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甲○○已收押8個月,家中尚有
幼兒需撫養,且父母年事已高,亦有外公過世之傷痛,聲請
人願配合相關強制處分,為此聲請准予以具保後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
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本案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羈押,
並於114年1月17日、同年3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
,惟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宜等人之證述,並有幣安執法調
取基本資料、扣案電腦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
,又本案業經本院審結,認聲請人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是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
㈢再查,聲請人所涉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
院判處上開刑度,且非法匯兌之金額非低(達新臺幣3,300
餘萬元),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
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且依聲請人所涉地下匯兌情節(即透過「香蘭兒
」將韓幣送到共犯陳美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後,再指示共犯陳
美宜交付韓幣予客戶),可見聲請人極可能在國外尋求「香
蘭兒」接應,故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堪認原羈
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且審酌聲請人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
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本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所
為上開犯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
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
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性。至
聲請意旨所稱因家中子女年幼,家中長輩亟待聲請人出所幫
忙及陪伴等情,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綜上,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TPDM-114-聲-67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