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共找到 201 筆結果(第 31-40 筆)

選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育 羅珠英 黃陳麗華 余鳳嬌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 第17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選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珮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珠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陳麗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鳳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珮育、羅珠 英、黃陳麗華、余鳳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珮育、羅珠英、黃陳麗華、余鳳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4人收受前揭賄賂而應允投票支持張美鶯,足以 影響投票之公平性及整體選舉風氣,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 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念被告4人均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 優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4人所犯之刑法第 6章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既均經本院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俱酌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六、被告陳珮育、羅珠英、黃陳麗華因本案犯行而各有獲得價值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全聯禮券2張、被告余鳳嬌因本案犯 行而有獲得價值500元之全聯禮券1張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各該禮券屬被告4人取得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179號   被   告 陳珮育          羅珠英          黃陳麗華         余鳳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育(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變更戶籍地址為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9)、羅珠英、黃陳麗華及余鳳嬌均係設籍 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之里民,具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 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第4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張美鶯(涉 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選偵字第64號、126號提起公訴)為本屆臺中市○○區○○里○ 里○○○○○○○○號次2號),李不緾、戴春滿、劉彩(3人涉嫌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選偵字第64號、126號提起公訴)同係永定里之里民兼為張 美鶯之朋友。張美鶯為求在本次里長選舉中勝選,於111年1 0月21日抽取候選人號次籤前,即商請李不緾、戴春滿、劉 彩為其邀約相熟且具有投票權之里民,陪同其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下稱萬和國中)抽 籤,並告知李不緾、戴春滿、劉彩轉知只要當天陪同前往之 里民,中午除可免費至其住處用餐外,另可領取新臺幣(下 同)500或1,000元不等之全聯福利中心禮券(下稱全聯禮券 )等情,並由張美鶯、李不緾、戴春滿、劉彩自行或輾轉邀 約陳珮育、羅珠英、里民陳世松、簡晉祥、葉進福、黃金寶 、王阿也、袁文章(陳世松等6人涉嫌投票受賄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126號提起公訴)、鄒 國柱、湯德滄、李桂雲、張水金、張何來春(鄒國柱等5人 涉嫌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26 號為緩起訴處分)與李桂雲之鄰居許素容(非永定里里民,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 以及其他不詳身分之里民,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 穿戴張美鶯之競選背心、帽子,陪同其前往萬和國中抽籤, 待抽籤完畢於同日中午11、12時許,返回張美鶯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用餐時,張美鶯即將放有500元全 聯禮券之紅包袋交予劉彩,再將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或50 0元全聯禮券2張之競選傳單或口罩,交付劉彩及不詳身分之 競選團隊成員,指示劉彩及其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將傳單或 口罩連同夾放其中之紅包袋,發放予在場之陳珮育(收取50 0元全聯禮券2張)、羅珠英(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李 不緾(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陳世松(收取500元全聯 禮券1張)、簡晉祥(收取500元全聯禮券2張)、葉進福( 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黃金寶(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 )、王阿也(收取500元全聯禮券2張)、袁文章(收取500 元全聯禮券1張)、鄒國柱(收取500元全聯禮券2張)、湯 德滄(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李桂雲(收取500元全聯 禮券2張)等人,另由戴春滿於同日傍晚某時,前往張水金 、張何來春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將放有5 00元全聯禮券之紅包袋2個,分別交付予張水金、張何來春 收受,以此方式與陳珮育、羅珠英、劉彩、李不緾、陳世松 、簡晉祥、葉進福、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鄒國柱、湯 德滄、李桂雲、張水金、張何來春、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陳珮育、羅珠英、劉彩、李不緾、陳世松、簡晉祥、 葉進福、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鄒國柱、湯德滄、李桂 雲、張水金、張何來春亦均明知所取得之500元或1,000元全 聯禮券,係為要求渠等於本屆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由劉彩於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張美 鶯前開住處,收受張美鶯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陳珮育、 羅珠英、李不緾、陳世松、簡晉祥、葉進福、黃金寶、王阿 也、袁文章、鄒國柱、湯德滄、李桂雲等人,亦於同一時、 地,分別收受劉彩或其他不詳身分之張美鶯競選團隊成員所 交付之500元或1,000元全聯禮券,並允諾屆期將投票支持張 美鶯,張水金、張何來春則於同日傍晚某時,在2人住處, 分別收受戴春滿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亦允諾屆期將投票 支持張美鶯。於111年11月5日張美鶯競選總部(與其戶籍地 同址)成立前,張美鶯又商請李不緾、戴春滿、劉彩為其邀 約相熟且具有投票權之里民至其競選總部充作造勢人潮,黃 陳麗華、余鳳嬌、羅珠英、劉彩、李不緾、戴春滿、陳世松 、簡晉祥、葉進福、王阿也、袁文章、張淑娟、鄒國柱、張 水金、張何來春等人及其他里民,遂應邀前往競選總部為張 美鶯造勢,當日活動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結束後,張美鶯 又指示不詳身分之競選團隊成員,在競選總部內,發放夾有 500元全聯禮券紅包袋之競選文宣或口罩各1份予黃陳麗華、 余鳳嬌、羅珠英、劉彩、簡晉祥、袁文章、另由李不緾於11 1年11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住處前,交付500元現金予張淑娟(涉嫌投票受賄部 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為緩起訴處分 )收受,以此方式與黃陳麗華、余鳳嬌、羅珠英、劉彩、簡 晉祥、袁文章及張淑娟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陳麗 華、余鳳嬌、羅珠英、劉彩、簡晉祥、袁文章及張淑娟亦均 明知所取得之500元全聯禮券或現金,係為要求渠等於本屆 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 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黃陳麗華、余 鳳嬌、羅珠英、劉彩、簡晉祥、袁文章於111年11月5日中午 12時30分許,在張美鶯之競選總部,分別收受不詳身分之張 美鶯競選團隊成員所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並允諾屆期將 投票支持張美鶯,張淑娟則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 ,在李不緾之住處前,收受李不緾交付之500元現金,並允 諾屆期將投票支持張美鶯。嗣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7時58分 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張美鶯上開住處兼競選總部搜索,當場扣得現金4 萬6,000元、200元重陽節禮金155份、500元全聯禮券205張 、咖啡色隨身包包1個(內有夾放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競選 文宣4份、夾放500元全聯禮券2張之競選文宣5份)、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筆記本1本及VIVO廠牌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於同日上午7時許,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 不緾上揭住處搜索,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100元面額鈔票5張,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珮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珮育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受一名不詳身分之女子交付之2張500元之全聯禮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那名女子說因陪同張美鶯去抽籤,耽誤自己的清潔工作,所以給伊禮券讓伊去喝涼水或是作什麼,算是給伊一個答謝云云。 2 被告羅珠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羅珠英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受一名不詳身分之女子所交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競選文宣1份之事實。 2.被告羅珠英於111年11月5日,有參加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結束後有收取一名不詳女子所交付之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夾鏈袋1個之事實  。 3.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 犯行,辯稱:伊是回家才知道裡面有放全聯禮券,且因為其去幫張美鶯沒有拿工錢,這1,000元禮券應該算她給伊的謝禮云云  。 3 被告黃陳麗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陳麗華111年11月5日 ,有參加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結束後有收取另案被告張美鶯交付之2張500元全聯禮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伊是去競選總部打工,這是張美鶯給伊的工資云云。 4 被告余鳳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鳳嬌111年11月5日,有參加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結束後有收取另案被告張美鶯交付放有口罩之夾鏈袋,且袋中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伊是去競選總部打工,這是張美鶯謝謝伊去幫忙所給的工資云云。 5 另案被告張美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美鶯於111年11月5日在競選總部成立當天 ,係發放500元現金之工資予到場幫忙之人,並非以全聯禮券充作工資。 6 另案被告李不緾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張美鶯於111年10月21日抽籤前一天,有商請另案被告李不鶯緾幫忙找人幫忙走路,且說可以去另案被告張美鶯家吃飯,並可領500元全聯禮券2張。 2.另案被告李不緾於111年10月21日,有拿到張美鶯工作人員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且已花用完畢。 3.於111年11月5日另案被告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當日,另案被告李不緾有向另案被告鄒國柱告知:進去競選總部可以拿500元等語。 7 另案被告劉彩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劉彩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  ,於同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另案被告張美鶯有拿一疊紅包,要另案被告劉彩發給在場之另案被告簡晉祥、袁文章、黃金寶、葉進福、王阿也等人,另案被告劉彩也有拿到1個500元全聯禮  券紅包。 2.另案被告劉彩於111年11月5日,至另案被告張美鶯競選總部幫忙分裝餐點  ,同日中午離開時,有收受一名身分不詳之人所交付夾放500元全聯禮券之口罩1個。 8 另案被告戴春滿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戴春滿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之事實。 9 另案被告陳世松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陳世松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於同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吃完午餐後,有收受一名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 10 另案被告簡晉祥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簡晉祥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受一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之500元之全聯禮券2份。 2.另案被告簡晉祥111年11月5日,有至另案被告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幫忙,事後有收取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夾有500元全聯禮券之競選傳單1份。 11 另案被告葉進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葉進福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遊行、抽籤  ,同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時,有收取另案被告劉彩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 2.另案被告葉進福於111年11月5日,有至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幫忙,但另案被告張美鶯並未支付報酬。 12 另案被告黃金寶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黃金寶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後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取另案被告劉彩發放之口罩1個及選舉傳單,且中間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 13 另案被告王阿也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王阿也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後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另案被告王阿也有拿不詳之人所交付之競選傳單,且其中夾放2張500元全聯禮券  。 2.另案被告王阿也於111年11月5日,有至另案被告張美鶯競選總部幫忙發送食物,但另案被告張美鶯並未支付報酬。 14 另案被告袁文章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袁文章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張美鶯參加遊行抽籤活動,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受另案被告劉彩交付夾有500元全聯禮券之選舉傳單。 2.另案被告袁文章於111年11月5日,有至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幫忙,並收取工作人員所交付夾有500元全聯禮券之選舉文宣。 15 另案被告張淑娟於警詢、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李不緾有告知另案被告張淑娟於111年11月5日出席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即可領取500元之事實。 2.另案被告張淑娟於111年11月10日,有在其住處前,收受另案被告李不緾交付之500元現金。 16 另案被告鄒國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鄒國柱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取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2張。 2.另案被告鄒國柱於111年11月5日,有前往參加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且另案被告李不緾有告知可以進去室內領取500元,惟另案被告鄒國柱並未前往領取。 17 另案被告湯德滄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湯德滄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且同日中午返回張美鶯住處後 ,有收取不詳之人所交付夾有500元全聯禮券之選舉文宣1份。 18 另案被告李桂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李桂雲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另案被告李桂雲因身體不適暫時離開,迨另案被告李桂雲騎乘機車返回另案被告要張美鶯住處,要搭載鄰居即另案被告許素容返家時,有收取工作人員所交付各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紅包袋共2個。 19 另案被告張水金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張水金、張何來春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吃午餐返家後,當日傍晚另案被告戴春滿即有拿口罩與選舉文宣交予另案被告張永金夫妻各1份,且每份均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 20 另案被告張何來春於警詢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張何來春、張水金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吃午餐返家後,當日傍晚另案被告戴春滿即有拿口罩與選舉文宣交予另案被告張何來春夫妻各1份 ,且每份均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 21 另案被告許素容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許素容非永定里具有投票權之里民,惟於111年10月25日,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一名工作人員交付放有2張500元全聯禮券之紅包予另案被告許素容。 22 證人黃月蕉於警詢中之陳述。 張美鶯曾於不詳時間,交付4張500元之全聯禮券予證人黃月蕉,證明另案被告張美鶯購入之全聯禮券係為發放予他人而非自用。 23 臺中地院111年聲搜字第1873號搜索票影本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張美鶯、李不緾住處)。 佐證張美鶯準備大量現金及全聯禮券準備發放,顯有以現金或禮券賄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珮育、羅珠英、黃陳麗華、余鳳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2025-03-03

TCDM-113-選簡-2-20250303-1

選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禮 輔 佐 人 楊孟青 即被告之女 指定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112 年度選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9日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84、138 、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 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文禮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 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之輔佐人所稱:「(問:被告目前身體 狀況是否不能到庭陳述?)被告能來,但是因疾病不能講話   ,也不想來法院,所以一造辯論沒關係,不需停止審判。(   問:被告有無意識)尚有意識,未達心神喪失情形,簡單的 事情可以對話。(問:有無聲請監護宣告?)無。」(本院 選簡上字卷第269 頁),足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首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僅有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合先敘 明。因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對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俱無爭執,僅於上訴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認 法院應審酌被告案發時恐已罹患失智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顯著減低 情形而應予減輕其刑(詳下述「三」所述)。因原審認定之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當事人並無爭執,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 承認犯行,但犯罪時身體已出現狀況,請考量被告後續中風 休養,不會再犯,從輕量刑(見本院選簡上卷第270 至271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民國104 年初起,即 有失智症之早期病徵(輕度憂鬱及時常暈眩),直至111 年 10月17日經高雄市聖功醫院身心科評估被告疑患早期失智症   ,嗣後僅經一個多月,被告即於111 年11月19日發生腦部中 風,並進入重度失智之病況。而本案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   18時至19時許,被告於實施犯行後返回高雄家中,接續幾日 均有嗜睡情狀,且時而辭不達意,語無倫次,另有無法控制 手部與臉部肌肉、身體軟弱無力等病症,期間雖有就醫,但 仍於111 年11月19日發生嚴重之腦部出血,經醫院診治後,   發現被告已罹患嚴重失智症,因此可以推定被告於案發當日   ,極有可能因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認知功能已有退化, 繼而犯罪,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失智退化之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對本件犯行   ,後悔不已,已向告訴人道歉。另被告因多年前經營權紛爭   ,受被告公司之有心人士長年濫訴,長期心力交瘁,導致腦 部中風、罹患失智症等病況,迄今生活無法自理,極需他人 照料,考量被告晚年淒涼,家境困頓,審查量刑是否過重等 語(見前揭卷第275 至276 頁)。 四、經查:  ㈠被告雖於上訴時提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以 下稱聖功醫院)社區資源轉介單影本1 紙(見本院選簡上字   卷第36頁),主張其上題述欄記載:「ICOPE 評估:認知功   能、AD-8有3 題異常,疑似早期失智,個案同意掛號,身心   科評估確認是否有失智問題」等語,認為據此可以推定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有因失智退化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然上開轉介單影   本並無記載日期,也無專業醫師簽署,因此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犯罪時之精神情況,更無法認為此係專業醫師對被告進行   診斷後之結果。況該轉介單上僅記載:根據ICOPE 評估結果   有3 題異常,因而認為被告「疑似早期失智」,並未確認被   告已罹患失智症,更遑論認定被告有因此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㈡至於被告上訴時提出之其他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   選簡上字卷第40、46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同前揭卷第42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同前揭卷第44頁)所載診斷結果,均無「失智症」一項,   而係「疑失語症」、「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   、「腦梗塞」、「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妄想之精神疾患」等疾   病,且診斷時間皆晚於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即111 年   11月12日)。迄112 年3 月20日,才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   具診斷書證明被告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醫   師囑言欄則記載「患者上述疾病至本院就醫,症狀呈現表情 淡漠,態度多疑,被害妄想,行為退縮,應持續門診治療」   ,有該院診斷書1 紙附卷可考(同前揭卷第48頁);另於11 2 年5 月19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認知檢查,評估結果為   「重度失智症」,嗣再於112 年9 月8 日由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出具診斷書,證明被告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   ,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茲亦有上開兩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各1 份在卷供憑(同前揭卷第54頁、第35頁),然亦不   能因此即溯及既往,推論被告於犯罪時即已罹患失智症。且   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審理中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 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等情,然被告僅於113 年12月18日至   上開醫院接受法律精神科門診,嗣於113 年12月26日即無故 未於醫院安排之時間至該院接受心理衡鑑(見本院選簡上字 卷第281 、289 、305 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本院為 避免訴訟無故延滯,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主 張自己犯罪時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係遲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才提出此 一主張;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先撰寫「聲明書」在夜市內散布   ,衡情需較長時間規劃,難認係因疾病發作,一時衝動所為   ;及告訴人陳稱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廣播電台經營權糾紛 涉訟多件訴訟案件,而告訴人曾任被告楊文禮案件對造之訴 訟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人心懷怨恨(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 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75頁),綜上尚難認為 被告之犯罪與其犯罪後所罹患之疾病有關,是無再鑑定之必 要,本院遂取消後續鑑定,附此敘明。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卻未合理查證,即 逕自傳播有關候選人不實之事,危害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足以敗壞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 之動機、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情形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要難指為違法。被告 提起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持各節,均不足採,有如上述,是被 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選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84、13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文禮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傳播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選舉文宣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生效部分條文,然並未修正原第104條規定之傳播不 實罪,僅將之明列為該條第1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散發傳單之傳播不實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 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選舉制度乃落實 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卻未為合理查證,即逕自傳播不實之 事,危害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足以敗壞選風,妨礙民主 政治之實現,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 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 2項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係屬同法第5章之罪,並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另被告先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8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 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後 未滿5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從為緩刑宣告 ,一併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選舉文宣1份,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84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38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39號   被   告 楊文禮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禮為主人廣播電台創辦人及公正黨聯盟發起人,其曾因 廣播電台經營權糾紛涉訟多件訴訟,而周春米為中華民國第 19屆屏東縣縣長候選人,曾擔任楊文禮訴訟案件之對造訴訟 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楊文禮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候選人之 品德、操守及名譽為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參考事項,且為 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者憑以累積聲望,贏得選票之重要資產, 為求告訴人不能當選,明知潘孟安與周春米間之男女朋友緋 聞乃為未經證實之謠言,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及加重 誹謗之犯意,未經查證該謠言之真實性,於民國111年11月1 2日18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金泉里民權路段之屏東 夜市內,由楊文禮持其署名之選舉文宣發送給不特定人,該 選舉文宣載有「抗議詐騙集團強盜集團屏東縣長潘孟安女朋 友立委周春米記者會」、「…殺二位男女朋友司法黃牛詐騙 集團,下架二位當縣長」、「民進黨台獨幫潘孟安、周春米 ,台獨幫詐騙集團,收買警察、分局長、局長、檢察官、檢 察長司法黃牛、賣台騙子,詐騙強盜侵佔主人電台股權,詐 騙主人電台楊文禮廣告費,詐廣告費1億2千萬元,洗錢買主 人電台、買嘉義之音電台,洗錢180萬收買潘孟安縣長女朋 友周春米助訟…」、「周春米律師勾結庭長、院長、檢察官 、檢察長」等文字,以此文宣呈現潘孟安與周春米為男女朋 友及收買司法單位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周春米之名譽及影 響該選舉區內選民對周春米品德之判斷。 二、案經周春米訴由本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健康因素請假,委由律師出庭表示坦承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菽蓁瑜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擷圖暨相關照片共9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發送本案其署名之選舉文宣之事實。 4 告訴人代理人張菽蓁提供選舉文宣乙份 佐證被告發送文宣,載有潘孟安與周春米為男女朋友及收買司法單位等不實內容之事實。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 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8年度台 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楊文禮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 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事項之嫌。再被告係基於同一 目的之單一犯意,意圖使告訴人周春米不當選,雖有多次散 發傳單之多個傳播不實之舉動接續進行,然主觀上係以數個 舉動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請僅論以一罪。扣案之選舉文宣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請依法沒收之。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6月有期徒刑及2 年緩刑宣告之科刑,並附帶「被告不得對外散佈或提及任何 與本案有關或其他足以導致損及告訴人言論」之緩刑條件, 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規定,於上開範圍內論罪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5-02-27

PTDM-113-選簡上-1-20250227-1

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賢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鐘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鐘賢曾任高雄市三民區河堤社區發展 協會理事長、高雄市中華兩岸關係發展促進會負責人、高雄 市三民區社區聯合發展協會負責人,現為高雄市三民區河堤 商圈發展協會負責人、亦為鴻樺旅行社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登記負責人:王瓊敏、登記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00號)實際負責人,另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 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 、於112年11月7日發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 日至同年月24日受理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 記之申請,而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 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 ),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 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被告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於本 次選舉及向來之政治主張,均係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 「反台獨」、「兩岸關係更好」之泛藍陣營,且附表所示之 人均為本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 於本屆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基於 受滲透來源資助、委託、指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 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意,先接受中國大陸地區政 府之委託、指示及資助,並按照中方安排之各行政區對口單 位,於112年5月間聯繫其所在之高雄市三民區對口單位,即 北京市豐台區台辦主任薛紅後,薛紅旋指示該陸方資助之落 地招待團,必須要有一定比例之里長隨團,且指派豐台區台 辦處長盧明豐及大陸對臺統戰外圍單位「北京北北高兩地文 化交流有限公司」負責人駱德義(起訴書誤載為駱明義,應 予更正)及綽號「小高」之人作為執行聯絡窗口後,被告再 行邀集如附表所示之里長、里民等人參加,並將該名單提報 後,經前開單位審核確定符合大陸北京市臺辦方面之落地招 待規定後,被告遂於112年7月11日至7月16日,以「高雄基 層交流參訪團」名義,偕同附表所示之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 京,待該團團員抵達北京時,全程均為落地招待,即團員只 需自行負擔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交由被 告代為收取,被告即可從中抽取每人約1,000多元不等之利 潤。落地至大陸地區後,由大陸地區台辦人員接待並由大陸 地區政府資助食、宿、交通、旅遊、參訪等全部行程費用, 惟需接受台辦人員安排參訪社區基地及交流座談會等行程, 行程中會有大陸地區台辦人員即北京市台辦主任李勁松、北 京市豐台區台辦主任薛紅、豐台區台辦處長盧明豐、台辦人 員吳伯緯等人分開或共同陪同,渠等又於112年7月11日在北 京便宜坊烤鴨店方庄店舉辦晚宴或其他各晚晚宴及交流座談 會之際,多次向具有投票權之團員發表並宣傳:「兩岸一家 親」、「兩岸同文同種」、「要恢復交流」等語,或在席間 有人稱:「下架民進黨」、「換人做看看」及批評民進黨政 府時,予以附和,被告亦在席間提及「藍白合」等議題,而 共同以此方式以期該些參與旅遊之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權 行使,又該團行程共包括:住宿中成天壇假日酒店5晚,參 觀頤和園(後更改之行程)、天壇、居庸關長城、延慶奧林 匹克園區、永定河盧溝橋、金中都水關遺址、天安門廣場( 後增加之行程)等景點,期間所有交通、景點以及餐飲費用 等,均由大陸地區台辦機構支付費用招待,參加團員僅支付 每人約為1萬8,000元之費用,餘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招待而 交付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 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 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王懋昌、王瓊敏、林世華、張雲翔、李仁祥、王 明文、蔡文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劉錦芳、莊聰昭、尤健 仁、王富煌、詹榮福、張瑛珍、沈秀娟、張秋珍、歐錦泉、 陳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微信對話紀錄及臉書翻拍照 片、中國評論通訊社新聞及所附照片翻拍頁面、入出境名單 、國泰航空機票訂位紀錄、團員在便宜坊前合照、宴席間照 片、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之工作手冊(內有團員名單、行程 表等)、鴻樺旅行社金融帳戶交易資料及外匯資料影本,為 主要論據。 五、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7月11日至7月16日,偕同附表所 示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旅遊及參訪,各該團員支付團費約 1萬8,000元,期間曾參訪社區基地、交流座談會。在北京便 宜坊烤鴨店方庄店舉辦歡迎晚宴時,大陸地區臺辦人員曾致 詞並提及兩岸一家親、盼恢復交流等語等節,然堅詞否認上 開犯嫌,辯稱:本案純粹是民間交流、社區參訪交流,並沿 用我過去的交流模式。我沒有以「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的 名義招募本案團員,我跟團員說1萬8,000元就是全包,沒有 說是落地招待。我沒有跟大陸拿錢,也沒有做危害國安的事 。本案出團期間總統候選人尚未明朗,團員也有不少民進黨 支持者,一起出團純粹基於各自的需求和考量,我不覺得臺 灣人會因為本次出遊就改變原本的投票意向,且臺辦人員並 未在飲宴間公開提及本次總統選舉議題等語。㈡辯護人蔡桓 文律師為被告辯以:⒈本案交流參訪團已行之有年,於臺灣 未舉辦任何中央或地方層級選舉之年份,被告亦曾以本案模 式帶團前往中國,本次參訪也都是以社區為單位,並係針對 環保跟資源回收之特定議題,足見本案為例行性民間參訪, 與選舉無涉,不應以113年存在選舉即反推112年7月之參訪 與選舉活動有關。⒉案發當時除民進黨有較明確之擬參選人 外,國民黨、民眾黨均尚無明確參選人,也無法排除無黨籍 之獨立參選人,本案出團時既無明確總統候選人,自不能逕 將之與總統選舉聯結。⒊本次參訪團員全未證稱被要求或指 示為特定投票行為,單一團員或曾證稱聽聞其他團員提及「 下架民進黨」一語,然此為政治性言論,依大法官歷年來解 釋所揭櫫之層級化保護意旨,本應受到最高度之保障,相關 限制亦須受到最嚴格之檢視,不因人民發表此類言論所在地 不同而有異。再者,「下架民進黨」與「國民黨不倒,臺灣 不會好」均屬所謂政治性言論,「兩岸一家親」亦為政治性 標語或口號,其表彰之意涵或許見仁見智,然若謂提及此等 言論即該當選罷法或反滲透法之構成要件,恐生民主危機。 ⒋居住遷徙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本案絕大多數團員 均認知係自費出國旅遊,並未認知係受到招待或補助,遑論 意識到公訴意旨所指招待與投票權行使之關聯性,則該等旅 遊行為自無違反選罷法或反滲透等語。㈢辯護人林宜儒律師 則為被告辯以:⒈就團費1萬8,000元是否便宜,牽涉個人主 觀想法及感受;縱認較便宜,經營旅遊業者利用各類合作機 制,降低或吸收成本,實屬普遍,如此在市場上方能更具競 爭優勢,不能逕將之解為所謂招待或不正利益。⒉本案至法 院接受交互詰問的所有證人均證述,在整個旅遊期間沒有人 提到總統選舉要投給誰或不投給誰,甚至當時候選人的名單 都還沒有公布。⒊本次出團至中國社區參訪,過程中縱提及 「兩岸一家親」之言論,亦與「臺日友好」一語相類,均屬 表達友好之詞,無涉投票意向及政治目的。且團員各自於席 間之言論,屬其等受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保障之範疇,亦非 被告得以控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違反選罷法及反滲透 法等罪嫌,期能還被告清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六、基礎事實   被告曾任高雄市三民區河堤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高雄市中 華兩岸關係發展促進會負責人、高雄市三民區社區聯合發展 協會負責人,現為高雄市三民區河堤商圈發展協會負責人、 亦為鴻樺旅行社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112年5月間,先與北 京市豐台區台辦主任薛紅,達成舉辦里長交流活動之共識, 邀集附表所示里長、里民後,於112年7月11日至7月16日, 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抵達大陸地區後,行程包含參觀天壇、 居庸關長城、延慶奧林匹克園區、永定河盧溝橋、金中都水 關遺址、天安門廣場等景點,及參加大陸社區基地、交流座 談會。112年7月11日晚間在北京便宜坊烤鴨店方庄店之歡迎 晚宴或其他各晚晚宴,北京市台辦主任李勁松、北京市豐台 區台辦主任薛紅等人均有出席並上臺致詞。團員本次支出團 費每人各約1萬8,000元,由被告代收,並賺取機票價差利潤 ,每人約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並據證人王懋昌、王瓊敏、林世華、張雲翔 、李仁祥、王明文、蔡文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劉錦芳、 莊聰昭、尤健仁、王富煌、詹榮福、張瑛珍、沈秀娟、張秋 珍、歐錦泉、陳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鴻樺旅行社收支紀錄、出團名 單、接待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日程安排、中國評論通訊社相 關報導、國泰航空機票訂位紀錄、被告入出境紀錄、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團員臉書照片截圖、團員在便宜坊前之合照、 在便宜坊用餐之照片、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工作手冊翻拍照 片、「7/11北京6天」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薛紅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縱被告曾於偵查中自 白,仍須調查並提出其他足以補強該自白之證據,而不得在 無相關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單憑被告一度之認罪表示,而置 被告其餘辯解於不顧或逕論被告於罪。而本案團員並未認知 赴大陸地區旅遊參訪機會之提供與總統或立委選舉有關,亦 未認知此旅遊參訪機會為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 利益,從而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等情,均據其等證述如下 :  ⒈證人於沈秀娟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應先生王明文的邀約 參加本案旅行團,單純去北京旅遊,不知道是參訪團。大致 上都有按照旅遊行程走,中間有參加大陸小社區垃圾分類交 流座談會,我不知道參加垃圾分類交流座談會目的為何。薛 虹等臺辦人員沒有跟我坐同桌,宴席間也沒有討論到臺灣選 舉相關話題,或要求我回臺後要支持非綠陣營候選人。依照 我之前參加過的中國旅遊團,我不覺得本次團費很便宜等語 (選偵一卷第199頁至第204頁、第215頁至第219頁)。  ⒉證人王明文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出 團前幾周,因為還缺4位團員,才臨時打電話給我,請我幫 忙找人參加,說要組團去北京旅遊,團費只要1萬8,000元, 因為我沒去過北京,所以我就另外找我太太沈秀娟、友人尤 健仁、李讚泓一起去。我們只是純粹去旅遊,也有自己繳費 。被告並未提及本團有落地招待,也沒說團員選擇標準或提 及需要3位以上里長參加。全程除了參觀景點,還有幾場交 流座談,都是交流民宿、交通、環境衛生、中醫、長照等議 題。餐敘期間參加的大陸人有大致說希望能多多交流、和平 相處、兩岸一家親等客套話,全程我都沒有聽到統獨、九二 共識、下架民進黨、藍白合、不投郭台銘、支持泛藍聯盟等 選舉議題,當時距離選舉也還很久。我不在乎團費價格,如 果有適當的價格我就會參加,我是很隨緣的人,朋友也喜歡 約我去玩,我有參加過價格更低或免錢的團,本案我是抱著 出去玩的心態,沒有被拉攏的感覺等語(選偵二卷第131頁 至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66頁、選訴卷第339頁至第347頁 )。  ⒊證人詹榮福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太太張瑛珍沒去過 北京,所以跟被告報名參加本次活動,我們都有支付團費1 萬8,000元,我們純粹出去玩。我並不覺得本次團費便宜, 我之前參加雄獅去北京的團,只需要繳交1萬5,000元,住宿 還是五星級的,比本案出團的住宿品質還好。我們參加的座 談會都是在談垃圾分類,沒有談到選舉議題,也沒有說希望 團員回臺後要支持非綠陣營,當時也不知道誰要選總統。我 本身是民進黨黨員,不認為本次出團活動內容會影響中間選 民投票意願等語(選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69頁至 第171頁)。  ⒋證人張瑛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一位社區發展協會的志工 邀約我前往北京旅遊,說還有名額,我之前也有參加過他們 舉辦的活動,詢問我先生詹榮福後,就一起參加,我們有繳 團費共3萬6,000元,這種交流團過去也有,本來就比較便宜 。行程主要是參觀一些景點,如長城、遺址,還有社區交流 介紹垃圾分類。吃飯時有介紹菜色、故事等話題,就聊天, 沒有談到選舉議題,也沒有說希望團員回臺後要支持非綠陣 營候選人,當時離選舉還很遠等語(選偵一卷第177頁至第1 83頁、第191頁至第195頁)。  ⒌證人劉錦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目前退休在家並擔任志 工,受朋友張瑛珍邀約參訪北京,說是環保行程,我有繳交 近2萬元的團費。行程有參觀故宮、長城等地,及參加交流 座談,都是講環保,在講如何處理垃圾。晚宴時大陸臺辦人 員完全沒有討論藍白合等臺灣選舉議題,或希望團員回臺後 支持非綠陣營候選人。本案我不覺得有特別便宜,因為我最 近想去的江南團,8天才1萬5,000多元等語(選偵二卷第85 頁至第90頁、第119頁至第126頁)。  ⒍證人李仁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跟被告一起 到中國北京2次,一次是108年,另一次就是這次,我都是抱 持旅遊心態前往,我不知道被告如何挑選本案團員。我有繳 1萬8,000元團費,108年那次費用也大概這樣。活動包含去 參觀景點和社區交流座談,純粹討論環境衛生、中醫、長照 等議題。晚宴時沒有人提到總統立委選舉要投給誰或支持誰 ,被告也從未跟我說之後選舉要支持誰,我沒有想過北京官 方有想用本次參訪讓我們回臺投票或不投票給特定人或政黨 。臺辦人員不會說下架民進黨這種話,頂多說兩岸一家親、 希望交流更密切。我們團員酒酣耳熱之際,可能自己私下會 閒聊些臺灣民生及各種議題,但就純粹團員間的閒聊。當時 總統候選人選還沒本浮出檯面,我們也不知道誰要選等語( 選偵一卷第95頁至第101頁、選偵二卷第201頁至第207頁、 選訴卷第326頁至第339頁)。  ⒎證人蔡文和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跟團出 國是為了旅遊,相關手續由被告辦理,被告只跟我說團費1 萬8,000元,沒跟我說團費包含哪些項目。我也不知道團員 組成有特別招攬里長,我只知道是社區發展協會成員,要去 社區交流。我並不清楚往返臺灣與北京的機票費用,只是因 為覺得價格不算高、我花得起,自己退休後也想多到一些地 方旅遊,我現在身體毛病很多,也不知道什麼時候就沒辦法 走了,所以可以出去走走我就去。我是抵達大陸後,才知道 臺辦人員與我們同桌用餐,但我認為我出來玩就是要盡興, 所以也沒有特別在意臺辦人員的行為。晚宴時我坐在薛紅、 李仁祥、被告等人對面,印象中沒有聽到我們這桌有人談到 選舉相關議題或「下架民進黨」一語。行程有參觀長城等景 點和社區座談交流,討論環保、中醫相關議題。我上次出國 已經10年前了,當時去泰國5天團費約2萬餘元,所以北京6 天費用1萬8,000元,我認為只是相對便宜,沒有到不合理的 程度,我確實不知道有所謂落地招待等語(選偵二卷第209 頁至第227頁、第237頁至第241頁、選訴卷第266頁至第275 頁)。  ⒏證人歐錦泉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次是以社區交流的名義 前往,有繳1萬8,000元費用,行程包含參觀萬里長城、冬季 奧運村等景點,及到社區參訪,主要介紹社區建設。晚宴時 有提到兩岸一家親,但真的沒有印象有聽到藍白合等臺灣選 舉話題,「下架民進黨」這麼尖銳的用語,如果我有聽到會 有印象,但我沒有。被告或陸方人士也沒有在其他場合表明 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參訪回來後也沒有人叫我協助 拉票或支持特定人等語(選偵一卷第239頁至第246頁、第26 3頁至第266頁)。  ⒐證人莊聰昭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受社區發展協會副總 幹事陳勝隆邀約去玩的,有繳團費1萬8,000元,陳勝隆叫我 缴多少,我就缴多少,我就純粹出去玩。本次行程都沒有提 及臺灣選舉等事項。晚宴餐敘時,臺辦人員也沒有說過希望 團員回臺後,在投票時支持非綠陣營的候選人。全程我跟陸 方人士只有交流大樓環保議題等語(選偵二卷第45頁至第50 頁、第119頁至第126頁)。  ⒑證人王富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聽朋友張瑛珍說河堤社 區發展協會有舉辦此北京旅遊行程,就和我妻子劉錦芳一同 參加。我有繳團費1萬8,000元,跟我太太各刷各的費用。被 告沒有跟我說團費包含哪些部分,我去過北京,價格差不多 是這樣。晚宴時臺辦人員沒有談論藍白合等臺灣選舉話題, 也沒有說過希望團員回台後,在投票時支持非綠陣營的候選 人,沒有人批評政府或說要下架民進黨。我們就是出去玩, 為何要聊政治?投票選擇是我自己決定,舆本案活動無關, 且這是半年前參加的活動,跟選舉沒什麼關係,本案活動是 去參訪他們社區環保跟資源回收等語(選偵一卷第127頁至 第133頁、第143頁至第146頁)。  ⒒證人尤健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三民區安吉里里長王明文 是我大學學長,我去他辦公室泡茶聊天時,他問我要不要去 北京旅行,說是社區參訪,參訪內容是垃圾分類及處理。團 費1萬8,000元,依我認知是包含所有費用,也不覺得有特別 便宜。疫情前我有參加退休員警舉辦去金門和廈門的活動, 一般民眾都可參加,共去5天,費用15,000元左右。晚宴上 沒有談論到臺灣選舉議題,也沒人跟我們說總統要選誰,我 就是去旅遊的等語(選偵一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 75頁)。  ⒓證人陳勝隆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因為擔任河堤社區發展 協會志工而認識被告,他於112年5月間詢問我是否要去大陸 北京旅遊,我沒有去過北京,也覺得團費便宜,就報名參加 ,並邀請我們大樓的前主委莊聰昭一同前往。我長期擔任河 堤社區發展協會的志工,工作表現良好,被告是肯定我在協 會的貢獻,才會在有便宜赴陸旅遊的機會,邀請我一同前往 。我有繳1萬8,000元團費,包含這幾天的食宿與交通費,旅 遊期間不需要再另外繳費。本案前往大陸交流期間,國民黨 與民眾黨還沒確定正式參選人,大陸方面也沒有藍白合的討 論,在公開飲宴及交流會上都沒有提到臺灣選舉議題。我沒 有聽到任何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的話,我也不會受到影 響,怎麼可以用錢買收我們,本次活動沒有任何政治因素等 語(選偵一卷第269至276頁、第285至288頁)。  ⒔證人張秋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是朋友李仁祥邀我一 起去旅遊,我認知就是去旅遊。團費繳了約2萬多元,用信 用卡刷卡,我沒有覺得團費便宜,頂多就不貴,我也沒去過 北京,不清楚一般團費價格。旅遊過程中有跟一個社區做交 流,主要是針對社區發展等經驗分享。那時才7月份,根本 沒有在講藍白合等選舉話題,吃飯期間也沒有聽到其他團員 說要下架民進黨,我單純是去旅遊的等語(選偵一卷第223 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5頁)。  ㈡觀諸前開證人證述,絕大多數團員未感本案團費明顯低廉, 反證稱費用尚屬合理,與自身過往旅遊經驗相當;而證稱團 費確實有較便宜者,歸因亦屬多端,如自認係在河堤社區發 展協會,工作表現良好而獲優待,且縱觀各該證述內容均一 致稱未曾聽聞或知悉落地招待一事。由上開證述首先可知旅 遊住宿、餐飲品質之優劣,實涉及旅客個人主觀價值判斷, 本無從以部分甚或極少數團員之個人意見,遽認被告本案提 供顯低於市價之不正利益。  ㈢其次,被告未向團員提及本案有落地招待,就本案實際行程 內容觀之,係至各地景點觀光及社區環保議題交流,團員因 認本次出團純為旅遊參訪行程,自己繳付之團費已包含機票 、當地食、宿;並僅將晚宴致詞之臺辦人士發言理解為客套 辭令,並未特別留意、在乎致詞內容。本案團員不分政治立 場均證稱:本次旅遊期間與選舉相隔尚遠,各政黨候選人尚 未全然明朗,未於旅遊或參訪過程聽聞大陸人士提及臺灣選 舉議題,被告返臺後,亦未於任何場合要求其等支持或不支 持特定候選人等語。綜合前揭證人證述情節,足見被告於組 團前、參訪中及返臺後,均未有向各該團員表達支持或不支 持特定政黨候選人,或企圖影響投票意向之舉,而本案參訪 團員主觀上亦欠缺對於赴大陸旅遊落地後相關費用負擔利益 之名目及支付者之認識。其等於受赴大陸參訪之通知或要約 時,既未認知此次旅遊機會之提供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 有關,且未認知此「旅遊機會提供」為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 時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利益,自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 識。佐以本案附表所示團員,除少部分由被告親自邀請外, 多透過親友告知而呼朋引伴參加,不識被告者所在多有,多 名團員偵查中經告知本案性質可能是里長參訪團或落地招待 ,表達驚訝、錯愕之意,亦足證本案旅遊欠缺與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間之對價關係存在。   ㈣至公訴意旨所述陸方人士於晚宴上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言 論一節,然此等訴諸於文化歷史或族群脈絡之標語,縱於非 選舉期間之平常時日,亦可聽聞,甚且金門酒廠所出產之兩 岸通水紀念酒酒標上亦寫有「兩岸一家親」、「共飲一江水 」等字,是該詞彙業經不同人別、群體廣泛運用至各類情境 及脈絡,尚無從以此推論本案有期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情 。另證人李仁祥雖曾於調詢時證稱:我們團員主動提到「下 架民進黨」時,臺辦官員都會附和我們等語,然其於本院以 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已進一步陳明:臺辦人員不會主動 跟我們說「下架民進黨」這些事,純粹是我們團員自己私底 下酒酣耳熱下閒聊時講到等語(選訴卷第326頁至第338頁) ,且其餘團員始終證稱未曾聽聞此等言論,是證人李仁祥調 詢時所述是否足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實值存疑,且縱認 部分團員確曾於私底下閒聊時提及「下架民進黨」等語,亦 屬少數團員基於己身政治立場所為之政治言論,應受憲法言 論自由基本權之保障,無從僅以其等閒聊時偶然提及之隻字 片語,遽論被告涉犯本案罪嫌。 八、綜上,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 法第7條第1項等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九、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7號案 件,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 。惟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 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參與成員 備註 1 沈秀娟 王明文之妻 2 王明文 安吉里里長 3 詹榮福 鼎泰里里民 4 張瑛珍 鼎泰里里民 5 許弘祥 鼎泰里里民 6 劉錦芳 鼎泰里里民 7 王泓捷 鼎泰里里民 8 李仁祥 德北里里長 9 蔡文和 千秋里里長 10 歐錦泉 河堤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理事 11 李讚泓 千秋里里民 12 莊聰昭 鼎泰里里民 13 王富煌 鼎泰里里民 14 尤健仁 千秋里里民 15 李珍 鼎泰里里民 16 陳勝隆 河堤社區發展協會副總幹事 17 張秋珍 李仁祥之妻 〈卷證索引〉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肅字第11268658400號卷宗 調查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卷一) 選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卷二) 選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卷三) 選偵三卷 5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 選訴卷

2025-02-27

KSDM-113-選訴-1-20250227-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 上 訴 人 高小成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選上訴 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4 、145、15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小成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 2月。被訴對石惠華、張美琴、余秀美犯交付賄賂罪嫌部分 ,原審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前 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 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並為沒收之諭知。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林忠和係向上訴人提及:「我幫你守7 0」、「我先幫你下啊?他們走路啊……車馬費,好不好」等 語,上訴人則未進一步向林忠和探詢前揭語詞之含意;且林 忠和於警詢時亦稱:「我確實有跟高小成講,我會先幫他付 走路工跟車馬費給這70位票會投給高小成的族人」等語;足 認林忠和本於意圖漁利賄選之犯意,其所預定之計畫係為上 訴人固守「山里部落內之居民」,並為上訴人對該70人先墊 付走路工及車馬費。是以林忠和意圖行賄之對象為「他們」 或「這70位會投票給高小成的族人」,並未包含林忠和自己 ,而林忠和亦無為自己墊付走路工之理。本件並無上訴人與 林忠和為期約賄賂之客觀事實,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僅就「林 忠和本人1票」部分與林忠和期約賄選,有判決理由矛盾及 與卷證不符之違背法令。   ㈡期約賄賂罪之成立,須先滿足「期約」概念下之條件,亦即 從主體關係、對價標的、意思合致之內容與程度、不正利益 之具體流向等面向進行檢視。上訴人與林忠和縱曾謀議要對 70位山里部落之族人交付走路工,惟其等並無明確之支付對 象,更未約定要對「林忠和1人」支付走路工,上訴人並不 知悉林忠和屬於該70位族人之一,而有承諾支付林忠和走路 工或車馬費之期約合致。原判決僅以推論方式認定上訴人有 本件期約賄賂之犯行,並未積極論證何以該當於期約之條件 ,已有可議。 ㈢依林忠和於偵查中所述,其並未將要對族人發放走路工一事 告知他人或家人,且因其身為牧師,更不可能出面拉票或表 明立場,亦未實際對他人發放走路工,難認上訴人與林忠和 在電話中討論之行為,已對林忠和本人達於「行求期約」之 犯罪階段。原判決既因林忠和並無具體固票名單,而認上訴 人不構成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更可認林忠和所述要為上訴 人給山里部落族人走路工、車馬費等情,均屬虛偽。原判決 遽憑林忠和之陳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理由明 顯偏頗,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 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 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 約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作為構成要件。於 主觀而言,行賄者之一方,需認知其所期約之意思表示,係 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受賄者之 一方,亦需認知行賄者對其所期約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期約賄賂之雙方僅概括會 意賄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內容或目的,而未言明 具體細節,本即事理之常;是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關於期約投 票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以明示為必要,倘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 諾者,亦屬之。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與林忠和有於投票日前通話,且林 忠和於電話中表示會在山里部落找70個人投票支持上訴人等 語,佐以林忠和之證詞,及上訴人與林忠和於民國111年11 月1日12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期約賄賂犯行。並說明: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林忠和有向上訴人表示:「你可以到旁邊講嗎? 」、「山里的部分,我個人幫你守70」、「就像你打第一任 ,我幫你守80嘛」、「我先幫你下啊?他們走路啊……車馬費 ,好不好」、「議員下來就是要打鄉長」、「我先幫你下, 你當選,我會找你」等語,已提及固守票源之地區範圍、票 數、走路工、車馬費、先行代墊所需支出及與本次議員選舉 之關連性。且上訴人與林忠和均稱彼此間並無仇隙,為多年 好友,足認林忠和並無構陷上訴人之動機,當無虛偽陳述而 自陷包攬賄選等重罪之必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 強,應堪採信。⒉上訴人與林忠和為上開通話之際,距離選 舉日未滿1個月,時機敏感,上訴人如無期約賄選之意,對 於林忠和所述之事理應避嫌或拒絕。然上訴人不僅未於通話 中表達反對,更以:「嗯嗯,好」、「好好,是」等詞表示 應允,而未進一步探詢林忠和所言「走路」、「車馬費」、 「守70」、「先下」、「你當選,我會找你」等詞之意涵; 或以「好,謝謝」、「我會努力」、「是,我會記在心上」 等語對林忠和表示感謝。觀諸上開通話內容之前後脈絡,足 認上訴人於通話之際,對於林忠和欲為其固守山里部落選民 之投票意向而發放走路工、車馬費,以包攬賄選及期約賄賂 之目的,已有認識,上訴人猶容任林忠和為之並予應允。⒊ 依林忠和所述,其雖承諾會幫上訴人固守70票,上訴人也表 示同意,但其只有想到這70票中有包括自己1票,也沒有將 其想法告知他人;上訴人亦陳稱:其雖知悉林忠和會幫忙固 守山里部落之票源,但不知固守名單為何等語。綜上以觀, 僅能認定上訴人與林忠和之間就林忠和自身1人,雙方意思 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賄賂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9頁)。亦 即,原判決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與林忠和期約賄賂之犯行 ,及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非僅憑林忠和之 陳述為唯一證據,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 指為違法。其次,林忠和設籍於花蓮縣卓溪鄉山里46之3號 ,為花蓮縣議會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10選區(卓溪鄉、玉里 鎮、富里鄉)之有投票權人,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2年7月 20日花選一字第1120000939號函及選舉人名冊影本可憑(見 第一審卷第181、189頁);上訴人亦自承其與林忠和相識已 久(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3號卷第348頁 ),足徵上訴人對於林忠和於該次花蓮縣議員選舉係有投票 權人乙情,當無不知之理。則林忠和既已向上訴人言明其有 意在山里部落為上訴人固守70票,並承諾為上訴人先行代墊 所需支出之「走路工」或「車馬費」,姑不論前揭所推估之 票數是否過於樂觀或誇大不實,惟林忠和勢必竭力動員其所 掌握之人脈,以期實現承諾;至少亦須將自己之投票權計入 基本票數,始不致完全失信於上訴人而難以交代。況依前述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林忠和多次向上訴人提及「我個人幫你 守70」、「我個人的70」等語,似無刻意將其本人排除在潛 在受賄對象之列。此與林忠和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我講的時 候,是有想到我自己的1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4頁),核 屬相符。從而,上訴人既知林忠和為本次花蓮縣議員選舉第 10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其於聽聞林忠和在電話中所為前述對 話時,依據經驗法則及合理推論,當可認知該70票中至少包 括林忠和之1票。縱使上訴人與林忠和在電話中未就此節具 體言明,僅憑上開簡略、隱晦之對話內容,概括會意其等2 人已就林忠和之1票部分,允以授受賄賂而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上訴人期約賄賂罪之成立。至 於林忠和在警詢及偵查中雖曾表示其身為牧師,不可能出面 為上訴人拉票,實際上也沒找人等語。然林忠和亦陳稱其所 述「70位族人」,有包括其與兄長之家人(見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17、25頁),且於第一審 證稱其並未欺騙上訴人,只是出於好意各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320頁),足見林忠和並非從無擬定所欲拉票之對象,亦 無虛捏不實、藉詞矇騙上訴人之意,尚不得執林忠和先前在 偵查中之片面說詞,即謂林忠和向上訴人提及有關期約投票 賄賂等情均屬虛妄。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上訴人與林忠 和間已有期約賄賂之合意,並指摘原判決採信林忠和之說詞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情形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 憑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3-台上-4925-20250227-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元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5號、第116 號、第13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量刑部分,王正元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正元(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 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是 否宣告緩刑)進行審理,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伊坦承本案犯行,請審 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犯罪動機係因感念縣議員候選人平日 對該里相關活動之支持與照顧,乃自費支持該候選人參選而 誤觸法網,並非全圖個人私利,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擔任里長任內表現良好,熱心公益,深受里民愛戴,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實嫌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另被告對於客觀 事實據實陳述,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99條第5項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請斟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規定   查被告在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指時、地,曾交付新 台幣(下同)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高秀玲及交付10,000元 給同案被告即○○涂清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惟就該 2,000元之性質,辯稱係確診時急難救助慰問金或協助動員 費用,就該10,000元之性質,辯稱係協助動員及幫其砍樹之 報酬,並非與選舉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云云,顯非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坦認不諱。按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 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 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行賄犯罪事實,既難認有「全部 」自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依選罷法第99條第 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實際交付賄賂對象只有高秀玲1人,與涂清文共同行 賄之對象亦僅數人,且行賄金額非高,尚難認嚴重影響選情 ,於本院審理時終知錯誤而坦承犯行,且本次純因為還縣議 員候選人人情而自掏腰包買票,並非為己行賄,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犯罪所生危險尚難認為明顯,另審酌被告素行尚稱 良好(本院卷第59頁)、犯罪動機係為償還人情,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心,現已近67歲,縱科以本案法定最 輕刑度即3年有期徒刑,仍屬過苛,本案有情輕法重、值得 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 月,尚難認為允洽。被告上訴請求依法酌減,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動機(償還人情) 、手段、行賄對象有限,行賄金額不高,所生損害尚難認為 明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 善,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第52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0 頁),符合宣告緩刑之消極條件。本院審酌其本次為求他人 勝選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檢察官對於附加負擔之緩刑諭知亦不反對(本院卷第239頁 ),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按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 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 定,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 其犯罪情節,諭知褫奪公權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HLHM-113-選上訴-2-20250227-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 告 洪秋莉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許秀宜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許大進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9、81、88 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4、32、39、43、49、50、51、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均未上訴,而檢察官 於上訴書中僅稱原審對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 進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難認可達刑罰矯治之效,亦無從達 成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難認其等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事,原審判決所為緩刑宣告尚欠妥適等語。並於本院審理 程序具體陳稱就上揭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附 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 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吳宗憲於民國112年2月6日調詢及偵訊、112年2月7日羈押訊 問時均否認本案犯行,直至112年3月10日始具狀坦承,並於 112年3月21日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洪秋莉於112年2月6日 調詢及偵訊、112年2月7日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本案犯行,直 至112年3月14日始具狀坦承,並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時坦承 本案犯行。許秀宜於111年11月23日調詢及偵訊、112年1月1 2日調詢及偵訊、112年1月13日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本案犯行 ,直至112年1月18日偵訊時始坦承本案犯行。許大進於111 年11月23日調詢及偵訊、112年2月9日偵訊時均否認本案犯 行,直至112年5月26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本案犯行。 其等變異辯詞改為認罪,應係見事證明確,無法脫免罪責, 企圖以認罪避免羈押、求輕刑度之訴訟考量,尚難認其等有 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  ㈡又吳宗憲、洪秋莉所犯交付賄賂;許秀宜所犯交付賄賂罪及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許大進所犯行求賄賂等犯行犯罪情節 嚴重損及民主法治之價值,侵害民主國家法治之基石甚鉅, 且亦傷害我國民主選舉制度及地方自治制度,其所為足以敗 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舉民主政治無法落 實建立,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惡性非輕,而其 等所犯交付賄賂、行求賄賂等罪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宣告緩刑難符合社會大眾之期待亦難反映立法者對於行求、 交付賄賂惡行立訂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是原 審對其等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難認可達刑罰矯治之效,亦 無從達成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尚欠妥適等語。 三、經查  ㈠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 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 再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 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 性,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 ,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或有無 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 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 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 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 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 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 ,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 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 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 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 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此外,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 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 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 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 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原審就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所犯,分別予 以論罪科刑、諭知沒收,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吳宗憲、洪秋莉、 許秀宜(交付賂賄罪部分)部分均諭知褫奪公權5年;就被 告許大進部分諭知褫奪公權3年。另就被告許秀宜收受賄賂 罪部分,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年。並說明被告吳宗憲前雖 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6 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72年間以羈押期間抵有期 徒刑執行而執行完畢,惟其嗣後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10月18日北檢銘弗72執4945字第1129101924號函 暨所附被告吳宗憲執行案件進行簿在卷可考;被告洪秋莉、 許秀宜、許大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審酌上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吳宗憲緩刑5年;暨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均緩刑5年 ,以啟自新。更考量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許秀宜 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被告許大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顯示其等守法 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等生 活狀況等情,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均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8萬元、8萬 元、4萬元,及命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均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俱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說明倘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等語,業已列明 論據甚詳,洵無違法可指。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等人均非自始即坦認犯罪,然此 與法院斟酌行為人有無再犯之虞,能否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及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之宣告緩刑斟酌事由 ,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更無從依此即認被告吳宗憲、洪 秋莉、許秀宜、許大進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況原審 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促使被告等人提升守法觀念,並於緩 刑期間內深切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為緩刑諭 知之衡平。又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所為本 件犯行,犯罪情節雖嚴重損及民主法治之價值,侵害民主國 家法治之基石甚鉅,且亦傷害我國民主選舉制度及地方自治 制度,所為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 舉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 ,具相當惡性且法定刑非輕等節,此均屬依刑法第57條量刑 審酌事由,難以此情空言指摘緩刑諭知無可達刑罰矯治之效 ,亦無從達成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進而排除緩刑諭知之適 用。  ㈣是檢察官指摘原審對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 等為附條件之緩刑諭知為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上訴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HM-113-選上訴-12-20250226-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淑媛 選任辯護人 曾逸豪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9、81、88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24、32、39、43、49、50、51、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范姜淑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原審審理後,認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客觀上具有賄選之故意及犯行,而 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相繩。是本案公 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涉犯交付賄賂罪,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 ,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 關於此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吳宗憲在民國111年11月21日掃街活動結束之前,已 知同案被告洪秋莉將發放參加掃街之臨時工每人新臺幣(下 同)1,500元一情:   洪秋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一天晚上同案被告許秀宜有跟 我說改發放1,500元,我就於該晚或翌日一大早,跟吳宗憲 說這件事;吳宗憲說授權給我處理,但他知道由預計的掃街 一天改為半天等語;吳宗憲於偵訊時亦證稱:若洪秋莉跟我 說要發放1,500元,我不會反對;至於在掃街結束後,我又 同意被告發給每人600元,可能是因為她們再說這件事時, 我沒有認真在聽,但她們說了我都同意等語,足認於金湖里 掃街結束以前,洪秋莉已告訴吳宗憲要將參加掃街人員費用 改為發放每人1,500元,且僅掃街半天,吳宗憲已知悉明瞭 。故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等對於參加金湖里掃街拜票半 日之臨時工,就發放每人1,500元之顯不相當對價部分,已 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 犯意聯絡。  ㈡被告於金湖里掃街拜票日前一晚(即111年11月20日晚間), 已知悉洪秋莉聯繫許秀宜協助找人參加掃街拜票,且知悉由 何人負責找臨時工參加掃街活動,就由該人負責發放報酬:   被告於調詢時供稱:吳宗憲競選團隊於金湖里內舉辦掃街拜 票行程的前一晚,洪秋莉有事先與許秀宜聯繫,請許秀宜幫 忙找人來參與掃街拜票行程;當天晚上我、吳宗憲及洪秋莉 在服務處開會討論選舉事宜,我有提到隔天要在金湖里舉辦 掃街拜票行程,洪秋莉在我們面前便主動與許秀宜聯繫,請 許秀宜幫忙找人一同掃街拜票等語,此與洪秋莉於偵訊時證 稱相符。而被告於調詢時亦稱其長期擔任吳宗憲之助理,若 是其自己找的人,會自己交付金錢,至於部分里是透過里內 朋友幫忙找尋,其即將金錢交給該里內朋友幫忙發放等語, 此亦經吳宗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由何人聯絡臨時工,即由 該人發放臨時工工資等語,故於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 拜票之臨時工既係由洪秋莉透過許秀宜聯繫覓得,並應由洪 秋莉發放臨時工報酬,而非由被告負責發放,此情當為長期 擔任吳宗憲助理並較洪秋莉熟稔相關事宜之被告所知悉。  ㈢故被告與吳宗憲等人間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  ⒈吳宗憲在當天掃街活動結束前已知由洪秋莉發放掃街臨時工 每人1,500元,其與洪秋莉、許秀宜對此亦有犯意聯絡。而 吳宗憲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掃街當天其跟被告有參與金 湖里的掃街,掃街完成後,被告覺得應該要各發600元給掃 街的9個人,問我我也說要給,一般都是給500元,但當天因 為快要到1點了,所以被告有說要多給100元,我有同意這個 金額等語,吳宗憲一方面知悉洪秋莉將發放每位臨時工1,50 0元,另一方面又允諾被告發放600元,而被告主觀上也知道 洪秋莉才是負責發放掃街臨時工報酬之人,卻又「詢問」吳 宗憲上情,更實際發放600元,則被告有與吳宗憲等人有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 聯絡。且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洪秋莉另發放每位臨時工 半日報酬1,500元,又縱使洪秋莉係發放半日臨時工合理報 酬500元,至此每位臨時工只要參加半天掃街活動亦可獲得 共1,100元,也屬不相當之對價,因此被告事前有無與洪秋 莉談論發放金額,仍無礙於被告與吳宗憲等人有間接犯意聯 絡之認定。  ⒉況同案被告吳文森於偵訊時證稱掃街要結束之前,被告將其 拉至旁邊,稱今日油錢補助為1人600元,9人共5,400元,當 時沒有其他人看到,吳宗憲也在其他地方跟別人說話等語; 又於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交付5,400元時,稱是參加掃街之 人的油錢,每人600元等語,是被告若是發放臨時工合理報 酬,何需特別將吳文森拉至無人的地方,又表示是油錢補貼 ,顯見被告已知悉洪秋莉已會給予每位臨時工一筆款項,其 又再加碼發放600元,以助吳宗憲當選,當與吳宗憲等人有 犯意聯絡。  ⒊再者,本件交付掃街臨時工報酬之順序,吳文森係先自被告 處取得5,400元,再從許秀宜處取得1,500元,吳文森又是在 許秀宜競選總部用午餐時,始知悉尚能夠領取1,500元,故 吳文森自被告處取得5,400元時,主觀上已認知該款項係吳 宗憲為換取選民投票支持之賄款,原審判決卻又認定被告發 放每位600元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係基於給 付勞務報酬之意,其若無與吳宗憲等人間有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吳文森 何以認為被告所發放之600元同為吳宗憲為換取選民投票支 持之賄款,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且原審判決既認吳文森就收 受被告交付之5,400元,係為幫助投票受賄,則其從屬於何 正犯,原審判決亦未說明。  ㈣是以,原判決就認定被告無罪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 提起上訴,聲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吳宗憲、洪秋莉、 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謝清龍、游政龍、沈信 龍、張鈞源之供述,證人吳上欣、余淑娟、藍淑英、洪彭富 菊、范玉嬌之證述,及卷附走路工名冊翻拍照片、LINE群組 「宜宜我一輩子的寶貝」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游政龍 與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鈞源與配偶間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許秀宜與洪秋莉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 等證據資料,暨勘驗被告於羈押訊問期日之陳述,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綜合審認上開證據資料,認定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主、客觀上具有賄選之故意及犯行,而無從 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相繩。本件檢察官 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  ㈢且查   ⒈吳宗憲自調詢至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一般選舉掃街人員是由 被告范姜淑媛聯絡,並負責發放工資。我與洪秋莉、被告於 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拜票之前,沒有討論找幾個掃街 人員、由何人發放工資、要準備多少工資,沒有於金湖里掃 街前1天討論約定由洪秋莉發600元走路工報酬予掃街人員, 再由被告補貼油資600元這件事。我與被告於金湖里掃街前1 天討論金湖里掃街事宜,洪秋莉聽到就說她要聯絡許秀宜找 掃街人員。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拜票活動是被告跟我 一起去掃街,洪秋莉未參與掃街,掃完街就要發放掃街人員 工資,所以由被告發放,被告告訴我她發放每個掃街人員60 0元,我沒有跟被告說洪秋莉也要發放工資給金湖里掃街人 員等語。證人洪秋莉亦自調詢至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金湖 里掃街前1天晚上跟被告、吳宗憲在服務處討論隔天要去金 湖里掃街拜票行程,我在他們面前主動說要與許秀宜聯繫, 請許秀宜幫忙找人,一起掃街拜票,但沒有說工資由我發放 。不過大部分找當地里民幫忙掃街拜票都是被告接洽,只有 金湖里掃街人員是我接洽。我於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 當天中午前把每位掃街人員1,500元走路工酬勞,9位掃街人 員之走路工酬勞共計1萬3,500元交給許秀宜。我在選舉結束 才知道被告發放600元予掃街人員。被告不知道我有拿錢給 許秀宜發放予金湖里掃街人員,才又發600元予掃街人員等 語。故依吳宗憲、洪秋莉上揭證述,其等與被告於金湖里掃 街前1天晚上在服務處討論金湖里掃街拜票行程時,僅係決 定由洪秋莉與許秀宜聯繫,請許秀宜幫忙招募掃街人員,並 未討論或決定招募之掃街人員工資由何人發放,吳宗憲、洪 秋莉於金湖里掃街當日並未告知被告,洪秋莉將另外發放每 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情事。故被告將 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5,400元報酬交給吳文森時, 實不知悉洪秋莉已將1萬3,500元之現金交予許秀宜,委請許 秀宜於掃街結束後又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 掃街人員。故縱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等對於參加金湖里 掃街拜票半日之臨時工,就發放每人1,500元之顯不相當對 價部分,已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仍無從據此推認被告亦有所知悉並有 犯意聯絡。  ⒉被告雖自承其長期擔任吳宗憲之助理,若是由其自行覓得掃 街臨時工,即由自己交付對價等節,吳宗憲亦稱由何人聯絡 臨時工,即由該人發放臨時工工資等語,而雖吳宗憲競選團 隊於金湖里內舉辦掃街拜票行程的前一晚,洪秋莉有事先與 許秀宜聯繫,請許秀宜幫忙找人來參與掃街拜票行程,被告 亦知悉此情,然是時既未曾確認由何人發放工資、要準備多 少工資,且翌日洪秋莉未參與掃街,被告亦不知悉吳宗憲、 洪秋莉、許秀宜等協議發放每位掃街人員之1,500元之約定 ,則掃街完必須發放工資時,被告逕予發放尚符合掃街拜票 半日工資報酬行情之600元(9人共5,400元),無悖於社會 相當性。而支付掃街拜票工資雖未違法,然適逢選舉期間, 當街交付款項難免落人口實且易生爭端,被告將吳文森拉至 一旁再交付並稱係掃街之油錢,自非屬掩飾非法之舉措,要 不得以此推認被告確已知悉洪秋莉已會給予每位臨時工一筆 款項,其又再加碼發放600元,以助吳宗憲當選,而與吳宗 憲等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之間接犯意聯絡。  ⒊而吳文森收受被告於掃街結束後所交付並另請其幫忙轉發相 關掃街人員之每人600元油資補助費時,明知稍後仍有許秀 宜所允諾之每人1,500元報酬可領取,該等款項顯均屬為吳 宗憲掃街拜票而得領取,且已不相當而屬吳宗憲為換取選民 投票支持之賄款,而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幫助有投 票權人(其餘掃街8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現金5,4 00元。而就被告個人所交付每人600元之掃街拜票費用,依 現今社會勞務之價值觀念而言,並無明顯悖離一般工作報酬 行情或逾越社會相當性之處。被告對於洪秋莉已委由許秀宜 另外發放每位1,500元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 情形下亦不知悉,則其發放每位600元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 湖里掃街人員,自係基於給付勞務報酬之意思,而非基於賄 賂之意思。且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 ,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 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參照)。若行為人無行 賄之意圖,僅「為」或「連」受賄者之賄款一併收受或幫助 受賄者取得賄款者,則屬應否成立受賄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 ,尚難論以行賄罪。吳文森既與其他8人一同在金湖里掃街 ,其收受范姜淑媛於掃街結束後所交付之5,400元後,亦僅 係扣除自己之600元而於同日晚上單純將其餘4,800元轉交予 同案被告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翌日或111年11月23日前直 接或間接發放予他人各600元,且吳文森於偵訊亦供稱:我 將4,800元交給吳上欣時,係認為我是幫其他人領600元,而 不是幫吳宗憲、許秀宜發錢等語,足見吳文森收受被告交付 之5,400元時,其主觀上應係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單純代 其他一同掃街之人(共8人,合計4,800元)收取之意,亦即 係幫助其他收賄者(一同掃街之人)收受賄賂,而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143條之幫助投票受賄罪,而非與吳宗憲、洪 秋莉、許秀宜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此亦據原審判決 論斷無訛。  ⒋是以,本件被告辯稱其交予吳文森之5,400元是吳文森等9名 金湖里掃街人員掃街之工資或報酬等情,尚非無據,難認被 告是基於賄選之主觀犯意而交付賄賂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 掃街人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客觀上具有 賄選之故意及犯行,自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相繩。  ㈣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 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上訴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洪秋莉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曾家貽律師 被   告 范姜淑媛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被   告 許秀宜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吳文森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張溢雄         高勵敏         許大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張捷明   第 三 人 莊崇坊         謝清龍         游政龍         張鈞源         沈信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69號、第81號、第8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4 號、第32號、第39號、第43號、第49號、第50號、第51號、第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拾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 扣案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秋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 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 案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秀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賄賂合計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吳文森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仟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 扣案之賄賂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溢雄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仟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 扣案之賄賂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勵敏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仟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 扣案之賄賂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大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 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捷明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 第三人莊崇坊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 第三人謝清龍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 第三人游政龍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 第三人張鈞源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 第三人沈信龍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 范姜淑媛無罪。   事 實 一、吳宗憲係桃園市第3屆市議員選舉(即民國111年直轄市議員 選舉)第12選區(即觀音區)市議員候選人,洪秋莉為吳宗 憲之助理;許秀宜係111年里長選舉之桃園市觀音區金湖里 里長候選人,許大進為許秀宜之胞兄,張捷明為許秀宜之丈 夫,其等均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 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 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 賄賂,而上開市議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係自111年11月16日起 至同年月25日止,上開議員及里長選舉均預定於111年11月2 6日舉行投票,詎為求吳宗憲、許秀宜能順利當選,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許大進於111年9月9日上午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位於桃園市觀音區金橋路育仁段之大 興起重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鈔票,向有投票權之高文政(籍設金湖里 )行求賄賂,以投票支持許秀宜,惟高文政拒絕收受賄款, 而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㈡、許秀宜於111年10月間,透過位於桃園市觀音區金橋路育仁段 706巷之樂購市社區住戶謝清龍,介紹有觀音區金湖里里長 投票權之弱勢住戶彭傳生、何秀珠給許秀宜認識,許秀宜、 張捷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10月間,身穿競選背心,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2樓彭傳生住處拜票,並承諾會協助其向社會局聲請弱勢 補助款,以投票支持許秀宜,同日因何秀珠出外工作,許秀 宜、張捷明並未與其碰面。許秀宜旋即於111年11月16日, 以獅子會救助名義,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在「宜 宜我一輩子的寶貝」群組中,向群組內之成員募款,並募得 3萬3,000元,惟實際收受募得之款項僅1萬8,000元,許秀宜 與張捷明預備發放彭傳生、何秀珠一人5,000元補助款,以 尋求其2人投票支持許秀宜,並告知謝清龍上情,惟許秀宜 、張捷明因故作罷,而止於預備賄賂階段。 ㈢、因許秀宜此次係第一次參選,故諸多選舉事宜會向吳宗憲請 益,2人因而搭檔競選。而吳宗憲預計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 在金湖里舉行掃街拜票活動,由洪秋莉負責聯繫許秀宜,請 許秀宜招募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拜票之有償掃街拜票 人員即走路工(限定居住在金湖里)8至10人。許秀宜因而 自行招募謝清龍(籍設金湖里)、游政龍(籍設金湖里)、 沈信龍(籍設金湖里)、高勵敏(籍設金湖里)參與掃街( 許秀宜另有招募杞一郎、余淑娟,其2人雖居住在金湖里, 致許秀宜誤認其2人有投票權,然其2人實非籍設桃園市觀音 區,故無觀音區、金湖里之投票權),並另委請不知情之吳 上欣協助招募有償之掃街人員,吳上欣因而招募吳文森(籍 設觀音區保生里)、張溢雄(籍設觀音區坑尾里)、張鈞源 (籍設觀音區草漯里)。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明知參與 掃街半日之走路工報酬應以500元至600元為合理,且許秀宜 雖對范姜淑媛將另發放1人600元部分並不知情,卻於111年1 1月21日上午致電洪秋莉提議將掃街人員之「報酬」提高至1 人1,500元,洪秋莉在與吳宗憲商議後,則同意此金額,吳 宗憲、洪秋莉、許秀宜遂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許秀宜轉交 每人1,500元之賄賂予其直接或間接招募之金湖里掃街人員 即吳文森、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 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人。 ㈣、洪秋莉嗣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在許秀宜位在觀音區金 湖里之競選總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內,將 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每人1,500元賄賂共1萬3,500元 之現金交付許秀宜,而洪秋莉明知掃街半日之報酬1,500元 顯然過高已屬違法,為掩飾此筆金錢之違法情況,便向許秀 宜稱:這些走路工於晚上吳宗憲在金湖里舉辦座談會時亦需 到場等語,然吳宗憲之座談會本有僱用固定工作人員處理行 政事宜,無需所招募之走路工到場,且洪秋莉亦未要求許秀 宜必須確認所招募之走路工於晚上座談會有到場協助始能發 放報酬(當晚座談會亦無人在場清點、確認所招募之走路工 是否有到場)。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吳宗憲、范姜 淑媛、吳宗憲競選團隊所僱用之羅鳳英、李鈺蘭、江玉蓮, 以及許秀宜直接或間接招募之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便開始在金湖里騎車掃街,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掃街活動 在金湖里之樂購市社區結束,不知情之范姜淑媛於掃街結束 後,因不知許秀宜將另外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 湖里掃街人員,乃當場告知吳宗憲要發放每人600元予吳文 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而吳宗憲明知洪秋莉已委由許秀 宜嗣後轉交每人1,500元之賄賂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 員,卻未告知范姜淑媛,仍同意范姜淑媛發放每人600元報 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范姜淑媛嗣後交付現金5 ,400元予吳文森,向吳文森稱此為其與謝清龍、游政龍、沈 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名金 湖里掃街人員每人600元之報酬,請吳文森協助發放,而吳 文森明知稍後將有許秀宜所允諾之報酬可領取,此筆600元 顯然係吳宗憲為換取選民投票支持之賄款,卻仍基於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及幫助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 現金5,400元(亦即為自己收受600元賄賂及幫助代收其餘應 轉交予游政龍、謝清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 、杞一郎、余淑娟之每人600元共計4,800元賄賂)。嗣吳文 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再至許秀宜之金湖里競選總部,沈 信龍、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森、張溢雄、張鈞源 依當時時間點為投票日(111年11月26日)前一週內、場合 為候選人(吳宗憲、許秀宜)所舉辦之掃街活動(選舉造勢 場合,掃街過程就是再請求他人投票,故無須對特定人明言 投票支持)、高額掃街報酬等情事,均能認知每人1,500元 之款項為賄款,仍各自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依 許秀宜之指示在表單上簽名、記載電話及地址後,向許秀宜 領取每人1,500元之超出半日工時合理標準之「報酬」(賄 款)。吳文森並於同日晚上將4,800元交付予對賄選一事不 知情之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翌日或111年11月23日前直接 或間接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 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每人600元,而高勵敏、謝清龍、 游政龍、沈信龍、張溢雄、張鈞源前已收受許秀宜所交付每 人1,500元之走路工費用,均知悉此筆600元顯然係吳宗憲為 換取選民投票支持而增加之賄款,卻仍承前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之犯意,再收受此筆600元款項。故吳文森、高勵敏、 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張溢雄、張鈞源(謝清龍、游政 龍、沈信龍、張鈞源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均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各收受共2,100元之賄款。 二、吳宗憲、洪秋莉共同或分別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接續為 下列行為: ㈠、吳宗憲、洪秋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商議以10萬元作為行賄莊崇坊之賄款,由洪秋莉於111 年10月6日上午、下午,以LINE與莊崇坊聯繫後,吳宗憲與 洪秋莉即於同日下午至莊崇坊之三和里里長辦公室拜訪,由 洪秋莉交付10萬元現金予莊崇坊作為莊崇坊競選三和里里長 之經費,並請莊崇坊於觀音區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宗憲並 幫吳宗憲拉票,莊崇坊(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業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 意,收下該筆款項。 ㈡、吳宗憲單獨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0 月10日(樹林里里長黃文章競選總部成立日),在黃文章之 樹林里里長競選總部內,以贊助黃文章競選經費為名義,交 付1萬2,000元予黃文章之身分不詳競選團隊成員,以此行動 作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行求黃文章於觀音區議員選舉時投票 支持吳宗憲,然嗣後為黃文章發現該筆款項後,即於111年1 1月13日吳宗憲議員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時,將該筆款項退 還吳宗憲。 ㈢、吳宗憲、洪秋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 絡,由洪秋莉於111年10月間某日上午,在吳宗憲之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議員服務處內,向來訪之大同里里長兼候 選人劉秀華以10萬元之金額行賄,供作劉秀華之競選經費, 請劉秀華於觀音區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宗憲並幫吳宗憲拉 票,然當場為劉秀華所婉拒。 ㈣、吳宗憲單獨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0 月22日(富源里里長余奕增競選總部成立日),在余奕增之 富源里里長競選總部內,以贊助余奕增競選經費為名義,交 付2萬元予余奕增之身分不詳競選團隊成員,以此行動作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行求余奕增於觀音區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 吳宗憲,然嗣後為余奕增發現該筆款項後,即於111年11月1 3日吳宗憲議員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時,將該筆款項退還吳 宗憲。 ㈤、吳宗憲、洪秋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商議以5萬元作為行賄許秀宜之賄款,由洪秋莉以LINE 與許秀宜聯繫後,推由洪秋莉於111年11月7日上午8時37分 許至許秀宜之競選總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嗣在該競選總部旁之車庫,交付5萬元現金予許秀宜作為 許秀宜競選金湖里里長之經費,並請許秀宜於觀音區議員選 舉時投票支持吳宗憲,幫吳宗憲拉票,許秀宜則基於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該筆款項。 ㈥、吳宗憲、洪秋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 絡,商議以3萬元作為行賄許福川之賄款,由洪秋莉於111年 11月上、中旬某日,至許福川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處內,先作勢與許福川閒聊後,表示有事欲離去,而在離 去前,突然將3萬元塞進許福川之口袋內,隨即離去。洪秋 莉離去後,許福川清點該筆款項為3萬元,認知到係吳宗憲 、洪秋莉行求其許福川於觀音區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宗憲 並幫吳宗憲拉票之賄款,許福川因知悉此行為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旋於翌日委請黃渝方將該筆款項退還洪秋莉, 黃渝方隨即將該筆款項攜至吳宗憲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議員服務處內,並將該筆款項退還吳宗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桃園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 進、張捷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吳 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 、張捷明及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許大進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 選訴字卷一第287至290頁,選訴字卷二第19至21頁、第34至 37頁、第52至5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吳宗憲、洪秋莉 、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及吳 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許大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選訴字卷五第18至2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吳宗憲、洪秋莉、 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 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犯罪事實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就事實欄一、㈠被告許大進所犯犯行部分:   被告許大進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業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選訴字卷一第281至2 87頁,選訴字卷五第196至202頁),核與證人高文政、高永 珍證述之情節(見選他字第47號卷一第47至49頁背面、第75 至77頁,選他字第47號卷二第179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選他字第47號卷一第87 至97頁)、檢察官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 見選他字第47號卷二第39至47頁背面)、高文政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見選他字第48號卷第15頁)、111年村里長 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見選他字第48號卷第17頁)、桃園市選 舉委員會112年4月12日桃選一字第1120000451號函(見選訴 字卷一第199頁)、桃園○○○○○○○○○112年5月30日桃市觀戶字 第1120003038號函、112年11月23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706 0號函(見選訴字卷二第115頁,選訴字卷三第407頁)等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大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核屬可信。 ㈡、就事實欄一、㈡被告許秀宜、張捷明所共犯犯行部分:   被告許秀宜、張捷明就其等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選訴字 卷一第281至287頁,選訴字卷二第44至51頁,選訴字卷五第 196至203頁),核與證人謝清龍、彭傳生、何秀珠證述之情 節(見選他字第47號卷一第183頁背面至187頁、第189至191 頁、第195至199頁背面、第207頁背面至211頁、第215至217 頁背面、第223至227頁)大致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宜 宜我一輩子的寶貝」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許秀宜與 證人謝清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他字第 47號卷一第165至167頁,選他字第47號卷二第93頁)、彭傳 生、何秀珠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見選訴字 卷一第301至303頁,選訴字卷三第241至243)、桃園○○○○○○ ○○○112年5月30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3038號函、112年11月 23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7060號函(見選訴字卷二第115頁 ,選訴字卷三第4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秀宜、張捷 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㈢、就事實欄一、㈢、㈣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 張溢雄、高勵敏所犯犯行部分:   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就其等所共犯事實欄一、㈢、㈣ 所示之犯行,被告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就其所犯事實欄 一、㈣所示之犯行,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 坦認不諱(見選訴字卷一第281至287頁,選訴字卷二第10至 16頁、第26至32頁、第44至51頁,選訴字卷五第196至202頁 ),核與證人范姜淑媛、吳上欣、謝清龍、游政龍、張鈞源 、沈信龍、余淑娟證述之情節(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69 頁背面至177頁、第187至191頁、第203頁背面至217頁、第2 31至235頁背面、第247頁背面至259頁、第277頁背面至279 頁背面、第287頁背面至295頁背面、第305至311頁,選偵字 第24號卷三第77至79頁、第89至91頁、第109至113頁、第14 5至147頁、第153至157頁,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17至21頁背 面、第33頁及背面、第275至281頁、第287頁背面至291頁, 選偵字第32號卷三第225頁背面至229頁背面,選訴字卷二第 260至263頁、第351至352頁,選訴字卷四第14至19頁)大致 相符,並有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名冊翻拍照片(見 選偵字第69號卷第95頁)、游政龍與配偶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張鈞源與配偶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223至225頁、第263至269頁 ,選偵字第81號卷第51至5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繳款人或所有人為謝清龍、張鈞 源、游政龍、沈信龍,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41頁背面,偵 字第24號卷三第131頁背面、第183頁背面,選訴字卷一第18 9頁,選訴字卷二第187至190頁)、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11年 11月11日桃選一字第11131502221號函、112年4月12日桃選 一字第1120000451號函、111年11月15日桃選一字第1113150 2222號公告、桃園市第3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見選偵 字第49號卷第317至321頁,選訴字卷一第199頁)、沈信龍 、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森、張溢雄、張鈞源、杞 一郎、余淑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選訴字卷一第30 5至327頁)、桃園○○○○○○○○○112年5月30日桃市觀戶字第112 0003038號函、112年11月23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7060號函 (見選訴字卷二第115頁,選訴字卷三第407頁)等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 高勵敏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㈣、就事實欄二、㈠、㈢、㈤、㈥被告吳宗憲、洪秋莉所共犯犯行部 分:   被告吳宗憲、洪秋莉就其等所共犯事實欄二、㈠、㈢、㈤、㈥所 示之犯行,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選訴字卷二第10至16頁、第26至32頁,選訴字卷五第19 6至202頁),核與證人莊崇坊、劉秀華、許秀宜、許福川、 黃渝方證述之情節(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35頁背面至139 頁背面、第153頁背面至155頁背面,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89 頁背面,選偵字第24號卷三第67頁及背面,選偵字第32號卷 一第225頁背面至227頁、第235至237頁、第247至251頁、第 263頁背面至267頁,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13至15頁、第279 頁背面至283頁、第285頁背面、第325頁及背面)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莊崇坊與被告洪秋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47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繳款人莊崇坊,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 第49頁背面)、莊崇坊、劉秀華、許秀宜、許福川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選訴字卷一第329頁、第333頁、第337 頁、第339頁)、桃園○○○○○○○○○112年5月30日桃市觀戶字第 1120003038號函、112年11月23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7060 號函(見選訴字卷二第115頁,選訴字卷三第407頁)等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宗憲、洪秋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核屬可信。 ㈤、就事實欄二、㈡、㈣被告吳宗憲所犯犯行部分:     被告吳宗憲就其所犯事實欄二、㈡、㈣所示之犯行,業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選訴字卷二第10至 16頁,選訴字卷五第196至202頁),核與證人黃文章、余奕 增證述之情節(見選偵字第32號卷卷二第3至15頁、第21頁 背面至23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黃文章、余奕增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選訴字卷一第331頁、第335頁)、桃園 ○○○○○○○○○112年5月30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3038號函、112 年11月23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7060號函(見選訴字卷二第 115頁,選訴字卷三第407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宗 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 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上開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宗憲、洪秋莉就事實欄一、㈢、㈣、二、㈠、㈤所為,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 告吳宗憲就事實欄二、㈡、㈣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吳宗憲、洪秋莉就事實 欄二、㈢、㈥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求賄賂罪。被告許秀宜、張捷明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許秀宜就事實 欄一、㈢、㈣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就事實欄二、㈤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 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文森係基於與同案被告吳宗憲、范姜淑 媛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收受同案被告范姜淑媛 交付之5,400元,嗣於111年11月21日晚上將4,800元交付予 對賄選一事不知情之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翌日或111年11 月23日前直接或間接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 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每人600元,該部分 應另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云云。惟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 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 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參照)。若行為人無行賄之 意圖,僅「為」或「連」受賄者之賄款一併收受或幫助受賄 者取得賄款者,則屬應否成立受賄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尚 難論以行賄罪。經查,被告吳文森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 許,與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 、杞一郎、余淑娟等人在金湖里騎車掃街拜票,范姜淑媛於 掃街結束後,交付被告吳文森現金5,400元,稱其與謝清龍 、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 淑娟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每人600元,請其協助發放,被告 吳文森於同日晚上將4,800元交付予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 翌日或111年11月23日前直接或間接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 、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每人 600元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吳文森既與謝清龍、游政龍 、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一同 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在金湖里掃街,其收受范姜淑媛於掃 街結束後所交付之5,400元後,亦僅係扣除自己之600元而於 同日晚上單純將其餘4,800元轉交予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 翌日或111年11月23日前直接或間接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 、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每人 600元,且被告吳文森於偵訊亦供稱:我將4,800元交給吳上 欣時,係認為我是幫其他人領600元,而不是幫吳宗憲、許 秀宜發錢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295頁背面),足見 被告吳文森收受范姜淑媛交付之5,400元時,其主觀上應係 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單純代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 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收取共計4,800元 之意思,依上開說明,並無行賄之意圖,應認係幫助收賄者 即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收受 賄賂,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43條之幫助投票受賄罪, 尚難認其與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有共同行賄買票之 犯意聯絡,被告吳文森應無再論以共同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是核被告吳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43條之幫助投票受賄罪。被告吳文 森所為上開收受賄賂及幫助收受賄賂之行為,行為時間、地 點重疊密接,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被告吳文森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被告吳文 森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吳文森代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 、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收取4,800元,嗣轉交予吳上欣 ,委由吳上欣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 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部分之所為,係涉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尚有誤會,惟因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㈢、核被告張溢雄、高勵敏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 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核被告許大進就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 ㈣、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間,就事實欄一、㈢、㈣對於有 投票權人沈信龍、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森、張溢 雄、張鈞源行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吳宗憲利用不知情之范姜淑媛遂行交付賂賄犯 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吳宗憲、洪秋莉間,就事實欄二、㈠ 、㈢、㈤、㈥對於有投票權人莊崇坊、劉秀華、許秀宜、許福 川交付賄賂或行求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 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 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 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 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 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 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 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 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許秀宜與張 捷明間,就事實欄一、㈡對於有投票權人彭傳生、何秀珠預 備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 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 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於111年桃園市議員、里長選舉前,被告吳宗憲 緊接對有投票權人沈信龍、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 森、張溢雄、張鈞源、莊崇坊、黃文章、劉秀華、余奕增、 許秀宜、許福川交付賄賂或行求賄賂;被告洪秋莉緊接對有 投票權人沈信龍、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森、張溢 雄、張鈞源、莊崇坊、劉秀華、許秀宜、許福川交付賄賂或 行求賄賂;被告許秀宜緊接對有投票權人彭傳生、何秀珠、 沈信龍、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森、張溢雄、張鈞 源預備交付賄賂或交付賄賂,顯均係基於單一使被告吳宗憲 或許秀宜當選之賄選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 ,侵害同一之法益,均為接續犯,均應僅成立一對於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吳文 森、張溢雄、高勵敏均陸續收受賄賂600元、1,500元,顯均 係基於單一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 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均為接續犯,均應僅成立一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罪。 ㈥、被告許秀宜所犯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犯行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許秀宜上開所為 ,僅成立一交付賄賂罪(見選訴字卷一第44頁),容有未恰 。 ㈦、被告吳文森幫助收受賄賂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此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 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㈧、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於偵查中均曾 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 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曾自白上 開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許大進本案對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固有不該,然考量其身為許秀宜之兄 支持其妹競選里長之動機,與一般支持民眾與候選人之關係 不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 大不赦,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 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 就被告許大進所犯行求賄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 、量刑: 1、爰審酌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交付賂賄罪部分)、 許大進、張捷明等人明知選舉乃民主政治運作之重要制度, 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 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 主要根源,一旦金錢介入選舉,民主政治之真諦即遭抹滅, 詎其等為求被告吳宗憲或許秀宜當選,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預備交付賄賂、行求、交付賄賂,敗壞選風,足以影響、破 壞選舉之公正性,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惟念其等犯後均能 坦承犯罪,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參與犯罪之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張捷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吳 宗憲、洪秋莉、許秀宜部分均諭知褫奪公權5年;就被告許 大進部分諭知褫奪公權3年;就被告張捷明部分諭知褫奪公 權2年。 2、爰審酌被告許秀宜(收受賄賂罪部分)、吳文森、張溢雄、 高勵敏不思正當行使民主政治制度賦予之選舉權,竟貪圖小 利收受賄賂,敗壞選風,惟念其等犯後業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且被告吳文森就其幫助收受賄賂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 勵敏均諭知褫奪公權2年。 3、末查被告吳宗憲前雖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6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72年間以 羈押期間抵有期徒刑執行而執行完畢,惟其嗣後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選訴字卷四第301至305頁,選訴字卷五第29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8日北檢銘弗72執4945 字第1129101924號函暨所附被告吳宗憲執行案件進行簿(見 選訴字卷三第131至133頁)在卷可考;被告洪秋莉、許秀宜 、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選訴字卷四第313至315頁、第331至333 頁、第341至342頁、第349頁、第357頁、第365至367頁、第 375至376頁,選訴字卷五第296至299頁、第301至303頁),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 酌上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吳宗憲緩刑5年;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洪秋莉、許 秀宜、許大進均緩刑5年,被告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均 緩刑2年,被告張捷明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吳宗憲、 洪秋莉、許秀宜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被告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均為有 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 告許大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被告張捷明預備犯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顯示其等守法觀念不足,為使 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對自身行 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等生活狀況等情,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吳宗憲、 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 明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0萬元、8萬元、8萬元、5,000元、5,000元、5,000元、4萬 元、1萬元,及命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均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命被告 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均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命被告 張捷明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吳宗憲、洪 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 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併 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張捷明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張捷明於調詢時陳述明確(見選他字第47號 卷一第159頁背面),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秀宜、吳文森、張溢 雄、高勵敏分別收受之賄賂5萬元、2,100元、2,100元、2,1 00元,雖未均扣案,然均屬被告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 高勵敏因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另金錢為替代物,自無須拘泥於一般原物沒收之理 論,倘能確認係供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縱 查扣者已非原來之金錢,仍屬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對應刑法 及特別刑法中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在刑事沒收程序 方面,刑事訴訟法於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專編中,規 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 ,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以保障其權益。即不論是職權沒收或義務沒收,凡第三人 之財產可能被沒收者,所應恪遵之正當法律程序,而與犯罪 行為人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能混淆。又檢察官對特定 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自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 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 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 之聲請。倘依卷證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 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於法院審理中,第三人 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 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 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 段「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 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至於法院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 ,檢察官仍負有舉證責任,法院則本於全辯論意旨所得之心 證,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並不當然即應為第三人財產沒收 之宣告,是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參與,與法院之中立性,尚不 相違。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87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行賄者交付之賄賂,一方面屬 於收賄者之犯罪所得,另一方面,屬於行賄者移轉給收賄者 之犯罪物,發生行為人犯罪所得沒收與犯罪物第三人沒收之 競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 定,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稱犯罪物第三人沒收之特別 規定。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 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 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賦予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以保障其權益,如第三人已陳明對沒收不異議者,法院自 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未扣案被告許大進用以行 求之賄賂5,000元;未扣案被告許秀宜用以預備交付彭傳生 、何秀珠1人5,000元之賄賂合計1萬元;未扣案被告吳宗憲 分別用以行求黃文章、余奕增之賄賂各1萬2,000元、2萬元 ;未扣案被告洪秋莉分別用以行求劉秀華、許福川之賄賂10 萬元、3萬元,均係其等用以行求或預備賄選之賄賂,雖均 未據扣案,惟係屬已備妥可具體特定之物,自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吳宗憲交付第三人莊 崇坊之10萬元,以及各交付第三人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 、張鈞源之2,100元,屬於第三人莊崇坊、謝清龍、游政龍 、沈信龍、張鈞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之犯罪所得,第 三人莊崇坊、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張鈞源上開犯行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迄今未向 法院聲請沒收其犯罪所得,又因第三人莊崇坊、謝清龍、游 政龍、張鈞源、沈信龍均向本院表示對於第三人沒收、追徵 本案賄賂部分,皆沒有意見,不提出異議等語(見選訴字卷 二第390至3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 本院尚無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而吳宗憲所 交付予謝清龍、游政龍、張鈞源、沈信龍、莊崇坊之上開賄 賂,業據第三人謝清龍、游政龍、張鈞源、沈信龍、莊崇坊 繳回扣押,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 清單(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41頁背面、第49頁背面,偵字 第24號卷三第131頁背面、第183頁背面,選訴字卷一第189 頁,選訴字卷二第187至190頁)附卷可參,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 ㈣、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吳宗憲、 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 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許大進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大進於上開時、地係以約3萬元之千元 鈔票,向高文政行求賄賂,因認被告許大進除前述5,000元 賄賂外,其餘2萬5,000元部分亦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2、訊據被告許大進堅決否認其欲交付高文政之賄賂係約3萬元之 千元鈔票之情,辯稱:其欲交付高文政之賄賂僅5,000元等 語。經查:證人高文政於調詢時證稱:許大進從口袋掏出新 臺幣千元現鈔數張要塞到我的口袋,我看到後嚇一跳趕緊躲 開,並且用手撥開許大進的右手,說「不要拿錢」,我哥哥 高永珍從旁邊經過,許大進就趕緊將手上的現鈔收起來。我 當時直接拒絕許大進,沒有清點等語(見選他字第47號卷一 第75頁及背面);於偵訊時證稱:許大進直接從口袋拿出一 疊錢要塞進我的口袋,那是1疊千元鈔票,我不知道是多少 錢,但是我看得很清楚是千元鈔票,我看到之後就馬上閃躲 ,手也一直擋,且說「不要拿錢」,許大進看到有人來之後 就把錢收起來了等語(選他字第47號卷一第47頁背面至49頁 ),是依證人高文政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許大進固有欲交 付數張新臺幣千元鈔票予其收受之事實,然高文政並不清楚 被告許大進當時欲交付新臺幣千元鈔票之張數為何,是自難 認被告許大進欲交付之現金即為約3萬元之千元鈔票。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大進欲交付高文政賄 賂為約3萬元之新臺幣千元鈔票,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許大進係以約3萬元現金對高文政行求賄賂之確信心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許大進對高文政行 求賄賂之現金僅5,000元,就超過被告許大進坦承對高文政 行求賄賂之現金5,000元即2萬5,000元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被告許大進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許大進無罪之諭知,惟 因公訴人認被告許大進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行求賄賂經論罪科 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㈡、被告吳宗憲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宗憲於上開時、地係以3萬元,向余奕 增行求賄賂,因認被告吳宗憲除前述2萬元賄賂外,其餘1萬 元部分亦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嫌云云。 2、訊據被告吳宗憲供稱其交付余奕增之賄賂約1至3萬元等語。 經查:證人余奕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吳宗憲在我競選總部 111年10月22日成立時贊助2萬元,我請我太太在被告吳宗憲 競選總部成立時將被告吳宗憲給我的2萬元以贊助款之名義 還回去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21至23頁),是依證人 余奕增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吳宗憲贊助之金額為2萬元, 是自難認被告吳宗憲交付余奕增之現金為3萬元。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宗憲交付余奕增之賄賂為 3萬元,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宗憲係以3萬元對余奕增 行求賄賂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吳宗憲對余奕增行求賄賂之金額僅2萬元,就超過部 分即1萬元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宗憲此部分犯罪,原 應為被告吳宗憲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吳宗憲此部 分所為與前開行求賄賂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姜淑媛與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共 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明知掃街活動本有吳宗憲競選團隊所僱用之羅鳳 英、李鈺蘭、江玉蓮固定參與,而縱使對當日欲進行掃街之 里之路線不熟悉,亦僅需額外僱用1人在前帶路即可,並無 大規模招募之必要,且有償招募他人參與掃街半日之報酬應 以500元至600元為合理,竟仍趁有償招募上開111年11月21 日金湖里走路工之機會,先由吳宗憲、洪秋莉、被告范姜淑 媛委由洪秋莉於111年11月19日聯繫許秀宜,請許秀宜招募1 11年11月21日掃街之有償走路工(限定居住在金湖里)8至1 0人。嗣於111年11月20日晚上,在吳宗憲大觀路服務處內, 吳宗憲、洪秋莉、被告范姜淑媛共同討論翌日金湖里掃街之 事,決定分由洪秋莉先於翌日一早將所招募之走路工報酬一 部分(1人600元,視總人數而定)交付許秀宜,被告范姜淑 媛則於翌日掃街時到場,並於掃街結束後,假借補貼油錢為 由,另發放予所招募之走路工1人600元,欲以時間點投票日 (111年11月26日)前一週內、場合候選人(吳宗憲、許秀 宜)所舉辦之掃街活動(選舉造勢場合,掃街過程就是再請 求他人投票,故無須對特定人明言投票支持)、高額掃街報 酬等情事,以此默示意思表示向所招募之走路工約定票投吳 宗憲、許秀宜。許秀宜乃自行招募謝清龍(籍設金湖里)、 游政龍(籍設金湖里)、沈信龍(籍設金湖里)、高勵敏( 籍設金湖里)參與掃街(許秀宜另有招募杞一郎、余淑娟, 其2人雖居住在金湖里,致許秀宜誤認其2人有投票權,然其 2人實非籍設桃園市觀音區,故無觀音區、金湖里之投票權 ),並另委請對賄選一事不知情之吳上欣協助招募走路工, 吳上欣因而招募吳文森(籍設觀音區保生里)、張溢雄(籍 設觀音區坑尾里)、張鈞源(籍設觀音區草漯里)。許秀宜 當時雖對被告范姜淑媛會另發放1人600元部分並不知情,卻 嗣後致電洪秋莉提議將走路工之「報酬」(賄款)提高至1 人1,500元,洪秋莉在與吳宗憲商議後,則同意此金額。嗣 於111年11月21日當天掃街開始前,洪秋莉在許秀宜位在觀 音區金湖里之競選總部內,將每人1,500元9人共1萬3,500元 之現金交付許秀宜,而洪秋莉明知縱使未計入被告范姜淑媛 將會發放之600元,掃街半日之報酬1,500元顯然過高已屬違 法,為掩飾此筆金錢之違法情況,便向許秀宜稱:這些走路 工於晚上吳宗憲在金湖里舉辦座談會時亦需到場等語,然吳 宗憲之座談會本有僱用固定工作人員處理行政事宜,無需所 招募之走路工到場,且洪秋莉亦未要求許秀宜必須確認所招 募之走路工於晚上座談會有到場協助始能發放報酬(當晚座 談會亦無人在場清點、確認所招募之走路工是否有到場)。 嗣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吳宗憲、范姜淑媛、吳宗憲 競選團隊所僱用之羅鳳英、李鈺蘭、江玉蓮、許秀宜直接或 間接招募之走路工吳文森等9人便開始在金湖里騎車掃街,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掃街活動在金湖里之樂購市社區結束 ,被告范姜淑媛當場告知吳宗憲要發放上開補貼油錢為名義 之每人600元予所招募之走路工,而吳宗憲應已知悉洪秋莉 會發放每人1,500元予所招募之掃街人員,便將此事告知被 告范姜淑媛,然被告范姜淑媛仍決定發放,惟為避免遭人查 覺,便將吳文森拉至無第三人在場之處,交付現金5,400元 予吳文森,向吳文森稱此為掃街人員9人每人600元之「油資 補貼」,請吳文森協助發放。嗣吳文森等9人至許秀宜之金 湖里競選總部,依許秀宜之指示在表單上簽名、留電話地址 後,向許秀宜領取每人1,500元之超出半日工時合理標準之 「報酬」(賄款)。吳文森則於同日晚上將4,800元交付予 對賄選一事不知情之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翌日或111年11 月23日前直接或間接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 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每人600元。因認被 告范姜淑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 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姜淑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范姜淑媛之供述、同案 被告吳宗憲之供述、同案被告洪秋莉之供述、同案被告許秀 宜之供述、同案被告吳文森之供述、同案被告張溢雄之供述 、同案被告高勵敏之供述、同案被告謝清龍之供述、同案被 告游政龍之供述、同案被告沈信龍之供述、同案被告張鈞源 之供述,證人吳上欣、余淑娟、藍淑英、洪彭富菊、范玉嬌 之供述,及走路工名冊翻拍照片、LINE群組「宜宜我一輩子 的寶貝」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游政龍與配偶 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張鈞源與配偶間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許秀宜與同案被告洪秋莉間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范姜淑媛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姜淑媛就其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與吳宗 憲、羅鳳英、李鈺蘭、江玉蓮,以及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 街人員開始在金湖里騎車掃街,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掃街 活動在金湖里之樂購市社區結束,其當場告知吳宗憲要發放 每人6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嗣交付現金5,40 0元予吳文森,並向吳文森稱其與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 、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名金湖里 掃街人員每人600元,請吳文森協助發放等情固皆坦承屬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洪秋莉有另外發放每 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等語;被告范姜淑 媛之辯護人並以: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均有付出時 間及體力參與金湖里掃街,被告范姜淑媛所放發每人600元 係走路工報酬,並非賄賂等語,為被告范姜淑媛辯護。經查 : ㈠、被告范姜淑媛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與吳宗憲、羅鳳 英、李鈺蘭、江玉蓮、吳文森、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 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及余淑娟開始在金湖里騎 車掃街,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掃街活動在金湖里之樂購市 社區結束,其當場告知吳宗憲要發放每人600元予吳文森等9 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嗣交付現金5,400元予吳文森,並向吳 文森稱其與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 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每人600元,請 吳文森協助發放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范姜淑媛不知洪秋莉有另外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 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1、證人吳宗憲於調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證稱:一般選舉掃街人員是由被告范姜淑媛聯絡,並負 責發放工資。我與洪秋莉、被告范姜淑媛於111年11月21日 金湖里掃街拜票之前,沒有討論找幾個掃街人員、由何人發 放工資、要準備多少工資,沒有於金湖里掃街前1天討論約 定由洪秋莉發600元走路工報酬予掃街人員,再由被告范姜 淑媛補貼油資600元予掃街人員這件事。我與被告范姜淑媛 於金湖里掃街前1天討論金湖里掃街事宜,洪秋莉聽到就說 她要聯絡許秀宜找掃街人員。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拜 票活動是被告范姜淑媛跟我一起去掃街,洪秋莉未參與掃街 ,掃完街就要發放掃街人員工資,所以掃完街掃街人員工資 是由被告范姜淑媛發放,被告范姜淑媛告訴我她發放每個掃 街人員600元,我沒有跟被告范姜淑媛說洪秋莉也要發放工 資給金湖里掃街人員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51頁背面 至57頁、第67頁背面至69頁,選偵字第32號卷三第169頁背 面至173頁背面,本院聲羈字第67號卷第53至55頁,選訴字 卷二第16至17頁,選訴字卷三第193至207頁)。 2、證人洪秋莉於調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於金湖里掃街前1天晚上跟被告范姜淑媛、吳宗憲在服務 處討論隔天要去金湖里掃街拜票行程,我在他們面前主動說 要與許秀宜聯繫,請許秀宜幫忙找人,一起掃街拜票,但沒 有說工資由我發放。不過大部分找當地里民幫忙掃街拜票都 是被告范姜淑媛接洽,只有金湖里掃街人員是我接洽。我於 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當天中午前把每位掃街人員1,500 元走路工酬勞,9位掃街人員之走路工酬勞共計1萬3,500元 交給許秀宜。我在選舉結束才知道被告范姜淑媛發放600元 予掃街人員。被告范姜淑媛不知道我有拿錢給許秀宜發放予 金湖里掃街人員,才又發600元予掃街人員等語(見選偵字 第32號卷一第89頁背面至97頁背面、第107頁背面至109頁、 第111至115頁,選偵字第32號卷三第123頁背面至125頁背面 、第319頁背面至323頁背面,本院聲羈字第67號卷第76至77 頁,選訴字卷二第247至258頁)。 3、依證人吳宗憲、洪秋莉之證述,其等與被告范姜淑媛於金湖 里掃街前1天晚上在服務處討論金湖里掃街拜票行程時,僅 係決定由洪秋莉與許秀宜聯繫,請許秀宜幫忙招募掃街人員 ,並未討論或決定招募之掃街人員工資由何人發放,吳宗憲 、洪秋莉於金湖里掃街當日並未告知被告范姜淑媛,洪秋莉 將另外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情 事,足證被告范姜淑媛將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5,4 00元報酬交給吳文森時,並不知悉洪秋莉已將1萬3,500元之 現金交予許秀宜,委請許秀宜於掃街結束後發放每人1,500 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4、檢察官雖另舉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記載被告范姜淑媛於羈押訊 問時自承:「(問:你在交付這5,400元給吳文森的時候, 你知不知道同樣擔任競選助理的洪秋莉也因為同一日的掃街 活動這件事情,而委由金湖里里長候選人許秀宜發放1萬3,5 00元,也就是按照每人1,500元計算?)我給吳文森的當下 才知道」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67號卷第94至95頁),然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范姜淑媛上開羈押訊問錄音光碟,勘驗 結果為:「法官問:你在交付這5,400元給吳文森的時候, 你知不知道同樣擔任競選助理的洪秋莉也因為掃街活動這件 事情,委由金湖里里長候選人許秀宜發放1萬3,500元,也就 是按照每人1,500元計算的金額?你知道嗎?被告范姜淑媛 答:我給吳文森當下不知道。」、「法官問:你們兩個都是 擔任助理,沒有事先溝通協調,都不知道嗎?被告范姜淑媛 答:就是之前沒有溝通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選訴 字卷二第351至352頁)附卷可參,是本院上開羈押筆錄有關 「我給吳文森的當下才知道」之記載自屬誤載,足認被告范 姜淑媛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並無自承其交付5,400元予吳文森 時,已知洪秋莉亦委由許秀宜發放每人1,500元共計1萬3,50 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自難以本院上開羈押筆 錄之錯誤記載逕認被告范姜淑媛於交付5,400元予吳文森時 ,已知悉洪秋莉有另外發放每人1,500元之走路工酬勞予吳 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情事。 5、證人吳文森固證稱:吳上欣打電話通知我要我參加金湖里掃 街,說可獲得車馬費,我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至金湖里掃 街,吳宗憲助理即被告范姜淑媛於金湖里掃街結束後突然把 我拉到旁邊,請我幫忙轉發我與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 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人之掃街人 員油資補助費,每人600元,我答應被告范姜淑媛後,被告 范姜淑媛當場交付我5,400元的現金。(問:被告范姜淑媛 給你5,400元的時候是怎麼跟你說的?)說有參加掃街的人 的油錢,1個人給600元。(問:為什麼參加掃街的人,可以 另外再拿600元的油錢?)因為我們有騎機車。(問:你當 天騎一個上午的機車?)是。(問:騎一個上午的機車需要 拿到600元的油錢嗎?)不用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1 05頁背面至111頁背面、第115頁背面至119頁、第291頁背面 至295頁,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207頁及背面,聲羈字第29號 卷第54至58頁,選訴字卷三第208至221頁),然吳文森上開 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范姜淑媛於掃街結束交付5,400元予吳文 森收受,並告知吳文森其與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 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 員,每人600元,並請吳文森協助轉交其餘8人。又吳文森除 收受被告范姜淑媛發放之600元外,尚有收受洪秋莉交付之1 ,500元,自會認為被告范姜淑媛所稱「油錢」係指「1,500 元」走路工費用以外之油資補貼,且認為600元之油資補貼 高於行情。惟一般選舉走路工即有償掃街人員之報酬並無一 定名稱,可稱「走路工費用」、「交通費」、「車馬費」、 「工作費」、「茶水費」等名義,是被告范姜淑媛縱稱600 元為油資補貼,亦難以此逕認被告范姜淑媛已知悉洪秋莉另 發放1,500元走路工費用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而 故意稱600元為額外之油資補貼。 6、至於證人吳上欣固證稱:吳文森拿4,800元給我,說是被告范 姜淑媛交給他的,吳文森要我拿給許秀宜轉交給金湖里掃街 人員,說是車馬補助費,一個人600元等語(見選偵字第24 號卷三第145至147頁、第157頁,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275至 281頁、第287頁背面至291頁,選訴字卷四第14至19頁); 證人許秀宜固證稱:洪秋莉於當日上午將現金1萬3,500元交 給我,我有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23頁及背面、第29頁背面,選 偵字第24號卷二第77至8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5頁背面、 第333頁背面至335頁背面、第355頁背面至357頁背面,本院 聲羈字第29號卷第29至31頁,選訴字卷二第236至246頁); 證人謝清龍、游政龍、張鈞源、沈信龍、張溢雄、高勵敏、 余淑娟固均證稱:其等有參與金湖里掃街,掃街結束後分別 收到600元及1,500元報酬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69 頁背面至177頁、第187至191頁、第203頁背面至217頁、第2 31至235頁背面、第247頁背面至259頁、第277頁背面至279 頁背面、第287頁背面至295頁背面、第305至311頁、第321 頁背面至333頁、第343頁背面至349頁,選偵字第24號卷三 第7至13頁背面、第19至21頁、第77至79頁、第89至91頁、 第109至111頁、第123至125頁、第153至157頁、第165至167 頁背面),然僅能證明洪秋莉當日有將現金1萬3,500元交給 許秀宜,許秀宜嗣後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 掃街人員,以及被告范姜淑媛當日有交付5,400元予吳文森 ,吳文森扣除600元後轉交4,800元予吳上欣,吳上欣嗣轉交 每人600元予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 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8人,然尚無法證明被告范姜淑 媛當日交付5,400元予吳文森時,已知悉洪秋莉將另行發放 每人1,500元工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7、證人洪秋莉於調詢時固證稱:在金湖里掃街活動結束後,被 告范姜淑媛有向我表示她有補助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 員,每人600元的油資,我向她爭執我已經發放每人1,500元 的報酬,不用重複給予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95頁背 面),然於偵訊時改稱:我於許秀宜羈押之後才知道被告范 姜淑媛有另外發放6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是 吳宗憲跟我說的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115頁);於 本院審理中仍稱:選舉結束才知道被告范姜淑媛另外發放每 人6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才跟被告范姜淑媛 發生爭執,而非活動結束後知道等語(見選訴字卷二第253 頁),是證人洪秋莉就其係何時知道被告范姜淑媛有另外發 放600元油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一節,前後所述 不一,已難憑採,尚難認被告范姜淑媛於金湖里掃街結束後 曾向洪秋莉表示有發放600元油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 人員,且縱認被告范姜淑媛於金湖里掃街結束後曾向洪秋莉 表示已發放600元油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而與洪 秋莉發生爭執,反而足以證明被告范姜淑媛事先不知洪秋莉 將另行發放每人1,500元工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自難逕認被告范姜淑媛當日交付5,400元予吳文森時,已 知悉洪秋莉將另行發放每人1,500元工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 里掃街人員。 ㈢、任何人均可以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並不以經列冊登記之助選 員為限。又辦理競選活動,必須大量輔選工作人員從事插旗 幟、立標語、發宣傳單、拜訪選民及組織車隊遊行等輔選工 作。再者,從事競選工作,多屬臨時性之任務編組,且具有 所需人力、工作時間不定之高度彈性,若以正式僱用工作人 員之方式招募人手,實在不符實際需要及經濟效益,通常會 以支付些許金錢補貼方式為之,乃眾所週知之事。又被告范 姜淑媛發放每位600元之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業如前述。而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均有參與上開 半日之金湖里掃街活動,事實上已有提供適當之勞務為吳宗 憲、許秀宜競選,依現今社會勞務之價值觀念而言,參與半 日掃街活動而給予600元報酬,並無明顯悖離一般工作報酬 行情或逾越社會相當性之處。被告范姜淑媛在不知洪秋莉已 委由許秀宜另外發放每位1,500元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 掃街人員之情形下,其發放每位600元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 湖里掃街人員,自係基於給付勞務報酬之意思,而非基於賄 賂之意思。是被告范姜淑媛辯稱其交予吳文森之5,400元是 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掃街之工資或報酬等情,確屬 有據,自難認被告范姜淑媛是基於賄選之主觀犯意而交付賄 賂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范姜淑媛主、客觀上具有賄選之故意及犯行,自 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范姜 淑媛確有涉犯投票行賄罪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范姜 淑媛涉犯投票行賄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范姜淑媛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 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 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第55條、第59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姚承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HM-113-選上訴-12-20250226-2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亞美 嚴惠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嚴亞美罪刑部分撤銷。 二、嚴亞美被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 行求賄賂部分(簡志龍、森明香),無罪。 三、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嚴惠美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東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 舉(下稱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臺東縣○○鄉、○○鎮、○○鄉、○○鄉) 之縣議員候選人(111年8月30日登記參選,111年12月2日經中央 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 稱臺東地院〉選舉法庭以111年度原選字第2號判決當選無效,再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選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 ,簡志龍、森明香(以下合稱系爭母子)均為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 有投票權之人。嚴惠美為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3、4月間某日 傍晚,前往臺東縣○○鄉○○村○○○000號「天主教花蓮教區醫療財團 法人臺東聖母醫院-○○部落保健室(下稱本案保健室)」,先後交 付系爭母子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表示這次要選縣議員, 拜託支持等語,而約其等應於投票日(即111年11月26日)在選票 上圈選嚴惠美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系爭母子並未應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 但書立法理由載明:「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 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 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 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又本 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 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即上訴人即被告嚴惠美、嚴亞美〈以下合稱被 告2人〉被訴對連聰忠、陳詩涵行求賄選部分〈見原判決第14 至19頁〉),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依前 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2人 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罪刑(即被訴對系爭母子投票行賄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含事 實認定、論罪、科刑及沒收)。 二、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嚴惠美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嚴惠美矢口否認投票行賄犯行,並辯稱:伊未於 上揭時間前往本案保健室及交付系爭母子各2,000元賄款等 語。 (二)經查:  1、下列事項為檢察官、被告嚴惠美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0至142頁),核與證人即系爭母子、連聰忠、陳詩 涵等人供述相符,並有本屆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本屆 選舉第三、十一、十二選舉區選舉公報、臺東縣選舉委員 會112年11月3日東選一字第1120001141號函(暨所附選舉人 名冊)、另案民事判決、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簡志龍)各1 份在卷可佐:  (1)被告嚴惠美係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之縣議員候選人(111年8 月30日登記參選,111年12月2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選舉 區為臺東縣○○鄉、○○鎮、○○鄉、○○鄉)。  (2)系爭母子均為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陳詩涵 因設籍未滿4月,於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為無投票權。  (3)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調查官於112年8月9日10時35至 40分許間,在該調查站詢問室,查扣簡志龍主動繳回之款 項(含森明香取得部分)合計4,000元。  (4)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之各縣議員候選人總得票數如下:被 告嚴惠美2,054(當選)、楊秋珍2,780(當選)、高美珠1,948 、武雪恩1,325。  (5)中選會通過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及工作進行程序 表:111年8月18日選舉公告、同年8月25日公告候選人登記 日期、同年8月29日至9月2日受理候選人登記、同年9月2日 政黨推薦候選人撤回推薦日、同年10月14日審定候選人名 單、同年10月21日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同年11月6日選舉 人名冊編造完成、同年11月15日公告候選人名單、同年11 月22日公告選舉人數、同年11月26日投開票、同年12月2日 審定當選人名單及公告當選人、同年12月16日發給當選證 書。  (6)高美珠於111年12月28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 地檢)提出告訴暨告發狀,告發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事實 相同。  (7)臺東地檢檢察官以系爭母子、連聰忠等3人因自白犯罪及繳 交犯罪所得,以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8)被告嚴惠美經另案臺東地院判決當選無效(原告為高美珠) ,再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嚴惠美之上訴而確定。  (9)簡志龍之胞弟簡志豪參選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東縣○○ 鄉○○村長選舉但落選(見本院卷第142頁)。  2、系爭母子證述內容:  (1)證人簡志龍歷次證述:   ①112年3月16日偵訊證稱:伊與伊母森明香、陳詩涵均在本 案保健室工作,約111年3至4月下班時間,同事表示外面 有人找伊,被告嚴惠美在前,被告嚴亞美在後,另有1位 不認識男性,當時伊等在本案保健室側門打卡走廊旁,被 告嚴惠美向伊稱這次要出來選議員,需要伊等幫忙,直接 握住伊右手說麻煩幫忙一下,伊手遭握住時即知道手中有 東西,並愣站原地,被告嚴惠美講完後旋轉身至大門口找 森明香,對森明香亦說拜託、握手,嗣離開本案保健室, 被告嚴惠美離去後,伊對森明香表示她們有給2,000元, 並出示手上之錢給森明香查看,該2,000元係對摺再對摺 之現金,森明香亦稱有收到2,000元,伊見到森明香手拿 之現金與伊一樣均係對摺好的,伊等將該現金放在辦公室 內抽屜,嗣伊在本案保健室還有與森明香談到此事,陳詩 涵聽到後亦加入討論,伊等亦主動對陳詩涵說收到金額等 語(214選他卷第61至67頁)。   ②112年5月9日另案臺東地院準備程序證稱:於111年3至4月 下班時間,同事表示外面有人找伊,伊到外面站在本案保 健室騎樓離打卡較近地方查看,發現有被告2人及1位伊不 認識男性,被告嚴惠美拉伊到旁邊,說她這次要出來參加 議員選舉,希望幫忙支持,並與伊握手,伊感覺手上有東 西,被告嚴惠美旋轉身去找在旁之森明香,伊查看手上有 2,000元鈔票,被告嚴惠美亦對森明香講一樣事情拜託支 持她、握手,然後離開,伊向森明香表示手上有鈔票,森 明香亦回稱她也有拿到,就伊理解被告嚴惠美上開所為係 「給錢就是要投票給她」,嗣因伊胞弟簡志豪參選村長落 選,外面傳言是因為沒給錢才落選,伊很生氣,回想到上 開被告嚴惠美於3、4月間賄選之事,始至檢調中心做筆錄 ,於中選會公告被告嚴惠美當選後至伊前往地檢署檢舉前 之111年12月間,高美珠聽到此事即主動找伊,伊有對高 美珠敘說上開事情發生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2頁) 。   ③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證稱:於111年3、4月傍晚下班時間 ,同事李嘉禾表示有人找伊,伊與森明香一同出去,在本 案保健室騎樓靠近打卡地方,見被告2人及另1人,當時其 他同事已下班出去門口,被告嚴惠美將伊拉到騎樓另外一 個地方,表示這次議員參選需要幫忙支持一下,握伊右手 後,旋即離開,伊於握手時感覺手上有東西,打開發現是 對摺再對摺之2,000元紙鈔,整個過程均係被告嚴惠美跟 伊接觸,森明香離伊約3至5公尺,嗣被告嚴惠美轉身去找 森明香,亦一樣握手就馬上離開,伊向森明香說有收到錢 ,森明香亦回說她也有拿到,但當下不清楚該如何處理, 而將錢放在各自辦公室內抽屜,又伊會在選後出來檢舉, 是因為胞弟簡志豪參選村長落選,遭人嘲笑沒錢怎麼可能 選上,伊很生氣為何要有這樣風氣才能當選,才開始去查 詢檢舉管道並檢舉,高美珠亦來與伊接觸,伊就告知她關 於上開被告嚴惠美握手等事,另伊在本案保健室與森明香 討論賄選、檢舉事情時,陳詩涵來找伊等,伊有對陳詩涵 說有收到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78、283至285頁 )。  (2)證人森明香歷次證述:   ①112年3月16日偵訊證稱:於111年3、4月,伊與簡志龍在本 案保健室準備下班時,被告2人及1位伊不認識男性在門口 ,被告嚴惠美跟伊說拜託,握手時將摺起來之2,000元放 在伊手上,旋轉身上車離開,而被告嚴惠美係先跟簡志龍 握手,簡志龍嗣表示他有收到2,000元,伊回到辦公室後 ,對簡志龍說錢不能帶走,就將錢放到辦公室抽屜等語( 見214選他卷第73至79頁)。   ②112年5月9日另案臺東地院準備程序證稱:大概是111年3月 份下班時間,伊與簡志龍準備關門,被告2人及1位伊不認 識男性來本案保健室門口,被告嚴惠美對伊等講說拜託、 拜託,這次要出來競選議員,於握手時將2張1,000元交到 伊手上,隨即離開,就其理解被告嚴惠美上開所為應係希 望投票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6頁)。   ③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證稱:於111年2、3月某日傍晚即將 下班時,被告2人及1位伊不認識男性來本案保健室,被告 嚴惠美對伊表示今年還要競選議員,拜託伊投票支持,雙 手握住伊右手塞2張摺起來1,000元紙鈔放在伊手上,隨即 轉身上車離開,伊擔心賄選被抓,不知該如何處理,先回 辦公室放在抽屜內,伊當晚回家時有對簡志龍說被告嚴惠 美拿2,000元給伊,簡志龍回稱他也有收到被告嚴惠美交 付之錢,並表示先放在抽屜內,又被告嚴惠美拿錢給伊時 ,簡志龍在辦公室門口,離伊約1公尺左右,另伊與簡志 龍會在選後檢舉,係因伊子簡志豪競選村長落選,遭人嘲 笑沒有錢為何要出來選,伊等很生氣,認為選舉是公平競 爭,並回想之前被告嚴惠美賄選之事,才出來檢舉等語( 見原審卷第237至257頁)。   3、系爭母子各自證述並無重大瑕疵:  (1)系爭母子各就被告嚴惠美於何時、地向其行賄(113年3至4 月間傍晚即將下班時、本案保健室門口)、行賄方式(以握 手交付對摺現金各2,000元、表明這次要選縣議員,拜託支 持等語)等攸關投票行賄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齟齬。 又系爭母子與被告2人相識非深(見202選他卷第85頁),平 日並無私交,亦無仇怨(見原審卷第484頁,本院卷第225頁 ),所述被告嚴惠美利用握手之際交付對摺紙鈔,合於行賄 之隱匿性,具自然、合理性;再其2人係因簡志豪競選村長 落選,不滿遭人嘲笑沒錢為何要出來競選,有感選舉風氣 已失公平競爭,憤而檢舉被告嚴惠美賄選,動機並未有何 不法、不良,難認有何攀誣構陷被告嚴惠美之可能,均具 有信用性。至森明香對簡志龍表示收到被告嚴惠美之賄款 不能帶走之地點,究係於被告嚴惠美行賄後未久在本案保 健室(見214選他卷第75頁),抑或當晚返回住家(見原審卷 第241、243、246、251至253頁),先後證述固有不同,然 森明香確有將被告嚴惠美交付賄款之事告知簡志龍,並將 賄款放在辦公室抽屜內(見214選他卷第75頁,原審卷第241 、242頁),前後一致,參以森明香於原審審理證稱:最近 因配偶及姊姊死亡,過得不好,記憶不佳(見原審卷第250 頁),且就上開矛盾之處回稱:「記不清楚了」(見原審卷 第252、253頁),加上關於事發經過之枝節細項,本易隨時 間經過日趨模糊,尚難就此枝節性前後略有不符,削弱其 就被告嚴惠美行賄重要事實證述之信用性。  (2)辯護人辯稱:①一般投票行賄均在投票日前賄選,被告嚴惠 美豈有早於投票日前8月即前往偏遠○○鄉賄選之理?②111年 3至4月間為疫情封控期間,被告嚴惠美豈能進入本案保健 室,並與系爭母子握手?③本案保健室外設有監視器設備, 且系爭母子為同一戶家人,被告嚴惠美豈會在監視器前曝 光行賄犯行?又不至系爭母子住處行賄該戶代表人,並由 該代表人分配賄款予全體家人,卻對系爭母子分別行賄?④ 被告嚴惠美與李嘉禾、系爭母子均不熟識,豈有遇見有投 票權之李嘉禾時,未一併對李嘉禾行賄,卻僅請李嘉禾找 系爭母子出來並行賄?⑤被告嚴惠美於107年縣議員選舉時 ,在本命區即○○鄉之得票遠輸高美珠,在○○鄉之得票高於 高美珠,何以被告嚴惠美於本屆選舉未在本命區鞏固票源 ,卻前往偏遠○○鄉○○村行賄?以上可見簡志龍、森明香證 述均不具自然、合理性。惟查:   ①依系爭母子所述被告嚴惠美行賄時間為111年3至4月間,雖 距投票日(同年11月26日)達8月,然被告嚴惠美於107年已 有參與同選舉區縣議員選舉而敗選之經驗(見本院卷第97 頁),為求順利當選,較其他潛在候選人提早布局選務,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約其於投票時圈選支持,尚 未悖於事理常情(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379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5156、4845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參照),並無必須在投票日前方有行賄之可能及必要性等 常情,且如於接近投票日前行賄,一方面可能容易為競爭 對手發覺,而受檢警(調)追訴處罰,另方面(準備)行賄對 象或已屬意投票對象,此時行賄不僅已無何意義、作用, 更或容易曝露犯行,相較於此,於距離投票日較遠時,應 較無上述風險、不利益,是辯護人前揭①所辯,尚非可採 。   ②系爭母子已敘明被告嚴惠美係於傍晚下班之際在本案保健 室門口外找伊等,並非上班時間進入本案保健室內,自無 醫療診所於疫情封控期間進出管制適用,而阻絕其等見面 ,又被告嚴惠美係於下班時段前去行賄,不僅可避開疫情 封控管制,避免多人側目,更可於較隱密狀態下,遂行行 賄犯行,而不易被發覺,反符合行賄隱匿性、秘密性,是 辯護人前揭②所辯,亦非可採。   ③系爭母子已詳述被告嚴惠美係傍晚下班之際,已無本案保 健室其他同事在場等情況下,利用握手拜票之際,將鈔票 塞入手中,可徵被告嚴惠美為免遭查獲之危險,行賄行為 甚為隱密(查被告嚴亞美前於98年間,為求參選縣議員之 被告嚴惠美順利當選,趁與有投票權人握手拜票之際交付 賄款,經本院103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 見221選他卷第87至144頁〉,可徵此等行賄模式為被告嚴 惠美知悉,亦無悖於事理常情),若非系爭母子展露手中 賄款及對外述說,自難被旁人發覺,遑論與渠等尚有距離 之本案保健室外監視器得以攝錄交付鈔票情節;又行賄人 可以親自交付賄款方式,以確認賄款是否確有到達投票人 手中,且被告嚴惠美既親自到本案保健室,知悉系爭母子 在內,當可分別交付賄款,無須再親往系爭母子住家交由 代表人代收再分配賄款予全體家人之理;是辯護人前揭③ 所辯,亦非可採。   ④行賄者是否願對某人買票行賄,或宥於自身財力,或因擔 心遭檢舉(如與該有投票權人相識程度、該有投票權人是 否為敵方陣營支持者)等因素,均由行賄者斟酌決定是否 買票及買票對象;李嘉禾於本院審理證稱:僅透過競選活 動方認識被告嚴惠美(見本院卷第194、200頁),可徵被告 嚴惠美與李嘉禾彼此並不認識,又簡志龍於另案臺東地院 準備程序證稱:「之前在申請補助時跟當時的議員嚴亞美 有接洽,就間接認識嚴惠美」(見原審卷第149、150頁), 可見簡志龍與被告嚴惠美間彼此熟識程度,遠較李嘉禾為 高,且有申請補助,有求於被告嚴亞美之情,被告嚴惠美 在斟酌上情後,未一併行賄李嘉禾,尚難據此逕認系爭母 子前揭證述悖於事理常情;是辯護人前揭④所辯,洵非可 採。   ⑤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含臺東縣○○鄉、○○鎮、○○鄉、○○鄉, 候選人當以爭取該4鄉鎮選民支持,即便被告嚴惠美因107 年落選縣議員選舉之鑑而要加強本命區○○鄉投票數,亦無 捨棄○○鄉選民支持之理(況被告嚴惠美於111年3至4月間, 對其於本屆選舉在○○鄉是否仍會獲得107年選舉時之得票 數,尚屬未定),且在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候選人共4位, 僅當選2位之情形下,被告嚴惠美競爭對手非僅高美珠, 則其於鞏固本命區○○鄉票源時,是否不會再前往○○鄉○○村 拜票尋求支持(甚預為買票),尚非無疑,何況加強本命區 與被告嚴惠美前去○○鄉本案保健室拜票並無互斥衝突,且 於離投票日前尚有一段時間之111年3、4月間,被告嚴惠 美先從其他選舉區拜票,之後於越接近投票日時再加強本 命區固樁,亦難認有何不合理,是辯護人前揭⑤所辯,亦 非可採。  (3)辯護人復辯稱:①系爭母子所述被告嚴惠美行賄時之相對位 置並不相符,亦與現場位置圖不符,又其2人關於在本案保 健室門口見到被告嚴惠美等相關情節(如被告嚴亞美有無與 其等對話),亦不相符,且簡志龍距離森明香與被告嚴惠美 握手處既約3至5公尺,何以證稱聽不到渠2人對話內容?② 依證人即被告嚴惠美之競選總幹事嚴勤福證述,被告嚴惠 美之競選行程於111年3至4月間尚未開始,亦未前往本案保 健室拜票,系爭母子所述與嚴勤福不同;以上可見系爭母 子證述矛盾不一,實難過高評價其證述信用性。然查:   ①簡志龍證稱:其當時在本案保健室側門打卡走廊邊,森明 香在保健室門口,距離森明香約3至5公尺,又打卡機係在 騎樓外AED旁(見214選他卷第61、63頁,原審卷第147、26 2、263、270頁),森明香證稱:當時被告嚴惠美在辦公室 門口等伊與簡志龍,「(問:簡志龍在你旁邊?)有,他在 很遠,他在辦公室門口,大概1公尺左右」,沒辦法聽到 伊與被告嚴惠美之說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53、243頁),固 略有差異,然此僅係系爭母子對本案保健室空間概念描述 是否具體(如所述「門口」僅係大範圍概稱,尚包含側門 打卡走廊邊)、彼此距離(感)之大概描述,參以本案保健 室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2頁),其2人所述地點均在本案 保健室門口附近,尚難以其2人就此證述之差異,遽認其2 人所述相互矛盾衝突。另簡志龍已敘明未能聽見被告嚴惠 美與森明香講話內容,係因「其實路邊還有很多聲音,我 當時拿到是有點錯愕」(見原審卷第263頁),參以本案保 健室門口外係公眾往來之道路,有本案保健室現場照片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頁),以及於握手時突然收到他人 交付對摺鈔票之愣住困惑,致無法注意在旁其他事物,是 簡志龍證稱未聽見森明香與被告嚴惠美之對話內容,除未 有何隱匿事實外,亦與常情無違。是辯護人前揭①所辯, 均非可採。   ②嚴勤福固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嚴惠美之競選行程於111年 3至4月間尚未開始,並未前往本案保健室拜票,然其係於 被告嚴惠美在111年8月登記參選時,始擔任被告嚴惠美之 競選總幹事,不清楚111年8月前被告嚴惠美之生活作息及 行程,尚難依憑證人嚴勤福證述遽認被告嚴惠美111年3至 4月間未前去本案保健室對系爭母子拜票及行賄,故辯護 人以被告嚴惠美於111年3至4月間尚未開始競選活動為由 ,認被告嚴惠美未涉本案犯行(即前揭②所辯),應無可採 。   ③至李嘉禾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11年3至4月間傍晚本案保 健室下班之際,其有對簡志龍說「外找」,但不清楚外找 之人是否為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查李嘉禾 上開證述,不僅與系爭母子證述內容並無矛盾,更可見李 嘉禾與被告2人不(太)相識,故被告嚴惠美自不可能對李 嘉禾行賄,準此,自不能因被告嚴惠美未對李嘉禾行賄, 遽論被告嚴惠美未對系爭母子行賄。  (4)辯護人另辯稱:系爭母子所為不利被告嚴惠美之證述,係 受另案民事判決當選無效之受益人高美珠影響,可見其2人 證述動機不純,難認具有信用性。惟查:   ①高美珠及其配偶張金建各對簡志龍在臉書所發布父親訃聞 消息之留言,分別為高美珠:「弟,爸已到父那裡去了節 哀,你要堅強哦!」(見原審卷第119頁)、張金建:「至 親的吾弟家人,知悉^長輩的辭世,家人的悲痛及不捨, 我們感同身受,祈求^他安息主懷,榮歸天家,也祈福^他 在天之靈,庇佑在世的家人,平安健康,節哀順變,天主 保佑!」(見原審卷第121頁),然查:   A、細繹上開留言內容,僅係一般關心慰問,與其他人之留 言內容並無重大不同(見原審卷第119、121頁),尚難以 高美珠夫妻留言之稱呼,遽認其等關係甚為親密;   B、森明香證稱:簡志龍與高美珠並無乾姊弟關係,高美珠 並非伊等那邊之教友(見原審卷第255、256頁),簡志龍 亦證稱:「高美珠一方面是議員,也是教友」、「因高 美珠輩份比我大,我們都會這樣子的稱呼」、「我覺得 高美珠稱呼都會叫我們弟弟之類的,他每次跟我們講話 都是弟弟、弟弟」(見原審卷第269、274、275頁),可徵 簡志龍與高美珠並無親戚關係,亦無所謂乾姊弟關係, 高美珠夫妻留言之稱呼,充其量僅係一般禮貌性稱呼;   C、高美珠與系爭母子均係教會教友,高美珠又係縣議員, 對於選區內選民遭逢父喪,彼此間以「弟兄」、「姊妹 」稱呼加以慰問,於天主教友間事屬平常,亦無違身為 縣議員高美珠之政治語言,尚難據此逕認系爭母子所為 不利被告嚴惠美之證述係受高美珠影響。   ②簡志龍於另案臺東地院準備程序證稱:其與森明香討論收 到被告嚴惠美之賄款,不知該如何處理,嗣因簡志豪競選 村長落選,不滿遭人嘲笑沒給錢才落選,其回想被告嚴惠 美前揭投票行賄之事,「大約是在12月時」,「有去檢調 中心作筆錄」,「在我們討論時,因為高美珠也是教會的 朋友,高美珠有聽到這樣的事情就主動來找我們,時間大 約是在公告當選後也就是12月時」,「我有跟高美珠說情 形就是這樣發生,她就跟我們說若想要去檢舉的話可以怎 去處理」,而高美珠為上開表示時是在其向地檢署檢舉「 之前」(見原審卷第149頁),再於原審審理證稱:如果是 在還沒去檢調傳證之前,只有其與森明香知道此事,高美 珠是在其檢舉前或後已忘記,但高美珠確有來找其,「好 像已經是檢調完畢之後」,「(問:高美珠有沒有請你講 對嚴惠美、嚴亞美不利的話?)沒有耶」(見原審卷第264 、265頁),可見高美珠雖有前去接觸簡志龍,然系爭母子 斯時已商議決定將被告嚴惠美對其2人投票行賄之事向地 檢署檢舉,高美珠始能得知被告嚴惠美於上揭時地對系爭 母子如何行賄,縱高美珠於111年12月28日刑事告訴兼告 發狀(見221選他卷第3至10頁)、民事起訴狀(見另案臺東 地院卷第3至11頁)所載被告嚴惠美投票行賄系爭母子等事 實,與系爭母子前揭證述相符,亦難認系爭母子係遭高美 珠之影響。   ③至高美珠前揭告發及提起民事訴訟前,偵查機關並無相關 偵查作為及情資回報,然僅係偵查機關尚未蒐證完畢,尚 難因系爭母子於中選會公告被告嚴惠美當選後提出檢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系爭母子有從高美珠處獲得 任何利益(或許諾利益)之情,準此,系爭母子又何須為此 損人又不利己之檢舉行為?況簡志龍先前曾向被告嚴亞美 申請補助經費,非無加惠於簡志龍,如確無本案行賄事實 ,系爭母子何以會為此「忘恩不義」之舉?是尚難認系爭 母子前揭證述係受高美珠影響。   ④綜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系爭母子彼此證述可互為補強證據,且有輔助事實即證人 陳詩涵證述增強其2人證述之信用性:  (1)森明香就被告嚴惠美於前揭時地向其與簡志龍拜票,見到 被告嚴惠美與簡志龍握手,被告嚴惠美離開後,簡志龍向 其表示有收到被告嚴惠美交付之2,000元對摺鈔票,嗣2人 將收到2,000元各自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以及與簡志龍討論 後決定檢舉等證述(見214選他卷第73至79頁,原審卷第214 至247、250至255頁),與簡志龍所述被告嚴惠美對其行賄 過程具整合一致性,足可擔保簡志龍前揭證述之信用性。  (2)簡志龍就被告嚴惠美對其行賄後,旋轉身向森明香拜票及 握手,被告嚴惠美離開後,森明香表示有收到被告嚴惠美 交付之2,000元,其有見到森明香手中對摺鈔票,嗣2人將 所收到2,000元各自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以及與森明香討論 後決定檢舉等證述(見214選他卷第61至67頁,原審卷第147 至151、261至278頁),與森明香所述被告嚴惠美對其行賄 過程具整合一致性,足可擔保森明香前揭證述之信用性。  (3)陳詩涵於偵訊證稱:選舉結束後,系爭母子在本案保健室 辦公室討論,並均表示被告嚴惠美行賄當下,只有他們2人 在場,均有收到被告嚴惠美之賄款,其問收到多少錢,他 們好像說是1人2,000元(見214選他卷第53、55頁),於原審 審理證稱:選舉結束後,系爭母子在本案保健室內討論, 說有收到被告嚴惠美之賄款,而辦公室係不准外人進來, 且該2人討論係偶然發生之事,其未預料該2人會討論賄選 之事(見原審卷第336至338、341、345、346、352頁)。查 :   ①陳詩涵於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並無投票權(前揭(二)1(2)) ,且與被告嚴惠美素無交集,亦無糾紛怨懟(見原審卷第4 84頁),應無攀誣構陷被告嚴惠美之可能性;又陳詩涵所 述內容與簡志龍證稱:其與森明香在辦公室內討論被告嚴 惠美行賄事情時,陳詩涵聽到就與其等一起討論,並說她 亦有類此情形,其等有主動告知收到被告嚴惠美交付多少 錢(見214選他卷第65頁),互核相符,具有整合性;至陳 詩涵聽聞系爭母子表示各收到被告嚴惠美交付之2,000元 賄款,固屬傳聞,然此部分業據原始證人即系爭母子到庭 證述確有收到被告嚴惠美賄款在卷,再考以其3人係在高 美珠告發前,在辦公室內偶然性聚會討論,較少權衡利害 關係,應無與高美珠勾串之虞;又查陳詩涵證述固係轉傳 自系爭母子,或可認為仍屬系爭母子供述內容之累積證據 ,非屬系爭母子供述內容以外之「其他別一證據」,雖或 不得作為系爭母子供述之「補強證據」,然因其證述內容 與系爭母子供述內容具有一致性、整合性,應非不得作為 「輔助證據」,藉以檢驗甚增強系爭母子供述內容(實質 證據)之信用性。   ②辯護人辯稱:陳詩涵係於111年8月間始在本案保健室工作 ,顯不足補強系爭母子供述被告嚴惠美於111年3至4月間 投票行賄事實,又陳詩涵證稱其係聽聞系爭母子表示有拿 到被告嚴惠美交付賄款1,000元,與系爭母子所述不符, 再陳詩涵證稱高美珠於本案保健室舉辦活動時會出席,與 同事李嘉禾證述不符,另陳詩涵既無投票權,被告嚴惠美 何須對其行賄等,可見陳詩涵證述不具自然、合理性。然 查:   A、系爭母子向陳詩涵表示被告嚴惠美投票行賄之事係在選 舉後之111年12月間(見原審卷第338頁),陳詩涵斯時已 在本案保健室工作,應有參與系爭母子上開討論之機會 ,其因而知曉本案行賄事實,難認有何不自然、不合理 之情,其所為供述內容,應得作為輔助證據,以增強系 爭母子供述內容之信用性。   B、就其3人討論時,系爭母子向陳詩涵提及賄款金額為何乙 節,陳詩涵於偵訊證稱:「我就問說你收了多少錢,他 們好像是說1個人2,000元」、「(問:是誰說一人兩千的 ?)簡志龍」、「(問:森明香有在旁邊聽到嗎?)有,他 說他也是兩千」(見214選他卷第53、55頁),於原審審理 證稱:「簡志龍、森明香沒有全講,就只有說我們跟你 一樣有收錢」、「我應該是有問說森明香收多少錢」、 「我知道他們兩個都有(收到錢)」(見原審卷第338、352 頁),並無辯護人所稱系爭母子告知陳詩涵各僅收到1,00 0元等情。至被告嚴惠美何以行賄系爭母子各2,000元, 卻僅行賄陳詩涵1,000元,純繫於候選人自身考量,尚難 以賄選金額並未統一,驟認其3人證述未具信用性。   C、至陳詩涵就高美珠有無於本案保健室舉辦活動時到場, 固與李嘉禾證述不符(見原審卷第350頁,本院卷第198頁 ),然此等齟齬,或因各參與不同活動,或高美珠來現場 期間並未遇見,或因現場觀察角度不同(有無特別注意觀 察高美珠),致為不同證述,況此等齟齬,與本案待證事 實(被告嚴惠美有無對系爭母子行賄)實難認有何(明顯) 關連性,縱彼此間證述或有歧異,亦顯無從因此撼動陳 詩涵供述內容之信用性,進而否定其供述內容得作為輔 助證據,增強實質證據(系爭母子供述內容)之信用性。   D、陳詩涵固於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無投票權,然其與「阿 嬤」同住,且依其所述被告嚴惠美前來行賄時,「阿嬤 」並不在家(見原審卷第350頁),參以陳詩涵證稱被告嚴 惠美僅交付1,000元(見原審卷第332頁),尚不排除被告 嚴惠美行賄對象為「阿嬤」,或未能注意陳詩涵是否有 投票權,因此,尚難以陳詩涵證稱僅收到1,000元,即率 認其所述全無足取。  (4)辯護人復辯稱:簡志龍、森明香、陳詩涵均為行賄罪對向 犯共犯,復均於偵訊時為認罪之陳述,是其3人自白不能互 為補強證據。然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 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 犯類型。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 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 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選罷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甚或 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有此誘因,故 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 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訴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 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 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 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 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 ,而得以相互印證。是以,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雖有數 人,其等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縱屬內容一致,因 其等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逕以該一方共同 正犯之陳述一致,即作為證明其等陳述他方正犯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363號判決參照)。 亦即證人如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渠等所證述之內 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 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 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準此,多數 證人雖屬對向犯,但非共同正犯,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 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查被告嚴惠美係先後、分別對 系爭母子行賄,且系爭母子就被告嚴惠美如何與他方「握 手」拜票、他方手中有對摺鈔票、討論後決定檢舉等節, 均親自見聞,系爭母子於一方面在實體法應無構成共同正 犯,且於訴訟法(證據法)上,應屬各別獨立證人,雖被告 嚴惠美係於密接時、地行賄,就其個人於實體法上應論以 一罪,但其行賄行為於社會歷史事實而言,既先後有別, 仍屬可分,故尚難認其2人屬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其中 一人之供述自得作為另一人供述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嚴惠美投票行賄系爭母子事證明確,其犯 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選罷法。次按候 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 選之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 支持,已足以敗壞選風,而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因此,行 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實行賄選之犯行,已該當投 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該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字第4379號、109年度臺上字第5156、4845號判決參照 )。又選罷法第99條1項賄選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 ,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 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 第909號判決參照)。亦即,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以行賄之一方言,即 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 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 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一方未予允諾,即不能進階,祇 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只要該行賄者就客 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 賂或不正利益,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表示, 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 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 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 ,而受影響,亦不因有投票權人日後是否果為其投票權之 不行使或一定行使,即有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4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嚴惠美於尚未登記參選本屆選舉 第11選舉區縣議員前,對系爭母子交付各2,000元,請其2 人於投票時支持圈選,又簡志龍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拿到 嚴惠美交付之2,000元時,當下是愣住、錯愕,伊覺得這有 點像是賄選,被告嚴惠美握完手即轉身離開,伊不知該怎 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62至263頁),森明香於同日證稱: 伊拿到嚴惠美交付之2,000元時,感覺很緊張,因為這是賄 選會被抓,還沒把錢退還給被告嚴惠美,她已離開等語(見 原審卷第240至241、246頁),可見系爭母子對於被告嚴惠 美投票行賄,並未予允諾,被告嚴惠美行為階段應僅止於 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交付 」,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2、核被告嚴惠美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 賂罪。被告嚴惠美主觀上係基於順利當選本屆選舉第11選 舉區縣議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對系爭母子行求賄賂,侵 害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12月8日東檢汾盈112選偵37字第1129019293號函 檢卷移送併辦,其中關於被告嚴惠美行賄系爭母子部分, 與前揭有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並無犯罪事實擴張 或減縮,該移送併辦於「訴訟法」上應難認有何實質意義 ,且此部分既經起訴,復經原審審理,被告嚴惠美復就原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應認移送併辦部分亦為本院審理 範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調查後,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嚴惠美有對系爭母 子投票行賄,事證明確,並為前揭論罪,並審酌其犯罪之 動機及目的(為求勝選)、犯罪手段及情節(在地方公職人員 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共有4位〈當選2位〉,先後向簡志龍、 森明香等2人各以2,000元行賄買票)、犯罪所生危害(破壞 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扭曲選舉之純潔、公正風氣,影響 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素行(無前科紀錄)、犯罪後態度( 矢口否認犯行,無從為其有利認定)、智識程度(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從事美容業,月入約3至4萬元,已婚 無子女,無受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年,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另依選罷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系爭母子各繳回之2,000元賄款宣告沒收。經核 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違法不當。  2、被告嚴惠美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亞美為使其胞妹即被告嚴惠美順利 當選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縣議員,與被告嚴惠美共同基於 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3、4月間某日傍晚,一同前往本案保健 室,共同行賄系爭母子各2,000元,因認被告嚴亞美共同涉 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嚴亞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供 述、系爭母子及陳詩涵證述、另案判決等,據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嚴亞美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其未於前揭時間 與被告嚴惠美一同至本案保健室向系爭母子拜票等語。 (四)被告嚴亞美固有與被告嚴惠美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本案保 健室,被告嚴惠美對簡志龍、森明香各以2,000元投票行賄 。惟查:  1、系爭母子均證稱與其握手交付賄款之人為被告嚴惠美,森 明香於另案臺東地院準備程序證稱:當時只有被告嚴惠美 跟伊說話,被告嚴亞美並未跟伊說話(見原審卷第154、155 頁),簡志龍於原審審理證稱:當下只有被告嚴惠美跟伊說 話(見原審卷第266頁),可徵本案僅被告嚴惠美對系爭母子 交付賄款及表示這次要選縣議員,拜託支持等語;參以被 告嚴惠美係以握手方式交付賄款,甚為隱密,在旁之人(含 被告嚴亞美)是否能得知被告嚴惠美與系爭母子握手同時有 交付賄款,尚非無疑。  2、被告嚴亞美前於98年間為使被告嚴惠美順利當選第17屆縣 議員,前往臺東縣○○鄉某有投票權人住處,利用握手拜票 之際交付1,000元現金予有投票權人,經本院以103年度選 上更(二)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見221選他卷第 87至144頁)。然按被告之前科或另案事實(如合併起訴審理 之他案、尚未起訴之其他犯罪),縱屬與本案被訴犯罪類型 同種或類似之犯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 生以欠缺實證之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 事實之危險,故原則上應認為此等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欠 缺法律上關聯性(許容性),而無證據能力,此即英美法制 所稱「習性推論禁止原則(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1) 參照)」。相對於此,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直接推論 本案犯罪事實,無須使用先推論出被告之惡劣性格或犯罪 習性、再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二重推論構造」,因 無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介入混雜其中、致生不當偏見或誤 導之虞,尚不違反前述「習性推論禁止原則」,可以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大別言之:(一)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 有顯著之特殊性、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 性者,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犯 罪行為人;(二)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若與本案犯罪事實間 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不可分性,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 亦可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三)被告於同種 前科或類似事實中對於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客體之 性質用途、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 ,則可以推論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 識或知識,而具故意。此外,為避免爭點混亂不當擴散、 審判重心偏離、審理遲滯,故尚未起訴之其他犯罪,除已 有積極證據(如被告自白、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屬實者 外,不宜作為上述證明之用;又縱使例外允許同種前科或 類似事實作為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或被告具本案犯 罪故意之用,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方為已足, 至積極證據係屬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尚非所 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66號判決參照)。查前案與 本案在時間相距12年餘,且地點亦非相同或類似,並未有 密接不可分性,又利用拜票之際同時交付賄款本身,應難 認有何顯著特徵(特殊性),縱認與本案行為有相似性,應 尚難援引被告嚴亞美前科紀錄,跳躍認定被告嚴亞美知悉 或有參與本案犯行。至被告2人為姊妹關係,且一同前往本 案保健室,應僅是中立性情況證據,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嚴惠美行賄之4,000元係被告嚴亞美交付予被告嚴惠 美,加以4,000元現金就被告嚴惠美本身而言,又非不易攜 帶、保管,無法排除係被告嚴惠美個人一己行為之假說, 故尚難單憑推認力薄弱之上開2中立性情況證據,飛躍認定 被告嚴亞美知悉並參與本案行賄犯行。  3、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嚴亞美就被告嚴惠美投票行賄系 爭母子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嚴亞美涉犯本案犯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嚴亞美共同犯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而判處罪刑(含褫奪公權5年) ,尚有未洽。被告嚴亞美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另為被告嚴亞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昭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嚴惠美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HLHM-113-原選上訴-4-20250226-1

選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妮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5、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美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美妮係南投縣政府中寮鄉駐區主任, 而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 ,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2年9月12 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7日發布立法委 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受理總統、副 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之申請,而立法委員選舉包 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 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 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以依政黨得票率計算。被告 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於本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 選舉,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九二共識」、「反台獨 」之泛藍陣營,且附表所示之人均為本次總統、副總統、立 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屆總統、副總統、立法委 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受大陸地區台辦人員「林堅」處長 (下稱「林堅」處長)、「蔡政」主任(下稱「蔡政」主任 ,起訴書誤載為「楊政」)之委託、指示及資助,與「林堅 」處長等台辦人員共同基於受滲透來源資助、委託、指示對 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意 聯絡,先由「林堅」處長於112年10月10日前某日與被告取 得聯繫,傳送「團組行程安排」(即行程表)並接受中國大 陸地區政府之委託、指示及資助,請台辦人員安排由陸方資 助之落地招待行程,其招待之方式為:由團員自行負擔機票 等往返臺灣與大陸之交通費用、臺灣境內交通費用以及相關 保險、代辦費用等,作為團費,待落地至大陸地區目的地後 ,即由大陸地區台辦人員接待並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食、宿 、交通、旅遊、參訪等行程費用,台辦人員並會舉辦多次飲 宴餐敘,及安排陸方人員同桌用餐,旅遊行程均由大陸地區 台辦人員進行安排後提供被告確認,並由台辦機關全額資助 餐飲、住宿、參訪行程等費用,台辦機關亦有派員隨行。被 告即於112年10月10日前某日起,陸續邀集如附表所示、設 籍在南投縣中寮鄉之具有地方影響力或擔任中寮鄉村長之人 為團員(下稱本案團員),參加112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5 日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地區六天五夜旅遊(下稱本次寧波旅 遊行程),並告知本案團員僅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2,800 元之團費,包含機票、在臺接送(自中寮鄉公所前搭乘遊覽 車往返機場)等費用,其餘在大陸地區之食、宿、交通、旅 遊等費用,均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招待,以此顯然低於一般 行情之旅費,誘使上述之人參加,待其等抵達大陸地區後, 再由「林堅」處長或其他台辦官員陪同及免費招待旅遊,並 利用餐敘機會,由大陸地區台辦人員「蔡政」主任向具有投 票權之本案團員發表並宣傳支持主張「國民黨比較好」、「 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加 通暢」等語,並表達期望本案團員支持主張上開理念之國民 黨政黨,藉此方式資助招待參與旅遊之本案團員而行求不正 利益,並要求其等在接受此等免費招待旅遊後,於總統、副 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候選 人。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 、反滲透法第7條之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及資助對有投票 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之受滲透來源指示、 委託及資助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 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 斷行求、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 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 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 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 「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 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 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 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 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 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廖先前、黃振國、廖俊松、廖文權及孫瑞娟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群組「1010浙江 行」對話紀錄、記事本、相簿擷圖、被告手機與暱稱「議會 -徐銘圻秘書」、「林友友議員」、「林堅-浙江台州」對話 擷圖、扣案之行動電話、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2月21日回函、浦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函附浦東(P VG)旅行社訂金請款同意書、10月10日寧波名單、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國人入出境事件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邀集本案團員參加本次寧 波旅遊行程,本案團員並因此支付12,800元之團費等情,然 堅詞否認有何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 行賄等犯行,並辯稱:這是兩岸行之有年的交流,我只是做 行政上的安排,這次只是純粹的參訪、交流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或大陸地區台辦人員並無宣揚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被告自始不具有投票行賄之故意,且本次行程團 費12,800元核與市價相當,難認有該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事實,且餐敘期間台辦人員是否確實有提及起訴 書所載之言論,尚有疑義,又被告若不構成行賄等犯行,依 條文結構自無反滲透法第7條加重處罰之適用餘地等語。經 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廖先前、黃振國、廖俊松 、廖文權及孫瑞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6 至47、52至60、65至74、79至87頁;偵卷一第83至85、91至 97、147至159、221至40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何美妮、廖先前、廖俊松、黃振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孫瑞娟提出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國人入出境事件表 、浦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函附浦東(PVG)旅行社 訂金請款同意書、10月10日寧波名單、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回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何美妮】、通訊軟體LINE群組「 1010浙江行」對話紀錄、記事本、相簿擷圖、被告手機內「 團組行程安排」翻拍照片、被告手機與暱稱「議會-徐銘圻 秘書」、「林友友議員」、「林堅-浙江台州」對話擷圖、 勘查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 證證物一覽表【孫瑞娟、廖文權、廖俊松、黃振國、廖先前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 片、採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24、48至51、61 至64、75至78、88至112頁;偵卷一第55至58、113至114、2 11至214、283至284、331至365、473至477頁;偵卷二第19 至21頁;偵卷三第3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然被告及辯護人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 1.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期間,「林堅」處長、「蔡政」主任或 其他大陸國台辦人員,是否有向本案團員主張「國民黨比較 好」、「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 開,更加通暢」等言論?2.本案團員於參與本次寧波旅遊行 程時,是否有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認 知?3.被告邀集本案團員參加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是否係出 於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或是否與「林堅」處長、「蔡政 」主任等人具有共同犯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聯絡?。  ㈡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期間,「林堅」處長、「蔡政」主任或其 他大陸國台辦人員,有向本案團員主張「國民黨比較好」、 「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 加通暢」等言論:  1.證人廖先前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在旅行的行程當中,有遇到 過國台辦或是大陸方的人,因為行程不是我安排的,所以我 不清楚為什麼他們會來,很多事情他們都沒有說得很清楚, 我們到了才發現有這些人,國台辦的人沒有跟我們說要支持 哪一黨,我只有聽到國台辦的人員有說如果國民黨當選,他 們國台辦的人比較能夠來臺灣交流,我有聽到他們說的這些 話,其實意思都是指國民黨比較好,他們對我們說這些話的 時間點,都是我們在風景區還有吃飯時提到的,如兩岸一家 親、和平共存這些話,那些國台辦的大陸人,我只知道有一 位叫做「林堅」的處長,其他比較像是地陪,他們會介紹當 地景點給我們,有一個專門帶我們的導遊,是全程都有陪同 的,每去到一個風景區都會換一個地陪,我不太注意他,但 感覺可能是大陸國台辦的人員等語(偵卷一第402至403頁) 。證人黃振國於偵訊時證稱:大陸旅遊期間,有一位姓林的 國台辦人員帶我們到處走,還有導遊,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名 字,餐會時都有國台辦的人員參加聚會,我在112年10月10 日晚宴上有與被告同桌,期間我聽到有陸方人士說「國民黨 比較好,如果國民黨當選,交流可以暢通」、「兩岸一家親 ,最好是大家能和平相處」等言論等語(偵卷一第297至300 頁)。  2.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抵達目的地後,陸方有安排導遊全程 協助處理住宿、用餐及各景點導覽事宜,林堅處長也有全程 陪同,國台辦人員有公開歡迎我們,講說歡迎臺灣的同胞來 ,還有提到兩岸一家親、同一祖宗、血濃於水,臺灣神明也 是從大陸分靈來的,現在大陸已經發展得很繁榮,大家可眼 見為憑等語,還有提到國民黨比較好,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 ,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加暢通,但沒有要求我 們幫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站台、助選,也沒有提到「九二共識 」、「反台獨等言論」等語(警卷第14至17頁);於偵訊時 供稱:我記得在吃飯的場合,一邊吃飯一邊聊天,有個叫蔡 政主任,是林堅處長的長官,就說如果藍的就是國民黨,春 暖花開等,就如同我警詢時所述,就是在本次寧波旅遊行程 的第二天,在「巨說還不錯音樂餐廳晚餐,卡拉OK交流聯誼 」之用餐期間,是一個圓桌飯局,上菜後就一邊吃一邊聊天 ,跟我同桌的有林友友議員、廖俊松、孫瑞娟、廖先前、有 無黃振國村長我不太確定,國台辦的蔡政主任有向團員稱「 國民黨比較好,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 春暖花開,更加暢通」等語(偵卷一第498頁)。  3.證人廖先前、黃振國及被告等人就抵達大陸後之行程、晚上 餐敘時與國台辦人員之互動過程,敘述均大致相符,應堪採 信,而綜合上開供述可知,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晚上餐敘時, 均會有國台辦人員陪同用餐,證人廖先前、黃振國及被告3 人同桌,而國台辦人員「林堅」處長、「蔡政」主任等人, 確實曾於用餐與同桌聊天時提其「國民黨比較好」、「如果 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加通暢 」等言論。  ㈢本案團員於參與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時,並未生約使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認知:  1.證人廖先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邀約我要不要去大陸走一走 ,一開始我還在猶豫,後來想說去走走也好就答應他了,這 次旅遊的費用印象中是12,800元,我不知道所支付的費用包 含哪些項目,也不知道其中機票費用多少,不清楚這次參訪 繳交的費用是否合於市場行情價,後續也沒有退費,不清楚 本次是大陸主辦單位的「落地招待」,因為被告說繳團費就 好,其他費用我不知道,我們到風景區的時候有國台辦人員 來,我不知道他的層級及單位,只記得他說歡迎來參觀,那 次參訪也沒有陸方接待人員要求我支持站台或助選特定政黨 ,只有聽到說兩岸一家親、和平共處等話語,內容我沒有很 注意聽等語(警卷第38至47頁);於偵訊時證稱:這次的旅 遊花費好像是12,800元,我交給旅行社,我沒有去打聽行情 ,人家說要繳這個費用我就繳這個費用,我不知道這個旅程 裡面的費用支出,我只知道被告要我繳這些團費,吃、住都 有包括,要出門前才知道旅遊的行程內容,我知道要帶伴手 禮過去,有一個處長接待我們,但我也不知道如何接洽的, 接待期間沒有論及選舉相關事宜,也沒有跟我們說要支持哪 一黨,但他們有提到兩岸一家親、和平共存等語,我不清楚 本次是接受大陸主辦單位的落地招待,因為被告跟我說付這 些錢就足夠了等語(偵卷一第391至394、397至403頁);於 審理時證稱:我記得這次團費是12,800元,在本次旅遊中沒 有聽到有人跟我說大陸那邊有招待我們食宿的部分,在參加 旅遊前,也不知道有國台辦人員會跟我們見面,這次旅遊從 被告邀約我的時候直到我返回臺灣,過程中沒有人跟我提到 關於選舉的事情,也沒有聯想到這次旅遊跟我國的「二合一 」、「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有關聯,也沒有想到這次 旅遊是被告或大陸地區官方單位請我們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 人等語(本院卷第292至303頁)。  2.證人黃振國於警詢時證稱:這次是被告邀約我前往的,他沒 有特別告知我本次旅遊的目的,只有說要去中國旅遊走走而 以,另外他有提到說要送一些我們中寮當地的農產品給大陸 的人,順便推廣中寮鄉的農產品,所以要大家一起集資1人 出資1千元購買龍眼乾等農產品,本次行程有行程表,但我 沒有特別看過,1個人的費用是12,800元,包含來回機票跟 來回機場接送的交通費,住宿及吃我就不清楚了,都是被告 處理的,我認為是有比一般行情便宜,但不完全是因為比較 便宜才參加,是因為被告邀約我,剛好捧場他,旅遊期間有 國台辦人員會同,但沒有發表演說,也沒有要求我支持站台 或助選特定政黨,只有提到兩岸一家親、要和睦相處等語, 沒有提到要支持特定政黨或特定候選人,前往大陸前我也不 知道會有大陸官方人士與我們見面、談話等語(警卷第65至 74頁);於偵訊時證稱:這次旅遊被告說我付12,800元就好 了,剩下他會安排,相差部分何人支出我不曉得,在用餐期 間完全沒有談論相關選舉或是要投給誰的事情,是有聽到「 兩岸一家親,最好是大家能和平相處」等語,但我不太確定 是誰講的,只能確定是陸方人士說的等語(偵卷一第297至3 00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邀請我參加這次旅遊我就跟著 去,是單純去旅遊不是因為覺得這趟行程團費比較便宜才去 ,旅遊期間完全沒有聽到或是受告知說陸方有招待食宿的部 份,過程中有陸方人士在場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身分,因為 我跟他們沒有交集,從被告邀約我開始直到旅遊完畢返回臺 灣,都沒有聽到被告或陸方人士有談論到有關我國選舉的話 題,也沒有聽到他們請我們支持特定政黨,不敢確定有沒有 聽到他們說國民黨比較好這件事,因為實在過太久了,我也 沒有去注意聽他們裡面在講什麼,我參加這次旅遊,完全沒 有想到與總統、副總統還有立委選舉有關聯,也完全沒有想 到這次旅遊是被告或陸方人士藉由旅遊來希望我們支持國民 黨及其候選人的手段,因為每個人的政治理念、國家認同度 ,不會受到他們左右搖擺,當時完全不知道吃飯、住宿的錢 可能是大陸官方人員出的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15頁)。  3.證人廖俊松於警詢時證稱:我想說很久沒有出國,純粹就是 出去觀光而已,這次旅遊所需費用是來回機票加巴士接送共 12,800元,另外收取伴手禮費用1,000元,我們只是繳交機 票跟巴士接送跟伴手禮費用,去大陸吃跟住宿等費用都是當 地台商招待,我是去了才認識該名台商是我們中寮鄉永平村 的台商,該台商有全程參與,是否有大陸主辦單位之落地招 待我不清楚,到達後有當地導遊帶領我們,至於是否為當地 政府官員我不知道,有大陸當地的人致詞歡迎我們到訪,他 是何層級我不知道,沒有陸方接待人員要求我站台或助選特 定政黨等語(警卷第52至60頁);偵訊時證稱:被告邀請我 參加,被告係112年8月至9月間邀約我的,那時候都還沒有 選舉出來,就是純粹去旅遊,因為我們在那邊有認識的台商 ,我們是同鄉的,我們過去他們很高興,他們發展的也不錯 ,應該是台商有招待,細節上我不太了解他們怎麼去安排, 沒有接受大陸單位落地招待,我覺得是認識的台商招待的, 接待期間沒有談論到選舉相關事宜,那時候總統副總統都還 沒有確定,也沒有說要投給特定政黨,我可以很堅定說沒有 等語(偵卷一第221至225頁);於審理時證稱:在這次旅遊 被告邀約我之前,到大陸旅遊過程期間,直到我們返臺之後 ,我都沒有聽到被告或是陸方人士談到有關我國選舉的一些 話題,因為那時候總統副總統還沒登記是誰要選,純粹是單 純過去旅遊,在大陸的餐敘期間,也沒有聽到被告或是陸方 人士有提到要支持國民黨或是國民黨的候選人,沒有想到這 次旅遊跟我國總統、副總統、立委選舉有關聯,純粹旅遊而 已,因為都還沒有提名,不會想到那些等語(本院卷第316 至325頁)。  4.證人廖文權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邀請我去的,他說目的地 大概是大陸寧波、杭州等地,至於行程是誰安排的要問被告 才知道,我們只是隨團出行,這次旅遊有預先規劃行程,但 我沒拿到行程表,機票是由大振旅行社辦理採購,至於用餐 及住宿等行程都是由被告先安排好的,印象中機票1萬2千多 元,至於其他的費用包括餐廳用餐、飯店住宿、地陪導覽等 費用是被告安排的,詳情要問被告比較清楚,由於我只出了 機票費用,所以我知道是大陸的落地招待,至於是誰接洽相 關細節要問被告才知道,餐敘過程有大陸人士來致詞,印象 中有提到歡迎我們來大陸參觀旅遊等話語,但詳細內容我不 記得了,之後他也下來敬酒,但沒和我們私下交流,也沒有 陸方接待人員要求我支持站台或助選特定政黨等語(警卷第 26至3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不曉得為何在大陸旅遊六天 五夜只需花費3,403元,人家叫我們繳納多少錢,我就繳納 多少,不曉得有沒有接受大陸單位的落地招待,都是被告帶 團,返國後並沒有退款的情形,旅遊期間有國台辦林堅過來 敬酒,但是絕對沒有論及選舉相關事宜,也沒有要我們投票 給特定人,也沒有談到若特定政黨候選人當選對兩岸情勢所 生之影響,被告或是林堅都沒有跟我們說我們在杭州的吃住 都是林堅招待的,我沒有聽到林堅說有關臺灣的話,也沒有 聽到蔡政或任何大陸方面的人說國民黨比較好等語(偵卷一 第147至159頁)。  5.證人孫瑞娟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大約在112年9月中旬邀約 我的,目的地是杭州的景點,行程主要是看風景散心,單純 旅遊,我的旅費是13,800元,現金支付給大振新旅行社,有 意願參加的原因一部分是因為旅費便宜,一部分也是被告有 邀約想說跟同事一起出去走走,我不知道是否合於市場價, 因為我本身很少出國,所以沒有跟其他團費比較,沒有退費 也沒有加收,我沒有特別注意這個,這次參訪陸方接待人員 沒有要求我支持站台或助選特定政黨,也沒有聽到國台辦人 員宣傳「兩岸一家親」、「反台獨」等言論,我是中寮民進 黨候選人聯合競選總部的執行長,出國前後我都有幫忙輔選 及號召等語(警卷第79至87頁);偵訊時供稱:是被告找我 去的,因為是好朋友,村長同事一起過去旅遊,我們交團費 12,800元給大振新旅行社,我事先不知道機票多少錢,旅行 社跟我們說團費是12,800元,還有付1,000元買紀念品,我 不知道相差部份的團費何人支出,當時被告跟我說蠻便宜就 出去散散心,我錢交出去用途為何我不清楚,沒有退款或是 加收費用,接待期間也沒有談論到相關選舉或是說要投給誰 ,單純是旅遊沒有講到選舉跟政治上的事,回台後因為我本 身是民進黨的人員,選舉期間自然會幫他們站台及輔選,我 吃飯有跟廖俊松、廖先前、廖文權等人一起,不一定跟誰一 起坐,也有跟被告同桌用餐過,吃飯時都在聊一些村子裡面 的事情或是公所的事情,選舉的話題沒有共同點,因為中寮 鄉大部分都是國民黨的,我是民進黨的,所以也不會聊這種 話題等語(偵卷一第83至85、91至97頁)。  6.觀諸上開5位證人就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之證述情節,可知不 論是被告或「林堅」、「蔡政」等國台辦人員,均無主動向 團員告知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係受大陸官方之「落地招待」, 而參與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之團員,有些人不清楚12,800元之 團費是否符合市場價而有較便宜之情形,有些人知悉自己只 有支付機票以及來回機場之交通費,但認為所謂「落地招待 」之費用係在大陸發展之台商同鄉所支付,亦有團員不確定 「落地招待」之費用係由何單位支付,僅推測有可能是受大 陸官方招待等等,是本案團員於參與旅程時是否均確實認知 到自己本次旅程受有陸方資金之補助,容有疑問。縱使認為 團員均認知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係受大陸台辦人士之「落地招 待」,然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係單純之旅 遊行程而與政治無關,接待期間無論是被告或國台辦人員「 林堅」、「蔡政」等人均無談論到相關選舉或是說要投票給 特定人等話語,而雖然上開國台辦人員曾於餐敘聊天時談及 「國民黨比較好」、「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 流可以春暖花開,更加通暢」等語,但於該次餐敘時,被告 及證人廖俊松、孫瑞娟、廖先前、黃振國同桌用餐,席間僅 有被告及證人廖先前、黃振國有聽聞國台辦人員談及上開言 論,證人廖俊松、孫瑞娟則均表示並未聽聞,互核前揭證述 情節,可推知上開言論應僅係國台辦人員於餐敘聊天時向鄰 座團員表達其個人政治立場之閒談內容,且除此之外,並無 任何藉由「落地招待」與「團員交換選票」之言論,更遑論 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客觀上難使人產生「落地招待」乃 「選票對價」之合理聯結,又上開證人分別證稱「參加這次 旅遊,完全沒有想到與總統、副總統還有立委選舉有關聯, 也完全沒有想到這次旅遊是被告或陸方人士藉由旅遊來希望 我們支持國民黨及其候選人的手段」、「被告係112年8月至 9月間邀約我的,那時候都還沒有選舉出來,就是純粹去旅 遊,因為我們在那邊有認識的台商」等語,益徵本案團員並 無因國台辦人員在餐敘期間提及「國民黨比較好」、「如果 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加通暢 」等語,便將此次較便宜之旅遊機會,與於總統或立法委員 選舉時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一事進行連結,從而尚難遽認本 案團員主觀上對於兩者間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  ㈣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邀集本案團員參加本次寧波旅遊行 程係出於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或與「林堅」處長、「蔡政 」主任等國台辦人員具有共同犯投票行賄罪之犯意聯絡:  1.證人廖先前、黃振國及廖俊松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這次 旅遊被告邀約我的時候、旅遊出發前,再從我到大陸期間之 後返回臺灣,過程中沒有人跟我提到關於選舉的事情,在大 陸期間被告亦沒有叫我們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等語(本院 卷第295、307至308、319至320頁)。證人孫瑞娟於警詢時 證稱:是被告大約在112年9月中旬邀約我的,目的地是杭州 的景點,行程主要是看風景散心、單純旅遊,因為我本身的 政治立場明確,所以事先有詢問被告本趟旅程是否會涉及政 治因素,如果是單純旅遊的話我才會參加,我也有對話紀錄 可以佐證等語(警卷第82頁)。另觀證人孫瑞娟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當證人孫瑞娟在詢問被告參加旅遊時是否會安排合 影或是簽署任何協議時,被告稱:「我們只是去旅遊,身分 是平民,沒有任何身分或立場!村長您之前不是也去過!我 們是平常人,平常心,做平常事」等語,有證人孫瑞娟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88至89頁),可見 被告於組團前、參訪中及返臺後,均未有向本案團員表達支 持特定政黨候選人或企圖影響投票意向之舉,並曾向團員強 調只是單純去旅遊,沒有任何身分或立場,然衡諸常情,被 告若欲以「落地招待」之方式進行賄選,首先當會將本次旅 行之食、宿部分係由大陸官方招待等情告知本案團員,並將 此「落地招待」與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之選舉以明示或 暗示之方式進行連接,以使大陸官方付出之對價能獲得一定 程度之收益,惟被告於邀約本案團員時,不但並未為上開行 為,反而再三與團員強調本次寧波旅遊行程僅係單純出遊, 其行為顯與通常行賄者之行為模式不符,是被告邀集本案團 員參與本次寧波旅遊行程,究否存有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 ,尚屬有疑。  2.另觀被告遭扣押之OPPO R11手機採證報告,若以timeline( 時間軸)紀事資料進行搜查,僅能發現於112年9月間被告有 經台州台辦招待入住浙江人民大會堂賓館;若以「林坚」、 「林處」為關鍵字進行搜尋,自106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日 之timeline紀事資料中,僅查得「林處交代的事,再麻煩陶 陶了」之目的不明事項;而若以「候选人」、「立法」、「 选举」、「台州」、「国民党」、「民进党」等關鍵字,搜 尋自106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日之timeline紀事資料,亦僅 查得大多為新聞資料,是以上開手機現有之WeChat對話紀錄 及timeline紀事資料,僅能證明此手機之持有者即被告曾經 與「林坚」聯繫,但並無查得任何被告與「林堅」、「蔡政 」等人談論到關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之相關資料 ,有採證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三第3至25頁)。故被告 客觀上雖於上開時間,有邀集並偕同本案團員參加本次寧波 旅遊行程,並擔任與大陸方面聯繫相關細部行政事項之窗口 ,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事先聽從「林堅」、「蔡 政」等台辦人員之指示,共同基於投票行賄罪之犯意聯絡, 並分擔邀集本案團員參與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之工作。  ㈤綜上,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期間,「林堅」處長、「蔡政」主 任等國台辦人員,雖有向本案團員主張「國民黨比較好」、 「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 加通暢」等言論,然上開言論並未使本案團員將此次較便宜 之旅遊機會,與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一定行使產生 對價關係之認識,且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邀集本案團 員參加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時,係出於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 ,或與「林堅」處長、「蔡政」主任等人具有共同犯投票行 賄罪之犯意聯絡,自無從以前開罪嫌相繩於被告,而被告既 不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自無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 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 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參與成員 出境班機 入境班機 備註 (參團身分) 1 廖先前 112年10月10日,班機MU2010 112年10月15日,班機MU2009 南投縣中寮鄉義和村村長 2 黃振國 同上 同上 南投縣中寮鄉龍岩村村長 3 廖俊松 同上 同上 南投縣中寮鄉崁頂村村長 4 廖文權 同上 同上 南投縣中寮鄉爽文村村長 5 孫瑞娟 同上 同上 南投縣中寮鄉和興村村長 6 林友友 同上 同上 南投縣議員

2025-02-26

NTDM-113-選訴-4-20250226-1

選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總統選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水 選任辯護人 趙靖萱律師 被 告 黃世位 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律師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84號、第90號、第96號、第98號、113年度選偵 字第3號、第12號、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水、黃世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水為擬參選中華民國第16屆總統之 郭台銘競選辦公室指派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 市板橋區連署辦公室(下稱郭台銘板橋連署辦公室)之新北 副執行長,林昭慶為臺灣阿銘之友會執行長,謝宗翰則為前 開臺灣阿銘之友會員工(林昭慶及謝宗翰所涉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連署辦公室為臺灣阿銘之友會所設 立,統籌板橋區55個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統計。 被告黃世位則擔任新北市樹林區連署站總負責人,統籌管理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鎮前街等官方連署站點及新莊四維市 場、西盛市場等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被告黃德 水及黃世位於上開總統選舉擬參選人郭台銘之連署辦公室服 務期間,明知所購置之料理米酒,並非僅係「以文宣附著於 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而係僅限 民眾簽名連署支持郭台銘參選上開第16屆中華民國總統之連 署書後始能發給之對價,竟基於對連署權人以交付賄賂而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故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間,被告 黃德水以20餘萬元之價格購置8000瓶料理米酒,黃世位以14 萬5,000元之價格購置5000瓶料理米酒,再於同年10月中旬 至同年10月底間,將前開物品,於上開連署辦公室或分別派 送至轄下各連署點,雇員在所管理之連署站向往來民眾宣傳 連署即贈送每人1瓶600毫升米酒,並於民眾至上開連署辦公 室或各連署點簽署、交付支持郭台銘參選113年總統選舉之連署 書後,逐一發給料理米酒1瓶。因認被告黃德水、黃世位所為 ,均係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 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德水、黃世位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 署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2人之供述,(二)證人林昭 慶、許瑞琪、張錫相、王增文、畢鈞皓、李國義、謝宗翰、 蔡綉娥、王可玉、蘇俊宇、張家菘、林保家、陳麗英、洪鈺 淳、林旺樟、徐仕城、李美慧、黃禮明之證述及(三)臺灣 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臺菸酒政字第1130004414號 函、連署站補給品簽領表及米酒收據、板橋區連署站轄下連 署點列表、連署書成品、連署點自南門街24號連署站領取料 理米酒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各連署站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德水、黃世位固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然均堅詞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辯稱:其等認為米 酒價值僅有27元,未達法務部所定宣傳品價值30元之上限, 應屬合法,其等均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德水為郭台銘板橋連署辦公室之新北副執行長,協 助統籌板橋區55個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統計; 被告黃世位則擔任新北市樹林區連署站總負責人,統籌管 理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鎮前街等官方連署站點及新莊四 維市場、西盛市場等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被 告黃德水及黃世位於上開連署辦公室服務期間之112年10 月間,被告黃德水以20餘萬元之價格購置8000瓶料理米酒 ,黃世位以14萬5,000元之價格購置5000瓶料理米酒,再 於同年10月中旬至同年10月底間,將前開物品,於上開連 署辦公室或分別派送至轄下各連署點,雇員在所管理之連 署站向往來民眾宣傳贈送,且民眾於簽署支持郭台銘參選1 13年總統選舉之連署書後,得獲得料理米酒1瓶等事實,為被 告黃德水及黃世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 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 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 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 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18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 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 ,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 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 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 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 、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 ,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 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而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範內容相同,亦即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連署權人 為一定連署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連署權人為連署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要非謂凡於連署期間,致贈 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被連署人之行為,不問物 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 受財物係屬「賄賂」各情,一律論以行賄罪(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1、法務部前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 「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規定,係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 元之單純宣傳物品」作為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 之投票意向之賄選判斷標準,性質上固屬法務部為達查賄 統一標準目的曾為之實務判斷基準,惟此標準業經實務上 奉行多年,則該函示所定之判斷標準,亦得作為候選人或 競選團隊主觀上有無賄選故意之判斷憑據,應無疑義。經 查,本案作為連署贈品之米酒價格為27元,顯然低於法務 部前於90年間所揭示之文宣品價值,況且,法務部揭櫫該 30元價值之判斷標準距今已逾20年,徵之近年來物價飆漲 ,再加計通貨膨脹等因素,則本案作為連署所贈送之米酒 ,更屬遠低於法務部例舉30元之微薄價值物品無疑。   2、依證人許瑞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在郭台銘板橋連署 站任職,於連署期間,一開始有發放筆、存錢筒等小物作 為宣傳品,米酒是從南投連署站送上來的,其等也當作一 般連署小物發放,一開始有在米酒上貼文宣貼紙,後來則 是改印宣傳單放在旁邊,這些連署小物都是在30元以內, 所以其等也沒有疑慮、就這樣發,因為以前選舉時,法務 部就有頒布,30元以內的選舉小物沒有關係,當時陳定南 這樣說、其有看新聞,所以大家的認知就是送出去30元以 內的東西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72頁);證人王 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世位找其去擔任樹林區鎮 前街連署站擔任站長,於該連署站發放的米酒每1瓶都有 貼文宣貼紙,其等在連署站會宣傳連署可以換米酒,也可 以選其他選舉小物,但都會控制在30元以內,當時被告黃 世位有寫一張紙給其等,民眾選什麼可以加什麼,但合計 都沒有超過30元,也堅持不超過30元,因為有規定,贈品 不可以超過30元,其自己之前也當過候選人,候選人去登 記時就會拿到一本關於參選的法規問題本,所以其知道這 個規定,被告黃世位也是因為其參選過里長、所以才找其 ,在法規問題本裡面就有提到,不要超過30元、不要用現 金,在30元裡面的禮物可以贈送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80 頁);證人畢鈞皓於調詢、偵訊時亦皆證稱:其擔任連署 站服務人員,連署站站長事前有對其做教育訓練,對於簽 署連署書之人回饋禮品不能超過法定額度30元,禮品組合 有分:米酒1瓶、濕紙巾與原子筆1份、存錢筒1個等3種組 合,1張連署書只能給1種組合,不能都給,否則會超過30 元等語(選他字第75號卷第291至293、301至302頁)。是 依上述證人證詞綜合以觀,顯見以「價值30元以內之物品 」作為連署或選舉之文宣贈品並不會違法等節,乃我國人 民通常具備之認知、甚至可說是根深蒂固之觀念,且被告 黃德水、黃世位及上開連署辦公室人員,亦係以此價值不 超過30元之原則設計不同組合之文宣物品供連署人索取。 且依證人許瑞琪上開證詞以觀,於提供米酒作為文宣贈品 初始,連署辦公室人員確有在米酒上貼有擬參選人之文宣 貼紙,後期雖未再於米酒上貼文宣貼紙,然仍有放置宣傳 單在旁供參考,此或為工作人員作業不及所為之便宜措施 ,尚無從僅以有無及時貼上擬參選人之文宣貼紙,而致該 物從法所許之文宣品變成法所不容許之文宣品,其理至明 。   3、再觀被告黃德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料理米酒的 金額是27元,在法務部頒布的30元以下,且給民眾的用意 是讓民眾有紀念品,並沒有要拿這些東西來換取民眾參與 連署的對價,否則其不會刻意拿30元以下之物品,其也認 為這麼小的東西不會影響到民眾連署的意願,其等也有準 備扇子、筆、面紙讓他們挑,但總和不可以超過30元等語 (選偵字第84號卷一第222頁,選偵字第84號卷二第41至4 2頁,本院卷第126頁);被告黃世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亦皆供稱:其想說米酒沒有超過30元、就把它當成文宣品 ,米酒一開始也都有貼貼紙,且其等有提供米酒、面紙等 物品給連署人當文宣品及紀念品,其沒有違法犯意等語( 選他字第74號卷第117、123頁,選偵字第96號卷第87頁, 本院卷第126頁)。是由此可認,被告黃德水、黃世位主 觀上均認米酒等物價格低廉、不足以動搖連署人意向,亦 不及上開法務部所頒訂之文宣品30元上限價值,而皆無以 之賄賂連署人之犯意無訛。   4、至證人蘇俊宇、張家菘、林保家、陳麗英、林旺樟等人於 偵查期間雖有證稱係有簽完連署書才拿到米酒等語(選他 字第74號卷第35、49、64頁,選偵字第84號卷二第23至24 頁,選他字第75號卷第171頁)。然查,行為人交付、收 受之金錢、財物,究否為「賄賂」,仍應取決於行為人主 觀是否對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 報酬之意思。衡諸常情,因候選人及所屬競選團隊競選之 目的,必意在使選舉權人將票投予候選人而得勝選,故候 選人不論致贈何種價值微薄之物品,包括常見之面紙、桌 曆、扇子、旗幟、便帽、原子筆、農民曆等,甚至客觀上 認幾無價值之紙狀文宣品,主觀上當然均係冀望收受之選 民能將選票投予該特定候選人,但候選人與競選團隊對競 選目的(即希望以各類方式獲取選民認同而將票投予候選 人)之認知,與利用賄賂為對價,達到選民將票投予候選 人之賄選認識,誠屬二事,自應區別,不可混淆論之。行 為人所交付之物品,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 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 、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 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 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經查,本案 米酒之市場價格僅有27元,顯屬價格相當低廉之物品無疑 ,則本院考量現今社會價值,再佐以案發當時民生物價及 生活水平,認此一文宣品縱係經連署才能取得,亦不足以 動搖或影響連署人之連署意向,自難認該贈送米酒之行為 ,與連署人參與連署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5、據上,本件被告2人縱有購買米酒作為連署期間贈與連署 人之文宣品,然本院依卷內事證及社會通念,難認被告2 人於主觀上有以米酒賄賂連署人,使獲贈之連署人為一定 連署權行使為對價之認識而有交付賄賂之犯意,且該米酒 之價值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選民之連署意向,無從證明與 連署之行使有對價關係存在,自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 人連署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德水、黃世位 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 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黃德水擔任郭台銘板橋連署辦公室新北 副執行長期間,購買米酒作為連署文宣贈品發放而涉有違反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 ,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與被告黃德水本案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惟查,被告黃德水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 前述,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PCDM-113-選訴-5-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