○之債權150,000元(詳卷第23、43頁),均屬於有擔保債 權,擔保品均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審酌聲請人陳 報該汽車價值僅約150,000元,顯不足以供和潤公司及乙○ ○○全部清償,故本院認此2筆債權仍列入無擔保債權。  五、又查,聲請人其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切結書為證(詳卷第23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 得,故以30,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又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 00元,已低於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 .2倍為17,076元,故應可採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6,00 0元後,剩7,000元供清償。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2,837,149元(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函覆聲請人尚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51,431元,以及聲請人現名下有1輛重型機 車(94年出廠),機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 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聲請人名下1台汽車(AU L-2253號,106年出廠),聲請人陳報殘值150,000元。則 以聲請人之債務扣除保險價值準備金51,431元及150,000 元後為2,635,718元,倘以7,000元清償2,635,718元之債 務,上開債務總額約31.37年(計算式:2,635,718÷7,000 ÷12≒31.37)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75年1月19日, 現年38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詳卷第53頁)可佐,顯然聲 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 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 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標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648元 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47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17,246元 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47頁) 3 丙○○ 94,683元 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48頁) 4 乙○○○ 150,000元 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48頁) 5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4,61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7頁)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94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9頁) 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52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1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89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81頁) 9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24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21頁) 1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47,89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93頁) 11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68,46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11頁) 合計 2,837,149元

2024-12-18

CHDV-113-消債更-198-2024121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大眾當舖即張英傑 即相對人 債 權 人 陳桂芳 即相對人 林玉婷 林雅雯 紀貴惠 蕭瑞芬 林鎂枝 黃淑芬 張秀鳳 范姜秀英 趙白雪 陳仁洲 白美月 (送達地址不明)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 蕭瑞芬、趙白雪、紀貴惠、林雅雯、林鎂枝、黃淑芬、張秀鳳、 白美月等之借貸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蕭瑞芬、趙白雪、紀貴惠、 林玉婷、范姜秀英、陳仁洲、大眾當鋪、陳桂芳、林雅雯、 林鎂枝、黃淑芬、張秀鳳、白美月等,未於債權申報期間申 報債權,是否有虛增債權實屬可議,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命相對人、債務人於文到5日內提 出債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04頁),該函文送達相對 人蕭瑞芬、趙白雪、紀貴惠、林雅雯、林鎂枝、黃淑芬、 張秀鳳、白美月與債務人後,均迄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 ,實難僅憑債務人單方出具之債權人清冊,即認債務人與 相對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 由。   ㈡至相對人大眾當鋪、陳仁洲、林玉婷、范姜秀英、陳桂芳 則已提出票據影本、借款契約暨公證書、領款證明、匯款 證明、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勘認為真實,此部 分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4-12-12

SLDV-112-司執消債清-90-2024121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聲請人即債 蘇雅玲 務人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李昕昀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擔 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 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 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逾期表示不同意,依法視為同意,其餘債 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 ,亦依法視為同意。故本件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8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 新臺幣(下同)1,308,558元,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縱未計入 聯邦銀行,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與債權額亦達書面可決標 準),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 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 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3,000元,總清償金額共216 ,000元,清償成數為9.64%,於每月10日清償。又查,上開 方案已將聲請人名下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加計每月可處分所 得,扣除依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計算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近十分之九用 於清償,且聲請人名下保險解約金現值僅60,735元,雖有於 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借款紀錄,然借款金額已轉入詐騙集 團帳戶難以追回,有相關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是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 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車貸債 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 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 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 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 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 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 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本條例 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 所載,又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產 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迄未 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 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雖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得以 預估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而行使更生方案表決 權,然其預估不足受償額,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 規定,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 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 所定清償比例(即9.64%)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 應暫予保留。 四、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銀行 32428 1.45% 43 華南銀行 100332 4.48% 134 台北富邦 85655 3.82% 115 國泰世華 57348 2.56% 77 聯邦銀行 74643 3.33% 100 台新銀行 66566 2.97% 89 中國信託 688547 30.73% 922 樂天信用卡 32251 1.44% 43 合迪公司 409710 18.29% 549 (暫保留) 裕富公司 638988 28.52% 856 勞保局 1172 0.05% 1 李昕昀 52800 2.36% 71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000 清償成數 9.64% 還款總額 216000 補充說明: 1.本表債權金額、債權比例係依本件更正債權表內容登載(更正債權表所載債權均已確定)。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3.合迪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9.64%)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11

CTDV-113-司執消債更-56-20241211-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孟茹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733,124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3號)。聲請人目前就 職於嘉陽興業有限公司,112年平均每月薪資41,738元,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21,000元,還要扶養三名子女,子女 每月扶養費共計21,000元,聲請人名下僅有四輛機車,其中 二台為前夫家庭用(218-NYE、357-DPQ),一台聲請人自己用 (NUQ-0813),一台父親使用(530-JVB),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勞保查詢結 果、機車行照、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銀行存簿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 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各單 位、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可稽。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就職於嘉陽興業有限公司,112年平均每 月薪資41,738元,有卷附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稽,堪予採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21 ,000元(膳食費9,000元、機車油錢、保養、維修費2,000 元、水電費1,000元、勞健保費1,584元、其他花費4,000 元、房租3,000元),惟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 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清條例所定債務清理 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 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 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 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 度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查聲請人主張每月伙 食費9,000元核屬過高,又機車保養及維修費僅屬偶發事 件,亦非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均自應予剔除,而一般機車 加油均僅1百多元上下,聲請人主張機車費用每月2,000元 ,核屬過高。再查聲請人其他花費(如衣服、生活用品、 手機部分)未具體提出證據證明所需金額高達4,000元。為 此,故本院認仍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又聲請人稱 其每月須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1,000元,本院認此 部分金額未超過25,614元(17,076/2人x3位=25,614),應 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1,738元,扣除 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21,000元,剩3, 662元供清償。又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 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 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 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 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 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1日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233,475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機車),該部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 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該車為102年出廠,經 評估無受償實益,不足額為233,475元仍無法受償,爰依 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次查,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日陳報二筆債權為370,26 0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及268,620元(擔 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前者擔保物經評估殘值 為25,000元,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足額為345,260元; 後者經評估無殘值無受償實益,不足額為268,620元。又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擔保 物為530-JVB號機車,惟查該機車為100年出廠,應認已無 殘值,故此部分准予列入無擔保債權。準此,聲請人目前 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為1,640,810元(詳附表)。 又依聲請人陳報之機車行照影本,聲請人名下218-NYE號 之機車為102年出廠,債權人已認無殘值。NUQ-0813號之 機車為111年出廠,債權人評估殘值為25,000元。357-DPQ 號之機車為97年出廠,應認已無殘值。530-JVB號之機車 為100年出廠,應認已無殘值。而NUQ-0813號之機車為擔 保品,其價值25,000元已預先從聲請人債務額中扣除,故 在此不再扣除其價值。故聲請人倘以3,662元清償1,640,8 10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37.33年(計算式:1,640,81 0元÷3,662元÷12個月≒37.33年)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 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34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詳 本院卷第163頁),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 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 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創鉅有限合夥 0元 債權人陳報 (本案卷第301頁)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3,47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9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1,88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3頁) 4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5,17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9頁)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26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3,88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07頁)【計算式:(370,260-25,000)+268,620】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04,134元 (機車530-JVB貸款)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09頁) 合計 1,640,810元

2024-12-04

CHDV-113-消債更-202-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戴淑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淑珍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受雇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月薪含加班費約57,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股票,僅有汽、機車各1輛,但均已設定動產抵押 ,每月需繳汽車貸款13,215元、機車貸款10,230元,目前積 欠金融機構債務1,008,132元、車貸1,069,560元及民間私人 借款160萬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另須支 出父母親扶養費各1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10 年8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 購法概括承受,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以 總金額1,208,225元分120期、年利率3.5%、月付11,948元分 期還款協議,債務人自110年9月起開始繳款。債務人雖有穩 定工作與收入,但獨自負擔家中經濟重擔,原已捉襟見肘, 為履行銀行協商分期款,經濟壓力更加沉重,幾乎需再靠四 處借貸,甚至以汽、機車借貸始能維持正常繳款,嗣公司進 入業績淡季,又引進廉價移工補足人力,導致加班費收入銳 減,加上每月車貸2萬多元,勉強撐到111年10月無法履行銀 行協商款。毀諾後,債權人催繳電話不斷,讓債務人無法安 心工作,債務人深知若不處理,加上車貸債務及民間私人借 款債務,日後可能會遭強制扣薪,面臨失去工作的風險及窘 境。債務人於111年11月11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 債權銀行星展銀行未出席調解期日,亦未提出書面調解方案 ,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非常有誠意處理全 部債務。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1年11月 1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670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未 出席111年12月6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 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 證(本院卷第29-35、65-7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為一般 消費者,於113年8月6日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如下:⒈債權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19-227頁):債務人 截至113年8月15日止,尚積欠借款本息229,145元;⒉債權人 星展銀行陳報(本院卷第249頁):債務人目前無擔保本金501 ,563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 利息;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5 9頁):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20日止,尚積欠雙卡債務本息86 ,181元及信用貸款本息234,004元。至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雖有列載「張建章民間私人債務,現存實際債權數額16 0萬元」(本院卷第33頁),惟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張建章, 迄今未獲回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9頁),債 務人又未提出相關債權資料,爰暫不列計為本件更生債權, 併予敘明。  ⒉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消債條 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有擔保或有物 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 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 例第68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更生程序並不影響有擔保債權或優先權之 債權人行使權利,債務人所負債務,如另有以自有之不動產 為擔保,而該不動產之價值低於所負債務數額時,關於不足 額擔保之債務部分,仍屬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之無擔 保債務,債務人得就此部分債務聲請更生(司法院103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以其所有車牌000-000號 機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 數位資融公司),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885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裁定,截至113年8月20日止,債務人尚欠本息49 4,821元,經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預估車貸債權行使後 不足清償債權額495,821元,此經裕富數位資融公司於113年 8月19日陳報本院在卷(本院卷第229-241頁),並有公路監理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 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210頁),本院考 量車牌H57-576號機車為92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207頁),已 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有限,恐無法有效清償債權人裕 富數位資融公司之有擔保債務,應列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更生債務總額,準此,債務人目前積欠新光銀行、星展 銀行、凱基銀行、裕富數位資融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546,714元(計算式:新光銀行22 9,145元+星展銀行501,563元+凱基銀行320,185元+裕富數位 資融公司495,821元=1,546,714元)。  ㈢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由星展 銀行110年8月19日代表凱基銀行、新光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債務人自110年9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3.5% ,每月以11,948元繳至指定帳戶,由星展銀行按各債權銀行 之債務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88號予以認可,惟債 務人於112年11月15日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為 證(本院卷第53-55頁),且有星展銀行113年8月21日陳報狀 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249-257頁),堪認定 債務人於110年8月19日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就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務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後,於112年11月毀諾之事實,則 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本院須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要件。  ㈣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如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經嗣後毀諾,法院即應審究債務人之毀諾行為是否可歸責 ,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不得聲請更生。判斷債務人毀 諾是否可歸責之重點在於判斷債務人是否為惡意毀諾,故應 以毀諾當時之收支狀況判斷較符合實際(司法院民事廳103年 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 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 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 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 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 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 出增加等情事。查:  ⒈債務人履行債務協商期間任職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11月毀諾時止,應領本薪、輪班津 貼、例假津貼、伙食補助、免稅加班等項共計605,195元, 有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到院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7、34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 健保資料顯示之投保單位相符(本院卷第165-171頁),依此 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55,018元(計算式 :605,195元11個月≒55,01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參 酌債務人未列冊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且未領取臺南市社 會福利補助,此有司法院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畫面及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73、299頁),故債務人於112年11月毀諾 時之月平均薪資為55,018元,堪予認定。又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必要支出有伙食費、水電瓦斯費、生活必需品、交通油費 、醫療費、電話費等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以債務人戶籍地之 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計算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⒉債務人主張須扶養父親戴明義、母親戴力金魚,每月支出扶 養費2萬元,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父母親受扶養之權利, 僅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為要件,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限。查,戴明義生於29年9月、戴力金魚生於37年3月(本院 卷第45、47頁),現年分別為84歲、76年,兩人名下均無不 動產、汽車、股票,於111年度及112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 收入,此有戴明義、戴力金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9-195、199-205頁) ,堪認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且其 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12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限。而戴明義、戴力金魚之扶養義務人有債務人及其二 位弟弟共3人,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1頁),戴明 義於112年間每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戴力金魚 於112年間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151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5,065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5449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南 市社身字第1132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3-247、2 99頁),是債務人每月負擔戴明義、戴力金魚之扶養費,於 扣除戴明義、戴力金魚各自所領取之前揭年金、補助費後, 以扶養義務人數3人計算,依序應以4,435元【計算式:(17, 076元-3,772元)÷3人≒4,435元】、3,620元【計算式:(17,0 76元-1,151元-5,065元)÷3人=3,620元】為上限。故債務人 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合計應以8,055元認列,逾此範圍 ,即無可採。  ⒊基上,債務人於毀諾時月薪55,01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及每月父母扶養費8,055元,每月餘款為2 9,887元(計算式:55,018元-17,076元-8,055元=29,887元) ,雖足以負擔前置協商方案月付金11,948元,且每月尚有餘 款17,939元,惟債務人於111年4月間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 000號機車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分6 6期,每期10,215元,此有車籍資料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畫面、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19日陳報狀暨分期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 -209、229-231頁);再於111年3月間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 0000號汽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自111 年3月25日至117年3月25日分72期,每期應付13,020元,惟 債務人僅繳納16期至112年7月25日止,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拍賣抵押車輛後得款6萬元,尚 欠545,486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合字第106318號強制執行事件 扣薪中,此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陳報狀 暨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1-345頁),由此可知,債務 人每月餘款17,939元,顯不足以支付其每月應付車貸23,235 元(計算式:10,215元+13,020元=23,235元),依前開說明, 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㈤按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 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 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 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⒈債務人現任職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起 至113年9月止,應領之本薪、輪班津貼、例假津貼、伙食補 助、免稅加班等項共計472,576元,有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 限公司檢送到院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7頁), 依此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月平均薪資為52,508元(計算 式:472,576元÷9個月≒52,508元),雖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 限公司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付額,惟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 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另強制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 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 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 每月收入範圍,是以,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 力基礎,應以前開計算之月平均薪資52,508元為認定依據。 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列;另債務人須扶養父戴明義、母 戴力金魚,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 父母個人必要生活費數額,經扣除戴明義每月領取之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4,049元、戴力金魚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1,151元 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本院卷第245、247、299 頁),再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為3分之1核算 ,債務人每月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共計為7,838元【計算式① 父親部分:(17,076-4,049元)÷3人≒4,342元;母親部分:(1 7,076元-1,151元-5,437元)÷3人=3,496元;父母合計部分: 4,342元+3,496元=7,838元】,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父母 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4,914元(計算式:17,076元+7 ,838元=24,914元)。準此,債務人每月餘款為27,594元(計 算式:52,508元-24,914元=27,594元)。  ⒉經本院函詢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分期清償方案,債權人 凱基銀行陳報願就現存債權餘額提供分180期、零利率之協 商方案(本院卷第261頁),是依債權人凱基銀行所陳報之雙 卡債權及信用貸款債權總額323,292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應 清償凱基銀行之數額為1,796元(計算式:323,292元÷180期≒ 1,796元),則以債務人目前每月餘款有27,594元而言,固可 以負擔上開分期款1,796元,且每月尚有餘款25,798元(計算 式:27,594元-1,796元=25,798元),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具狀表明未能提供清償方案(本院卷第2 19頁),債權人星展銀行亦具狀陳明反對債務人聲請更生(本 院卷第249頁),應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 銀行僅能接受一次清償之方式,則以前開計算所得之每月餘 款25,798元而言,債務人應無法一次清償新光銀行借款本息 229,145元及星展銀行無擔保債務本息501,563元,遑論債務 人另有裕富數位資融公司機車貸款495,821元及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545,486元尚待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 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 度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7 9頁),而債務人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康健人壽終身傷害保險亦 已失效,亦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本院卷第315 -317頁),可見債務人並無財產可處分換價用以清償債務。 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 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全體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更生之聲 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03

TNDV-113-消債更-390-20241203-3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 申 報 人即 債 務 人 王士豪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聲 請 人之 輔 佐 人 邱美綺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王士豪執行清算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 1、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 ,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 權之申報,此亦為本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第47條第5項所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申報人尚積欠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4,827元漏未登載,請求增列該債 權等語。 三、經查: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 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雖 本條例第47條第5項另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 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 之申報,惟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時間,亦應受申補報債 權期間之限制,如許債務人或債權人於補報債權期日屆滿後 再為補報,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是債務人增列債權人清 冊期間亦應受上開強行規定之限制;又倘債務人與債權人均 漏未申報該筆債權,除債權人漏未申報債權有本條例第138 條第5款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債權將依本條例第137條第 1項規定而消滅(本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司法院公布本條 例Q&A:Q30意見參照)。查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4號 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13年5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而本院並已於113年5月24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 3年6月1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 同年7月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次查申報人收受上開公 告後,皆未增列債權人,遲至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方於11 3年11月27日(本院收狀日期為同年月28號)提出陳報狀, 請求增列債權,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綜 上,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經過,申報 人未依限增列債權,於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債權者 ,依前開規定,其債權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2-02

KSDV-113-司執消債清-56-20241202-2

司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古榮海 上列聲請人聲報幸福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幸福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 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事證, 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 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2條第1 項),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 ,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 6條第1項),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含: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又清算人 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 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同法 第32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公司 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附具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 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 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準此, 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如清算 人所聲報之清算終結日在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前,形式上難認 其已完成該等職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清算人曾於民國113年8月7日、8日及9日刊登3次公告 催告幸福公司之債權人應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有清算人所 提出之太平洋日報報紙3 件在卷可憑。惟清算人於催告債權 人申報債權之期間未屆滿前,即造具相關表冊送監察人審查 、股東會承認,則是否尚有幸福公司之債權人申報債權尚未 可知,聲請人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難謂清算 程序業已完結。從而,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清算人應造具清算期限 屆滿後之相關表冊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後,再行向本 院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TYDV-113-司司-323-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濼釩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濼釩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支出17,076 元,不能清償債務。伊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 。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證(本院卷第19-20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 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工作薪資約為27,470元,有聲請人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內頁可憑(本院卷 第35-37、115-126頁)。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 形下,本院爰暫以每月29,395元【(313,252+392,233)÷24=2 9,395,111-112年平均每月收入】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 之基礎。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審酌聲請人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7,076元計算,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29,39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僅餘 12,319元。  ㈢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 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計算至113年3月 10日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3,223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4,88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384,780元,彰化銀行未陳報,暫以最大債權銀行陳報 之7,682元計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01,280元,其中合迪公 司陳報其債權301,280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 車,該部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 債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足額為30 1,280元,仍無法受償,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入無擔 保債權中計算,調解卷第67頁至第83頁)。準此,聲請人目 前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至少為1,67 1,847元(計算式:353,223+624,882+384,780+7,682+301,2 80=1,671,847)。  ㈣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39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 ,每月僅餘12,319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計算至 113年3月10日負債總額至少為1,671,847元,以每月清償12, 319元,應可在約11.3年內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671,847 元÷12,319元÷12=11.3)。參諸聲請人為00年生,年齡為00 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00年,是以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 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衡量聲請人 之謀生能力、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 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 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18

HLDV-113-消債更-49-202411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74號 聲 請 人 丁OO即遺產管理人甲OO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甲○○律師任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 生,民國一○七年九月七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里○○街○○巷○弄○○號)之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319號民事 裁定選任甲○○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08年9月25日確定。因甲○○ 律師已過世,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由聲請人代為聲請 酌定報酬。又甲○○律師已向國稅局聲請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單 、公示催告已於109年12月29日公告期滿,目前僅知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另有積欠臺 南市地價稅。甲○○律師業已支出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1,030元、地政規費100元、20元、20元、戶政規費135 元、郵資28元、44元、本件聲請費1,000元,爰由聲請人聲 請核定甲○○律師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 字第33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甲○○律師之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8年 度司家催字第182號民事裁定、行事務明細表、申領地政電 子謄本交易憑證、申請書、戶政規費收據、掛號函件執據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094號、108 年度司繼字第3319號、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82號卷宗核閱屬 實。而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其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 內容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 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此有聲請人 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 待處理事項需另行選任其他遺產管理人處理,評估原遺產管 理人甲○○律師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 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 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原遺產管理人甲○○律師之報酬金 額為1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另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公示催 告及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各1,000元,業經本院 於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82號及本件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 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 算)為適當,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08

KSYV-113-司繼-4974-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84號 原 告 傅健文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賴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510號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51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之更生程序,更生方案於民國105年7月15日經法院 裁定認可,原告已依更生方案全數履行完畢。被告疏未申報 債權,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未申報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 條第1項規定,已視為消滅。詎被告陸續於107年、111年、1 13年間,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510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95年間受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對原告之全部債權後,曾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促字第433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該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4年3月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原告知悉被告系爭債權存在,卻於調解程序及更生程序時 未向法院申報系爭債權,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已進入更生程序 ,致未能於更生裁定前及時陳報債權,此屬不可歸責於債權 人即被告之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 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程 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 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 ,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 ,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3條 、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4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於104年9月17日 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准其 自104年9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5年7月1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下稱系爭 認可裁定)認可原告提出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於105年8月16 日確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總清償比例為7. 23%,被告嗣已履行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完畢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59至62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更生事 件卷宗、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更生之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係於104年9月17日系爭更生 裁定前成立,則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系爭債權為更生債 權,被告應依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非依更生程 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再查,本院於104年9月17日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已於104年9月17日公告系爭更生裁定,並於104 年9月18日公告原告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 日、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不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 失權效果等,該公告載明:「…二、債權人應於104年10月2 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04年10月19日前向本院補報 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三、債權人不依 前項申報、補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後,其債權視為消滅。四…」(下稱系爭公告,見本院104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卷第10頁),又被告未於系爭公告 所載期限前向本院申報或補報系爭債權,而原告已依更生方 案之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 第7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原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 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 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被告系爭債權存在,卻於調解程序及 更生程序時未向法院申報系爭債權,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已進 入更生程序,致未能於更生裁定前及時陳報債權,此屬不可 歸責於債權人即被告之事由,但為原告否認。茲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主張其未 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即應由被告就其主張 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無可憑取。  ⒉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 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 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消債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對 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為本條例第67條所明定,則於債務 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 :第55條之非免責債權等,同意及不同意更生條件之債權人 均不得再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向債務人請求, 爰明定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視為消滅,以符 合更生之本質及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重建 復甦之旨。又為促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俾於更生 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以利債務人重建,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 申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該未申 報之債權,亦應視為消滅。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 ,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 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可知於債務人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上已 視為消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 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實足認 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時,債務人始就債權人未 申報之債權負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履行之責。參酌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針對94年間信用卡卡債風暴,社會上積 欠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消費者為數頗眾,衍生社會問題,為因 應社會經濟狀況之快速變遷及需求,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司法院民事廳97年編<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總說明暨逐條說明>參照),而依消債條例進 行更生、清算程序,除要求債務人申報債權人清冊之外,因 債務人多為經濟上高度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 遍之標準,難以期待有債務人單方面就全體債權人、債權內 容提出完整清冊,消債條例乃同時規定債權人為自己申報債 權之義務,是以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之立法目 的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協同進行更生、清算程序之法律 上義務,無由將申報債權之義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查原 告於104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已向本院提出其向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請之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而上 開資料上記載被告債權為0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 消債更字第177號更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已履行 消債條例第43條規定之提出債權人清冊義務。又原告於本件 更生前已積欠多家銀行貸款、信用卡等債務,依一般社會常 情,實難期待原告能明確記憶各債權銀行及債權金額明細, 則原告於聲請更生時,未能察覺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系爭債權0元 非為真實之金額,實屬難免,難認有何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⒊又按「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 之: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 報債權…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為消債條例第14條、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而消債條例第1 4條之立法理由亦載明:「依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 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 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 人周知,爰設第2項,明定其效力。」,故不應容任債權人 輕易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否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 程序之效力將形同具文,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 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   查本件本院已於104年9月17日裁定原告開始更生程序,並已 於同日公告系爭更生裁定,及於104年9月18日公告債權人應 於104年10月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 104年10月1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暨公告不依規定申報、 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等,已詳如前述,本件既經本院依照消 債條例規定公告,將各項公告事項載明於網頁上,衡情債權 人本可進入司法院網站之資料查詢欄位上,點選消債事件公 告欄位,並於姓名欄位填入債務人姓名,或在身分證字號欄 位輸入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查知其債權申報之有無,債權 人即可及時行使權利,此乃為債務人漏未申報債權之補救措 施,且消債條例自97年4月11日施行至今已逾16年,被告身 為資產管理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 、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等, 理當知悉司法院網站就消債事件設有消債公告專區,將每日 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皆詳細揭露,亦 明知債權人得利用該消債公告專區查得是否有逾期繳款之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則本院既已將系爭更生裁定及 系爭債權人清冊公告在消債公告專區,被告應可輕易透過消 債公告專區查知系爭公告之資訊,卻疏於查詢,致其未於系 爭公告所載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堪認其漏未申報系爭債 權,具有可歸責事由甚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 且被告未申報債權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依消債 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消 滅。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並請求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0-31

TPEV-113-北簡-508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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