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得
選任辯護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耀得係九善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下稱九善公司)登記負責人,前曾擔任家樂營造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家樂公司)工
地主任,因而結識家樂公司代表人趙美慧。緣家樂公司於民
國105年起即未承攬工程,九善公司亦無乙等綜合營造業之
執業執照,而家樂公司係具有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陳耀得
即取得家樂公司代表人趙美慧之同意後,由陳耀得實質以家
樂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業務,應為家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趙
美慧即於106年3月間,在其配偶林三棋經營之山王工業有限
公司位在林口區粉寮路2段22號之處所,將變更後之家樂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家樂公
司聯邦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家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大小
章、發票本等物品均交給陳耀得保管使用,並同意由陳耀得
使用家樂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章、發票章,以家樂公司名義
開立工程款收入發票。陳耀得為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係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陳耀得
明知家樂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
期,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
示之公司,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交由
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等
公司之銷項稅額共新臺幣(下同)801,924元,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營業人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家樂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耀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
6、2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行,辯稱:伊與家樂公司之工作往來是實在的,是趙
美慧請伊去找呂俊雄擔任工程技師,伊也沒有向家樂公司借
牌承攬工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家
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也沒有保管家樂公司的印鑑,家
樂公司最重要的財務、稅務相關委任及簽證等都是由趙美慧
委任,被告在家樂公司的角色是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管
理、工作進行與施作,同時也是家樂公司部分工程的出資者
,和家樂公司在公務、資金有真實協作。附表編號1至2 之
交易是家樂與九善公司的承攬關係,編號3至9發票是在家樂
公司,均有施作工程之報酬,趙美慧與林三棋對於家樂公司
實際上有控制力也有經營管理,呂俊雄與被告認識在先,是
因為家樂公司趙美慧、林三棋沒有工務專業,所以推薦呂俊
雄到家樂公司任職,對於呂俊雄來說他認定的服務對象就是
推薦他來的被告,呂俊雄的報酬都是家樂公司支付的云云。
惟查:
㈠被告係九善公司登記負責人,前係家樂公司工地主任。而家
樂公司自105年起即未承攬工程,九善公司亦無乙等綜合營
造業之執業執照。且家樂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給
如附表所示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且有九善公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營造業登記資料(見他卷一第29至33頁)、
家樂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資料(見他卷一第41至45頁)、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10年2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006051
38號函(見他卷一第13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月4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10603058號函及所附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0年2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00605138號函
、彙總表、家樂公司110年3月22日家樂字第110032201號函
、家樂公司109年11月19日台北仁杭郵局第268號存證信函、
家樂公司110年3月4日台北仁杭郵局71至75號存證信函及各
所附被告開立之家樂公司109年7、8月發票共9紙(見他卷一
第221至250頁)、家樂公司之林口農會信用部統一發票購買
明細表(見他卷一第25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
所110年3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00606895號書函(
見他卷一第25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5月10日北區
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00417885號函及所附家樂公司與九善公
司109年7至8月期之交易相關資料(含家樂公司之估價單、
請款單、聯邦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他卷
一第259至2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10年12
月20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100404002號函、巨笙工程行110
年9月14日裁處書(見他卷一第273至274頁)、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新莊稽徵所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案件通報、回復單、
僑雅公司110年5月27日切結書(見他卷一第275至276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0年4月20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
1100181850號函及所附威電工程行110年4月16日承諾書(見
他卷一第277頁)、家樂公司110年1月13日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裁處書、家樂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
通知書(見他卷一第279至280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為家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
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
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從而,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
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經查:
1.證人即家樂公司登記負責人趙美慧之證述:
⑴證人趙美慧於偵查中證稱:大概從96、97年開始,被告有向
家樂公司借牌承攬工程,之後被告以家樂公司名義承接工程
都沒跟我說。且從99、100年間我身體不好,家樂公司就沒
有接工程,而是借牌給趙國志跟被告。家樂公司尚有費用需
支出,因為被告也需要乙級牌(即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接
工程,才會借牌給他,會以家樂公司銷項金額2.5%作為借牌
費用。我有在106年3月間將家樂公司發票、大小章、家樂公
司聯邦帳戶存摺、支票均交給被告,當時只剩下被告在借牌
,也跟他認識20幾年,信任他才會交給他。我交給被告時是
說只能用於實際上有跟家樂公司借牌承攬的工程才能填製發
票。我也不認識葉瓊裕、胡湘龍、任偉雄,也沒有跟如附表
所示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見他卷一第341至348頁)。
⑵證人趙美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106年間被告有
找聯興管理顧問公司做資料變更,也有去刻家樂公司大小章
,我有將家樂公司聯邦帳戶、大小章、甲乙存、發票、發票
章、支票都在我前夫林三棋的山王公司那邊交給被告。因為
被告是要跟家樂公司借牌,我就有將家樂公司上開資料給他
,就是被告承攬工程時可以用。雖然我還是家樂公司負責人
,但經營是被告借牌在做,106年時就是被告在經營家樂公
司。如附表所示發票我都沒有看過,家樂公司也沒有跟如附
表所示公司交易,被告也沒有跟我討論過發票的事情。當被
告借牌承攬工程有收入時,就會跟我算借牌費,數額就是銷
項發票金額的2.5%,但還要對半分,因為家樂公司經常性的
支出例如會計師費用,我是跟被告一人分一半,我會分到1.
25%的借牌費。因為款項會匯到家樂公司聯邦帳戶,只能由
被告去領款。後來被告在經營時,家樂公司土木技師都是被
告去找的,後面我就只有借牌給被告而已。96、97年間開始
家樂公司就沒有自行承攬工程,之後就由被告及趙國志借牌
來維持經營,被告可以用家樂公司名義去投標工程,有跟他
說好借牌費多少,我跟被告有談好用這樣合作。被告也有寫
過內部股東專用的收入單,他寫好由我來審核,實際上被告
也不是家樂公司股東。被告也有同意借牌費降低,他跟我們
一起負擔家樂公司經營的費用。我跟被告說他用家樂公司名
義開立發票,只能適用於承攬工程的範圍內,我有授權給被
告去開發票。後續家樂聯邦帳戶內收到的工程款及支出等內
容我不清楚,家樂公司從107至109年間的勞健保員工名單也
不是我雇用的,都是被告去處理,被告以家樂公司名義雇用
員工也不用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0至214頁)。
2.證人即前任職於家樂公司之林三棋之證述:
證人林三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7年前任職於家樂公
司擔任總經理,負責承攬、投標工程及工地現場管理人員。
趙美慧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我公司辦公室將家樂公司上開物品
均交給被告,家樂公司都沒有自己承攬工程,從104、105年
間起因家樂公司跟借牌者趙國志有糾紛,故趙美慧就將家樂
公司資料交給被告。106年7至9月被告將發票拿走,故家樂
公司無法營業,不可能有任何交易,被告也沒有跟我討論過
開發票的事。被告前於80幾年就開始跟家樂公司借牌,一直
到106年都是如此,趙美慧都沒有自行承攬工程,被告就是
借牌去投標工程,工程的得標金、購料等都是被告在負責的
,我任職時跟被告約定借牌費為4%。被告有將家樂公司登記
在其太太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因為只有被告在借
牌,沒有其他人,資料都寄到被告那邊去也比較方便。家樂
公司收入單也是被告寫的,2.5%就是借牌的金額,被告會再
匯款給家樂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至90頁)。
3.依證人趙美慧及林三棋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可知,證人趙美
慧原為家樂公司登記負責人,然依趙美慧及林三棋所述家樂
公司從96、97年間起即並未實際自行承攬工程,而是將家樂
公司交給被告去承攬工程,趙美慧甚至於106年3月間還將家
樂公司聯邦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家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大
小章、發票本等物品均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亦讓被告得在承
攬工程時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足認被告已實際上擔任
家樂公司之負責人並從事公司業務之經營,並非僅為單純借
牌而已。且趙美慧也證稱除被告去承攬工程外,家樂公司從
99至100年間起即並未由趙美慧自行經營或承攬工程,106年
間起均由被告在經營甚明,核與民間一般所謂借牌僅係借用
公司具有營造業資格,而去承接工程,並給付借牌費之情尚
有不符之處,要難認為屬借牌行為,故證人趙美慧及林三棋
個人主觀所指借牌乙節,實質上則是由被告取得實際負責人
之資格,而為後續不實交易之行為等節,應堪認定。故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並非家樂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被告也沒有保管家樂公司的印鑑,家樂公司最重要的財
務、稅務相關委任及簽證等都是由趙美慧委任,被告在家樂
公司的角色是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管理、工作進行與施
作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所辯即無所據,難認可採
。
4.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開立如附表編號3、5至9部分所示
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2、233頁),且均係以家樂公
司名義所開立,可見被告確為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開立
發票之行為,衡情其有取得趙美慧所交付之家樂公司上開物
品,應與常情並無不合。另被告於家樂公司收入單上均有填
寫內容及簽名,應認為被告所製作(詳後述),可徵被告應
有保管家樂公司之上開物品,始能實際為家樂公司之經營行
為。況家樂公司有於109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
內容為請求被告返還家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正
本、公司登記印鑑章、公司登記負責人印鑑章、家樂公司聯
邦帳戶存摺及留存印章等家樂公司相關資料,此有家樂公司
109年11月19日台北仁杭郵局第268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
(見他卷一第111至117頁),是家樂公司有於上開時間寄送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家樂公司上開物品,可徵上開證人均
證稱前有將家樂公司物品交付給被告保管使用,應屬有據,
否則自無須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
5.另依證人趙美慧所述家樂公司係借牌給被告使用,然被告亦
有同意支付家樂公司經營上之行政費用包含會計師費用等,
且將借牌費降低為銷項發票金額1.25%等語,故可知被告除
利用家樂公司名義承攬工程外,亦有同意支付家樂公司行政
費用開銷,衡情若被告僅係借牌而已,當無須協助趙美慧負
擔該些費用,要與常情不符,無從僅憑證人趙美慧所述即認
屬借牌甚明。另參以家樂公司支出單(內部股東專用)及存
取款憑條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7至345、275至276頁),均
為被告自行書寫,業據趙美慧證述明確,其上亦有被告之簽
名,可見被告亦有同意協助負擔包含家樂公司提告趙國志之
律師費用及相關經營上之行政費用,顯見被告當非單純借牌
,而已係家樂公司實際經營者,始會填寫上開單據及負擔家
樂公司行政費用及人事或經營費用,因該些單據涉及家樂公
司經營事項,自不致委由借牌之人為之。
6.家樂公司於106年6月12日至109年5月11日之工程人員為呂俊
雄等情,此有家樂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他卷一第41至45頁),證人呂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有在106至109年間擔任家樂公司之工程人員,是被告聘請
我當技師,他用哪一個公司標工程我不清楚,我就是直接對
被告。我沒有跟林三棋接觸過,是被告開營造廠需要聘請技
師,如果現場有需要我才去。我會負責工程開工報告的簽證
,施工中有檢驗工作我就會去看,工程驗收我也會到,或是
政府機關需要查驗。被告有給我薪水,是我的老闆,但我有
收過家樂公司開的支票,我沒處理過高雄榮總醫院及竹北聯
發科的工程。我有在家樂公司投保勞保,後來在九善公司辦
理退保等語(見原審卷三63至69頁)。且有家樂公司107年1
月至109年7月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8至238頁),是被告有以家樂公司
名義聘請呂俊雄擔任工程技師人員,而非由趙美慧或林三棋
自行聘僱,亦是由被告負責處理委任事務及給付薪資報酬,
由此顯見被告應為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始會有以家樂公司
名義聘請員工並投保勞保之權力,均無須經過趙美慧之同意
,實與一般單純借牌者並不會直接處理公司經營相關事務顯
然有別,應認被告為實際負責人甚明。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宏鈞(原名黃伯欽)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見過趙美慧,被告
是以家樂公司名義跟我的公司簽約,我們都以為被告是家樂
公司實際負責人,也不知道被告有跟家樂公司借牌等語(見
他卷一第443頁),故黃宏鈞係業務上與被告有接觸聯繫之
人,其亦認為被告為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故被告顯非借牌
,而是實際上掌控家樂公司之人,甚為灼然。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是趙美慧請伊去找呂俊雄擔任工程技師,伊也
沒有向家樂公司借牌承攬工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呂
俊雄與被告認識在先,是因為家樂公司趙美慧、林三棋沒有
工務專業,所以推薦呂俊雄到家樂公司任職,對於呂俊雄來
說他認定的服務對象就是推薦他來的被告云云,核與上開證
據資料不符,所辯並無可採。
7.家樂公司於108年6月21日時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且由被告配偶趙惠名義與家樂公司趙美慧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且將家樂公司郵件申請均改投遞上開新地址等
情,此有郵件改投改寄新地址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等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69至83頁
),亦可認當時趙美慧已有將家樂公司轉給被告負責實際經
營業務,否則當無須刻意將家樂公司登記地址改為與被告有
關之上開五股區地址甚明。另依上開申請書所載被告亦為家
樂公司總經理,顯非單純借牌情形,足認被告為家樂公司實
際經營者,並非僅為借牌承攬工程之人。是以,本案因趙美
慧將家樂公司上開資料交付被告持有使用,被告已成為實際
負責執行家樂公司業務及開立統一發票之人,業經認定如前
,其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明知無實際交易,仍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
9所示發票:
1.被告有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發票,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32頁),核與
證人趙美慧前開證稱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家樂公司發票及上開
相關公司資料均交付給被告,被告亦為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
等情大致相符,堪認如附表所示全部發票均應為被告以家樂
公司名義自行開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附表編號1、2部分: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發票部分,均為被告以家樂公司名義開
立給九善公司之發票,此有該發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一
第85至87頁),九善公司亦為被告自行經營擔任負責人之公
司,此有九善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營造業登記資料等附卷
可佐(見他卷一第29至31頁),被告也坦承其確為九善公司
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故被告以其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家樂公司開立發票給亦為其經營之九善公司,顯係以
同一實質經營者之身分相互開立發票等節,甚為灼然。被告
雖於財政部國稅局調查時有提出估價單及請款單資料供查核
(見他卷一第268至271頁),然觀諸該估價單內容僅有記載
「聯發科拆除清運工程」、「竹北聯發科除除清運」(及細
項金額之記載)等節,惟上開交易之加總結果,經核與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發票銷售額顯然迥異而無法吻合(見他卷一
第85至87頁),被告僅有提出上開單據,卻未能提出其他與
各該發票所載工程有關、且極具重要性之估價單、工程合約
書、完工驗收紀錄及付款證明等資料,客觀上顯然無從認為
其本於同一實際經營者開立發票進行交易之內容確為真實。
參以此部分發票金額為571萬4285元、13萬元(見他卷一第8
5至87頁),均非屬小額之交易,倘確屬實際交易,各該公
司更應留存詳細完整之相關工程或交易資料等證明,始與一
般常情及會計憑證等核銷程序相符,矧本案不僅未有前揭真
實交易之證據證明,復毫無相關資料足以支持或佐證被告上
開辯解之內容,依此以觀,足認被告以同一實際負責人所開
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發票,顯無證據證明所為之鉅額交易
(571萬4285元、13萬元)內容為真實,依此以觀,附表編號1
至2所示發票自足認為屬不實之發票,應堪認定。
3.附表編號3、5至8部分:
證人黃宏鈞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如附表編號3、6所示發票
雖有做工程,但金額沒有到100萬元及190萬4762元。如附表
編號5、7至8部分工程沒有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
是依證人黃宏鈞所證稱可知其就如附表編號3、6所示部分雖
有施作工程,但實際上施作工程金額均未達發票上所載之金
額,顯有浮報之情形,至於附表編號5、7至8部分工程則是
全然未曾施作,即由被告開立發票交付給黃宏鈞。另參以黃
宏鈞於本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因營業稅申報異常調查時,
並未提出施作工程相關資料供查核,故寰豐公司遭裁處罰鍰
,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10年12月20日財高國
稅苓銷字第1100404002號書函及所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處
書等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273至274頁),另黃宏鈞於偵查
中亦未提出相關施作工程證據資料供參酌,且於原審審理時
業已就上情全部認罪,足認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發票均
有虛報或浮報之情形,均為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不實會計憑證
甚明。故證人黃宏鈞於偵查中所證稱:如附表3所示發票有
實際施作,……。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發票工程中工地泥做鋪
磚等雜項工程(編號6)家樂公司被告有實際施作云云,顯
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容無足採。然證人黃宏鈞於偵查中證
稱:就機械設備(編號8)、運輸設備(編號5)被告都沒有
施作;就大寮工程結構設備部分(編號7)被告尚未施作,
本來說好是預付,但我尚未付款,……。當時想說之後會施作
就預先開發票等節(見他卷一第439至449頁),則與其上開
供述一致,此部分自堪認為真實。
4.附表編號4部分:
⑴證人胡湘龍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實際負
責人,被告是我往來廠商,我是做裝修、拆除、清運等工程
。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我記得有實際施作,但要回去找
資料。當時工程是我跟被告購買馬桶設備及建材等物品,地
點是在高雄六合夜市、新興市場等地點,我跟家樂公司之前
就有配合過,後來因為帳目不清楚就沒有繼續配合等語(見
偵卷第9至10頁)。
⑵證人胡湘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實
際負責人,被告是我往來廠商,是在做工程,包含拆除、土
木、泥做、裝潢等工程。曾經有跟被告配合過,我沒有跟趙
美慧、林三棋接觸過。如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是被告給我的
,品名是寫說運輸設備,我忘記實際上是什麼設備,因為有
時候是一次性買磁磚什麼的。運輸設備可能是車輛,就是做
工程的時候需要的設備,太久了我忘記,只記得是工作上的
設備。應該是有交易才會開這張發票,不然他不會開。運輸
設備也可能是載東西,工程上有扣款,所以才會有這張發票
,那時候一次性用掉就沒有了。80萬元是從當時工程款內扣
掉,應該是作六合夜市馬桶還是廢棄物,運輸一些東西。這
張發票應該跟我沒有關系,買東西被告開發票給我,我拿給
會計師,我也沒有寫切結書給國稅局,我也不知道有被起訴
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5至222頁)。
⑶故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之購買商品或施作工程項目或內容
等情,證人胡湘龍前後證述顯有矛盾不合,亦無法解釋為何
發票上項目寫為「運輸設備」(見他卷一第91頁),倘其確
有實際購買或施作工程,何以對於上開項目完全無法說明。
況且,該筆金額高達80萬元,顯非一般小額交易,證人胡湘
龍不僅無法說明究為何種交易項目,何以恰好是整數金額,
亦並未提出任何交易憑證或資料以資佐證,復與一般正常交
易情形有違,客觀上顯然無從認為屬於真實之交易。況胡湘
龍所證述之交易情形,核與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案件偵查中供稱係出售家樂公司運
輸設備、客貨兩用車、搬運機具等給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
等語,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46頁
),亦顯有不合,故該發票既無法證明有實際交易之證據,
足認該發票係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不實會計憑證甚明。
5.附表編號9部分:
如附表編號9所示發票部分,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為
不實發票,並裁處罰鍰在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公司負責人
許威成亦坦承並補繳稅額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
分局110年4月20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00181850號函及所附
承諾書附卷可憑(見他卷一第277至278頁),是許威成對此
部分屬不實發票亦坦承並接受處罰,足認此部分發票亦屬無
實際交易基礎之不實會計憑證。
6.故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1至2 之交易
是家樂與九善公司的承攬關係,編號3至9發票是在家樂公司
,均有施作工程之報酬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所辯
即無可採。
7.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
⑴被告固提出估價單、家樂聯邦帳戶影封面影本、請款單等在
卷可憑(見他卷一第260至271頁),然觀諸此部分資料金額
及項目加總結果或單項而言,實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
發票金額不合,且請款單上均無家樂公司用印或被告或其他
承辦人正式全名簽名或蓋章,亦未據被告提出收款之金融機
構紀錄可佐,也並無前述之正式工程合約書或相關資料可資
對照,要無從認為此部分單據屬實。另就109年2月5日估價
單部分(見他卷一第262頁),業據證人林三棋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並非其簽名,也沒有看過此單據,並無授權他人代簽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至89頁),故該單據真實性顯有疑問
,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吳泓億(原名吳福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
,且有跟被告、林三棋及趙美慧承作工程案件才認識。我有
在家樂公司負責跑文書,對公家單位,我會負責送件,工地
主任就是被告會看過,我會跟被告報告工作內容。107至108
年間家樂公司有承攬高雄科技大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工程,
而後來在109年我跟被告就加入九善公司,並辦理勞保加保
,因為我跟被告、黃宏鈞一起合作,在九善公司我們都是股
東。然上開家樂公司承攬之高雄工程我都沒有參與,也與我
加入九善公司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至101頁),故證
人吳泓億並未參與家樂公司承攬之高雄科技大學及高雄榮民
總醫院工程,其所述當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另高雄榮民總醫院固函覆稱家樂公司有於109年承攬該院「醫
療門診連絡空橋及院區犬走防漏整修工程」,並於109年4月
15、5月14日、6月15日支付工程計價款,另工程尾款則依據
法院命令執行扣押,有該院112年5月18日高總工字第112000
6199號函及所附契約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至1
5頁);而高雄科技大學則函覆稱家樂公司於109年間有承攬
該校「學人宿舍外牆防水整建工程」,並有於109年3月30日
支付工程結算款項0000000元,此有該校112年5月29日高科
大總字第1121007564號函及所附請款付款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然縱家樂公司有於109年間承
攬上開工程,但如附表所示發票之買受人均無上開二單位,
且上開工程付款及開立發票之時間要與如附表編號3、5至9
所示發票開立時間有差距,與本案乃屬二事,當不足憑此認
為被告即因此實際有承攬工程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復
無從因此推認如附表編號3、5至9所示發票均係有實際交易
基礎而開立,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依上揭說明,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就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發票提出與該些發票所載工程有關之估價單、工程
合約書、完工驗收紀錄及付款證明等資料予以說明,其所提
出上開資料經核與本案無涉,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至9所示
發票係屬真實,衡諸本案發票金額為10幾萬元至500多萬元
,已非屬小額之發票,被告竟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實其
說,顯與常情有違,依本院上揭說明,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發票應均為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不實會計憑證甚明。
㈣從而,家樂公司與如附表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或或提供
勞務之交易,或有交易金額浮報不實之情形,被告明知上情
,卻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統一發票,
足認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當方式逃漏稅捐、幫助逃
漏稅捐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
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
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第47條於第1項第2款增列
「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其餘原第2款至
第4款部分,則改列第3款至第5款,而被告係公司法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
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非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而
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是修正後規定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非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第43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
稅捐罪;就如附表編號3至9部分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而
未為新舊法比較,容有誤會)。且查:
1.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上開說明,自無須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以家樂公司名義,自如附表所示109年7至8月間之報稅
期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係於同一報稅期間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等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
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公司負責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
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
之同一性,是應認屬同一行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填製不實
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填製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交
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故難認
被告(自然人)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考量公法欠稅債權之強制執行性,如附表所示
之各該公司(法人)因此逃漏稅捐,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向各該公司諭知沒收或追徵,惟此部分若
由財政部國稅局另行罰鍰予以處罰後,復於本案中再諭知沒
收或追徵,容有重覆處罰之疑慮,致過於苛酷而不符合比例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家樂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事業,竟持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及使如
附表所示公司得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
性,金額非低,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及逃漏如附表所示各該公
司之營業稅,及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工
程業,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因上開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並就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因
逃漏稅捐而受財政部國稅局另行罰鍰,依過苛調節條款,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節,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
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均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為家樂公司之工地主任,雖與家
樂公司之代表人趙美慧、實質負責人林三棋為舊識,對於家
樂公司之經營有資本投入及勞務協作,被告於家樂公司確實
在工地負責現場,而被告就工地現場事務,尚必須向趙美慧
及林三棋回報;至於趙美慧與林三棋,均有處理家樂公司銀
行匯兌等事務,惟被告非家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原判決未
審酌有利被告之證據資料,逕援引趙美慧、林三棋兩人多所
矛盾之供述,認定被告為家樂公司負責人,認事用法有違誤
之處。家樂公司代表人趙美慧不僅掌握對於公司會計、帳務
等事項,對外處理委任會計師等事務,倘真如原判決所認定
,趙美慧並無參與家樂公司之經營,則何以負責家樂公司之
會計師完全不認識被告,且始終均係和趙美慧聯繫,甚至辦
理委任事宜。家樂公司之經營權限與金流命脈始終均係由趙
美慧及林三棋掌管,被告就是提供資金、勞務及工地建築相
關專業,與渠等協力合作。又被告並未保管家樂公司印鑑、
發票本、發票章;家樂公司內部有資金支出之申請程序,而
被告倘要支出,亦必須經此流程向趙美慧提出申請。趙美慧
卻不僅持續擔任家樂公司登記負責人、在106年因股東趙國
志發生經營糾紛等情,多次辦理家樂公司銀行印鑑變更,對
於公司銀行印鑑之樣式,屢推稱記不起來,卻以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返還印鑑,並稱家樂公司有兩套章,相關證述與常情
幾近乖離,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九善公司有實際施作原判決附
表編號1、2之工程,至於附表編號3至9部分是否有對應實際
交易,被告並不知悉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證人趙美慧原為家樂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家樂公司從96、97
年間起即並未實際自行承攬工程,而是將家樂公司交給被告
承攬工程,趙美慧甚至於106年3月間還將家樂公司聯邦帳戶
存摺、支票本及家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大小章、發票本等
物品均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亦讓被告得在承攬工程時以家樂
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等同於實質負責人等節,已據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被告已實際上擔任家樂公司之負責人並從事公司
業務之經營;且家樂公司支出單(內部股東專用)及存取款
憑條內容均為被告自行書寫,其上亦有被告之簽名,並有支
出律師費用及家樂公司經營上之行政費用等情,顯見被告已
係家樂公司實際經營者;另酌以家樂公司於108年6月21日時
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且由被告配偶趙
惠名義與家樂公司趙美慧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復將家樂公司
郵件申請均改投遞上開新地址等情,亦如前述,由此益可證
被告客觀上顯然已將家樂公司所有之業務經營、聯繫方式、
聯邦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家樂公司及印鑑大小章、發票本等
實際掌控之權限全交由自己獨占而成為實際經營、控制家樂
公司之人,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於家樂公司負責工地現場
事務,須向趙美慧及林三棋回報、趙美慧與林三棋,均有處
理家樂公司銀行匯兌等事務;趙美慧不僅掌握對於公司會計
、帳務等事項,對外處理委任會計師等事務,家樂公司之經
營權限與金流命脈始終均係由趙美慧及林三棋掌管云云置辯
,核與本案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2.被告上訴意旨另辯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九善公司有實際施
作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工程,至於附表編號3至9部分是否
有對應實際交易,被告並不知悉云云。然查,家樂公司與如
附表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或或提供勞務之交易或有交易
金額浮報不實而無法吻合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明知上情,
卻猶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統一發票,
足認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當方式逃漏稅捐、幫助逃
漏稅捐之主觀犯意等節,業據本院上揭認定,而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亦據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
,自難信為真實。
3.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被告
上訴意旨固以證人趙美慧、林三棋多所矛盾之供述,且證人
蘇世忠亦是由證人趙美慧委任,原審認被告為家樂公司負責
人,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云云置辯。然查:
⑴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趙美慧於97年後,即未在經營家樂公司
,僅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姑不論公司運作實務,鮮少有將
銀行印鑑刻兩套一模一樣的大小章分別由不同人保管(見原
審卷三第202頁),倘家樂公司經營權已易主,又何需多此一
舉刻兩套印章,又家樂公司經歷多次印鑑變更,倘被告確實
擔任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趙美慧也不再參與經營,則
家樂公司變更小章即可云云置辯。然依本院前開認定,證人
趙美慧於106年3月間將家樂公司聯邦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家
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大小章、發票本等物品均交給被告保
管使用,亦讓被告得在承攬工程時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發票
,且家樂公司支出單(內部股東專用)及存取款憑條內容,
均為被告自行書寫等節,已足認被告為家樂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至於證人趙美慧所稱將銀行印鑑刻兩套一模一樣之大小
章乙節,意在其使用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之提款,被告則
是使用同一銀行五股分行之帳戶進行提款等情,乃是因被告
以其實際經營家樂公司而於取得該公司收入,至於證人趙美
慧則是用以提領其應得之款項,上情亦據證人趙美慧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02頁),故被告上訴意旨以
此主張證人趙美慧何不直接變更印章將家樂公司之經營權易
主云云,似誤解本案係由被告實際經營家樂公司(詳如本院
前揭認定),證人趙美慧則以其另刻之印章提領其將家樂公
司實際經營權交由被告後,取得其應得比例之款項。故被告
上訴意旨以此謂證人趙美慧之證述乖離而不可採信云云,容
有誤解,所辯核無可採。
⑵證人蘇世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悉家樂公司106
年至109年由何人經營?)實際經營我不知道,但跟我們有聯
繁的都是趙小姐。(106年至109年跟你聯繫的也都是趙小姐
?)我也只認識趙小姐。(你所指的趙小姐是否為趙美慧?
)對。(你和趙美慧聯繫的這段期間,趙美慧有無提起被告
?)我跟趙小姐聯繫的是一些公司比較基本的政策問題,比
如說記帳業務怎麽委任?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
至74頁),故依其所證述之內容,僅足以證明與證人蘇世忠
聯繫者為證人趙美慧,至於實際經營者其並不知情。其次,
證人蘇世忠就關於家樂公司處理發票本及寄送文件資料等情
,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委託其處理會計相關事項之期
間,其已不記得了;且其並非負責處理該事項之人,而是由
同會計事務所之林志融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故
關於證人蘇世忠之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實際經營者為證人
趙美慧。故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蘇世忠之證詞足以證明係由
證人趙美慧所委任,進而推認證人趙美慧掌握對於公司會計
、帳務等事項,更對外處理委任會計師等事務云云,核與證
人蘇世忠上揭所述未合,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吳泓億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你在任職期間要向何人
報告你的工作內容?)我會跟被告講,有時候會跟林三棋講
。(你有無看到陳耀得回到公司回報工作情況?)林三棋他
們都在林口,那時候我們都在五股辦公,我曾和被告一起去
林口和林三棋回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至93頁),由上開
證人吳泓億之證述可知,其於108或109年間任職時,確有須
向被告報告其工作內容之情事。證人吳泓億固證稱其有時會
向林三棋回報工作內容,然其所指「曾和被告一起去林口和
林三棋回報」等節,究係回報何種事項?容未作明確之說明
。且家樂公司從96、97年間起即並未實際自行承攬工程,而
是將家樂公司交給被告承攬工程,證人趙美慧甚至於106年3
月間還將家樂公司聯邦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家樂公司及負責
人之印鑑大小章、發票本等物品均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亦讓
被告得在承攬工程時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是以,依本
案證據取捨之結果,得否逕以證人吳泓億上開證述其曾和被
告一起去林口和林三棋回報云云,即遽以排除被告為家樂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客觀上容非無疑。本院經綜合全部之
證據資料,認證人吳泓億上開證述曾「回報」乙節之證詞尚
屬空泛,亦無從證明究回報何事,所證述之內容尚有疑義,
自無從逕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而,本案既經本院依上開
證據詳加認定後,證人吳泓億上開證述之內容,顯然無礙於
判斷被告於本案確為家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故被告上
訴意旨以此認原審未依證人吳泓億之證據作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因認原審判決有所違誤云云,顯係對本案證據取捨之職
權予以指摘,所辯亦無足取。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
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提出申報扣抵之買受人 買受人之負責人 銷售額 稅額 1 109年7月10日 CP00000000 5,714,285 285,715 九善營造有限公司 陳耀得 2 109年7月15日 CP00000000 130,000 6,500 九善營造有限公司 陳耀得 3 109年7月10日 CP00000000 1,000,000 50,000 巨笙工程行 葉瓊裕 4 109年7月10日 CP00000000 800,000 40,000 僑雅開發有限公司 胡湘龍 5 109年7月20日 CP00000000 800,000 40,000 寰豐有限公司 任偉雄 6 109年7月25日 CP00000000 1,904,762 95,238 寰豐有限公司 任偉雄 7 109年8月30日 CP00000000 1,500,000 75,000 寰豐有限公司 任偉雄 8 109年8月30日 CP00000000 2,389,412 119,471 寰豐有限公司 任偉雄 9 109年8月30日 CP00000000 1,800,000 90,000 威電工程行 許威成 合計 801,924
TPHM-113-上訴-632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