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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黃燕即呈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楊雪莉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煒昇為原告僱用之勞工,其於高雄市○○ 區○○路00號旁法鼓山南天台紫雲寺擴建工程施作時,因發生 事故於送醫後死亡,原告及承包商碩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碩亮公司)、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 司)與陳煒昇之配偶即被告楊雪莉及陳煒昇之母親陳賴淑容 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雙方同意由原告及承包商共同給 付被告楊雪莉及訴外人陳賴淑容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作為陳煒昇死亡事件(下稱本事件)之一切損害賠償,並 於和解書第3條約定:「本和解書成立後,甲方(楊雪莉、 陳賴淑容)即同意就本事件拋棄依法可請求之一切民、刑事 、行政及其他法律上可主張之請求權與權利,並同意不再向 乙方(呈佑工程行)、丙方(碩亮公司)、丁方(潤弘公司 )、丁方業主南天台紫雲寺及監造、建築師、共同承攬人或 其他相關廠商及其負責人、受雇員工等要求其它賠償或任何 主張,如有已提出者並一併撤回。」,被告不得再行請求職 業災害補助,惟原告嗣後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來函表示被告向其申請職業災害補償,並已核發職業災 害保險給付,要求原告需繳納105萬8,000元,然原告早與被 告就本事件達成協議並給付職災補償完畢,被告顯然有重複 受領之情事。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90 條第1項規定,無論是雇主先給付職災補償,或是勞工先請 領職災保險給付,兩者之間都可以進行抵充,扣除勞工已經 受領的部分,避免勞工就同一損害重複受領,原告既已給付 職災補償,被告申請職災保險給付後,原告可主張抵充,並 得請求被告返還。又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和解金額雖由潤弘公 司代付,然該給付係對本事件所給付之全部金額,且依勞基 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關於勞工之職災補償責任,無論係事 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所負責任均為 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至於渠等內部如何分擔,與勞工 請求職業災害無涉。被告請領之職災給付金額經核定為105 萬8,000元,原告自得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105萬8,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是否應補繳職災給付款項,業已提起勞 保爭議事項之審議,尚在審議中,並未確定,原告亦未曾繳 納任何款項,自無「已支出之款項」之損害可言,原告以其 遭勞保局追償上開款項,即要求被告給付,難認有據。又原 告並未為陳煒昇投保勞保及職災保險,而是由被告及陳煒昇 自行投保並繳納保費,被告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受領職災給 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被告受領原告及承包商碩亮公司 、潤弘公司(下稱原告等人)200萬元賠償金,係基於原告 等人之侵權行為,渠等未使陳煒昇配掛安全帶及掛勾,導致 陳煒昇自A字鋁梯上跌落,造成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而致死 亡,嗣後雙方達成和解之損害賠償,自非重複受領之職災給 付,原告自無權再請求返還。再者,被告所受領之200萬元 賠償金,並非由原告給付,原告並未支付分文,原告主張已 由雇主支付職災補償費用,進而主張抵充,亦屬無據。退萬 步言,本案賠償被告之人共計3人,而金錢為可分之債,原 告實際僅支付其中1/3即666,667,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05萬8 ,000元,難認有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一)訴外人陳煒昇為原告僱用之員工,其於112年8月23日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旁法鼓山南天台紫雲寺擴建工程施作時發生 職業災害,經送醫後死亡。 (二)原告及訴外人碩亮公司、潤弘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與陳煒 昇之配偶即被告楊雪莉、母親賴淑容成達成和解,由原告等 3家公司行號給付楊雪莉、賴淑容容各200萬元,並簽立如甲 證2所示之和解書。 (三)原告未依災保法第12條規定為所屬員工陳煒昇申報參加職業 災害保險,勞保局已核發職業傷害死亡給付105萬8,000元予 被告,勞保局並以113年6月12日保職補字第11360150180號 函通知原告應補繳105萬8,000元,原告尚未補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以其就陳煒昇之職業災害死亡事故業與被告達成和 解,雙方同意由原告及承包商共同給付被告200萬元,作為 陳煒昇死亡事件之一切損害賠償,被告同意拋棄依法可請求 之一切民、刑事、行政及其他法律上可主張之請求權與權利 ,然被告竟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而重複受領職業傷 害死亡給付105萬8,000元,爰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 請求原告返還105萬8,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原告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 項,是否有理? (二)按「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 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 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 ,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 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災保法第9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為因應部分職業災 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 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 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 充之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 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遭遇職業傷病請領給付 前,雇主已先行給付賠償或補償金額者,為衡平勞資雙方之 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保險人之雇主, 得主張抵充並請求返還。」。次按「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 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 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 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 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 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一、鑒於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 工,縱未辦理加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仍從到職日起算,於保 險事故發生後,並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避免雇主違法 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 爰參酌日本、韓國及德國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立法例,於第一 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位繳納金 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二、考量投保單位已 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 關雇主得主張抵充之規範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又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5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是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雇主如為勞工投保勞 工保險並負擔保費者,方得主張抵充,反之,則不得主張抵 充。故災保法第90條第1項之抵充規定,亦應解為由雇主為 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負擔保險費用者,雇主方得主張抵 充,否則即會產生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卻由依法加保繳 納保費者負擔之不合理現象,此觀之災保法第36條第1項、 第2項就投保單位未依法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而勞工 遭遇職業傷病由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向投保單位追償 ,投保單位繳納後,始得主張以保險給付抵充其應負擔之職 業災害補償有所規定,其立法理由亦揭明「為避免雇主違法 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 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 位繳納金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可知災 保法第90條第1項僅適用於雇主依法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 險者,如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則無適用餘地,雇主若欲主 張抵充,僅得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保 險給付後,方得依該條規定主張抵銷。本件原告並未依災保 法第12條規定為所屬員工陳煒昇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自 無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亦未向勞保局繳納陳 煒昇之死亡保險給付105萬8,000元,亦無從依災保法第3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   五、從而,原告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萬 8,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12

KSDV-113-勞訴-141-20250312-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廖永絢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王垣策 周黃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被 告 李詩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垣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垣策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王垣策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垣策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 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民國111年3月間對原告宣稱被告王垣 策所屬台灣久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恆公司)與香港 陞域集團共同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華飯店 重建為豪宅案(下稱西華飯店重建案),簽有合作協議,投 資久恆公司承攬西華飯店重建案所需工程墊款而成為項目投 資人者,於結案後可依投資比例分回7000萬元之全案利潤( 下稱系爭投資案),並持西華飯店重建案之合作協議書及久 恆公司111年度第2季財報文件,誘騙原告投資200萬元。被 告3人分工實施上開詐騙,先由當時為原告女友之被告李詩 晴向原告提及系爭投資案,次由被告周黃鳳即李詩晴之姊夫 與王垣策共同出具西華飯店重建案之合作協議書、久恆公司 財報文件等資料取信於原告,再由被告周黃鳳向原告解釋投 資内容、投資協議書條款及投資後安全性如何擔保等,被告 李詩晴不斷地遊說原告信任其姊夫,與周黃鳳以對話方式共 同營造出系爭投資案報酬優渥的假象,並濫用其女朋友身分 對原告施壓,要求原告趕緊籌錢給付投資款,原告因此信以 為真而於111年3月25日簽署與久恆公司之投資協議書,當日 久恆公司係由被告王垣策代表簽署並收執原告交付支票號碼 CG0000000、CG0000000,面額各100萬元之2張支票,並已由 被告王垣策兑領票款200萬元,但未如被告周黃鳳所稱簽約 後有信託機制確保投資款安全。被告李詩晴於原告交付投資 款後即與原告分手並搬離兩人共同居所。原告起疑而開始向 被告周黃鳳、王垣策詢問工程進度虛實,被告王垣策於111 年6月20日傳室内拆除照片一張與原告,佯稱西華飯店外觀 還沒拆,拆内部的時候有拍照云云,對於原告再次詢問工程 進度,被告王垣策於111年7月23日佯稱工程進度約達45%, 藉此消彌原告懷疑遭受詐欺的疑慮,其後即失聯。111年9月 23日因原告父母擔心原告遭遇詐騙集團,故委託訴外人莊嘉 宏以存證信函分別向久恆公司、西華飯店查證系爭投資案之 真實性,經久恆公司董事長以簡訊回覆久恆公司與該人無任 何關係,西華飯店則委託寰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覆未曾就所 屬西華飯店重建案對外進行募資,亦未與香港陞域集團、久 恆公司進行任何投資事項之往來,不知悉亦未參與所詢系爭 投資案。被告3人以上開分工方式攀附西華飯店重建案名義 ,偽造不實之合作協議等文件並冒用久恆公司,以不存在之 系爭投資案誘騙原告投資200萬元,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獲有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如前述最後 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周黃鳳、李詩晴均答辯:被告周黃鳳、李詩晴不知久恆 公司實際上未參與西華飯店重建案,被告周黃鳳未介紹原告 與王垣策認識,被告周黃鳳自己亦交付王垣策250萬元以投 資西華飯店重建案並持續向王垣策追蹤投資進度,嗣王垣策 未依約返還投資本金即音訊全無,亦為被害人,且被告周黃 鳳、李詩晴前經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發回續查後仍處 分不起訴。原告之投資資金係直接以支票方式交付予王垣策 ,被告周黃鳳、李詩晴未經手收受,亦無藉由原告投資獲得 任何介紹費或佣金。倘認王垣策有詐欺行為,尚無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周黃鳳、李詩晴有參與之情事,原告亦無舉證其與 被告周黃鳳、李詩晴間有任何給付關係或被告周黃鳳、李詩 晴因本件獲得任何利益,其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被告王垣策則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25日與代表久恆公司之被告王垣策簽 署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協議書及交付金額各100萬元之2張支 票由被告王垣策收執並兌領支票票款200萬元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111年3月25日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原告所交2 張支票與被告王垣策簽名之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周 黃鳳、李詩晴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以前揭分工方式攀附西華飯店重建案名 義,偽造不實之合作協議等文件並冒用久恆公司,以不存 在之系爭投資案誘騙原告投資200萬元,有詐欺之共同侵 權行為等情,並提出陞域集團與久恆公司間合作協議書之 部分頁面照片、久恆公司111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 核閱報告、郵局存證信函、寰灜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6日 函、原告與各被告間往來訊息內容與手機截圖等影本為證 。惟被告周黃鳳、李詩晴以前詞否認有原告所指共同侵權 行為,辯稱不知久恆公司實際上未參與西華飯店重建案, 被告周黃鳳並辯稱: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案非被告周黃鳳所 引介;王垣策為被告周黃鳳服兵役時之學長,被告周黃鳳 、王垣策與原告洽於111年3月間在同一餐酒館相遇,原告 因此與王垣策碰面相識,王垣策遂邀約原告投資久恆公司 之西華飯店重建案,經原告攜回投資契約書交予律師審閱 無意見後,決定以200萬投資西華飯店重建案,並直接交 付2張支票予王垣策;王垣策於111年3月間亦對被告周黃 鳳佯稱久恆公司參與西華飯店重建案並邀約投資,被告周 黃鳳不疑有他遂交付250萬元現金予王垣策充作投資款, 曾於111年9月16日至10月26日間持續詢問王垣策系爭投資 案進度,被告王垣策以Line回覆「不然我週一跟你們約! 我把本金處理給你們」、「跟他處理完就是鳳你這邊了」 、「我現在要生給你跟廖的本金有點困難……能不能分期? 」,足見被告周黃鳳實不知悉久恆公司未參與西華飯店重 建案,亦係受騙投資,嗣後王垣策未依約將本金返還即音 訊全無,被告周黃鳳更至臺北市警察局敦南派出所對王垣 策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及財務報表並非 截自原告與被告周黃鳳之對話紀錄,應係王垣策製作並持 向原告邀約投資,與被告周黃鳳無涉,原告提出其與被告 周黃鳳間之訊息往來均為原告主動詢問被告周黃鳳,未見 被告周黃鳳有何招攬投資行為,無法證明被告周黃鳳有何 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詞,且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37、5847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續 字第310號不起訴處分書、詢問筆錄、被告周黃鳳與王垣 策間訊息往來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為證。查原告提出之陞域集 團與久恆公司間合作協議書之部分頁面照片、久恆公司11 1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郵局存證信函、 寰灜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6日函等影本,可認原告於111 年3月25日所簽投資協議書之系爭投資案不存在。又原告 提出其與被告王垣策間往來之訊息及手機截圖,可見原告 曾詢問被告王垣策工程進度及有無照片或報表可看,被告 王垣策於111年6月20日回覆:「外觀還在等還沒拆」、「 報表,下週我傳給你,沒問題」等語並傳送照片,謂:「 只有那時候拆內部有稍微看一下」、「外觀還在等大老闆 那邊下令,他找好建商就能速拆了」,另於111年7月23日 傳送:「進度大概45%,我最近忙其他建案沒什麼去看, 都交給其他人處理」、「反正時間聘好就是9月,保持聯 絡」等語。至於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周黃鳳間往來訊息之 內容與手機截圖,僅見被告周黃鳳於111年3月25日原告簽 訂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協議書前,就原告所詢系爭投資案回 覆其所知,於111年3月25日後就原告詢問系爭投資案,則 表示要問阿策(按指王垣策),參以被告周黃鳳提出其於 111年9月16日至10月26日與被告王垣策間往來訊息內容, 被告王垣策對於被告周黃鳳之詢問,回覆:「鳳~不然我 週一跟你們約!我把本金處理給你們~」、「抱歉我先忙~ 晚一點我在跟小廖約」、「約好了,放心」、「跟他處理 完再來就是鳳你這邊了」、「鳳~我對不起你我不是故意 不回……我現在要生給你跟廖的本金有點困難……能不能分期 ?」,「我有跟廖解釋了」等語,難認被告周黃鳳於111 年3月25日原告簽訂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協議書前有原告所 主張明知系爭投資案不存在而以不存在之系爭投資案誘騙 原告投資200萬元、被告周黃鳳與王垣策共同出具西華飯 店重建案合作協議書、久恆公司財報文件等資料取信於原 告等之詐欺侵權行為。另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李詩晴於11 1年3月12日至112年7月5日間往來訊息之內容與手機截圖 ,固見被告李詩晴曾詢問原告是否參與系爭投資案及其進 度,惟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傳送訊息表示:「都馬要深思 熟慮」、「請你不要急」,於111年3月24日傳送訊息謂: 「下禮拜日前」、「會處理好」、「不用急啦」、「我會 處理」、「你跟他說」、「錢好了」、「再談合約要新增 那些」等語,難認被告李詩晴於111年3月25日原告簽訂系 爭投資案之投資協議書前有原告所主張明知系爭投資案不 存在而以不存在之系爭投資案誘騙原告投資200萬元,濫 用其女朋友身分對原告施壓要求趕緊籌錢給付投資款等之 詐欺侵權行為。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王垣策明知系爭 投資案不存在,收取原告投資款200萬元,嗣並傳送照片 表示工程進行中,原告主張被告王垣策以不存在之系爭投 資案誘騙原告投資200萬元等語為可採,但難認被告周黃 鳳、李詩晴有原告所主張明知系爭投資案不存在而與被告 王垣策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垣策賠償2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請求被告周黃鳳、李詩晴連帶賠償200萬元部分,則屬 無據。 (三)原告於111年3月25日簽署投資協議書交付之投資款支票由 被告王垣策收執並兌領票款200萬元,為原告所自認,原 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王垣策有將兌領款項交付被告周黃鳳、 李詩晴之事實,難認被告周黃鳳、李詩晴因原告給付被告 王垣策投資款200萬元而受有利益,原告對於被告周黃鳳 、李詩晴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各給付200萬元之3 分之1,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垣策給付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垣策之翌日即113年5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12

TPDV-113-原訴-29-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林力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雨彤、呂瑾峪、羅日飛、老闆(智哥)等人間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並應記 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以上均為起訴 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並未載明被告劉雨彤、呂瑾 峪、羅日飛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亦未記載被告老闆(智哥) 之真實姓名,均與前揭規定不符,原告應於5日內提出載明 有完整被告姓名、住居所之書狀以補正之。 二、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民事 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呂瑾峪、羅日飛及老闆(智 哥)為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就工程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統包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工程剩餘款項 新臺幣(下同)64萬8750元及其遲延息等語,然依原告所自 行提出之系爭契約,契約當事人並無呂瑾峪、羅日飛及老闆 (智哥),則原告之請求與其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顯然不合 ;又原告固以系爭契約上所記載之當事人劉雨彤為被告,並 請求其與其他被告共同給付64萬8750元及其遲延利息,然原 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0日訊問程序自陳認為業主(定作人 )為老闆(智哥),劉雨彤是公司會計,劉雨彤是代老闆( 智哥)簽署合約,則原告似又主張劉雨彤並非契約當事人, 則何以原告能對被告劉雨彤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原 告似乏法律上依據。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均未具體 說明對於被告等人之請求權基礎及其所對應之原因事實,並 且其所主張亦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原告均應於5日內 提出書狀予以補正說明。 三、爰裁定命原告應依如上說明於期限內補正,如其一屆期未補 正者,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11

TCDV-114-訴-387-202503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90號 原 告 陳家豪 被 告 蕭釧雲 原住○○市○○區○○路000○0號 黃瑜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釧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蕭釧雲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釧雲如以新臺幣貳萬貳 仟伍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萬7,500元,並於法院判決通知書送達日起3 日內清償,不得分期清償;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 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釧雲於113年9月16日下午5點5分許, 駕駛被告黃瑜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停放於路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梁貴禎【下稱梁貴禎】所有,且梁貴禎已授權原告使用系爭 車輛,並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萬7,500元。被告黃瑜琦既 為車主,亦應與被告蕭釧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7,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釧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3 年12月31日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 ,另稱:請求勒戒完畢再進行調解,被告現勒戒中,在監獄 不便外出,加上沒有現金,另車損當時,有意賠償,只是因 官司在身不便和原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㈡、被告黃瑜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蕭釧雲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黃瑜琦所有之車 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兩造間之即時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1月8 日基警交字第113004793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 ,而被告蕭釧雲就上開部分並未爭執,被告黃瑜琦經本院合 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 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蕭釧雲部分:  ⒈被告蕭釧雲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蕭釧 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蕭釧雲復未舉證證明其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蕭釧雲對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2萬2,550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7,500元(含零件5 ,500元、鈑修3,500元、拆裝2,000元、烤漆1萬6,500元), 並同意本院依法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128頁);而系爭車 輛於101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3頁行車執照影本),至 113年9月16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1年11月 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 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⑶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550元(計算式:5,500元×1 /10殘值=55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 應折舊之鈑修3,500元、拆裝2,000元、烤漆1萬6,500元,則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2,550元(計算式:550元+3,50 0元+2,000元+1萬6,500元=2萬2,550元)。  ㈢、被告黃瑜琦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係被告黃瑜琦所有,故其亦應連帶負責 等語;然被告車輛縱係由被告黃瑜琦借予被告蕭釧雲使用, 單純出借車輛之日常舉措,亦非法所不許,且被告蕭釧雲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本件車禍,衡情該等過失實非被告 黃瑜琦於出借車輛當下所能預見,尚難僅因其為車主而逕論 以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黃瑜琦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 為,則其主張被告黃瑜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釧雲給付 2萬2,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蕭釧雲負擔820元(2萬2,55 0元÷2萬7,500元×1,000元=82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1

KLDV-113-基小-1990-20250311-2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龔偉綸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明亮 周仁和 周宜文 周明志 周秀琴 周秀美 邱寶璇(即周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周姿伶(即周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周怡(即周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周煜姍(即周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周金隆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經 其繼承人邱寶璇、周姿伶、周怡彣、周煜姍(下合稱邱寶璇 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1、282、 285、2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4月22日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周金隆簽 訂合建契約(下稱甲協議書),約定價金分配比為地主6、 建商4,後又與系爭土地全體地主(即周宜仁【於107年2月1 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周明亮[下逕稱姓名]】、周 金隆、被上訴人周仁和、周宜文、周明志、周秀琴及周秀美 【下分稱時逕稱姓名,與邱寶璇等4人、周明亮合稱被上訴 人】)之代表周宜仁於106年12月28日簽訂另份合建契約( 下稱乙協議書,與甲協議書合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同上, 以補充甲協議書當事人之不足;嗣周宜仁、周金隆先後死亡 ,其等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應分別由各自之繼承人即周 明亮及邱寶璇等4人概括承受。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拒絕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經伊於111年7月25日發函 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伊因而受有支出建築師委託相關費用新 臺幣(下同)84萬元及未取得預期可得之利益7,882萬3,000 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2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伊500萬元本息( 含上開建築師費用84萬元及一部之預期利益416萬元);倘 認周金隆、周宜仁無權代理其他地主簽訂系爭契約,又未曾 向其餘地主洽談使其等願意加入合建,則周金隆、周宜仁顯 然已無法履行合建義務,且具備可歸責事由,則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其繼承人即邱寶 璇等4人應共同給付伊250萬元本息,並周明亮應給付伊250 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合建契約關係存在, 然除周金隆曾簽署甲協議書外,其餘地主均未曾與上訴人締 約,上訴人與地主間就合建契約必要之點如合建標的、營建 成本分擔、分配價金與標的等未達成合致,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未成立合建契約。退步言,周金隆於105年7月6日與上 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偉綸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綸公 司)簽訂委託土地買賣仲介協議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授 權偉綸公司找尋買家購買其名下土地,即已將甲協議書作廢 。且上訴人始終未完成系爭土地合建整合,周金隆、周宜仁 之繼承人周明亮已於111年10月21日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無違約。又依系爭契約並無記載 周金隆、周宜仁須協調其他地主同意合建,上訴人備位主張 周金隆、周宜仁需為此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 據。上訴人所列費用無法證明確有支出,亦非履行系爭契約 所必要,不得向伊等求償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共 同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邱寶璇等4人 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周明亮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  ㈠104年4月22日時,系爭土地為周金隆、周宜仁、周仁和、周 宜文、周宜正、周秀琴及周秀美所共有。  ㈡周宜正於106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明志(見原審卷 第263至267頁)。  ㈢周宜仁於107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明亮、訴外人吳 鳳珠、周秋芳(見本院卷第359頁)。周宜仁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已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周明亮單獨繼承取得,並繼受 因該土地應有部分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363、3 71頁之聲明書)。  ㈣周金隆於113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寶璇等4人(見本 院卷第285至287頁)。 五、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合建契約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義務,被上訴人拒絕 履行,為此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備位請求周金隆、周宜仁之繼承人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 審究者應為兩造間有無合建契約關係存在,茲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對於契   約必要之點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始足當之。又合建契約 並非典型之有名契約,有約定以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 房屋,而依約定比例分受價金,或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 基地之合建契約,亦有委託興建而以承造房屋之報酬買受其 所分得房屋之基地者,究為互易、承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合夥或其他契約,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 。是以,合建契約除約定合建之標的、建物層數、分配比例 、履約保證金之交付、返還外,尚涉及工期、土地及建物之 點交、移轉、建物之構造、建材及設備,稅捐及費用之負擔 、違約處理等重要事項,始能定其分受標的及契約性質。倘 當事人未就上開重要事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尚難謂已成立 合建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2日、106年12月28日簽署甲、乙 協議書而成立合建契約云云,無非係以上開協議書、證人王 奕淵、龔興燦之證詞及上訴人與周宜仁妻子間之電話錄音譯 文為據,惟查:  1.依甲、乙協議書文末分別僅有周金隆及周宜仁之署名(見原 審卷第39、41頁),復未記載周金隆及周宜仁代理其他地主 之意旨,已難認除周金隆及周宜仁以外之地主有與上訴人締 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觀諸甲、乙協議書全文所載:「 本人甲方周金隆以臺北市○○區○○○○段地號49-001、49-5地號 願以乙方:龔偉綸合建以地主6建商4。」、「周宜仁同意臺 北市○○區○○○○段地號49-1、49-5同意跟龔偉綸先生合建地主 周宜仁6龔偉綸4合建。」等語,足見系爭契約僅就合建基地 地號及分配比例為約定,而就合建契約必要之點包括合建房 屋之層數、戶數、結構、建材、設備、營建成本之分擔、工 期,甚或有關分配之標的究為建物或價金、合建房地之移轉 及點交、稅捐與費用之負擔等重要事項均無約定。依上說明 ,上訴人與周金隆及周宜仁間訂立系爭契約時就合建契約必 要之點既未約定,顯未就上開重要事項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尚難謂已成立合建契約。  2.上訴人雖稱王奕淵律師及其父龔興燦有見證兩造洽談合建契 約之經過,然依證人王奕淵於原審時證稱:伊與上訴人是好 友,係上訴人介紹周金隆、周明亮及周仁和委託伊處理拆屋 還地案件。伊處理的不是合建案件,但開會時周宜仁曾講到 說土地要回來,再類似要跟上訴人合建、要給上訴人蓋房子 的事,但是具體有沒有提到房子怎麼蓋、合建怎麼蓋,這個 伊就不記得。上訴人有給伊看過一份合約書,不是甲、乙協 議書,是打字的版本,只有1頁,可能是系爭委託書但伊不 確定。周宜仁過世後,周金隆等有請伊幫忙介紹買家買土地 ,伊也說會幫他們找。伊受委任的內容並無約定周金隆等必 須與偉綸公司成立合建契約等情(見原審卷第290至295頁) ;佐以周金隆等係於106年6月間委任王奕淵律師為拆屋還地 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35頁) ,足徵證人王奕淵並未實際參與上訴人與周金隆、周宜仁及 周仁和等洽談合建契約之過程,至多僅足以證明周宜仁曾於 106年間提及待拆屋還地訴訟結束後,可能有以系爭土地與 上訴人進行合建之計畫,然依當時訴訟勝敗尚屬未定,且周 宜仁等亦未具體說明合建計畫之詳細內容,證人王奕淵復明 確證稱上訴人提出之合建契約只有1頁,因為其覺得合建是 很複雜的東西,所以記得只有1頁,及周金隆事後有委託其 幫忙找尋土地買主等情,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均未曾就合 建契約必要重要事項如合建標的、營建成本分擔、分配價金 與標的等與上訴人為任何約定等情,應堪採信,自難以證人 王奕淵證稱其看過1頁之合建契約、及周宜仁曾表示訴訟完 成後要跟上訴人合建等語,即認兩造間已成立合建契約。至 證人龔興燦固於原審時證述:伊有聽過周宜仁、周仁和向上 訴人說等官司處理之後,合建就拜託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 審卷第296頁),然進一步詢之合建具體內容,證人龔興燦 乃證稱具體內容伊不清楚,伊只聽到「小龔(即上訴人)你 就好好把房子蓋好」(見原審卷第297頁),亦無從證明兩 造間已就合建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況證人龔興燦證述上 開對話之日期為104年間一節,與周宜仁等人委任王奕淵律 師之時間為106年間不合,龔興燦又為上訴人之父親,所為 證詞自無從逕予採憑。  3.上訴人又提出其與周宜仁妻子之電話錄音譯文1份(見本院 卷第153至157頁),惟綜觀全文,周宜仁妻子面對上訴人質 疑被上訴人不願參與合建時,固有表示有兩人同意跟上訴人 簽,但亦強調其他人都不同意,故無法合建等旨,並未承認 周宜仁已曾就合建契約之重要事項具體內容與上訴人達成共 識,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且周金隆、周仁和嗣於105年7月6日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 託書,委由上訴人居間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期間至105年9月 30日止,期滿可續約等情,有系爭委託書可考(見原審卷第 17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益徵周金隆於104年4月22 日簽署甲協議書之真意,至多僅屬合建意願之表達,於兩造 議定具體要件前,尚不具正式成立合建契約之法效意思,且 至遲於105年7月6日訂定系爭委託書時,周金隆即無意再與 上訴人洽談後續合建事宜甚明。上訴人空稱雙方有口頭約定 如屆期未能出售,即改依原合建契約繼續履行云云,顯與前 揭契約文義不合,殊無可取。       ㈢綜上事證,可知周金隆、周宜仁即使曾分別簽訂甲、乙協議 書,但並未與上訴人就合建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即不成立合建契約;其餘被上訴人則未親自或授權他 人與上訴人訂立任何契約,自均不負有應提供系爭土地予上 訴人作為建築房屋之義務,上訴人支付建築師費用及未取得 預期利益,均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從 而,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229條、第232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50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  ㈣再按多數地主分別提供其土地,由建商出資興建大樓,須地 主提供完整之大廈基地,建商始克興建整座大廈,惟各地主 僅就自己負擔之部分負履行之義務,核其性質係屬協同債務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查周金隆、 周宜仁分別簽署甲、乙協議書,不具成立合建契約之法效意 思,已如前述外,依前揭甲、乙協議書之文義,周金隆、周 宜仁亦僅係表達願以其名下土地合建,並無承諾願協調其他 地主同意參與合建之意思,依上說明,自不得依甲、乙協議 書,認周金隆、周宜仁負有提供系爭土地全部之義務,而以 其等未能說服其他地主參與合建,即主張構成給付不能云云 。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備位請求其等之繼承人即邱寶璇等4人應共同給付250萬 元本息、及周明亮應給付250萬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  ㈤又兩造間並未成立合建契約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有關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解除,及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能否 證明等其餘爭點,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9條、第232條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寶 璇等4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周明亮應給付上訴人25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爰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2025-03-11

TPHV-113-上-450-202503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98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債 務 人 劉嘉盈 劉嘉輝 林照美 劉郁娟 劉嘉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 ㈠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坤照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台幣玖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共同給付新台幣壹萬玖仟零柒佰參拾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3998-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林朝裕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複代 理 人 顏詒軒律師 被 告 林朝欽 林銓賜 林毓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朝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林銓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毓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朝欽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林銓賜、被告   林毓捷分別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朝欽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元,被 告林銓賜、被告林毓捷如分別以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 1項本文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林朝欽 、林朝鴻、林芳櫻等3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 ,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銓賜、林毓捷等2人應分別給付原告9 9,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109號卷,下 稱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後,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具狀撤回對林朝鴻、林芳櫻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8 1頁),經本院電話通知後,林朝鴻、林芳櫻均表明同意原 告撤回,亦未於受通知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85、 187、193、195頁),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而生撤 回之效力,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 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83頁)。核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 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前述撤 回起訴部分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被告林朝欽及訴外人林朝鴻、林芳櫻為被繼承人林楊金足之子女,因林楊金足年邁、身體狀況不佳,自109年3月起由原告接手照顧林楊金足,並由原告墊付其就醫及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至林楊金足於109年7月30日逝世為止,原告合計支出251,967元(支出日期、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被告林朝欽及訴外人林朝鴻、林芳櫻應就其等扶養比例即各4分之1,分擔林楊金足上開扶養費用,是被告林朝欽應負擔62,992元(計算式:251,967元×1/4=62,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其因原告墊付而受有免除支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朝欽返還62,992元之不當得利。  ㈡又林楊金足過世後,由原告、被告林朝欽、訴外人林朝鴻、林芳櫻、林朝麟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其中林朝麟先於林楊金足死亡,故其應繼分由被告林銓賜、林毓捷代位繼承,其2人應繼分各10分之1。而原告因林楊金足支出喪葬費用998,260元(支出日期、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須以林楊金足之遺產支付,屬林楊金足之債務,應由兩造即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林朝欽、林銓賜、林毓捷因原告先行墊付,而受有免除支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15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朝欽依其應繼分5分之1給付199,652元(計算式:998,260元×1/5=199,652元)、請求被告林銓賜、林毓捷依其等應繼分1/10各給付99,826元(計算式:998,260元×1/10=99,826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林朝欽應給付原告262,644元(計算式:62,99 2元+199,652元=262,64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林銓賜、林毓捷應分別給付原告99,82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3人答辯則以:被告3人均固定給付至少每月1,500元作為林楊金足之撫養費,並交由訴外人林芳櫻統管,以支應林楊金足之生活開銷,倘林楊金足額外有用錢需求,被告林朝欽及其配偶亦會額外再給予林楊金足扶養費用;又因林楊金足長期行動不便,關於外勞費用、生前契約、塔位、醫療費用等,均係由原告、林朝鴻、林芳櫻自林楊金足之帳戶領出,再由原告保存各項開銷收據及記帳,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費用,均係以兩造及林朝鴻、林芳櫻陸續給付之撫養費及林楊金足自己之財產所支付,原告至多僅係出名處理而已,且林楊金足之遺產亦足以支付其後事支出,毋庸原告支付任何喪葬費用,況林楊金足之葬禮復非原告1人承辦,被告林朝欽亦有協助處理,自難認原告有墊付前揭款項之事實存在。而原告長期掌控林楊金足之存摺,於林楊金足生前即多次私領其存款,金額高達7,962,000元,甚於林楊金足過世後自其帳戶盜領1,548,300元,再加計兩造5名兄弟姐妹間多年來所共同給付之扶養費1,552,500元(計算式:每月1,500元×5人×207月=1,552,500元),共計11,062,800元(7,962,000+1,548,300+1,552,500=11,062,800元),已遠超過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費用金額,原告之前述盜領行為更遭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益見林楊金足之生活費、喪葬費用皆係原告自林楊金足銀行帳戶取款支付,縱其持有收據或發票,仍無從證明原告係以自身金錢支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雖不爭執原告、被告林朝欽、訴外人林朝鴻、林芳櫻、 林朝麟為林楊金足之子女,被告林銓賜、林毓捷為林朝麟之 子女即林楊金足之孫子女,而林楊金足於109年7月30日過世 ,兩造及訴外人林朝鴻、林芳櫻均為其繼承人等情,並有林 楊金足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23、 25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代墊林楊金足生前如附表 一所示之扶養費及其過世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喪葬費用,被告 3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 條、第115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朝欽返還262,644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15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林銓賜、林毓捷分別返還99,826元,有無理由?茲分論 如下:  ㈠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第1115條規定: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 。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民法第11 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又 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 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 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所明定。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既係依前開規定為請求,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扶養費部分(含醫藥費及雜支費用):  ⑴經查,被告林朝欽為林楊金足之子,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2項規定,應與林楊金足 之其餘子女即原告及訴外人林朝鴻、林芳櫻共同對林楊金足 負撫養義務,固不待言。  ⑵惟原告主張林楊金足如附表一所示之醫藥費及雜支費用均係由其所代墊支付等情,經其提出支出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北司補卷第29至77頁),然此經被告3人否認,辯稱林楊金足之子女均有按月固定交付孝親費予林芳櫻統籌使用,用以支應林楊金足之日常開銷,兄弟姊妹也會將單據交由原告保管等語。查,原告就醫藥費部分,附表一之㈠編號1、4、18、19、21、27、28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之經手人均為林朝鴻,已難認係由原告所支付;其他醫療費用單據僅足證明林楊金足有就醫且繳納費用之事實,但未記載由何人付款,亦難逕認原告確有支出此等醫療費用。至附表一之㈡雜支費用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自無從認定其主張代墊費用等情屬實。  ⑶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其有代為給付林楊金足生前醫療及雜 支費用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朝欽依4分之1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撫 養費用62,992元(計算式:251,967元×1/4=62,99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云云,洵屬無據。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喪葬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喪葬費用均係由其支出乙事,提出   發票、支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塔位訂購單、收據、慈恩 園生命紀念館守靈室租用申請書為憑(見北司補卷第85至10 7頁、本院卷㈠第139至141頁),為被告3人所否認,辯稱原 告自林楊金足生前至過世後已自其帳戶提領眾多款項,未曾 以自己金錢支付相關費用,且林楊金足之喪禮乃家屬共同處 理,其遺產亦足支應喪葬費用等語。  ⑵經查,觀諸原告前開所提發票、支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等證據,固可認其於104年1月22日與 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簽訂 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並於104年2月2日、同年2月6日支付3 60,000元、540,000元等情。惟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 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具體事證說明其於104年間即係基於為林楊金足之繼承人 代墊喪葬費用之意而購買上開生前契約及塔位,其復自述: 當時林楊金足有提出由兄弟姊妹共同負擔,但被告林朝欽極 力反對分擔費用,故由原告獨立負擔費用並簽立上開契約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且子女於父母生前即以自己名義 為父母購置生前契約及塔位之原因,本不僅止代墊喪葬費用 一節,受父母委任處理或子女贈與父母均有可能,故實難僅 憑原告前揭104年間購買生前契約及塔位之事實,逕認應由 遺產或全體繼承人負擔此筆費用,是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2 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⑶另查,就附表二編號4、7、10、15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訂購 單、發票、租用申請書,可見原告確為買受人或申請人,堪 認其有支出此等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3人按應繼分比例分 擔費用,即屬有據。至附表二編號3、12、13部分之納費人 均記載為被告林朝欽;附表二編號5發票則未記載係由何人 付款;附表二編號6、8、9、11、14、16、17,原告則未提 出任何單據或具體事證,均無足認定原告確有支付此等費用 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50條、第179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4 、7、10、15部分共計33,500元之費用(計算式:30,000+50 0+500+2,500=33,500元),請求被告林朝欽依應繼分比例5 分之1分擔6,700元(計算式:33,500×1/5=6,700元)請求被 告林銓賜、林毓捷依應繼分比例10分之1各分擔3,350元(計 算式:33,500×1/10=3,3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 則屬無理。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 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5日 寄存送達被告林毓捷(見北司補卷第120頁送達證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3年3月25日始生送達效力;於11 3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林朝欽、林銓賜(見北司補卷第115、1 19頁送達證書),是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毓 捷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送達被告林朝欽、林銓賜之翌 日即113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5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 朝欽給付6,7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 告林銓賜給付3,35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請 求被告林毓捷給付3,35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 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3-07

TPDV-113-訴-1833-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陳麗錦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被 告 陳炳騫 葉逸君 劉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 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448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多年前承租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時,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以上興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設置在建物內之裝潢設施,均應歸屬原告所有,因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遭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於113年3月26日由被告葉逸君、劉家妤出價拍定,且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疏未註明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損害原告權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標別5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內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按:原告誤載權利範圍為全部)具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1項、第2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均屬財產權訴訟,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鑑價報告後,並無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內有何增建建物之情形,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聲明第3項應依爭買之標的物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核定其價額,考量上開土地係經本院拍賣程序進行拍賣,以拍定價格9,551,111元作為市場交易價格應屬適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551,111元;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又聲明第1項、第2項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在回復原告所主張增建建物之完整利益,具有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並與聲明第3項、第4項之價額或金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01,111元(計算式:1,650,000元+9,551,111元+1,000,000元=12,201,1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448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被告等係指何被告,如為2人以上,所負之給付責任型態(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382,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誤載為權利範圍全部,應更正為100,000分之382。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數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拍賣底價 拍定價格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382 陳炳騫 8,100,000元 9,551,111元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陳炳騫 4,050,000元 4,050,000元 3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編號2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100000分之368 陳炳騫 2,250,000元 2,250,000元

2025-03-06

KSDV-113-補-436-20250306-2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陳英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 訴 人 林清河(兼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 訴 人 林左盛(兼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盟傑 林嫊麗(兼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左偉(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左裕(兼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陳英玉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清河、林左盛、黃盟傑、林嫊麗、林左裕、張美 雪給付新臺幣253萬8,900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英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英玉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陳英玉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張美雪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林清河、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及林左偉(下稱林清河等 5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47號【下稱更二審】卷第263至275頁),其等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更二審卷第261頁),核無不合。 二、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是第二審法院因前開 規定,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廢棄,仍應認當事人不得於 嗣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再事爭執,第二審法院亦應受該更審 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650號裁定意旨同此)。上訴人陳英玉起訴時原依股份讓 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請求林清河之配偶 、子女、女婿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 下稱張美雪等5人)與林清河(與張美雪等5人合稱林清河等 6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本息,嗣於上訴本院後 ,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遲延利 息則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105年度重上 字第67號【下稱更審前】卷五第10至11頁),經本院於更審 前准予追加並為裁判,根據上述說明,本院應受羈束而認該 追加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陳英玉主張:伊及訴外人范麗娟、何明蓁(下合稱陳英玉等 3人)與林清河等6人於102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以4,20 0萬元向林清河等6人購買訴外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嗣變更 公司名稱為吉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全部出資( 下稱系爭出資額),陳英玉等3人已如數給付價金。詎:㈠林 清河等6人於簽約時隱瞞中新公司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政 府採購法遭檢察官偵辦及接獲債權人訴請給付貨款,公司財 產淨值減損,復未依約清償中新公司積欠之債務,違反系爭 協議第5條、第6條約定。㈡林清河等6人雖將中新公司股權移 轉登記於陳英玉等3人名下,然臺中市政府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下稱刑事另案)判決塗銷陳英 玉等3人之出資額登記,回復登記於林清河等6人名下,林清 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卻將其出資額移轉登記與黃盟 傑,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林清河等6人自應依系爭協議 第8條約定賠償8,400萬元之違約金,伊已受讓范麗娟、何明 蓁之該違約金債權等情,先位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民法 第294條,求為命林清河等6人給付8,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備 位聲明如前所述。嗣林清河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後,於本院 更二審更正聲明求為林清河等6人各給付1,400萬元本息等語 (見更二審卷二第16頁)。原審判決命林清河等6人應共同 給付253萬8,900元,及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自 102年12月12日起,林嫊麗、黃盟傑自102年12月2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英玉其餘之訴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英玉上訴及追加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陳英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清河、 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應各再給付陳英玉1,357 萬6,850元,林清河等5人應於繼承張美雪之遺產範圍內,再 連帶給付陳英玉1,357萬6,850元【計算式:1,400萬元-(原 審判命給付2,538,900元÷6)】,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伊依系爭協議 對林清河以次6人請求無理由,則追加備位聲明林清河、林 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應各再給付陳英玉1,400萬 元,林清河等5人應於繼承張美雪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 付陳英玉1,400萬元,及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上開㈡、㈢之請求,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清河以次6人(即林清河等5人及黃盟傑)則以:系爭協議 乃林清河冒用張美雪等5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簽立,所涉偽造 文書犯行業經刑事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張美雪等5人未授權 林清河簽署系爭協議,亦拒絕承認林清河無權代理行為,復 無表見代理情形,系爭協議對張美雪等5人無效。陳英玉實 係以1,000萬元購買中新公司牌照,林清河為配合陳英玉作 帳,方於系爭協議虛偽記載價金為4,200萬元。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保證負擔之債務不及於刑事罰、行政罰,且林清河等 6人已將中新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陳英玉等3人,並無違約情 事。縱認林清河違約,陳英玉未代表中新公司就所涉訴訟盡 救濟能事,致諸多訴訟確定,刻意製造違約事由以請求鉅額 違約金,且林清河已賠償陳英玉代墊款項,陳英玉等3人並 無損害,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縱認林清河以次6人應給付違 約金,林清河先前已給付陳英玉1,000萬元以為清償或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其林清河等 6人共同給付253萬8,900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陳英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林清河有權代理張美雪等5人訂立系爭協議(兩造協議簡化之 爭點⒈),系爭協議有效:   ⒈林清河及張美雪等5人原為中新公司股東,系爭協議本係由 訴外人林克樑及陳英玉之配偶即訴外人蕭名容作為買方與 林清河(併代理張美雪等5人)於102年4月30日簽訂,嗣 將買方改為陳英玉等3人(由林克樑代理)另訂系爭協議 書(日期仍記載為102年4月30日),契約內容除買方不同 外,餘均與102年4月30日之契約相同,約定由陳英玉等3 人購買以林清河等6人為股東之中新公司全部出資(即系 爭出資額)。嗣林清河等6人已將系爭出資額辦理移轉登 記於陳英玉等3人名下,而林清河、林左盛、張美雪、林 嫊麗親自於102年4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表明退股,林嫊麗之全部出資額1,125萬元轉讓予范麗娟 ;林左盛之全部出資額700萬元轉讓予何明蓁、林清河出 資額2,712萬5,000元全數轉讓陳英玉;張美雪出資額2,76 2萬5,000元,其中2,387萬5,000元轉讓陳英玉,另375萬 元轉讓范麗娟;林左盛出資額700萬元全數轉讓何明蓁。 系爭同意書另載明林左裕出資額1,350萬元全數轉讓范麗 娟;黃盟傑出資額1,350萬元,其中1,050萬元轉讓范麗娟 ,另300萬元轉讓何明蓁,但其上林左裕、黃盟傑之簽名 則非本人親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二審卷第95至 97頁之不爭執事項【下稱不爭執事項】⒈⒌⒑),堪信為真 正。   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31 條之反面解釋,須為法律行為未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者,其 代理權之授與,無須以文字或一定之方式為之。有限公司 股東之出資額買賣既未經法律明定應以文字或一定之方式 為之,其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⒊林清河於偵查中陳稱:中新公司為伊創立,屬個人家族公 司,由伊擔任董事長綜理公司所有業務,公司營運所需資 金亦由伊統籌管理運用,張美雪等5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 ,張美雪平日僅負責家務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66頁反面 至第67頁)。而張美雪於偵查中陳稱:中新公司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均為林清河,伊同意林清河出售公司等語(見更 審前卷四第70頁反面、第85頁反面)。又林左裕於偵查中 陳稱:伊未在中新公司任職,伊與林左盛名下出資額是林 清河出資。林清河有跟伊提過要退休並出售中新公司,伊 同意出售公司,林清河於102年5、6月告知公司已處理掉 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林左盛 於偵查中陳稱:伊未在中新公司任職,伊名下出資額實為 林清河出資,公司也是林清河實際經營。林清河於102年 間表示要退休並將中新公司出售,兄弟姐妹對林清河退休 都是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就是同意林清河將中新公司讓 與他人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林嫊麗於偵查中陳稱:伊未任職於中新公司,伊名下出資 額是林清河出資,公司也是林清河在經營。林清河於102 年4月間向伊表示年紀大了要出售中新公司,並要求伊在 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另代黃盟傑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伊 認為黃盟傑不會反對出售中新公司股份,遂一併於系爭同 意書上簽署其名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84頁反面);黃盟 傑於偵查中陳稱:伊未參與中新公司營運,名下出資額是 林清河處理,伊僅係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從不過問 中新公司經營相關事宜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85、169、1 77頁)。綜合林清河等6人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中新公司 實為林清河一手建立、經營之家族公司,實際資金均為林 清河提供,僅將部分出資額登記在張美雪等5人名下,張 美雪等5人關於中新公司之一切事務,均同意概括授權由 林清河全權處理,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並已 明確表示同意林清河出售公司。   ⒋證人林祐全會計師於原審證稱:伊受蕭名容之託處理收購 公司股權事宜,買賣雙方於102年4月30日在陳建勛律師事 務所進行協議,在場之人包括伊、蕭名容、林克樑、林清 河及陳建勛律師,經雙方討論協議內容作成被證2之協議 書,當時陳律師有詢問林清河可否代理其他股東簽名,林 清河表示可以。被證2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03至104頁 )與系爭協議僅有買方不同,系爭協議實際作成日期為10 2年5月10日,因買受人有所更動,伊有要求林清河比對2 份協議內容,林清河確認後即在系爭協議上簽名。當時林 左盛、林嫊麗都在場,並未質疑林清河是否得到授權或反 對林清河簽名,並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林左盛當場有閱 覽系爭協議,並在經理人辭呈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 9至271頁),核與證人陳建勛律師於原審證稱:雙方於10 2年4月30日在伊事務所協商系爭協議之內容,伊當時有確 認林清河是否能代理其他人簽名,林清河稱沒有委任狀, 但可以代理其他人,伊才讓林清河於被證2協議書簽名, 並註明為張美雪等5人之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頁 )相符,參酌證人林祐全、陳建勛均為專業人員,與兩造 復無特殊利害關係,其證述應堪採信。衡情林清河若未得 張美雪等5人同意,林左盛、林嫊麗(併為黃盟傑之配偶 )豈有當場未加反對,張美雪、林嫊麗、林左盛更在系爭 同意書上簽名以表明同意轉讓中新公司股權之意,林左盛 併辭去中新公司經理人職務,益徵林清河業已得到其等授 權。   ⒌林清河等6人陸續於102年5月間分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價金(其中部分由林清河夫婦之子林左偉取得),張美 雪、林左盛、林左裕、林嫊麗並將編號5、15、18、20所 示款項轉為定存存放,復將定存之利息收入申報102年個 人財產所得,有交易明細、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台中 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函等件可證(見更審 前卷四第21至50頁),堪信屬實。如張美雪等5人未授權 林清河處分其等名下之出資額,其等於收受數百至上千萬 元之價金分配後,豈有未加質疑資金來源之理?遑論,個 人收入攸關己身權益,鮮有不知收入來源之情形,然除黃 盟傑外之其餘4人更因轉定存而獲得利息收入,事涉其等 該年度應課稅捐之稅率、數額等,其等辯稱不知受有價金 分配,林左裕另辯稱其為國立大學教授,並未授權或參與 上開交易,及張美雪等5人其餘所辯均無足取。又陳英玉 固曾於起訴後之103年3月31日、同年4月3日,依民法第17 0條第2項規定,定期催告黃盟傑確答是否承認林清河之上 開無權代理行為,張美雪等5人則回函表示拒絕承認(見 原審卷一第162頁至第167頁),但此係因張美雪等5人於 起訴後辯稱林清河無權代理,陳英玉方定期催告黃盟傑確 認是否承認林清河之代理行為,尚難憑此將有效成立之系 爭協議變更為無權代理行為,是其等所辯均無礙於其等已 概括授權林清河之情,故無從採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⒍林清河等6人另辯稱:中新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99 條「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之規定 ,有限公司股東無須對公司負債負擔保責任,更無須負違 約責任,故不能證明張美雪等5人知悉或同意系爭協議書 關於8,4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之締約 人為張美雪等5人本人而非中新公司,張美雪等5人就有限 公司應負之責任,與系爭協議約定無關,自無前開規定之 適用。系爭協議既明文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並經林清河( 併代理張美雪等5人)簽名確認,其後更依約辦理系爭出 資額之移轉等,林清河以次6人事後辯稱不知或不同意8,4 0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要無足取。   ⒎本院綜合上情,認張美雪等5人確已同意林清河出售登記於 其等名下之中新公司出資額,故林清河代理張美雪等5人 簽署之系爭協議,對張美雪等5人即生效力。   ⒏至刑事另案確定判決雖認定林清河、林嫊麗於系爭同意書 分別偽簽林左裕、黃盟傑之簽名,林清河另於系爭協議上 偽造張美雪等5人之簽名,經法院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而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經查,林 清河有權代理張美雪等5人簽訂系爭協議,且林清河等6人 已陸續於102年5月間分配所得價金,張美雪、林左盛、林 左裕、林嫊麗並將所得定存利息申報當年度財產所得等情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陳英玉於102年11月20日提起本 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頁)後,林清河、林嫊麗始向檢 察官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於104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並經 判刑,則其等自白是否屬實,抑或僅係配合張美雪等5人 前開抗辯,以卸免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契約 責任,要非無疑,故刑事另案判決之認定,自無拘束本院 效力。又系爭協議上關於張美雪等5人之署名,固經刑事 另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仍無礙於林清河等 6人有與陳英玉達成如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意思表示一致 之事實存在,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判決亦同 此認定(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⒐準此,林清河為自己及張美雪等5人之代理人身分與陳英玉 等3人訂立系爭協議有效,林清河等6人應受拘束。  ㈡雙方就系爭出資額約定之價金應為4,200萬元(兩造協議簡化 之爭點⒉):   ⒈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林清河等6人讓渡系爭出資額之金 額為4,2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頁),且事後陳英玉等3 人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給林清河,復於102年5月10日 匯款4,000萬元至林清河臺中商銀帳戶內,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佐以證人林祐全於原審證稱: 伊為評估合理價位,遂向林清河索取中新公司之財務報表 ,取得101年12月31日之報表後,伊又向林清河詢問101年 12月31日至112年4月30日間該公司資產負債變動狀況,林 清河表明該公司主要資產約3,200萬元,並開價4,400萬元 ,經雙方磋商後議定價金為4,200萬元,並載明於系爭協 議。蕭名容當場給付200萬元款項,尾款4,000萬元則待林 清河配合完成中新公司財產及相關資料(包括中新公司現 金資產3,200萬元的存摺,銀行印鑑大小章、工程手冊、 經濟部印鑑大小章的移交),還要配合辦理中新公司股權 移轉完成後始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頁、第271頁至 第272頁)、證人陳建勛律師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約定 金額4,200萬元是雙方討論出來並確認後,伊才打在系爭 協議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頁),足見系爭協議所載 價金4,200萬元,係經蕭名容委任之會計師林祐全依林清 河提供中新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 資產負債表評估後,由林清河、蕭名容當場磋商而合意決 定,故陳英玉主張約定系爭出資額之總價金為4,200萬元 ,應屬可採。   ⒉林清河以次6人雖辯稱本件係甲級營造廠之牌照買賣,並出 售公司資產,市場行情約1,000萬元,林清河為配合陳英 玉作帳,方同意系爭協議記載金額為4,200萬元,並由林 清河匯款3,200萬元至中新公司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下 稱土銀)帳戶,陳英玉等3人實際僅給付1,000萬元云云, 然林清河固於102年5月9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 戶及中新公司臺中商銀帳戶各匯款53萬元、3,146萬6,200 元,匯入中新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⒋), 惟中新公司土銀帳戶係於102年4月30日開立,餘額原有3 萬3,800元(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與上開匯款合計金額 並非3,200萬元,難認林清河以次6人前開所辯為真。又證 人林戊興於本院前審證稱:甲級營造廠之牌照價格以1,00 0萬元而言算高,4,000萬元並不合理。如果買賣標的包括 公司資產,就是公司買賣,但伊沒有聽過將牌照買賣價金 1,000萬元,卻故意將合約價金寫高2、3倍之情形等語( 見更審前卷四第58頁正反面),然證人林戊興並未參與兩 造訂約過程,尚難以其所述判斷兩造間係牌照買賣或包含 公司資產之買賣,自無從認林清河以次6人前開所辯為真 。又系爭協議第5、6條雖約定林清河等6人保證中新公司 於簽約日前並無退票紀錄、積欠稅捐、債務或負保證債務 ,如於簽約日前對第三人有債務亦應由林清河等6人清償 (見不爭執事項⒉),然系爭協議第7條併約定中新公司於 簽約前如對第三人有任何未領之保留款、保固金等相關權 益,均由林清河等6人取得。綜合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兩 造雖就中新公司於系爭協議簽訂前對他人之權利、義務另 有特約明定其歸屬及處理方式,就公司其餘資產則未有約 定,然依林祐全上開證言,系爭協議係以中新公司主要資 產價格為其交易價格之基準,本院自難憑此認系爭協議僅 係針對中新公司之牌照為買賣。林清河等6人所述既與系 爭協議及上開事證不符,本院無從認其抗辯為真正。  ㈢林清河等6人確有違反系爭協議之情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⒊):   ⒈林清河等6人應依系爭協議第1條移轉系爭出資額予陳英玉 等3人,屬不可分之債,且未陷於給付不能:   ⑴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經查,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林清河等6人應讓渡中新公司之全部出資(見不爭執事項⒈),而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固屬可分,且系爭協議訂立時,分別登記於林清河等6人名下,惟陳英玉等3人與林清河等6人簽訂系爭協議,係為取得中新公司之全部資產以進行經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林清河等6人僅讓與系爭出資額之一部給陳英玉等3人,勢將使陳英玉等3人無法取得中新公司之經營權,致系爭協議之目的無法達成,堪認當事人確有以意思表示將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定為不可分之債之意,此部分亦為兩造所肯認(見更二審卷二第9頁)。陳英玉等3人既已依約付清款項,林清河等6人內部如何處分、分配,與陳英玉等3人無關。至林清河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改稱有限公司出資額屬可分之債,黃盟傑、林左盛並未收到全部價金,自無轉讓其他股東出資額之義務云云(見更二審卷二第64頁),本院依法無從審酌。   ⑵查林清河等6人原已將系爭出資額依約移轉予陳英玉等3人,業如前述。嗣陳英玉等3人持系爭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辦理中新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並選任陳英玉擔任中新公司之董事、法定代理人後,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6月3日函表示因系爭同意書上「林左裕」及「黃盟傑」之簽名乃分由林清河及林嫊麗所偽造並經有罪判決確定,故將陳英玉作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記,及陳英玉等3人買受取得之出資額登記亦一併塗銷完畢。經此塗銷後,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林清河等6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⒓)。然系爭協議既屬有效,林清河等6人仍有依第1條約定移轉系爭出資額給陳英玉等3人之義務,並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2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⑶林清河等6人雖辯稱陳英玉等3人對前開臺中市政府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後,已被駁回確定(見不爭執事項⒓),應 屬給付不能云云。惟臺中市政府前開處分係以系爭同意書 遭偽造,且林左盛、黃盟傑於106年4月27日函知臺中市政 府表示不同意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請求臺中市政府塗銷登 記(見更審前卷三第148至149頁)為基礎,與本院前開認 定之事實已有不同,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況系爭協議既 屬有效,林清河等6人亦負有重新出具股東同意書辦理出 資額移轉之義務,故林清河等6人所辯並不可採。又林清 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雖於106年6月11日將其等對 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全部移轉登記予黃盟傑(見不爭執事項 ⒔),但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規定,陳英玉等 3人仍得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林左盛、黃盟傑移轉 中新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⑷林清河等6人另辯稱中新公司業已解散,其等已無法轉讓出 資額,應屬給付不能云云,惟有限公司股東之姓名與出資 額,固依公司法第101條應載明於公司章程,若有變更, 依法應為登記,惟該登記依同法第12條僅有對抗第三人之 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故有限公司股東僅須踐行同 法第111條規定,即可轉讓。且依經濟部113年8月21日函 覆本院略以:有限公司解散登記與否,倘符合公司法第11 1條規定之出資額轉讓時,仍得由公司辦理登記(見更二 審卷一第325至326頁)。況中新公司雖已為解散登記,但 林清河等6人既共同訂立系爭協議轉讓系爭出資額予陳英 玉等3人,應認已得中新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合於公司法 第111條規定。系爭出資額既經讓與,林清河等6人得否為 解散登記,其解散登記是否合法,乃屬該公司未了結之現 務,在清算未完成前,該公司尚存續中,林清河等6人自 仍得將系爭出資額讓與陳英玉等3人,難謂有何給付不能 之情事。   ⑸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包含未定期限之不定期債務,與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經查,雙方並未約定林清河等6人給付之期限,自應以陳英玉等3人催告林清河等6人未履行時陷於遲延。陳英玉雖據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主張雙方雖未約定給付之特定時間,但依雙方履行之狀況,林清河等6人應於其給付價金同時移轉出資額云云,惟系爭協議第4條係約定林清河等6人備齊讓渡文件交由承辦會計師送件時,陳英玉等3人應給付尾款4,000萬元,尚難認林清河等6人就出資額之移轉有何確定期限。又陳英玉等3人於106年6月9日始以大全街郵局第519號存證信函催告林清河等6人於文到5日內辦理出資額移轉、負責人變更為陳英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審前卷三第204至206頁、更二審卷二第11頁),故林清河等6人業經陳英玉等3人催告後迄未依系爭協議第1條為履行,當負給付遲延責任。   ⒉林清河等6人因違反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而應負遲延責任 :   ⑴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6條約定,林清河等6人應保證中新公司於簽約日前並無退票紀錄、亦無積欠任何稅捐(含國稅及地方稅等),且無對第三人有任何負債或保證債務。簽約日前如係可歸責林清河等6人之稅務案件,由林清河等6人負責處理,並應賠償陳英玉等3人所生損害;中新公司在簽約日前對第三人之債務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堪信為真正。   ⑵中新公司因系爭協議訂立前即已積欠他人債務,嗣經法院判命中新公司應為給付(債權人及應給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堪認林清河等6人已有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之情事。又陳英玉已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就中新公司積欠前開債務一事通知林清河等6人並據此主張違約金,復於103年3月3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林清河等6人於文到10日內清償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債務(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2頁);於104年3月13日以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林清河等6人於文到10日內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債務(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5頁),然僅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債務,因中新公司遭執行而先後給付合計46萬2,409元予該債權人後,林清河等6人始由林左盛於事後給付前開款項給陳英玉(見原審卷三第132頁、更審前卷三第228至230頁);附表二編號8所示債務於判決確定後由林清河等6人自行清償外,其餘款項迄均未清償,堪認林清河等6人業已陷於遲延。且林清河以次6人未能證明其遲未履行非可歸責於其等(民法第230條規定參照),亦足認林清河等6人確有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林清河等6人泛稱陳英玉未代表中新公司就所涉訴訟盡救濟能事,致諸多訴訟確定,刻意製造違約事由以請求鉅額違約金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陳英玉等3人取得系爭出資額並登記陳英玉為中新公司負責人後,林清河即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判處罪刑,中新公司亦因其代表人林清河上開犯行經判處罰金80萬元確定,並已於104年4月27日如數繳納完畢(見原審卷二第66至79、209頁、卷三第110、116頁)。又中新公司遭原審卷三第54頁至第69頁之政府機關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期間為3年,拒絕往來期間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招標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惟觀諸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文字,林清河等6人僅保證中新公司未有積欠稅捐、債務或保證債務,未見以系爭協議約定併有保證中新公司未涉刑事責任、未經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佐以證人陳建勛另於原審證稱:蕭名容於簽約時詢問公司有無欠稅、罰金,或與第三人有任何糾紛,林清河當時說中新公司沒有第5、6條的官司、欠稅、債務等,才明定系爭協議第5、6條,由原股東保證簽約前沒有欠稅或負債,否則應由原股東負責,與陳英玉等3人無關。擬定過程中會計師有提意見,伊問過兩造才擬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75頁)。證人林祐全於原審證稱:伊當初未能取得中新公司最新報表進行評估,故採用替代性詢問林清河,並要求林清河出具欠稅證明未果,遂修正陳建勛律師所擬系爭協議第5條,且當時有提到日後查出的都要由林清河一方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見訂約當時蕭名容雖曾一度提及罰金一詞,然當時既有律師在場,倘雙方確已達成合意將簽約前是否受罰金之事由,一律納入違約之事由,衡情當會將此攸關履約之重要事項,明文列載於契約條文之中,以免發生爭議。然系爭協議第5、6條最後僅就積欠稅捐、債務或保證債務予以約定,自難超出契約文義範圍及林清河等6人認識及預期之外,逕將罰金及有無遭刊登政府公告而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等情事,亦列為林清河等6人應依上開約定負責之範圍。則中新公司縱因原法定代理人林清河違背政府採購法而經判決罰金確定,另遭刊登政府公告而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亦屬陳英玉等3人得否主張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等契約責任問題,尚難以此認林清河等6人有何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第6條約定。況林左盛已就前開罰金如數給付予陳英玉,業如前述,亦難認陳英玉等3人受有罰金之損害,併此敘明。   ⑷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廠商追繳已發回 之押標金,其性質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 。又本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 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 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此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 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查中 新公司因另案刑事判決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之犯罪事實,嗣經附表三所示之處分機關依同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要求繳回押標金等(金額及相關事證均詳如附表 三所示),足認中新公司因而須負擔公法上之債務。而參 酌前開證人證述,系爭協議第5、6條訂立緣由係因林清河 於訂約時未能提供最新之資產負債資料供陳英玉等3人評 估,遂藉上開約定確保系爭出資額之價值,而系爭協議第 6條僅規定「債務」而未區分其性質,又系爭協議第5條亦 包含稅捐此等公法上之債務,且無如前述罰金遭當事人明 確排除之情事,則基於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認附表三 所示公法上之債務亦為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協議保證應予 負責之標的。又各該機關雖均係於系爭協議簽訂後始作成 行政處分,惟參酌上開決議意旨,其構成要件事實乃發生 於系爭協議訂立前,從而陳英玉主張林清河等6人應就該 部分債務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陳英玉等3人已就中新 公司積欠前開債務一事通知林清河等6人並據此主張違約 金,復於104年3月13日以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林清河 等6人於文到10日內清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5、17 至24所示債務(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5頁),又於同年7 月13日以民事準備理由狀請求林清河等6人給付附表三編 號9所示債務(見原審卷二第203、207頁,陳英玉主張以 前開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為催告,固與事實不符,但依其 書狀所載,應認有催告林清河等6人履行之意)。另於同 年10月6日、26日具狀主張積欠附表三編號25所示債務未 獲清償(見原審卷三第74至75、78、108至109、112頁) ;於105年5月26日具狀主張積欠附表三編號16所示債務未 獲清償(見更審前卷一第129、136頁),並於106年6月9 日以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林清河等6人於文到5日內清 償對行政執行署之欠款(見更審前卷三第205頁)後,林 清河等6人至今僅推由林左盛就中新公司已履行之編號1、 10所示債務為給付,其餘部分迄未履行,且林清河等6人 未能證明不可歸責於己,故陳英玉主張林清河等6人就此 亦有違反系爭協議第5、6條而應給付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  ㈣林清河等6人應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給付違約金300萬元給陳 英玉等3人(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⒋⒌):   ⒈契約簽訂後,任一方有違背本契約所列各條之一即屬違約 ,如林清河等6人不履行本約時,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 與陳英玉等3人,如陳英玉等3人違約時,已付款項由林清 河等6人沒收,系爭協議第8條定有明文。   ⒉林清河以次6人雖辯稱約定之違約金金額僅為4,200萬元而 非8,400萬元云云,惟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 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給陳英玉等3人,並非以契約解除 為前提,可見該條約定係以已付價金之2倍作為違約金金 額,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 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 ,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4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看法同此) 。經查:    ⑴陳英玉等3人因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5、6條給付 遲延所受之損害:    ①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賠償)。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替補賠償)。惟此項替補賠償乃基於原來債之關係,以損害賠償代替原來之給付,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範圍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陳英玉主張因林清河等6人給付遲延而受有遲延損害,其等3人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更二審卷二第39頁),茲就其主張之損害分析如後。    ②陳英玉主張因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致其無 法登記為中新公司負責人,造成陳英玉等3人無法經營 中新公司而受有損害,另自承其登記為中新公司負責人 期間,陳英玉等3人未因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而受有損害(見更二審卷二第9至11頁)。經查 ,陳英玉等3人購入系爭出資額之目的確在於經營中新 公司以營利,然其等於102年登記取得系爭出資額後至1 06年經臺中市政府為前開處分期間均實際掌握中新公司 之經營權,但依陳英玉提出中新公司102至105年之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見更二審卷一第393至399頁)所載,中 新公司於各該年度【帳載結算金額】之全年所得額、純 益率各為-837萬6,607元(-19.32%)、-943萬9,807元 (-7497.44%)、-791萬0,471元(-62.26%)、-413萬4 ,071元(-3.54%),均處於虧損狀態,尚乏證據證明陳 英玉等3人於106年6月9日為催告後,依該公司之計畫及 資產設備,即得轉虧為盈,並因未能取回系爭出資額而 受有未能經營以獲利或減少虧損之損害,陳英玉以林清 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主張其等3人受有損 害,即無可採。    ③陳英玉主張因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致中新公司因此無法為訴外人保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保辰公司)履約而取得逾8,452萬4,623元之營業利潤(詳後述),陳英玉等3人受有盈餘分派之直接損害云云(見更二審卷二第41至47頁),惟依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需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後,方能分派盈餘。而中新公司自102年起連年虧損,業如前述。其復未能證明保辰公司若未終止契約,中新公司確無其他虧損而符合上開規定而得分派盈餘給陳英玉等3人,本院尚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陳英玉主張因林清河等6人未能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致陳英玉等3人無法取得系爭出資額並登記為中新公司負責人,無法開立發票向保辰公司請款,故得就此請求林清河等6人賠償損害云云(見更二審卷二第12頁)。但保辰公司係因中新公司遭強制執行而依約終止雙方契約,與陳英玉等3人是否取得系爭出資額無涉,故陳英玉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④綜合觀察系爭協議第5、6條內容及締約之過程可知,雙 方訂立前開約定,其真意在確保系爭出資額之經濟價值 不因中新公司積欠債務而受損。據此,如林清河等6人 因中新公司積欠稅捐等公法上之債務(除罰金外),或 積欠第三人債務(含保證債務),如造成系爭出資額之 經濟價值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清河等6人 事後若遲未償還中新公司積欠他人之債務,致陳英玉等 3人受有遲延損害,其等除得請求林清河等6人履行原定 之給付外,併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查 中新公司於系爭協議簽訂前,積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債務,且林清河等6人迄未全額清償,自應就陳英玉等3 人所受遲延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林清河等6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未依約清償,致中新公司之履約及償債能力 均受到相當之影響,已損及系爭出資額所表彰之經濟價 值,陳英玉等3人堪認已受有出資額價值減損之損害。 另上開債務經清償部分,係由中新公司逕行給付(或遭 強制執行,見原判決附表【中新公司已清償部分】), 復由林左盛均給付給陳英玉,難謂陳英玉等3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受有損害。至陳英玉主張林清河等6人未 依系爭協議第5、6條清償上開債務,致陳英玉等3人受 有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損害云云,惟按公司法第99條 第1項規定,陳英玉等3人對中新公司之責任僅以出資額 為限,其等個人有清償附表二、三所示債務之義務,難 謂陳英玉等3人直接受有上開債務之損害。    ⑤中新公司與保辰公司於105年3月22日、10月6日分別簽訂 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契約書、第一次變 更追加契約書,嗣中新公司因附表三所示債務之行政執 行事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6年6月1日扣押中新 公司對保辰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及其他 應受帳款債權,保辰公司遂函知中新公司應撤銷該強制 執行程序,否則將終止雙方間契約,因中新公司屆期未 能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保辰公司遂依該契約第21條第 1項第8款約定終止該契約,有上開契約、存證信函2份 可查(見更審前卷三第190、212至213頁),足見保辰 公司終止與中新公司間之契約,係因林清河等6人未能 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清償債務所致。而中新公司於105 年3月22日簽約,迄106年6月26日經保辰公司終止契約 之間,衡情業已投入一定成本、費用履約,雖其盈虧難 料,但顯已影響系爭出資額之價值,堪認陳英玉等3人 亦受有損害。    ⑥陳英玉另主張因強制執行而開立統一發票予保證責任臺 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致負擔170萬6,235元之營業稅。 惟陳英玉於原審陳稱中新公司對該社之工程款非屬系爭 協議第7條約定所指保留款或保固金(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則中新公司取得上開款項並依法開立發票予該社 ,難謂係因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所生之損害 。    ⑦陳英玉主張因中新公司所有機具遭查封拍賣,致受有購 買價格加上整修費用逾1,000萬元之損害,惟系爭機具 既為中新公司所有,縱因中新公司積欠前開債務而遭查 封致無法使用,亦難謂陳英玉等3人有何權利受到侵害 ,況陳英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就其受有此等 損害及具體數額予以舉證,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    ⑧基上,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5、6條保證中新公司 未積欠他人債務,及遲未清償第三人之債務之約定,且 中新公司為履行與保辰公司間之契約而有一定花費或支 出,卻因林清河等6人未能依約清償第三人債務,造成 保辰公司因此終止與中新公司間之契約,故陳英玉等3 人所購入系爭出資額之經濟價值因而受損,應堪認定。 又陳英玉等3人既未解除系爭協議,其等仍得依上開約 定請求林清河等6人履行,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開遲延損害之賠償。至陳英玉其餘主張之損害, 則均屬無據。    ⑵本院審酌林清河等6人原已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由陳英 玉3人取得,嗣又向臺中市政府表示系爭同意書遭偽造 且不同意移轉,致臺中市政府於106年6月3日以前開處 分塗銷出資額及法定代理人登記後,使陳英玉等3人無 法繼續以中新公司股東身分經營該公司,林清河等6人 不僅未履行系爭協議,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更將持 有出資額讓與黃盟傑,暨中新公司在陳英玉等3人經營 期間之獲利水平,陳英玉等3人於103、104年陸續催告 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協議清償中新公司積欠之債務,但 林清河等6人迄僅清償一部,致陳英玉等3人購入之系爭 出資額因林清河等6人給付遲延,經濟價值有所減損, 及林清河曾表示願提供名下其他同級營造公司以為填補 (為陳英玉等3人拒絕),陳英玉等3人因林清河等6人 怠於清償第三人之債務所支出之花費等,但陳英玉等3 人仍得請求林清河等6人履行系爭協議所定義務之損害 程度、違約情節、期間等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陳英玉等3人主張違約金之金額尚嫌過高, 應酌減為300萬元,較為合理,以兼顧兩造利害得失。   ⒋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陳英玉等3人得請求林清河等6人給付違約金,業 如前述,而范麗娟、何明蓁已將己身之違約金債權讓與陳 英玉(見不爭執事項⒐),故陳英玉自得就前開違約金全 額請求林清河以次6人給付。  ㈤林清河業已給付1,000萬元清償林清河等6人應給付之上開違 約金:   ⒈林清河業以返還價金為由,交付1,000萬元給陳英玉收受( 見不爭執事項⒒),兩造原協議簡化之爭點⒎則為「陳英玉 主張如有理由,林清河等6人抗辯林清河交付之1,000萬元 ,對陳英玉有債權,並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見 更二審卷一第98頁),惟兩造嗣同意如認林清河等6人應 給付違約金時,將該1,000萬元作為清償前開6人應付之違 約金(更二審卷二第15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3項但書經兩造同意變更之情形。   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相同)。林清河等6 人應給付違約金3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各 應給付50萬元。又附表二、三所示債務,實均係於系爭協 議訂立前即已存在,陳英玉等3人即可請求違約金。則依 陳英玉之主張,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計算式如附表四),至林清河於106年7月11日交付支票 給付1,000萬元(見更審前卷三第224至227頁、更審前卷 四第53頁)前1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四) ,本息合計金額為353萬5,068元,既未逾1,000萬元,應 認上開違約金債務業經林清河等6人清償而消滅,陳英玉 訴請林清河等6人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㈥就相互排斥不能併存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 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始 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 決意旨同此)。陳英玉先位之訴係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為請求 ,備位之訴則以系爭協議無效為由,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 請求,二者固係相互排斥不能併存。惟本院既認陳英玉先位 之訴並無理由,根據上述說明,即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判。 然系爭協議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陳英玉依民法第11 3條規定,請求林清河等6人給付損害賠償8,400萬元,要屬 無據。 四、結論:   綜上所述,陳英玉先位請求林清河等6人應共同給付違約金8 ,400萬元本息,備位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林清 河等6人給付8,400萬元本息,嗣因張美雪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而更正請求林清河、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各 應給付1,400萬元本息,另林清河等5人應於繼承張美雪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林清河等6人應給付253萬8, 9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林清河以 次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陳英玉敗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陳英玉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陳英玉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另中新公司於陳英玉經 營期間績效仍不佳,而獲利與否本難期待及估算,陳英玉一 度請求函查或鑑定其可得營業利潤加計損失等共達1億2,000 萬元,嗣已捨棄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英玉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林清河以 次6人上訴則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買賣價金分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收受人 收受時間 收受金額 備註 1 林清河 102年5月10日 8,750,000元 2 4,592,000元 餘額 小計:13,342,000元 3 張美雪 102年5月10日 12,050,000元 4 102年5月16日 830,000元 5 102年5月22日 2,750,000元 轉定存 小計:15,630,000元 6 林左偉 102年5月16日 480,000元 林清河、張美雪之子 7 102年5月16日 200,000元 匯入林左偉之子林昊嶔帳戶 小計:680,000元 8 林左盛 102年5月10日 2,400,000元 9 102年5月10日 1,980,000元 匯入林左盛之子林昌億帳戶  102年5月16日 100,000元 同上  102年5月16日 390,000元  102年5月16日 89,000元 匯入林左盛之女林妍馨帳戶  102年5月20日 1,500,000元 匯入林左盛之子林昌億帳戶  102年5月20日 900,000元 匯入林左盛之女林妍馨帳戶  102年5月22日 700,000元 轉定存 小計:8,059,000元  林左裕 102年5月16日 236,000元 匯入林左裕之妻林保惜帳戶  102年5月16日 118,000元 匯入林左裕之子林沛霖帳戶  102年5月22日 1,300,000元 轉定存 小計:1,654,000元  林嫊麗 102年5月16日 235,000元  102年5月22日 1,100,000元 轉定存 小計:1,335,000元  黃盟傑 102年5月22日 1,300,000元 總計:42,000,000元 【附表二】中新公司積欠第三人債務(單位:新臺幣) (出處:更審前卷一第137至139頁) 編號 第三債權人 金額 備註 1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1,519,389元 ⒈中新公司於系爭協議訂立前積欠他人之工程款債務(原審卷一第64至79頁原證9之原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8號判決)。 ⒉陳英玉於103年2月11日具狀主張林清河等6人未能清償(原審卷一第60頁)。 2 浡洋鋼鋁有限公司 1,359,386元 ⒈中新公司於系爭協議訂立前積欠左列之人債務(原審卷三第84至87頁反面原證70之102年度建字第171號確定判決)。 ⒉陳英玉於103年2月11日具狀主張林清河等6人未能清償(原審卷一第60至61頁)。 ⒊陳英玉另主張因廣晟公司代中新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尚有3,420,000元未還債務(更審前卷一第137頁),惟此部分已由業主發還並由廣晟公司代為受領,難謂中新公司有積欠此部分債務。 3 廣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晟公司) 2,263,188元 4 晨展工程有限公司 4,299,785元 5 雲琅工程行即康巃軍 6,989,120元 6 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16,170,509元 7 樺星有限公司 447,248元 ⒈中新公司於系爭協議訂立前積欠左列之人債務(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原證32之103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確定判決)。 ⒉中新公司依原證34、35之存證信函於訂立系爭協議前即已知悉上情(原審卷二第117至125頁)。 ⒊陳英玉於103年6月3日具狀主張林清河等6人未能清償(原審卷一第132頁)。 ⒋中新公司經假執行而分別交付200,000元、262,409元(原審卷二第114頁正反面、第210至211頁,包括左列所示金額之原本及利息3,578元) 8 凃玉瑛即益新工程行 300,889元 ⒈中新公司於系爭協議訂立前積欠左列之人債務(原審卷二第1688至171頁原證40之103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 ⒉陳英玉於103年2月11日具狀主張林清河等6人未能清償(原審卷一第60頁)。 ⒊林清河等6人嗣後已全數清償(更審前卷一第139頁)。 【附表三】中新公司應返還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單位:新臺 幣) 編號 處分機關 金額 備註 1 內政部營建署 55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東縣臺東市1-1及2-3號道路雨水下水道工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96至111頁反面之原證31) ⒉中新公司已於104年5月6日如數繳納(原審卷二第212頁正反面之原證43) 2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分署) 2,0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遭追繳「卑南溪臺東大堤段暨卑南溪出口段環境改善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1頁之原證38) 3 1,6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遭追繳「太平溪左岸康樂橋-豐里橋段(二工區)治理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1頁之原證38) 4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2,0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台20線149k+530〜+700邊坡整治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2頁正反面之原證38) 5 1,5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台20線147k+800〜+900邊坡整治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2頁正反面之原證38) 6 8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台9線421k+000〜422k+000間局部路基保護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2頁正反面之原證38) 7 1,1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98年度關山工務段鹿鳴橋橋樑耐震補強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2頁正反面之原證38) 8 18,0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台26線旭海至安朔段新(拓)建工程第六標 ( 8k+900〜llk+862)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2頁正反面之原證38) 9 3,95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台20線149k+530〜+700邊坡整治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2頁正反面之原證52) 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524,25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東市南京路雨水下水道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56頁之原證39) ⒉中新公司已於104年4月23日如數繳納(原審卷二第214至215頁之原證44) 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3,5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金崙溫泉區(第一期)分區及用地變更計畫-第二、三期水保設施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57頁之原證39)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12,0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米棧大橋改建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63頁正反面之原證39)  8,0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11線54k+500至57k+335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含代辦管線)」之押標金(原審卷三第81頁正反面之原證59)  8,0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9線273k+760紅葉溪橋改建工程(含代辦管線發 包)」之押標金(原審卷三第81頁正反面之原證59)  5,3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11線36k+640至39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三第81頁正反面之原證59)  7,46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11線36k+640至39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林清河等不爭執其金額,僅爭執為個人債務,見更審前卷一第207頁)  4,6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11線62k+400至67k+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三第81頁正反面之原證59) 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 55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遭追繳「南清水溪河道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支出)」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3頁之原證53)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現改制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臺東分署) 6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龍泉野溪防災設施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4頁之原證54)  732,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利吉野溪整治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4頁之原證54)  65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崁頂溪十期整治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4頁之原證54)  6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遭追繳「鹿鳴溪治山防洪整治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4頁之原證54)  臺東縣政府 9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東舊鐵道路廊環境改善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5頁之原證55)  7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遭追繳「池上鄉大坡橋-鄉道東4線改建工程」之押標金(更審前卷一第140至141頁之上證9)  內政部營建署 6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台中市虎嘯國宅(中村)店舖、公設及住戶進住後修繕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三第78頁之原證68)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義務人 給付本 金金額 利息起日 利息末日 利息金額 1 林清河 50萬元 102年12月12日 106年7月10日 89,452元 2 林左裕 50萬元 同上 89,452元 3 林左盛 50萬元 同上 89,452元 4 林嫊麗 50萬元 102年12月24日 88,630元 5 黃盟傑 50萬元 102年12月24日 88,630元 6 林清河等5人(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50萬元 102年12月12日 89,452元 合計 本金 300萬元 利息 535,068元 總額:3,535,068元

2025-03-05

TCHV-112-重上更二-47-2025030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徐淑貞 相 對 人 徐靖桓 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萬4,76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7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高 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91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 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7/25,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 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徐淑貞之上訴部分,由 該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徐靖桓負擔91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徐淑貞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壹、聲請人預納(新臺幣,以下同) 訴訟費用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23,144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35,2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184,716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45,804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3,300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230,520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貳、相對人預納 訴訟費用 金額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463,5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466,800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先行確定部分:   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徐淑貞請求塗銷系爭贈與登記、確認中華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給付 322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暨與請求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價金本息,由兩造共同給付予徐淑貞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1、第三審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所示,由聲請人負擔230,520元,故不列入計算。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所示,由聲請人負擔362,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276,000+123,144+35,200+184,716+45,804+3,300+463,500)-(276,000+123,144+35,200+184,716+45,804+3,300+463,500)x17/25=362,132   二、第一、二審未確定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依高院更審判決所示: 1、由相對人負擔1,125,062元。     計算式:(276,000+123,144+35,200+184,716+45,804+3,300+463,500-362,132+466,800)x91%=1,125,062 2、由聲請人負擔111,270元。   計算式:(276,000+123,144+35,200+184,716+45,804+3,300+463,500-362,132+466,800)-1,125,062=111,270 三、小結: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應負擔之費用,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4,762元。   計算式:276,000+123,144+35,200+184,716+45,804+3,300-362,132-111,270=194,762

2025-03-03

TYDV-114-司聲-5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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