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共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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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秉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列 「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顯見被告素行良好;又被告正值青年,應有相當社 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 ,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越標準值,仍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幸未造成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重 大侵害,兼衡其自陳大二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 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倘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何秉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軒於民國114年2月15日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 2樓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5 、6時許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 花蓮縣○○市○村0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6時35分 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 54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何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2025-03-29

HLDM-114-花原交簡-72-20250329-1

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哈伐依‧阿穆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哈伐依‧阿穆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哈伐依‧阿穆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113年3月22日徒刑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而本院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年 ,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 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置其他 用路人於風險之中,並擦撞路旁之路樹,導致已身受傷,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巨大侵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 駕駛車輛種類、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9

HLDM-114-玉原交簡-14-202503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傑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傑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傑茯因犯公共危險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 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公共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 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本院寄送受 刑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見本院送 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3至27頁)等情狀,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受刑人張傑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3日至113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4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1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1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4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3號

2025-03-28

CYDM-114-聲-73-202503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41號、114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 林慶東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1毫克」,應更正補充為「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林慶東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 克,且製作測試觀測紀錄表(嘔吐、呆滯目僵、搖晃無法站 立)、實施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 衡)及畫同心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3罪(公共危險1罪、竊盜2罪),犯意各別,時間 先後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侵 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各情之差異,並衡以其曾有受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考量是否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卷附之資料除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並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均不加重最低本刑 ,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酒後騎(駕)車上路, 且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肇事;又隨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非 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係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 其坦承各次犯行,所竊取之各次財產價值,未與被害人或告 訴人達成和解(惟遭竊物品業經發還),暨告訴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9-21頁)。復衡以其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暨經濟 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及其各次犯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毋 庸宣告沒收與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號                    114年度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林慶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東自民國113年12月9日7時30分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 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3 21巷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將其送 醫救治,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林慶東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 二、林慶東因其A車遭警方移置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10)日3時29分許,步行至嘉義市○ 區○○路0號前,徒手開啟陳雪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陳雪鶯所有之 安全帽1個、輕便雨衣1件及汽車鑰匙1副,並試圖以前開汽 車鑰匙發動B機車,惟仍無法發動而作罷;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步行至上址對面,以前開汽 車鑰匙發動蔡啟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C機車),並騎乘C機車返家。嗣113年12月10日6時30分 許,陳雪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在林慶東 上址住處前,扣得安全帽1個、輕便雨衣1件、汽車鑰匙1副( 已發還陳雪鶯)及C機車(已發還蔡啟良)。 三、案經陳雪鶯、蔡啟良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雪鶯、蔡啟良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單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之 酒測值雖僅每公升0.11毫克,然其供承因酒醉而自摔,參以 其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簽名混亂、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記載被 告查後狀態、直線測試及同心圖測試,足認被告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另其涉犯竊盜部分,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 拍照片及蒐證照片1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著手竊取B車未遂部 分,因被告於同一時、地竊取同一告訴人陳雪鶯安全帽等物 既遂,不再另論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 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4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13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又本件 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169-20250328-1

東原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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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田清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清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清明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時0至50分許間,在臺東縣太麻 里鄉「金崙大橋」橋頭,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9日18時50分許,田清 明駛經臺東縣太麻里鄉省道台9線400.1公里處時,因行車搖 晃為警攔查、察得酒氣,乃復於同(9)日19時16分,經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田清明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律效果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 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 0000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 重大,所為確係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 ,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經本院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8

TTDM-114-東原交簡-9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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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博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李博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已有因公共危險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被   告 李博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博亞於民國114年2月20日21時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 北路附近朋友住處飲用米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1)日8時許,酒後騎乘業經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2分許,因為警執行巡 邏勤務發現其騎乘經註銷車牌之上開機車,而在臺東縣○○市 ○○○○道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0時47分許對之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博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28

TTDM-114-東原交簡-9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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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基於施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14時10分許 前某時」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14 時10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罪刑,於110年4月2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 ,有聲請意旨該部分所載書證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然本院審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前案係販賣、施用毒品等 案件,本案所犯則為公共危險罪,二者構成要件、法益侵害 類型均不相同,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 被告有特別之惡性而故意再犯本案、或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等情形,故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此 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此次為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 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5號   被   告 周志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華前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 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7月19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14時10分許前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 7月19日14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水源路 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8920ng/mL、安非 他命濃度達1174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志華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U089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4月24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3-28

KSDM-114-原交簡-1-20250328-1

原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光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騎車上路,則其漠視自身 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以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原交簡-5-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ADOS MARK LYNDON PRIETO(馬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1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SENADOS MARK LYNDON PR IEYO(菲律賓籍,中文名:馬克)於民國111年7月3日20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檢,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 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 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 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 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 ,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 。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 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 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 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SENADOS MARK LYNDON PRIEYO(馬克)因涉犯本件 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於112年12月17日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7,500元,該處分 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因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則自113年1月2 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後被告於113年3月1日已自行繳納上 開緩起訴處分金完畢,然被告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3 年6月21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而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805號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2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 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臺南地檢署沒併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被告為菲律賓籍移工,其前在我國之仲介為「亞仲力國際 有限公司」,雇主為「賀群企業社」,工作地址為「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留地址則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0樓」等情,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查,並經被告 於前開緩起訴處分中,主動陳報上開居留地及通訊地予檢察 官,此有被告於112年12月8日於臺南地檢署所作之訊問筆錄 附卷可佐。惟查,被告嗣於113年8月23日業已與亞仲力國際 有限公司中止服務契約,並於同日與賀群企業社中止聘僱關 係,且於同日出境,而無再入境我國之紀錄,亦未辦理重入 國許可,故勞動部業於113年9月2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30625 900號函廢止其聘僱許可等情,有亞仲力國際有限公司所提 出之說明書併附前開文件、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 留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綜參上情,足認被告自我國出境 後,顯已無久住或居留於上開居留地址之意思,惟上開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仍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上開居留地址, 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生 合法送達效力,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因再議期間無從起算 而無從確定,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檢察官 仍遽對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 補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交易-308-202503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樹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樹王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1時許,在嘉義 縣民生社區某工地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健康九路與 新民路交岔路口前,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散發 酒氣,並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樹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有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23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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