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A01
輔 助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A01前聲請本院為輔助之宣告(本院112年度輔
宣字第5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
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
在案,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1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
1,000 元,應由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A01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SLDV-113-司家他-14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