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ADOS MARK LYNDON PRIETO(馬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1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SENADOS MARK LYNDON PR
IEYO(菲律賓籍,中文名:馬克)於民國111年7月3日20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檢,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
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
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
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
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
,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
。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
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
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
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SENADOS MARK LYNDON PRIEYO(馬克)因涉犯本件
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於112年12月17日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7,500元,該處分
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因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則自113年1月2
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後被告於113年3月1日已自行繳納上
開緩起訴處分金完畢,然被告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3
年6月21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而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805號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2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
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臺南地檢署沒併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被告為菲律賓籍移工,其前在我國之仲介為「亞仲力國際
有限公司」,雇主為「賀群企業社」,工作地址為「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留地址則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0樓」等情,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查,並經被告
於前開緩起訴處分中,主動陳報上開居留地及通訊地予檢察
官,此有被告於112年12月8日於臺南地檢署所作之訊問筆錄
附卷可佐。惟查,被告嗣於113年8月23日業已與亞仲力國際
有限公司中止服務契約,並於同日與賀群企業社中止聘僱關
係,且於同日出境,而無再入境我國之紀錄,亦未辦理重入
國許可,故勞動部業於113年9月2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30625
900號函廢止其聘僱許可等情,有亞仲力國際有限公司所提
出之說明書併附前開文件、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
留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綜參上情,足認被告自我國出境
後,顯已無久住或居留於上開居留地址之意思,惟上開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仍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上開居留地址,
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生
合法送達效力,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因再議期間無從起算
而無從確定,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檢察官
仍遽對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
補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NDM-114-交易-30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