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他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迴避事件,聲
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號確定裁
定,提出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3年9月11日113年度地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迴避之聲請,聲
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1月23日113年度抗字第1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於114年2月12
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視
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法官林常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並且
其所為裁定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4、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並聲明:「㈠、
歷審裁定及抗告審之裁定均廢棄。㈡、准予裁定法官林常智
應自行迴避。㈢、歷審裁定及再審訴訟費用應由再審被告負
擔。」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
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
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
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
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