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家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39,268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
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
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聲請更生前2年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年
收入合計934,895元等語,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2,539,26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3年11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
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
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
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
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仍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
入約31,605元,除上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
收入,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1,605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
償能力之基準。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9,000元、
租金6,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
費1,000元、個人生活費及日常生活必需品費用6,000元,合
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5,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等語
,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最近一年(即112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雲林縣相同)之1.2 倍計算,應
為17,076元。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已逾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即17,076元,聲請人既已負債務
,為清理債務,於償債期間自應量入為出,相應為較不寬裕
之經濟生活,是聲請人所列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酌減為17,0
76元,始屬適當。
㈤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甲○○、母親丙○○,每月需負擔扶養費2
4,000元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之父甲○○(00年0月
生)現年70歲,名下有價值2千餘萬元之不動產5筆及汽車2
部,111年度利息所得為126,412元,112年度利息所得為166
,625元;聲請人之母丙○○(00年0月生)現年67歲,名下有
價值5百餘萬元之不動產4筆,111年度所得為120,643元,11
2年度所得為184,09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佐,是以甲○○、丙○○之財產及利息收入狀況,尚難
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父母親
扶養費24,000元,難認有據。
㈥聲請人主張其需與已離婚之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女呂○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8,000元等語。查聲請人已離婚,長
男呂○○現年9歲,名下無任何財產,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
元,有戶籍謄本、111年度、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之長男呂○○因尚
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確有受父母扶養之必
要;惟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尚無需負擔屋租、交通、水
電等相關費用,且必要支出較低,故其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
年人為低,故聲請人扶養1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應以5,0
00元為適當。
㈦綜上,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金額達2,539,268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1,605元扣除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用5,000元後,
尚有9,529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然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2,539,268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
負擔還款金額9,529元計,縱不計息,亦尚須22餘年始可清
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
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ULDV-113-消債更-178-20250207-2