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豫
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引誘使少年
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前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在社群網站軟體F
ACEBOOK(下稱臉書)上結識代號AW000-S00000000之少年(
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甲○○明知A
男僅15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及拍攝少年之性影像
等犯意,於112年7月16日上午9時1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
ESSENGER(下稱MESSENGER),相約於同年月18日,前往甲○
○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之住所,A男遂於同年月18日
中午12時前某時許,抵達上開住所,甲○○要求A男替其口交
,復以不詳玻璃棒插入A男肛門內,而以上開方式與A男性交
1次。甲○○並依A男之要求,於前揭性交行為前先以不詳方式
拍打A男臀部,以促進情趣,甲○○並持自己之手機拍攝A男臀
部之照片及影片(如附表一所示),再於同日下午2時17分
許、晚間10時17分許,以MESSENGER傳送予A男。
㈡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9月21日晚間
9時19分前不詳時間、同年月22日晚間9時35分許起,在不詳
地點,以LINE等通訊軟體傳送引誘A男,需天天拍攝裸照等
內容之訊息予A男,A男遂自行拍攝陰莖、臀部及全身裸照13
張,於同年月21日晚間9時19分前某時許,以LINE等通訊軟
體傳送予甲○○,更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其自行
拍攝而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性影像予甲○○。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之
身分遭揭露,對於A男、A男之父等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
揭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甲○○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A男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MESSE
NGER」對話之畫面截圖、被告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等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各
犯行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㈠行為時(112年7月
間),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上1
,00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得併科罰金部分之最低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而A男係00
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係年滿15歲之少年乙情,業據A男陳述
明確,並有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於本案密封卷內可資對照,同可認定。
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至被告於同一日接連拍攝A男臀部照片、影片,實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就此自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
」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
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故
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
數次引誘A男製造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一併敘明。
㈢又被告前揭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該條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
特別要件,是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亦係針對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是依前開說明,
同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一併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2者意義雖
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
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引誘A
男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於刑罰
體系中本已屬偏重之刑度,然審酌被告係經由通訊軟體以傳
送訊息方式引誘A男自行拍攝性影像,其手段與強暴、脅迫
、利誘、欺詐等方式相較,尚屬平和,其所為與引誘少年大
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且衡酌告訴人方
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向本院陳明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是
本件以上開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科以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明知告訴人A男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年,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盡成熟,竟未克制
己身情慾衝動,而與之為合意之性交行為,且拍攝製造告訴
人A男之性影像以滿足私慾,嗣後又引誘A男自行拍攝性影像
,對於告訴人A男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全部罪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A男
及其父親已成立調解,A男之父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希望法院從輕發落,並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有臺北市大同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
第249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4
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其所犯前揭數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
本院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而就被告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2
罪所宣告之刑則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復參照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若
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非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不逕予併合處罰,
準此本院爰僅就被告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2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
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
揭得定執行刑之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之宣告:
⒈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慾念而智慮欠周,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方面成立調解,陸續履行當
中,且業經告訴人A男之父到庭表示前引之意見,均如前所
述,顯見被告有相當之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⒉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斷是否
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
,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
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
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
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A男
結識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並接續拍攝製造告訴人A男之性
影像,又引誘其自行拍攝,其利用A男未成熟之性自主能力
及所為係為滿足自身性慾,雖均有不該,然斟酌本案被告犯
行手段並未違反告訴人A男之意願,性影像並未流出,所為
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又依被告素行及卷內事證,尚不足證
其先前有類似犯行,或嗣後仍有再犯之虞,堪認被告本次所
為應僅係偶發性犯罪,遑論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方面調解,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現行(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
不諱,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性影像,乃電子訊號,雖未扣案,考量
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
在雲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
情形,該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之電子訊號雖未
扣案,然屬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⒋本件不公開偵卷所附之性影像截圖列印資料,係為調查本案
,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
衍生之物,並係供法院審理(包含上訴、再審等程序)時調
查所需,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是該等資料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 性影像內容 1 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17分許 被害人臀部照5張。 2 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 被害人臀部照13張、影片1部。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性影像內容 1 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6時3分許 被害人陰莖、臀部及全身裸照3張。 2 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33分許 被害人臀部照片3張及被害人臀部影片1部。 3 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53分許 被害人陰莖、肛門、臀部及全身裸照4張。 4 同年月24日上午6時53分許 被害人陰莖、肛門、臀部及全身裸照4張。 5 同年月23日下午5時43分許 被告人臀部照片5張及被害人臀部影片1部。
KLDM-113-侵訴-3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