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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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04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之姊,A02前經本院以107年 度輔宣字第14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現因受輔助宣告之 人A02之母A004於過世後遺有財產,而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與 聲請人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今擬就被繼承人A004之遺產辦 理協議分割,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 得行使同意權,爰依法聲請就辦理被繼承人A004之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 條之2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輔助宣告人得單 獨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是所簽立之協議書應經輔助人同 意始生效力,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 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不能 超過輔助人,不得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產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 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7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影本,堪信為真正。 而輔助人A01與受輔助宣告之人A02同為被繼承人A004之繼承 人,關於被繼承人A004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如同時擔任受輔 助宣告之人A02之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 認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查關係 人A03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友人,因與受輔助宣告人家族成員 為高中同學之情誼,與家族成員熟稔,彼此間具有一定之情 誼及信賴關係,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又關係人A03為大學畢業 ,身心狀況良好,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輔助宣告人特別 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 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核其分割協議書內容 ,雖全部遺產均由聲請人繼承,惟因聲請人尚需肩負負擔照 護費用及照顧、協助受輔助宣告人處理債務之責,付出心力 較多,則此部分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 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情事,繼承人等亦均同意。又關係人A0 3亦同意擔任此職務,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經聲 請人、受輔助宣告人A02、繼承人王佩琪、關係人A03到庭陳 述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就A004 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A03擔任A02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7

SLDV-113-司輔宣-2-20250227-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A01 輔 助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A01前聲請本院為輔助之宣告(本院112年度輔 宣字第5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 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 在案,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1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 1,000 元,應由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A01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7

SLDV-113-司家他-142-2025022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送達代收人 A06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A07律師(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為被繼承人 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 0樓,民國108年4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03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A03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3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所有之新北市樹林區水源 段644、700、774、777、788、806、830、837地號等土地, 因滯欠聲請人108年至112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52,796元。而 A03已於108年4月12日死亡,惟而查被繼承人A03死亡後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從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A03 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板橋戶政事務所函文、本院家事 庭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A03已於108年4月12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目前尚欠有聲請人之地價稅等情,亦據聲請人 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應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A03之法定繼 承人既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 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A07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A07律師已同意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 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A07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7

SLDV-113-司繼-2094-20250227-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 日出生)與丙○○(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乙○○收 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並經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 母甲○○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財產證明、健康證明、素行證明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㈣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 書可據,且被收養人丙○○已成年,被收養人之生父陳啓豐已 過世,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同意出養等情, 有同意書、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4年1月20日非訟事件 筆錄),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核 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6

SLDV-113-司養聲-151-2025022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其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為 被繼承人郭其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民國97年10 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其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郭其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其 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其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其昌積欠聲請人借款,迄未 清償完畢,詎被繼承人郭其昌已於97年10月6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程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 帳單查詢明細、本院99年2月11日士院木家真97年度繼字第1 576號拋棄繼承查詢函、被繼承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 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其昌已於97年10月6日死亡,其法定各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函等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卷宗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借款未清償等 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 郭其昌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 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詹連財律 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 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 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詹連 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4

SLDV-113-司繼-2538-20250224-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劉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業經裁定准予認可,應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認可收養子 女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認 可收養子女事件經本院准予認可而告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拋棄繼承係非因財產權為聲 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是 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即應由 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4

SLDV-113-司家他-140-20250224-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與丙○○(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丁○○收養 被收養人丙○○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收養人之配偶 乙○○,及被收養人之配偶戊○○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 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 書可據,且被收養人自幼時起即由收養人照顧養育至長大成 年,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照顧有加,被收養人之生母亦同意本 件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在卷可佐,並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配偶到庭陳明可據 (參見本院114年1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查無民法第10 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 核無不合,應予認可。又被收養人到庭稱:「我出生後到長 大都對生父沒有印象,他沒有扶養我,也沒有給過扶養費。 」,被收養人生母亦稱:「離婚後,被收養人生父從來沒有 跟我們聯絡過。」等語(見同上筆錄)。足徵被收養人之生 父甲○○已長期未與被收養人聯絡,且並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扶 養費用,亦未照顧養育被收養人,則本件被收養人生父並未 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認本件 收養雖未據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依法仍得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4

SLDV-113-司養聲-140-20250224-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三中,關於收養人「黃○○」之記載,應更 正為「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4

SLDV-113-司養聲-144-20250224-2

司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5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A04,現兩造已分居並訴請離婚而無復合同居之可能, 且兩造衝突對立性高,恐無法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方式達成共識,為避免聲請人於離婚等事件期間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A04得完整接受父母之關愛,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請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09號 事件確定、撤回、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因其他事由終結 前,暫定聲請人與A04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交付未成年 子女必要生活用品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暫時處分, 需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 。法院如尚未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或本案已終結,因無本案 請求存在,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提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 ,惟本件聲明事項所載之本案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09號 離婚調解事件,經於113年9月13日、10月25日兩次因調解不 成立而終結,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調字第509號案件 卷宗確認無訛。是以,本件暫時處分所附麗之113年度家調 字第509號案件,業經終結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本件暫時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1

SLDV-113-司家暫-51-20250221-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與A02(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收養被 收養人A02為養女,被收養人之生母A07已死亡,而被收養人 A02之生父A03、配偶A04均同意本件收養,為此請求認可收 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公證之出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產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 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A02係收養人A01之姪女,雙方為姑姪關 係,且被收養人A02已成年,而兩造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 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另被收養人之生父A03,及配偶A04 皆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生父A03出具之經公證出養同意書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 114年1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 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1

SLDV-113-司養聲-11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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