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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他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迴避事件,聲 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號確定裁 定,提出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3年9月11日113年度地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迴避之聲請,聲 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1月23日113年度抗字第1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於114年2月12 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視 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法官林常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並且 其所為裁定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4、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並聲明:「㈠、 歷審裁定及抗告審之裁定均廢棄。㈡、准予裁定法官林常智 應自行迴避。㈢、歷審裁定及再審訴訟費用應由再審被告負 擔。」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 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 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 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 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31

TPBA-114-他再-1-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中華 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 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1、938、9 4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 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 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念慈因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 54條毀損等罪聲請提審案件,聲請閱覽交付該案卷證資料,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聲請駁回後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1 0年度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 定在案。而聲請人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 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56)」(該書狀雖未載明「聲請再審 」,然已載明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聲請 更正錯誤、補充裁定」等語,顯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 號駁回其閱覽卷宗及交付卷證資料之聲請所為確定裁定表示 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在卷可稽。此與聲請再審者應以「 確定判決」為客體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本件是因聲請人再審聲請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乃 駁回其聲請,自無須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 三、後記,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編號,為聲請人第56度聲 請,自110年間至今,每月1至2狀,綿延不絕,內容相同, 僅更改編號,一而再,再而三的聲請,不知所云,本院均以 相同理由駁回,聲請人此舉,對其毫無助益,實為眾多浪費 司法資源行徑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聲再-34-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鉉兆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鉉兆(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判 決判處罪刑(下稱第一審判決),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嗣經聲請人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㈡聲請人於警詢時,當下立即表示願意提供毒品來源即暱稱「 小王」之手機號碼等相關資料,僅因相關資料均存在警方扣 案之手機內,一時無法提供。現聲請人與家人聯繫後,已整 理出毒品來源「小王」之手機聯絡方式、照片及「紐約州監 理所登記文件」(文件上有記載「小王」之真實姓名)等資 料,並有其中文真實姓名王偉克及其在臺灣使用之金融帳戶 「上海銀行」帳號等重要資訊。經聲請人之家人向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嘉義市刑大)提出上開所有新 證據後,嘉義市刑大業已依法採取最新調查、查緝之手段, 而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請向嘉義市刑大函詢最新調查進度及 是否追緝到案。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已足以證明聲請人積極配合檢 警及法院查緝,且所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並非妄求減刑而 無端誣指,仍可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 「查獲」,請鈞院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從寬認定。本件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依據,請准予開始再 審,以維公平正義原則,並符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 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知 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除主張依新事實、新 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包 含依法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 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5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聲請人僅就量 刑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112年4月27日駁回上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 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而言,非謂被告一有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該條項所 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 之職權。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應由偵查機關 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 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 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 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小王」,惟經本院函詢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回覆稱:聲請人入監執行後,透過其胞弟提供有 關購毒上手真實身份「王偉克」情資,然經清查所稱上手王 偉克近期出入境資料,發現王男於113年4月11日自桃園機場 搭機出境至紐約至今未歸,故尚未能將王男緝獲等情,有該 局114年3月5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45601087號函暨所附 之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26~128頁)在卷可按。由此可知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聲請人之供出,而因此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另聲請人所提出其與「小王」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26頁),查其內容僅提及欲轉帳予「小王」而 向對方取得「000-00-000000-0王偉克」等帳號資料,並表 明因涉及賭博、詐欺致有耽擱等情,不足以認定與是否供出 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具有關聯性。又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首先探究被告有無「供 出毒品來源」後,而由司法調查機關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二者要件仍需兼備,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如僅供出共犯,而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未經查獲 則不屬之,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尚屬無據。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提出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聲再-6-20250328-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清田 上列受判決人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 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 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 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   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 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 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 ,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案件,事涉再審程序之開啟,亦攸 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 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 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 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 顯無必要」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 罪刑後,於113年8月29日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調取原確定案件的電子卷證查核後,認為聲請人提出的 下列文書,除補正本次聲請再審案件的一、二審判決以外, 其他部分屬於聲請人自撰的書狀,部分則早已存在於原確定 案件卷宗內,經核並非屬於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  ㈠聲請人補充證據㈠狀部分:  ⒈附件1:本院聲再卷第63頁劉清田刑事答辯狀:僅聲請人自己 的陳述,並非證據,且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他卷二 第9頁。  ⒉附件2:本院聲再卷第65至75頁陳明焜2年違法亂紀74項:僅 聲請人自己的陳述,並非證據,且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 決案原審卷一第310至315頁。  ⒊附件3:本院聲再卷第77至85頁LINE對話截圖、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增訂特約事項等: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原審卷 一第122、298、378頁,電卷P.1186、1362、1442。  ⒋附件4:本院聲再卷第87至120頁:劉清田自行翻譯108年3月3 0日在陳明焜工廠辦公室的討論債務聲音檔:之前較為簡略 的翻譯版,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本院卷第313至319頁, 電卷P.2035。  ⒌附件5:本院聲再卷第121至136頁:「數學博物館土地一萬多 坪,終止借名登記案臺南高等法院出現20項重要的關鍵證據 」:應為劉清田自撰的書狀,經核並非證據。  ⒍附件6:  ①本院聲再卷第137至13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2 日函: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他卷二第97頁。  ②本院聲再第139至150頁:「109.02.26為何開庭錄影影片少了 11分鐘呢?」,應為劉清田自撰的書狀,所引用的筆錄內容 於原確定判決案他卷二第19頁以下。  ⒎附件7:本次聲請再審的一審判決。  ⒏附件8:本院聲再卷第161頁:聲請人劉清田被訴竊佔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無罪之判決: 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原審卷一第347頁。  ⒐附件9:本院聲再第171至182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109年9月23日函: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原審卷一 第57至67頁。  ㈡補充證據㈡狀:   提出聲請本案再審之二審判決。  三、至於聲請人提出的附件10,即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劉 清田、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間的終止借名登記民事案 件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聲再卷第183至195頁) ,雖屬原確定案件卷內並未存在的文書,然觀諸其內容,明 顯與本案聲請人遭認定於111年2月3日、2月25日接續在臉書 散布誹謗昭志公司董事長陳明焜勾結臺南地方檢察署二位檢 察官的犯行無涉,經核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的有罪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的證據,明顯並無理由, 本院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聲再-25-20250328-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等2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爰依法裁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3-28

TCDV-114-聲再-27-20250328-1

家婚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婚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本文規定,於對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 案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0號返還家 庭生活費事件提起再審,惟該事件業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 2年4月6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為本案裁定,於112年4 月24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第二審法院已就該事件為本案裁定,自不得對於第 一審法院之裁定即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聲 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對上開第一審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28

TCDV-114-家婚聲再-1-20250328-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 號卷第106頁),是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聲請再審,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 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 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 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 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 字第358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 、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等裁定意旨,屬司法裁判先例,非 為法律,再審聲請人個案基礎事實係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 得利民事事件,與前揭司法先例不同,原確定裁定誤用前揭 司法先例字號,據以核駁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屬消極不適 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㈡其餘再審理由均援引歷次 再審起訴狀。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第39 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 原確定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 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其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 利民事事件,與前揭司法先例不同,原確定裁定誤用前揭 司法先例字號,據以核駁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屬消極不 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 係針對前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程序,而非對於再審聲請人 所稱原不當得利訴訟事件而為之審理程序,且原確定裁定 縱有引用前揭部分裁判先例之意旨,於審酌後認定再審聲 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並無消極不適用法律之 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違法,尚 無可採。 (二)再審聲請人雖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 條之1、第395條第2項、第507條之違法云云。然核再審聲 請人所引前揭法條及解釋,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497條屬法定再審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 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正, 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三)至再審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案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亦有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確 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部分,須本院認再審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訴訟 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 無理由,則就前訴訟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 ,即屬無從審究。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一 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並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則再審聲 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6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79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89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1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96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0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11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12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 113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 114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115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116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117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118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119 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120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121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22 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確定裁定 123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2025-03-28

SLDV-114-聲再-1-20250328-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 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 規定,聲請再審依應表明再審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 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 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 張之理由,卻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 裁定如何違法,對於所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有一語指明 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 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 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 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未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 究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不合法或無理由,即遽指聲請人對於 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有消極 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之適用法 規錯誤情事。  ㈡原確定裁定並未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 意旨,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及111年度簡上再字第 71號等前程序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予以糾正,有悖於法 院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裁定明認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 時業已表明再審理由,至於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是否與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要件相合,揆諸 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屬再審之 訴有無再審理由之範疇,而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8條第1項所定「再審不合法」之規定而予以駁回之 餘地,是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裁定猶依前開規定以 聲請人前該次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自有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違誤 而該當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⒉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1號裁定未見聲請人對原判決及前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時,已載明: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聲請人並非 地價稅分單繳納人,另一方面卻又肯認原處分將聲請人記載 為分單繳納人符合財政部92年及100年函釋,已有前後矛盾 之違法,前確定判決非但未查,竟僅以原判決此部分說明稍 嫌疏略即囫圇帶過,而未以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及原處分瑕 疵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反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係重述其多次提起再審之 訴及聲請再審而未據本院參採之理由,或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 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所適用之法規有何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情形。質言之,本件聲請仍未表明原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 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本院1 13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裁定)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 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 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 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8

TPBA-113-簡上再-54-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游宗文 相 對 人 李育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提起再審之訴程序為 之(見本院卷第15頁),但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對同年10月16日本院所為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 0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所提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院卷第9至10頁) 。然觀諸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聲請人無非係指摘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拆除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B、C地上物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但未表明 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聲請人另援引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聲請再審,惟本件聲請人係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 裁判為本件再審之標的,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亦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28

TPHV-113-聲再-116-20250328-1

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 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 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 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 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上開 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聲請人不服,對前程序判 決提起再審,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 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確定。聲請人仍未甘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 定駁回在案,最近一次係本院113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以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 段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前程序判決之理由記載事項, 與卷附採證影像照片23時33分50秒,聲請人機車在安和路上 前方匝道路口上方設有「平面車道專用號誌」顯示綠燈箭頭 直行不合,亦與採證影像照片23時33分52秒聲請人騎乘機車 左側地面繪有白色標線直行及左轉(往安和路口及迴轉道) 弧形指向標線不合;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 第10款、第3項後段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 回其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 款及第3項後段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另當 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 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 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 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 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8

TPBA-114-交抗再-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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