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5號
原 告 葉梅枝
被 告 馮詮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請求:一、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
,並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7,000元。二
、被告應給付管理費2,478元予原告。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
實價登錄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60,600元,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
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土地
之交易價格約為16,440,622元【計算式:總面積102.37㎡(如附
表)×160,600元】。另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為311,600元;系
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4,207,674元【計算式:公告
土地現值243,183元/㎡×(面積2,307㎡×持分75/1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佐。是以,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6.89%【
計算式:311,600元/(4,207,674元+311,600元),小數點後第3
位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13
2,758元(計算式:16,440,622元×6.89%,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2,758元;
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給付租金17,000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7,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按月賠償17,000元部分
,係屬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管
理費2,478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78元。綜上,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52,236元(計算式:1,132,758元+17,00
0元+2,4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持有面積(㎡) 1 層次 82.76 1/1 82.76 2 陽台 8.80 1/1 8.80 3 共有部分 1272.07 85/10000 10.81 合計 102.37
PCDV-114-補-535-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