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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琳(原名高宜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5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周宜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向前同事李弘邦、黃冠翔誆稱伊兼做直銷,缺直銷會 員之名員,希望李弘邦、黃冠翔幫忙補足,另向前男友林士銘誆 稱因員工旅遊需要,李弘邦、黃冠翔、林士銘遂將身分證正、反 面翻拍照片後傳予周宜琳,周宜琳繼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帶同身分不詳且與其具前揭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前往址設屏 東縣○○市○○路00號之禾訊科技通訊行,分別以李弘邦、黃冠翔、 林士銘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及署押,復持 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資融)、廿十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十一世紀)之代理人禾訊科技 通訊行辦理分期付款而行使之,致前揭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 李弘邦、黃冠翔、林士銘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而同意 代為支付全額款項,周宜琳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 ,足生損害於李弘邦、黃冠翔、林士銘及前揭公司。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前述已說明 者外,檢察官、被告周宜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 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1至12頁,偵緝卷第97至100 頁,本院卷一第124、125、286頁,本院卷二第91、92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冒用名義人、第 一國際資融告訴代理人張紫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 第21至22、32至33頁,警卷二第7至9頁,偵卷二第33、34 頁)、禾訊科技通訊行經營者郭政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4至5頁,本院卷二第36至60 頁),復有李弘邦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身分證影 本、商品收取確認書㈠、黃冠翔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商品收取確認書㈠、身分證影本、林士銘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樂分期客戶切結書、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95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64至65頁反面、91至93頁,警卷二第17至19 、21頁,偵卷二第227頁),並有李弘邦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㈠、黃冠翔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㈠、林士銘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亦為人民日常生 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身分證明文件。偽 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 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 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 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 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設有處罰規定。經查,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被冒用名義人身分證資料已足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 ,實務上亦不乏持以進行線上驗證身分,或申設網路銀行 帳戶之用,洵與正本無異。是被告前揭所為,亦同時犯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 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 惟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即屬起訴範圍,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恐涉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 民身分證罪之旨(見本院卷二第3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本票為要式證券,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此係本票應記 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 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 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 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 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文件及 署押欄①所載本票、如附表二編號3文件及署押欄①所載本 票於偽造各該署押時,均尚未記載必要記載事項,而係事 後經不詳人填寫完畢或以電子套印完畢等情,有黃冠翔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林士銘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1、22、115頁,警卷二第17至1 9頁,偵卷四第45至47頁),且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具有授權他人代為填載完畢之主觀犯意。是依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無效,惟於經濟活動中應足以 擔保法律關係之存在,而表彰財產上之權利,且表彰發票 人願無條件付款之意,縱使非合法本票,應屬刑法上私文 書之範疇,具有債權憑證性質無疑,並有使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被冒用名義人有受損害之危險,自足生損害於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冒用名義人甚明,被告明知此情, 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文件及署押欄①所載本票、如附表二 編號3文件及署押欄①所載本票而持以行使,自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甚明。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2文件及署押 欄①所載本票、如附表二編號3文件及署押欄①所載本票部 分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 有誤會,爰予變更。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其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與不詳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2483號)之犯罪事實與已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正值青年,非毫無謀 生能力,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未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被冒用名義人之同意,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 及國民身分證,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貸款公司辦理分 期付款以詐得財物,不僅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冒用 名義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 為實屬不該。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素行尚佳。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 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有間,被害人不同,時間有一定的密 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 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8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向禾訊科技通 訊行行使,各該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內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施用詐術取得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與各該公司 達成口頭上和解。附表二編號1部分已經賠付第一國際資 融完畢,附表二編號2、3部分已經分別賠付第一國際資融 、廿十一世紀第1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124頁) ,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為 佐(見本院卷二第107、109頁),然查被告與前揭公司間 尚有另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 3號、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111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刑事 簡易判決存卷可參(見偵卷三第33、34頁,本院卷一第10 7至115頁),第一國際資融告訴代理人吳峰任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我手上資料看到的本金金額為17萬4,75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則被告所賠付之部分究竟 是否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有疑問,被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前揭公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新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附表二編號1 周宜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文件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李弘邦」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 周宜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文件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黃冠翔」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 周宜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文件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士銘」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冒用名義人 時間 物品 貸款公司 文件及署押 1 李弘邦(被害人) 109年3月6日 ①iPhone 11 Pro Max 256G ②Apple Watch手錶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①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基本資料欄、約定事項欄及發票人欄(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具本票法定要式)偽造「李弘邦」之署押各1枚。 ②商品收取確認書㈠之同意人欄偽造「李弘邦」之署押1枚。 2 黃冠翔(被害人) 109年3月17日 ①iPhone 11 Pro Max 256G ②Apple Watch手錶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①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基本資料欄、約定事項欄及發票人欄(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具本票法定要式)偽造「黃冠翔」之署押各1枚。 ②商品收取確認書㈠之同意人欄偽造「黃冠翔」之署押1枚。 3 林士銘(告訴人) 109年1月31日 iPhone 11 Pro Max 256G 廿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①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約定事項欄、發票人欄(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具本票法定要式)偽造「林士銘」之署押各1枚。 ②樂分期客戶切結書之立書人欄偽造「林士銘」之署押1枚。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03000103號卷 警卷一 高市仁警分偵字第11071271100號卷 警卷二 111年度他字第2669號卷 他卷 110年度偵字第810號卷一 偵卷一 110年度偵字第810號卷二 偵卷二 110年度偵字第6967號卷 偵卷三 110年度偵字第10525號卷 偵卷四 111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 偵緝卷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4-12-12

PTDM-111-訴-396-20241212-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霖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第237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4596號、第50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霖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一)第12行「112年12月12日23時12分許」 ,應更正為「111年12月13日23時12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一)第13行「112年12月15日10時30分許」 ,應更正為「111年12月15日10時30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昆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行使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惟其單純 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件 及附件一之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上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行使準私 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同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又偽造準私 文書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併辦 意旨書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如上所述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詐欺犯行等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 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告訴人等 人數不少及其等所受損失,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建築工,月收入不固定,無 需扶養的對象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阿祿拿伊的 證件沒有給伊錢。他說要幫伊貸款,但沒有成功貸款,又將 證件還伊。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236號卷第 1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   被   告 李昆霖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霖明知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 行詐欺行為而避免遭追緝,亦明知任何人皆可輕易以自己名義 申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中華電信長春服務中心,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申辦 後隨即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暱稱「張祿」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slyu」 向朱繹晰佯稱:要訂購電子煙油及主機等商品(總價新臺幣 【下同】1萬8,800元,下稱本案煙油商品),並以「黃湘婷 」及上開門號作為收貨人云云,續以網路線上交易之方式, 於111年12月12日21時24分許,在刷卡付款頁面輸入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持卡人:陳睿誠)、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刷 卡支付款項,藉此偽造以該信用卡向朱繹晰消費之不實電磁 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輸予朱繹晰表示以該信用卡付款消費 之意而行使之,致朱繹晰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2日23時1 2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本案煙油商品,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並於112年12月15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1樓統一超商聖民門市收受貨品,足生損害於朱繹晰、陳睿 誠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嗣上開款 項經不知情陳睿誠主張爭議款項,朱繹晰無法獲得貨款始悉 受騙。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經姜鎧城同意, 於112年1月10日12時許,向海克力斯有限公司(下稱海克力 斯公司)佯稱:要進口貨物云云,並於網頁內填載姜禮智( 姜鎧城之原名)之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 資料,並提供本案門號為收貨人資料為委託進口之不實電磁 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輸予海克力斯公司表示要進口貨物而 行使之,並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姜鎧城之個人資料,致海克力 斯公司陷於錯誤,委由利方國際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15日間 申報進口貨物2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 :CX12747ZH323、報單號碼:CX12747ZH326),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並於112年2月1日1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收受貨品,足生損害於姜鎧城、海克力斯公司對於貨物進出 口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經不知情姜鎧城主張遭冒名,海克 力斯公司無法獲得運費始悉受騙。 (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5月1日1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吉品養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品公司)網站佯訂購保健食品(總價9 萬4,320元)及生鮮蔬果(總價1萬6,106元,下合稱本案食 品),並以「王景平」及上開門號作為收貨人,續以網路線 上交易之方式,於112年5月1日間,在刷卡付款頁面輸入以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村山秀樹) 、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刷卡支付款項,藉此偽造以該 信用卡向吉品公司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輸 予吉品公司表示以該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而行使之,致吉品 公司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以黑貓宅急便寄出上 開貨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5月3日12時9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處收受保健食品貨品,生鮮蔬果貨品部 分則遭退回吉品公司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村山秀樹、吉品公 司及信用卡公司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嗣上開 款項經不知情之村山秀樹主張爭議款項,吉品公司無法獲得 貨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朱繹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吉品公司 委託闕于凡、姜鎧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昆霖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予「張祿」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繹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代理闕于凡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其後因信用卡經列為爭議款項而無法取得貨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姜鎧城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姜鎧城遭不詳詐欺集團冒用名義及個人資料申報進口上開貨物之事實。 4 證人周君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姜鎧城名義及個人資料向海克力斯公司委託進口貨物,並由海克力斯公司委託利方國際有限公司申報上開進口貨物之事實。 5 證人許雲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吉品公司貨品確有寄至桃園市桃園區上址,惟現場並無名為王景平之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朱繹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信件截圖、訂單個人資料截圖、陳睿誠爭議款項申請書(Issuer Certification Letter)、統一超商交貨便訂單資訊查詢結果、富邦銀行112年9月7日金安字第1120000480號函附爭議款紀錄 (112偵55521卷) 證明告訴人朱繹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煙油商品,嗣該信用卡經陳睿誠主張爭議款項,告訴人朱繹晰無法取得貨款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訪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查詢結果、吉田公司銷貨憑單、黑貓宅急便一般包裹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信件截圖、村山秀樹爭議款項申請書(CARDHOLD'S DISPUTE FORM) (112偵73729卷) 證明告訴人吉品公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食品,嗣該信用卡經村山秀樹主張爭議款項,告訴人吉品公司無法取得貨款之事實。 8 EZ way會員資料截圖、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關貿通第0000000000號函、海克力斯公司代運單資料及請款單、包裹配送狀況及簽收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貨品外觀照片、清關委任契約書、電子信件截圖 (113偵15216卷)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姜鎧城義及個人資料向海克力斯公司委託進口貨物,並由海克力斯公司委託利方國際有限公司申報上開進口貨物之事實。 9 本案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 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96號                   112年度偵字第50888號   被   告 李昆霖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昆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長春服務中 心,向中華電信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 動電話預付卡後,旋即將之交予暱稱「張祿」之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預付卡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 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前揭行動電話預付卡申登人資料,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靳志強、張麗英於警詢時之 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出貨單、訂單、貨運公司運貨單據、銷貨單與 特約商店調單通知函等資料。 (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 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第23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 新北地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 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 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 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財物 報告之警分局與本署案號 1 淨毒五郎有限公司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於112年1月20日、同年月23日與同年月30日,在淨毒五郎有限公司官網陸續下單2440元、2萬4780元、2萬7266元與5萬5975元以訂購貨品,並留存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俟淨毒五郎有限公司出貨後,方經銀行通知前揭2萬7266元、2萬4780元為盜刷款項,銀行將不會撥款,始悉受騙 自11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衣物清潔劑、清潔劑補充瓶、除臭噴霧等商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度偵字第34596號。 2 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8日起,以本案門號致電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佯稱欲下21筆訂單以訂購公司商品,致公司陸續出貨,嗣經銀行通知其中10筆為異常交易,公司始悉受騙 112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 益生菌、蝦紅素、醣可淨等商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0888號。

2024-12-12

PCDM-113-審簡-1308-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容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容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 01L2L522號)上偽造之「簡容珠」署名壹枚之電子簽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以電子簽名方式,簽署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移送聯)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第三人收領該通知 單之意思,使之成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 被告將該偽造準私文書交予警察作為收領憑據而加以行使, 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  ㈡被告透過掌上型電腦螢幕面板,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1L2L522號)上偽造 「簡容珠」署名之電子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為逃避責任,竟冒用他人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員警行 使,使他人無端蒙受行政裁罰之危險,且破壞警察機關與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取締及管理上之正確性,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冒用名義之人為其親 屬,業已往生,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所冒用名義之人為其親屬,業已往生,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未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1L2L522號)上 之「簡容珠」署名1枚之電磁紀錄,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06

TPDM-113-簡-4161-20241206-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48號 原 告 何育龍 訴訟代理人 何奕道 被 告 吳秋霞 曾麗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43號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均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3頁)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7,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7月3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 更聲明數額為4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於刑事附帶民 事準備狀㈡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 ,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再於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變更變更第1項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 經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而僅減縮、擴張起訴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何育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被告吳秋霞、曾麗雅2人(下均逕稱姓名)為母女,緣106年 2月共同發起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5人,每期會款為2萬 元,底標1,500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6年2月5日起至108 年8月5日止,共計31會,於每月5日開標(下稱系爭合會) 。詎吳秋霞、曾麗雅利用大部分會員彼此間並非熟識,且多 無暇親自到場參與投開標之機會,明知有得標會員並未參與 該次之投標或未實際得標,竟於如附表二編號5、6、9、13 所示開標日,冒用名義,由吳秋霞、曾麗雅其中1人分別偽 造他人署名於投標單上,而持之行使參與各該次競標而得標 ,致何育龍陷於錯誤,就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會員於各次 開標後共繳交會款共50萬6,800元給吳秋霞、曾麗雅(下稱 系爭侵權行為),加計預期可獲取標金(會息),受有56萬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 、第185條請求法院擇一判命吳秋霞、曾麗雅連帶賠償56萬 元本息。並聲明:如前揭變更之聲明。 二、吳秋霞、曾麗雅則以:   渠等僅欠何育龍25萬3,400元,何育龍在系爭合會僅有1會份 權利,無權代理陳正茂請求。又渠等已陸續清償何育龍等5 會員共39萬2,200元,扣除何育龍已獲償部分,渠等願給付 何育龍17萬5,400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第190頁): ㈠、吳秋霞、曾麗雅於106年2月5日共同發起系爭合會。詎吳秋霞 、曾麗雅明知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得標會員並 未參與該次之投標或未實際得標,竟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 、6、9、13所示之開標日期,由吳秋霞、曾麗雅其中1人以 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標息金額,分別偽造「陳 美華」、「何育龍」、「陳正茂」、「何育龍」之署名於投 標單上,持之行使參與各該次競標而得標,致何育龍陷於錯 誤,就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會員於各次開標後共繳交會款 50萬6,800元給吳秋霞、曾麗雅。 ㈡、吳秋霞、曾麗雅不爭執應就系爭侵權行為對何育龍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四、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何育龍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50萬6,840元  ⒈何育龍參與2會份   何育龍於本件主張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3何育龍、編號15陳 正茂之2會,其餘編號14、16、17部分之合會,實係由訴外 人何美仁參與,另由何美仁於他案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簡字第700號,下稱重簡案)(見本院卷第53頁; 第103頁;第132頁;第190頁),吳秋霞、曾麗雅固抗辯何 育龍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3會份權利,無附表編號15會份權利 ,惟觀諸何育龍所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所載會員何育龍、陳 正茂之電話號碼均為何育龍之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第93 頁;本院卷第101頁),復參以卷內何育龍繳納會款之匯款 交易明細,各次繳納之會款總額均為5會份會款,本件何育 龍主張其中2會,另3會由何美仁另案請求(見本院卷第95頁 ;重簡卷第25至31頁),是何育龍主張其以「何育龍」、「 陳正茂」名義參與系爭合會2會(下稱系爭2會),堪以採信 ,吳秋霞、曾麗雅前揭抗辯,則無足取。  ⒉何育龍之損害為其實際繳納之會款50萬6,840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 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 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 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又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會首冒名標會,係於無人標會時,以佯稱有會員得標 之方式,詐取會員所繳交扣除得標標金後之會款,實際既無 會員得標,該得標標金並非真實存在,自無從認係會員所失 之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  ②本件吳秋霞、曾麗雅自系爭合會運作之初,即陸續於如附表 二編號5、6、9、13所示時間,冒用會員名義投標,而詐取 會員繳納會款,至107年3月即宣布倒會,堪認吳秋霞、曾麗 雅自系爭合會開始之際,即欲以冒標等方式詐取會員實繳會 款全部。又吳秋霞、曾麗雅於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 示時間冒用包括何育龍主張之系爭2會在內會員名義投標而 得標,實際上各次得標標金均非真實存在,另附表二其餘各 次開標行為,亦為吳秋霞、曾麗雅維持系爭合會運作以使會 員繼續繳納會款擴大詐欺效果之詐術行為,難認何育龍於10 7年3月系爭合會倒會時,已有獲得各次標金利益之客觀確定 性,依前揭說明,何育龍主觀上預期就系爭2會獲取之標金 利益,非其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失利益,何育龍主張其所受損 害應加計標金利益為56萬元,要難憑採。另參何育龍原以實 際繳納會款計算損害賠償額(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83 頁),吳秋霞、曾麗雅亦主張以實際繳納會款計算損害賠償 額(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2頁),且本件何育龍係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非基於合會契約等其他民 事請求權請求,益徵何育龍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其 就系爭2會實際繳納會款,而不包括預計賺取之標金利益。  ③何育龍就系爭合會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之5會份繳納如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會款共126萬7,100元,就系爭2會共繳納50萬 6,840元,有何育龍所提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重簡卷第25至31頁),何育龍於本件主張2會份權利,另3會 份權利由何美仁另案請求,業如前述,則何育龍因系爭侵權 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其就系爭2會實際繳納之會款50萬6,840元 (計算式:126萬7,100元×2/5=50萬6,840元)。 ㈡、扣除已清償款項,本件尚餘損害34萬9,920元   吳秋霞、曾麗雅抗辯已清償何育龍、何美仁39萬2,200元, 其中五分之一用於清償何育龍參與1會部分,並提出通訊紀 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何育龍固不爭執曾收受 該等款項(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抗辯係與曾麗雅網路拍 賣往來款項,非清償系爭合會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 ;第191頁)。經查:  ⒈曾麗雅於111年3月5日警詢陳稱:吳秋霞倒會後,兩造協商每 月清償25,000元,吳秋霞、曾麗雅自107年4月9日起每月清 償何育龍2萬5,000元,清償18個月46期共39萬2,200元等語 (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卷第16、17頁) ,觀諸曾麗雅於本件刑案一審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當庭所 提還款明細(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310頁;第359頁,下稱系 爭還款明細),其上記載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4月每月清償 2萬5,000元;108年5月清償1萬5,000元、5,200元;同年6月 16日清償1萬9,000元;同年7月16日清償1萬5,000元;同年8 月15日清償1萬3,000元,加總各月清償數額合計39萬2,200 元(計算式:2萬5,000元×13+1萬5,000元+5,200元+1萬9,00 0元+1萬5,000元+1萬9,000元=39萬2,200元),與曾麗雅警 詢陳述清償情形相符。  ⒉審諸何育龍所不爭執之通訊紀錄,何育龍傳送:108年6月16 日1萬9,000元,尚有1萬800元未補齊,請依協商約定如期付 款等內容予曾麗雅(見本院卷第139頁);及何育龍傳送: 吳秋霞惡意倒會,14會×2萬元=28萬元×5會=140萬元,107年 2月第14會流標...107年4月至108年8月還款39萬2,200元, 應付會款=100萬7,800元等內容予訴外人吳明芳(見本院卷 第143頁;第191、192頁)。何育龍向曾麗雅提及108年6月1 6日清償19,000元之內容,核與系爭還款明細記載「108年6 月16日19,000」之還款紀錄相符;另何育龍向吳明芳陳稱因 吳秋霞倒會衍生債務已獲清償總額39萬2,200元,適與系爭 還款明細所載清償總額39萬2,200元相同,文義上顯與何育 龍主張之網路拍賣款項無涉,堪認何育龍曾與吳秋霞、曾麗 雅就系爭合會協商,由吳秋霞、曾麗雅就5會份合計清償140 萬元,每期清償2萬5,000元,吳秋霞、曾麗雅至108年8月已 清償39萬2,200元。是吳秋霞、曾麗雅抗辯已清償附表一編 號13至17之合會權利人共39萬2,200元,各會份權利人均清 償五分之一等節,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綜上,何育龍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何育龍」、「 陳正茂」名義參與系爭2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吳秋霞、 曾麗雅抗辯清償39萬2,200元係針對5會份平均清償,則本件 吳秋霞、曾麗雅就何育龍請求之系爭2會應已清償15萬6,880 元(計算式:39萬2,200元×2/5=15萬6,880元),至何育龍主 張39萬2,200元為其與曾麗雅間網路拍賣款項,顯與上揭事 證不符,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自無足採。從而,何育龍因系 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50萬6,840元,扣除吳秋霞、曾麗雅 已清償之15萬6,880元,尚餘34萬9,960元未獲清償(計算式 :50萬6,840元-15萬6,880元=34萬9,960元)。  ⒋至吳秋霞曾於113年9月12日答辯狀陳稱清償數額為392,000元 部分(見本院卷第87頁),吳秋霞、曾麗雅業於113年11月8 日以言詞辯論狀更正清償數額為39萬2,200元(見本院卷第1 69頁),參照系爭還款明細及前揭何育龍與吳明芳通訊過程 表示已獲清償數額為39萬2,200元,應認渠上揭書狀所載39 萬2,000元僅為39萬2,200元之誤載,附此敘明。 ㈢、何育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請求吳秋霞 、曾麗雅連帶賠償34萬9,96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吳秋霞、曾麗雅以 詐欺、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共同侵害何育龍之財產權,而生 50萬6,840元之損害,經清償後仍餘34萬9,960元,吳秋霞、 曾麗雅自應負前揭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何育龍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吳秋霞、曾麗雅連帶給付34萬9,960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何育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屬有據, 其另擇一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 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11月6日送達吳秋霞、曾麗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附民卷第7頁;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何育龍自得請 求吳秋霞、曾麗雅給付均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何育龍逾此範圍 請求自107年3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未據其提出被告斯時已 受催告之事證,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4萬9,960元,及均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系爭合會會員名單 編號 姓名 1 吳秋霞 2 羅順誠 3 羅蔡麗鳳(會單上載為蔡麗鳳) 4 羅姝嬅 5 謝素嬌 6 周隆御 7 蔡劉素英(會單上載為劉素英) 8 蔡萬忠 9 陳碧香 10 蕭宏智 11 陳祥義 12 鄭麗華 13 何育龍 14 何美仁 15 陳正茂(實際參與人為何育龍) 16 劉斯華 17 曾科銀 18 謝享龍 19 沈伊玫 20 曾麗雅 21 陳美華 22 何玉玲 23 楊志成 24 侯凱文 25 侯凱文 26 曾農貴 27 廖建志 28 謝玉珍 29 林政仲 30 王健全 31 王健全 附表二: 系爭合會開標及會款 情形                                 編號 開標日期 得標會員之編號及姓名 標息(即被害人羅蔡麗鳳提出之會單上載之標息) 就附表一編號13至17會員給付之會款總額 就本件請求附表一編號13、15給付之會款 備註: 證據卷頁 1 106年2月5日 1. 吳秋霞    10萬元    4萬元 重簡卷第25頁 2 106年3月5日 11.陳祥義 2,500元  8萬7,500元 3萬5,000元 重簡卷第25頁 3 106年4月5日 24.侯凱文 2,0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7頁 4 106年5月5日 12.鄭麗華 1,700元  9萬1,500元 3萬6,600元 重簡卷第27頁 5 106年6月5日 21.陳美華 1,900元   9萬500元 3萬6,200元 重簡卷第27頁 6 106年7月5日 13.何育龍 1,800元  9萬1,000元 3萬6,400元 重簡卷第27頁 7 106年8月5日 27.廖建志 2,0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8 106年9月5日 29.林政仲 2,0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9 106年10月5日 15.陳正茂 1,9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10 106年11月5日 20.曾麗雅 1,6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11 106年12月5日 26.曾農貴 1,600元  8萬9,500元 3萬5,800元 重簡卷第31頁 12 107年1月5日 23.楊志成 1,800元  8萬9,600元 3萬5,840元 重簡卷第31頁 13 107年2月5日 14.何美仁 2,200元  8萬9,000元 3萬5,600元 重簡卷第31頁 14 107年3月5日 羅蔡麗鳳 2,100元  8萬8,500元 3萬5,400元 重簡卷第31頁 總計 126萬7,100元 50萬6,840元

2024-12-04

TPHV-113-訴易-48-2024120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莊銘威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110年度偵字第20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銘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莊銘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 8年5月間,加入黃振燊、王家華(均另已審結)與大陸機房人員 綽號「李小龍」「韓商言」「建哥」「小丑」等人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隨時待命 依黃振燊、王家華車手頭之指示前往大陸機房人員指定地點,收 取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現金、財物,再 持取得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繼繳交贓款予王家華 或黃振燊,黃振燊再轉交予大陸機房派來收取贓款之人員。分工 既定,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列方式對被害人陳育男、林取施以詐術,使該二人陷於錯誤,因 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莊銘威於附表三所載 時間,持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 ,再直接或透過王家華上繳予黃振燊,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陳育 男、林取之財物並形成金流斷點。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銘威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育男、林取於警詢之供述及共 犯黃振燊、王家華之警詢供述相符,並有陳育男、林取二人 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莊銘威對被害人陳育男、林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人犯罪事實 已論及被告等人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惟漏未論列一般洗錢 罪名,由本院予以補充)。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其本人有參與之 犯行,與該次犯行其餘參與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害人陳育男、林取二人之金融帳戶,被告均有二次以上提 領之行為,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 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被告就被害人二人分別數次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均以接續犯之概念認為一罪。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莊銘威,侵害被害人陳育男、林取二個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又被告分 別對被害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8月2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 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繼增加其成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茲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中間時 法及新法為寬鬆,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茲查,本案被告對所 犯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均白白不諱,是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就洗錢部分減刑,惟因像競 合論罪之結果,無法直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就各罪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會併予參考此立法 意旨量處妥適之刑。  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奉黃振燊指示前去屏 東潮洲鎮永春里北平路107號收取另一被害人陳郭美色擬交 付之財物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嗣經移往潮洲分局制作 筆錄,於警詢過程中,在警方未發覺前,主動自首前揭有關 對被害人林取犯罪之情事,有潮洲分局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就被告對 被害人林取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之金錢,擔 任提領、轉匯贓款之車手,造成陳育男、林取受有財產法益 侵害,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藉此掩 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 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二人達 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本不宜為過於有利之考量,惟衡諸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 尚見悔意,再考量被害人受騙金錢之數額及被告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現正因詐欺罪,在 監執行有期徒刑,經核與本案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允 宜由檢察官待本案確定後,再一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遂在此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本案兩罪,各獲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2所訂過苛調 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 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所提領款項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收取,已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已轉交他人收取而未實 際查扣,卷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之證明,即無 立法理由所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情。復酌 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已足達到沒收制 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則,如再予沒 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附表一所示前揭二名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資料 ,雖均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均已失其效力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陳育男帳戶 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取帳戶 3 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取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財物及方式 備註 1 陳育男(未提告) 108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小隊長、張姓檢察官致電陳育男,稱: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陳育男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之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於108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屏東縣○○鎮○○○00號斜對面路燈下,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 2 林取(告訴人) 108年5月23日某時佯為中華電信、士林分局警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林取,稱: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手機門號,該手機門號欠費未繳,需分案偵辦等語,使林取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108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彰化銀行帳戶、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由莊銘威前往拿取存摺、提款卡並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第20974號 附表三(車手提領):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共犯 備註1 備註2 莊銘威 ⑴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9分至10分 ⑵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3分至15分 ⑶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3分至5分許 ⑷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17分許至19分許 ⑸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24分許 ⑹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至1時40分許止 ⑴⑵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 ⑶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 ⑷雲林縣崙背鄉萊爾富便利商店 ⑸雲林縣崙背鄉京城銀行 ⑹雲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⑴11萬9,000元 ⑵11萬9,000元 ⑶共4萬元 ⑷共6萬元 ⑸共4萬9,000元 ⑹共9萬9,000元 ⑴⑵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⑶⑷⑸林取之彰化銀行帳戶 ⑹林取之麥寮農會帳戶 ⑴⑵ 黃振燊、王家華(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⑶⑷⑸ 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⑹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⑴⑵ 報酬8,000元 ⑶⑷⑸⑹ 報酬1萬元

2024-11-29

TYDM-112-原金訴-162-20241129-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 原 告 歐陽怡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黄汶茜律師 被 告 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唯一董事葉祖雄於民國112年4月1日 死亡,而被告迄今尚未選任董事為新任法定代理人,本院乃 依原告聲請,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選 任李國源律師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應由李國源律師為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行為。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被登 記為被告之股東,並因此於113年5月間收受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之稅款催繳通知,致原告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是 堪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葉祖雄為被告之董事,伊為葉祖雄之姪女,年幼 時曾與祖母張寶珍(即葉祖雄之母)同住,伊未曾投資被告 公司,亦不知悉係被告之股東,亦未參與任何股東會議或其 他會議、或公司經營事項,伊係收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來函 催繳被告公司稅款通知時,始知悉遭列為股東,伊顯係遭他 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另訴外人葉秉君、葉幹雄(即葉祖 雄之子、弟)亦因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分別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903號、112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認定其等 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88年間公司章程所列原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斯時原告確實設籍於此,若非原告提 供,何以葉祖雄知悉原告地址。且97年5月31日、97年7月25 日、102年5月12日股東同意書均有「歐陽怡」簽名字跡,葉 祖雄若未經原告同意,豈有可能甘冒偽造文書罪之風險,偽 刻原告之印章及署押,而102年5月12日公司股東同意書是由 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申請,若是葉祖雄 1人所為,未經其他人同意,大可蓋用印章即可,何以偽造6 種筆跡簽名。原告即使未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有可能葉祖雄徵得原告同意為股東,而由葉祖雄代為支付 出資額,此亦為原告同意擔任股東,非謂無出資額即等同未 同意任公司股東。原告稱未實際繳納出資款,與有無成為有 限公司股東之意思表示無關,且所指遭他人冒名用印簽名, 應就印章被盜刻及偽造簽名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 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 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他人冒用名義而成為被告之股東,原告 並未出資,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 之股東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所調閱之被告登記案卷,其中第一 宗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被告登記卷:其存有88年8月4日 被告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顯示該次被告修訂章程、進 行增資,原告以出資額100萬元而成為被告之股東,且章 程及同意書上有「歐陽怡」之印文,並附有原告之身分證 影本;又90年9月4日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及股東 同意書,同意書上有「歐陽怡」之印文。其中第二宗即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登記卷:102年5月12日被告申請變 更登記修正章程、出資轉讓,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有「歐 陽怡」之印文,股東同意書上並有「歐陽怡」之簽名;被 告於97年7月25日出具股東同意書表明全體股東均同意公 司名稱變更,其內有「歐陽怡」之簽名;被告於97年5月3 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及股東同意書,章程上有「歐陽怡 」之印文,股東同意書上有「歐陽怡」之簽名。   2.惟就上開原告「歐陽怡」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5-77頁) ,已顯具差異,更與原告提供之99年訂購單、110年筆記 本、101年論文授權書、107年1月16日博士論文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63、65、131、133頁)明顯不同,是原告主張 被告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上之「歐陽怡」簽名並非其親簽 等情,應屬事實。又就上開「歐陽怡」之印文,原告亦否 認為真正,而被告就此亦未能證明相關印文確為原告所有 ,及原告有授權他人簽寫原告姓名或蓋用原告印文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自難執此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股 東關係存在。   3.被告雖另辯稱88年8月4日被告修訂章程、進行增資,其後 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公司章程所列原告之住所地為原 告之戶籍地,則應可認原告確實有同意成為被告之股東等 語。惟當時被告之負責人為葉祖雄,而葉祖雄之母為原告 之祖母張寶珍,則葉祖雄與原告之母葉影棉為手足關係, 又原告為67年生,於88年間當時為21歲等情,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衡諸葉祖雄為原告舅舅, 關係密切,則葉祖雄知悉原告戶籍地,應非難事,且原告 稱葉祖雄以介紹打工機會在家庭聚會中取得原告身分證影 本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則縱然該公司卷內存有原告之身 分證影本,公司章程所列原告之住所地確實為原告之戶籍 地,亦無從據此推認原告有表明同意成為被告股東之情形 ,是上開事實亦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同意擔任股東,自非被告之股東,則兩   造間之股東關係自非合法存在,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經審酌之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9

TCDV-113-訴-2227-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61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陳世棕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民國113年1月26日 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向彰化縣政府檢舉蝦皮購物網路平台 上「店名為000000h000000小店、帳號為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號)之賣家,在該平台網頁上販售標稱為「吡虫啉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農藥(下稱系爭農藥),並檢 附該販售網頁網址、其自前開網頁所購買系爭農藥、購買及 寄送證明等件(下稱系爭檢舉案)。  ㈡彰化縣政府函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提供系爭帳號資料後,查得系爭帳號登記人為黃○○(下稱黃 君),遂以黃君戶籍地位在嘉義市為由,移由嘉義市政府辦 理;嘉義市政府函請改制前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 所檢驗原告所檢附系爭農藥,結果顯示系爭農藥含有現行登 記農藥有效成分「益達胺」,乃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成 品農藥,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遂以 黃君戶籍地位在桃園市為由,移由桃園市政府辦理;桃園市 政府通知黃君到案陳述,經黃君到案表示其未申辦系爭帳戶 等語後,遂移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 不起訴處分書,認黃君係在不知情下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系 爭帳號並販賣系爭農藥,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 所定販賣偽農藥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復於同日以相同 案號併辦意旨書,就張○○(下稱張君)提供手機門號與他人致 被作為系爭帳號認證門號行為,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部 分,認在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0000號起訴書所起訴詐 欺罪嫌效力範圍內,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在111年度易字第000號詐欺案件中併與審理。  ㈣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檢舉案之檢舉獎金 ,表示系爭檢舉案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依 修正前(即111年5月23日修正發布前、97年4月21日修正發布 後)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 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規定,申請首次發 給獎金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等語,並檢附前開併辦意 旨書(下稱系爭申請案)。  ㈤被告於112年8月22日以防檢三字第1121489335號函,表示黃 君涉犯販賣偽農藥罪嫌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張君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部分 ,雖經該檢察官函請桃園地院併與審理,惟與實施農藥管理 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明知販賣偽農藥罪構成要件正犯有 別,系爭申請案不符合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爰不發給獎金(下稱原處分)。  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部於113年1月26日以農 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1 月3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2月7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規定,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 藥或劣農藥者,主管機關對檢舉人或協助人應給予獎勵。修 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6款及第8條規定,只須符合「因 檢舉而破獲偽農藥」及「經檢察官起訴」即應發給獎金,未 以構成「正犯」作為獎勵條件。  ㈡檢察官前開併辦意旨書,既執自系爭農藥鑑定所得「農藥實 體檢驗報告」,作為其起訴所憑證據,可徵檢察官係因系爭 檢舉案所提供具體資料,而起訴張君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 嫌,系爭申請案已符合獎勵要件,被告應發給獎金。  ㈢被告認破獲張君與系爭檢舉案無直接關聯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被告認僅查得起訴張君構成幫助犯即不符獎勵要件等語 ,亦與法令未合,被告以原處分決定不發給獎金,自有違法 ,應予撤銷。  ㈣依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6款規定,應發給獎金最低額 為10萬元,依第8條規定,經檢察官起訴即應發給前開獎金2 分之1,故應發給獎金額為5萬元(計算式:獎金最低額10萬 元x1/2=5萬元),故被告應作成發給獎金5萬元處分。  ㈤爰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案 作成發給檢舉獎金5萬元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規定給予檢舉獎勵並授權訂定檢舉獎勵 辦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迅速消滅偽劣農藥,亦即,透過獎勵 提供相關線索致偵破緝獲非法農藥者,阻止違法行為繼續發 生,迅速沒入銷燬前開非法農藥,使其無法在市面上繼續流 通危害,以迅速消滅非法農藥。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 規定,因檢舉而破獲非法農藥者,應依所檢舉不法行為類型 及非法農藥類型,發給不同數額檢舉獎金,可知,是否得依 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6款規定發給檢舉人檢舉獎金,自須視 檢舉人檢舉案件是否符合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構成要件而定,即應視被檢舉行為人是否有構成明知為偽 農藥卻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等罪嫌之「正犯」而 定。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檢舉人須提供被檢舉 人涉嫌非法農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可知,檢舉人所提 供具體事證資料,須使行政機關能迅速掌握不易察覺的案情 ,聯合檢警機關偵破緝獲違法案件及消滅非法農藥,方能迅 速消滅非法農藥。  ㈡系爭帳號登記人黃君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 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帳號認證手機門號提供者 張君係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乃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未實施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構成要件 行為,非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罪正犯, 況原告在系爭檢舉案中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係任何人在網路 上均得瀏覽取得之資訊,非不易察覺之資料,且迄今亦未因 而破獲實際販售偽農藥者及任何偽農藥,實無助於使非法農 藥無法在市面上繼續流通危害,達成迅速消滅非法農藥目的 ,被告以原處分認定不發給獎金,於法有據,且未牴觸農藥 管理法第43條規定。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農藥管理法:  ⑴第1條:「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 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 品安全,特制定本法。」  ⑵第5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 原體。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㈠用 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四、標示: 指農藥容器、包裝或附加說明書上之記載文字、圖案或記號 。」  ⑶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 品。」  ⑷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 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 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⑸第48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 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2項)因過失犯 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  ⒉中央主管機關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修正前檢舉獎 勵辦法:  ⑴第2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依 本辦法給予獎勵。」 ⑵第4條第1項第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 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六、檢 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發給獎 金10萬元至20萬元。」 ⑶第6條:「(第1項)檢舉人檢舉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案 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 主管機關檢舉,並提供下列事項: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 方式。二、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三、涉嫌禁用 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第2項)以 口頭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並交由檢舉人閱覽 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3項)匿名、不以真實姓名檢舉 、檢舉而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紀錄者,不發給獎金。  ⑷第8條:「(第1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偽農藥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或協助查緝人獎金 2分之1;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金。(第2項)前項 已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予追回。(第3項)檢 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 事實而為緩起訴處分或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發給檢舉 人2分之1獎金。」  ⑸自前開檢舉獎勵辦法依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可知,因檢舉而破獲零售販賣偽農藥者,應發給獎金 10萬元至20萬元;惟經檢察官認有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始得認屬破獲,並發給前開 獎金2分之1為度,倘未經檢察官認有犯罪事實者(例如經檢 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始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者),即難謂屬破獲,不符合前開檢舉獎勵辦 法規定獎勵要件,不得發給獎金。  ㈡經查:  ⒈關於爭訟概要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 157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 卷證資料核閱無訛(爭訟概要欄㈠事實,見原處分卷第1頁; ㈡所示事實,見原處分卷第2至13頁;㈢所示事實,見原處分 卷第15至26頁;㈣所示事實,見原處分卷第14頁;㈤所示事實 ,見原處分卷第27至29頁;㈥所示事實,見原處分卷第31至3 2、54至63頁、訴願卷第159頁、本院卷第9頁),應堪認定。  ⒉然而,關於張君提供手機門號與他人致被他人作為系爭帳號 認證門號乙節,雖因疑似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曾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 併辦意旨書,認在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0000號起訴書 所起訴詐欺罪嫌效力範圍內,而函請桃園地院在111年度易 字第000號詐欺案件中併與審理,惟嗣經桃園地院以前開案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判決,認不 在前開起訴詐欺案件效力範圍內,於判決書退併辦欄中表明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復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00000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無相關證據 可證張君主觀上有幫助販賣系爭農藥的不確定故意,涉犯農 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販賣偽農藥罪嫌不足,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復有前開併案 意旨書、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161 至209頁),同堪認定。  ⒊從而,本件因系爭檢舉案而查獲之黃君及張君,均經檢察官 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難認其等係經檢察官認有犯罪事實,而為起 訴或不起訴處分;復無相關證據,可徵有因系爭檢舉案而查 獲其他人或偽農藥,並經檢察官認有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或 不起訴處分;尚難認有因系爭檢舉案而破獲偽農藥(即系爭 檢舉案所檢舉販賣偽農藥),自難認系爭申請案已符合修正 前檢舉獎勵辦法依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或第3項所 定獎勵要件。則原告主張自前開併辦意旨書,可知檢察官已 係因系爭檢舉案所提供具體資料,而起訴張君涉犯幫助販賣 偽農藥罪嫌,系爭申請案已符合獎勵要件等語,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既不符合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 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要件,原處分決定不 發給獎金,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案作 成發給檢舉獎金5萬元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1-21

TPTA-113-簡-61-20241121-2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方慧昌 代 理 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方世芳 陳玲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 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方慧昌以被告方世芳、陳玲珠(下稱被告2人) 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 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849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 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 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方慧昌送達代收 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准許 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是聲 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 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方慧昌 所指摘被告方世芳、陳玲珠2人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不利事證 ,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 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至於同案被告方詞右、方美美所涉 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79807號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 113年度上議字第836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敘之如下: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世芳與告訴人方慧昌係兄弟,被告 陳玲珠與被告方世芳為夫妻,同案被告方詞右為方世芳、陳 玲珠之子,同案被告方美美則係告訴人方慧昌父母之乾女兒 。緣告訴人、被告方世芳之母方陳碧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 去世後,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方美美明知方陳碧 之相關金融帳戶遺產應為告訴人與被告方世芳所公同共有,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0年11月25日,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方美美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由方美美持方陳碧所申設之宜蘭縣 ○○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印鑑章,至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四結分會,冒用方陳碧名 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方陳碧之印章,並於臨櫃作業關懷提 問單填寫「贈與大孫」而持向五結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 農會承辦人員誤認方美美係有權提款之人,自本案帳戶提領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匯至方詞右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共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該 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繼承利益。  ⒉於110年11月25日,方美美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持方陳 碧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至上開分會,冒用方陳碧名義,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方陳碧之印章,並於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 填寫「家用」而持向五結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農會承辦 人員誤認被告方美美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將所提領之5萬元 交付予方美美,方美美即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足 生損害於該農會對於存款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繼承 利益。  ⒊於110年12月8日,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持方陳碧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至上開分會冒用方 陳碧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方陳碧之印章,並於臨櫃作業 關懷提問單填寫「轉至兒子帳戶」而持向五結鄉農會承辦人 員行使,致農會承辦人員誤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係有權提 款之人,自系爭帳戶提領6萬8,000元後匯至被告方世芳名下 宜蘭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同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該農會對於存款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 告訴人之繼承利益。因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   、方美美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美美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另按我國已邁入高 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 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 。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 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 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 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 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 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 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 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 」,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 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 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 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 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 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 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 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 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 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 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 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 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 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 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 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 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 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 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 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 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 ,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 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 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 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 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 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 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告訴人方慧昌於偵查中陳稱:方陳碧有請外傭照顧,方美美 會買吃的、用的東西送過去,方陳碧過世前1年半,被告方 世芳就有回去照顧方陳碧,陳碧過世前2、3年前需要他人攙 扶,但意識清楚,過世前4、5日前,伊每日都會回去,方陳 碧尚認得伊,但意識較模糊,方陳碧生前自行保管本案帳戶 存摺、印鑑章,過世前2年都是方美美幫她領錢、管理,過 世前1年半開始由方陳碧交代陳玲珠幫忙領款,印章應該係 在方陳碧身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272號卷第106頁), 另觀諸告訴人提出方陳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查卷 第17至24頁)所載,本案帳戶自105年1月5日起至110年11月 19日止,持續有數十萬元之轉帳匯款之存提紀錄,可徵方陳 碧既係自行保管其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且意識清楚情況 下,尚將本案帳戶交予方美美管理,自係對方美美存有高度 信任、倚賴,而告訴人未與方陳碧同住,自難清楚知悉方陳 碧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方陳碧未告知告訴人本案帳戶款項 如何使用、分配等節,堪予認定。  ㈣方美美於偵查中陳稱:方協益於104年間過世前就請伊回去照 顧方陳碧,伊多次聯繫告訴人請他回去,但告訴人表示沒空 ,之後方協益就將他與方陳碧生活費用支出事情交予伊處理 ,並將印章交予伊保管,方協益過世後,伊依方協益交代, 將剩餘款項轉與方陳碧,每月生活開銷則係房客將宜蘭縣○○ 鎮○○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公正路房屋)租金匯至方陳碧本 案帳戶,每次幫忙方陳碧領款,他都會看存摺,印章則由伊 保管,當時有詢問方陳碧本案帳戶款項如何處理,方陳碧表 示不需要分與告訴人、被告方世芳,伊則表示公正路房屋係 在被告方詞右名下,以後則將剩餘租金還予方詞右,方陳碧 表示同意,方陳碧在這6年期間之意識都很清楚,且有向伊 表示他的財產已經分與兩兄弟,錢要留給方詞右,方陳碧過 世當天晚上,伊先拿5萬元當作方陳碧手尾錢,並依方陳碧 生前指示,將本案帳戶款項60萬元贈與方詞右,方協益、方 陳碧兩人款項都係自行使用,照顧上因不放心兩個兒子,所 以要伊幫忙管理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款項可作為看護費用與 死後安葬費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4至186頁),準此, 方美美既經方陳碧授權,其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 作本人名義文書,難認其提領行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是 其所為,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及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另告訴人方慧昌於偵查中陳稱:方協益贈與方詞右公正路房 屋一事之前並不知情,當初蓋這個房子係要以租金供父母作 為生活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3頁),而本案帳戶每月 確有電匯或以安偉明名義所匯入之十多萬元款項,經核與被 告方世芳、陳玲珠所辯稱出租公正路房屋與遊藝場(以安偉 明為租約承租人),由方協益、方陳碧收取作為生活費,於 方協益過世後,大部分匯入本案帳戶供作方陳碧生活費等情 相符。據此,公正路房屋既係由方協益贈與方詞右,則方美 美於方陳碧過世後,依方陳碧指示,將匯至本案帳戶所收取 公正路屋之租金匯予方詞右,亦難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 方詞右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情。  ㈥又告訴人方慧昌於偵查中亦陳稱:方陳碧過世後其有拿到被 告陳玲珠交付之1萬1,000元,但不知係從方陳碧本案帳戶內 所支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1頁),是被告2人辯稱方陳 碧去世後,方美美將本案帳戶之60萬元匯至方詞右帳戶,惟 因尚須支出方陳碧相關喪葬費用與遺產管理費用,被告陳玲 珠因而將本案帳戶存款作為上開使用,並提出和豐禮儀生命 事業宜蘭-工作事項請款單、秀峰山靜修禪院收款證明 、秀 峰山靜修禪院秀峰寶塔塔位識別證、遺產稅繳款書等合計共 約71萬6,433元之支出憑證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69至177 頁),堪信被告陳玲珠確實為處理方陳碧之喪葬事宜,曾支 出前揭金額,而核算本案帳戶現金提領金額為6萬8,000元, 明顯低於前揭為辦理方陳碧後事所支出之金額,堪認被告方 世芳、陳玲珠於方陳碧去世後,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係用作上 開喪葬費用,是方陳碧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固已消滅,然觀 前揭民法規定及判決意旨,其生前之委任或授權關係並非當 然隨同失效,仍應視受託者處理受託事務是否有必要性及不 違背本人生前意思而斷,而使用死者存款支付喪葬費用應屬 情理之常,處理前人後事亦為身為子女之本分,應可認並未 違背死者生前委任、授權管理帳戶之意旨,故該代理領款行 為應非冒用名義之無權代理。且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 為人倘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 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之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 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 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 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方陳碧 生前既已向方美美交代後事之處理,並明確表示要以方陳碧 自己之金錢來支應相關喪葬費用,則被告2人自方美美收受 本案帳戶之存摺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6萬8,000元以支應相 關喪葬費用,渠等主觀上係認知已獲方陳碧生前授權而仍有 死後事務之委任關係,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得阻卻犯罪 之故意。又縱認方陳碧死亡後委任關係已隨權利能力消滅而 終止,然此等權利主體死亡後委任及代理關係之效力問題, 縱以專業法律人士亦未必能輕易判明,實難期待被告方世芳 、陳玲珠等非深諳法律之人能清楚明瞭,參酌被告方世芳、 陳玲珠提領方陳碧款項之目的並未逾越支付喪葬費之常情, 應認其等主觀上並無「冒用」方陳碧名義「偽造」取款憑條 之認識,難認其等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況參諸前開法院見解,喪葬費用既應自遺產 中扣除而非屬全體共有人繼承之標的,則方美美、陳玲珠秉 持渠等保管被繼承人方陳碧本案帳戶之地位,在合理範圍內 辦理領款支付方陳碧手尾錢、喪葬費之事宜,亦與情理並無 違誤,即無損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之問題,是亦難認 告訴人因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美美之領款行為受有何等 損害,進而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等人涉有前開罪責。 五、至聲請意旨另提出:聲證5之宜蘭五結鄉農會官方網站頁面 、聲證6之聲請人與被告陳玲珠於110年12月19、20日、111 年2月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以證明繼承人提領被繼 承人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親持身分證、印章辦理,及被告 2人知悉方陳碧過世,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共有。然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已如上述,是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認本案已跨越起訴門 檻,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2人均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取財犯行,嫌疑不足, 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 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偽造文書、侵 占、詐欺取財之情形,是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聲自-140-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純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6號、第84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莊純芳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 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莊純芳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有遭他人施以佯裝為鞋全家福之廠商,因系統遭入侵,造 成每月將從其帳戶扣款之錯誤而需解除扣款設定之詐術,先 收取對方匯款至其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再依指示將 其帳戶內所收受之款項全數領出前往超商購買GASH及MYCARD 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回傳給對方 ,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為24萬元,其自身之損失為9萬元等 語。參以證人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為「薪轉帳戶」,甫 於112年2月4日薪轉入帳4萬2,570元,餘額為7萬6,133元, 於112年2月10日轉帳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並各提領2萬 元、2萬元及6,000元;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原餘額為1萬7,798 元,於同日跨行提款1萬7,000元乙節,有台中商業銀行存摺 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並有112年2月10日之統一 超商及全家超商繳費收據存卷可查,堪認證人於112年2月10 日確實有提領其自身存款前往超商購買點數無訛,是證人丙 ○○之指訴並非無據。㈡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在臉書 認識暱稱「趙詩涵」,對方提供LineID為O00000。在網路上 認識聊天,因為昨天情人節,想說要約對方出來見面,前前 後後陸續用GASH點數共8萬多,想約對方出來,但對方又要 追加5萬元保證金,我沒有匯給對方,對方就突然開始恐嚇 言詞,我就驚覺遭詐騙等語,雖無相對應之通話紀錄可佐, 然以交友見面為由,要求繳付保證金,為常見之詐騙手法, 非謂無對話紀錄即認告訴人未受詐騙等情。㈢另被告莊純芳 於偵查中供稱:在辦理原本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續約時 ,同時有加價購買平板電腦,有送一張SIM卡,只能使用7天 等語,而被告有於105年7月3日透過嘉義太保加盟門市辦理0 000000000號門號續約,且於同日,在同一門市確實有申辦 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之紀錄等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原審卷第83頁、第273頁)、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 意書(原審卷第147頁)、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原審卷第149 頁)及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雖被告辯稱申請書上簽名不 符,本案門號非其所申請等語,然細觀本案105年7月3日預 付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於105年7月3日辦理門號續約 同意書上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有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 可參(原審卷第147頁),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案 門號應為被告親自辦理無訛。㈣再者,本案門號雖係預付型 門號,需於門號啟用後6個月內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 用,且應於105年9月30日前開通啟用SIM卡,否則將逾期失 效,然本案門號於111年1月18日方遭遠傳電信公司限制通話 ,可推知本案門號於111年1月18日前應能正常使用,亦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3頁),則詐騙 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日申辦橘子遊戲帳號時,應當還能以 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使用。況門號若不慎遭竊或遺失,因未 經失主同意使用該門號,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將門號掛 失、停話、停用,詐騙集團成員恐其不法取得之門號隨時有 被失主掛失、停話、停用之可能,致因已掛失而無法使用該 門號收取驗證碼,自無須冒此風險,貿然以該門號做為申辦 帳號收取驗證碼之用,可見詐欺集團在向他人為詐騙行為時 ,確已充分把握該門號不會被門號所有人掛失、停話、停用 ,而致無法收取驗證碼才會使用,益徵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其幫助詐欺罪嫌應堪認定。是原審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斟酌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莊純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G ASH」點數付款證明8筆、「遊戲橘子」帳號及「GASH」點數 儲值等資料1份、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GASH」點數 付款使用證明影本1紙、「遊戲橘子」帳號及「GASH」點數 儲值等資料1份、「遠傳電信」網站列印資料1份、通聯調閱 查詢單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本件門號申請 資料影本1份等證據,雖認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係於108年 9月2日向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並以本件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為進階認證,有「遊戲橘子」帳號及「GASH」 點數儲值資料1份附卷,而告訴人2人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乙節,業據 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並有購買「GASH」點數付 款證明、FamilyMart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 明(顧客聯)可為佐證,查觀諸該門號(本件0000000000號 )之預付卡申請書,其上申請人「莊純芳」之簽名方式與被 告於調查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不同,所 簽之姓、名筆畫順序、筆順結構有所不同;另申請書所附之 雙證件正反面上均重複蓋有「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之 印文2枚,且該2枚印文本身多有重疊,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及身分證、駕駛執照正反 面影本、被告之調查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又參以被告當時(即105年7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太保加盟門市申請現仍持續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時,於文件上「申請者簽名欄」(3處)、「用戶簽名 處」(1處)、「申請人簽名欄」(2處)、「申請人簽章欄 」(1處)上所書寫「莊」字之左下方均為二筆畫完成、「 方」之筆畫則為二筆完成或一筆成型,核與被告於調查筆錄 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相同,而該申請書所附 之雙證件正反面均僅蓋有1枚「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 之印文,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 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經銷通路銷 售檢核表、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遠傳金機救 援服務申請書、雙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再稽之被告於 該電信公司歷年所申請門號之申請書上所有之簽名書寫方式 ,經原審查對亦均與本件門號申請書上之書寫方式不同,可 見本件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所載之簽名,確 與被告當時及現在所為簽名書寫方式有別,且所附之雙證件 影本上亦有重複之印文,佐以被告曾在該門市申請過門號而 留有書寫字跡及雙證件影本資料,不排除該申請書上之簽名 有遭人偽造而附件雙證件資料則遭人重複影印後再行蓋章之 可能,是本件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請,已有疑義。退萬步 言之,縱使認定本件門號為被告申請並交付他人用以申請本 件「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使用,然本件門號申請時間為105 年7月3日,為預付型門號,用戶僅需於門號啟用後6個月儲 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然本件門號自申辦至限制通話 期間因無儲值紀錄,且於「111年1月18日」遭限制通話乙節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 211210128號函(原審卷第63頁)、113年4月10日遠傳(發 )字第11310406088號函(原審卷第273頁)各1份存卷可查 ,本件「遊戲橘子」帳號申請時間為108年9月2日,距離本 件門號申請已有3年之久,而告訴人2人儲值至「遊戲橘子」 帳號之時間則為112年2月10至11日,距離本件「遊戲橘子」 帳號申請時間已有3年之久,且當時門號已因無儲值而遭限 制通話,衡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恐人頭門號有隨時遭停用而 會立即為犯罪使用之習慣不符,況本件門號供作本件遊戲帳 戶認證時,並無任何犯罪行為或結果,難認被告交付本件門 號供他人申請遊戲帳戶當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 上開犯行之心證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 不合。  ㈢關於被告所辯遭人冒名申辦本件預付卡門號一節,檢察官上 訴雖以細觀本案105年7月3日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 告於105年7月3日辦理門號續約同意書上之簽名筆跡完全相 同,有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可參(原審卷第147頁),被 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仍認本案門號應為被告親自辦理無訛,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就是沒有辦這個預付卡, 但是我不知道它為何出現在我有簽名的裡面,因為我都是去 辦續約的,等到我是收到高雄警察局通知,我才知道到原來 我有一張預付卡存在,之前我很多時間我會打電話去客服問 ,就是我現在所拿的這支手機0000-000000去問看看這支合 約是否到期?客服都會問說我在遠傳這邊有幾張,我每次都 說一張,他也沒有跟我說我有預付卡的存在,所以我不知道 會有這張,所以0000-000000這個預付卡不是我申請的。」 等語(本院卷第42頁),其歷於警詢、偵查及審判均堅詞否 認有辦理本件預付卡門號,所辯並無二致,衡情,一般民眾 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應係提供身分證、駕照之 正本,經電信公司業務人員當場影印後留存,且為避免電信 公司發生不合目的性之使用,上面均會蓋用限辦理該次電信 業務使用之印文,然查,依本案遠傳函文資料所附本件預付 卡門號申請書所附之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上面「限辦理 電信業務使用」之用印有重疊影像,並非單一,與被告同日 申辦門號續約(被告供稱係因合約到期,辦理3G轉4G)「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所附被告身分 證、駕照影本上之限制使用用印情形顯不相同,無法排除有 使用被告原有留存之身份驗證資料重複影印加工之可能,則 被告所辯其認為有不詳之人使用真實之影本加工為本件預付 卡門號之審核資料一情,確有引人疑竇之處。  ㈣再細繹原審向遠傳公司函查被告歷次向該公司申辦電信門號 各項業務,經函覆被告莊純芳之申辦門號資料(含遠傳網際 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申辦遠傳門號中華民國身分 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影本、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 契約、遠傳超4代易付卡500型使用指南、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 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原審卷第163至255頁),其 中有關被告簽名部分及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之簽名 互為核對,確有被告所辯「預付卡的簽名跟我『莊』下面那一 撇的字體筆順跟我寫的不同,我就不是這樣寫我都是二撇, 『純』我看不出何處有問題,但是『芳』的這個字體怪怪的,因 為跟我寫芳的方式不同,我的芳是一筆這樣畫下來,不是如 這樣二筆這樣寫下來。」等語(本院卷第91頁)之情,則原 審所認本件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所載之簽名 ,確與被告當時及現在所為簽名書寫方式有別,加以前述該 申請書所附之雙證件影本上亦有重複之印文,不排除該申請 書上之簽名有遭人偽造而附件雙證件資料則遭人重複影印後 再行蓋章之可能,是本件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請,已有疑 義,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指本案105年7月3日預付卡申 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於105年7月3日辦理門號續約同意書 上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一情核難可採。  ㈤檢察官上訴雖以本案門號於108年9月2日前可以使用,未經掛 失或停用,且詐騙集團成員無須冒隨時有被失主掛失、停話 、停用而無法使用該門號收取驗證碼之風險(檢察官上訴理 由一、㈣),意指其不可能使用遭人不法冒用名義申辦之門 號,否則將導致詐欺犯行有生功虧一簣之風險,然衡以詐欺 集團使用人頭電話犯罪之犯罪類型中,通常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渠等做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其目的 不外乎為隱藏真實身份,以免被害人及警調單位循線追查該 門號申請人,因而曝露其行蹤,進而追訴審判,故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來源如何,實無礙於其詐騙行為之實施 ,乃詐欺集團成員祇需掌握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即足,並無需 提供固定聯絡電話供被害人與之聯絡,因縱使詐欺集團成員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係他人所遺失,甚或遭人冒用名義申辦, 嗣該電話由電話申請人掛失停用,或限制通話,惟詐欺集團 仍可使用其他人頭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詐騙事宜,此核與一般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通常詐欺集團均係使用 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 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其所申領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拾得 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尚屬有別。 故一般人保管此類SIM卡未必嚴謹,縱使一般智慮健全且有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申購儲值型預付卡門號一旦有 遺失或遭竊之情形,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 外,是否會即刻意識到另有遭人供做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 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實非無疑,甚或遭人 冒用名義申請,在未經不法使用前,亦無法積極獲知。況且 ,行動電話預付卡與一般月租型所取得之SIM卡性質本有不 同,通常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預付卡並無寄送帳單之服務 ,縱使遭遇他人冒用名義申辦之情況,確實無法及時得知, 則被告所辯不知遭人冒名申辦一情,亦與常情無違。  ㈥則在檢察官於起訴所舉列之證據無法資以證明被告有申辦本 件預付卡門號之情況下,仍不能因此而遽為其有申辦本件預 付卡門號並將之交給第三人使用。僅能證明告訴人丙○○、乙 ○○確實曾前往超商購買點數,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係於10 8年9月2日向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並以本件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進階認證,及證明告訴人丙○○、乙○○被 害之經過情形,惟對於被告究係如何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 意,而交付本件預付卡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等事實,均無 法為積極之證明,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之積 極證據甚明。何況,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本件預付卡 門號SIM卡原因,容有多端,除被告自行交付外,亦有遭侵 占、遭竊或遺失而輾轉流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之可能,是 單憑前述告訴人丙○○、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聯絡後購買 遊戲點數等事實,實不足以逕認或間接推論被告有出售、交 付本件預付卡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況且,被 告始終否認其有申辦本件預付卡門號,是仍須佐以其他積極 事證,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其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被告確有將上述 本案預付卡門號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犯有幫助取財罪,應為 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為由提起上訴。然查本案之基本爭點即 是檢察官在起訴書內並無法舉證以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將上述 預付卡門號SIM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 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 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本諸無罪推 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並補 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純芳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6 號、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純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純芳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 使用,可能施以助力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法,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 件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 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 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使用而幫助之。 嗣本件詐騙集團取得本件門號,其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該門號通過認證 ,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具有儲值功能之「遊戲 橘子」帳號:00oooOO0OO(下稱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再向附表所示之丙○○、乙○○,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附表所示序號、金額之「GASH」點 數儲值卡並告知序號及密碼;末以取得之「GASH」點數儲值 卡序號及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序號之儲值卡 點數存入以莊純芳申辦之本件門號通過認證而註冊之本件「 遊戲橘子」帳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莊純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 紀錄截圖7張、「GASH」點數付款證明8筆、「遊戲橘子」帳 號及「GASH」點數儲值等資料1份、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 訴、「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影本1紙、「遊戲橘子」帳 號及「GASH」點數儲值等資料1份、「遠傳電信」網站列印 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 所附本件門號申請資料影本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有至嘉義縣太保遠傳加盟門市續約門號00 00-000000號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只有續約時送一張7天的免費網卡,時間到就可以丟掉 ,這免費網卡不是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不知道本件門 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何是我,這份資料上有兩個重複 的章,寫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的簽名也跟我的字跡不一樣 等語。經查:  ㈠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係於民國108年9月2日向橘子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申辦並以本件門號為進階認證,有「遊戲橘子」帳 號及「GASH」點數儲值資料1份(見警卷第1至1之1頁,11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20至23頁反面),而告訴人2人亦有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遊戲橘子 」帳號乙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見警卷 第7至15頁,11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7 至8 頁),並有 購買「GASH」點數付款證明(見警卷第24頁)、FamilyMart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見11 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門號之申登人固記載為被告,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 警卷第2頁,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27頁正反面),然觀 諸該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其上申請人「莊純芳」之簽名方 式與被告於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不 同,其中尤以「莊」字左下方及「芳」字下方的筆畫順序為 明顯,申請書上所示「莊」字左下方之筆畫為一筆成型,然 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示「莊」字左下方之筆畫 均分為二筆畫完成;申請書上所示「芳」字下方(即「方」 )之筆畫則以四筆畫完成,然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上所示「方」之筆畫則為二筆完成或一筆成型;另被告所提 出其現在書寫筆跡(見本院卷第46頁)中,「莊」字左下方 雖更改為一筆成型,然係呈現「>」之形狀,核與申請書上 所示一體成型而呈現「╭」之形狀仍有不同;另申請書所附 之雙證件正反面上均重複蓋有「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 之印文2枚,且該2枚印文本身多有重疊,有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及身分證、駕駛執照正 反面影本(11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38至40頁,112年度 偵字第7456號卷第13至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 又參以被告當時(即105年7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太保加盟門市申請現仍持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時,於文件上「申請者簽名欄」(3處)、「用戶簽名處 」(1處)、「申請人簽名欄」(2處)、「申請人簽章欄」 (1處)上所書寫「莊」字之左下方均為二筆畫完成、「方 」之筆畫則為二筆完成或一筆成型,核與被告於調查筆錄及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相同,而該申請書所附之 雙證件正反面均僅蓋有1枚「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之 印文,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 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經銷通路銷售 檢核表、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遠傳金機救援 服務申請書、雙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 157頁),再稽之被告於該電信公司歷年所申請門號之申請 書上所有之簽名書寫方式,「莊」字左下方或為二筆完成或 為一筆成型而呈現「>」之形狀、「方」之筆畫則為二筆完 成或一筆成型,有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 申辦遠傳門號中華民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影本、預 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遠傳超4 代易付卡500型 使用指南、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 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163至255 頁)在卷可查,亦均與本件門號申 請書上之書寫方式不同,可見本件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申請 人簽章欄」所載之簽名,確與被告當時及現在所為簽名書寫 方式有別,且所附之雙證件影本上亦有重複之印文,佐以被 告曾在該門市申請過門號而留有書寫字跡及雙證件影本資料 ,不排除該申請書上之簽名有遭人偽造而附件雙證件資料則 遭人重複影印後再行蓋章之可能,是本件門號是否確為被告 所申請,已有疑義。  ㈢而本件門號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務人員「何浩呈」,現已離 職3年多,其個人資料因時效到期而已遭該門市銷毀乙節, 有遠傳電信太保加盟門市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 ),故無法傳喚到庭說明該門號申請過程,致無法認定本件 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退萬步言之,縱使認定本件 門號為被告申請並交付他人用以申請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使用,然本件門號申請時間為105年7月3日,為預付型 門號,用戶僅需於門號啟用後6個月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 續使用,然本件門號自申辦至限制通話期間因無儲值紀錄, 且於「111年1月18日」遭限制通話乙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0128號函(見 本院卷第63頁)、113年4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31040608 8 號函(見本院卷第273頁)各1份存卷可查,本件「遊戲橘 子」帳號申請時間為108年9月2日,距離本件門號申請已有3 年之久,而告訴人2人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之時間則為1 12年2月10至11日,距離本件「遊戲橘子」帳號申請時間已 有3年之久,且當時門號已因無儲值而遭限制通話,衡與一 般詐欺集團成員恐人頭門號有隨時遭停用而會立即為犯罪使 用之習慣不符,況本件門號供作本件遊戲帳戶認證時,並無 任何犯罪行為或結果,難認被告交付本件門號供他人申請遊 戲帳戶當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告訴人丙○○固指訴及證述有遭他人施以佯裝為鞋全家福之 廠商,因系統遭入侵,造成每月將從其帳戶扣款之錯誤而需 解除扣款設定之詐術,先收取對方匯款至其帳戶共15萬元, 再依指示將其帳戶內所收受之款項全數領出前往超商購買GA SH及MY CARD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透過通訊軟體Lin e回傳給對方,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高達24萬元等語,有警 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7至15頁)及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 第117頁),惟觀諸告訴人丙○○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子豪」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31至34頁)中,並無 其所述之上開詐術內容,僅有暱稱「張子豪」傳送「台中76 133」、「郵局17798」、「六信44598」等文字後,雙方以 語音通話3分27秒後,告訴人丙○○即傳送購買之遊戲點數序 號、台中銀行提款卡正面翻拍照片給暱稱「張子豪」,暱稱 「張子豪」接著傳送「有聽到嗎」、「好了嗎」、「郵局入 帳50,000進去了」等文字後,告訴人丙○○繼續傳送購買遊戲 點數序號之翻拍照片,最後暱稱「張子豪」再傳送「台中94 133」、「郵局17798」、「六信44598」等文字,核諸告訴 人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4日 之餘額「76,13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 1月20日之餘額「17,798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號於112年1月30日時所剩餘額為「44,598元」均相符 ,且該三個帳戶均於112年2月10日當日有支出1元後又存入1 元之紀錄,其中上開郵局帳戶尚同日跨行提款17,000元(扣 除手續費)後,餘額僅剩793元,再收受一筆49,984元(扣 除手續費),此與對話紀錄中暱稱「張子豪」表示郵局入帳 5萬元之意相符,且該款項旋遭提領四筆2萬元、一筆7千元 後僅剩餘額849元,該帳號亦於同日遭顯示異常交易而列管 為警示帳戶;另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則於同日自提2萬元 、2萬元、6千元後,餘額僅為148元,再收受一筆49,985元 後,旋即遭提領二筆2萬元、一筆1萬元而僅剩餘額118元, 此有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3年4月12日彰六信代字 第255號函暨臨時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儲字第1130024589號函暨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台中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4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30010678號函暨台幣存款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各1份在卷可查。上開三 個帳戶之使用方式已與一般人頭帳戶相同,又參以告訴人於 前往購買遊戲點數時,經店員詢問係個人玩遊戲使用還是遭 詐騙,其竟依照對方指示回稱係個人使用購買乙節,業據告 訴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若其主觀上係相 信對方所施需解除設定之詐術,何以依對方指示向店員謊稱 購買點數係個人使用?且又何以會先提供個人帳戶給對方, 甚至收取對方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將款項領出以購買遊戲 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回傳?在在有違常情,不僅難以認定 告訴人丙○○受有任何詐術,且依其所為極有可能已屬充當提 領款項而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車手行為。  ㈤至告訴人乙○○固於警詢時指訴:在臉書認識暱稱趙詩涵,對 方提供Line ID為a00000。在網路上認識聊天,因為昨天情 人節,想說要約對方出來見面,前前後後陸續用GASH點數共 8萬多,想約對方出來,但對方又要追加5萬元保證金,我沒 有匯給對方,對方就突然開始恐嚇言詞,我就驚覺遭詐騙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7頁),惟上開所指不僅沒 有對話紀錄可資佐證,且依所述情節難認有何詐術之情,至 其所提出之FamilyMart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 證明,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確有購買遊戲點數,而無法證明有 遭施以何詐術之事實,故就告訴人乙○○部分僅有單一指訴, 尚不足以認定其有何遭詐欺取財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及卷內相關文書資料,可認告訴人丙○○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此為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 悉上開犯罪嫌疑,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儲值卡序號 金額 (新臺幣) 儲值時間 1 丙○○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冒用廠商、銀行人員身分,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誤設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銀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卡,再將右揭儲值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再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時間將之儲值至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8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8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9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9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1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2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2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3分 2 乙○○ 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謊稱與左揭告訴人性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卡,再將右揭儲值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再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時間將之儲值至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0000000000 3,000元 112年2月11日18時25分

2024-11-19

TNHM-113-上易-468-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蘊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9號),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蘊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借據壹紙及其 上偽造之「林佳璇」署押及指印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偽 簽『林佳璇』之署名1枚」補充更正為「偽簽『林佳璇』之署名 及按捺指印各1枚」,「113年4月6日」更正為「113年1月6 日」,並補充「被告林蘊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未扣案之借據1紙及偽造之 借據上偽造之「林佳璇」署押及指印各1枚均沒收。經查前 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 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 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9號   被   告 林蘊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蘊茹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4日4時前某時,在其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住處, 擅自以林佳璇(不知情)之名義製作林佳璇向不詳人士借款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1紙,並在 其上偽簽「林佳璇」之署名1枚後,於113年4月6日4時許, 傳送本案借據之截圖照片予林佳璇。嗣林佳璇遭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前往其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工作場所催 討8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林佳璇。林佳璇因誤認自己遭不 詳人士冒用名義簽署本案借據,遂於113年1月7日3時許,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對不詳人士提出偽 造文書之告訴,林蘊茹藉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 二、案經告訴人林佳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蘊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擅自以告訴 人林佳璇之名義製作本案借據,並在其上偽簽「林佳璇」之 署名後,致告訴人遭不詳人士催討80萬元款項等事實。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偽造本案借據後 傳給告訴人的目的,只是為了讓告訴人離開其配偶莊嘉豪, 單純只是想幫助告訴人及其家人,並不知此行為會構成未指 定人誣告罪云云。惟查: 1、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 犯罪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又所謂間接正犯 ,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 犯罪意思之人實行犯罪而言。 2、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林晋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稱:被 告後來有跟我說這件事是假的,要我打電話到派出所解釋說 這一整件事都是演戲的等語,顯見被告本即知悉冒用他人名 義製作文書將構成犯罪,否則不會在告訴人向派出所申告犯 罪事實後,旋即請證人林晋賢打電話到派出所解釋。被告明 知告訴人所申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內容為虛偽,卻仍容任 不知情之告訴人以上開虛構之犯罪事實向派出所申告,是認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告訴人林佳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誤認自 己遭不詳人士冒用名義簽署借據,遂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成功派出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 (三)證人林晋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四)偽造之本案借據1紙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告訴人遂行上開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 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偽造之本案借據1紙及「林佳璇」之署押1枚等物, 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2024-11-14

ILDM-113-訴-62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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